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选择与重塑
2005-12-25 01:40:12 作者:石金平 张钢成 来源:《法律适用》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被认为是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决者,司法审判则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一套权威的、严格的程序作为纠纷各方消弭矛盾的通道,而且还有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故司法审判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是否真正具有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司法判决是否以一种恰当而可证的方式解释冲突。 司法判决作为对纠纷的处理和理由的说明,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否合理,故司法判决的证明结构模式是司法判决的灵魂。
一、各国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
司法判决是法院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活动而作出的一种裁决。由于司法判决具有或者应当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判决就需要对纠纷的过程、纠纷的处理结果及理由有一种合理的说明,才能被纠纷各方尤其是败诉方所接受,判决才具有正当性,才能使判决具有规范、指引和评价人们社会行为的功能。 司法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它不仅要记录有关事项,如法院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程序的经过、判决结果,而且还要对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证明。这使得司法判决包含着某种证明结构。证明结构的类型化表现为证明模式。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反映了不同结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反映了由一定的理由和论点达到最终结论的推理形式。(注:参见张志铭《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一对域外实践的比较研究》,载《法学》1998年第10期。) 用结构模式的方法可以有助于我们从各国的不同的司法判决中进行抽象,而对其中的细微差别可以略有不同,有助于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识别各国司法判决的风格和特征,从而有助于从中找出可以借鉴的合理内核。 比较法学者的研究表明,虽然各国的司法判决有着丰富而复杂的差别,但如果从证明推理的结构,即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进行分析,则可概括出如下三种模式。
(一)简单归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判决的证明被归结为一种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中陈述的仅是法律规则、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其逻辑结构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例): 大前提:在购销合同关系中,凡是卖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A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结论:A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证明模式中,只有一个大前提,有一个或两个小前提,一个结论。但不论是一个或两个前提,都没有穷尽或完全列出所有在案件中存在的事实或可能性;其次,对大前提和小前提一般不再作具体的分析或逻辑的推论,故其逻辑过程呈一种简单的线性形态。法国的司法判决主要采取这种模式。
(二)复杂的归摄模式 这种模式也是一种演绎推理结构,但它与简单归摄模式有两点主要的区别:一是法院提供一种更为详尽的证明。在一个大前提下,有多个小前提;而且前提之间构成一个等级的序列,即前一个前提由次级前提来证明,不断地追问和分析每一前提中概念的含义,以构成“次级前提” ,直至将某一事实归人能导致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这种模式广泛流行于德国、意大利、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主要有三种形态: 1.线性形态。在这种证明形态中,证明由一连串逐级推进的演绎步骤组成,其中的第一步都由前一步来证明。 2.非线性形态。这种证明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每个结论(包括最终的判决结论)都由若干论点来支持,这是一种网络式或多视角透视的证明方法。 3.混合形态。即有若干推理步骤,每一步骤又都以多角度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
(三)对话、选择性的证明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最终判决不是作为前提的逻辑结论出现,而是作为按照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所作出的司法选择的结果。其最主要的特征是,陈述和讨论在第一个相关争点上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出现的方案,然后作出公开选择的理由(这些理由比不选择的理由要强)这种模式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注:参见张志铭《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一对域外实践的比较研究》,载《法学》1998年第10期。)
二、司法判决模式的成因
一个国家的法院选择什么样的司法判决结构模式,是与其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和审判制度分不开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模式中,尽管法国主要采取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主要采取复杂归摄模式,但两者在推理形式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即都是演绎推理形式。这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广泛采取的对话、选择的模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风格。后者在逻辑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归纳性、分析性和选择性的推理形式。两大法系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差别,与两大法系所依据的文化传统及政治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自近代以来,欧洲大陆一直是理性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强调真理在逻辑上的自明和完美,即真理性的认识必须是从一些不证自明的观念(大前提),再根据个别的事实或经验与不证自明的观念的结合、符合程度,推导出是否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体系的完美、法律规范的详尽。《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便是这方面的代表。二是追求法律的普遍正义。