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送法下乡?
2006-01-01 22:05:56 作者:朱苏力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分兵以发动群众,集中以应付敌人。——毛泽东
[1]
战争是流血的政治,政治是不流血的战争。——毛泽东 [2]
本文研究的是我们在农村基层司法调查中发现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司法下乡”或“送法上门”。送法上门并不仅仅限于农村,但本文分析将限定于农村。用作具体分析的个案材料是强世功、赵晓力和贺欣1996年底在中国陕北农村调查时参与观察的一起法院下乡依法收贷案。对这一收贷案,强世功、赵晓力已利用了其中部分材料各自做出了相当深入和富有新意的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 [3]但我的关注点并不是这一案件本身,而是“下乡”这一普遍的、习以为常的、以致无人提问的现象。借助于这一案件仅仅是为了使本文的分析有所附着,不致过于空泛,同时也是对当代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一种反思。因此,本文还利用了强、赵二文中未予利用或公布的一些背景材料;同时,为了避免“解剖麻雀”必定具有的令人怀疑的典型性和代表性问题,我还利用了我们在湖北省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一些访谈材料, [4]以及一些社会常识。 为了便利读者阅读本文,不必寻找有关的原始材料,在此,我将此案前后经过作一大致介绍。介绍势必简略、概要,不可能将许多背景性材料以及材料之间的微妙联系和意义一并展示,或即使展示了,也未必能引起读者的足够注意,因此,许多细微之处将在后面的细致分析时予以点出、补充和展开。案件的大致状况如下: 陕西北部靠近沙漠地带的某乡农民在大约10年前向镇信用社贷了一笔200元的款,期限为3个月,但一直未还。信用社曾几次托人捎话,或见面催要,甚至上门催款都没有结果。1996年,在地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加强“依法收贷”的促动下,信用社向该县法院驻该乡的人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庭庭长因此带着信用社的人下乡收贷,他们不仅从县农工部租了一辆小面包车,而且请了派出所的民警,“以壮声势”。调查人强、赵、贺三人碰巧得以随行。到了该村,法庭庭长首先找到该村干部,由村干部领到借贷人家中。不巧,借贷人已外出放羊,村干部因此去找借贷人。原籍陕北的调查人之一的强曾心存疑问:是否村干部会通知借贷人躲起来。但事实上没有。借贷人回来之后,请诸位上炕就座,且不用脱鞋(不脱鞋显示了对“客人”的尊敬),接着烧水、泡茶、进烟;当得知调查人的身份时,声称自己“大跌面子”。随后,在炕上“开庭”,信用社和法院首先称借贷人以前另有一笔借款未归还;借贷人称已归还,并有某某人作证(后来的补充调查发现,确实已还)。法院随即对此“案”也不再深究,转而追问这笔贷款为何不还。借贷人除了称无钱以及搬出其他借口外,还称民间流传:到1997年底,政府会将农民欠政府的所有贷款都一笔勾销。庭长当即批驳了这种流言,声称这一次是“依法收贷”,借贷人应交纳的金额为,本金200元加上10年的利息,共700多元,再加上这次下乡所用交通费、诉讼费各200元。借贷人声称无法还这么多钱。村干部此时发言,首先批评了借贷人借钱不还,随后在未同庭长以及原告信用社商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地要求借贷人及时还上本息,诉讼费和交通费就免了,由他自己“给你顶这个人情”。对此,法庭庭长并无反对,反倒说,这是调解的办法,没有加15%的罚款;如果借贷人不接受,那么就到镇上法庭去,按国家法律规定办,该罚就罚;现在这样做还是为了借贷人考虑。最后借贷人出去借了钱还了贷款本息。这一“开庭”究竟是“审理”或是“调解”,事先并不清楚。但据后来的补充调查,发现案卷的“制作”是按调解进行的,所有记录都看不出场景和开庭期间的种种讨价还价,似乎一切都非常严格地符合法定要求。 [5] 我对这一案件的关心是为什么要“送法下乡”、“炕上开庭”。在世界上的各现代特别是法学家眼中能看到的发达国家中,都没有这种现象。这种现象可以说是中国独特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国现象;但这在中国又是如此普通,如此常见,以致至今为止无人对这一现象及其效用提出疑问和进行细致研究,似乎这是天然合理的。即使偶尔有所分析,也往往停留在宣传或意识形态层面,认为这是一个司法深入群众,便利群众,为民服务,或“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范例。本文则试图从国家权力向社会深入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分析,以求教于其他学者。我的解释是,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当松弱;“送法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鉴于“下乡”在中国近代以来一直相当普遍,因此,这一研究进路之意义也许不仅仅限于农村的司法。本文的分析因此也略为超出司法下乡,而顺带论及一般的干部下乡,乃至近年的“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
这是本文的基本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切入点。在调查基层司法制度的时候,法官经常谈到要下乡办案。这里所说的“办案”并不仅仅限于调查案情,甚至主要不是调查案情(例如本案);不时会有乡间开庭,甚至出现上面提及的“炕上开庭”的现象。于是,我们就要问,司法权力为什么会以这种方式运作? 并不会因为有案件发生,就一定会发生这样的司法权力运作。首先,如果是一个习惯于书本上的司法理论和制度的人,或者是了解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程序的人,都会首先发问,为什么有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法庭不传唤“被告”呢?更何况,人们不是常常说,相对于民间的力量,中国的国家或政府的力量太强大了吗? 其次,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国家在乡里设立了人民法庭,它就一定要下乡收贷。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正式规定来说,也只是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6]即使如此,该法仍然规定了传唤制度。 [7]因此,下乡与否并非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可以根据需要斟酌取舍、变通的。而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领域一直强调司法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与此同时,司法开始也确实日益制度化了、规范化了,无论是审判人员的着装,还是法庭的庭审方式;无论是审判人员的普通学历,还是他/她们的专业训练。而为什么在基层司法上要留下了这么一个明显的非规范化“口子”(尽管不是唯一的口子 [8])?而且,我们也不能笼统地说“根据需要”。我们必须追问的恰恰是,什么是这个“需要”?这个需要是怎样构成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法院是如何在行动中实际理解处理这个“需要”的(这其实就是一个很好的博士论文题目,并且将是具有创造性的)。 第三,我们也还不能说,在中国法院与当地政府总是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司法事实上还不完全独立,因此——比如说,在这个案件中——为了协调和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法官就一定要下乡。的确,我承认,乡干部经常得下乡;基层法院法官有不少人就来自乡村,或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可能受到乡干部下乡办事的习惯影响。但是,这也并没有回答我的问题,相反它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我们要问,为什么这种工作作风在中国乡村相当普遍。 第四,这也不能用乡镇工作复杂、众多来解释。