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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基调、范围和方法

2005-12-18 21:23:09 作者:张文显 来源:《社会学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近年来,适应我国日益深化的全方位的社会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一个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新学科——法社会学正在兴起。法社会学肇始于西方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我国刚刚开展法社会学研究的时候,有必要首先了解西方法社会学的概况。本文拟就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基调、范围和方法作些简要的评价。最后谈谈几点启示。

  一、发展

  18世纪以来,不少西方学者认识到应在法与社会的关系中或在法的社会背景中研究法和法律组织,并亲自进行了这种研究。英国经验论哲学家休漠在《人性论》中写到,法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制度,它起源于社会常例,而不是人性。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强调并致力于探讨地理和气候条件通过社会环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德国萨维尼和梅因等历史法学家在他们的法律研究中,着意探讨法的发展动力,强调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历史的关系,试图从塑造着“民族精神”或法的“观念”的社会历史、社会变迁和社会环境中找到法的“真谛”。19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孔德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更是启发了一批学者在社会中研究法和通过法研究社会。斯宾塞、沃德、巩普洛维奇、耶林等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运用孔德的哲学和社会学理论和方法论,解释法的社会根源、社会特征和社会目的,确立了法社会学的某些重要基础。但是,明确提出“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或“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或“法学社会学”(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概念,把与法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社会引导功能相连的各种不同问题联结成为连贯的“法社会学”主题,并把法社会学作为一个专业方向或学科,则是20世纪的新生事物。
  法社会学在20世纪出现主要归因于西方社会的变迁和相应的法律变化。19世纪末,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是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激化了各种社会矛盾——资本主义制度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理想之间的空距越来越大;战争、经济危机及由它们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严重;资本主义民主制和法制出现危机……资产阶级国家机器不得不全面进入社会生活,大量而公开地运用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干预或调节从前与国家不大相干的社会公共事务和社会问题,特别是劳工关系、教育、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调整等。各种社会立法和经济立法(包括法律和政令)从国会和政府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法的社会化”成为时代潮流。社会和法律的这些新情况要求调整法学的结构,创立新的理论。如果法学与社会生活脱节,仍然在传统的思维空间和法律范畴内工作,仍然只是注释现有的成文法和判例,不为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积极服务,不为政府解决蜂涌而至的社会问题献计献策,不去考察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成功的条件,它就不会有多大用处,法社会学就是在这种社会和法律实践的推动下应时而起的。
  法社会学在西方各国的发民是不平衡的。德国和美国的法社会学起步较早,成就显著,影响最大。法国、北欧和日本次之,英国、加拿大到60年代才有法社会学的专门著作,当然早在1917年英国法学家也提出用社会学的方法开展法律分析,并为具有社会学气质的理论争得了发言的机会。
