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
2005-12-31 01:45:22 作者:王苗苗 来源:西北政法学院网站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内容摘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即为非规范性法律解释,也称个案解释。这种法律实践活动使法律得以运行并活化,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使然。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这种权力,但实际上却只能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少地受到限制。对于这种矛盾现状,应予以重视并解决,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并在程序上加以规范。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其最早的形式看,法律不是以抽象规则的形式出现的,但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法律的形式也由主要由罚来表达转变为由规则来表达,规则形式的充分表达就是法律逐步由成文法形式上升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典形式。这无疑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这种形式在表达方式上最大的特点就是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成文法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亦成为不可缺少的一道环节。当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尤需法官具体解释法律。只有通过这样的法律实践活动,才能使法律释放出意义,才能使“纸上的法”成为“活”法,使法律得以运行。
一、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
对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中外法学家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如:“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文件的意义和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释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具体说来“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是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即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是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的漏洞补充;其三是在法律规定因过于抽象一般而不确定情况下的价值补充。”
“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因此必然存在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法律文本的解释是狭义上的法律解释”。
以上是学术界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即非规范性的法律解释,非规范性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法官在个案中对适用于该案的法律条款和法律事实的解释,因此也称个案解释。这在传统的理论法学中被认为是法律适用。其实,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中介的。法官并不是法律的机械操作工匠,法律也不是僵化的教条,事实也不是很容易和法律条款对号入座,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条款对法官来说只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或者说是构建具体判决的素材),每一次法律适用法官都要进行多层面的法律识别,尤其是疑难案件。所要适用案件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和所要认定的事实的法律意义并非是一目了然的,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律所释放出的意义可能和同类案件都不吻合,它都需要法官在解读事实的基础
上理解法律条款和法律事实。所以适用法律也就意味着理解和解释法律。它是一个能动的整合的过程。
二、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具体化”法律规范的必要方法,还是正确把握法的确定性与时变性之间关系的客观要求。它的必要性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诠释和运用。就是说法律来到世间之后,如果没有人理解它运用它,它自身就没有任何价值。因为法律被立法机关创立出来之后,就是一个文本,而文本的意义就在于理解,在于不断地对其意义的阐述,说明和应用。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决定法律效力的边界,如果离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诠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活化法律,司法职业的实质是法官塑造人类正义生活。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它必须对诠释者开放,这是法律缘何需要理解的哲学基础。
第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诠释法律的过程。因为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就要调整社会关系,就必须与主体结合,与解释者结合。立法机关创立出来的法律具有很强的普遍性,它针对的是事物的共性。但是,当法官面对每一个个案的时候,每个个案都充满了个性。共性的法律和个案的结合当中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解者——法律意义的阐述者,法律便不会发生它的作用。在司法领域中,成文法向判例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在于它是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成文法与具体案件的结合主要是通过严肃的法庭里的思维活动在思想领域内完成。在这里,最不可缺少的便是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诠释。
第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成文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须为法律适用者留下了许多可供解释的空间,这个空间便是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在性质上是法律解释的继续”, 是法官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尝试,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的场所。
抽象的法律规定虽可以精确到“当且仅当”的程度,但是,规范与具体案件相遇时,案件并非都是按规范设计的模式发生。所以对法官来说,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与个性案件二者之间的缝隙,这种弥合,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
第四,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利用诠释使法律不断地充实、发展。法律规范不是一种僵死的东西而是一种开放性规范。首先它要调整未来出现的事实,要向未来开放,它的内容需要根据法的精神等予以补充,这也是非规范性法律解释的内容之一。其次,法律用语具有多义性特征,法官应进行甄别,然后确定一个可被接受的含义。所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被诠释,否则仅仅是“纸上的法”。
第五,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先有理解和诠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法律语言是一般用语的构成部分,因此,语言的不精确定、多义性也进入了法律领域。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需要被解释。对法官来说,他要不断地面对新的案件,而正是面对不同的案件时,法律的定义才呈现出模糊性,故而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理解、诠释和运用法律。
三、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原则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作出法律解释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但法官并非任意地无拘无束地解释法律,而是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客观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这三个原则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一定的联系,但各个原则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一)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立法者在成文法中注入了他们的客观含义,即立法者想在成文法中用文字表达的内容。传统的概念法学从不怀疑立法者原来所指称的客观性。“法官是宣布法律的嘴巴,须严格受法律效力所拘束,法官是无能力或无意志自行左右自己之生物。” 自由法学却认为法律解释应包括解释主体的价值判断在内。作为解释对象的成文法,具有人为性、可变性。成文法即使再完善,也必然存在着许多漏洞。法律的解释者就根据科学的方法,探求“活的法律”,更注重在成文法之外去寻找法律的客观性。
其实,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既不存在于立法者创立的成文法之中(但也离不开成文法的约束),也不在自由法运动所倡导的科学方法中,而在于解释主体所释放的意蕴之中”。
在解释成文法的过程中,解释者展开了与成文法的对话,从而也使成文法溶入了不断变迁的社会生活中。在二者的溶合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可能的世界——成文法的意蕴世界。解释成文法的活动要求解释者必须进入成文法的规范世界,去追求成文法的明确内容,搞清成文法本身的确定性。尽管法官对成文法的情感、体验、信仰以及其他法律意识必然渗透其中,形成主观性倾向,但解释者绝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绝对的客观性难以寻求,但我们还须这样。正如哲人们所讲的,尽管地球是圆的,但建筑师并不能放弃在地球上划直线的努力”。