事实上,我们的调查发现乡镇政府的工作作风是非常稀松的。我们的调查者就发现,乡政府常常是上午9点上班,也许10半以后就找不到人了。这就表明乡镇事务并不总是很多,其繁忙往往只是“季节性的”(季节性,在此既有自然季候的因素,有时则是由于上级机关部署的特殊工作,例如抗旱救灾)。并且,就算乡镇事务多、杂乱,其复杂和繁多的程度也不可能超过国务院或城市地区的许多机构,而国务院的工作或城市地区有关机构的工作却基本是按照韦伯的官僚制原则运作的。 一个重要的传统解释是这是一种深入基层,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排忧解难的好作风。我并不否认这个因素。我甚至承认这是一个因素。但是,我又不能简单地接受这种解释。的确,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多年来倡导这种工作作风和意识形态。但是,倡导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一定会自觉服从。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主张和倡导的其他一些做法在基层就常常得不到真正或切实的贯彻,例如,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第二个例子是,1980年代后期到1990年代前期,山东曾向全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派出巡回法庭、执行室,“送法下乡”,就地审判,“为改革开放服务”。这一做法一时间曾在《人民日报》上得到宣传表彰,并试图作为经验在全国推广。然而,1995年4月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 [9]第三个例子更为相关但又更具意味,尽管建国初期据说毛泽东同志曾多次赞赏深入群众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10]并且法律界也曾试图贯彻, [11]甚至有专门的学术论述, [12]但是在城市地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使在文革之前就基本上被韦伯意义上的官僚化审判方式替代了。 [13]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一种制度的存废固然受到领导人的偏好和流行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是制度与社会经济生产方式以及社会组织结构可能有更深刻的逻辑关系,并不完全服从意识形态的逻辑。 自然,这也就不能用传统、习惯或习性来解释。传统、习惯或习性如果能够长期延续,至少得有某种效用。一般说来,人们并不会盲目地长期坚持某个具体的传统,完全不考虑其效果;否则的话,任何传统就都不会发生任何改变。那些不顾效用,坚持“祖宗之法不可变”的人甚或生物都必定会在生物演化过程中逐渐被淘汰。 [14]的确,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创造了深入基层、深入农村的工作传统,但是,传统一直在顺应时代而发展,上一段文字的第二、第三个例子都是明证。此外,多年来,在农村工作的干部已经换了几代人,因此,也就并不存在布迪厄所谓个体的“习性”的问题。从事实上看,今天的干部下乡以及司法下乡已远不是当年的“红区干部好作风,自带干粮来办公”的延续和重复,至少有一些干部下乡会要吃要喝。但这也不能匆忙得出司法下乡或农村基层干部下乡就是为了鱼肉百姓的极端结论。这不仅是因为确实有不少勤勤恳恳的准焦裕禄式的干部;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有吃喝的“好处”,有补助,许多干部也并不情愿下乡,认为下乡还是一个苦差事。 [15]从效用或便利程度上看,送法上门对于审判工作来说并不便利,在城市地区效果也并不好。 [16]最后,即使假定司法下乡是一种传统、习惯或习性,那么这些语词本身也并不能回答问题,相反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社会结构或社会需要创造了这种传统、习惯或习性?为什么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一贯倡导深入基层的工作作风? 尽管意识形态和优良传统不足以解释“司法下乡”、“炕上开庭”这种现象,但是,考察这种意识形态和传统是如何发生的却可能有助于理解今天的这一现象。当年,中国共产党在建立全国政权过程中,选择了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毛泽东同志高度重视中国农村,在农村建立了中国共产党得以发展、取得全国胜利的基地;即使在革命战争中,毛泽东同志也提出“分兵以发动群众,集中以应付敌人”的军事战略。正是在这一革命历程中,产生了这种深入群众、下乡上山的意识形态和传统。重视农村、深入农村是为了保证共产党的强有力的社会基础,保证共产党对革命的领导,因此,“下乡”从其一开始就是一种权力运作的战略。 [17] 今天,尽管历史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世纪末的中国与20-30年代的中国已完全不同,中国共产党已经从一个反抗国民党统治的局部的弱小力量成为一个建国近50年的全国性的统治力量。因此,已不能简单地搬用毛泽东同志的分析,但是,在保证权力深入农村并有效运作这一层面上,当年中国共产党深入农村,建立根据地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当代的干部下乡和送法下乡确有一致性。正是在这一点上,本文的核心论题是,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 但是,我们还是要问,为什么国家要这样做,国家本身已经意味着对全国的统治;从理论上说,它已经拥有无上的权力(即主权),并有对暴力使用的合法垄断。那么为什么,国家为什么不能像韦伯所描述或设想的现代官僚统治那样,以“形式理性”的正式法律和程序来贯彻国家的意愿? 这就与中国社会的特点有关,与权力运作的自身的特点有关。
倡导司法下乡、送法下乡与国家权力在中国农村社会的松弱相关。尽管中国已经成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在一般人看来,似乎国家已经拥有绝对的权力,特别是经历过相当时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当代中国。但是,理论的辨析可能与事实不兼容。对于任何一种权力的考察,在福柯看来,应当是在微观层面,应当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交界的地方;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 [18]我们在考察当代中国国家权力时,不应当停留在文字的规定,或从“共产主义国家”的概念中推演,也不应仅仅看行使权力的人是否有“国家干部”的身份或是否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与国家相联系;而应当看,普通人是如何同这些代表国家的人打交道的,以及代表国家的人又是以何种方式同国家权力意图治理的对象打交道的。因此,对中国农村基层司法的考察是一个可能的观察进路。 我们若分析一下此案,就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在收贷案发生地的弱化。案件发生在陕北农村,一个靠近沙漠地带的地方。从理论上讲,地域特点和地理空间就有可能影响权力的运作方式。 [19]“天高皇帝远”这句老话,实际上就是说的这个道理。而强、赵、贺三人的调查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当地政府的办公时间很不正规——“上午10点半以后可能就找不到人了”;乡民当中普遍流传着国家可能在1997年一笔勾销所有发放的贷款;本案贷款人10年未归还贷款;当地镇营业所多次索要毫无结果;以及当地此类欠贷不还的“案件”颇多;等等。这一切都表明在这里,至少在这里,国家的权力关系并不足够强大,至少不像我们通常想象的那样强大。 由于国家权力在这样的地区的松弱,因此这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所谓边缘地带,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能力的边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边缘地带也是抵制国家权力的另一种力量(例如个人的力量或社区的力量)的边缘,因为权力只有在权力与权力的碰撞中才能看见。在这样的边缘,因此,从理论上,也就意味着不存在着一贯的、独霸的权力支配关系,而很可能发生权力支配关系的流变。