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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法律解释与司法改革

2005-12-25 02:16:38 作者:徐晓峰 来源:《法律科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有关法律解释性质与功能的争论贯穿了法哲学发展的始终,这一问题之所以引起普遍的关注和如此长久的分歧,是因为在它的背后隐含了形式正义法治观与实质正义法治观的冲突,立法——司法关系模式设计中立法至上与司法至上的争夺,法律诸价值目标之间矛盾关系的处理等一系列法学的基本问题,并深刻影响着国家权力的分配。由于关涉到对法的基本属性的把握,法律解释的分歧最终可以还原为法治模式选择上的分歧,对法治内涵的不同诠释决定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 在严格规则主义者那里,法治意味着规则之治,为防范权力阶层人性的弱点,突出强调规则的权威,强调国家权力分立和国家机关依既定规则行事的重要性,认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执行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自由裁量则被视为法治的祸害。在这种法治观念下,法典完善无缺,判决犹如复印的法律决定论牢固地树立起来,司法是一个通过三段论推演把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逻辑论理操作的过程,而法律解释也不过是对法典所宣示的实定法规范的纯粹被动地认识。一切对法外因素的探寻、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判决社会效果的预测均被斥为邪念(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 )。

    法律决定论的魅力源于数学的魅力,根据一个已知的前提通过逻辑推导就可得出唯一正确答案的构想对于对实质与形式的统一有着强烈智识偏好的人们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也正是这种对法律安定性价值的追求铸就了规则主义长久流行的基础,但形式主义毕竟无法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典是否完美无缺,与法律条文保持一致是否就能自发地保证公正,这样的疑问在规则主义生成之初就一再地显示出其“反动”的力量。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19世纪初制定的民法典中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显得不合时宜,尤其是本世纪以来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和剧烈变革,使制定法落后于时代精神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地显露出来,安定性之外的那些法律价值也愈发顽强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法典“古老的意思”对社会发展的阻碍,最终酿成了严格规则主义法律决定论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引发了规则主义法学内部的分裂和批判规则主义法学的勃兴。

    批判学说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 )在经验上的失误。法律决定论建立在对立法者全知全能的迷信和对形式逻辑完备性的崇拜之上。而经验证明,面对变动不居、无限复杂的社会,立法者无力以一次立法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同时,“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使用语言表达总是存在着“词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情形,在条文模棱两可之处,不可能排除解释适用者自己意思的“插入”。即使立法者是理性的,语言是确定的,制定法也无法突破“时间的限制” ,“一经制定颁布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注:萨维尼语,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的现实将使那些明白无误的条文也要面临妥当与否的批判。严格规则主义企图用支配自然科学研究的因果律来要求司法,结果只能使法官变成法律规范的奴隶,使法律推理沦为“游离于实际生活之外的逻辑游戏”(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2)在伦理价值上的失误。 法律决定论把法律推理的合法性归结为形式合法性,即是否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至于实质妥当性则非其所问。把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仅仅限定在是受规则的统治还是受人的统治之上,其结果是法律自身成了目的,而人在法律世界中的主体地位则丧失殆尽,从而纵容了权力意志的膨胀,助长了法律强制论的兴盛,必将由法治走向治法,走向“法的败坏”。

