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法官的法律解释——评《法律帝国》一书中关于法律的认识
2005-12-25 02:33:41 作者:陈金钊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法理学中应对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作一区分。法律解释是有权解释,指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款和事实所做的说明和界定,它的目的在于适用法律、处理具体的案件。而解释法律则属无权解释,指法律的研究者和宣传者对法律的说明,它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认识法律,对案件一般不直接产生约束力。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官等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就没有法律适用。因此,加强对法官等法律解释的研究,阐明法学家对法律的理解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德沃金所作的工作就是对法官解释法律的工作做了理论层面的研究。值得提出的是,德沃金的研究虽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但创建所站的角度与一些法学研究明显不同,他是站在法官的角度(即有权解释者的立场)研究法律的。
一、“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片断” 在《法律帝国》的开篇和结尾,德沃金阐释的是同一个题目——什么是法律。他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个关系到法官如何判案的问题”。“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损失要更大”。([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以下引用该书只注明页码)这主要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往往变成什么。”(P.2)这一点在英美法系中尤为突出。他举例说,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某一决定违宪,那么即使这一决定来自政府,甚或被公众接受,但他仍然可能被否定。还有像1954年,最高法院判决各州公立学校都无权实行种族隔离,这一判决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一场社会革命,它比政治组织已经发动或可能会发动的革命更为深刻。可见,什么是法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任何法理学家都不能回避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自然法学家站在社会公正的立场上,社会法学家站在社会利益的角度,分析法学派站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立场上对法律是什么作了回答。而德沃金则站在法官的角度对什么是法律作了自己的答复。他认为,关于什么是法律,法官们的断案方式有着重大影响。但是关于“道德的争论在法院并不会引起什么特殊的问题。”(P.4 )很多法学流派对法律终极本质的关切,似乎并不被人们理解,公众一般更关心问题的正确性,但对问题正确性的理解往往又差别很大。法官确实无法细听每位公民的正确意见。毫无疑问,法官在断案时要忠于法律,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创造法律。对这种现象,研究法理学的专家们能不能视而不见呢?显然不能。德沃金认为,过去的法理学没有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学说,他们的理论性争论只是一种遁词,而不是答案。(P.6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通过自己“点点滴滴”的研究得出答案。他说:“法律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我们对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法律帝国》前言)德沃金认识法律的这个角度正是英美法系法学的一些方法和原理,把法律集中到司法实践这一法律运行的环节上,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但由谁来进行建设性阐释呢?从国家机关建制的角度来看,只能由法院。因为在法制社会中,“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的彻底误解。 ”(P.10)但法院也不是抽象的概念,它是由法官为主体构成的。没有法官,法院就成为空架子,法官是法律的真正阐释者。所以,德沃金在《法律帝国》这本书中,把法律形象地比喻为帝国。但他在此并没有把法律扩张当成主要问题来研究,而只对“帝国”的内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该书最后一章,也描述了帝国的基本构架。他说在“法律帝国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离开法官这一“帝国 ”的王侯,作为规则的法律便很难实行。德沃金这一形象的比喻,实际上是对美国司法现状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的褒扬。在整个《法律帝国》一书中,这一思想始终很明显。据此,很多人认为德沃金的法律思想实际上是为美国的现行司法制度进行辩护。同时也正是德氏的这一指导思想,使得它的观点倍受美国司法界尤其是法官的欣赏。 对法官来说,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当然这种阐释不是任意的解释。