  从总体上看,西方法社会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30年代为第一阶段。那时候,庞备、坎特诺维茨、埃利希、狄吉等人到处呼吁把社会学的方法引入法理学,建立法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1911年,庞德发表了《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纲领。当年,坎特诺维茨在法兰克福社会学家大会上发表题为《法理学和社会学》的报告,称法理学是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指出没有社会学的法理学是空洞,没有法理学的社会学是盲目,并因此号召把法理学和社会学结合起来。1913年,埃利希出版了《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虽然这本书中有关法社会学自身的两章还不够系统,但是,埃利希所提出的“活法论”,及法学研究的重点应该是探讨法律规则的现实社会基础、范围和意义的主张和他那《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的书名,无疑促进了“法社会学热”的生成。同一时期,法国的狄吉宣布自己是实证主义信徒,其学说属于社会学法学,主张法学家的视野必需越过分析法学的界限,以研究构成法律制度客观基础的社会连带关系为中心。
  在呼吁建立法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同时,这些人开始制定法社会学家或社会学法学家的行动纲领,并为理解法和社会提供基本范畴和理论基础。其中庞德制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纲领是:(1)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2)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3)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4)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5)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6)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第二阶段是从40年代到60年代。在此阶段,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紧密联合,运用社会学的技术共同研究有关的法律问题,或者是法学家提出课题,社会学家进行研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个时期的研究受行为主义影响较大,注重问卷、资料统计、法官行为调查和心理测验等社会学技术,课题过多集中在具体法律问题上,忽视了对法律基本理论的研究。有些人则把法社会学庸俗化为统计和整理资料。
从60年代开始,法社会学进入了第三阶段,即成熟和繁荣阶段。在这个阶段,法社会学最引人注目的发展是:第一,实现了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的统一。法社会学家在运用技术方法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资料的同时,注意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例如,法的作用、法治、正义、事实和价值的关系、法律秩序和其他秩序的关系、法律理想、法律价值、法社会化、法与社会异化和社会进化、法与人等。第二,重视法社会学方法论和基本方法的分析和比较研究,引入和概括出了功能主义、结构主义、行为主义、符号互动主义、冲突论、系统论等方法论原则和角色分析法、组织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制度分析法、统计分析法等基本方法。第三,某些开展法社会学研究较晚的国家(如英国)迎头赶上。各国法社会学协会和国际法社会学协会相继成立、并创办了刊名不同的法社会学杂志——《法与社会》、《法与社会学》、《法社会学杂志》等。一大批法社会学专著和文集出版发行。

  二、基调

  法社会学与传统的理论法学,特别是与分析法学有许多重大差别。这些差别通过法社会学在法学根本问题上的基调或其气质表现出来。根据国际著名的法社会学家、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和社会研究中心主任塞尔茨尼克(Philip Selznick,1919~)等人的概括,西方法社会学的基调有以下几点:
  (一)历史主义(Historicism)。法社会学强调研究法律观念、法和法律制度的社会史——追溯法律观念、法的法律制度的历史根源,考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和通过法律的社会变迁,确认法律进化的模式。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规则体系,它深嵌在社会母体之中,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社会内容和对社会秩序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要从历史的视角开展法律研究。历史主义有两个明确的目的:其一,通常考察法的社会史,发现时代错误,一旦这些错误被揭示出来,某些现存规则的权威性,特别是其背后的理由,就会削弱或消失。其二,通过对法律进化模式的分析,有助于确认主要的法律潮流,特别是预示反映广泛社会变迁的潮流、必然出现的潮流或正在出现的潮流,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提供历史依据。梅因的《古代法》(1861)、卡尔·伦纳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1929)、韦伯的《经济和社会》(1922)、赫斯特的《法和经济发展》(1964)、弗里德曼的《变迁社会中的法》(1974)、布莱克的《法的行为》(1976)、昂格尔的《现代社会的法》(1976)、庞德在一系列论著中对“法的社会化”潮流的分析,都体现了历史主义的气质。