    为克服制定法的局限性,法律解释弹性地、演变地应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创造性功能被再度发掘出来。批判学说认为,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而非逻辑推演所能解决。解释的困难看似语词方面的困难,实际上则是规则适用是否妥当的困难。法发展的实质要素在于社会,由于制定法难以兼顾法在安定性和妥当性两个方面的理想,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超越纸上的规范,去“科学地自由发展”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活法”,发掘法律现时的“客观的合理意义”,以寻求个案公平妥当地解决,维护法的妥当性价值。批判学说坦率地承认判决是法官价值判断的产物,智识判断是司法的本质,并由此提出了“软法治”的观念。 批判学说企图以人的因素补救规则因素的不足,希望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进化,其内部多数学说也都承认安定性、妥当性均为法的理想,要求法官作出“科学地自由发现”,但终因未能提出可行的标准与方法,而给人一种法律及其推理都不确定的灰暗印象,似乎“法律就是法官说是法律的东西”。到了现实主义法学那里,判决甚至成了法官跟着感觉走的产物。批判法学更是把确定性视为追求妥当的障碍,否认法体系和法解释学中的中立性、确定性和客观性。在摧毁了安定性价值的同时,法律成了广泛弥散、应时而变、因人而异的东西,妥当性自身亦成为问题。60年代西方社会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再一次引起了人们对现行政治、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进一步探索法的“合法性”也再度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表现在法解释学领域,就是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后,重新关注起安定性的价值,探求减少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以及由解释的主观性所可能引起的个人恣意的防范与救治之法。

