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权利保护途径及其成因分析
2006-01-19 21:55:18 作者:王方玉,杨春福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03 03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内容提要][/B]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农民是很值得关注的权利主体。中国农民保护
自己的权利主要有三种方式: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灰色途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农民
的私力救济。对于这些途径,本文将找出它们在中国存在的独特原因。同时还要认真对待
它们,从法治的眼光对它们进行取舍和平衡。
[关键词] [/B]农民权利 保护途径 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灰色途径
中国人口的大部分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因此农民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极重要的问
题,不论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在西部偏远落后的山区。中国农民由于其自身经济
状况、文化素质、地缘条件等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处于社会底层,那么农民怎么样
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便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主要探讨的就是农民有哪些保
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途径以及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对这些途径我们应该
持什么样的态度。
总的来说,农民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私力救济,或称为自己救
济;二是公力救济;三是“灰色”途径。影响这些途径的主要因素有村民的观念、乡村自
治组织建设、宗族问题、基层法院的作用等。中国农民在现代法制建设中需要克服的一个
重大障碍便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的一些“本土”观念不仅对普通农民而且对村乡(镇
)乃至县级的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都产生巨大的影响,这种历史的惯性常常超出了人们
的想象。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思想、新观念从表面上看已经冲击到了中国哪怕是最遥远的
山村,但看着电视开着摩托的农民还是会去求神拜佛,农民解决的问题的习惯方式仍然借
助于人情、亲友关系、宗族力量乃至一些黑暗势力。法律、国家的力量在农民的心中显得
底气不足,中国农民要真正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从村民到公民的转变实乃有
很长的路。
一 有关权利保护问题的基本理论
关于何为权利,学术界论者观点各异,[1]这里所指称的农民权利主要是指农民作为权
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和人身的各种利益(或者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政治权
利,人身权利等),以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保护。
农民作为小生产者,最基本的权利应该是其个体私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承包经
营权;农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
以及监督权等;人身权则主要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人
格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等。总之,从农民作为一类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看, 不仅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包括一些针对农业、农民特点所单独设立的权利(如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既拥有权利,个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就应通过各种途径保障这
些权利得到实现,使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因此,权利的保障措施就显得越发重要。
所谓权利保障是指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纵观世界各
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告,其二是对公民
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2]从哲学上讲,权利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规范,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
果,是客观内容(利益)和主观的形式(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这种统一表现为人的行为
的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
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3]对被遭受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
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
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4]
中国现在很多法律中已经对农民的权利加以明确的宣告,但对权利加以宣告并不等于
权利已经得到很好地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农民自己所习惯认可的民
间性的保护措施和国家提供的官方性的保护措施。对于这些措施(途径),我们所要知道
的是农民怎么样去面对它们,而不是依靠我们自己习惯的法制理论去强加给他们什么。
二 农民权利的私力救济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
是指一般的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戚朋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
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
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现在的成文法已经可以说是连篇累牍,但在一些农村,人们的
行为更多的却是按照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进行,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目前很多的学者
都是持这样一种看法,中国是乡土社会,[5]乡土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往往是乡村里的习惯法
。比如农村中的财产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女儿不论是否出嫁对父母的财
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广大农村,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执行。在农村,出嫁的
女儿很少能够回娘家继承遗产,即使有时候没有儿子继承,往往也会被本家的侄儿接管去
,而轮不到亲生女儿,出嫁的女儿也很少要求继承遗产。究其原因,“出嫁的女儿将父母
的房产留给叔伯兄弟是有道理的,因为这里还是她的娘家,有什么事,还可以来找本家的
兄弟帮忙。如果她们取走了老家的房产,不是断了娘家的路吗,她们有事谁肯去帮忙呢?
