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理、规则与制度——“法律解释(学)”研讨会综述
2006-01-12 21:16:13 作者:董炯整理 来源:《中国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由“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办的“法律解释(学)”学术研讨会于1997年1月11日至12日在北京清华大学召开。来自国内外近百位专家学者,围绕14篇主题报告,集中就“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解释学法学的关系”、“法律解释在中国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和“法律解释在部门法中的运用”等问题展开了严谨热烈的研讨。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解释学法学
在“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详细介绍了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是在三个层次上展开的,其一是应用或实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即法院在适用法律中就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与规则所作的讨论;其二是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即法理学家对法律解释这一现象的探讨;其三是人文社会科学背景之上的法律解释学,主要是指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影响下的法律解释理论。而该报告的评议人从西方法律解释学的理论背景出发,对报告者将彻底否认客观解释、割裂理论与实践的费希划入实用主义表示异议。
事实上,所谓理论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实际上受到了哲学解释的影响和启发,而它讨论的是实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所提出的问题。因此与会者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实用层次的法律解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背景下的法律解释学上。在“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将前者称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论 ”,它关注法律解释的方法与技术,后者称之为“解释学法学”,它是哲学解释学运用于法学的尝试。这两种法律解释的理论路径不同,它们不仅存在方法论与本体论的不同性质,而且对象也不同,功能不同,二者的方向也不同。正是这些不同使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间产生一种张力。而且报告者认为,对于一种健全的法律生活来说,仅仅重视法律解释的方法是不够的,这种对科学方法的强调可能遮蔽对法律解释的反思性,而只有解释学法学所提供的反思性才能帮助我们克服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凝固性所带来的敝障。他主张引入解释学法学的概念,进而寻求一个包容此二者并且保持其张力的法解释学概念。这要求我们在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这一大背景之上来思考当下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律解释。
但该报告的评议人认为这种综合努力在理论上是不成功的,原因在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法律解释学在实践中是难以统一的。因为解释学法学所依据的理论一般限制了其作为方法论的指导意义,而法律解释恰恰是一种实践。报告者认为,这种批评本身反映了解释学的反思性在实践中的运用,正是法律解释学的反思性所强调的历史性使得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法律解释学统一于法解释学成为可能。
尽管强调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特性,但在“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认为这种方法无法建构成一种 “客观的”、唯一有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他从反本质主义的立场出发,尤其运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加以解构,从而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践活动,法官和律师依赖的不是书本上的方法和规则,而是日常经验判断。对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理论的批评除了援引语言哲学外,还有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立场出发加以批判的。另一位学者在“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的主题报告中,从公共选择的视角出发,运用“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使得具体的法律解释者进入研究视野,从而认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是摈弃自身主观因素的中立者。但他也认识到经济学中“经济人”概念的局限性,并试图用社会行动的理论来弥补其不足。
除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提出批评外,还有论文对作为本体论的法律解释理论提出批评。在“影响法律解释的几种因素——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认为,作为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对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的批评并没有改变后者所依赖的“法律文本——法官(法律解释)——案件——判决 ”这一关系模式,而仅仅使法律解释从一种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时所采用的特殊技艺变为一种适用法律中的普遍现象。这两种法律解释理论都将解释主体想象为一个具体的解释者。而报告者通过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发现,法律解释的主体并不是一个“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即一个群体或机构。西方法律解释理论与中国经验事实的不一致表明了西方理论的局限性,报告者试图将此置于行动与结构的框架中对西方的法律解释提出批评。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解释学法学之关系的讨论与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既不存在于立法者创造的成文法之中,也不存在于自由法运动所提倡的科学方法之中,而是存在于解释主体所释放的意蕴之中。但是他们认为对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加以限制是法治社会的要求。该报告的评议人则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融合的过程,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创造过程,因此提出为何法律解释必须是客观的?报告者认为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以中国的社会实践为出发点的,中国目前的法制建设需要法律稳定而客观,强调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会导致法律的任意性。
二、法律解释在中国所面临的问题
无论我们在学理上从何种理论路径出发来讨法律解释问题,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解释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一旦我们进入中国的法律实践,就会发现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语词上的混乱和不统一。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所谓的法律解释往往是指一种法律解释权的归属,因此这种对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上的分配就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关键问题。有学者在“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建设的思考”的主题报告以及评议中,从规范和事实的角度出发探讨了法律解释权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分配体制,认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权的问题。
对此有许多学者提出不同看法。显然教科书上所谓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前面所讨论的那种法律解释,它事实上是一种立法行为或一种准立法。正是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歧义,使得有些学者试图使用新的概念来界定教科书上所谓的司法解释。在“刑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认为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限制在刑法规范文本的边界内,而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超出刑法典,这时就不是前面所谓的法律解释,而是一种立法活动,报告者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称为“司法法”。对此,与会者提出许多异议,诸如 “司法法”。这一概念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误认为是指规范司法机关的法律等等;还有批评者强调当下中国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非理性是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表现,因此某些法律制度,如最高法院大规模的司法解释,仅具有暂时性,若将这种法律活动称之为“司法法”恰恰是没有看到这种暂时性,反而将这种暂时性的制度固定化。也有学者提醒应当注意当下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这种做法与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批复”制度在文化传统上的连续性,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解释中重实际操作轻理论说明这一特征,有学者在“从清代思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的主题报告和其书面评议中作了详细的讨论。
中国社会转型的特征在法律上不仅表现为上述法律解释概念的歧义,而且表现为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背离,由此造成了全社会的普遍违法。有报告者在“良性违法——中国社会变革时期的一项重要原则”的主题报告中对此进行了讨论。与会者认为“良性违法”的确是社会变革时期的一个事实,但是正如该报告的评议人所言,将此上升为一项法律解释原则有点牵强附会,缺乏学理上的支持。正是由于这种社会转型导致的法律制度变迁中的种种问题,有学者在“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的主题报告中和其书面评议中讨论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围绕司法审判权产生的诸问题。有学者在“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主题报告中指出,旨在保证审判公正的“错案追究制”由于缺乏严密的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挫伤了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背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认为法律条文的含义随着法律解释者的不同解释而不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没有终极意义上的对错之分,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的“错案追究制”缺乏理论依据。
三、法律解释在部门法中的运用
对法律解释不同认识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影响暯法律解释在部门法中的具体适用。在美国,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核心内容,在“略者司法审查中解释问题”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在讨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历史依据的基础上,评述了美国联邦法院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些基本准则和理论前提,并通过分析最高法院关于宗教问题的若干典型案例探讨其如何坚持基本经验标准与适用具体条件的灵活性相结合,指出解释宪法是一门处理立宪意愿及宪法权威与均衡社会利益之间辩证关系的学问和艺术,并对我国发展司法审查制度、正确处理解释宪法问题提出建设性的看法。其评议人则认为在中国确立司法审查的关键在于解决法官解释宪法的合法性问题。就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而言,法律解释几乎是民法中合同解释的同义词。在合同解释中,已经发展出复杂的解释规则和原则。在“如何选定合同言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结合案例分析了当事人起初意图和合同言语之间的联系,论述了法院在合同解释中的作用。其评议人着重评述了该文第六节,认为它缺少案例来支持,且忽略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解释问题存在的差异。而在“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的主题报告中,报告者正是从案例出发,仔细地讨论了此相关的问题,其评议人认为该文以语言的一般用法作为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规则,而没有论及在运用习惯、惯例忽略法律规范解释一般交易条款存在冲突的情境下如何取舍的问题。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