    二

    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从表面上看源于法律自身的空缺性,法解释方法的不统一和解释主体价值观的不统一(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更深刻的原因则在于法自身的矛盾属性、运动属性。对法治内涵的把握,法律解释性质、功能的界定,法律安定性(确定性)与妥当性(变易性)价值冲突的解决都必须超越制定法,从法自身的基本属性中探寻。 尽管国家对法的发展、实施有着巨大的影响,但法并非国家凭空创造的东西,法的产生源于有限资源与人类主体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法之所以能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根本而言,不在于其与国家强力的联系,而是基于经验证明法在实现人类追求自身解放,谋求可持续发展实践中的现实有效性,合目的性是法获得普遍遵循的根源。然而,正如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一样,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规律的要求,合规律性构筑了法自身在法治文化意义上的“合法性”的基础。 法的有意义在于它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求。但资源的有限决定了并非人们所有的需求都可以得到同样的满足,优先给予满足的只能是那些共同的、基本的并且是优位的需求。不同利益需求之间始终在争夺着优势地位,反映在法领域中,表现为不同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冲突的结果是产生了具有一定序列的法律价值体系。法的意义正在于它在现时社会生活条件下,根据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方向,在相互冲突着的价值中选择出真正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价值,并保证其对其他价值目标的支配地位,从而在有限资源与人的需求、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达成某种良性平衡。但由于选择的标准只是现时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的发展将使那些居于优位的价值目标始终面临着挑战。同时,由于在选择中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人的意志因素,受制于少数人的价值判断和认识能力的局限,使得这种选择也未必就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主体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主体需求相互间的不平衡,以及社会的永恒运动,都决定了法律价值体系的统一永远只能是一个冲突——暂时平衡 ——冲突的动态过程,选择的标准、体系内部的位序不可避免地带有相对性和暂时性,运动成为法存在的基本形式和维护自身合法性、有效性的基础。但法的运动不是不可捉摸的,法要发挥作用,要转化成活生生的现实秩序,必然要求把法律价值目标争夺的结果以某种确定的形式显现出来,暂时固定下来,唯此法才可以是公知、公信,可以遵循、执行的。这样,一方面运动对一切确定意义上的概念都提出了质疑,另一方面,运动又离不开确定。确定与不确定,相对静止与永恒运动构成了法的内在矛盾,实质与形式,应然与实然这些相互对应的概念都是这一矛盾的不同反映,而妥当性(正当性)与确定性(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则是法的矛盾、运动属性的集中体现。确定性的价值在于它满足了人们对生活可计划、可预测的安全性方面的需要,并使法得以与纯粹的权力意志初步区别开来。确定性的要求使制定法的出现成为必然,但立法总是在确认现存社会关系、总结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基础上进行的;由于受制于少数人的价值判断,加之立法程序、表达手段等方面的限制,它一经产生即不可避免地带有单方面性、静态性、滞后性等缺陷(注:郝铁川教授认为法律具有三种局限性,必然与社会变革发生冲突,即法律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控制性与社会变革的发展性、灵活性、越轨性之间的矛盾。参见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 《法学研究》1 996年第6期。)。更重要的是,确定性尚不足以把法治与人治真正地区别开来,一味地尊崇制定法的权威,强调确定性价值的法学仅仅满足于 “概念计算”所带来的论理的精美,却忘记了其现实的使命。全面正义的法治观承认确定性是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现实力量之一,但确定性与强制性均不足以揭示法真正的效力根据。法治之所以值得追求,是因为它内含了正义、平等、基本权利等价值因素,当这些价值被抛弃之后,“力图实现安全的法律就会变成对人民最不安全的法律”(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法律秩序的理想绝非仅仅是要达成一种控制,更要能“使社会更文明,最持久且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福利”(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4页。), 法治文化意义上的“合法性”也不仅仅意味着守法和依法行事,它首先要求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法律的权威归根结底建立在人们相信“它的正确性与合理性,正义性与合适性”(注:周永坤:《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7期。)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正当性的基础上, 法治才真正地与人治区别开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提出了“客观法” 与“主观法”,“法”与“法律”的区分,提出了“他们(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的论断(注:转引自丁以升:《自由、理性、利益与法律——马克思早期立法思想探析》,《法学》1998年第6期。)。 “主观法”与“客观法”之间始终存在的差距,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永远的缺口”是司法能动的根基。