”[6]此外还有农民对通奸的习惯性看法,以及农村中普遍存在的修族谱问题,都反映出传
统习惯性思维与做法对当下农村的冲击。[7] “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
在历代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
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8]
中国人历来重视亲情人情的作用,这一传统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的今天并没有太大的
改观,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只是在农村更为明显。上述的事例很典型地体现了这种习惯
对于农民的影响。在权利救济方面,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农民的心中仍占有很重的分量,虽
然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什么是“私力救济”。不论是把房产留给娘家人还是修家谱,基本的
目的都是为了给自己保留更多的人情关系,也就是有更多的救济权利的资源。而且中国传
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无讼”,[9]在某种意义上“无讼”甚至可以说是
终极的价值理想,由此导致中国农民向来就有“厌诉”的倾向,打官司解决纠纷总归是一
件不太光彩的事情,一般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而且在较为封闭、流动性较小的
农村社区中,用诉讼来解决问题会造成一些难以弥合的矛盾,这与乡土社会那种生活方式
是不适应的。所以在这种传统的作用下,中国大部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首先选择
的不是国家政府的力量,而是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
量。“如此看来,新制定的成文法与依然活跃在村民心中的习惯法相冲突的话,习惯法往
往取得最后的胜利。”[10]
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私力救济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具有代价小而回报高的特点,如
果把村民因为解决纠纷、保护权利所投入时间、金钱以及对自己人际关系的影响看作是成
本,那么时间金钱的节约、人际关系的维护与提高则是收益。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
在这方面则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假设,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
度,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均如此。[11]而中国的农民由于其小生产者的
特性,更是对自身利益的“斤斤计较”。在对待自己权利的保护上亦是如此,虽然很多时
候是一种自觉行为。成本的节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与诉讼相比时间较短,效率较高。在出现纠纷后,直接找到对方当事人,要求对
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减少很多烦杂的手续,避
免诉讼花费时间过长的不足。[12]而且这样做还不耽误自己的农业生产活动,可以随时进
行。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私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很低。
(2)私力救济还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能
力和实际地位,需求转化为权利正是这样,如果需求主体本身缺乏“力量”,就不可能设
定一个为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人,也不可能让这个义务人真实地履行义务。[13]村民遇到
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按现在法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至少要缴
纳50元诉讼费用,而经济案件还要根据标的大小,按比例增加。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
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
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14]
(3)还有就是人际关系的维护。如前所述,在广大农村村民选择私力救济是一种传统
,他们要保持“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这种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是一种成本
的节约。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
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
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就是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
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
机会成本。[15]
公力救济的供给不足。村民更愿意选择私力救济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原因是国家的司法
途径或“公力救济”供给不足,或者可以说是由于国家司法权在农村的弱化。中国的广大
农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16]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国家的司法权还
不能深入有效地渗透进农村,进入农民的观念中。这方面体现在为农民服务的司法人员数
量严重不足,而且素质不高,在广大的农村社区甚至很少有合格的律师(取得正式律师资
格);农民对自己权利具体有那些,权利遭受到什么样的破坏,以及怎么样通过诉讼解决
纠纷等这些问题没有较清晰的认识;对法院的作用也不能够明确认同,出现这些问题主要
就是因为国家的司法供给不够。县级法院是中国最基层的法院,也是处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从与普通百姓生活联系最直接的一审民事案件来看,这个比例不会低于90%,但就审判人
员的数量来说,却非常的少(根据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现在有检察人员21万5千
多人,审判人员不足30万,而中国一审案件占每年全国案件审理数量的90%以上)。而且基
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如果以学历来衡量,基层法院的法官极少有经过正规
法律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有很多的法官是从军队中专业而来,他们自己都承认自己是“
水货”。[17]再加上法院自身的诸多限制因素,基层法院在农村纠纷的解决农民权利的保
护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弱化。所以在目前中国农村这种经济模式、社会组织方式及运作方式
不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家的权力(可以具体到司法权)是很容易被普通农民视为一种迫
不得已才使用的外来力量,而且往往会用一种自发的抵触眼光去看待它。
所有这些都促使了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乡村社区中的农民对自己权利救济更多的是
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些方式主要包括:(1)动用人情关系(亲戚,朋友,宗族的势力
等),这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方法。(2)找人居间调解(民间调解),在自己无法或者
直接主张权利有困难时,可以通过中间人的作用将问题解决。(3)直接主张权利。
私力救济对农民的权利保护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在对方当事
