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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绅:乡土社会的法律人——对乡土社会调解的重新认识

2006-01-15 21:16:14 作者:佚名 来源:成有论法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 ] 社会的分层导致了传统中国社会的国家社会和乡土社会的分野。士绅群体正是在这样的一种格局的土壤上产生的,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而儒家民本主义的政治理念又塑造了士绅的政治人格。士绅作为乡村自治的主体,是介于王权与农民之间的缓冲阶层。士绅自治使得他们在乡土社会中发挥着相当大的社会职能,充当乡土社会中法律人的角色。本文试着从社会分层理论入手,对于乡绅绅士士绅等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历史性概念进行简要的分析。士绅的特殊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的社会功能。在充当乡土社会的法律人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最后,本文对于士绅参与的乡土社会的调解的性质进行了质疑,认为这种调解的结果仍然等于对公共权力机关制作的司法判决的变相采用。
关键词:乡土社会;士绅;法律人;调解
    

费正清在分析中国的社会结构时指出:自古以来,就存在着两个中国;一方面是乡村里成千上万的农民社会……另一方面是由地主、儒生、商人、官吏们所构成的上层结构。” [1](P28)因而可以看出社会分层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哪个社会是完全没有层化现象的。社会分层在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中国传统的社会分层,其突出的特点是身份制,或者说是它的不流动性。身份(social status)是社会学的一个专门的术语,指由法律、法规、规范等认可的与一套权利义务相联系的社会位置。所谓身份制,就是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获得某种资源和机会的可能性限定在具备某种资格的社区全体内部,为此,就会选定某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属性或条件作为排斥其他全体的政党理由。”[2](P144—146)中国的社会分野主要是城乡之间的分野,存在着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的基层社会或乡土社会,这种乡土社会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和一定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国家只能利用家族、宗族中的长老或乡绅等乡村内生权力结构起作用”[3](P247—252)。同时由于,乡土社会很少受外界影响的地方,基本上传统的社会生活方式并没有改变。社会生活的有些重要方面只有在小范围内考察才能有收获。有些生活甚至只有通过在亲密群体内生活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表现出来。有的制度只在地方社会中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交互作用的过程只有在特殊文化环境中才会被发现,在这种环境中个体之间的交互作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官僚的例行公事式的关系。社区是社会生活的基层,在社区中我们能直接认识到在某一特殊环境下一个种族所具有的一些思想和感情方式。”[4](P35)这样,从相对静止的乡土社会,我们能更好的剖析明清以降的士绅文化。在一个交通不便的广袤的中国,权力只是在名义上而不是在事实上集中的。士绅这一阶层群体正是农业社会和社会分层的产物,是在这种政权的分离的土壤上成长出来的。他们游离于乡土社会国家社会之间,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乡绅势力是社会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力量,士绅自治是中国古代封建国家治理乡村的主要形式。它成功地将乡村社会所固有的自治因素融入到封建乡村社会的权力体系中,有效地实现了封建国家在农村的专制整合。本文试着用法社会学的理论,对这些乡土社会的法律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职能以及他们对乡土社会的纠纷调解的参与程度和这些调解的结果进行重新认识。
一、士绅概念的分析