  (二)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法社会学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定向。工具主义把法作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对待。这个工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例如,维护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宁;解决个人之间的争端和冲突的社会利益;维护个人期待的适应的安全;促进自愿的交换和安排;授与政府合法权威;提高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帮助确定或限定社会愿望;根据社会功利主义原则和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准则分配和再分配权利和义务;引导社会变迁或为社会变迁开辟道路。工具主义定向要求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律,认为法律应当由其对社会需要、主张和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成。工具主义定向的主要意义还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social Knowloge)在法律中的作用,鼓励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因为如果法律是工具,它们就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进行解释和修改。这给予社会科学家在法律对话中一个“合法”地位。
  (三)反形式主义(Antiformalism)。法社会学批判传统法理学对法律规则和概念的“非现实主义”态度,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研究“行动中的法”,即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适用、遵守、违反或实施的,法是怎样影响人类行为的;研究律师、法官、警察、行政官员的实际活动,他们的个性和社会性;研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与其贯彻实施之间的差距;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反形式主义的气质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著作中,也体现在其他法社会学家对概念法学和机械法学的批判以及“纸上的法”和“实际的法”、“国法”和“活法”、“大概的法”和“实际的法”等的分类中。
  (四)多元主义(Pluralism)。法律多元主义意指法不独与国家相连(不独出自国家),国家的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法社会学家把法律与确认和实施规则的权威机关或专门机关相连,认为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一个有益的法律理论会考虑出现在所有依靠正式权威和制定规则以进行社会控制的公共机关中的法。
  法律多元主义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活法论”、坎特度维茨的“自由法论”和韦伯的“国家外法论”等理论中。埃利希在其《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中指出:无论现在和过去,“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在历史上,法先于国家出现,在现代,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律——法律规定也仅仅是法中很小一部分,与法律规定相对的是“活法”,即人类组织——商会、教会、工会、学校等的“内在秩序”。它们支配着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的决定因素。坎特诺维茨把法分为“正式法”和“自由法”,强调自由法——习惯、法律解释、判例理由、法学家的权威论述等也是法的渊源。因此,在正式法的空白点,法官不得不求助自由法。法社会学要促进自由法的形式、发现和适用。韦伯把法律规范定义为可能由适用制裁的专职人员强制实施的规范。这一定义考虑到“国家外法”,如教会法或任何其他对其成员有约束力的法。
  在法和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关系上,法社会学早先轻视法律制度,不把它们看作值得重视的社会现实,而给予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或者说社会秩序的渊源)最高地位。60年代以来,由于人们普遍关注法律正当程序和合法性问题,法社会学适当提高了正式的法律规则的地位,但法律渊源的多元主义仍然是法社会学的基调。

  三、范围

  就西方法学家关于法社会学的范围的论述以及法社会学家各自设定的研究内容来说,法社会学的范围因人而异;就法社会学的文献和法社会学家的研究总体来说,法社会学几乎涉及到法和社会的任何方面。