也就是说,总体上强大的国家可能在某一点上变得孱弱,而总体上孱弱的某个个体的力量可能在某一点上变得相对强大。在这里,必须重视空间位置对权力的实际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农村的广阔空间,借贷者确实在另一种意义上可能成为强者,而放贷者(即使放贷者是国家)成为弱者。这种借贷双方强弱关系的变化,历来在民间俗话中就有所表现,即所谓的“要钱没有,要命就这一条”。一旦事情到了这一步,如果放贷人的目的是“要钱”而不是“要命”,或者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不允许你“要命”,那么强弱关系就发生了某种微妙的变化。近年来,这种状况似乎愈演愈烈。企业间的“三角债”是一例;银行考虑到帐面上的盈利关系而不愿企业破产是另外一例;而近年的民间黑色幽默“杨白劳要胁黄世仁”固然有点过分,但也的确对今天信贷双方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之流变做出了一种颇有意味的概括。 并不仅仅是自然空间可能改变这种强弱关系,人文空间同样可能改变这种强弱关系。所谓人文空间,在这里指的是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相对于借贷者所在的社区来说,国家对于借贷者几乎只是一种概念上的存在,代表国家来收贷或“依法收贷”的法庭庭长和镇信用社代表固然拥有不可质疑的政治合法性并有国家暴力的支持,但他/她们或多或少是一种外来的陌生人,他/她们所代表的权力在当地没有太深的根基。并且,对现代民族国家的信仰在中国至多也是这100年来才开始发生的,因此,在乡土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相应的社会组织结构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之前,借贷者很容易将国家权力视为外来力量。而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之中的借贷者与这个社区的其他人就很容易并且事实上总是会构成了一种或多或少互利互惠的“亲亲相隐”的关系。强文初稿中也显露了这一点:出生并成长于陕北的强本人就曾怀疑村干部是否会借外出找借贷人的机会通知借贷人逃跑?尽管这一怀疑为后来的事实打消了,但这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相反,调查人强之所以在当时当地本能地产生这样的怀疑,本身反倒是一个支持性的尽管并不是强有力的例证。我们在湖北的调查也发现,同村人拒绝出庭证明货真价实、铁证如山的本村人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极其普遍,以至于199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几乎完全无法实行, [20]这可以说是另一个极其有力的旁证。“胳膊肘向里拐”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正是在这种自然和人文空间中,我们才可能理解借贷人何以可能欠债10年不还,甚至营业所上门催款也无济于事。所有这一切表明的都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的实际控制力是比较弱小的。而从这一角度看,干部下乡、法院下乡、送法上门、炕上开庭等等就都具有了另一种意味。因此,我们不能轻易接受这样一个我们通常已经习惯了的理论预设:只要是国家就必定是强大的;只要是贫苦的、可怜的农民就必定是弱者。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很强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 我们还必须看到,尽管现代国家几乎已完全垄断了暴力的合法使用,但这种使用仍然必须合法。国家不能一味地使用暴力。确实,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有可能滥用权力,鱼肉乡民,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草菅人命,但是无论是正式的意识形态、 [21]传统的儒家意识形态 [22]还是乡干部与乡民的某种程度的共栖关系 [23]都势必对收贷者的暴力行使或威胁暴力行使有所约束。因此,我们在此案中看到,收贷人并没有威胁将借贷人抓起来,而只是威胁要传借贷人到镇上的人民法庭公开审理,该罚就罚,让借贷人在乡间丢脸。这种说法在法律意义上也许根本算不上什么威胁,而更像是“依法办事”或“依法收贷”,但是,在当地的社会语境中,对借贷人本人来说,或者对普通的乡民来说,这构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同时颇有份量的威胁。因此,这再一次印证了我在其他地方的分析中指出的,什么构成伤害,什么构成威胁,什么构成制裁,在乡间与在城市是不一样的。 [24]事实上,庭长是在利用民间的威胁方式,一种本土的和传统的资源(对这一点我将在后面作更为细致的分析)。但是,即使如此,假如借贷人真的没有还贷能力,甚至根本就不愿借钱还贷,而情愿丢脸,那么,即使是这种威胁也不起作用(俗话说,软的怕硬的,硬的怕不要命的,不要命的还怕不要脸的)。这也再次表明,名义上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事实上是有限度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权力的行使来说,无论是自然空间还是人文空间都是重要的,权力运作的地点(locality)很重要。在这个案件中,以及在类似的案件中,正是由于这种空间的位置,使得法院和信用社所代表的国家与这位借贷者之间的具体的权力关系发生了一种令本文作者在写作之前也没有意想到的换位。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也许可以大致理解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各类干部为什么要下乡,以及建国近50年以来为什么会得以延续。就其总体来看,“下乡”是一种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就这一具体的依法收贷案件来看,炕上开庭则可以视为在乡土中国的某一局部空间重建国家对于个人的具有支配性的权力关系,是权力运作的一种表现方式,即所谓“集中优势兵力,各个击破敌人”。 [25]特别是考虑到,对于收贷方和法院来说,都想借助这一案件创造一个具有示范性的先例,为以后的收贷开个好头(创造先例),因此,在一个国家权力相对松弱的地方造就这种局部的权力支配优势,就格外重要。 下乡是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的一种可行方式,甚至可能是在既定制约下唯一可行的方式,但这并不必然是稳操胜券的方式。我还是要重申权力关系是可能流变的。从另一方面看,下乡也可能会对权力行使造成一种新的威胁,甚至有可能完全丧失那本来就已经孱弱的权力。这是因为,首先,送法下乡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孱弱的表现。其次,但更为重要的是,一种权力离开自己的基地或中心地区,作为外来力量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本身就有风险。民间历来有“强龙压不过地头蛇”和“关起门来称大王”的说法,军事上也有所谓“引蛇出洞”,“在运动中歼灭敌人”的战略。所有这些说法都表明权力在其据点内、在其熟悉的环境内行使往往更为有效,更少风险。在我们的访谈中,法官就经常抱怨法院判决“执行难”;但是他/她们说的难,其实是有限定的,真正难的是到外地去执行本地法院的判决,因为外地政府和法院不予配合。 [26]一些法官称自己和公安干警解救被拐卖的孩子或妇女时的狼狈像就像“鬼子”进村,“打枪的不要”,“悄悄地进庄”(这些话都是电影《平原游击队》?中日本鬼子的话),而一旦找到了拯救对象,就“连滚带爬”的跑出来。这些事例都表明,任何一种外来力量,即使有国家权力的支持和为了正义的事业,要想进入一个陌生的社区或地区时也是有风险的。上门收贷,送法上门同样如此。第三,送法下乡,炕上开庭必定缩短执法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普遍存在的“近则不逊远则怨”和“亲人眼里无伟人”的社会心理,因此,除法官本人具有特殊魅力外,一般来说,这种近距离的交往必定会降低法官和法院的威严,并进而影响法律执行上的有效性。 [27] 但是,尽管有风险,法院又不能不执行上级的决策和履行自身的职责。为保证这种权力下乡的成功,就有必要在一个有风险的自然和人文空间中重建一种局部的、暂时的支配性权力关系。为了这一点,当然首先是可以增派人员,“人多势众”是一句老话。