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
2006-01-17 16:38:22 作者:傅达林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问题的缘起
所谓的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这种制度直接的动因来自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
在人类早期,侵害纠纷的解决主要靠私人间的“同态复仇”:你砍掉我一条胳膊,我也砍掉你一条胳膊。当统治阶级意识到个体的犯罪会对社会造成重大破坏时,国家就开始以公权力介入到私人冲突的解决,并逐步发展为今天的刑事公诉制度。然而,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问题。
现代刑法原理认为,犯罪不仅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更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个人的行为。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被侵害一方哪怕是损失了几元钱都能得到赔偿;而在刑事案件里,受害人或其家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人家属因为对抗刑罚而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造成双方间的敌对态势。在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单纯的刑罚制裁甚至引发犯罪反弹。可见,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只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它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在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上也不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一种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
国外的经验
为了克服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兴起一种“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从而改变了传统国家公诉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一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变为矫正犯罪。当一种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人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的敌对社会的情绪,适当的引导和教育则会令其产生负疚与悔过的心理,促使其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而传统的监禁刑、犯罪矫正的政策却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1972年至1977年,美国监狱的收容能力增长了约23000张床位,而同期的监狱人口则增长了81000人。1984年,联邦一级监狱所关押的人数已超过了关押能力的24%。虽然司法部门对在押犯实行了各种各样的矫正措施,但都难以在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上取得成功。有统计显示,美国罪犯监禁释放后的再犯比例高达66%至68%。另一方面,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权益开始受到关注。从1963年起,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开始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传统刑罚在矫正功能上的式微和人们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直接促使全球刑事司法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重大转型,刑事和解、辩诉交易、行刑社会化等措施纷纷推出。
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两个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的年轻人,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作出了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至此,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制度的嫁接
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在抗日战争时期,盛行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司法模式。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上“公堂”,对于纠纷的解决,和解比打官司更有吸引力。像邻里纠纷引发的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大多是在公安机关或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握手言和”。
更重要的是,当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嫁接到素有调解传统的东土时,这种刑事和解很快契合了中国社会多重的价值诉求。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很好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还有利于矫正犯罪,使青少年等主观过错不大的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它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
可见,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的土壤,充分吸收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程序,而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由于没有对和解作出带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范,实际运用中就蕴含有擅变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危险。因此,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对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的原则与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社区等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范;与之相配套的,还应该在刑法中增加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辅助性非监禁刑;同时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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