只要突破生活与革命二分法的图式,把法看作是一个不断生长的过程,就能发现法的发展绝非只是凭借着立法者的力量,法的形式也并不只限于制定法。制定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的弱点,使它在实践着法的目的的同时又部分地偏离了法的目的,由于这样的缺点难以自行消除,就必须在制定法之外为法的发展、检验开辟新的途径,而司法正有这样的功能。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约束立法活动中人性弱点的膨胀,纠正立法者对“客观性”的偏离;通过法律解释,可以适时引入新的社会价值观念,弥补立法者认识能力的不足,缝合“主观法”与“客观法”之间的裂缝,调合法的确定性与变易性价值的冲突。如果我们承认正当性是法之为法的根本,承认追求和维护正义不是立法者专有的特权,那么法官补充漏洞、淡化矛盾的创造性司法比麻木不仁地机械适用规则无疑具有更为根本的“合法性”。为维护安定性而作出立法、司法的截然两分只会打断法生长的有机链条,剥夺法发展的大部分机会,其结果是僵化的愈发僵化,而现实的需要得不到满足,致使矛盾激化,法的目的难以实现。但司法的能动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也并非不受立法制约,在社会生活急剧变化时,立法更能胜任推动变革的任务。司法适应了法的渐变的需要,而立法则适应了法的突变的需要。制定法既是理性认识的总结,又构成了新的起点;无论是作为总结,还是作为新的起点,都有待批判和发展。司法既是贯彻立法目的的过程,又是一个通过追求个案妥当解决对法的发展施加影响的过程,是立法领域中人的能动因素的逻辑延长。立法监督、指导司法,司法审查、修正立法,这种看似矛盾的权力结构,使立法和司法得以在法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相互防范着对方的弱点,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种权力分配体现了人民的觉醒和法自身的觉醒。 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几乎总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背后,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借口立法者本意如此或可以推知若立法者在场会同意这种处理而巧妙地加入自己的价值判决、公共政策考虑,作出迎合现实的判断,是法官在面临两种不同的指引时惯常使用的手段。尽管这种所谓的解释往往已远远超出条文语义的范围,甚至已在根本上背离了立法原意。现代法国法官所喜爱引用的“Beyond the civil code, by the civil code” (超越民法典、依靠民法典)的格言,生动地反映了法官们的复杂感情。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科学地附加”新的价值观念,保证新的一般正义对既有标准的取代(注:笔者认为法的“不合目的性”并非由法的普遍性所引起,法只可能满足普遍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解释的疑难并不在于个案当事人的特殊利益未得以保障,而是出现在个案当事人的利益蕴含了新的普遍正义的要求却不能为既有法律反映的场合。)。确实缓和了法律确定性与变易性价值的冲突,为法的运动在立法之外提供了一条平缓发展的道路。时至今日,法律解释不仅要贯彻立法者的意图,其正当性更建立在对法的合法有效性的维护之上已成通说。 在成功地引入人的能动因素之后,如何防止法学流为感情法学,法律解释流为法官的任性,成为法解释学的重要课题;如何设计评价解释客观性的标准更是争论的中心。继“无正确答案论”和“唯一正确答案论”两种极端形态之后,第三条道路的开辟体现了人类智识的发展,其中有两种动向尤值得重视。一种是以川岛武宜为代表的、把主观的价值判断与客观的价值体系相联系的学说,“法律解释乃是一种价值判断,它的客观性最终归结为成为该价值判断基准的价值体系的客观性问题” ,而所谓的价值体系的客观性,可以归结为它“受到一定范围的人们的支配这一社会学事实”(注: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另一种则是以波斯纳、 塞尔茨尼克等人为代表的“关于法律议论的学说”,它把关注的重心转移到程序安排和理由说明之上。笔者认为这两种主张都具有“民主的合法性” 的色彩,在承认法律解释合理的有限性或说是有限的合法性这一点上是相通的。 笔者主张法律解释存在相对客观的标准,相对正确的答案。之所以说是相对的,首先是因为“正确”一词本身就是一个价值范畴的概念,正确与否取决于从哪个角度,用何种标准来衡量。法律问题实质上是利益价值冲突的问题,而法所能实现的正义,只能是普遍的、民主意义上的正义,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的合理性、正当性最终只是相对的、有限的。其次,法的无限运动,人的有限理性,以及解释难以摆脱的主体性、主观性,都决定了难以达到绝对的、最终知识意义上的客观或正确,要求立法者或法官一次达到绝对真理的认识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承认相对性的前提,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任意搪塞。相对一词是在与绝对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由于法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一定时期内是稳定的,可以探知的,这就为评价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提供了可能。法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表现为在现时社会占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中的优位价值,法律解释的任务即在于发现、维护这一价值,在它满足了大多数人在某一问题上共同的、优位的需要这一点上,我们有理由认为它获得了民主意义上的合法性,因而也就可以称之为正确的。虽然判断优位本身也属于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但只要它是冲突结果的真实反映,并能用经验去验证,就仍然可以说它具备了实质意义上的客观性。如果一定要为法律和法律解释找到最终的公正裁判者的话,那也只能是人民和历史。 相对正确的说法对于对法的安全性有着很高期望的人们而言,可能不够圆满,但这不仅符合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也保持了法发展的空间。与其把不确定性看作是法律推理的病态,不如视作法的积极事态。正是不确定的一面使变革成为可能,矛盾得以解决,并最终实践着法的目的,维护着法的价值。