西方法学家关于法社会学范围的理解有时是通过正面的论述表达的,有时体现在关于什么是法社会学、法社会学与法理学和社会学的关系、法社会学的构成的论述或争论之中。例如:
塞尔茨尼克指出:“法社会学的广泛目的是扩大关于法律秩序的基础、法律变化的模式和法律对实现社会需要和愿望的贡献等的知识。社会学对这些问题的特殊兴趣取决于这样一个基本假定:法和法律制度既影响环绕它们的社会环境,又受之影响。” “法社会学有较宽的范围,它的兴趣可能扩大到法和社会的任何方面……但社会学法理学本身则是一个思想流派,强调根本的思想和原则。” “在我们的论述中,法社会学的下列论题居于中心位置:(1)法的理论与民间的、非国家的制度的相关性;(2)法治的性质及其社会基础;(3)初期的、不发达的法;(4)法律认识,包括法律抽象概念的正在变化的内容和社会功能。(5)法和政治的关系……”。
  英国法社会学家柯特维尔(R·Cotterwell)指出:“法的社会学研究几乎不构成一个简洁的知识密封舱,也不应当成为这样一个密封舱。它的范围只能根据科学地理解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的性质之需要来设定。……法社会学一词不意指社会学的一个分支,而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的研究和对社会中的法进行的研究。” “法社会学不是社会学的一个专业,也不是一个法学的专业,而是一种或一组关于法和法律研究的观点。”它“注重按照法律准则(即法律规则、概念、原则和价值)和法律组织(法院、法律执行机关、法律职业等)的社会根源和效果,并结合对它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系统研究,来理解法律准则和法律组织;注重设计研究方案以便促进对社会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析,更深刻地理解存在于各种社会和社会环境中的一般法和法律组织。”
  《牛津法律指南》对“法社会学”解释如下:法社会学是社会学的一个分科。它把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惯例、法律程序和法律个人作为构成社会的整体要素中的某些要素来对待,研究它们在特定社会中的功能、影响和效果。这种研究的着重点是社会,而法是社会之一现象。对这种研究来说,必须把法扩大理解,而不能仅仅狭义地理解为国家权威制定和实施的规则。古尔维奇说:“法社会学是人类精神社会学中,在有影响的集体行为和物质基础中研究法的全部社会现实(从其可触知的和可观察到的外在表现开始)的那一部分。法社会学依法的内在意义解释法的行为和物质表现。法的内在意义虽然激发了并渗透于这些行为和物质表现,同时部分地也被它们所改变。这种研究特别从预先确定的法的符号模式,如有机的法、程序和制裁着手,研究到真正的符号,如可变的规则和自发的法,又从真正的符号研究到它们所表达的价值和理念,最后研究到追求这些价值和理念的集体信仰和直觉,这些集体信仰和直觉显现为自发的‘规范的事实’——所有法的效力,即所有法的实在性之根源。”法社会学被区分为系统法社会学(Systematic sociology of law)、微分法社会学(differential sociology of law)和发生法社会学(genetic sociology of law)。系统法社会学把法的表现作为社会关系的结构和社会现实的层次之一种功能来研究。微分法社会学把法的表现作为现实的集合基数的一种功能研究,这些集合基数的解式存在于关于特定集团和包含性社会的法律类型学中。发展法社会学把规律作为一个特定类型的社会中法律变化、发展和衰落的趋势和因素研究。
  某些社会学词书在解释“法社会学”时,也涉及到了法社会学的范围。例如,1979年出版的美国《现代社会学词典》解释说:“法社会学是按照社会学的概念对法律体制进行的研究。社会规范是社会学研究的中心。因此,对法典的社会学分析是一项传统的事务。对罪犯、律师、法官、陪审员等社会角色及其与总的社会结构的联系的分析,是法社会学的主要方面。”
  70年代初,美国法社会学家中间发生了一场关于法社会学的范围和方法论的论战。论战是由耶鲁大学社会学副教授布莱克(D·Black,现为哈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的论文——《法社会学的范围》引起的。布莱克在该篇论文中对本世纪以来的法社会学(他称之为“传统法社会学”),特别对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和社会研究中心的研究纲领(简称Berkely Program)进行了猛烈的攻击。他批判“传统法社会学”对法律政策和法律效果的研究混淆了科学和政策、现实和理想、科学和价值,所以它们没有科学的意义。他主张建立一种“纯粹的”和“一般的”法社会学。纯粹法社会学的“纯粹性”表现在它不对法律政策、效果和价值进行评价,只对表现为行为体系的法律生活进行科学的分析,预测和解释各种法律行为。其“一般性”表现为,它试图整理和分析存在于古往今来、五洲四海的一切法律,以获得可以适用于一切法律的结论和理论构思,避免法社会学结论带有时代局限性和民族偏狭性。
  针对布莱克的攻击和“纯粹法社会学”主张,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和社会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诺尼特(Nonet)重申了“伯克利纲领”:(1)法社会学必须是精于法理学的;(2)法社会学必须认真看待法律理念;(3)法社会学必须对政策有弥补价值;(4)法社会学必须结合法理学分析和政策分析。它既要重视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发生根源,又要重视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它不仅应当把法看作以文化为条件的规则体系,而且应当把法看作发展道德和满足道德要求的工具。