认为法律规范已经很完备,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有普遍性,现在或将来所发生的行为或事件都可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所以,表现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更多地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哲学基础是经验主义。这种哲学否认有一种绝对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真理的存在。认识上的真理只能是相对的,认识真理的最重要的方法是归纳和证伪。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至少有四个方面:一是追求法律的个别正义。认为个案千差万别,不可能以某项普遍性的规则毫无遗漏地囊括个案中的所有情况,法官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评判。二是与前一方面相联系,法官可以根据其对法律、法律精神以及社会道德等的理解,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这就是法官的造法活动。三是遵循先例。这可作两方面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凡是有先例的都要遵循,这是一种经验的归纳方式;第二种理由是,如果没有先例则可以创造先例。为此,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设计出各种可能的方案,为每一种方案寻找可能存在的理由。如果没有先例,法官的判决创造了先例,为以后的法官判案提供最大可能的思路,使他们不能对先例随意更改。四是任何一种判决,即使成为先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任何一种先例实际上都可能留有余地。后来对相类似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官亦有解释的余地。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采取了对话、选择的模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着差异,在政治制度上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主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民主,尤其是美国式的民主,在国家政权中行政、立法和司法严格分立,相互制衡(权力的分散性)。法官的权力较大,可以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官既可根据国会立法,也可以根据判例,甚至可根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作出评判,他有选择的可能性和余地,而这种选择权也是其采取对话、选择性模式的原因。而在大陆法国家,在政治上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民主。这种民主表现在国家政权结构上,虽然也是三权分立,但国会控制着立法权(立法权比较集中),司法权相对较弱。法院一般只有执法的职能,而没有造法的职能。故法官在作判决时,一般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而没有选择的理由和余地,所以在判决的证明方式上主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
两大法系的司法判决证明模式存在差异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审判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除外),主要采取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的模式,法官对诉讼具有较大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制定法,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异议;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当事人之间由于有律师参与诉讼,对抗性较强,加之在许多情况下又没制定法,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必须将当事人的观点进行详细的分析后才能作出平衡——根据何种权利优先的原则作出判决结论。 同是大陆法国家,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模式,而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模式,原因何在?一是法国大革命后,按卢梭和孟德斯分析理论建立的三权分立制度,法院的权力比较小,处于行政与立法机关的从属被动的地位,法院不承认其有造法的权力,甚至不承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这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和态度使得其在判决证明的过程中也表现得比较消极,因而采用简单归摄证明模式。德国则不同。其原因一是德国文化法国文化更富于思辩的色彩,故须在判决证明中体现思辩性;二是二战后,由于美国的占领,在政治上受美国的影响较深,司法权要比法国大,法院的态度较为主动;三是德国法官与学者之间的联系较多,法官可在判决中运用学者的学术成果,在解释法律上具有巨大的空间。故只有采用复杂归摄模式才能容纳法官的思辩的需要,也唯有如此,才能为好思辩的德国国民所接受。
三、证明模式之价值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三种证明模式的简要评价
如前所述,不同的证明模式的形成有着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所以,很难用一种单一标准去评判哪一种证明模式的优劣。例如,对话、选择模式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是非常适宜的,但如果要大陆法国家完全采用这种模式,不仅缺乏现实性,而且是不可取的。但评价之困惑不等于不能评说。事实上,只要作出选择,就离不开评价,不然就不可能作出选择。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评价。我们认为,评价的标准主要有:一是一种合理的证明模式应该符合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二是必须与现代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三是与现代的审判制度相适应;四是必须具有说服当事人,规范、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的功能,这也是最根本的标准。以这些标准来评价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在法国等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其前提是法制比较完备。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明白的,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的正当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总的陈述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果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努力。笔者认为,如果是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这种证明方式未尝不可,但如果是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或争点较多的案件,这种证明模式很难为判决的结果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的根据,从而降低和减弱判决应有的功能。 纯粹的复杂的归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应该说,它比简单归摄模式包含着更多的合理因素,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存在着法律冲突或两种权利相对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明方式是从一个被认为是必然正确的大前提出发的,故这种证明方法难以对冲突的理由作出衡平和选择。 选择、对话性的归摄模式,由于其过分强调判决理由之间的对话性,尤其是它采用比较松散的表述方式,缺乏逻辑的完美性,不能用最有效的阅读方式理解法官对成文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故这种方式至少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阅读习惯。