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
制(下文对公力救济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的不足之处)。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
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
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的作用就彰显出来。
三 农民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就是通过诉讼、法院调解以及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笔者
这里称之为“公力救济”主要因为农民是通过对国家司法权行政权的运用,借助于国家的
权力来实现权利保障(当然有时国家会主动根据自己的权力对农民被遭受侵害的权益进行
救济,本文对这方面不做具体讨论)。通过诉讼(打官司)来保障自己权利虽然不是农民
通常认可的方式,但由于这是舆论上或社会整体观念上认为正常的途径,农民一般不会否
认或坚决拒绝。与私力救济相比,对农民来说,这条路可以看做是次优选择。公力救济有
很多私力救济所不具有的优点。
与传统的“厌诉”观念对应而生的是出现纠纷以后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这样一种基
本理念。西方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公力救济一直是主流,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
法系国家。在中国传统的话语中,虽然强调社会的和谐有序,把“无讼”作为一种理想的
追求目标,但是官方与民间却都认可法律是一种解决纠纷、调节社会的力量,法律的基本
作用就是用来“定分止争”。中国现阶段,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广泛的法制宣传,法学教
育的繁荣,法律在普通民众生活中作用的凸显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这一观念逐步得到
认同和加强,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已逐渐被认为是很正常的事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村民之间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从以往较小的财产纠纷逐
渐扩展到包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的各种侵权纠纷。在很多的情况下,双方往往都有
侵权行为,互相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样民间调解或村民自
己相互的协商有时就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在需要更多的技术性因素支持的
情况下(如证据的保全与认定,债的确认等),私力救济的弱点更加明显。这时,通过寻
求司法介入,对法律法规加以明确适用和运用诉讼中的技术、程序等,可以更清楚地理顺
相互的关系。
公力救济有时还可以减少人情关系的影响。由于农村基本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在通
过相互协商或第三方的调节进行解决纠纷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影响。虽然
这对人际关系起到保护作用,节约以后行为的成本,但这种作用同样可以带来不利的效果
,那就是权利有时不能得到充分主张。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地陌
生化,陌生化带来的结果就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明确化。于是很多时候当事人愿意通过诉
讼来解决问题,“听法院判决,该怎么着就怎么着”,而法院的结果又是容易得到双方认
可的,所以可以减少一些麻烦。
公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比较高,比私力救济更快捷。如前所述,私力救济是比较便捷
,主要利用已经形成的一些人际关系的影响来解决纠纷,但就像人际关系会带来权利不能
充分主张的弊端一样,复杂的人际关系也同样会影响办事的效率。如果彼此都是很熟悉,
同时又都不愿意谦让,针锋相对,那么问题反而变得更难以解决。这时反而不如进入法院
打官司,如果法院没有受到太多外来因素的影响(普通农民给法院带来的影响其实是很小
的),案件一般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得到解决。
公力救济所依赖的主要是国家司法权,其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所以通过审判来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比民间调解更具说服力,尤其是在权责关系较难以明确的情况下。
普通的农民对法院一般都具有敬畏心理,对法院的判决也都会积极执行,这使得权利要求
很容易得到真正实现。因为有国家的强制力的支撑,在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履行时,当事
人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是私力救济所无法比拟的。公力救济的不足如同前文对私
力救济中分析所体现出来的,就是时间、金钱上花费较大,效率有时不够高,还有普通农
民不容易清楚地了解它的操作规程,农民对它容易疏远。
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就是诉讼,通过法院作出判决来解决纠纷。此外还有行政调节和
行政复议,但在目前中国的农村中,这两条路极少会被运用。例如,在农民与行政机关产
生纠纷时,与普通农民直接面对的是乡(镇)政府,而产生的纠纷又往往集中于税费的收
缴以及政府对农民权利的侵犯。在这些关系中,政府是处于优势地位,农民处于弱势,农
民不到一定的地步往往不敢对政府的侵权行为直接加以抗衡。而且基层的工作作风与中央
或省级行政机关的作风是不一致的,很少有通过行政复议解决问题的习惯。不仅农民对行
政复议不甚了解,一般的乡镇乃至县级的干部也不太了解行政复议,所以使得行政复议这
一途径对农民来说没有太大的亲和力。农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非常大的侵害,或与政府的
纠纷非常复杂时,往往会选择“上访”或寻求某些领导的直接干预,有的时候也会借助于
媒体。
中国现阶段,国家的立法越来越详细,对权利义务的划分也愈加细致明确,纠纷的处
理基本上“有法可依”。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农民文化素的不断提高,农民对法律法院
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法律意识逐步增强,这些因素都在减少农民心目中对法律以及司法
活动的误解,使得广大的农民越来越信赖“公力救济”。可以说,随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公力救济将会成为中国农村权利保护的基本途径,只是这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努力。
四 农民权利保护的灰色途径
这里所说的灰色途径主要是指不符合法律的方法,严格来说,不合法的方法不应该算
是权利保护的途径,但在现实中这些方式、方法却被经常的加以应用,有时甚至还有很大
的“市场”,所以笔者姑且这样加以界定。这些途径主要包括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盲
目简单地报复,利用宗族势力进行欺压,借助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对政府官员、司法人员
进行贿赂等等。
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与盲目地进行报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由于普通农民对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较少,又受到朴素的公平观念的影响,一般的农民往往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
犯,自己理所当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加以挽救,甚至可以给予对方同等的报复,尤其在人
身伤害的情况下更为明显。甲把乙打伤,在不是很严重时,乙有时不会想到去报案或寻求