柯特维尔与伯克利学派持相同的观点,他说:法社会学不能也不应忽视法理学的传统,不应当忽略法的性质和法的概念、法的渊源、法律效力的基础、法与正义等法理学论题。否则,法社会学只有肤浅的认识意义。
从西方法社会学的文献看,法社会学的内容可分为两大类:理论研究或一般研究和应用研究或具体研究。有些著作侧重理论研究,有的侧重应用研究,有些著作(如日本学者六年佳平的《法社会学》)设“总论”和“各论”。“总论”即理论研究,“各论”则是应用研究。
  西方法社会学的一般理论研究包括这样一些论题:社会学的法律概念,法和法律制度的社会根源和文化基础,法的功能(尤其是统合功能和意识形态功能),法的限度或局限,法的价值,法律效力的社会标准,法律效能的社会条件和限制,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法律机制,人类互动和法,法社会化——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法的民主化,法的政治化,法的社会化, 法的国际化,法律行为的社会基础、道德基础和心理基础,法与社会变迁(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通过法律的社会变迁,社会变迁与法律改革,法对社会变迁的障碍),法与社会冲突,法与社会秩序,法治(合法性、权威性)及其社会政治、经济基础和心理基础,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和分类,意识形态的变化与法律结构,法律推理,法律与国家,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形式(道德、习俗、宗教、团体纪律等),立法政策,法律流动,社会冲突的功能,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中的危机,尊重和遵守法律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社会史,法的起源,法的未来等。
  法社会学的具体的应用研究涉及到法与社会的任何方面,其中被人们不断提起并加以调查研究的问题有:社会利益、需要、愿望与社会立法,契约自由的兴衰,立法的社会功能,具体法规之社会根源,社会保障法,法律的传播,离轨与社会控制,死刑、社会对死刑的心理反应,罪犯的权利和监狱条件,公害与法,精神病与法律控制,自杀,白领犯罪,无害犯罪,吸毒,贫困,法律制裁的副作用,种族主义,性别与法律,离婚,流产的法律和宗教问题,借腹产子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法律职业(法律职业的利益和价值,法律职业的社会背景,法律职业的影响及在政治中的作用,法律职业的法律意识,社会理想,法律职业的分层,法律职业的道德),律师活动中的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与法律程序,法院审判的政治化及其社会影响,对法院的政治压力,法院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法院解决冲突的能力,法院与社会化,法院超载,法官权威的基础,法官独立,法官的价值准则和态度,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警察的功能,警察的法律文化,警察的职业化,警察的习惯,警察对法律的态度,警察暴力的法律控制,警察的越权行为,警察腐化,警察与公民,纠纷的社会心理学,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法律服务,社会舆论和法律的实施,证据法中的价值冲突,行政改革,国会改革,法社会化的战略和过程,法律教育,等等。

  四、方法

  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分为三个层次,即方法论、基本方法、具体技术。它们大多数是一般社会学的方法或现代哲学的方法在法律研究中的运用。以下仅就方法论和基本方法作些评介。
  (一)方法论
  方法论在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体系中居最高层次。它们塑造着法社会学的理论框架和基本范畴,制约着法社会学的视野和选题,决定着法社会学的基本方法和研究技术。在有关法社会学方法论的论述中,功能主义、结构主义、行为主义、现象学和系统论常被提到。有的法社会学论著也把马克思主义、冲突论、符号互动主义(象征互动主义)作为方法论。
  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按照这种方法论和理论视角,法是一个从属的社会现象;它不只是构成的社会标准,而且其本身就是从社会环境中派生出来的。法的每个要素都对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变化发生作用,但每个要素的重要性在不同时期、不同体系中是不同的。法不仅具有显现的功能(短期的、已认识到的或预期的功能),而且有潜在的功能(既未期待又未认识到的、持久的功能);不仅有孤立的或各自的功能,而且有系统的功能。因此,应根据其显现的功能和潜在的功能来研究法。传统法学通常只注意法的显现的功能,忽略了它的潜在功能,对法所作的只是实证的描述。这是一个局限。功能主义者认为,采用功能主义可以克服这一局限。庞德及其得意门生斯通和考万的论著是功能主义研究的典型。所以,有些法学著作称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功能主义法学”。