因为在法律界(法学界),人们关于什么是法律还有某种程度的统一性(或称为整体性)认识。这种整体性认识就是德沃金反复强调的对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这种论证当然是由各个角色的法律人(律师、检察官等)提出,但最后拍板的仍然是代表法院的法官。法官在德沃金的法律观中占有崇高的位置,被他比喻为希腊神话的主神宙斯之子——号称赫拉克勒斯。德沃金心中的法官集正义、智慧等各种才能于一身,集各家学说之长,阐释法律之含义,整合统一各种法律人之不同见解。德沃金这种研究方法是把法律问题集中在“正式的司法判决与穿黑袍的法官方面”(P.11),忽略了法律生活的其它环节。他的这种认识方法也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攻诘。但德沃金对此不以为然。他认为,那种仅在法律和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中研究法律的外在方法,只能使“理论变得越来越具有纲领性,越来越少实质性。”(P.13)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采纳了一种内在的参与者的观点”(P.13)试图站在参与者的立场,努力分析法官等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认知法律的真谛。在德沃金认识法律的过程中,他把法律实践视为中心,“法律是一种不断完美的实践。(P.40)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认识法律的方法,比其它任何抽象形式更具有说服力。 如果把法学研究的所有问题都立足于法律繁生的大地上,那么,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就可能更完美。法理学也应这样,它也应研究自身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德沃金对此进行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它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 (P.83)在司法实践中,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要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抽象基础,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断。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P.83)值得提出的是,从法官的角度认识法律并不是德沃金的首先使用。在德沃金之前的一些思想家,像霍姆斯等人,早就提出了法律是法官的行为、心理、预测等理论。据此一些人把德沃金的研究也看成是自由主义法学的继续,但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德沃金与早期的这些规则怀疑论者不完全一样。他虽然也是站在法官的角度,但不同意其它学者关于法律的行为、心理、预测论等。他认为,这些观点把疑难(与一般法律规则很难合轨的)案件当成法律的一般现象进行概括是错误的。德沃金与他的前代比,提出了对法律更为全面的认识,他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和整体性概念。在阐释和整合过程中,法官能寻觅到解决当前问题的正确答案。德沃金不像其它实用法学家那样认为对法律的解读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标准答案。德氏认为摆在法官面前的各种答案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这个正确答案就来自于法律对要解决案件的正确阐释。那么,德沃金的阐释指的又是什么呢?
二、“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 关于法律是什么,人们往往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从法律本身的特质和语义来认识法律,确定法律是什么,像有些人认为的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则等就属于这种认识;另一方面是从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认识什么是法律,如把法律界定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等。尽管对法律认识的入手只有这两个方面,但人们对什么是法律的争议却纷呈多样。如何才能消除这种分歧呢?德沃金认为,这就需要借助阐释性这一概念。阐释有时也称为解释、诠释等,它可分为科学性阐释、创造性阐释等。德沃金认为,科学性阐释这个词只不过是一种比喻。他推崇的是一种创造性、建设性的阐释。因为“对创造性阐释的建设性说明可能会为所有形式的阐释提供一种更为全面的说明”(P.49)所谓创造性、建设性是相对文本作者的意图和文本字里行间意义而言的。现代解释学已经揭示,绝对复原作者原意的解释是不可能做到的。但值得注意的是,阐释必须运用文本的意图,否则就无所谓创造性。创造性阐释对阐释者来说就是要尽量利用所阐释的对象并对其不断完善,使其适合于社会实践。创造性(建设性)阐释有三阶段:首先必须有一个为实践提供暂时内容的规则和标准的“前阐释”阶段;其次,必须有一个阐释性阶段,阐释者在这个阶段吸收前阐释阶段所形成的“偏见”,整合新得到的知识,为阐释作充分的论证和说明。最后,还必须有一个后阐释性或改善阶段。第三个阶段对创造性阐释结果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这一阶段的整合,建设性和创造性才露出端倪。当然关于阐释的理论也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攻击,其中包括法学领域。许多法官和法学研究者指出,如果阐释者阐释的是疑难案,出现的结果可能是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正确答案。