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
2006-01-05 10:58:36 作者:范愉 来源:法制日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 [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3]。 笔者以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二、本案的背景 2001年4月29日,经过举国上下持久热烈的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关于配偶间相互忠实的原则和过错赔偿制度,最终也被写入了这部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且获得了社会公众较高的支持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场世纪争论已经平息,事实上,由于《婚姻法》的修改采取了妥协和循序渐进的思路,而没有采纳专家提出的相对全面系统的《婚姻法家庭法》草案,并将大量具体的操作层面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完成,因此,大量目前婚姻家庭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例如所谓“包二奶”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家庭财产转移、“第三者”责任追究等问题,不得不留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探索。而婚姻家庭法的全面修订,则需待《民法典》编纂时才能完成。 尽管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十分粗略,但已经涉及到了目前婚姻家庭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为此,全社会都在关注法院怎样将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应用于审判实践。无论是激进的主张(主张严厉追究“第三者”责任以惩治“包二奶”现象),或是保守的主张(反对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介入)都对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充满了期待。法院责任之重,可想而知。从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例如,《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3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29条)。这样,就对此类纠纷的范围和诉讼主体做出了一个审慎的限制。 [4] 本案恰好是在《婚姻法》修改公布前后受理的,也是第一件涉及《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关系的案件,于是自然就成为一次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鞭挞”《婚姻法》,检验其原则和效力的机会,也成为对《婚姻法》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观察法院态度的一个机会。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法院已经不仅仅是在行使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在形成或在阐明法律规则和原则 [5]。毋庸置疑,尽管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为此,本案就给法院和法官们出了一个尴尬的难题:如果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就可能引起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律家的激烈抨击;虽然在此案中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却可能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是否会有人以其他理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会有人要求改变法定继承序列;是否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应接不暇呢?不仅如此,本案判决也将法院对《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得原则及其分歧(例如,法院内部的分歧、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分歧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人们在拭目以待:司法能否准确地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怎样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冲突及漏洞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根据《婚姻法》修改期间所做的各项社会调查,所谓“包二奶”问题已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这一现象的制约控制力。在多数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将其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甚至大部转移到同居者那里,从而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及其子女)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很多无过错的配偶、特别是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的配偶,不得不采取妥协和忍让的办法,宁可忍辱求全,而不提出离婚。为此,《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6条规定了过错赔偿制度,并在第47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本案被告蒋不仅有权主张被黄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而且有权要求黄对其进行赔偿,甚至可以主张追究黄与张的重婚罪。即使在黄去世后,蒋也仍然有权主张追究张的重婚责任,并要求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自然,蒋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黄与张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6] 如果张像现实中大多数“二奶”一样,在黄去世后保持沉默,那么她实际上已经获得了黄的一部分个人财产,得到了一部分不当利益,在蒋对此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不会主动去追求其责任,冲突至少不会表面化,从而引发这一法律难题。这也是现实中多数同类情况的当事人通常所采取的办法。然而,黄的遗嘱把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推到极致——通过遗嘱公证,不仅使其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害获得了事实上的承认,而且使其重婚行为也产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当被告拒不履行这份公证遗嘱,原告又不肯放弃这种利益,而公证部门又不能撤销这一公证时,冲突就被提到了法院面前,使法官们不得不正面应对这一挑战:如果原告胜诉,不仅标志着这一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由此可能引发更多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那么《婚姻法》刚刚确立的各种措施和原则就可能由此失去意义。因此,法官们就不得不寻求对《继承法》的另一种合理解释。 显而易见,问题的实质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7],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甚至《宪法》的原则存在着不尽一致之处,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下面,让我们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分别探讨一下这几种法律之间的关系,以探明对继承法的这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第一,《继承法》与《婚姻法》。从表面上看,《继承法》与《婚姻法》都属于民法部门之下的子部门,二者并无隶属关系。然而,实际上,继承法并不是孤立的“特别法”,其所调整的遗产继承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亲属的优先继承权,即法定继承,属于亲属关系范畴,具有身份法的性质,因此,继承法实际上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的。在这个意义上,婚姻家庭法是继承法的渊源和上位法。