乡绅绅士士绅是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历史性概念。所谓乡绅,其名称在宋代已经出现[5](P214),但在明代文献中出现的同类用语中,绝大多数场合用的是缙绅’”[6] (P113)。至明清时期,缙绅又用来通称乡宦之家居者”[7]。作为居乡官宦的特指,缙绅与普通士子(包括获得最低功名如生员者,古人称作分属两个不同群体,其特权、地位、声望、影响等均有较大区别。明末清初颜茂猷就说过:“乡绅,国之望也,家居而为善,可以感郡县,可以风州里,可以培后进,其为功化比士人百倍。”[8] (P41)清初上海人叶梦珠在喟叹世风日下、礼仪失序时说:“前朝缙绅大老之丧,但有行状……行述、行略之刻,自顺治中始,其初缙绅大老家间用之,其后凡属缙绅皆用。今则士流亦效之。恐日后滥觞,流及市井舆隶之温饱者,从风而靡耳。”[9](P39)言下之意,焉可混淆!事实上,清代缙绅(或称乡绅)[10],不仅专指退居乡里的官员,而且还包括本籍的现任官员。称呼的不同源自于对于乡绅所包括的范围的不同。如据常建华考证,将候选者列为乡绅,不是清代的主要看法,在将候选者作为乡绅的条件下,又有将进士、举人与贡、监区别开来,仅把进士、举人作为乡绅的情形,而且候选者当主要指举人,这与清代举人和贡、监三种人入仕的难易与社会地位的差别相一致清人文献中,还未发现乡绅包括生员的记载。”[10]总之,明清文献中的缙绅乡绅,主要还是指居乡或在任的本籍官员,即使后来扩大到进士、举人,也是因为他们是具备入仕条件的准官员。“‘绅士的称呼在宋代也已经出现,但在明代使用不广。清代以后大量出现的官箴书中,大多将如何接待地方绅士作为官员日常事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绅士一词的使用日渐频繁,始粘合成一个固定名词,在官府文牍以及皇帝上谕中开始出现绅士某某的用法。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对一些官衔功名较低但能行善一方者,也尊称之为绅士。因而可以说,晚清绅士实际上已演变为对所有绅衿的一种尊称。”[11]“士绅一词出现较晚,但内涵较宽,主要是指在野的并享有一定政治和经济特权的知识群体,它包括科举功名之士和退居乡里的官员。对士绅阶层的文化特征,19世纪的外国人即有明确认识。曾在中国居住20多年的美国传教士何天爵(Holcombe Chester)1895年出版的《真正的中国佬》一书中,即将中国的乡绅士大夫阶层译为 “Literati”(意即文人知识界”),说:“这一阶层的人都是在他们所居住的地区受过教育的读书人,他们一般都完成了读书人所必读的内容,而且已经通过了一两级通向仕途的科举考试。如果把这一类人用西方社会的各阶层作一比较的话,他们非常近似于我们西方国家不在政府中任职的大学毕业生。”[12] (P168)何氏凭感觉认识对中国乡绅士大夫所下的定义虽不全面,但却抓住了乡绅士大夫最本质的特征——即知识占有者。“‘士绅正是通过对知识的占有以及与政治特权的结合,从而形成一个特殊的知识阶层,在明清两代充当着社会权威、文化规范的角色,对于传统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延续发挥了重要作用。”[13]由上可知,缙绅、乡绅、绅士、士绅是既相互重叠,又不断发展的系列概念,从这一系列概念的发展变化中,我们可以感知社会变迁的脉搏。士绅作为一个出现和使用都相对较晚的概念,其内涵则更具有较为宽泛的包容性,因而才会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采纳。

二、士绅的社会地位和职能
与西欧中世纪领主庄园经济不同,中国古代封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一家一户为单位的个体生产,社会的基本要素是一个个相互独立的家庭以及由此家庭按地缘聚合而成的一个个分散的村落。欲将这样一个具有高度分散性和自足性的社会整合在一起,没有强有力的国家权力是不行的。因此,将高度集中的国家权力经各级地方行政管理机构延伸到乡村社区的每个角落以维护社会的大一统,这是历代王朝政治的主要内容。自秦始,郡县制作为专制行政体系的主要特征,一直延续到清末。须注意的是,王朝权力自上而下向乡村社会的延伸,从乡村社会方面看,一方面适应了小农经济为抵制超经济强制剥削、共同组织起来兴修水利、抵御外侮等因素而生发出来的对王权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权的强制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各级官吏对权力的滥用,它又为乡村社会所排斥。因此,王朝对乡村的社会控制依靠单纯的行政权是行不通的,有必要充分调动乡村社会中的自治因素并将其纳入封建乡村的权力体系之中。”[14]
