法律的限度
2005-12-14 10:29:12 作者:胡水君 来源:中国法学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事物的存在都有其时间和空间背景,法律也是如此。法律不仅有其时间维度、空间维度,还有其作用深度,这构成为法律的三个基本量度。这三个量度划定了法律的范围,从而使得法律的存在总具有一定的限度。法律的限度就是法律在此三个维度上的生存限度。
将法律置于历史背景下,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的时间维度。法律的时间维度涉及法律的形成过程以及法律生效的时间范围。法律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社会互动,立法。社会互动是法律自下而上的产生方式,立法则是法律自上而下的产生方式。社会成员在个体需要的驱动下和彼此的交往中会逐渐形成一套习惯规则,这些规则经过长时间的传播和认同最终会被确定为法律,这是法律产生的社会互动方式。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论及法律的起源时即持此种看法。同时,法律也源于公共权力(国家)的制定。制定既包括对由来已久的习惯的正式认可,也包括出于公共生活目的而对社会成员发布规制性的命令。由社会成员的长期互动产生的法律以及对习惯的认可而产生的法律都明显具有历史属性,它们都由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演进而来。规制性命令虽然表面看上去源于公共权力的“即时”制定,但它实际上也具有历史属性。发布规制性命令一般都有其社会动因,该社会动因又必定有其历史发展过程,如此,看似“一时冲动”而生的制定法实际上也处于时间之流的绵延之中。制定法有生效也有失效,此时生效的制定法在未来可能失效,而且,制定法还可以吸收借鉴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同样,此时的制定法有遭一日也可能为后来的制定法所吸收借鉴。这些都体现了法律的时间维度。大体而言,法律规范与人类社会生活的联系越是紧密,就越具有普遍性;规则越具有普遍性,其历史穿透力就越强,其存续时间也就越持久。
同时,规则越是具有普遍性,其空间穿透能力也越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仅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普遍性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需求,特殊性则源于特定的地域、人群和文化差异。一般而言,特定的地域、人群和文化限制了法律的属性,造就了法律的地方特色。特定的人群在长期的交往活动中累积而成的独特传统制约着法律实践,因而,在特定地域生存的特定人群或民族,由于其地理位置、风俗习惯、文化传统、语言文字等的不同,其自发产生或者人为制定的规则也会不同。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都各自标明着自己独到的地域特征和民族属性。此外,法律的生效不仅有其时间范围,也有其地域范围。在彼国生效的法律不一定在此国生效,对本国公民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对他国公民适用,如此,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由于人群在不同地区的交往与流动,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的法律彼此还会发生冲突、传播与融合,一些文明程度较高的法律还会凭借其经济、文化优势扩展到其他地区。凡此都构成为法律的空间维度。法律一般总与特定的地域、国家和人群相联系,就此而言,法律可谓一种“地方性知识”。但是,如果完全视法律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就片面否定了法律的普遍性。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民族,都会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世界法”、“自然法”提供了基础。比之于特定国家、地区和民族独特的法律,某些“世界法”、“自然法”的空间范围要广泛得多,而且,这些“世界法”、“自然法”一般包涵着人类生存的基本价值,它们要么为特定国家和民族独特的法律所吸收,要么构成为对它们的限制。
法律的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是相互联系的,因为法律史总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展开,而特定国家、地区和人群的法律也总是遭受着时间的历练。时间和空间都为法律的范围设置了界限,但这两个量度并不足以完全界定法律的限度,因为,在特定的时空界限内,法律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受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进一步限定了法律的范围。法律的深度正可用来说明这一问题。法律的作用深度主要体现于法律对人的行动、心灵结构、社会结构等的作用,它构成为法律限度的第三个量度。这一量度在纵向上既限制着时间,也限制着空间。通常的观点认为,法律规范并不等于法律实践,或者说,“书本上的法”并不等于“行动中的法”,在法律规范和社会成员的实际行动之间总是存在差距,法律规范并不因为制定就当然对社会发生作用和影响。这表现在,有些法律规范会被广泛适用于社会成员的生活,有些法律规范则可能在尚未得到适用就已被废止;有些法律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有些法律则会为社会成员所抵制;对某些法律,有人可能出自真心诚意而遵守,有人则只是出于被迫而遵守,此即学者所谓的对法律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所有这些都说明,在法律规范与法律的实际运行之间存在着缝隙。