经济的补偿,而是想到给予甲同样的伤害,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不但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
保护,反而自己也触犯了法律。
利用宗族势力往往出现在纠纷涉及范围很广的情况下。在一些村落中,如果存在大姓
宗族(人口较多,内部较团结,或者出现一两个能人)和小姓宗族,则有可能出现大姓欺
压小姓的情况。在本姓(本宗族)的村民受到侵犯时,同姓的其他村民则会联合起来进行
报复。虽然这样有时候可以弥补权利受到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报复往往会发展成
为村落里的欺压与恶性循环,引发村落社区里的大面积矛盾或严重的暴力冲突。这种现象
在现阶段随着农村宗法组织的复燃还有加重的倾向。[18]宗族势力的复兴使得农民的行为
受到了另一层控制和影响,在农村有时候可以起到减少纠纷稳定村落秩序的作用,但总体
上对农村法治建设、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以及农民权利的保护都产生极大的危害。
地方黑恶势力的产生与一些干部的非法行为以及社会治安的不稳定有关。一些地方的
村干部利用多年来在地方形成的力量或通过操纵选举对农民加以控制,有的地方干部除了
利用宗族势力、人情关系进行控制外,还与地方上的地痞流氓勾结,并进一步拉拢地方政
府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形成一张势力庞大的黑网。[19]农民在出现纠纷或权利受到严重
侵犯时,为了保护自己不得不投入他们的控制之中。通过这些人来寻求安宁,表面上看是
保护了农民,但这些黑恶势力所利用手段往往是非法的,保护一部分人的同时是破坏更多
人的利益,有时还会向被保护者索取各种非法费用。一些地方干部利用农民的无知,还会
煽动村民集体抗拒司法机关的活动。与这种黑恶势力相伴而生的往往又是地方政府司法机
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地方的官员往往出生本地,与地方势力有着千
丝万缕的联系,更容易被地方势力拉拢和利用,使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作用大打折扣。地方
黑恶势力与政府机关的官员勾结,对农民的利益损害极大。
第三种途径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中国农村的法治建设没有取得任何成效,也不是
因为中国农民的观念完全停留在封建社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农民对权利保护途径的选择
和国家司法权对农村的渗透与控制不力。[20]在现行的司法系统以及政府机关不能很好地
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通过正规途径保护自己权利成本太高时,农民会不由自主地选择这
些不合法——有时却是被习惯所认可——的途径。在广大农村,法官的素质不高,法院工
作效率低下,执行不力,政府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太大,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削弱了国
家的司法权,也严重影响基层法治建设,阻碍农民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总之,第三种途径对中国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造成了巨大阻碍,与整个国家的法治趋
势背道而驰,要逐步予以消除。
五 结语
以上是对我国现阶段农民权利保护途径的简要概述,囿于学识,笔者的分析和研究不
可能全面涵盖各种途径。而且理论总是有局限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土地广阔地区差异巨
大的国家来说,理论的覆盖面更是显得狭窄,但不管怎么样,文中所述的情况是真实存在
的。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第三种途径是要坚决地予以消除,但我们同
时又会发现,消灭第三种途径的关键是在于怎样很好地发挥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作用,
而这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密不可分的。
至2000年,中国已制定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计划,经过三个普法运动得出的一个很重
要的结论就是,对中国农民长期形成的观念以及行为习惯的改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过程
。那么对于“私力救济”的习惯,国家所要做的就是如何利用这种“本土资源”。[21]对
于“公力救济”,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则是如何克服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下的局面
,这方面的提高也就是降低公力救济的成本。
总之,对于农民的权利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做的不是盲目地设计什么样的制度或机制
,而是对中国目前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笔者的基本目的也是在于认识,而不是构建
或提出建议。认识问题之后, 惟觉中国农村之广大复杂,民主化进程将漫长艰巨,叹“路
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王方玉:华侨大学法学院教师。
杨春福: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教授。
[1] 详见翁文刚,卢东陵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编本体论
之三——权利。
[2] 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228页。
[3] 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4] 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
社1994年版,第37页。
[5] 参阅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1页。
[7] 关于通奸,在中国现在的刑法中并不是犯罪,但一般的农民仍会把它当成一种极端错
误的(或者说是犯法的)行为,参阅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243—247页,我在此引用此问题是想说明传统的影响;关于修族谱问题,参阅曹锦
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6月22日调查记录。
[8]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2页。
[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10]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 参阅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12]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如果出现二审,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可能得花近一年的时间,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也同
样要花费很长的时间。
[13]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
[14] 参阅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夏勇先生主要提
出调解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我认为调节也是私力救济的一种,通过调解的广泛应用可
以看出私力救济在保护权利中对金钱的节约。
[15] 参阅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
版社1999年版,第三章。
[1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7] 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29页。
