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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乡约与现今村规民约之比较研究

2005-12-16 23:20:51 作者:文德科 来源:法律史学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度,而在古代王权至上的宗法社会里,法治有着相当严重的缺陷,法资源也十分有限,乡民的实际生活需要与之更“贴近”的“法”来加以约束、调整,乡约应运而生。现在,我国一些地方(自治地方、乡村、屯寨等)也仍有着一些规约,在调整和规范着这些地方乡民的生活。古代乡约与现今的村规民约有着很大的可比性,即二者有着一定的共性和区别,通过对古代乡约与现今村规民约之比较研究,势必能为现今制定村规民约提供历史的借鉴,益于我国乡村建设发展。

关键词:乡约村规民约文化源流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文明历史的国度,而在古代王权至上的宗法社会里,法治有着相当严重的缺陷,法资源也十分有限,乡民的实际生活需要与之更“贴近”的“法”来加以约束、调整,乡约应运而生。“乡约是传统社会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和血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而设立的生活规则及组织,乡约在中国社会的秩序构造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项有特色的法律文化传统。”[1]无疑乡约是益于中国古代乡农社会的。而我国现今的乡村治理还有一定程度的问题存在,村规民约还有许多的不完善之处,这无疑是我国的乡村改革、建设、发展的“绊脚石”,在笔者看来,一个国家乡村建设发展是这个国家走向繁荣富强的基础,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农业大国。乡约越来越受到国内外学者(社会学学者较多)的重视,一些学者已经力行去研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目前在法学界对乡约的研究尚可以说是一个空白点,从法学的角度去研究乡约势在必行,作为一个法学研习者,笔者经过长时期的研讨和学习,并曾到一些自治地方和乡村考察,收集相关资料,为填补法学学界的这一空白点尽微薄之力,也望“古代乡约与现今乡规民约的比较研究”这一研究课题在今后有更多的学者参与探讨。

我国文明发源远古,受多种因素影响,古代社会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农业是立国之基,是治国之本,是兴国之源。古代社会历来相当大部分存在着分散的小农经济,统治者统治的对象很明确,即是那些从事耕作的乡民。小农经济靠天地吃饭,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在家长的组织下进行生产生活,而这种靠天、靠地的生产无形中将乡民束缚了,他们世世代代几乎都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即古人所谓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他们必然地会繁衍生息,形成一个“小社会”,在这个“小社会”里,是以血缘为依托,继而形成宗族,此“小社会”“演化”为了同一祖宗、同一宗族、同一姓氏、同一文化传统的乡村社区,他们自给自足,与外界往来甚少,在宗法社会里,他们拥有了一定的宗权、族权,换句话说拥有了一定的自治权。“在这种得到自觉认同的宗族性乡村社区里,自然而然滋生出乡村宗族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力。”[2]笔者认为,这种“自治权力”即宗族家长权就是衍生乡约的原始权力。
“据考察,乡约渊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1]西周时期,统治者控制下的基层单位分为“国”和“野”,“国”、“野”其间为“郊”,以郊为界,郊之内为国中,设有“六乡”,“六乡”是指“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①这里的“六乡”的设置规定与后代乡约的内容有些是雷同的,“相保”、“相受”(笔者怀疑原文为“相爱”)、“相葬”、“相救”、“相赒”、“相宾”中都含有邻里相帮、互助友爱、团结的一面,而后代的乡约也是如此,“乡约是北宋吕和叔(11世纪)受古代儒学经典--《周礼》和《礼记》的启发而创立的一种乡民共同活动及互相帮助的乡村组织形式。”[3]吕和叔与其兄弟及其邻里族党发起乡约,内容上同样包含有邻里相帮、互助友爱、团结的一面。关于吕和叔发起乡约梁漱溟②先生也有谈到。③
新儒学的代表朱熹、王阳明对乡约也极其感兴趣,并丰富、完善了乡约。乡约中更多的含有儒家伦理或宋明理学关于教化的内容。如朱子之《损益蓝田吕氏乡约》“德业相劝”、“礼俗相交“等篇。王阳明之《南赣乡约》有云:“故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诫。息讼罢争,讲信和睦,务为善良之民,共成仁厚之俗。”[4]可是到清时,乡约成了清统治者统治乡民的工具,明显地由“乡民性”转化为“官方化”。“早在顺治十六年,统治者就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乡里约,规定由约正、约副为乡约宣讲,每月朔望召集百姓听讲,并对乡里百姓的善恶进行记录。④”[5]

