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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的暗合——法律论证作为法律解释观的最终走向的妥然性论证

2005-12-21 01:58:54 作者:张静 来源:法思博客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 要】法律解释观的历史走向上,曾经出现了主观论与客观论,严格论与自由论的对立。但是这些争论并没有实质意义,任何一个解释观也不能轻易否定对方,且各自有着各自的价值。法律解释场有着外部和内部两对关系及各自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这正和法律论证的基本旨趣和两大基本命题基本一致和偶合。所以真正的法律解释趋势是法律论证,它是法律解释的最佳方法。  

    目次

    引言

    一、法律解释观走向的梳理

    (一)    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对立

    (二)    严格论与自由论的对立

    (三)    总结

    二、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的暗合

    (一)法律解释场的两大基本关系及各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论证的基本旨趣和命题

    (三)法律论证指导法律解释的妥当性——暗合

    三、结语

      

    司法权的行使总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

                                                        ——约翰·马歇尔法官[1]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霍姆斯法官。[2]

 

    事实上,无论在法庭实践中,还是在法学领域中,根据任何随时有待描述的体系进行论证总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罗伯特·阿列克西[3]

 

      

    正如在其封面的内容提要中所说,《法治秩序的建构》一书是在对中国固有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变迁的实践以及西欧式近代法治主义的各种学说和历史经验等进行全面梳理和重新认识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根据当下的客观条件创造性建构民主法治秩序的一些基本设想。职因此,没有对中国社会和西方社会的古往今来的深刻理解以及对法学理论特别是西方法哲学理论的深谙要想全面而深刻地读懂季卫东教授的这本力作是相当困难和费力的。但透过全书对中国法治未来的深刻关怀以及对可资以用西方法哲学理论的介绍的心思下,我们仍能够穿点出本书的核心与菁华之所在,那就是用现时代的先进的法治理论特别是程序理论来引领中国的法律植移以及法治的建设。而在这其中我们又可以通过该书有关法律解释理论的文章《法律解释的真谛》一文来以简驭繁地来对把握这些核心,原因单不在于如德沃金教授所言“法律是一个解释的概念”,[4]更在于,法律解释在本体论上是和立法、司法、法的实施以及法律程序是密切相关的,理由简单至极:这些关乎和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状况的法治命题以及所要求的法治原则正是由解经学发展而来。解经学,在西方话语语境里顾名思义是解释圣经,而今,在奉法律为圣经的西方法治国,解释法律的问题的重要性和存在的价值由此窥见。[5]有心的人只要从社会发展背景来考察,就会看到法律解释理论一路的发展路径以及其所引领的法治发展的图式。因之,我们在致力于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之时,就必须注意对法律解释理论进行解读并时刻准备对现时代先进的法律解释理论的走向作先入为主的把握、反思、借鉴。这,正是法治秩序建构的要求之所在。

    一、法律解释观走向的梳理

    依理论而言,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因此考察法律解释,就必须以历史的视角来展开,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将法律解释的本身认识的更为透彻,也才能更为精准地把握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趋势。而欲把握法律解释,那么首先必须把握支撑法律解释的那些基础观念,因为它直接给予特定社会以及特定时代法律解释实践以方法论上的指导。从成熟的法律解释理论史来看,法律解释观的对立应该是一大特色。