[18] 有关宗法组织的论述可以参阅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
,第九章;还有李化祥:《南方宗族势力的复兴及其对法治秩序的危害》,载《复印报刊
资料•法理学》,2001年第10期。
[19] 参阅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319页。
[20] 笔者不是要强调走国家极权的道路,而是指出如果国家的司法权能很好地在农村社区
运作,真正规范农村的社会生活,那么这些黑暗势力存在的可能性将更小。
[21] 参阅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编。
自己的权利主要有三种方式: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灰色途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农民
的私力救济。对于这些途径,本文将找出它们在中国存在的独特原因。同时还要认真对待
它们,从法治的眼光对它们进行取舍和平衡。
[关键词] [/B]农民权利 保护途径 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灰色途径
中国人口的大部分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因此农民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一个极重要的问
题,不论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在西部偏远落后的山区。中国农民由于其自身经济
状况、文化素质、地缘条件等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处于社会底层,那么农民怎么样
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便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主要探讨的就是农民有哪些保
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途径以及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对这些途径我们应该
持什么样的态度。
总的来说,农民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私力救济,或称为自己救
济;二是公力救济;三是“灰色”途径。影响这些途径的主要因素有村民的观念、乡村自
治组织建设、宗族问题、基层法院的作用等。中国农民在现代法制建设中需要克服的一个
重大障碍便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的一些“本土”观念不仅对普通农民而且对村乡(镇
)乃至县级的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都产生巨大的影响,这种历史的惯性常常超出了人们
的想象。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新思想、新观念从表面上看已经冲击到了中国哪怕是最遥远的
山村,但看着电视开着摩托的农民还是会去求神拜佛,农民解决的问题的习惯方式仍然借
助于人情、亲友关系、宗族力量乃至一些黑暗势力。法律、国家的力量在农民的心中显得
底气不足,中国农民要真正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从村民到公民的转变实乃有
很长的路。
一 有关权利保护问题的基本理论
关于何为权利,学术界论者观点各异,[1]这里所指称的农民权利主要是指农民作为权
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和人身的各种利益(或者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政治权
利,人身权利等),以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保护。
农民作为小生产者,最基本的权利应该是其个体私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承包经
营权;农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
以及监督权等;人身权则主要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人
格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等。总之,从农民作为一类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看, 不仅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还包括一些针对农业、农民特点所单独设立的权利(如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既拥有权利,个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就应通过各种途径保障这
些权利得到实现,使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因此,权利的保障措施就显得越发重要。
所谓权利保障是指防止权利受到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纵观世界各
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告,其二是对公民
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2]从哲学上讲,权利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规范,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
果,是客观内容(利益)和主观的形式(意志)相统一的结果,这种统一表现为人的行为
的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
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获取它。[3]对被遭受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
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
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4]
中国现在很多法律中已经对农民的权利加以明确的宣告,但对权利加以宣告并不等于
权利已经得到很好地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农民自己所习惯认可的民
间性的保护措施和国家提供的官方性的保护措施。对于这些措施(途径),我们所要知道
的是农民怎么样去面对它们,而不是依靠我们自己习惯的法制理论去强加给他们什么。
二 农民权利的私力救济
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
是指一般的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戚朋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
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
传统习惯的影响。中国现在的成文法已经可以说是连篇累牍,但在一些农村,人们的
行为更多的却是按照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进行,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目前很多的学者
都是持这样一种看法,中国是乡土社会,[5]乡土社会中实际作用的往往是乡村里的习惯法
。比如农村中的财产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女儿不论是否出嫁对父母的财
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在广大农村,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到执行。在农村,出嫁的
女儿很少能够回娘家继承遗产,即使有时候没有儿子继承,往往也会被本家的侄儿接管去
,而轮不到亲生女儿,出嫁的女儿也很少要求继承遗产。究其原因,“出嫁的女儿将父母
的房产留给叔伯兄弟是有道理的,因为这里还是她的娘家,有什么事,还可以来找本家的
兄弟帮忙。如果她们取走了老家的房产,不是断了娘家的路吗,她们有事谁肯去帮忙呢?