(二)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相互渗透以及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判决结构也在相互借鉴和吸收。就司法判决的证明方式而言,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从封闭到比较开放的推理方式,从不容置疑的权威到在不同的解决方案中进行辩证的选择,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方面,德国的司法判决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判决证明模式是复杂归摄模式,但在一些判决特别是宪法判决中,吸收和借鉴了选择、对话证明模式中一些合理的因素。例如,在Leach一案中,Leach是一桩持械抢劫案的从犯,在服完大部分刑期后,即将被释放。这时,被告(一家公共电视广播公司)打算委托一家机构摄制描绘这件抢劫案的电视片,其中清晰地指明了原告,并暗示其有同性恋倾向。Leach起诉电视广播公司,称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Leach的请求,理由是“相对而言,他可以被看作是当代的历史人物”,他在隐私权方面的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这种公众的利益是关于这个案件的真实报道。显然,这里存在着两种利益的冲突,即个人的隐私权、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而这两种权利都是民主自由秩序中不可缺少的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详细地分析了这两种权利对于保障民主制度的重要性,指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范围,再提出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据实体理由和形式理由(法律体系上的理由)应采取的衡平标准,最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保护个人隐私、人格权的优先原则,支持Leach的诉讼请求。(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第462—468页。)整个判决既有对话、选择模式和辩证性和分析性,又不失复杂归摄模式(非线性形态)的严谨性,堪称两种证明模式结合的一个范例。
四、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缺陷
一个国家的司法判决,无论其是刑事的、行政的,还是民事的,都有其共同的结构特性。本文为了分析方便,选择民事判决证明结构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现行的民事判决的证明模式,无论是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的案件,大多采用简单归摄模式。其至少有如下缺陷:
(一)从逻辑方法上来看,首先,它过分抽象,缺乏对当事人的争点及判决理由的具体分析。例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采信证据的理由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直接认定事实;对于判决的理由,更是不作具体分析。如案件的法律关系可能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关系重大。比如,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其以购销合同为诉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实际情况是,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某一品牌的服装,每个季度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单上载明卖出多少、货款多少、剩余的服装有多少。原告起诉时,被告处仍有原告提供的价值50万元的服装未卖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代销合同,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货。该案如果是购销合同,原告会胜诉;如果是代销合同,原告则要败诉。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关于此争议焦点不作具体的分析,而在判决书的判理部分写道:“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从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来看,不是购销合同而是代销合同”。该判决书虽然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但由于它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具体的分析。所以,这种定性是结论性的,显得非常抽象。 其次,强调演绎,忽视归纳。在判决书中,通常只注意找出适用处理该案的大前提,即所有满足某构成要件的情形便应承担某法律后果,列出满足大前提所需要的某项事实或某项理由,便作出判决的结论。虽然在判决理由的最后部分有“综上所述”的字样,但并不是真正地归纳。例如,涉及到违约责任,只写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的违约事实有哪些,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理由等,却很少提及;或者虽然提及,但选择其中一、二项加以说明,对其他事项或理由不作表述。本来判决的结论应是一果多因,但由于判决书漏掉了许多重要的事项或理由,使判决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二)视角单一,对当事人争议缺乏多视角的透视。最常见的方法是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主义证明方式,排斥学理的分析和拒绝使用实体理由。
(三)证明过程缺乏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在现行的民事判决书格式中没有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法院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没有对事实认定过程的记载。所以,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只看到判理被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所证明,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 正是由于判决结构存在上述的缺陷,判决结构呈封闭性状态,使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受到当事人的怀疑,甚至非难;判决的结论显得武断,使得原告感到胜诉得勉强,败诉方败得不明不白,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判决对当事人的说服功能,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这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的司法民事判决结构之所以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判决也是如此),是与我国建国后建立和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分不开的。