    (一)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对立。

    主观解释论(Subjektive Auslegungstheorie)认为法律解释,是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的主观意思,即探求‘立法原意’,寻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当时是何种心理状态,换言之,“是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心里意愿为解释目标的”。[6]它为温德斯切(Windscheid)、贝尔林格(Bierling)等人所倡。这一理论在19世纪和20世纪在西方法解释理论界占支配地位。主观解释论是理性万能主义的思想产物。根据该理论,仅用理性的力量,立法者就能够“发现”一个理想且完美的法律规则体系。因此,立法者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其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7]这种法典当然便是一部全面详尽并且逻辑上自足的刑法典了。因此,任何被认为合理科学的刑法解释都只不过是对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原意的表述。这种主观的解释目标理论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其有着深沉的哲学和法学理论背景。主观解释论的哲学理论基础在于传统方法论哲学解释学。传统解释学,“原本是《圣经》研究的一个方法论分支,或者说是解释圣典的技巧。”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兴起,传统解释学从圣经的研究方法与分支转变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传统解释学一直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立于解释之外的“原意”,只待正确的理解重现出原意来。基于这种假定和确信,传统解释学的论者将解释的目标匡定为对解释对象的“原意”的揭示。对把解释学从圣经的研究、解释方法转变为人文科学方法论起到最有力推动作用的施拉依马赫(Friedrich Schldeiermacher)认为,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作品、历史、文化传统等)自身所具有的意蕴(meaning)再现出来。[8]另一位传统解释学巨匠狄尔太(W·Dilthey)亦认为,“凭重新体验再创造作者的创造过程是解释的最重要部分,因为它可以使人看到作品是怎样符合作者的事业与他的时代环境的”[9]。总之,在传统哲学解释学看来,作品的原意是理解和解释的标准,也是判断解释或理解是否正确的惟一尺度。传统方法论哲学解释学被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引入法解释学后,自然就被运用与法律解释之中。客观解释论(Objektive Auslegungstheorie)认为法律解释就是阐明解释当时法律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客观之意义,而非立法者在制定当时赋予法律的主观意思。也即“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10]的论调。它强调的是,法律解释不单单在于揭示立法者的立法当时之意思,更重要的是从法律中找出适应社会客观现实的法律的现实含义。其代表人物有科勒尔(Kohler)、宾丁(Binding)。这一理论在19世纪末开始兴起并逐步取得在法解释学上的支配地位,以至而今成为最具影响力的法解释目标理论。详细而言,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厘定,即于立法者相分开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从而法律解释之目标也就不可能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原意了,而是在于探究和阐明蕴涵在法律中的对于现实的意义和归置社会的目的;并且,这种探究并非一劳永逸,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法律的意义和目的也会跟随而变化,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永远发现和阐明法律的客观意义。它的理论者必然认为,法律都有其不可避免的漏洞,并非自给自足的完美的规则体系。很显然,这种理论是伴随理性万能主义理想破灭的产物,是科学和实证主义发展的主流的佐证。

    这一组对立的观念孰是孰非,站在当时的法治发展史的当头是不可能看的清楚,即便是站在今天对这种对立的两个观念进行评价也不可能一概而论而做二择一的断定。究其实还是在于两个观念都有其合理的价值所在。这不用说,当然会出现折中色彩的调和理论。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予引介。但是,这种欲调和主观与客观的争论的折中论的结局必须点明,即在理论上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识,在法律解释实践重当然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究其原因,这种折中的论调只是将两个完全对立的观念进行简单的相加搅拌而不是进行深度的综合,再者,即便对二者进行了综合也不能的出为后来所认可的结果,稍晚的法律解释理论几乎一致承认了法律解释中的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问题的症结就转入了下一个争论的焦点,即如何来限制解释者的主观恣意性。关于这一点在又形成了一组对立的观念。