    三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要求,其任务在于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有效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进法治理想的实现。

    谈到司法独立,普遍的认为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这虽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意,但仅是从国家权力分立的角度而言,尚不足以科学地揭示其全部内涵。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这一制度设计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确立、保障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地位,使其得以形成对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制约,防范立法者的任意,补救制定法运行方式的缺陷,在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架设起桥梁,以实现法律——社会双向运行结构的良性互动。这不仅要求司法不依赖于其它权力和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更要求它能相对独立的思考。分权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徒具形式上的意义,司法仍将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适用,法院仍被限定在被动执行者的角色上,不仅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更造成了司法在国家法制系统中地位的下降,司法权的性质被篡改,法院在事实上仍处于依附于立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境地,坦率地说,是在法律适用领域对法的属性的歪曲。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须从司法活动价值判断的本质、法的目的、全面正义的法治理想角度确立,从其与司法公正、为社会提供及时秩序保障的内在联系和维护法自身的“合法性”的角度去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对法的属性、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认识上的偏差,造成了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在实践中呈现出司法既过分受制,又缺乏真正有力的约束的奇怪现象。

    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两张皮”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宜粗不宜细”的框架立法和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大量存在,在事实上赋予了法官补充、发现法律的权力。民法通则中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设定,实际上是对法官对那些立法者未能预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授权,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官将新的社会要求补充到民法规范的适用中去,以使其不断进化的默许和期待。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解释权仅赋予最高法院,法官的具体解释权被禁止,造成了法官衡平的途径被剥夺,制度设计中的合理部分无法落实,这就在事实上否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立法、司法的有机联系被打断,司法之于法发展的意义,之于法治理想实现的意义被排除。又由于在法源问题上独尊制定法的倾向(习惯成为法律需经立法者的认可使这一过程无异于立法),我国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最终给人以一种严格规则主义的印象。 司法权的过分受制还体现在其与行政权的关系上,二者之间既非制衡,也难言并列合作,由于在人、财、物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行政当局,司法地方化的出现就不足为奇。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并不限于行政机关的外部干涉,法院内部司法官制和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是行政权对司法权侵占的又一根源。由于只强调法院的独立行使职权,法官的独立人格受到漠视,使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事实上的“院(庭)长负责制”,甚至形成了以行政职级的高低为行政审判权的根据(注: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法官独立人格的隐没又进一步加剧了司法价值判断本质的隐没,同时亦使得审判责任难以落实到具体主体,造成审判监督激励机制的软弱。法官独立人格的缺位还使得法官对法官职务缺乏价值认同,助长了漠不关心、不思进取的惰性,亦为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提供了遮掩。法官独立人格的不确立成为历次教育整顿收效甚微的一个重要原因。 与制度设计上的“两张皮”现象相对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表里不一的现象。从表面上看,“以法律为准绳”被普遍地理解为在不改变法规的内涵与力度的前提下对法规语言的重复,法官似乎只能从事三段论的逻辑论理操作,在法律适用上无任何选择的余地。然而由于法律涵量居高不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在事实上给法官理解、适用法律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加之只可能要求法官对案件在法律上的真实负责(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了“以证据为依据”的提法),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便享有极大的空间。又由于缺乏“遵循先例”一类的限制,法官甚至可以在“既不顾过去,也不管将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注:武树臣:《裁判自律引论》,《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这样, 一方面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不可缺少的前提,“禁之终不可得禁”(梁启超语),另一方面,由于在制度上取消了具体解释权,法官也就无需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错案追究制” 对“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裁判错误也就只能视若无睹。这就形成了一种奇怪的结果:对法律解释的禁止使得法官的法律解释在事实上不受任何限制。 伴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制定法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缺陷突出地显现出来,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呈现出突破不合理限制的努力。近年来法的概念之争,法治模式之争揭露了形式正义的不足,在法解释学领域,对具体解释权的正当性和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似已形成共识。在实践上,最高法院作为审判解释的唯一合法机关,制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大多是应审判实践的需求,为弥补立法的不足而作出的,因而给人以“ 客观说”的印象,其选编的案例虽说没有法律赋予的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亦为各级法院所自觉参照、遵循。在最高法院两个公报精神的号召下,地方各级法院积极受理各类新型、疑难案件,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不是消极推诿,而是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依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创新,“公司人格否认”、“表见代理”、“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被大量引入。司法当局的这些努力,对于国家改革措施的落实、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这些努力毕竟是在缺乏制度支持的背景下进行的,严格而言确已属司法造法,因而受到了“司法侵权”一类的指责而陷于尴尬境地。更严重的问题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在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无序、混乱现象。省级法院制作的抽象性解释与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之处时有发生,致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同等案件的不同判决更引发了认识上的混乱。法律解释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已成为制约司法能动和司法不统一、不公正的重要症结所在。 法律解释制度设计上的不科学源于对法和法治内涵把握上的偏差。长期以来,社会主义法律作为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被视为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在这种正当性自足的法律面前,法学丧失了批判的机能。在法治建设上,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由于司法人员素质偏低等原因,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实质正义的成熟条件。在法律解释问题上,认为法官的具体解释权有违民主之治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要求。这些主张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立法一定是对客观法的正确反映吗?立法一定是民意的体现吗?立法、司法截然两分的本意在于防范司法者人性的弱点,体现了对司法的不信任,但立法者亦非无私无欲的圣者,所有可以加诸于司法者身上的怀疑理由无不可以同样对立法者提出。把法的发展完全托付于立法者,不仅造成了“法空虚空间”的普遍存在和法的不合目的性,还造成了补救法的不义与偏差的困难,盲目信赖立法者的自律常常会使宪法至上成为一句空话。现代宪政理论的研究表明,严格的分权体制只能使宪法控制以一种弱的形式存在,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使一种职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则可以达到一种更强的控制和平衡(注:王士如、郭春明:《荷兰宪法上的分权与控制》,《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在法律正当论思潮重新在世界范围内复兴的背景下,先程序正义而后实质正义的主张也难以立足。不溯及既往虽然满足了对法的安定性的需要,但不仅不存在绝对的不溯既往,而且真正的法的安全也只在于它坚持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法治的理想,“主观法”与“客观法”之间的差距,内在地呼唤着司法中人的能动因素,法的运动呼唤着立法与司法的结合,如果我们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在为社会提供及时秩序保障和促进法治上,就必须重新审视法与法律、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其重点放在加强庭审功能,以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和强化合议庭职责,以落实审判权力,改变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行政化运行上。这种改革虽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并未触及司法制度的根本问题,还引发了不敢放权与不愿要权,审判委员会成了代人受过的场所等新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改革绝不仅止于法院内部机构、人员、权力、管理方式的改革,更是一项法律的改革(注: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法律科学》1999 年第1期。)。而法律改革必然涉及权力分配,触及政治体制的改革, 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性可想而知。将改革仅仅局限于程序方面,企图绕道而行的做法,充其量只能算是局部的修补,难以真正解决司法既过分受制又缺乏监督,和司法不公、不一的问题。