传统的中国社会里有两个主要的群体:农民和士绅。在每个像县这样的社区里,士绅又可以区分为两个小群体——官吏和地方绅士(即乡绅)这两个小群体各有其特定的功能。”[15] (P55—59)因而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与社会之间不是简单同构的一体化结构。国家这一共同体的常态是由国家与社会构成的二元结构,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着张力、界限;从而也就应该承认包括宗族力量、士绅在内的各种自组织力量的相对独立的生存空间,以及在历史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样就存在着民间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分野、紧张和利益差异。因而士绅就成为了社会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力量。传统的中国社会中,官僚分子是省政府的代理人。他们接受省政府的命令,并付诸实践,他们是多辖区的统治者和主人。他们把政府的权力强加给人民。他们的地位崇高,非平民所能接触。受统治的民众缴纳捐税来供养政府和统治阶级。官僚是阶级结果中最小的群体,它包括有外地派驻来的现任官吏,农民带着昔日的恐惧和惊愕看待政府,政府对于他们来说是一个巨大无敌的势力,相隔甚远,非他们的能力所能控制,因此他们对于政府也没有接近和了解的意念。政府已经变成了远在天边的东西,而不是农民触摸得到的东西。他们所看到的只是政府官吏的外表的服饰、令人敬畏的制服、丝绸长袍、严厉的衙门前荷枪的守卫。有关官吏的每一件东西都与农民有区别。他们被称呼为大老爷。另一个方面,士绅是由有权势的家庭组成的。他们不亚于官吏的社会地位,但是他们是那个社区的本地人,是普通人能接触到的、能认识的阶层。士绅一般说来是和农民隔离的,但是也和农民一样,在社区本地人中有亲戚、朋友、旧户。血统和非血统的关系都把士绅和农民连结在一起。”[16] (P91)他们充当政府和平民之间的中间人。士绅是个比官僚大的阶层群体,但是比起农民群体来却要小的多。士绅的成员是学者和现任或者退休的官吏。在农村里,士绅成员可能只包括受过教育的地主和富商。因为他们通常是年老和受尊敬的人,因而被人称为绅老
士绅的地位并非来自出身和法定的特权,而是由于公众的评比。士绅拥有地方上公众的爱戴,这是与官僚交涉时为执行人民代表的任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士绅分子是很受尊敬的人,教育在他们的社会价值标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再者,士绅是一个富有的群体,它的权势多依靠它的财富。士绅的影响遍及政府机构的所有领域,上自中央下至农村。”[17](P91)“士绅成员可以看作马克斯•韦伯名为业余或者非职业类的行政人员,其特点是:第一,他们的经济条件容许他们连续无报酬或者只收名誉报酬的在社团中担任领导和有实权的职务。成为业余的根本原则是一个人不依靠政治谋生而能为政治服务;他必须依靠私人收入维持生活。第二,无论士绅依靠的基础如何,其成员所以具有社会权威,是因为他们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胜任。”[18] (P59—60)
因为人民大多不识字而且无组织,县长及其为数不多的助手不能自己接近人民。政府与民众之间有很大的隔阂……士绅对自己的利益最敏感而且有政治头脑。即使县长不想同他们有任何的接触,他们也坚持要同县长接触,县长无法摆脱他们的。事实上,县长如果完全不同他们合作,他就什么事情也办不成,而且还有丢官的危险。再者,有些机构如县财政委员会是法律规定必须有县政府与士绅联合组织的。如果县长要做些事情,他总要有钱。所以他必须和士绅合作。”[19](P75)同时,官僚政府从来是不受民众监督的,于是士绅就在政府和民众之间执行媒介的任务。在农村里唯有士绅分子才能按照城里的新办法办事情。他们会说官话,会读会写。他们知道如何接待从市镇和城里来的官吏,如何同这些官吏答交道,农民必须依靠士绅来保护他们不受官吏的侵犯。当一个普通农民遇到麻烦的时候,他就找一个地方士绅分子请求帮忙。因为官吏和民众只的社会距离很大,(一个普通的农民,对于一有机会就虐待他和剥削他的官吏们自然是持敌视的态度)农民对政府没有信心,政府不可能赢得人民的合作的,只有士绅能做沟通隔阂的桥梁。因为一个士绅需要人们对他的感激,也需要人民承认他的权威,所以他愿意承担起这个责任。”[20](P77)
士绅自治是中国古代封建国家治理乡村的主要形式。是适应中国古代农村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而产生的治理乡村的社会控制模式。它成功地将乡村社会所固有的自治因素融入到封建乡村社会的权力体系中,有效地实现了封建国家在农村的专制整合。这与以人性论为基础的儒家民本主义民本主义是儒家治国安邦的指导思想有着很重要的关系。”[21]在许多农村只有少数的地主和知书识字的人,至于能利用他们的闲暇和知识来管理社区的民政的人,那就更是少数中的少数了。因为大多数的农民不识字,士绅就成为传播报纸和官方文件消息的媒介,并给公众谈论提供流言蜚语的素材;这样士绅成员就做了公众舆论的领导者。同时,士绅亲密的与当地生活打成一片,成为集中表现社区大部分礼仪和传统的显著的代表。士绅执行许多任务,最重要的任务是充当社会领袖,组织社区的防卫,调解人民日常的纠纷,关心人民的生活,为社区人民树立楷模,以及帮助人主持婚丧嫁娶事宜。”[22](P120)“士绅、宗族所支配下的乡村社会由于远离政治中心和军事中心的城市,疏离、独立于国家权力,所以当发生王朝周期性动乱、专制国家解体的时候,乡村社会一般不会随着国家的瓦解而瓦解,反而会担负起文化储存器的功能,保护了一批社会精英,使社会政治秩序得以重建,中华文明得以积累传承[23]士绅势力支配着乡村的内生权力结构固然有着与专制国家共生、同构的一面,但也的确存在着与国家疏离、差异乃至紧张冲突的一面。那么,这种士绅、宗族长老支配下的地方自治在政治上意味着什么呢?