    (二)严格论与自由论的对立

    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观的对立主要涉及到解释与立法的关系。严格论否认法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法解释的功能仅限于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自由论则承认放解释的创造性,主张放解释的功能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灵活地解释法律。具体到司法适用的语境中,就演变成了“法律决定论”与“法官主观论”的对立了。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的核心意思可以援用德国私法学之父萨维尼的一句话可以清楚地揭示,即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按照决定论,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一切事实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严格区分立法和司法的功能对于维护该系统的自足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立法不妨相对自由地追求国家的政策目标,但司法只能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进行判断。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必须尽量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的三段论的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首尾一贯、无懈可击。法律规范被认为是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因而只有合乎法律规范的决定才是客观正确的。不言而喻,这是一个根据牛顿力学原理建立起来的法律空间。[11]对这一理念的信奉,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学自不待言,英国的古典分析法学、德国的历史法学、概念法学甚至连前苏联的维辛斯基理论都视其为圭臬。与法律决定论相反的是法官决定论的立场。其基本的主张是作出判决的活动其实只是一种主观性行为,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受耶林利益法学的影响,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的欧洲出现了自由法学运动,这其中影响最大要数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Eugen Ehrlich)的“活法”论和“自由审判”观以及坎陀诺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关于“自由法”的学说。在英美法系则以霍姆斯法官领衔的实用主义法学来吹唱着法官造法的法官决定性的法解释论调。这些学派或学者都始终认同着这样一个共同点:容许法院不仅适用法律条纹,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在此意义上看法律解释毋宁是法官的造法。

    (三)总结

    以如前述,关于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对立,在不待折中论的出现以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存在的意义,这在游离于欧洲法学之外的日本学者的考察和争论中可以看的更为清楚。在日本,早于19世纪末期就开始了法律解释要不要容入价值判断以及紧接着的如何限制法官的主观性的争论中就可以窥见。[12]究其实,并非在于主观论与客观论没有价值而必须被抛弃,而是在于,社会向前发展之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随着社会福利和社会本位国家政策的兴起,法律以及整个法治以逐渐要求摆脱单一论的形式主义的要求,实质性的考虑从而被要求添加进司法以及整个法治的运转之中,故而,法律解释也必须要求法官立于现实的考虑来对法律进行解释。严格论与自由论的对立,貌似与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对立相偶合,但实际则不然。严格论虽不主张对法律进行灵活的解释和法官在解释法中的创造性的发挥,但决非主张沿着立法者主观意思来进行解释,只不过要求法律解释者要严格按照逻辑的三段论来将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相对照,从而彰显法律规范的主观意思以及在现时代的意思。反观自由论,其同样并非只要求考虑客观的现实代的法律所体现的旨趣,还要考虑法律规范在制定当时的意义。这一点可以从自由论者们试图寻找出如何限制法官过于主观的努力中可以看出。在限制过于的恣意正是法律的在制定当时的意义以及给予解释者一定预测可能性和客观性的中心之所在。即使是最为推崇自由解释论的实用主义大师霍姆斯也不得不承认,在万变之中确立不变的规范依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迄今仍然是法律家不可推卸的责任。[13]关于如何限制恣意的解释论的研究成果也蔚然可观,先后分别出现社会系统工程法学的“经验科学”的解释观,经济分析法学的“政策科学”的解释观,以哲学解释学为指导的“解释学”解释观以及德沃金“系统的完整性”的解释观等。这些关于法解释走向的研究都揭示出法律解释决不能是单纯地依法官的主观任意为标准来展开的。毋宁认为严格论和自由论的解释观的对立是方法论的对立而非本质上的分野。

    由此而知,不管是立法者的当时意思还是基于现时的考虑必须发展和创造法律,不管是严格的三段论演绎还是自由的法官释法本质上并无差别,各种主张都蕴藏着时代所赋予的价值和真理。但是,有价值和真理所在却不一定能够真正地发挥出来并指导着法解释的实践。原因正在于,采用任何一个单一的指导观都会导致片面性,而同时采用两个观念作为指导又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出路究竟在何处呢?答案也许只有一个那就是从新整理和厘清。社会以及法治的发展给予了这种必然的出路作以证明——法律论证理论逐渐成为话题。我同意法律论证理论毋宁说是“我”作为现时代的法律人时代赋予“我”的必然理念。本文的目的也正是要引入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我们法律解释的指导性理论。这里有必要交代的是,我信奉法律论证理论,但决不认为它是一个什么新的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论的创造,已如前述,它是对以往所有法律解释观的一个新的理论重建和综合,其价值就在于将所有有关法律解释理论的价值和闪光的地方予以融合,将生硬的折中论在调和中出现的“裂缝”予以补丁。再有,对于法律解释观的发掘和总结,我们又必须回到法律解释作业场的本身去进行,因为没有土壤何来花果,而且从解释的作业场以及解释的现实场合也可以对法律解释观是否合理、科学予以检验和反思。下文即将从法律解释场的现实分析开始。

