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术讯息经典著作
更多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探微

2005-12-25 00:27:41 作者:傅庆涛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哲学释义学思想在欧洲大陆广泛传播,对社会科学各学科影响颇深,尤其法学为甚,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原以为法律解释是客观的人们像经历了一场噩梦,突然之间发现法律解释根本不具备所谓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完全就是法官个人主观臆断的结果。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首先是带有先见,是在传统中存在的,“理解不应被认为是一个人主体融合”,“理解本质上是一种‘效果历史的关系”,是“视界融合”的过程。因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被消解了。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法学界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地位恢复做了不懈努力,不少论著都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阐明了颇有见地的看法,国内法学界一度视之为热点问题。   

    一、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含义

    其所谓的“客观性”,就是与主观世界相对立的客观世界所具有的特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按自己固有的规律运转的性质。这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由于哲学的普遍指导意义,我们讲法学、法、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是首先从此意义上来说的。 法是人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而由人创造出来的,而法律解释则是人在运用法律过程中,为了超越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两个世界之间的天然界限,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法律解释正是体现了人的社会存在,也就是说它是非功过有客观性的。那么它的客观性是否又仅指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对此,如果简单从形而上学的意义来考虑法律解释,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解释作为人类的一种实践活动,又是一种特殊的活动,它在遵循一定规律的同时,必然也有着不同于其他事物的方面,在客观性问题上正是如此。波斯纳教授认为,法律问题上的客观性与确定性、非个人化等用语相联系或同义,它大致可以有3种不同的含义:一是较强意义上的本体论的客观性,指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与某种外部实在或客观真理相符合;二是较弱意义上的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即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如同科学实验一样,不同的研究者对同一问题会有一致的意见,能够找到相同的答案;第三种是指交谈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即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是基于有说服力的合理根据而非主观任意的判断,它在交谈中被认同,并可合理地加以修改。他认为如果客观性仅指前两种意思,那么当面临法律疑难问题时,人们将不得在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间作出选择,而只有选用第三种客观性含义即交谈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人们才可能采取一种中间立场。这种意义上的“客观”,乃是“合乎情理”,以求获得相对正确的答案。“而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有说服力的但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这种客观是可以修改的”。   

    二、寻找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一)疑难案件和简易案件的客观性。案件是有疑难程度不同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中都存在相当多的疑难案件,尤其在大量的民事普通案件中。根据法律,法官往往不能对法律事实作出清楚明了的解答。因为事实有时不甚清楚或根本就不能复现原貌,而法律的规定往往又很概括,那么这时法官的抉择就不会非常果断,采用一定解释技巧,衡量、比较法律所保护的各种价值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各种法律之中和法律之外因素的探求,在“交谈”中得出合理的解释问题的答案。这其实就是波斯纳所说的交谈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之客观性,它达到的是疑案中法律的妥当性之结果。 然而有的案件相对长期简单明了,法官直接引用法条规定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相对简单容易的案件,结论是唯一的,法官得出的答案就具有科学意义或形而上的客观性。

    (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存在于“框”内。“承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也不是说解释可以漫无限制,至少,在每一个特定时空范围内,解释的可能性总是有限的。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说: 第一,法律解释受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本身的制约。 第二,法律解释必须合乎价值性。这种价值性是指作为社会一般成员所持有的价值观念,主要是伦理道德的公平、正义观念。当严格按法律文字进行解释会违背社会正义观念时,法官多考虑社会大众的心理承受(及自己内心的主观价值倾向),从而以求其价值选择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认可,即要“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法官理解法律、解决纠纷找出来的可以接受的答案”。   

    三、不同案件体现着不同的客观性

    (一)关于概念的不确定性。哈特指出,立法中的权威性一般语言无论它多么顺利地运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运用的问题,将表现出其不确定性,即成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由于规则本身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词语的使用本身亦需要解释。像其他规则一样,它们自己不能解释自己。所以,“解释”规则虽然可以减少,但绝对不会消除这些不确定性。如我们前述“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之分。案件疑难程度虽然不同,但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到底有多少“疑难的”或“简易的”成分,则是无法予以量化计量的。所谓的纯粹简易、绝对疑难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绝对的东西,除了不绝对本身。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有它的空缺结构,是一个客观性因素多少的概念。客观性因素、成分相当多则称为客观的:客观性因素、成分少到一定程度则被认为是主观的。前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要受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约和合乎价值性。合乎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显然更易为人们所把握,对其客观性作一积极的评价,因为它与人们日常所理解的“客观”是如此的符合、接近,以致它的外显程度体现了对其客观性的一般评价。相反,对合乎价值性的理解、评价则较为复杂,它不像合乎法律规定那样易为人们在通过与法律载体(条文)的比较中把握。价值本身就是内在的东西,是人们普遍的伦理道德观念里的东西。那么合乎价值也就不能为人们清晰地认识,它不是一种外部的表现,而是内在的观念上的是否一致的领会。但无论如何,“合乎法律规范、制度规定”和“合乎价值性”作为语言概念,都有其不确定性,其结构是开放的。绝对的“合法性”与绝对的“合乎价值性”也是不存在、不可能达到的。一方面,法律发展的历史已经说明了哲学/科学意义上的完全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根本不可能实现,僵死的东西有违历史的发展;另一方面,合乎价值性的法律解释客观性虽然是法律共同体成员的普遍内在的价值,但绝对不顾法律规定而只要求符合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价值又会陷入相对主义的深渊。实际上,绝对的“合乎法律规范、制度规定”与“合乎价值性”这两种客观性是可以不断接近,而在现实中又决不会存在的。

    (二)合乎价值性与合乎法律规定性在案件中的体现乃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果我们把法律案件作为一个一个整体来考虑,在简单案件中不断增加复杂性的因素,疑难程度将不断上升,直至成为一个真正疑难的案件。相应地,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上,通过上面分析,我们知道,对于相当简单的案件,它几乎完全受法律规范、制度的约束。随着案件复杂因素的不断增加,我们将发现,其受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约束程度越来越小,而解释的客观性,则更多体现为须符合所在法律解释共同体的价值观,得到共同体成员的认可。直至案件非常复杂,几乎毫无简单性因素存在时,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则几乎毫不顾忌法律的规定,而只考虑解释共同体的价值认可。

关键词:|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