“乡约是传统社会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和血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而设立的生活规则及组织。”[1]我国一些地方(自治地方、乡村、屯寨等)也有着一些规约,在调整和规范着乡民的生活。古代乡约与现今的村规民约二者有着一定的共性,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效力”、功能方面的共性。
古代乡约是基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和血缘而形成,现今村规民约同样是基于一定地域、血缘(同村多为同姓,大多也是亲戚)而形成,而二者均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古代乡约在当时只是一种国家法的补充,不具有与国家法相同的实际效力。乡约不是国法。现今村规民约亦是如此,现今村规民约也不是国家法律规章。二者只在本地域内发挥作用,均有地域性,只能约束本地域内的乡民,调整乡民生活生产。二者可以说是一种准法律。若本乡乡民违背,古代或许会受到族人乡民道义谴责和宗族乡长、乡老等尊长的处罚,但均不会被国家法令惩处。
2.发起制定方面的共性。
在不违背皇权统治、不违背圣意的前提下,乡民有一定程度宗族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力而制定乡约。有的乡约开头即有“钦遵圣制”,如叶春及撰写《惠安政书》的卷九“乡约篇”中即有此语。现今的村规民约同样是在不超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于一定程度的自治权而制定。我国现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制定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二者从自治效果层面上讲是一样的,即都有自己办理自己之事情的相对自由,都是要以“国家法”(古代圣谕、君令、经皇帝而颁布的科法都可是当时的国家法——笔者注)为前提,不能与其相悖。
3.实施效果方面的共性。
因为二者都是由乡民自己制定,就具有很大的“乡土性”,可由大家的需要经过一定程序而更改,能够较好的从本地域实际状况来作出调整。换句话说很容易作到“因地制宜”。我国现今自定村规民约许多村寨屯队是少数民族聚居之地,而少数民族的族风民俗是要靠本族本寨的乡民自己去传承的,国家很难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制定规范,而且笔者还认为这也应当有本族本寨的乡民自己制定。这会更符合乡寨的风俗习惯和乡民的心理意识,二者实施都有利于族风民俗的继承。
由上述看出,笔者只是初浅地谈到古代乡约与现今乡村民约的一些共性,其二者共性定还有其它方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此也不可能一一赘述。我们认为,倘若要想从古代乡约中提取一些可供现今村规民约借鉴之处或说要改进现今的乡村民约,我们更应该把它们的异性(即区别)作为分析的重点,值得一提的是,二者在同一个方面既有共性也有着深层次不同之处。