但是,乡人民法庭往往没有那么多的人可派, [28]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此案中为什么要借一个民警“以壮声势”。不仅如此,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也都要利用起来,这也许是为什么庭长在“审判”和“调解”中要明确指出我们的调查者是“从北京来的”,其意义就是让借贷者感到自己的“坏名”传得太远;这实际也是一种权力运作的策略。在这个意义上看,我甚至认为,那辆小面包车也未必仅仅是为了交通的便利,而更可能代表了一种权力的符号资本,是保证这一局部支配性权力得以实现的构成部分。由此,我们也就可以进一步理解这一开庭中所运用的一系列特定的技术、策略和知识。 [29]这里,确实像是一场战斗,庭长在“集中优势兵力”,目的在于保证这一司法下乡的成功。 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许多相应的基层司法甚至基层工作的许多特点。例如,调解形式之所以在农村通行,就可以视为一种可用的并且是有效的技术和策略,而并不是因为它如某些学者习惯认为的那样,它为民众“喜闻乐见”(农民喜闻乐见的东西多着了,例如作为一种娱乐方式的赌博;政府就不允许或予以限制)。既然乡民不愿上法庭,只要能达到收贷的目的,那么调解就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方式。而在收贷案中的“炕上开庭”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其性质之所以不那么明确,以及“开庭”中法官对借贷人所使用的又打又拉,先打后拉等等战术和策略与这一点也可能有关,与便于讨价还价有关。也因此,严格的法定程序也势必不重要了――如果严格遵守程序可能使这一次“依法收贷”完全失败的话。由此,我们甚至可以结论说,后来的补充调查中发现的法庭的“案件制作术”(即事后再将“开庭”定性为审判或调解,并对文件作相应的处理)几乎是一种必然。 [30]我们甚至还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中国农村目前,这类小案件一般都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之所以能进入中国的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不是偶然的,决不是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是因为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
我实际上已经提到了“地方性知识”的问题,例如调解形式,即由于中国人一般怕上法庭丢面子;又如,炕上“开庭”的性质之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等等。但是,这些知识或多或少还是权力行使者——在本案中即法官——可以直接了解的,是或多或少已经一般化了的知识(例如中国人爱面子,偏好调解,爱讨价还价等),或者是法官自己可以自由控制的知识(例如开庭之性质的最后界定,例如“案件制作”)。这些地方性的技术知识固然重要,但相对说来,还是比较一般化的“地方性知识”,在某种程度是可以进入书本进行交流的知识,并且有些事实上也已经进入了书本。然而,仔细考察一下本案,我们就会发现,对于一个具体的开庭和对于开庭的法官来说,这些知识、技术和策略还不足以保证其权力的有效实现。权力的运用还必须基于更细致的了解权力所要影响的对象, [31]即所谓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因此,有关权力影响之对象——借贷者——的许多具体知识就变得重要起来。例如,收贷人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他/她可能对法官做出的反应,他/她的实际财力,他/她向其他人借钱还贷的可能性,他/她对面子的看重程度,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对于本案的法官来说都是为有效行使权力而必须考虑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所有这类信息对于这个法官在这一刻都是非常有用的地方性知识。 [32] 但是,这些知识并不悬浮在空中,你无法信手拈来,随取随用;这些知识也不见于书本,至少不全见于书本,因为这些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是非常个人性的,是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因此也往往是不值得规模化生产即进入书本的知识。因此,这些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正式法律制度利用,并因此正式制度一般也予以否认和拒绝的知识。 [33]但当一种相对孱弱的外来权力短期进入乡村时, [34]为了保证收贷的成功,为了“集中兵力”,又必须利用这类知识。于是,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要发现可以利用的这种知识的载体。 这个知识载体,在这类案件中,常常是、尽管不必定是村干部。作为熟人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村干部长期生活在这个偏远的社区中,也许他/她没有许多如今得到大社会承认的那种上得了台面的知识,但是他/她的独特生活环境确实使得他/她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权力行使者要想行使权力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具体知识,即对当地的山山水水和社区中几乎每个人特性的深知。由于他/她拥有了这些知识,这就决定了他/她在国家权力下乡时可能扮演一个非常特殊的角色,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在乡土社会中,并非只有村干部自己独享这类知识,实际上,几乎每个乡民都拥有这种知识;但是由于村干部已经被正式的国家权力机制“标记”为村干部,由于他/她在乡村中拥有某种权威,以及他/她同国家权力机制的联系,因此,村干部往往是国家权力下乡时最有迹可寻因而是便利的地方性知识库房。这就决定了在各类干部下乡办事时(当然,查办村干部时除外),村干部在每一个这类具体场景中都几乎不可或缺。在我们调查人民法庭的下乡工作方式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告诉我们,进村首先要找村干部,获得他/她们的配合,然后再开始工作。 [35]村干部是基层法官获得这种非常具体的地方性知识的一个基点。 因此,村干部在这类场景中的频繁的和普遍的出现,绝不能仅仅视为是一种方便或习惯。仅仅是方便或习惯不足以构成一种制度性的做法。 [36]方便之外,必定有效用的因素在起作用。由于村干部拥有和代表了在这个场景下权力运作不可缺乏的一部分知识,因此,当在一个相对陌生的局部构建一个支配性权力关系之际,村干部就并非是一个临时性的可有可无的维度,他/她构成了这种场景下知识/权力结构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他/她的在场代表了一种与国家正式法律权力不同的另一种结构性知识,这种知识支撑着国家权力和法律在乡土中国的运转。其实,任何熟悉乡间社会运作之规则的人对这一点都是很了解的,尽管未必总是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 但是为什么村干部愿意扮演这一角色?这也并不能用其他来解释,而必须用利益交换来解释。村干部为法官提供了这种知识,强化了法官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一般说来,法官也总是要给村干部留点情面。因此,在这一收贷案件中,村干部就敢不同法庭庭长商量,自作主张地免了那400元交通费和诉讼费,而庭长不仅未予反驳,竟然也就默许了。这种情况,如果让一位不了解中国的西方法学家或法官看见,如果不是当场晕过去,至少也会目瞪口呆。但是,村干部并非无偿地提供地方性知识,村干部实际上也利用其知识获得了一种象征性利润。因为,至少在这一乡民的面前,他“露了脸”:连镇上的干部(村民们并不区分法官或政府官员,这种区分对他/她们至少在目前意义不大)都要给他面子。因此,他在乡民中的威望会更高;而且,无论该村干部的内心是如何想的,至少在外观上他是在替借贷者着想,帮借贷者解决困难,乡民因此或多或少会对他有所感激。这些情况都对这位村干部今后行使权力更为有利。村干部在这里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当有利的中间人的地位。一方面他/她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对乡民行使权力,同时借助国家权力强化自己的地位;而另一方面由于他/她拥有的地方性的具体知识,他/她可以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借助乡民的权力来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地位。