三:士绅:乡土社会的法律人
乡土社会的纠纷调解包括州县衙门参与调处的诉讼的调解,以及村社族邻的非正式调解和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的调解。民间调解制度相应于民间的社会自我管理组织,民本主义的士绅自治主要体现在士绅的调解人民的日常纠纷的显著的功能上。而在这个中间阶段,正式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发生某种对话,并有其既定程式,故而形成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纠纷处理地带。”[24](P107)而这种半官方的纠纷处理制度相应于半国家、半社会的之间领域,正是在这里,国家和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而这种互动的主体正是这些士绅们。
州县调解的民事纠纷也为诉讼内调解,参与调解的第三方是官吏。这些调解区别于审判,也有别于不经过官府外的诉讼调解(民间调解和第三领域的调解)。而村社之间的调解为诉讼外的调解,其形式多样,没有法定的程序,因各地民情风俗习惯而异,因调解人的身份地位而异,或在祠堂公所,或田间地头,只要能使纠纷平息,什么样的方式都可以。而第三领域的调解或者中间领域的调解又称为官批民调,其数量最多。即州县官有时认为事属细微,不必在堂上处理,就批令乡里亲族去调解,或者加派差役协同乡保秉公处理,调处后禀县衙销案。士绅的权威和声望来自于他作为调节人的地位,士绅成员经常趋于掌握地方组织的机要地位。他们掌握一些专业性的伦理观念和规范。他们鼓吹秩序的重要,每个人都必须按照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行事,并对此感到满意。士绅,作为乡土社会的传统权威,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这所有的法律活动。
比如,在乡土社会中,有许多的争吵刚一发生,人们很快的就跑到士绅面前诉说。正式提出诉讼和打官司,通常都是在调解失败之后。士绅家实际上成为社区的公共事务所。同时,一个农民遇到麻烦,比如打官司,他摆脱困境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士绅向主官吏行贿。在官僚和士绅中都盛行行贿。普通的农民因为和官僚距离太远,行贿通常是间接的,农民不亲自出面,而是经过士绅的手,士绅则是直接的,自己亲自去送贿金。”[25](P76)
   
在农村没有律师,农民不识字,不知道怎么写状子,也不知道往那里投递。况且还需要浩大的诉讼费用,和长期拖延的司法程序,因此正式提出打官司,非农民家庭所能负担。还有数不清的谚语和此类故事使得贫穷的农民失去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的勇气。地方上有的士绅经常因主持公道而受到民众的尊敬,所以由他们充当争执双方的裁判人。即使士绅调解失败,原告已经提出民事诉讼,争执双方还是会去找他请求帮助,因为士绅不仅熟悉法律事务,而且也同地方官吏有交情。一个士绅调解纠纷的才能可以影响到他的社会地位和名誉。一个尽责的士绅要想保持他处理事情的公平的名誉,他就不能使他的个人感情影响他的裁判。如果有的士绅试图利用诉讼来剥削农民,他就会背上劣绅的臭名。”[26](P101)调解社会纠纷好像已经形成了一套哲学思想。调解的方法是折衷,调解的精神是妥协,调解的原则是排难解纷息事宁人。士绅处理争端的目的不是分清是非,而是找到一个双方没有反感和愿意接受的解决办法。一个机敏贤明的仲裁人必须设法抚慰争执的双方,尽可能的平心静气,避免急切地采用粗暴、苛刻、不近人情和近乎一位严正法官的裁判手段。总之,调解是用说服代替权威,务使双方在公众面前都不失面子。”[27](P102)
在专制权利极端强化的社会里,国家竟然放松或者放弃了对人民民事活动的干预。如果习惯以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为背景来观察清代传统社会的这一现象,或许会为之困惑,甚至认为封建专制国家的权力没有延伸到州县以下,似乎存在什么自治的村社,如费孝通认为,乡土社会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和一定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国家只能利用家族宗族中的长老或乡绅等乡村内生权力结构起作用由于地方自治的存在,中央的权力一般并不直接进入与人民日常生活有关的地方公益之中,政府自上而下的单轨式权力运行过程实际上只筑到县衙门就停了’”[28]但是我们对清代的民事诉讼进行深入的具体的研究,一定会的出另外的观点:清代国家的专制权力牢牢地控制着每一个穷乡僻壤,百姓无不在民事纠纷中感受到国家权力的存在,国家通过大力推行调处息讼制度把民事关系的调整纳入到自己的权力范围。独特的调处息讼制度把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社会中国家对待民事纠纷的最好办法。”[29](P205—206)由此,我们似乎可以看到,传统的讲究息讼而导致的无讼文化是否可能是政府有的放矢的行为?而这种所谓的调解的背后,是否有强大的国家权力的干涉吗?这样的干涉,士绅的特殊身份起到多大的作用呢?士绅参与的调解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实质上的调解呢?那么就让我们来揭开这种假调解下的真正的面纱。

四:对士绅参与调解的性质的再认识