人们担心创造性阐释可能变成任意性阐释,阐释者都会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约束,“阐释的动力既提倡又反对趋同现象”(P.81)在《法律帝国》的后部分论述中,我们会发现,德沃金提出的整体性概念中包含有相当程度的关于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认识。这种对阐释结果的一致性认识,是保证法律的阐释者不能任意解释法律的非常重要的方法。德沃金论证说,“不管在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力量。”(P .81) 法律工作者在其开始工作时就享有相当的关于法学和法律的一致性认识,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解释的任意发生。而且每个社会都有规则或判例的存在,除非解释者对这些规则一无所知,或者有意篡改规则和惯例,否则他也不会任意解释法律。我们的法学研究就是要对司法实践中最令人满意的阐释提供论证,德沃金的宣言使法学研究不需要形而上学理论。(P.151)他认为,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 因为他们阐释的是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一般都承认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摒弃他们置身其中的法律实践。每位法官对法律的阐释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的特点,亦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为依据。德沃金说:“法官是在社会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会去考虑法律的;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通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力产生了概念束缚”。“忽视这些统一的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将是一个错误,但是夸大其力量,又将是一个更严重更危险的错误。阐释的动力既提倡又反对趋同现象。”(P.87)在这里德沃金实际上在告诉我们,就具体案件来说,什么是法律,这是最重要的问题,一般理论的抽象对法官的影响不是太大。而法官在说明什么是法律的时候,既要受到原来已有规则、范例等的影响(这是保证法律具有一致性的前提。它保证着对法律的认识有一定程度的趋同现象),又要面对复杂的案件阐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在许多案件中注入法官自己的观点。所以,法官阐释的法律是一种创造性的、建设性的阐释,但关于法律是判例、规则、程序的观点,确实也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在某一个侧面的特征。关于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观念,既吸收了规则、原则、判例、强制等的优点,也注意到了法官这一法律是什么的最后发言者。因而,德沃金认为,当代解释哲学所释放的释义学原理为我们进一步完善对法律的认识提供了方法。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表明,法律处在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德沃金正是抓住了这一点,把司法实践放到我们认识法律的关键环节,在分析由判例或规则向判决转换的过程中来解读法律。 对法律的阐释认识,德沃金认为有三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是因袭主义(有些书上也称为惯例主义);第二种见解是实用主义;第三种见解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德沃金认为,因袭主义是各种阐释理论中最糟的一种,它只反映了一般公众对法律的理解。第二种见解在英美国家的影响比第一种影响更大,只有当我们论证的范畴扩大到政治哲学领域时才能被驳倒。“第三种见解对律师、法学教师、法官的实际行为和他们的大部分说法作了最佳阐释。”(P.87) 因袭主义来自于对法律效力与强制关系的合理论证,认为法律的强制性来源于过去政治决定。作为法官判案的理由必须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合,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对过去的历史表示尊重,但因袭主义强调,当惯例的力量消失时,法官必须发现一些高瞻远瞩的理由去作为判决的依据。因袭主义的名言是:“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的伦理学或政治。”(P.105)德沃金认为,若逐字推敲这句话, 它几等于没说什么。但因袭主义解决了政治决定的内容如何会变得清楚明白和不容辩驳,特别是清楚了哪些机构有立法权及怎样立法。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因袭主义是对法律实践与法律传统关系的一种见解,亦即一种阐释;它的命运取决于我们能否在实践中把它视为唯一法律根据。(P. 110 )这种见解虽然不一定被每位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接受,但它却为这些人的工作提供了标准。它要求人们遵循先前的惯例和原则,一般情况下只承认法律惯例和国家的制定法是法律。从对规则或判例适用的宽严角度,我们可以把因袭主义分为两种:一种是严格的因袭主义,它把一个社会的法律限制在诸如立法和先例那样的法律惯例所明示的范围内,司法不能超出这个范围;第二种是“不明显”的因袭主义,它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包括惯例及惯例所暗示的全部内容。