但是,关于权力的分析并没有完结。正如所有的知识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正如权力有流变之可能一样,村干部所拥有的知识也具有另一种危险,即弱化国家的正式权力在乡土社会的运作。 首先,前面已经提到,村干部是有面子的人,庭长无论真假、是否愿意都必须予以照顾。否则,以后再有这类问题发生,只要村干部略施小计,甚至仅仅是消极、不配合,法院的权力在这个村就难以再次进入。因此,在我分析的这个案件中,村干部可以自作主张减免400元从原则上说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钱,尽管这些钱属于可收可不收之间,在这里更可能是法官用来“侃价”(bargain)的筹码。 其次,现代法律及其有效运作的前提假设一般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的社会。但在此案中,村干部是这一乡土熟人社会的成员,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与乡镇干部一起构成另一类型的“熟人社会”。因此,一旦村干部在场,游戏规则就势必改变,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少,因为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 [37]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一旦送法下乡,送法上门,法律结果和法律程序的威严和权威势必削弱。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这个“开庭”的性质让外来观察者很难界定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我们也可以理解,“调解”为什么至今在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比判决更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近年来一直强调司法的正规化。 [38]究其原因,也许不是法官的司法素质不够,而是这种社会结构和国家司法权在乡村运作时所依据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司法专业化这一理性愿望难以真正落实。 第三,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乡村干部在名义上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但村干部的真正的根还是在乡村,他/她们不拿工资,很少有什么提升的指望,有的甚至早已死了这个心了;他/她们反倒是与本乡本土有割不断、理还乱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乡村干部更多属于乡土社会,而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干部完全可以并经常运用其知识和权力来对付国家。例如,在此案中,村干部就完全可以如观察者强所怀疑的那样,通知借贷的乡民躲过今天,令法庭无功而返。如果放开一点,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文革时期在中国农村曾经普遍发生过的瞒产多分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山区,村里的土地面积实际上是一个上级政府从来也没有真正了解的谜,开荒拓耕的土地往往被村干部隐瞒下来;由于这种做法往往有利于全村,得到全村的拥护,因此这些知识就成为一个仅仅属于地方的“知识”。并且,由于村干部对国家权力运作的规则也比较了解,他/她们也就能比较有效地对付国家,并有效地保护自己。严重的情况,则可能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现象。而至少部分是由于这最后一点,我们又可以看到,有时强调基层干部下乡了解情况又具有另一种意义。当然这一点,已经超出了收贷案件本身所展示的。尽管如此,这一分析是可以成立的。 因此,当分析到这一点时,我们再回头来看这一收贷案,我们发现,在这个后来为法官制作为“法庭调解”的案件中,如果从社会学意义上的调解结构来看, [39]法院以及营业所更像是一个共同的“原告”, [40]借贷的乡民是被告,而村干部在此扮演的倒更像是一个调解者。而整个“开庭”过程中,庭长和营业所所使用的战术:首先夸大借贷者所欠本息以及诉讼和交通费用,然后卖人情给村干部,减少400元;以及借贷者以各种方式(包括招待)做出的抵抗,以及村干部“替借贷人着想”做出的安排,这一切都表明这更像是一个由村干部主持的讨价还价的过程。国家的权力——用当年阿尔巴尼亚电影《海岸风雷》的一句流传颇广的话来说——“居然落到这种地步”,这更说明了本文的前提预设:中国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至少是在偏远的乡土社会,是相当松弱的。正是在这样的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在功能上,我们看到的村干部的角色几乎就是费孝通先生50多年前关于《皇权与绅权》中所描述的乡村绅士所扮演的那种角色,尽管不能简单地予以等同。 [41] 七、结语 当然,本文的分析是有点令人吃惊的,包括作者写到这里时都感到吃惊。但我的分析并不必然隐含着什么规范性的应然判断,例如国家应加强对乡土社会的行政或法律控制等等。我只是通过分析个案来了解中国的“国情”,而并不试图从中简单地得出一个价值判断或推导出某个政策选择。在我尚未对这种状况的利弊做出进一步系统分析之前,我不可能也不愿意提出一个简单的政策性建议。如果一定要提出点什么,我的观点倒不是那么直截了当;我的初步看法是,中国近代以来一直进行的民族国家的建立虽然在总体上已经完成,但在许多局部地区尚未实现,而这至少部分是造成法治未能或不能在中国农村真正确立的一个基本制约。这个结论并非仅仅基于对这一个案的分析,而是有一些旁证的。正如本世纪初年的一些学者指出的,中国近代以前的“国”并非近代西方意义上的民族国家,而只是一个文化共同体, [42]因此近代以来的一个中国的重要任务就是建立民族国家(State-building)。 [43]在黄仁宇看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在建立现代国家上的最大成就就在于在乡土中国的农村成功地建立现代国家的基层组织。 [44]毛泽东同志很早就在《中国的红色政权为什么能够长期存在》、《井冈山的斗争》、《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等早期著作中细致地分析了为什么当时中国的国家权力无法深入农村,并由此提出了并为后来历史证明是正确的、农村包围城市的夺取政权的道路。这表明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确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一种“天高皇帝远”的境况。正是这种状况使得中国共产党强调下乡,深入农村,发动群众,建立农村根据地。并且由于中国共产党的这一战略,的确从总体上改变了农村先前的状况,中国的国家政权网络开始从清代的县进入到乡和村。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一过程并不可能仅仅随着一个新政权的建立就结束了。由于中国城乡地区的经济差别(这在我看来是产生前述状况的根本社会条件),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这种状况就很难改变。在毛泽东时代,在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行政权力以及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的党的组织网络非常强大,也相当深入,尽管如此,毛泽东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并没有改变中国,而仅仅是改变了北京附近的一些地方。 [45]我们不能认为,这只是这位敢于“粪土当年万户候”、“问苍茫大地,谁主沉浮”的伟大人物的谦虚,而没有某种程度的真实于其中。