充分认识士绅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无讼文化掩盖下的调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因为士绅参与了乡土社会大部分的纠纷的调解,而且由于其处于的特殊的政治地位。同时,对于古代司法制度,必须指出,古代的调解,不论是乡里的调解还是司法机关的调解,都是由统治阶级多掌握的政权组织主持的,并以统治阶级的法律和道德规范为准绳的。在和解息讼的温情的纱幕下,掩盖着严酷的阶级压迫的实质。调解比审判表现出能更灵活地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30](P140)那么这又是怎样体现出来的呢?
儒家民本主义的政治理念塑造了士绅的政治人格。士绅作为乡村自治的主体,是介于王权与农民之间的缓冲阶层。一方面,因其同封建皇权的阶级联系,使其成为封建王权实现对乡村控制的实际依赖对象。另一方面,因其同乡村社区成员的血缘与地缘联系,又使其成为农民同官府打交道的求助对象。这使得士绅成了上层官吏权力意志与下层百姓民意之间交流的媒介。当两种意志交会于一身时,士绅作为媒体其本身的文化构成对实现两种意志的信息融通有着重要的意义。士绅的文化构成主要为儒家文化。而民本主义为指导的儒家政治理念,在君民关系上强调的是民贵君轻,经常以水舟之喻来提醒统治者对百姓的重视;在君臣关系上强调君臣有义,号召士大夫养大丈夫之志,形成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高尚政治人格。正是这种政治理念和政治人格,使士绅能从封建国家的长远和整体利益的高度来处理王权与农民之间的矛盾。”[31]从这样的前提下出发,士绅调解纠纷就必须兼顾到国家的利益。其处理纠纷的原则实质上还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体现。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民本主义并不是与封建专制主义相对立的民主思想,相反,只是封建君本主义的变种,其局限性对士绅自治产生了消极影响。首先,民本主义的出发点是君而不是民,维护封建君主制度是儒家民本主义的根本政治目的。所谓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政治理念并不能演绎出由民做主的民主思想,而只能是为民做主式的君主专制。这种为民做主的政治观念,限定了权力的主体只能是封建地主阶级,老百姓从根本上被排斥在权力之外。因此,在古代农村,尽管国家与乡村的隔离促使了乡村社会自治因素的增长,但是这种自治因素并没有阻碍王权对乡村的控制,相反,由于士绅代替皇权成为乡村自治的主体,封建专制在农村便以许许多多个土皇帝的集合而得以实现。所谓自治其实是专制,是封建国家根据乡村社会的特点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专制形态,儒家民本主义所寄托的理想圣王,在这里便是士绅。而士绅作为乡村社会的权力中心始终受到自身利益的牵制,其道德状况也始终处在权力的腐蚀之中。对于权力的腐化,儒家缺乏从制度的构建上加以限制的政治设计,而把士绅的道德完全依赖于士绅的良心发现上。这并不能产生真正具有仁善之德的士绅阶层,事实上士绅对乡村的治理也并不是按儒家的理想设计靠仁善之德来执行,而是依靠宗法势力和国家暴力的共同运作来实现的。当他真正运用自治因素和民意的时候,往往是为了同封建皇权的对抗以加强自己的地方割据力量。因此,以与以便成了士绅自治的实际写照。”[32]同时,乡保(士绅)作为衙门认定的、由村庄社区首事提名的人选,既是衙门的代理人,又是村庄的代表。他与衙役共负责任,把衙门的意见、传票、逮捕状送达诉讼当事人以及村社的成员。遇到比较复杂的纠纷时,他可以受知县的委托代行处理。同时,他还有责任代表社区和宗族把意见和调解努力上报衙门。”[33](P126)由上述的分析,士绅所参与的调解在多达的程度上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得出来的呢?我们不得而知。所以我认为,士绅所参与的调解,更大的意义上是国家审判的变形,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解。无讼文化更多的只是统治者为了标榜盛世清平”“国泰民安。国家权力对于人民生活以及司法过程的渗透并没有得到丝毫的减轻。
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本来,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双方完全自愿,法官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互相谅解与和解,但是不能强迫。但是,州县调处息讼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清代的州县调处尚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调解,当事人的意志要服从官府的意志。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都申明自己是依奉结得,是遵照县官的审判结论才具结的,是遵命息讼。经过审理后,不仅败诉的一方具结保证不再滋事,胜诉的一方也具结,双方都承认官府审理的结果,双方也都表示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的息讼明显带着州县审判的意图。有时,州县为了促成和解,还不准状(不受理),批明不准的原因,掷还兴讼者,……迫使兴讼者考虑官府的意图,与对方和息。”[34](P218—220)同时,州县的调处还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州县自理的案件的审理必定是先着眼于调处,只有实在不能达成和解的,才做强制性的审判。”[35](P218—220)其主要的原因在于讼清狱结是政绩的主要标准。即使在第三领域的调解中,州县奉行的是堂上堂下结合的原则。是一种官府和乡邻或绅权与官权共同动员,为调处息讼而做的努力。在这样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调解的结果在很小程度上起到决定作用。