    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改革要求在重新研究司法活动内在规律的基础上,科学界定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职责,确立法律——社会的良性互动模式,平衡司法活动中法的安定性与变易性、妥当性之间的价值冲突。这首先要求法律观念上的变革,即摒弃静态的法律观。 静态法律观把制定法视为法的全部,把加强法制建设的力量全部投入到规则建设中去。由于规则存在难以克服的弱点,单纯的规则建立不仅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自身也可能成为问题的一部分。必须在规则建设之外,为法的发展谋求新的途径,反映在立法模式上就是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结合,通过原则建立起法律自身的应变机制,既允许能动司法又制御能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体现了这种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的尝试。规则的制定尽可能全面、详尽、明确,又在总则部分设立诚信原则一类的弹性条款,这些条款不仅制御着当事人和司法者,也制御着立法者和这部法律本身。基本原则统摄地位的确立为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缺口的缝合留下了途径,亦可视为为法官修正规则留下了余地。

    法律观念的变革还要求确立、彰显法官的独立人格。司法判断既有受动的一面,又有能动的一面,司法的及时回应社会秩序需求的功能最终要由法官来实现,司法公正的责任最终也要由法官来承担。只有拥有独立人格的法官才能对社会变化对法律产生的压力作出能动的反映,把新的价值观念引入到法律运作中去。可以说,法官既是秩序的维护者、执行者,又是“法空虚空间”的填补者,法自身“不合目的性”的修正者,法律诸价值目标冲突的协调者,一定意义上的秩序供给者。也唯有确立法官独立人格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维护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人格实乃司法独立之基础,司法公正之保障。 无论是立法模式的改革,还是法官独立人格的树立,都必然地涉及 法律解释制度的建设,以法律解释制度的重构为契机,对司法和法官进行科学定位,完善审判监督激励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和必然方向。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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