概念法学看不到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认为法律解释者所做的只是简单的照本宣科,其愿望可能是善良的,但结果是难以做到的。当然“活法”的研究者如果仅看到事物的个性,完全否定法律中的共性和客观性,也可能给法治社会带来阴影。所以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既不能使其僵化和绝对化,也不能放弃对它的追求。
(二)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基于合法正义观念的法律解释原则,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必须符合现行法的基本规定和精神。在法治社会,审判活动是一项重要的有意义的法律活动,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必然在现行法秩序的框架内依有效法规范而为。合法性原则包括主体的合法性,内容和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具体的说,主体方面,法官是这项活动的合法主体;内容方面,一般情况下不能溢出成文法律的主要范围,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属于法律没有预料到的疑难案件,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也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既包括内容的规范性,也包括合目的性和合价值性;程序方面,它本身是司法权的延伸,而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动权,当事人或其他人不启动程序,法官就不能主动进行审判或解释等活动,所以法治国家应为其设计一套程序。
另外,合法性原则也包括法律事实的合法性问题。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是法律和法律规则,在法官判案过程中,许多事实也须由法官站在法律角度进行解释,并赋予其法律意义,否则法律适用便是不可能的。生活事实必须与规范关联,必须符合“规范”,也即适用法律对必须要考察所谓的“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形,或者说是符合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这是适用法律者在规范观点下,对特定生活事实的筛选,或者说是按照法律规范的预设对待“事实”的所进行的构建。
(三)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合理性主要包括解释过程的合理性和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合理性的法律解释过程非常重要,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解释过程的合理性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应当有程序地进行,这些程序是限制任意解释的有效工具。法律解释者只有遵循这些程序才能保障法律意义的相对稳定性,以增强人们对法律解释内容的信任。第二,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活动应遵循理性的释义方法。哲学,逻辑学等学科为分析认识事物提供了规律性思维方法,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中必须认真地加以运用,这是保证法律解释结果合理性的前提之一。第三,合理性的法律解释还意味着对各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逻辑排序,而不是任意运用其中一种方法确定法律的意义。从理合性角度出发,文义解释方法是第一位解
释方法,在解释过程中应首先被使用。这主要是因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之开始,但也是法律解释之终点。易言之,即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文义,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 论理解释在解释方法排序中处于第二位并不是说这一方法不重要,论理解释考虑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从理性的角度看可能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如果说文义解释体现了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的话,那么,论理解释则反映了实质合理性的要求,运用论理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是一种更高境界的合理性。
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是解释主体(权限)解释过程中合理性所追求的最终结果,解释主体资格的限制,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最终求得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法律的基本价值是衡量解释结果合理性的主要标准,主要包括公平、正义、自由、效率、民主、安全、秩序等。解释结果如果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就是不合理的。对解释结果合理的评判是一种实体的评判,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合理性。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永远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法律解释者应尽量弥合、消解二者的紧张关系。
四、我国关于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建议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一种矛盾状态: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我国法官又实际上行使着其它任何国家的法官所享受不到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我国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权力配置过程,” 法律解释性质既不完全属于司法权,也不隶属于立法权,而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由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分别行使,其中立法机构所作的立法解释居于主导地位,具有准立法的性质。
这样,解释主体高度抽象,解释过程与法律适用相分离。特别是法律解释中所占数量最多影响最大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就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而往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某一类法律的适用或某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的一般抽象解释。法律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案件裁判由法官作出的,通常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或答复或批复的形式发布,对于某一部法律或某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就使得法律解释具有了十分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故而没有具体性,没有针对性,使非规范性法律解释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解释丧失了地位。
另一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法官具体解释法律,实际存在但缺少必要规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得为法律解释,但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对法律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在适用法律中解释法律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法官为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本质使然。立法对此种情形的沉默只会使法官为法律解释的活动更少地受到明确的、有效的方法约束而已,并不能也不可能完全限制其进行法律解释的活动。
由于缺少对非规范性法律解释的必要规范,又使得我国的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既无明确的方法规范,又无严格具体的程序遵循。“本着对通过司法审判发展完善法律的良好愿望,我们的社会一度对法官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和创新解释给予了极大的宽容。” 如果法官的解释权力无所节制、超出了法治固有形式的合理性形式和权力的约束范围,就难免违背法治的精神——突破超越现行法规范,自主创设权利、义务,使法官僭越立法者的地位。
因此,我国的司法制度应明确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给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程序方面的限制。授予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审案法官能自由地理解和解释法律。但自由解释法律并不意味着无原则地任意解释法律。它是指法官在法律可能意义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的精神,在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案件的情况,公正、客观地阐释法律条款和法律事实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在复杂变化的社会中,自由地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调节社会的运行。
纵观历史,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洪水猛兽,即使在法制完善的国家,它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我们否认它的存在,而要正视它,使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所以我国的司法制度应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同时给予程序的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既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又使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得以充分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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