  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结构主义主要是一个描述方法,比较抽象。结构主义者认为,社会现实是由一整套相互关系的抽象网络构成的,文化现象代表表现这些网络的意图。通过理解文化现象,可以解释整个体系的信息。结构主义可以用来解释一系列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制度的规范构成、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操作。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操作为例,结构主义者认为,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不同于它的规范结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至少包括五层要素:第一层要素由规范假定(宪法、宣言、一般价值准则的具体化等)组成,它们指示和规定既定的法律制度应如何发挥功能。第二层要素由说明如何把这些基本价值变为特定制度的社会现实的一系列指示组成。这些指示通常采取政府劝告的形式。第三层要素由法律秩序的各机构的亚文化构成。这是因为各种社会机构和组织有不同的运用法律的方法。这些方法已成为相对持久的行为模式。第四层要素是由与法律相关的公共期望(法律知识、法律理解、对法律的评价、向法律机关提出的要求等)构成。第五层要素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
  行为主义(Behavioralism)。法社会学中的行为主义方法论是从政治学中移植过来的。行为主义者断言,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法学著作和日常用语中,规则或规范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从法社会学的观点看,法律不是法律工作者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律令,而是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行政官员的行为。行为主义把法律理解为法律主体的行为,如政府的社会控制、立法、司法、缔约、诉讼等;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法律行为的组合或法律行为体系。既然把法律看作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就很自然地认为法社会学乃至整个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行为。
  行为主义是一种极端的实证主义。它把法社会学的研究限于观察、测定和分析实际的法律行为,而拒绝解释法律主体为什么这般行为而不那般行为。它主张“科学精神”。这种所谓的“科学精神”有三个原则:第一,科学的功能在于了解并解释世界,而不在于改造世界,因此,不能向法社会学提出目标探讨的问题,更不能伸手向它要改革方案。第二,科学只能描述现象,而不能认识本质。法的本质问题属于法哲学,不属于法社会学。第三,科学只能整理经验,没有办法进入非经验的认识领域。因此,正义、法治、正当程序等在法社会学中无立足之地。第四,在经验世界不可能找到价值判断,故法社会学不应指涉法的价值问题。与崇尚“纯科学精神”相应,行为主义者主张建立价值无涉的“纯粹法社会学”。
  现象学(Phenomenology)。法社会学中的现象方法是对个人关于法律的主观体验和感觉的一种研究。现象学认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内容与自然科学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自然科学研究的是没有意识的物质。社会科学研究的则是由意义构成的社会现象,而意义是行动者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建立和重新构成的。人是根据意义来观察、解释和体现世界的。因此,社会科学家不能把社会现实作为独立于行动者和观察者个人的客体对待。否则,就是对社会现实的歪曲。把现象学的理论和方法运用法社会学研究,有些法社会学著作认为,现象学的法社会学着重考虑社会秩序怎样是可能的,什么决定和构成各种境况中的“共同感”,理解构成那些境况之要素的“视为当然的规则”并因此把社会秩序的一般问题与个人的动机和见解相连。它着意探讨确立法律规范之决定因素,而不是规范本身。
  现象学方法强调“活法”的重要性,认为宪法、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则不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法主  要存在于人们的态度、感觉的照应和交换之中,存在于社会互动之中。
  现象学强调法律人类学在理解法律现象方面的重要性。根据法律人类学的观点,不应把法只看作一个客观现象,或一个主观现象,也不应把法看作所谓的初级社会独有的一个“流动”因素,或发达社会的一个正式结构。法与人类存在的最基本结构——人类之需要——密切相关。
  系统论(System theory)。系统论是70年代初才被法学家自觉运用于法律分析的一种方法论。系统论主要是个观察和预测现象的方式,即从总体(宏观)和动态观察和描述法,对法律的“投入”和“产出”(费用—效益)进行评价,预测法的社会效果的一种方式。它借助“系统”、“分系统”、“适应系统”、“开式系统”、“闭式系统”、“最优(化)控制”、“输入”、“评价”、“决策”、“输出”、“反馈”、“前馈”等范畴和理论说明法——社会分系统的运行和功能。目前,在法运行——立法意识的形成、法规制定、法规解释、法规执行、法规效果、法规评价反馈的研究方面,在环境、交通犯罪等法和社会问题的研究方面,系统论已得到广泛运用。