强制力、意识形态、合法性、科学技术等因素影响乃至决定着这一缝隙的大小,从而制约着法律对人的行动和心灵结构的作用范围。法律的作用深度除了体现在法律对人的行动和心灵结构的影响外,还体现在法律与社会结构的相互作用。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社会构成为一个系统,在此系统中,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构成为子系统,这些子系统除了受整个社会系统的制约外,也受其他子系统的影响。法律系统之外的子系统可能会排挤法律的作用空间,也可能会影响法律系统内部的不同规则的作用程度与范围。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变量与分层、社会一体化程度、文化、组织性等成正比,而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在集体意识很强的团体内部,道德作用的广度和深度可能都会很大,从而压缩法律的作用空间;在一个高度政治集权的社会,要么只有军事、行政命令而没有法律,要么强制推行命令性的法律规则,而限制乃至扼杀源于社会互动的规则;在自由交易的社会,源于社会互动的规则的生存空间会更大,而在对经济实行更多管制的社会,一般主要由命令性的法律规则来规制经济与社会……
明确法律的限度,对法学和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从古到今,人们对法律的界定和理解总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论,比如,有人认为法律完全出自国家,而有人则认为法律与“民族精神”、“思想习惯”、“自发秩序”等密不可分,还有人认为法律就是与法律相关的活动……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人们受到了其所选取的角度的局限。而明确法律的三个维度,不仅为我们全面认识法律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实践和社会治理提供了正确的视角和方法。将法律置于时间维度、历史语境和空间背景下,有利于我们注意法律与历史、地理、传统以及文化等的联系,而不只是将法律理解为立法者的“即时”命令,或者一套静止死板的“纸面”规范,进而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律产生的历史动因和社会根基,而不至于专断地任意制定法律来规制乃至阻滞社会的发展。同时,明确法律的作用深度,也有利于我们认识到法律与实际运行之间的差距,从而以正确的方法改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效果。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对法律进行历史、文化和社会学的研究,而不是仅仅对法律作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概念分析或逻辑推演。
将法律置于历史背景下,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的时间维度。法律的时间维度涉及法律的形成过程以及法律生效的时间范围。法律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社会互动,立法。社会互动是法律自下而上的产生方式,立法则是法律自上而下的产生方式。社会成员在个体需要的驱动下和彼此的交往中会逐渐形成一套习惯规则,这些规则经过长时间的传播和认同最终会被确定为法律,这是法律产生的社会互动方式。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论及法律的起源时即持此种看法。同时,法律也源于公共权力(国家)的制定。制定既包括对由来已久的习惯的正式认可,也包括出于公共生活目的而对社会成员发布规制性的命令。由社会成员的长期互动产生的法律以及对习惯的认可而产生的法律都明显具有历史属性,它们都由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演进而来。规制性命令虽然表面看上去源于公共权力的“即时”制定,但它实际上也具有历史属性。发布规制性命令一般都有其社会动因,该社会动因又必定有其历史发展过程,如此,看似“一时冲动”而生的制定法实际上也处于时间之流的绵延之中。制定法有生效也有失效,此时生效的制定法在未来可能失效,而且,制定法还可以吸收借鉴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同样,此时的制定法有遭一日也可能为后来的制定法所吸收借鉴。这些都体现了法律的时间维度。大体而言,法律规范与人类社会生活的联系越是紧密,就越具有普遍性;规则越具有普遍性,其历史穿透力就越强,其存续时间也就越持久。
同时,规则越是具有普遍性,其空间穿透能力也越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仅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普遍性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需求,特殊性则源于特定的地域、人群和文化差异。一般而言,特定的地域、人群和文化限制了法律的属性,造就了法律的地方特色。特定的人群在长期的交往活动中累积而成的独特传统制约着法律实践,因而,在特定地域生存的特定人群或民族,由于其地理位置、风俗习惯、文化传统、语言文字等的不同,其自发产生或者人为制定的规则也会不同。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都各自标明着自己独到的地域特征和民族属性。此外,法律的生效不仅有其时间范围,也有其地域范围。