    二、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的暗合

    (一)法律解释场的两大基本关系及各自需要解决的问题

    解释“法律解释”本身就会是一个非常麻烦的问题,这不但涉及到解释学上的一个“循环性”问题,欲解释法律解释就必须找到指导解释的观念,而这种观念又来自于法律解释实践的本身。这说明了试图给法律解释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如此之难,首要的还是要厘定进行解释的指导性观念,毕竟法律解释的诸要素的厘定与一个法律解释的指导性观念密切相连。从任何一个法律解释的作业场合必须存在以下四个基本要素:1,要解释的法律;2,解释者本身;3,解释的结果;4,解释结果的接收者(并非仅仅限于被适用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可以称之为社会。下文皆称社会)。可以说法律解释的一切论点、方法以及效果等都发源与这三个要素的组合和运动当中。这四个要素又组成了法律解释场的最基本的两大关系,而且只要合理科学地解决了法律解释的这些关系及其蕴涵的要求解决的问题,那么也就不难得出合理、科学的法律解释指导理论了,下文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倡导就是按照这一思路来展开的。

    1 法律解释的内部关系及其问题。

    法律解释的内部关系是由被解释的法律和解释者以及解释者与解释结果之间两组关系组成。之所以说此二对的关系是法律解释的内部关系,这是因为主体、对象、结果这种完整的内部展开机制是自给自足的,解释的结果并未得出更不会被适用和接收。被解释的法律其核心在于解释者要发现的意义。只有承认这种原始的材料“意义”我们才能谈及把法律进行解释和阐明法律,才有解释存在的余地。解释者进行解释,不啻于一个思想的再构造,这种再构虽自由的发挥却也不可能是简单的复制,原因并不在于解释者的思想的介入,而在于解释的发起者——事实。事实的介入需要法律解释者既要从法律意义着手,又要顾及事实的要求。同时,解释者还必须对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负责。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关于这一内部关系的特点以及其需要解决的问题。(1)需要发现法律规范本身的要求。但是,法律是由语言所构成的,所以这就存在一个法律语言与规范原始含义的互散矛盾。(2)需要看到事实对解释的要求。事实是解释的第一服务对象。但是,法律业已厘定,就和其后来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距离,如何弥补这种距离是最大的问题。(3)以上两个问题是在假设法律规范在解释时有效,事实值得解释——够引起解释的资格。其实,还必须在最开始对规范和事实的资格进行检验。(4)解释者必须对解释的可接受性负责。

    2 法律解释的外部关系及其问题

    法律解释的外部关系是由解释结果与社会以及解释者与社会之间这两对关系所组成。只所以说这是法律解释的外部关系,原因在于,这里已突破了单纯的法律解释的内部操作场,涉及到社会尤其是解释结果的接收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了。解释结果是否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法律权利或利益的保障要求、正义的要求、法治的基本精神、社会政策的要求、论证科学性、程序符合等,直接关系到法律解释的操作的最终价值和目的的实现。解释者此时的责任更为重大,其任务是作法律规范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完成这一任务,就解释者而言,法律判断以及技术操作等的要求就成为最大的问题。这种内部关系还要求对上述外部关系中的那种单纯的规范意义的阐释放到整个社会的环境来考量。由是,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法律结实结果的可接受性;(2)解释者的具体法律判断;(3)社会要求与法律规范含义的价值比较;(4)法律基本精神对法律解释者的要求必须予以实现。