但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不再受立法和先例的约束,因为这些法律惯例的明示范围还没有严谨到足以裁决这些案件的程度。所以,法官必须采取超越法律标准去行使自由裁量权,执行特定的法律。对因袭主义的法学理论,自由法学的倡导者们早就进行了批判,但德沃金更注意到了这种理论的合理之处,所以他对因袭主义评判说:“从我们将人们的法律权利视为法理学的核心的那种意义上讲,因袭主义是一种关于人们法律权利的理论,而不是关于法律权利如何行使的建设。任何一个人,只要他认为司法审判的核心是在原则一致,而不在方法上的一致,那么不管自觉或不自觉他都会放弃因袭主义。”(P.123) 对法律因袭主义的理论概括,德沃金实际是以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判时拘泥于判例的僵化拘束力为背景而展开批判的,这种批判不是《法律帝国》的核心。对判例的僵硬性,实用主义和自由主义法学早已作过批判,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因袭主义至今仍然是指导法治建设的有用原则。虽然严格恪守规则和判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如果没有因袭主义,现实法治理论则可能完全倒塌。所以德沃金一方面称因袭主义是最糟的一种阐释,但他仍然强调正是法律文化传统,为我们提供了认识法律的共同知识。这是法官们在审案时对许多问题取得一致性的前提。法官们在许多问题认识上的一致性又是他们构建整体性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一致性保证了我们在判例和规则中找到具体权利和义务。 因袭主义对人们享受何种权利提出了一种正面的理论,但对这种理论实用主义者提出了怀疑,他们否定人们享有什么法律权利,认为“不能仅因为立法机构这样说过,或者因为许多法官曾判定他人享有这种权利,人们就享有这种在某种情况下对社会不利的权利。”(P.137)实用主义者认为,没有什么可以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如果有法律的话,那也只不过是法院或法官将如何判案的预言。彻底的实用主义者会把自己如何判决的过程视为一种策略问题。从横向看,实用主义是一种对具体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叙述;从纵向看,它是对整个法律文化为何发展和变化的一种叙述。实用主义者不相信在处理案件中存在合情合理的标准,他们鼓励法官们根据自己的见解作出判断或采取行动,并认为这是法官服务社会的最佳方法选择。德沃金认为,实用主义是一种对法律阐释的理论,是“一种比因袭主义更有力、更能令人信服的法律见解”。(P.140)但由于实用主义对法律持怀疑态度的见解, 并且否定法律权利的存在,这就使得实用主义在对待传统和法治问题上犯了错误。实用主义不能维护在具体案件上原则的一致性;对法制社会的法律实践持轻视的态度,它和作为整体性的法比较还存在着许多的缺陷。 在上一部分的论述中,我们看到德沃金教授主张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他认为这一点并不是他的发明,因袭主义、实用主义都认为法律是阐释性概念。德沃金对法律阐释的贡献是他提出了关于法律阐释的整体性原则,提高了我们对法律的认识。
三“作为整体性的法律” 本世纪初年兴起的实用主义法学派,提出了很有道理的见解。他们认为,在对成文和判例法律解释中,不存在绝对的客观性,法律适用就是法官处理案件的自主活动。他们的观点被有些法学家称为规则怀疑论,这一理论把重构法律的希望寄托给了法官,希祈通过法官良心去约束自由裁量权。这种理论受到了以倡导法治为核心的传统法学的强烈批判。因为选择这条道路,无疑会使法治理想转回到司法专制。对此,一大批法学家心怀不满。德沃金正是带着对解决这一问题的思索,提出了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整体性概念。 法律的整体性,有些人把它解释为法律的整合性、完整性、一致性和统一性。〔1〕这几种用法说明, 《法律帝国》的这一核心概念还未被我国法学界理解和接受。本文采用《法律帝国》中译本的说法,也称其为法律的整体性。对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是从几个方面来认识的。首先,德氏把法律的整体性理解为是两个原则:第一个是立法整体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制定某一项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保持该项法律与其它的一致性;第二是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确定法律内容的人在理解和实施法律时保持一致性。这一原则解释了为什么法官必须把他们所控制的法律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一套他们可以随意解释的规定。在德沃金的研究中,对立法的整体性原则研究不多,其重点放在了审判的整体性原则。他在《法律帝国》第五章中专门谈到,其特别感兴趣的是审判整体性原则。(P.157)德沃金认为, 政治的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以一种特别深奥的人格化。(P.151)但我们应在此注意, 这种深奥的人格化是在完全与法律无关的普通思维方式中出现的,在法学研究中涉及不多。他认为,立法的整体性是我们对政治实践的任何阐释都不能忽视的组成部分。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包括这几个方面,首先,在时间上,法律规定前后应一致。“我们不能求助于公平或正义的任何一种原则去解释我们对内部妥协的反对。”(P.151)德沃金举例说, 尽管英国人对妇女堕胎有道德上的分歧,但我们不能规定在偶数年堕胎的妇女无罪,而在奇数年堕胎的妇女有罪,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法律整体性的理想,使法律出现前后不一。第二,立法整体性还必须有公平正义上的一致性。