由于涉及到各种复杂的身份关系,在原理上,婚姻法与继承法有许多共同之处,而与一般的民法则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概括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婚姻亲属关系涉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公共道德,特别是关系到未成年人和弱者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多数现代国家并不认为这是纯粹私人间的契约关系,而是将其视为重要的公益问题加以调整,采用干预原则。尤其是二十世纪后半期以来,国家和社会的对家庭关系的干预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在强调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的同时,鉴于老年人权益问题也开始日益凸现,继承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保护性趋势。具体到遗嘱继承问题上,通常对遗嘱继承的范围采取限制原则,例如,在遗嘱继承的同时,优先保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这样就能有效防止对法定继承人权益的侵害。而我国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继承法》,确立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并对遗嘱遗赠仅作了最低限度的限制。这种制度有保护个人意志自由的积极作用;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的私有财产十分有限的条件下,也不致产生重大的不公平。但是,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遗产范围极度扩大,遗嘱的利用越来越普遍,而社会保障尚不足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继承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再分配机制。此时,如果对遗嘱再不加任何限制,已不利于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的调整,容易导致更多的纠纷和社会问题。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势必将对《继承法》进行全面的整体修订。例如,应增加特留份的部分,限制遗赠的范围,进一步明确遗嘱效力(无效及可撤销)的判断标准,等等。当前,在继承法尚未及修改时,修订后的《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作为衡量遗嘱实质合法性和公平性的标准。 其次,鉴于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的特殊性,应设立特别程序以解决相关纠纷。在很多国家,此类案件由专门的家事法院或法庭、根据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有些国家还设有遗嘱审查(检验)特别程序。在这类程序中,往往采用高度的职权主义方式,甚至设立(检察院)支持起诉等制度,以体现社会干预的原则。在存在行政程序和公证程序的情况下,则必须保证法院的最终司法审查权。在具体操作中,一方面,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调解,通常采用调解前置原则,在不公开程序中促进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关系。另一方面,则赋予法官以更大的职权(包括职权调查 [8]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和自由裁量权,注重个别调整和个案的特殊处理 [9],法官必须全面综合权衡当事人的感情、道德、经济、生活能力等等各方面的因素,结合其本人的判断,做出判决 [10]。此外,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通常适于采取合并原则,尽可能把相关纠纷和法律诉求(以及全部关系人)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例如把离婚与过错赔偿、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扶养、经济帮助乃至亲子身份确权等等一并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使当事人不必反复承受诉讼带来的时间、精力、感情和费用上的负担,并且便于执行或履行 [11]。例如在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并应该在对遗嘱效力进行审查的同时,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包括黄与张此前对蒋的侵权事实,以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做出判断。在我国,历来对程序缺乏应有的重视,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也没有相应的程序配合,相反,近年来,婚姻继承案件的处理都出现了高度简易化的趋势,这也助长了社会和法律界对婚姻家庭法及相关纠纷处理特殊性的忽视。对本案判决的许多否定性意见,很大程度上也由于对婚姻继承案件的公益性及其处理程序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使然。 再次,婚姻家庭关系与道德和习惯等社会规范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家事审判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原则。调解婚姻家庭及继承的法律规范通常渊源于社会生活规范和道德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和行为方式关系最为密切,相对而言,其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法律更小,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应该基本吻合。因此,婚姻家庭法通常应该是相对保守的,除非社会的道德观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法律规范才能作相应的改变 [12];否则,法律只能维护道德所认同的一方,也就是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而一旦道德的制约不能有效地起到作用时,通过法律规则明确行为规范以及法律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出现了法律明显与社会道德脱节甚至相悖的情况,就容易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规避和对抗心理,因此,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关于离婚的法律调整经过了很长的路程,才从过错主义向破裂主义转化,并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对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监护、继承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不断修订,以保证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同步。 [13]因此,本案中显示的法律冲突实际上也是一个道德或价值观的冲突——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处分权是否应该高于其对家庭承担的责任(这也是一种社会责任),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理,无疑会给社会一个信号,使仿效者趋之若骛。反之,本案的判决则给了人们一个明确的警示:这种法律规避行不通。 第二,《继承法》与《民法通则》。毫无疑问,《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必须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3)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民法通则》的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应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在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社会道德关系密切的婚姻家庭法,包括继承法,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由于其与道德更为密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考虑尤其必不可少。 从民法在当代的发展看,一方面始终保持其“私法”的本质,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和处分权为原则;另一方面,则根据公益和社会道德准则增加了对某些民事行为进行的必要限制,要求民事主体承担起一定的社会义务。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标准,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等;同时,撤销权的行使也使得对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更不能滥用,随着法的社会化程度不断加强,对私权的限制也会有所增加。