    3 问题的整合及与归纳。

    由上述共八个需要在完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解释之前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组成了法律解释的基本难题。在这里我们需要给这八个问题作以整合与归纳,以便更容易展开后文有关法律论证的旨趣与法律解释问题的暗合。上面内外部关系中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最终又可以分为两大范畴,即规范的范畴与事实的范畴。只要解决了规范的问题和事实的问题以及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问题,那么法律解释的使命就会得以全面完成。规范的问题应该属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的问题也在被引起解释法律的需要之前被司法的调查等正式审判之前予以解决。要达到正确、合理的解释法律从而使法律的实效予以展现最终达到法律解释的使命,那么,唯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只能从解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中寻找突破了。那么规范与事实之间在法律处理结果未出现之前的大致局面是什么样的呢?我们认为应该是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局面:一是规范与事实相适应。包括绝对适应和相对适应。前者指对至今查明的事实有明确的规范标准可应用。明确的规范标准指有确切的法律规定。[14]这种确切性几乎可以用数字来予以表达。规范与事实相对适应。是指规范大体明确,但必须做简单或较为明了的扩大或限制解释就可以消解问题。虽然可以说不是不存在这二种现象,但却非常少见。因为,法律规范首先是语言,而“语言本质地具有的无数未说出的东西不能被简化为命题,亦即简化成仅仅现有的东西”[15]所以更多的是事实与规范不相适应。指法律规范即使通过解释也不能给予事实解决以合理的结果。显然,第二中情况的引起不仅是事实或规范的原因,也因为社会需要的介入而导致。显然后者就必须涉及到一些裁量的命题,如合理期限、合理程度、显示公平、公共利益、恶意串通等。毕竟,即使我们不能完全接“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的说辞[16],但起码我们都会承认法律的社会价值。正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认为的那样,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向福利—合作国家的转变,推动了法律推理从形式化内型向目的型和政策倾向型转变,法律推理以注重形式正义转向注重程序与实质正义的双重目标。[17]如果说前者涉及到形式的法律推理或法律发现的话,后者则属于实质的法律推理或法律创造了。但不管是法律发现还是法律创造都必须引入法律论证的相关理论才能予以圆满解决。原因很简单,法律发现属于法律解释的常态,任何一种法律解释理论只要基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来考虑皆可以找出解决之道。但对于法律创造而言,其他的一切理论都只是单纯的限制法律解释者的主观性而有其存在价值,它们转了很大一个弯子又回到了法律发现的轨道或者说法律的逻辑推理的路径上来了。这是法律论证解决法律解释问题的应然性。有了应然性我们下一步就必须来关注法律论证于法律解释的妥然性了。而要完成妥然性的论证就必须从法律论证的最基本旨趣着手并完成二者的暗合。

    总之,法律解释的使命就是解决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各种紧张关系,当然,这些紧张主要的在于社会本身的发展以及发展了的社会现实对于规范原有的较为明显的价值、规范的实效等发生适当变化的要求。用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话来作最为终结的总结就是,当一种正义论采取一种直接的规范性思路,并设法通过超越现存建制和传统来论证一个秩序良好社会的种种原则时,它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它的抽象的正义观念怎样才同现实取得一致。我们已经看到,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是如何内在于法这个范畴本身之中的,是如何表现于法律有效性的两个向度之中的。一方面,现行法律确保以国家制裁为后盾的行为期待的落实,同时也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制定和运用法律的合理程序担保对用这种方式加以稳定的期待的合法性——规范值得法律上的服从,并且任何时候都可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得到遵循。这两种保证必须在司法决策层面上同时加以兑现。[18]这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命题。用我国学者郑永流的研究成果来对哈贝马斯的上述言辞再予以翻译,就是法律解释或法律判断的两大命题或任务:推论和等置。推论主要涉及法律的形式推理,适用于法律的发现,而等置则涉及到法律的实质推理,适用于法律的创造。很显然,这两大基本命题是我们在下文论述法律论证暗合于法律解释的基础。[19]