  (二)基本方法
  法社会学的基本方法是对法进行社会学研究时具体运用的特殊的分析方式和视角。主要的有:角色分析、组织分析、规范分析、制度分析和比较分析。基本方法与方法论的区别是相对的。
  角色分析(Role analysis)。法社会学的角色分析焦点对准“法律地位”,即执行法律制度复现职能的各类人员。在文明的社会中,这些法律地位包括法官、律师、立法者、行政官、警察、检察官、陪审员等,占居一定法律地位的人扮演一个法律角色。每个法律角色都有社会和国家规定的模式行为或规范。对法律角色进行观察、分析和评价是法社会学分析一个国家的法律状态的重要线索。角色分析涉及到法律角色结构、法律角色的产生、递补、社会化、职业道德、角色关系、角色冲突、角色差异等。
  组织分析(Organizational analysis)。每个法律制度都依靠一定组织结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机关等执行其职能,这是很明显的。对法律组织进行法社会学分析,有助于确定正在出现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规范之解释和执行的类型、法律规范对民众行为的影响,认识各种法律组织结构与法律体系是否适应,以便科学地配置或调整法律组织。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埃漫(Even)所作的公共组织的法律结构和私人组织的法律结构、公法体制的结构与功能和私法组织的结构与功能及其潜在的相互关系、法律组织结构对法的发展和转变的影响等问题的研究,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对美国陪官团的研究,都是组织分析的著名运用。
  规范分析(Normative analysis)。法社会学的规范分析不是法学家对法律原则、规则(规范)、概念所作的解释,也不是法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法社会学的规范分析方法要求把法律规范与其根本的价值以及作为法律规范客体的社会单位和地位分组联系起来分析。用社会学的术语,这里包括两层分析:一个社会的“文化”方面的分析和一个社会的“组织”方面的分析。借助这种方法,基本上可以发现法律规范是如何被反复解释和转意的。这种分析至少要求研究:(1)反映在法律制度中的价值等级的变化;(2)受法律制度影响的社会单位或地位的权力和威信的变化。当这两类变化出现时,法官、立法者和其他法律人员可能重新评价和重新塑造法律规范。
  制度分析(Institutional analysis)。作为一个社会的制度,法律调整社会互动,从而使公开的或隐蔽的冲突减至最低限度。为了履行这个职能,(根据帕森斯的观点)法律制度必须解决好四个问题:规则的合法性、规则的解释、制裁的适用、司法权的确定。也就是要解决好法律系统的适应、目标达到、模式维护和整合等四种功能过程问题。对一个法律制度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的分析,可以为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提供肥沃的基础。
  制度分析提出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一个社会的社会结构中一制度(系统)与他制度(系统)之间的关系。法是唯一的这样一种制度:其规范的总和和组织结构横贯一个社会所有其他制度。法律结构一方面是任何一个制度或制度丛的一个功能,另一方面是其他制度变化的工具。有关这两方面的程度问题现在还未得到适当解决。
  比较分析(Comparative analysis)。比较分析比角色分析、组织分析、规范分析和制度分析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第一,其他的研究都涉及到比较分析,甚至是以比较分析为基础的;第二,比较方法通常适用于国与国之间不同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分类和比较,或同一社会不同历史时期(阶段)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分析。在西方法社会学中,随着建立法社会学一般理论的需要和国内立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比较研究的兴趣正在增强,出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不同法律制度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经济和文化背景的比较研究。法社会学中的比较研究不同于法学家通常进行的比较研究,它所比较的重点不是法典中的条文,而是这些法律据以存在的社会环境、它们的社会作用和产生的效果以及它们如何产生这些效果。

  五、启示

  通过对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基调、范围和方法的考察研究,我们获得如下启示。