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继承法》对遗嘱和遗赠这样的私权,同样也应该进行必要和合理的限制,限制其滥用,体现社会公益原则和适当干预原则。除保留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外,还应规定当遗嘱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时,应裁定为无效或可经必要程序予以撤销,同时还应给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各种复杂情况下遗嘱的有效性。现行《婚姻法》经过修改,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而现行《继承法》则尚未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就出现了《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状况。 第三,《继承法》与《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本渊源。《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是指合法婚姻,对它的保护,一方面,是通过规范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确立秩序和法律救济机制;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国家对重婚以及其他破坏合法婚姻的行为的否定及法律制裁来实现的。《宪法》的承诺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来落实和保障,同时也应该体现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继承关系也概莫能外。但是,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解释,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得不当利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因此,我们不能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缺漏中推导出“国家不禁止把个人财产遗赠给破坏合法婚姻者”的规则,否则,那就必然是一个法律体系根本性的漏洞,从中表明的是国家法律对破坏合法婚姻行为的默认;由此也就使国家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流于具文。如果对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听之任之,不予填补,最终将破坏宪法的权威。 总之,现行《继承法》的条文对本案不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原因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法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婚姻法的修改,使这一问题的更加凸显出来,法律的漏洞已经不容回避地摆到了社会公众和法官面前。何谓法律漏洞?梁慧星教授在总结了关于法律漏洞的各种定义及其特征后认为:“所谓法律漏洞,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 [14]可以看到,本案涉及的《继承法》问题与这几个要素完全吻合。
四、法律解释——漏洞填补 [15] 那么,对于这一漏洞是否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加以填补、如何填补,其利弊及其社会效果如何,就是本案需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 在西方现代法律发展和实践中,围绕着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始终存在着严格适用法律或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法律解释(特别是实质解释)发展法律规则,以及关于法律解释的两种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或者说“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的对立和分歧,然而,在我国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这种争论几乎并没有真正展开或并没有出现本质的分歧。这是因为,首先,众所周知,我国的……更多>>> 【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 |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 2001年11月27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遗嘱算不算数”。 [2] 关于本案,媒体曾作过大量报道,其中一些报道在本案的一些具体细节上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一定出入,笔者仅以法院认定事实为据。许多法学家们围绕这一案例展开过讨论,参见《“第三者”继承遗产案一石激浪》,载《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5日;《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11月20日(22版)。“二奶”与情人的遗产,载《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2期;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 引用道德断案的界限在哪里?,载《中国青年报》 2002年1月18日。需要说明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张的女儿并非张与黄的非婚生子女。这一点,与本文涉及的法理并无直接的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是另外的问题。但是,如果事实上,该女确是二人的非婚生子女,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主张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黄的遗产重新进行分割,同样可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和判决中分清各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既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合法妻子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张作为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可以代管属于非婚生子女的财产,但这与她本人获得遗产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3] 杨立新教授认为:“一个获得热烈掌声的判决,就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看起来,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道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4日。 [4] 有学者评价说:“《解释》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说,对人们强烈要求惩治“包二奶”的问题,态度不明朗。参见李忠芳: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检察日报》2002年1月18日。笔者本人不仅理解最高法院的谨慎态度,并且赞成在现阶段限制对所谓“第三者”的起诉,在《婚姻法》讨论中,笔者就曾明确表明过这一意见,参见拙文:并非为了制裁“第三者”,载《北京日报》2000年4月17日。 [5] 现代法院的功能并不仅是解决纠纷,甚至主要并不是解决纠纷,因为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方面甚至具有比诉讼更多的优势;但是,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效力,同时具有通过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重申规则和秩序,确认和发展法律规则的功能。通过判例能够使成文法的规则具体化,从书本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也能够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丰富和创造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和空白。一个典型判例,能够使许多同类的纠纷从中获得权威性的解决方案,间接地影响到更多的、普遍性的纠纷解决(包括私了)。因此,每一个诉讼和判决并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是在维护、确立甚至建立秩序。有关详细论证,参阅拙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9页以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6] 事实上,鉴于直接制裁“第三者”在法律上很难操作,《婚姻法》第46、47条针对过错方所设计的救济措施是比较可行的抑制“包二奶”、保护合法婚姻家庭的法律救济制度。 [7] 事实上,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严重滞后。例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在福建曾有过这样的案例,一位台湾老人回乡定居,他的外甥根据本人的要求和政策的规定担任其保证人和扶养人,但老人死后,包括这位外甥在内的几位尽到扶养义务的亲属(侄子、事实上的养子等)每人都仅得到10万元的补偿(相当于他们为此进行诉讼的费用),所余300万元的遗产全部收归国有。 [8] 职权调查和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在取证中的困难和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有利于弱者和无过错方的保护。 [9] 例如,在有些国家,如果经过诉讼,提出证据,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是有可能对重婚中的一方、通常是女方的权利进行保护的。第一种,确实不知道对方重婚的事实,或者受到胁迫不得不与他同居的,也就是所谓受害者,她可以请求分割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比如工伤、车祸、事故等,依靠其生活的同居者,有可能向加害者请求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以适当地从配偶应得部分中分一部分作为补偿。第三种,合法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完全破裂,但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不能离婚的情况下,比如,一方成为了植物人或精神病不能治愈,但离婚后无生活能力、无家可归,不得不继续婚姻关系的,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事实婚姻,也可以考虑加以保护,但前提是合法配偶的生活保障必须优先得到考虑。如果存在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也必须给予特殊的考虑。 [10]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婚姻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但一旦离婚,另一方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和必要的扶助(例如重病)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判决不得离婚。即使社会保障能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但并不能提供必须的帮助,这样的离婚判决,会将一部分当事人能够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 [11] 有人认为本案应分案处理:先宣布遗嘱合法,再让蒋告张返还不当得利或重婚(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法院也经常要求当事人把可以合并的诉讼分成若干诉讼分别起诉,这样表面上加快了个别案件的审理时间,实际上是违背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的。 [12] 例如,法国民法典最初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采取差别待遇,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合法婚姻。随着对儿童权益平等保护的道德观的确立,才逐渐改变了这一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至今仍然禁止妇女堕胎;韩国的婚姻法仍然保留着“同姓不婚”和禁止不同辈分的异性姻亲通婚。 [13] 在西方世界,由于宗教的辅助作用,社会对于婚姻家庭都是极为重视的,无论是舆论、道德或是法律规范始终都是严谨和相对保守的。 [14]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251页。 [15] 近年来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著参阅: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董暤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并参阅:(美)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美)艾德华·H·列维著、庄重译:《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16] 然而,从法学界对本案的反应可以看出,很多部门法学家法条主义或严格解释的观念相当固执,一旦《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法学界主张严格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客观主义的观点可能会形成主流。尽管如此,似乎不可能出现西方在现代法治早期的那种法条崇拜。客观解释的要求可能更多地会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的考虑。 [17] 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www.gongfa.com,2001年10月)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 [18] 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低能,而是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复杂性和法律创制应有的慎重,无论是客观因素或是主观条件,都不容许立法者在短期内迅速制定出大批详尽的、并具有“前瞻性的”法典。事实上,人类历史上的重要法典几乎无一列外地是对前一个时代的总结,而不是对新时代的开创。这是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19]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司法解释较立法的错误成本低得多,而判例的错误成本相对更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正式建立判例制度,因为如果援引先例成为制度,判例的错误成本也就会随之升高。在判例制度的条件下,目前个案判决和司法解释的探索性价值就会降低。 [20] 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的正常适用情况下,一旦法律漏洞出现,则应该以上位法为依据来作体系性解释,以便确定漏洞之所在。 [21] 前引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245—246页。 [22] 正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的著名原则那样:法官在无相应法律规定时,应依据习惯法;如无习惯法时,则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23] 106 N. Y. 506 (1889). 如果有兴趣,不妨再参考一下著名的丹宁勋爵的故事:“被遗弃的妻子的衡平法”,(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223页以下,第七篇。 [24] 有些法学家称之为“善解人意”的判决。 [25] 如果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的社会重新恢复对个人私权和自由意志的无条件尊重,而婚姻家庭的保护已不再是社会必须优先考虑的问题时,法律和司法无疑将同样会作出适当的反应。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机制寻找到了双赢的结果,法律也无需横加干涉,然而,作为公共决定的判决与“私了”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它所表明的是一种国家意志,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则。 [26]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64—67页。 [27] 同上,83页。卡多佐还说:承认法官有权力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来影响法律,这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替代(85页)。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里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88页)。 [28] 今天,在我们看到的关于法律的报道和议论中,所谓情、理、法的冲突总是被过分地突出和渲染;甚至给“道德留下调整的空间”竟成为排斥法律调整的理由。须知法律的非道德化走到极端,就难免会转向“恶法亦法”的独断,现在提醒这一点,但愿只是笔者的多虑。 [29]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除了全国妇联所作的几个调研外,几乎没有见到其他有价值的调查统计数据。网上的调查可信度相对较低,社会学界的几种调查则对立法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然而,在本案的分析中,一些法学家对有限的一些调研数据,也采取了不以为然的态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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