”[6]此外还有农民对通奸的习惯性看法,以及农村中普遍存在的修族谱问题,都反映出传
统习惯性思维与做法对当下农村的冲击。[7] “传统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力量,它既记录
在历代典籍之中,也活在人们的观念、习俗与行为方式之中,并直接影响着各项制度的实
际运作过程,不管这些制度是用什么样的现代名称。”[8]
中国人历来重视亲情人情的作用,这一传统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的今天并没有太大的
改观,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只是在农村更为明显。上述的事例很典型地体现了这种习惯
对于农民的影响。在权利救济方面,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农民的心中仍占有很重的分量,虽
然他们可能并不知道什么是“私力救济”。不论是把房产留给娘家人还是修家谱,基本的
目的都是为了给自己保留更多的人情关系,也就是有更多的救济权利的资源。而且中国传
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无讼”,[9]在某种意义上“无讼”甚至可以说是
终极的价值理想,由此导致中国农民向来就有“厌诉”的倾向,打官司解决纠纷总归是一
件不太光彩的事情,一般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而且在较为封闭、流动性较小的
农村社区中,用诉讼来解决问题会造成一些难以弥合的矛盾,这与乡土社会那种生活方式
是不适应的。所以在这种传统的作用下,中国大部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首先选择
的不是国家政府的力量,而是私人以及以此为中心扩散开去的亲戚朋友熟人圈所形成的力
量。“如此看来,新制定的成文法与依然活跃在村民心中的习惯法相冲突的话,习惯法往
往取得最后的胜利。”[10]
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私力救济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具有代价小而回报高的特点,如
果把村民因为解决纠纷、保护权利所投入时间、金钱以及对自己人际关系的影响看作是成
本,那么时间金钱的节约、人际关系的维护与提高则是收益。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
在这方面则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假设,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
度,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均如此。[11]而中国的农民由于其小生产者的
特性,更是对自身利益的“斤斤计较”。在对待自己权利的保护上亦是如此,虽然很多时
候是一种自觉行为。成本的节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与诉讼相比时间较短,效率较高。在出现纠纷后,直接找到对方当事人,要求对
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减少很多烦杂的手续,避
免诉讼花费时间过长的不足。[12]而且这样做还不耽误自己的农业生产活动,可以随时进
行。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私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很低。
(2)私力救济还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能
力和实际地位,需求转化为权利正是这样,如果需求主体本身缺乏“力量”,就不可能设
定一个为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人,也不可能让这个义务人真实地履行义务。[13]村民遇到
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按现在法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至少要缴
纳50元诉讼费用,而经济案件还要根据标的大小,按比例增加。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
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
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14]
(3)还有就是人际关系的维护。如前所述,在广大农村村民选择私力救济是一种传统
,他们要保持“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这种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是一种成本
的节约。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
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
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就是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
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
机会成本。[15]
公力救济的供给不足。村民更愿意选择私力救济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原因是国家的司法
途径或“公力救济”供给不足,或者可以说是由于国家司法权在农村的弱化。中国的广大
农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16]尤其是在司法方面,国家的司法权还
不能深入有效地渗透进农村,进入农民的观念中。这方面体现在为农民服务的司法人员数
量严重不足,而且素质不高,在广大的农村社区甚至很少有合格的律师(取得正式律师资
格);农民对自己权利具体有那些,权利遭受到什么样的破坏,以及怎么样通过诉讼解决