德沃金举例说,美国历史上也出现违背整体性的立法,美国的宪法产生时就出现过一些特别使人厌恶的事例,在确定各州在国会的代表和限制原来各州输入奴隶的权利过程中,奴隶制问题通过计算每州有五分之三奴隶人数的方法来妥协。在这里,整体性遭到了嘲弄。尽管在这些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但这几乎不能为反对奴隶制提供任何法律的支持。所以立法的整体性是十必要的。第三。立法的整体性原则解释了合法性来源问题。德沃金认为,对合法性最流行的辩解就是那种源自公平的论点,但公平对待论假设并不能适用于一切场合,如果有机会的话许多人就会反对。比如,有一位哲学家在广播中作了一场精彩而有价值的演讲,是否每一位听众都欠他一笔演讲费呢?同时,公平对待论在许多关键问题上含糊不清。公平对待原则只表明了合法性所必需的一个条件。德沃金认为,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对此,德沃金举例说,如果某人由于某种原因决定把我当成他的朋友对待,但我并不一定就会成为他的朋友。能否成为朋友需要我们双方在此问题认识上的一致性。 立法的整体性原则会不会与公平观念冲突呢?德沃金认为是不会的。因为立法者作为社会人格化的代表必须尊重那些合理性的原则,在他所立的法中必须证明法律规则与公平正义观念一致,整体性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机构尽力保护每一个人,把它视为他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这样就使得整体性与正义和公平呈现为一个边疆体系。但是立法机构作出了许多有利于某一个群体的决定,并非根据正义的最佳构想,而仅仅是因为这个群体碰巧与一般利益相符。他认为,“对我们整个政治实践成功的创造性阐释者承认整体性是一种明显的政治理论”“整体性是一种政治美德”,它能为政治合法性提出比其它模式更好的辩护。立法从整体上限制了议员和其它立法者在扩大或改变公共标准方面的权力。立法机关应受整体性立法原则的指导,他不能仅仅关注公平。从原则要求的角度看,立法机构不能制定内部规定不一致的法律,但这一点也确实难以做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研究审判的整体性就显现出其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审判的整体性原则是德沃金论述的重点。他认为这一原则对法官依法判决疑难案件的方式作出了最佳建设性阐释。(P.194 )这一原则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来对待。整体性对法官来说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对法官视法律是什么具有决定作用。一个承认整体性的法官将认为整体性所阐明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所具有的真正权利。他有权根据其行事时的法律标准所要求或准许的是什么去评判所受理的案件。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审判具备整体性。那么这里的整体性是什么呢?是冠以夸耀的名称的一致性吗?“如果一种政治制度只有在其最近或准确地重述过去的决定才算一致,那么整体性就不是一致性,两者多少有些区别。整体性要求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判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和公平首尾一致的体系”。(P.196)但我们对整体性的认识不能局限于此,因为,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在这里,建设性对我们来说是具有启发意义的。所以,德沃金认为整体性是一种比因袭主义更有力、更激进的标准。它鼓励法官在审查过程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法律精神。( P.197)如, 法治社会的法律一致性要求对犯有同一具体罪行的人都受同样的惩罚。但整体性则要求区别对待,因为没有在情节问题上完全一致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区别对待并不是放弃法律的原则。整体性还要求说明区别对待的理由。所以作为整体的法律,既要有对过去法律或判例原则的回顾,又要有对当前案件作出建议性判断,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不拘泥于法官是创建法律或发现法律,认为法官只有在历史中发现法律并对其进行建设性阐释才能有法律的推理与适用。
整体性与阐释性有密切联系。作为整体性法律,它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一种方法。法官的建设性阐释不是任意阐释,它要求法官对法律本身已有的完美阐释继续说明,从而提供更详尽的阐释。 历史对作为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整体性并不要求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所有历史阶段原则上都一致。它并不要求法官延续历史上或前代人的法律。虽然作为整体的法律观认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起源于历史的集体决定,但是整体性法律不要求向后看。而是坚持对当前问题的一致性认识。法律的过去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已有的法律体系能为当前的判决提供正当的理由。所以,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以解决当前的问题开始,追溯的是过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在这里,法官既是对历史的批评家,又是创作家,法官对当前法律的阐释性结论既要承认历史传统中的一致性,而且要具有建设性内容。在这里,德沃金所讲的法官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官,并不是指哪一个具体法官。