  (一)社会改革和法学发展需要法社会学。西方法社会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政治结构和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的,我国社会目前也正在发生着巨变。由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传统文化变革等组成的全方位社会改革引起法律制度的结构和功能的大改变,新的社会问题和相应的法律问题是层出不穷。这些新问题有些是部门法学应研究解决的,有些则需要综合研究。在需要综合研究的问题中,有些(如与各项改革有关的立法意识,作为改革成果的立法在其实施中的社会权力、社会势力和社会心理障碍等)需要借助法社会学的方法进行。作为社会改革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的法制建设也急需法社会学研究与之配合。通过对法制建设中有关法与改革,法律信息的传播,法律问题上的社会舆论的形成及作用,在许多方面决定着法本身的作用效果和威信的法律机关的工作效果(法律效果、道德效果、社会心理效果、经济效果、政治效果等),公民的法社会化过程和策略,综合治理等法社会学课题的研究,能够为法制建设提供科学的根据。
  从法学发展的角度,法社会学也是必需的。法学的发展基本上包括两个方向:一是广度,二是深度。广度发展就是适应法的社会辐射面的日益扩大而设立新的法学部门(如经济法学、劳改法学、环境法学)和边缘学科。法社会学就是一种边缘学科。它承担了传统法理学未曾认识到或虽意识到但囿于其理论框架和方法而无力解决的任务。深度发展需要调整或扩大法学家的视角。对法律现象可以从不同角度观察和分析。调整或扩大视角,就是要从新的角度或更宽的视野观察和分析法律制度,从而丰富人们对法的认识,使人们对法的认识更全面、更深刻、更符合实际。法社会学恰好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更宽的视角。
  (二)建立法社会学必须更新传统的法学观念。西方法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是同批判概念法学、机械法学、“自动售货机法律理论”、“对数表立法”思想,揭露“法律神话”、“法律拜物教”,更新或变革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同步的。要在我国建立法社会学,也必须首先破除某僵化的法学概念、观点、理论,对建国以来甚至更长时期以来的法律理论和法学研究方法进行反思,实事求是地指出它们的合理性和局限性,重新评价法学界对西方法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派的批判,为法社会学正名。没有这样一系列的反思、重评、正名、法社会学在中国就不可能根深叶茂。
  (三)建立一支具有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学双学科知识的研究队伍。法社会学是横跨法学和社会学的一门学科,它所进行的具有法学知识内容的社会学研究或具有社会学精神的法学研究。这样一个学科需要既懂法学、又懂社会学的特殊人材。3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法学院聘请社会学家开展法社会学研究,聘任兼有法学学位和社会学学位的人担当法社会学教授,设立有法学教授和社会学教授共同参加的研究机关和研究项目,使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遥遥领先于西方各国,这是很有启发性的经验。
鉴于我国目前的条件,我们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建立和壮大法社会学研究队伍。例如,培养法学和社会学双学士大学生和有法学本科基础的社会学研究生或有社会学本科基础的法学研究生;安排法学教师和研究人员进修社会学;筹备建立地区性和全国性法社会学研究机关和学会;创办法社会学刊物;亦要聘请外国法社会学家来华兴办讲习班。
  (四)注意理论分析和经验研究的统一。法社会学是一个理论和应用高度统一的学科。它的研究范围涉及法的各个社会面。这样一个学科要求:一方面,做到理论指导下的调查研究。有理论指导,才有科学的分析框架和方法,才能避免或减少盲目性和繁琐考察。另一方面,只有认真开展有针对性的和系统的调查研究,占有详实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发现法律制度运行过程中结果与预期目标不一致之处,从而提出法律调整或改革的建设性意见。这样的法社会学才既有实践意义,又有学术价值。西方法社会学(特别是美国的法社会学)经历的道路说明,没有理论指导和理论分析的经验调查研究达不到对社会——法律问题的深刻认识,而没有经验调研的理论分析和思辩往往只能是不开花结果的假设。两者都会导致法社会学涉入荒落。
  为了达到理论分析和经验调研的统一,必须强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同时注意从国外引进一些法社会学范畴,如“法律实效”、“法律机制”、“法律角色”、“法制社会工程”、“法社会化”、“法律流动”、“法律变迁”等,创立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社会学范畴,逐步建立起法社会学的科学范畴体系。没有范畴体系及其构成的理论基石,就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的法社会学的理论大厦。在建立范畴体系的过程中,还要注意总结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基本方法和研究技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法社会学主要是一个或一组描述和评价法律制度的新方法。如果不采用新方法,沿用即有的法学研究方法,就谈不上法社会学。西方某些学者之所以不承认“法社会学”是一个新学科,原因之一在于相当一部分“法社会学”著作不过是贴着“法社会学”标签的法理学或法解释学。这当引起目前从事法社会学研究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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