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因素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正在重新改造着乡土中国,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国家权力在农村地区的某种程度的退出,国家正式权力至少在某些地区对乡土社会的影响实际上是有所削弱的。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很困难。这也许是为什么必须“司法下乡”、“送法下乡”的重要原因。司法,因此,在当代中国不可避免地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它的功能不仅仅限于西方经典司法理论对司法的功能界定:纠纷解决和规则确定,而是现代民族国家建立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我们也许可以理解近年来提出的“科技下乡”、“文化下乡”和“医疗下乡”以及普遍开展的“希望工程”、修建“希望小学”在另一层面上所具有的战略意义。如果从我的这一分析框架中看,可以说它们都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了毛泽东强调的深入农村的基本战略,但是以另一种方式,一种对于建立现代国家也许是更为有效的方式。但是,还必须指出,今天与昔日的这种表面相同的深入农村实际上有了重大的变化。如果说,那时深入是为了发动群众,以农村包围城市,因此权力运作的战略是自下而上;那么,今天的深入农村,目的似乎更多是改造或征服农村,权力运作的战略更多是自上而下,由城市渗透农村。毕竟,中国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尽管因现代化而出现的乡土中国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这也许是对“送法上门”、“司法下乡”的分析后的最重要启示,也是它发生和得以长期延续的根本性和社会结构性的原因。 1997年8月10凌晨草稿 1997年9月21日凌晨二稿。
一. 赵汀阳兄要编一部著作,专门讨论中国的现代性问题,一定要我写一章。不得已,以一篇旧作抵数。说是抵数,其实并不准确,我从来都不敢欺骗读者,也不敢欺骗自己的学术良心;“什么是你的贡献?”一直是“吾日三省吾身”的一省。说到底,我认为此文与中国的现代性还是有关的,只不过我不愿意用目前比较流行的关于现代性的语词或命题来言说这个问题而已。 为什么?因为,我很痛恨在概念层面讨论诸如“现代性”之类的问题。痛恨是因为在这样一个高度抽象的理论层面,你怎么可能进行有意义的、不至发生误解的交流?何以证明你不是在自言自语,瞎兜圈子?甚至你很难发现误解是从何处发生,就如同在森林中迷路一样。更重要的是这种几乎注定的“宏大叙事”之构建会很危险,很多看上去琐碎细小然而未必是不重要的东西可能因为其与宏大叙事难以兼容而被有意无意地忽略、压制或篡改了。 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我选择了《为什么‘送法下乡’?》一文来首先是感受,然后是理解中国法律现代性的某些问题。我希望,因为这个个案的具体和生动,能够将中国人的某些日常实践同现代性问题联系起来,从而给那些不善长或不习惯概念话语的人一种新察觉中国法律现代性的可能(当然,即使是不理解这种现代性,但只要能够从生活中敏感地发现问题并予以理论分析,在我看来,也就可以了)。与此同时,我也希望本文使那些习惯于在西方创造的概念和命题层面上宏大叙事(作动词用)的学者和知识分子理解这一种或另一层面的法律现代性。 我希望读者首先阅读正文,然后再来看这一篇注释;如果觉得还有点意思并且愿意,可以再回头细致阅读“送法下乡”,甚至包括那个似乎是不伦不类因而当初曾被编辑删掉了的题记。并且,在阅读过程中,我希望,读者不断调动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质疑、挑战或印证本文。 二. 当下很多人都习惯于将法律的现代性同“正义”或“社会正义”或“权利”相联系;或者是同某些具体的西方的法律原则(比方说,刑事被告的沉默权)或实践(比方说,辛普森审判)联系起来。但是,正义这个词太抽象了,太大了,它可以包括几乎是一切,因此它才有了成为数千年人类社会的追求之可能,尽管有些人从来没有使用过甚或是没有听说过这个语词。正义,因此是一个没有时间、没有生命的概念,用霍姆斯的更为形象的话来说,是不会“摇动尾巴的”,也因此是与现代性话语难以兼容的。相反,它往往是被不同的人用来投射自己的情感、正当化自己的欲求的一个工具。律师中流传的一个故事是,新律师官司打赢了,向老律师报告“正义获得了胜利”,老律师马上命令他“赶快上诉”。这至少表明某些律师对正义与法律之关系的看法。而“权利”,波斯纳的谱系学分析展示,其实是作为生物之人的一个常项,如果没有这种本能,人作为一个物种就无法生存下去,因此无论你是否用了权利来称呼它,其实这种生物性感觉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现代的。西方的法律原则或实践当然可能会浸染着西方社会的现代性,但,它毕竟还不等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相反,至少在绝大多数中国法学家那里,这些原则或实践更多可能反证了我们的目前法律实践的“前现代性”,因此也就证明了我们无法在当下讨论当代中国法律的现代性,或至多只能在“同国际接轨”的心愿上、在畅想层面上讨论未来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但是,这还是作为实践之法律的现代性吗?它也许最多只是反射了当代中国法律人思维方式、情感方式以及心态的现代性。更重要的是,在这种话语中,“现代性”变成了一个判断好坏、可欲与否的意识形态化的标准,一种意向性的概念,而不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一种似乎是先验的必然,而不是一种感受现实的可能。于是,“生活在别处”成为这种话语的一个基本特征;与此相关的,上帝的眼光是这种话语的另一个基本特征。 三. 我们必须从中国当代法律的实践,而不是从我们的情感、意愿中去考察它的现代性。而我从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劫夺”(无特定对象的抢劫)下来的这个个案,或许有助于我们感受这种现代性。 首先,这个个案展现了中国的法律是在什么样的自然地理人文环境中运作的。中国是一个大国,疆域辽阔,地形多样,这就使得中国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中国的法律是在而且也只能在这一环境中运作,由此显现出某种程度的法律实践的“马赛克”现象。因此,本文分析的收贷案件的发生地,一个“沙漠边缘”的村庄,就不仅仅是纯自然的环境,它对于阅读敏感者应当具有一定的暗示或启示意义。自然地理环境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运作上已深深打下了其印记。在这里,法律不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也不是哈贝马斯的“法律实体化”的,它不是形式正义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用这些来自西方的概念来分析感受中国社会时,你或多或少会感到力不从心。在这里,没有很多的法律概念演绎和法律推理,没有法官袍和律师,也没有直接的警察和监狱,它从政治关系的界定上是代表国家的法官和公民之间的作战,但你更多感受到的也许是具体的人与人的交涉,是各种资源(而不仅是政治权力资源)的调动,是各种自觉不自觉的策略的运用,追求着运作中的各个个体自己的一个个很不起眼的具体目的。但是,这也并非如同有些人可能认为的那样,你显现的不过是“前现代”的法律。这种评价是有道理的,中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中国农村的司法实践确实带有相当浓重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印记,这种转变在许多西方的法律社会学家的著作中都有描述和分析。如果仅仅关注这一点,那么我这里的描述就仅仅是对传统学术命题的一个重复。 但是,事实上,我的分析一直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也已显示了,“送法下乡”是同近代以来中国民族国家之建立相联系的。因此,法律下乡,法律上门,以及作为这一背景而由作者纳入分析的从当年的“农村包围城市”战略到近年来的文化科技医药三下乡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脉相承的,是现代国家形成和确立过程中的一次次战役;甚至这些就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与确立的过程本身,因为并不存在一个过程之外的结果。