在彼国生效的法律不一定在此国生效,对本国公民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对他国公民适用,如此,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由于人群在不同地区的交往与流动,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的法律彼此还会发生冲突、传播与融合,一些文明程度较高的法律还会凭借其经济、文化优势扩展到其他地区。凡此都构成为法律的空间维度。法律一般总与特定的地域、国家和人群相联系,就此而言,法律可谓一种“地方性知识”。但是,如果完全视法律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就片面否定了法律的普遍性。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民族,都会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世界法”、“自然法”提供了基础。比之于特定国家、地区和民族独特的法律,某些“世界法”、“自然法”的空间范围要广泛得多,而且,这些“世界法”、“自然法”一般包涵着人类生存的基本价值,它们要么为特定国家和民族独特的法律所吸收,要么构成为对它们的限制。
法律的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是相互联系的,因为法律史总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展开,而特定国家、地区和人群的法律也总是遭受着时间的历练。时间和空间都为法律的范围设置了界限,但这两个量度并不足以完全界定法律的限度,因为,在特定的时空界限内,法律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受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进一步限定了法律的范围。法律的深度正可用来说明这一问题。法律的作用深度主要体现于法律对人的行动、心灵结构、社会结构等的作用,它构成为法律限度的第三个量度。这一量度在纵向上既限制着时间,也限制着空间。通常的观点认为,法律规范并不等于法律实践,或者说,“书本上的法”并不等于“行动中的法”,在法律规范和社会成员的实际行动之间总是存在差距,法律规范并不因为制定就当然对社会发生作用和影响。这表现在,有些法律规范会被广泛适用于社会成员的生活,有些法律规范则可能在尚未得到适用就已被废止;有些法律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有些法律则会为社会成员所抵制;对某些法律,有人可能出自真心诚意而遵守,有人则只是出于被迫而遵守,此即学者所谓的对法律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所有这些都说明,在法律规范与法律的实际运行之间存在着缝隙。强制力、意识形态、合法性、科学技术等因素影响乃至决定着这一缝隙的大小,从而制约着法律对人的行动和心灵结构的作用范围。法律的作用深度除了体现在法律对人的行动和心灵结构的影响外,还体现在法律与社会结构的相互作用。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社会构成为一个系统,在此系统中,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构成为子系统,这些子系统除了受整个社会系统的制约外,也受其他子系统的影响。法律系统之外的子系统可能会排挤法律的作用空间,也可能会影响法律系统内部的不同规则的作用程度与范围。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变量与分层、社会一体化程度、文化、组织性等成正比,而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在集体意识很强的团体内部,道德作用的广度和深度可能都会很大,从而压缩法律的作用空间;在一个高度政治集权的社会,要么只有军事、行政命令而没有法律,要么强制推行命令性的法律规则,而限制乃至扼杀源于社会互动的规则;在自由交易的社会,源于社会互动的规则的生存空间会更大,而在对经济实行更多管制的社会,一般主要由命令性的法律规则来规制经济与社会……
明确法律的限度,对法学和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从古到今,人们对法律的界定和理解总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论,比如,有人认为法律完全出自国家,而有人则认为法律与“民族精神”、“思想习惯”、“自发秩序”等密不可分,还有人认为法律就是与法律相关的活动……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人们受到了其所选取的角度的局限。而明确法律的三个维度,不仅为我们全面认识法律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实践和社会治理提供了正确的视角和方法。将法律置于时间维度、历史语境和空间背景下,有利于我们注意法律与历史、地理、传统以及文化等的联系,而不只是将法律理解为立法者的“即时”命令,或者一套静止死板的“纸面”规范,进而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律产生的历史动因和社会根基,而不至于专断地任意制定法律来规制乃至阻滞社会的发展。同时,明确法律的作用深度,也有利于我们认识到法律与实际运行之间的差距,从而以正确的方法改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效果。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对法律进行历史、文化和社会学的研究,而不是仅仅对法律作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概念分析或逻辑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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