首先,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民主制度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体现,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普遍心理。其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地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忽视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故在审判制度的设计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对程序的进行、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具有较大的控制权,而不受当事人诉争及举证、相互质证的限制。作为审判结晶的司法判决书同样带有严格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分地强调判决的国家权威性,而忽略其对话性和说理性。
五、重构民事判决证明模式之思考
在对我国民事判决证明模式的思考时,我们应考虑这些因素:我国在法律传统方面多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哲学上与理性主义有更多的相似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激发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人们对法院的司法裁判寄予较大的期望;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吸收了普通法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做法,审判方式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比较接近。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的判决证明方式,应更多地吸收和借鉴复杂的归摄模式。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仍不够健全,法律滞后与社会实践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使司法及时、正确地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亦有必要吸收和借鉴普通法国家采取的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特别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司法又必须解决的纠纷,应以复杂的归摄模式为主,同时吸收和借鉴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司法证明模式更具有开放性,从而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对复杂的案件所作的民事判决的证明结构中,为了使判决的要素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判决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采用下列方法及方法论的原则:
(一)在逻辑方法上
1.应体现演绎与归纳的辩证统一。如采用复杂归摄的证明模式其总体结构主要为演绎推理方式,但因案情复杂,必须有许多的事实或行为与大前提相关,为了保证判决结论的周延性和正确性,须将事实或行为一一进行归纳,再用演绎的方法进行推导。
2.应体现具体与抽象的辩证统一。具体与抽象的辩证统一要求是在判决中将每一结论或论点都应以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作为依据;在具体地描述和分析案件的事实或当事人的争点、具体理由等之后,应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法律后果进行高度的概括和定性;在抽象的基础上再回到具体。
3.应体现分析与综合的辩证统一。即在判决结构中所作出的任何综合性的结论,必须建立在分析的基础上。
4.应体现逻辑与历史的辩证统一。这里说的历史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案情的发生史,一是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过程。逻辑与历史的辩证统一的要求是,对判决结论的证明过程应该体现程序的进行过程。这需要在判决书的文本上对判决结构的要素内容既符合逻辑又体现程序进行的安排。以对一审的事实的认定为例,应作这样的排列与组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内容和确认过程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互质证、法庭调查的情况;法院对证据采信的说明,即证明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说明;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及法院调查基础上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归纳)。这种表述既不是审理案件记录的简单罗列,也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游戏,而是把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呈现过程与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按照逻辑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把案件事实的客观过程和进入审判程序后的显现过程逻辑地再现出来。
(二)网络型或多角度的证明方法。
现代社会思维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之一是网络型或多角度的思维。这种思维方式的原生性根据是: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社会交往不断增多,所发生的利益关系变得丰富多彩,人们的视野开阔了;二是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知道的、了解的知识、信息也多了。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思维方式必然是网络型或多或多角度的。判决的证明作为对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的一种应答,作为对判决结论的正当性的说明,就应该用一种网络型或多视角的证明方式展示判决的理由,以回应人们思维上和利益上的要求。其次,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主体的特定的民事行为可能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产生多重或多种的法律效果;某一种法律后果亦有可能与多种原因有关;而每种原因或行为涉及的每一方面与结果甚至判决结果之间可能只具有盖然性。作为对纠纷作出处理的判决,其生效后即产生即判力。如果在对判决结果的证明,如果仅对其中某个因果关系或某个方面作出评判,就产生一个对被漏缺的事项、原因、方面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因此,在存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对各种可能的因果关系逐一进行说明;或者在某一行为涉及多方面的法律效果时,亦须进行多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只有经过全方位的分析和证明得出的结论,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才能对本案所涉及的各种因果关系、各方面的法律后果产生既判力,才能称之为正当的。