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我们看到了,这里发生的故事与19世纪初或20世纪初人类学家目睹记录的荒野丛林中初民社会的“法律”故事,与学院派法律社会学家视野中的非正式法律或非法律的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有深刻的不同。从这个角度看,这个故事中确实渗透了现代性。它的现代性并不在于它发生在现代;赋予它现代性的不是时间,而是一整套现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制度框架。甚至我们难以说它完全是另一种法律的现代性,它是与世界的现代性相关联的。由此,历史也已经进入了这一图画。“送法下乡”与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和成就联系起来了,由此展现出一种历史的联系。由此,我们也就可能理解今天的“依法治国”本身具有的那种强烈的政治意向。然而,这种历史联系还不仅仅是政治意向性的或政治逻辑的,本文还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它们在知识谱系上的联系。我的那个令许多人可能感到莫名其妙的题记、文中不时出现的那些战争的隐喻以及“诉讼”各方的策略运用都提示了:革命战争年代的战略和技术是如何在当下中国以其它方式和名称并为不同的人的实践延续和转换着。这种对当代中国法律的知识和技术谱系之开掘,也许是不深入的,但它可能从另一方面展示了中国当代法律自身的现代性。但不要误解,我并不试图以此个案作为中国法律的一个代表或一个缩影,而是仅仅将之作为一个个案(如何理解则是读者个人的事)。这种个案很多,但也正因为其多且很平常,它给人常常更多是遗忘、忽略,而不是启发和对于自身存在和偶在的关注。我只是试图尽可能细致然而是拙劣地通过文字将它突现出来,看看,什么是中国的法律!因此,尽管这个分析的个案发生在农村,在西北,但是,即使在城市地区,在东南沿海地区,只要你不是过分为西方的现代法治学术话语支配并切割你对现实之观察,而是坚持维特根斯坦的“不要想,只是看”,那么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西方经典法律话语无法涵盖概括的法律运作。毕竟,法律不是法条,不是机构。在这个意义上,我想,这个个案本身已经具有足够的解构各种新旧关于法治的意识形态话语的力量了。 四. 我并不要求而且也不可能要求读者都接受这就是中国的法律,甚至我不要求他/她们接受本文的结论。其实中国的法律现实形态是多样的,任何描述、分析都势必受到各种挑战,尤其是会受到流行的法律话语的批评。但是,它也许可以让人们感受到在我们身边的法律原来有如此精妙、微妙和巧妙之处,原来我们的生活也是这么具有理论可能性和现代意味的,由此它可能激活人们对自己偶在之关注,对自身话语之寻求,激活对现实的关注,激活学术研究的自信。 本文称不上是创造性的,但是它是力求创造的。它利用了驳杂的来自西方的学术理论资源,但是它不是对任何一种西方社会理论或法律理论的搬用,它也不追求推进某个西方学术理论,因此流露出一种不屑不顾(既不屑于套用西方理论来证明这一研究的学术性,也不屑于以批评或回应西方理论来验明自己的独特性)。它运用了从毛泽东同志的著作、土地革命战争的经验直至中国民间的俚语、格言以及几乎人人都或多或少感受到但通常进入不了学术的轶事、传闻;它也许是驳杂的,没有很多讨论现代性或现代法律的术语,但是这些运用不是意识形态的,不为证明文章的或文中结论的真理性。它既不猎奇式地展现社会学家眼中很容易发现的异国的或异乡的情调;也不摆出法学家的架子,以社会的裁断者身份急于对眼前的一切做出规范性评价;它甚至没有对文中的穷人或弱者展示足够的所谓的知识分子良心(而是分析了他如何可能在这一具体纠纷中成为一个强者,因此剥夺了他在其它法律文本中本来可能获得的那种廉价的同情)。它是冷酷的,但它并不是没有立场的。 至少,中国的法律学术本身就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如果这一点是有道理的,即使上面的理由都不能令你信服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那么,本文追求的这种对于自身(中国的)经验、情感、事件、语言乃至读者群的重视、理解和反思,这种对于自身研究的有理由的自信,这种似乎是对传统学科界限和传统知识分子伦理之无忌和无赖(“最喜小儿无赖,溪头卧剥莲蓬”之无赖),也许本身就可以说是中国法律(学术)现代性的一个证据。 1999/5/2于北大蔚秀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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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毛泽东选集》,卷1,第2版,人民出版社,1991年,页104。 [2]《论持久战》,《毛泽东选集》(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66年横排本,页447。 [3]强世功:“法律知识、法律实践和法律面目”,该文的简本以“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为题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4期,页103-112;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这两篇文章均收入,王铭铭(编):《中国民间社会的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1997年5月湖北武汉,中南政法学院法官培训班。 [5]同前注3。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的第121条。 [7]同上,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8]同上,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9]《山东法制报》,1995年4月21日。 [10]参见:周旺生:“中国立法改革三策:法治、体制、决策”,《新华文摘》,1996年2期,页10。马锡五是中国共产党的高级干部,1943年在担任陇东专员时,同时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从事司法工作;他经常有计划地下乡,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及时纠正一些错案,解决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受到了当时人民群众的欢迎。人们把这种贯彻群众路线,实现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大致有三点,深入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页41)。其实,这种审判方式更像传统中国的包公式(群众也确实称其为“马青天”)的审判方式,高级官员,集行政司法权为一体,强调个人道德品质、个人魅力和能力,关心民众疾苦,惩恶扬善。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治。 [11] 1954年,马锡五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院长董必武曾多次要求他总结有关的司法经验,予以理论的提高。1955年,毛泽东在接见全国司法会议代表时曾对马锡五说:“你来了,事情就好办啦。”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同上,页64,68。 [12]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同上。 [13]关于韦伯的官僚制,可参看,《经济与社会》,林容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尽管这个译本很难读。 [14]关于知识的在生物演化中的淘汰和发展,可参见,Henry Plotkin, Darwin achines and the Nature of Knowle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哈耶克在其许多著作中也触及到了这一点,可参见,《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 [15]“到法庭工作确实是对法院干部的考验,每月多给补助费有人都不愿意去。”