因此,士绅所参与的大部分乡土社会的调解,更大意义上是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积极的动员,使和解的结果符合统治阶级在物质和思想上的要求。最终,这种调解虽然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这种调解的结果仍然等于对公共权力机关制作的司法判决的变相采用。
  









参考书目:
参阅:吴晗 费孝通著《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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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正清著 《美国和中国》 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7
[2]
:李强 ,社会分层与社会流动[A] 法学家茶座(第三辑)[C]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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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著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2000
[4],[15],[16],[17],[18],[19],[20],[22],[25],[26],[27]
:周容德著 《中国社会的阶层与流动一个社区中士绅身份的研究》学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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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用德著 乡绅支配的成立与结构[A]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2[C]。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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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田隆信 关于乡绅”[A]。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 
[7]
:梁章钜著 称谓录[M]。台北:宗青图书出版公司,198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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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茂猷著  官鉴[A]。见:陈宏谋。从政遗规 [M]。上海:谢文艺斋刊
[9]
叶梦珠著  阅世编:2[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 
[10]
:常建华著 士大夫与地方社会的结合清代乡绅一词含义的考察[]。南开史学,1989(1)。 
[11],[13]
:徐茂明著 明清以来乡绅、绅士与士绅诸概念辨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1期。
[12]
:何天爵。真正的中国佬[M]。鞠方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14],[21],[31],[32]
:杨光秋著  儒家民本主义与古代士绅自治,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26
[23]
:张星久著  对传统社会宗族、乡绅历史地位的再认识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2 第4
[24],[33]
:黄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28]
:费孝通著 乡土重建[M]。上海:上海书店。
[29],[34],[35]
:郑秦 著《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30]
:陈光中 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关键词:|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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