    (二)法律论证的基本旨趣和命题。

    在考虑解决司法的主观性而实现审判的客观化机制以及正当性问题,法律论证理论逐渐浮现于西方法学理论界并日益强劲有力。关于法律论证理论,在狭义上一般被理解为法律议论学说(theories of legal argumentation),但从关注的问题的核心的一致性上看,它在广义上应当还包括哈贝马斯的话性论证的学说(discourse theory),又称商谈性理论以及德国的建构法学学说(Strukturierende Rechslehre)等等。

    1 法律论证的基本旨趣。不管作何种归门如类,法律论证理论的核心在于并不满足传统的形式三段论逻辑来将法律解释出来,其更讲求的是(1)法律可以左右司法判断但不能完全决定之(非决定论);(2)法律论证不仅仅是演绎性的推论还要根据命题进行合情合理的讨论(超三段论);(3)法律议论除了符合法律之外还要符合正义(非实证主义);(4)在论证中正当程序和理由论证具有重要意义(过程指向);(5)承认制度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相互主观的思维模式)。[20]基于此来看,上述三种理论并不具有本质差别。在当代,执法律论证理论于牛耳的当属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博士了(Robert Alexy),其成名作《法律论证理论》,并以“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论性论辩理论”作为该书的副标题。这个副标题的基本含义是要求法律的判断必须充满实践论辩性,这不是别的,正是引起法律论证理论的动力和先前要求。从该书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发掘出支撑以上有关法律论证理论的一些基本的旨趣的背后的更为具体的有关法律论证的基本命题。显然,这又将是于法律解释暗合的对结点之所在。

2 两大基本命题: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法律论辩所涉及的是规范性命题之特殊情形即法律判断的证成。这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的证成:内部证成(interne Rechtfertigung, internal justification)和外部证成(externe Rechtfertigung, external justification)。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1]

    先看内部证成。有关法律论证理论虽然有超三段论的特色,而且也有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这就是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的命题。当然这种三段论也非原来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那种经典的三段论。例如,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最简单的形式具有下列结构:

    (1) x (Tx>ORx)

    (2) Ta

    (3) Ora   (1), (2)

    “x”是有关自然人和法人域的个体变项,“a”代表着个体常项,例如有某个转有名称;“T”是任意一个复合的谓词,它将规范(1)的事实前提概述为人(格)的属性;“R”也代表着任意复合的谓词,它所表达的是所涉主体必须做什么。[22]另外,还有托尔敏的另外一种变种后的三段论。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作为下面外部证成的推理的前提也发生了变化。[23]但是,无论何种改变,都不会超出经典三段论的内核意旨——逻辑序列,也即这样的一个说词:首先,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然后,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予以说明:

    军人于职务事项必须陈述实情

    M是一个军人

    M于职务必须陈述实情

    再来看外部证成。首先必须交代,不管对法律论证作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来理解还是作哈贝马斯的论证理论来理解,都要求承认法律论证的基本含义是,“我“述”,“你”质疑,“我”必须再证立给“你”看,“我”必须给“我”的理由以合理的或真理的证明。不首先作这样的“顾名思义”性的理解,我们就不会引起法律论证理论。由此,正如前文所言,必须给予“我”的法律判断的前提以正确性论证,这就涉及到阿氏所说的外部证成。外部证成涉及到的规则和形式主要有(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的规则和形式;(4)普通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以及(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述形式。这六个外部证成的范畴可以用以下六个词予以概括:法律;教义学;判例;理性;经验;特殊法律论述。阿氏的法律论证理论,一般被称为合理性的论证理论。对照阿氏的理论,哈贝马斯的论证理论被成为真理性论证。但哈氏的理论也同样要求这样的外部证成的阶段或步骤,只不过其需要考虑的内容和形式与阿氏不同罢了。上述法律的、教义学的、判例的、理性的、经验的、其他特别的形式等范畴,基本上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判断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法律论证指导法律解释的妥当性——暗合