在阐述古代乡约与现今乡规民约的不同之处的同时,笔者也指出现今乡规民约所存在的一些弊病。笔者认为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应有如下几点:
1.发起实施意图。
古代王权至上的宗法社会里,不违背皇权统治、不违背圣意的前提下,乡长老、乡大夫有一定程度宗族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力而制定乡约。其出发点和归属点都是为保证宗族家长的绝对权威,维护纲常伦理,最终目的也就是维护封建统治。而现今的村规民约是为我国农村改革、建设、发展,发展基层民主,是文明的体现。此一点的不同主要是由历史时代背景和社会性质决定着的,这笔者就不再详细说明了。
2.道德教化程度。
我国古代传统中的法律都有许多教化意向。乡约更是这样,如吕氏兄弟及其邻里发起的乡约(即《吕氏乡约》),“乡约中分四大纲领:一、德业相劝;二、过失相规;三、礼俗相交;四、患难相恤。四大项中,每一项都包含许多小的条目;如第四项包含重要的条目有七:一、水火(遇有水火之灾大家相救),二、盗贼(土匪来了,大家联合自卫),三、疾病(遇有瘟疫疾病,大家扶持),四、死丧(死丧事情要彼此帮忙),五、孤弱(无父母之子女大家照顾),六、诬枉(打官司冤枉者大家代为申冤),七、贫乏(无衣无食者大家周济之)。”⑤朱子之《损益蓝田吕氏乡约》开篇提出:“事亲能孝,事君能忠。夫妇以礼,兄弟以恩,朋友以信。能睦乡邻,能敬官长,能为姻亲。与人恭逊,持身清约,容止庄重,辞气安和。衣冠合度,饮食中节。凡此皆谓之德。”[6]在第四项中尚且如此约定,我们不难推测在第一项“德业相劝”、第二项“礼俗相交”中的道德教化程度了,而今的村规民约就缺乏道德的教化,缺乏引导乡民积极进去的一面,更注重村民的义务,换言之,注重事而少注重人,过于注重上层政府国家的政策落实问题,村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德业教化的功能而更注重处理事件,不能调解处理的就向上交,由上面的机关处理,很少有劝民诚信、向善的,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而这是现今的村规民约不足的一个方面。
3.国家权力介入。
在吕氏兄弟及其邻里发起的乡约是一种自发性的,是本区域本宗族、本姓氏、本血缘的族人或乡民共同发起,主事的是族内有相当文化、威望的人,受衙门的管束不大。乡约后来才受政府权力介入的,扬开道先生的《乡约制度之研究》一文中说及到这个问题,据扬开道先生研究,自清初至清末,皇帝督促各省实行乡约有很多次数,每一次都是由皇帝下上谕,责成各省督抚实行,但过了几年就不行了。不行,就再下上谕;过了几年又不行,再下上谕;如是再三再四。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的那样,变成了官样文章。
现今的村规民约更是有些不合时宜,许多地方也有国家政治权力的介入,且是很大地介入的,一些村落制定村规民约时有政府官员的参与介入,而那些政府官员又不务实际,糊乱“指手画脚”,直接对乡民提出应该如何如何,应该怎样怎样,有着强制性了。这些情况无形之中给我国的村规民约做了个“变性”手术,现在的村寨一般均有村委会,但是他们对村规民约的认识不够,村规民约是本区域乡民自己自治的规约,是经过乡民共同商议而定的,是村民共同意志之体现才对,而不是单独某个乡镇或上一级干部或某几个村委会干部制定。
4.文化源流与传统。中国文化发源远古,农业为立国之本,治国之基,兴国之要。中国之传统文化究其根源是一种农耕文化,中国古代乡约是在这样一种文化渊流下产生的,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一种乡农自治合约,约中极其倡导“德、善、亲亲、尊尊”等等,可以说中国古代乡约是古代儒家思想的约文化之体现,是宋明理学的约文化之体现,尽管在明清朝官方化,但中国古代乡约在开始是与中国传统文化是相符的。
可是,我们再重看现今的村规民约,我们会发现现今的村规民约是国家法的一种乡土化、民间化的体现,其是国家法在村寨里的“影子”,其是以国家法为模本的,我国著名的法文化理论家梁治平先生对中国表示出深刻的忧虑:“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构建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因为它(“它”是指中国现今法制——笔者注)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循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文化格格不入。”梁治平先生的这番话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而现今的村规民约又以国家法为模本,同样是与我国乡村的传统文化不符,现今的村规民约很少有“劝民向善”、诚信的,多的恰好是那些义务性的东西,规定村民应如何如何,不准村民怎样怎样,否则会受到处理等等,含有“命令性、强制性”语气,缺乏人文关怀,这样一来,村民是被动的接受,而不是主动的实行。其实村民在村规民约中应当既充当立约者又是履约者。“民国以来,倡地方自治者,求法于日本,求法于欧美,而吾国本位乡治之精华,转隐而不昌,以至结果尽弃本有,一取于人,有如邯郸学步,新法未得而固步已迷。”⑥如今之法制文化相当大程度上渊源于西方的,是一种“舶来品”,实际运用中确实很令人忧心的。
我国现今的村规民约有着相当严重的弊病,怎样完善我国现今的村规民约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将对完善现今村规民约所遵循的一些原则和怎样完善简单地提出几点建议。