于是这就招致了许多批评。为此,德沃金设计了一位具有超人智能和耐心的、而且承认作为整体的法律的法官——赫拉克勒斯,作为他心目中法官的化身。赫拉克勒斯是一位小心的法官,是一位讲究的法官。他在解决所要判决的案件以前,对当前案件已存有一些“偏见”。法官的这种偏见来自于学习和取得经验的过程中产生一种相当个体化的法律见解,在作出各种判断和决定时,他会毫不思索地运用这种法律见解,面对当前案件,他应作出唯一正确的选择。赫拉克勒斯应当这样做:首先,作为整体法律要求他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原则的正当程序所构成。他要在所处理的案件中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P.217)其次,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赫拉克勒斯对政治结构的巨大网络的任何部分以及社会的判决所做出阐释加以检验,阐明它们是否能够成为证明整个系统为正确的前后一致的理论中的一部分。(P.219)这一审判原则要求法官只要能做到,就要使法律在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但在疑难案件中应尽力寻找在一致性前提下的建设性阐释,即当惯例和规范用尽时,法官可按正确的立法标准自由修订法律。 作为整体性的法律是一种既具权威性又具复杂性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处于静止状态,它在法官的运用中不断地自我完善。在德沃金的论述中,法律与审判联系在一起,“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问题,尤其对法官而言。”(P.356)在审判过程中, 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考虑所有一切合成的美德,以期使判决尽可能地反映出政治、实际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的前后一致。德沃金讲,“我们的法律,亦即对我们来说,是实际的是法官们有义务宣布和实施的法律。”(P.361 )“ 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 P.364)“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 它以阐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P.367)事实上,德沃金也清楚地看到, 没有一位法官能对整个法律作出全面的阐释,现实的法官只能是模仿赫拉克勒斯。 关于法律的整体性观点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所使用的核心概念。我们对这一概念有三点粗浅认识。第一,这一概念是他对美国传统法解释学否定的产物。在美国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其核心概念。而德沃金认为,“所谓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区分,完全是一种虚构”,在“解释中是否存在客观性本身就是一个解释问题” 。〔2〕不能否认,德沃金关于法律的整体性概念, 从一定角度看是非常有道理的,他通过否定法律的客观性来树立他的整体性,实际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肯定。因为关于法律客观性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推理方法,号召法官们尽量公正地、非个人化地处理案件。但整体性起码从它的直接意义中没有提出这项要求。第二,在法律整体性理论中,德沃金对在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影响方面注意太少。他只强调了整体性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太偏重了法官在处理问题上的一致性,对诸如象法律价值这样的问题注意不够。当然,对法律的整体性观点,美国的司法界(尤其是法官)是非常欢迎的。这一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美国司法界对权力扩张的要求。该书的书名《法律帝国》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种要求。第三,德沃金的整体性原则实际上强调了法官法源的多元性。美国著名大法官格雷认为,法官法源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起码包括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两类。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都应认真考虑。德沃金关于法律整体性的观点与多元的法官法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如果抛开法律是建设性阐释这一点,我们几乎可以把二者等同起来。但德沃金教授的整体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抽象的高度,还是对法律认识的深刻程度,都远远超过了多元的法官法源理论。德沃金为法官设计的整体性原则代表了法学家对法官操作法律的理想要求。
注释:
〔1〕对“Lawasinregrity”一词, 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先生把其译为完整性,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景文先生将其译为一致性,香港大学教授了毅先生把其译为整合性。
〔2〕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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