为了说明这种方法,我们以一份判决的证明为例: 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公司),原告为保得公司。1995年1月25日,保得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物资部(以下简称为保得物资部,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代办协议书,约定由保得物资部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保得物资部在太保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太保公司给付保得物资部承保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代理业务范围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太保公司为保得物资部提供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有关险种的保险单证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收据,保得物资部将险单附本、保险费收据等票、单、证和收取的保险费,连同保险业务报表于每月25 日前划转给太保公司。合同签订后得到保得公司的确认。1996年4月23 日保险公司将保得物资部在内的代理保险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1992年11月2日,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备案)。1996年1月8日,保得物资部以太保公司的名义与保得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单,约定保得公司将其一辆切诺基汽车在太保公司投保,险种中包括损失险和附加失窃险等,保险费3311元,该保险单的背面印有太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 21条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保险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21条至 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签单的同时,保得物资部以太保公司的名义向保得公司出具了3211元保险费发票。1996 年2月9日保得公司投保的车辆丢失,同时向公安机关和太保公司报失。 2月14日太保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了重大损案通知书。2月16日,保得公司从其帐户将3211元划入保得物资部的帐户。2月26日保得物资部将保险费交给了太保公司,丢失车辆一直未找到。太保公司向保得公司出具损失计算书,确定赔偿金额为88560元,但保得公司要求其理赔时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得公司认为已交了保险费,且太保公司已进行了核保,故合同已生效;太保公司则认为保得公司是以太保公司的名义与保得公司签订合同,且未按时交清保险费,合同不生效,故拒付赔偿金。该案的关键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如果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被驳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判决书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四种原因分别作出了说明。第一,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需向人行备案,并应具有营业执照。保得物资部虽然在1996年4月23日由太保公司报人行备案,但签订合同时尚未备案,且保得物资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无营业执照,故合同无效。如果仅依此理由判合同无效,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不妥,但如果仅依此理由判决保得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对于保得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保得物资部作为保险代理兼职机构是太保公司授予的,在保得物资部为其做了保险业务后,却完全由保得物资部的上级部门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而太保公司并不因此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说是不公平的,仍需要有其他的理由。第二,保得物资部作为保得公司的下属部门(无营业执照),同时又是太保公司的兼职代理机构,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属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无效。但如果仅按此理由或结合第一条理由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仍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太保公司在授予保得物资部作为其代理人时对保得物资部的情况应该是了解的。因此,如果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必须有更充分的理由。判决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又进一步阐述该合同是无效的,且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判决书这样写到: 依据保险合同的惯例和保险法的精神,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保险费交纳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迟延交纳保费而保险人仍收取或在出险后保险公司核保的,可视为保险人放弃主张合同的抗辩权。但本院在处理本案中不按此解释。理由如下:其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和交纳时间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保得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21条和第27条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亦为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得公司(保得物资部无营业执照,其行为的后果由保得公司承担)既是投保人又是太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合同的条款包括第21条和第27条的内容应是熟知的,故此两条款对太保公司与保得公司均有拘束力,被告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是成立的。 判决书写到此,应该说判定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明理由基本是充分的。但判决的证明并未停留于此,而是再作进一步的证明: 其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未来危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无法确定的,仅投保人一方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为投保人同时又是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的保得公司,直到2月16日即保险标的物丢失7天后才交纳保险费,这就完全改变了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性质,即将保险标的风险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这等于投保人以少量的投资换取一种已知的、确定的、巨额利益,使保险合同成为一种不公平的、无风险的交易,这就在根本上与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相违背。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在这份判决的证明中,用了四个理由来证明保险合同的无效,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作为解释合同无效的理由或原因。但该判决书不是采用简单归摄方法,而是主要采用复杂的归摄模式,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四个原因进行分别的同时又是递进性的分析,这样不仅说明了为什么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说明了导致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通过这些证明后,判决由原告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理由就比较充分了。