经过笔者的考察和思索,结合古代乡约的有益之处对制定现今村规民约所要遵循的原则和完善村规民约作如下分析:
1.现今制定村规民约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这一点我们不要误解,“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并不是说要以国家法律、规章制度为模本。)我国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到,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但不得与法律和法规相违背。
2.制定村规民约时要充分发挥民主,体现村民的意志。在制定村规民约时不应该只是干部在场制定,鉴于村的地域范围不大,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召集全村或每家每户一个代表参与,征求集体意见,尊重乡民权利。但我国现今一部分地方并不如此,如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长托村14组组里规定:妇女结婚,鞭炮一响,就不再享有组里的一切待遇,包括责任田、宅基地、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而黄四清等3名已婚青年妇女将村委告上法庭,原因是她们的丈夫均是城市户口,她们及其孩子一直住在娘家,户口仍留在本地村民小组。她们每年按期交纳应缴的修堤费、救灾费、教育附加费等,却享受不到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
3.制定内容应当注重乡民实际生产生活,注重自然环境节能与保护。譬如关于耕种、农林、水渠用水、土地使用、畜养等等方面。我国的发展是而且必须是可持续发展,现今自然资源有限,在召集乡民制定时应当考虑节能与环保。
4.增加“德业相劝、向善、亲其亲、尊其尊”的内容,提倡村民诚信。现今我国的村规民约道德教化缺乏,缺少引导乡民积极进去的一面,在此,笔者提出增加“德业相劝、向善、亲其亲、尊其尊”的内容,并不是完全地沿袭封建礼教,而是提倡“社会主义儒学(“社会主义儒学”这一概念是笔者提出的,到目前笔者还未见有人提出过这一概念——笔者注)”,在新的社会形态里,我们不能尽弃我们的一些传统,也没有理由尽弃,因为它符合我们的历史,符合我们的“固有文化”,符合我们的实际生活的。而乡村又出现众多的“老无所赡、幼无所养”的问题,“社会主义儒学(包含现今的社会道德、诚信)”是必须要倡导的。
5.增加村民生活生产“相帮”的约定。我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许多农村的生产生活水平都还不高,一些家户几乎也没有劳力或田地无人耕管,同时也由于地理环境的影响,水灾、山体滑坡、泥沙石流、风沙等等自然灾害时有发生,而在遇见灾害时,村民“相帮、相助”就更为重要了。
6.政府应当尽量避免介入,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职能。政府应该适当给村民一个自己的空间,乡规民约是村民自己的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村民应当有一定的自由,在此基础上,政府要转变职能,应当做好农村农业科技服务、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7.村规民约还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的一些与村民息息相关的政策。譬如我国当前有关农业税征收、“三农”、农民工进城打工、劳动保障、社会福利、户籍制改革、农民工工资等等一系列的政策规定,应当在制定村规民约时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予以贯彻落实,让村民更加了解。
8.现今村规民约中不妨设立一些村民自己组成的组织机构,约定其职能,以利于生产和管理。陆桴亭著之《乡约三治》中大意说到:“乡约内容必须分三大项。古人的乡约虽好,而有待于充实。古人的乡约,只是一种精神,是空虚的,故必须以事实充实他。他只能算是纲,尚须有目;所谓目,即所谓三约:社学、保甲、社仓。乡约为纲,三约为目;精神为虚,三约为实。”“所谓社学即——教育机关,社仓是经济机关,保甲则是自治自卫——行政机关。”⑦诚然,陆氏的说法在现今是很难行通的了,不过现今的乡规民约也不能只是一纸空文,要靠乡民自己去实行,为更有效地实行村规民约,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村民还是可以自己组织一些村事机构,譬如设立种子科技服务、饲养、抗灾委员会等等。,这样便于组织生产、更有序的进行农作,以利于乡村的各项治理。
我们当前应当认真对待乡规民约的制定问题,吸收中国古代传统乡约的优点,村民制定有益于自己的乡规民约,克服现行村规民约的不足,以构建一个和
谐的乡村社会,益于我国乡村建设发展。

参考脚注:
①“国”是指国都地区,“野”是指国都之外的地区,相当于现在的城市和农村。“六乡”设比长、闾胥、族师、党正、州长、乡老、乡大夫等职。见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2月第2版第25页。
②梁漱溟(1893—1988),名焕鼎,字寿铭,20岁时取字漱溟后即以字行,祖籍桂林,生于北京,中国现代史上著名学者、思想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晚年任中国文化书院院务委员会主席。
③“在他(指吕和叔----笔者注)发起文上有这样一段话:人之所赖于邻里乡党者,犹身有手足,家有兄弟,善恶利害皆与之不同,不可一日而无之。不然,则秦越其视,何与于我哉!大患素病于此,且不能勉,愿与乡人共行斯道。惧德未信,动或取咎,敢举其目,先求同志,苟以为可,愿书其诺!成里仁之美,有望于众君子焉!”见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编《梁漱溟全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3月第1版第二卷第321页。
④参见《土庶备览》卷二,《讲约事例》。
⑤参见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编《梁漱溟全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3月第1版第二卷第321页。
⑥刘庆科《中国地方自治变迁概观》,载何勤华、李秀青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二卷宪政法律篇,
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页。
⑦参见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编《梁漱溟全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3月第1版第二卷第330页。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5.
[2]徐勇《中国古代乡村行政与自治二元权力体系分析》,载《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4期.
[3](美)艾恺著、邓大华等译《梁漱溟传》,湖南出版社1992年11月第2版.
[4]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卷一七[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
[5]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2月第2版.
[6]朱文公.朱文公文集:卷七四[M].北京:中华书局,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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