纠纷等这些问题没有较清晰的认识;对法院的作用也不能够明确认同,出现这些问题主要
就是因为国家的司法供给不够。县级法院是中国最基层的法院,也是处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从与普通百姓生活联系最直接的一审民事案件来看,这个比例不会低于90%,但就审判人
员的数量来说,却非常的少(根据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现在有检察人员21万5千
多人,审判人员不足30万,而中国一审案件占每年全国案件审理数量的90%以上)。而且基
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如果以学历来衡量,基层法院的法官极少有经过正规
法律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有很多的法官是从军队中专业而来,他们自己都承认自己是“
水货”。[17]再加上法院自身的诸多限制因素,基层法院在农村纠纷的解决农民权利的保
护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弱化。所以在目前中国农村这种经济模式、社会组织方式及运作方式
不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家的权力(可以具体到司法权)是很容易被普通农民视为一种迫
不得已才使用的外来力量,而且往往会用一种自发的抵触眼光去看待它。
所有这些都促使了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乡村社区中的农民对自己权利救济更多的是
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些方式主要包括:(1)动用人情关系(亲戚,朋友,宗族的势力
等),这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方法。(2)找人居间调解(民间调解),在自己无法或者
直接主张权利有困难时,可以通过中间人的作用将问题解决。(3)直接主张权利。
私力救济对农民的权利保护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在对方当事
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
制(下文对公力救济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的不足之处)。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
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
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的作用就彰显出来。
三 农民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就是通过诉讼、法院调解以及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笔者
这里称之为“公力救济”主要因为农民是通过对国家司法权行政权的运用,借助于国家的
权力来实现权利保障(当然有时国家会主动根据自己的权力对农民被遭受侵害的权益进行
救济,本文对这方面不做具体讨论)。通过诉讼(打官司)来保障自己权利虽然不是农民
通常认可的方式,但由于这是舆论上或社会整体观念上认为正常的途径,农民一般不会否
认或坚决拒绝。与私力救济相比,对农民来说,这条路可以看做是次优选择。公力救济有
很多私力救济所不具有的优点。
与传统的“厌诉”观念对应而生的是出现纠纷以后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这样一种基
本理念。西方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公力救济一直是主流,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
法系国家。在中国传统的话语中,虽然强调社会的和谐有序,把“无讼”作为一种理想的
追求目标,但是官方与民间却都认可法律是一种解决纠纷、调节社会的力量,法律的基本
作用就是用来“定分止争”。中国现阶段,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广泛的法制宣传,法学教
育的繁荣,法律在普通民众生活中作用的凸显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这一观念逐步得到
认同和加强,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已逐渐被认为是很正常的事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村民之间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从以往较小的财产纠纷逐
渐扩展到包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的各种侵权纠纷。在很多的情况下,双方往往都有
侵权行为,互相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样民间调解或村民自
己相互的协商有时就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在需要更多的技术性因素支持的
情况下(如证据的保全与认定,债的确认等),私力救济的弱点更加明显。这时,通过寻
求司法介入,对法律法规加以明确适用和运用诉讼中的技术、程序等,可以更清楚地理顺
相互的关系。
公力救济有时还可以减少人情关系的影响。由于农村基本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在通
过相互协商或第三方的调节进行解决纠纷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影响。虽然
这对人际关系起到保护作用,节约以后行为的成本,但这种作用同样可以带来不利的效果
,那就是权利有时不能得到充分主张。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地陌
生化,陌生化带来的结果就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明确化。于是很多时候当事人愿意通过诉