通过以上对法律解释的两大基本任务和法律论证的两大基本命题的分析,我们在将二者予以对照就会发现二者就会在分别的对结点上发生妥当性的契合。

首先,法律解释的内部关系,是一个法律发现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律形式推理的问题;其解决问题技术要求是是法律判断的推论。而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正是一个法律逻辑推理的命题,它遵循着逻辑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在这种逻辑演绎中只需遵循着推论的基本规则就可以,这个过程是一个单纯的严格分立的材料中展开,纯逻辑地去得出结论。这也是“我”先提出的结论。在这里,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第一次发生暗合。

其次,法律解释的外部关系,就是一个实质的判断法律的过程,也可以说解释者在进行创造行为、;其解决问题的技术要求是法律判断的等置。而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正是一个法律形式推理前提的正当化的解释过程,它必须考虑到原法律规范的含义、法律的教义、判例的内容、合理性、正义性、经验的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从而给推理的前提以正当化。它是考虑到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判断的可接受性的妥当路径,否则,法律将是僵死或无效,或者案件根本得不到解决。而这又和满足引起法律解释的条件相矛盾。[24]这就是“你”提出质疑,“我”对我推论的证明。这不是等置又是什么呢?把推理的前提经过论证从而使其等同于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在法律解释的外部关系和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间由实现了暗合。二者内外部全部实现了暗合,那么法律论证作为法律解释的妥然性也由此彰显。

    三、结  

    行文至此,笔者若继续给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的暗合以及法律论证作为法律解释最终路径的妥然性以更多的论述或强调都会显得画蛇添足。在文章的最后,笔者想再次通过对法律论证于法律解释上的价值再次给予法律论证作为法律解释的最终走向以应然性的说明。由于法律论证的非决定论、超三段论、非实证化尤其是其过程指向决定了其给予法律解释实践以程序性价值,而程序的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法律活动重要性和意义就不用过多交代了;同样因为其程序性的赋予,从而使得法律解释充满着以理服人的对话性商谈色彩,而商谈又是作为现代市民社会的民主的必然路径而被强调的,也从而给予了法律解释实践以及法律的司法操作以民主。再进而有了商谈性的民主,那么法律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就根本不会成为问题了。最后,笔者愿意用哈贝马斯的这样一句话来结束全文,“当出现不同主张之间冲突的时候,把它们转换为法律主张,并且在法庭听证之后以一种具体的实际约束力的方式加以判决,这是不够的。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恰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25]

 

注释:

[1] See Osborn 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22U.  s. (9 Wheat.) 738,866(1824).转引自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1)p. 169.

[2]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10

[3][]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7

[4] 当然,法律的本体在于什么是极富争议的一个问题,与德沃金在这种见解的对立的观点俯拾皆是。但是这种见解在今日的法治现实中已被彻底地证明。其极端性也许有,但是,如果认为法律没有解释的话,将立刻陷入概念法学的错误之中。

[5] 人文主义的兴起,使人们对上帝的信仰发生了动摇,但是很快人们又树立了信仰的权威,那就是法律,即反映人的理性的法律。这在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有详尽论述。基督教徒对《圣经》的信任造就了上帝的万能,一切问题都可以从《圣经》的意蕴中得到解决之道。同理,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也缘自上述思维,阐明法律意义为使命的法律解释的本身和法治自此相连。

[6]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1页。

[7] []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8] 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7

[9] 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8页。

[10]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1页。

[11]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12] 参见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70188

[13]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霍姆斯坚信只有立足于已经制定出的或发挥作用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社会的安定和可预测性论调中可以看的更为清楚。See, Cf. Morton J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 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Subjective versus Objective StandardsZ, pp.110ff.  

[14] 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页142

[15] []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页25

[16]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

[17] 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运动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53

[18][]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245

[19] 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页142149

[20]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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