(三)以形式理由为主,兼用实体理由。
形式理由是指产生于权威法律渊源的理由。这种权威渊源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传统的国家中会有不同。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形式理由。实体理由是指属于道德、政治、经济和社会内容的理由,它包括产生于道德准则的正当理由,产生于可能的社会政策目标的理由,以及产生于法律的制度和程序特征的各种制度理由。这实质上是法的精神。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对判决结果的证明中应把形式理由作为证明的主要理由,这是在判决中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一个总的原则。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备,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比较突出,尤其是在民事立法领域更是明显。民事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活动作出规范,即使在立法比较完备的德国也是如此。正是据于这个原因,实体理由作为判决的证明理由是非常有必要的。事实上,在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是一项帝王法则,由于其本身是一项道德原则,将其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就为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故在用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解释时,就有可能包含有实体的理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实体理由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具体地说,实体理由的运用应遵循如下原则:
1.民事法律对具体的纠纷有相关的规定,但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形式理由,可用实体理由解释这种冲突,从而找出解释这种冲突的法理依据。
2.法律虽然对某一类的纠纷有规定,但这种规定本身是一般性的规定,在用其解释特定的纠纷时,出现了解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用实体理由对法律本身的规定和纠纷进行分析,说明处理纠纷的理由。例如,在一起经销权的纠纷中,马仕公司是美国科罗娜啤酒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其与天意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经销权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马仕公司授予天意公司在沈阳地区经销科罗娜啤酒,天意公司每月从马仕公司处订购的科罗娜啤酒不少于3500箱。合同未到期,天意公司因在沈阳销售已过期的其他牌啤酒和饮料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未吊销营业执照)。马仕公司得知此情况后,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停止供给科罗娜啤酒。天意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马仕公司则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处理该案遇到的法律难题是:授予经销权的合同既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合同,也不同于行纪合同,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在适用法律时,只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可供参考,而没有关于经销权的具体规定作为判决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除了应运用合同法、民法的原则进行解释外,还须根据有关经销权的商业惯例、法律的精神对授予经销权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进行详细的说明。
3.民事法律对特定的纠纷没有作出规定,但从实体理由来说,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是正当的,在判决证明中应运用实体理由对纠纷进行评判,为判决结果寻找正当的理由。例如,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一次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法院最后依实体理由支持了贾国宇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首开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
(四)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与学理结合起来。
司法判决的证明过程也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将法律规则应用于特定事实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由于法律规则具有固定性、普遍性、形式性等特征,因而比较僵化。为了使法律规则成为活的规则,使其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和证明的理由,法官对其的解释过程离不开学理的运用。学理是在法学领域比较权威的法学理论或观点。在判决的证明过程中,将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与学理结合起来,一方面要求将所适用的法律规则转换成一种学理性的语言,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是非过错责任进行学理的分析(如在“保得公司诉太保公司一案”中判决的第四点理由,即用射幸合同的特征说明保得公司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就是一种学理的分析)。另一方面要求在运用学理对纠纷进行分析后,要引申出具体的法律规则;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则引申出民事法律原则;如果没有具体的形式理由,则引申出具体的实体理由。概言之,将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与学理结合起来的过程也是一个由具体到抽象、由抽象到具体的证明过程。
一份判决既是审判的结晶,也是反映法官审判水平的一个标志。如何制作好一份判决书,尤其是一个复杂案件的判决书,需要对判决的证明方法认真研究,对上述方法灵活地加以运用,切不可生搬硬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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