见,戴建志:“再唱南泥湾的歌”,《人民司法》,1994年11期,页44。 [16]参见,前注10及相关正文。 [17]关于这一战略的形成,必须构建性阅读《毛泽东选集》第1卷。 [18]参看,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ed. by C. Gordon, Pantheon, 1980。 [19]参看,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trans. by Alan Sheridan, Vintage Books, 1978。 [20]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原因,甚至可能不是主要原因,因为这种状况在城市地区同样严重存在,甚至更为严重。据一个报道,形式案件审理中,上海黄埔区法院近年的证人出庭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的出庭率为不足10%;而某县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为25%(但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见,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人民检察》,1999年3期,页6。 [21]例如,人民政府,人民法庭,以及既支持又限制国家使用暴力的“法治”本身。 [22]例如传统的父母官的说法。 [23]乡干部包括人民法庭的法官中,尽管有许多都是国家的正式代理人,即拿国家工资的,但是他/她们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的利益,他/她们有许多人生于斯,长于斯,将死于斯,绝大多数几乎没有什么提拔的指望,因此,他/她们与当地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往往使他/她们与乡民有某种程度的共栖关系。 [24]“现代法治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东方》,1996年4期。 [25]必须指出,这种战术并不仅仅限于农村,实际在城市中也普遍存在,例如案件在法庭审理,有一系列仪式和程式,实际上都是为了强化这种支配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会下意识地运用这种战术,例如,老师让调皮学生“下课后到我办公室来”,以及家访;而哪怕是再调皮的孩子,到这时也会“战战兢兢,汗出如浆”或“战战兢兢,汗不敢出”。 [26]法官称法院执行有“三难”,即到河南、海南、湖南执行最难,都是指到外地执行。 [27]参见,我在“关于法律专业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一文中的更为细致的分析。 [28]据我们在陕北和湖北的调查发现,乡间的人民法庭的正式工作人员一般只有2-4人。 [29]参见,强世功和赵晓力的文章,同前。 [30]事实上,在湖北以及其他地方的法官调查中也普遍发现这种案卷“制作”的情况。 [31] Foucault,同前注。 [32]注意,我所使用的地方性知识受到吉尔兹(Local Knowledge, Basic Press, 1983)的启发,但是有重大不同。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虽说是地方性的,但是他的分析脉络却也同时赋予了这种地方性知识以同质性;而我所说的地方性知识是具体的知识,是与locality相联系才有意义的知识,是交流不经济并因此不一定值得批量文本化的知识。 [33]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另一个意义上就是否认人实际上必定具有的许多差别。并不是这些差别毫无意义,事实上某些差别得到了程度不同的承认,并且法官拥有事实上的裁量权,但是就原则来说,如果承认太多差别,就会使“法律”无法以法律的方式运作,而成为无法之法。 [34]注意,我强调的是短期;如果是长期进入,则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例如广泛交谈,亲身经历,来获得这种知识。这就是要求其他干部下乡“深入了解情况”的现象。但法官下乡审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他/她是短期进入,没有这种可能。 [35]在湖北访谈基层法官时,人民法庭法官几乎一致强调下乡办案首先要找村干部,村长、会计等,要让他/她们陪着一块去找当事人。一位法官甚至告诉我们一个故事,一位新近从学校毕业的“法官”第一次下乡,因直接去找当事人,且由于言辞过于“教条”,简单化,竟被当事人打了出来,眼镜也被打碎了。 [36]这一点是否是制度性的做法,可以有争论。由于这种做法并不见于国家的正式法律、文件,人们可以说它是非正式的;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已经得到普遍接受,并得到国家政权的合法承认来界定,那么这种做法无疑是制度性的。事实上,这种做法在我们国家的权力运作中是作为工作程序和方式得到正式承认的,例如“上情下达”的说法,以及“密切联系群众”的要求。此外,制度性和字面上的合法性并不等同,制度性的做法有时可能并不一定具有字面上的合法性,“第一书记说了算”也许与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不相一致,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却可能是制度性的。因此,一种做法是否制度不能仅仅以是否有文字规定作为标准。 [37]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和乡土重建》,风云时代出版社,1993年;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以及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38]有关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与判决的数据,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 [39]社会学意义上的调解是一个分析的空缺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谁是调解人,谁是双方当事人是根据其实际扮演的角色决定的。而法定调解是一个规范结构,调解人被法律规定为法官。 [40]这一点不仅是形式上成立,而且就各方利益来说也可以成立,1、这表面看来是一个私法案件,但由于,营业所属于国家,法院代表国家,以及法院依法收贷是在地区、县政府强调收贷之后进行的,这就使得营业所和人民法庭有共同的利益;2、由于法院财政困难,因此希望帮助收贷来增加法院“创收”(据访谈中不少法官介绍,在某些地方财政非常困难的地区,法院经常主动找到银行问询是否有“欠债不还”的案件),因此法院和营业所之间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因此,至少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们几乎是一家。因此,这个收贷案件在我看来更像是一个以“私法”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掩盖的“公法”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41]吴晗、费孝通等:《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 [42]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页18-20。 [43]参见,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1994年,江苏人民出版社;又请参见,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北京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1996年。 [44]《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1997年。 [45]毛泽东晚年会见尼克松时,尼克松称赞毛泽东“改变了中国”,毛回答时说了这番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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