讼来解决问题,“听法院判决,该怎么着就怎么着”,而法院的结果又是容易得到双方认
可的,所以可以减少一些麻烦。
公力救济有时效率也会比较高,比私力救济更快捷。如前所述,私力救济是比较便捷
,主要利用已经形成的一些人际关系的影响来解决纠纷,但就像人际关系会带来权利不能
充分主张的弊端一样,复杂的人际关系也同样会影响办事的效率。如果彼此都是很熟悉,
同时又都不愿意谦让,针锋相对,那么问题反而变得更难以解决。这时反而不如进入法院
打官司,如果法院没有受到太多外来因素的影响(普通农民给法院带来的影响其实是很小
的),案件一般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得到解决。
公力救济所依赖的主要是国家司法权,其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所以通过审判来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比民间调解更具说服力,尤其是在权责关系较难以明确的情况下。
普通的农民对法院一般都具有敬畏心理,对法院的判决也都会积极执行,这使得权利要求
很容易得到真正实现。因为有国家的强制力的支撑,在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履行时,当事
人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是私力救济所无法比拟的。公力救济的不足如同前文对私
力救济中分析所体现出来的,就是时间、金钱上花费较大,效率有时不够高,还有普通农
民不容易清楚地了解它的操作规程,农民对它容易疏远。
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就是诉讼,通过法院作出判决来解决纠纷。此外还有行政调节和
行政复议,但在目前中国的农村中,这两条路极少会被运用。例如,在农民与行政机关产
生纠纷时,与普通农民直接面对的是乡(镇)政府,而产生的纠纷又往往集中于税费的收
缴以及政府对农民权利的侵犯。在这些关系中,政府是处于优势地位,农民处于弱势,农
民不到一定的地步往往不敢对政府的侵权行为直接加以抗衡。而且基层的工作作风与中央
或省级行政机关的作风是不一致的,很少有通过行政复议解决问题的习惯。不仅农民对行
政复议不甚了解,一般的乡镇乃至县级的干部也不太了解行政复议,所以使得行政复议这
一途径对农民来说没有太大的亲和力。农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非常大的侵害,或与政府的
纠纷非常复杂时,往往会选择“上访”或寻求某些领导的直接干预,有的时候也会借助于
媒体。
中国现阶段,国家的立法越来越详细,对权利义务的划分也愈加细致明确,纠纷的处
理基本上“有法可依”。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农民文化素的不断提高,农民对法律法院
的认识也在不断改变,法律意识逐步增强,这些因素都在减少农民心目中对法律以及司法
活动的误解,使得广大的农民越来越信赖“公力救济”。可以说,随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公力救济将会成为中国农村权利保护的基本途径,只是这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努力。
四 农民权利保护的灰色途径
这里所说的灰色途径主要是指不符合法律的方法,严格来说,不合法的方法不应该算
是权利保护的途径,但在现实中这些方式、方法却被经常的加以应用,有时甚至还有很大
的“市场”,所以笔者姑且这样加以界定。这些途径主要包括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盲
目简单地报复,利用宗族势力进行欺压,借助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对政府官员、司法人员
进行贿赂等等。
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与盲目地进行报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由于普通农民对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较少,又受到朴素的公平观念的影响,一般的农民往往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
犯,自己理所当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加以挽救,甚至可以给予对方同等的报复,尤其在人
身伤害的情况下更为明显。甲把乙打伤,在不是很严重时,乙有时不会想到去报案或寻求
经济的补偿,而是想到给予甲同样的伤害,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不但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
保护,反而自己也触犯了法律。
利用宗族势力往往出现在纠纷涉及范围很广的情况下。在一些村落中,如果存在大姓
宗族(人口较多,内部较团结,或者出现一两个能人)和小姓宗族,则有可能出现大姓欺
压小姓的情况。在本姓(本宗族)的村民受到侵犯时,同姓的其他村民则会联合起来进行
报复。虽然这样有时候可以弥补权利受到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报复往往会发展成
为村落里的欺压与恶性循环,引发村落社区里的大面积矛盾或严重的暴力冲突。这种现象
在现阶段随着农村宗法组织的复燃还有加重的倾向。[18]宗族势力的复兴使得农民的行为
受到了另一层控制和影响,在农村有时候可以起到减少纠纷稳定村落秩序的作用,但总体
上对农村法治建设、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以及农民权利的保护都产生极大的危害。
地方黑恶势力的产生与一些干部的非法行为以及社会治安的不稳定有关。一些地方的
村干部利用多年来在地方形成的力量或通过操纵选举对农民加以控制,有的地方干部除了
利用宗族势力、人情关系进行控制外,还与地方上的地痞流氓勾结,并进一步拉拢地方政
府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形成一张势力庞大的黑网。[19]农民在出现纠纷或权利受到严重
侵犯时,为了保护自己不得不投入他们的控制之中。通过这些人来寻求安宁,表面上看是
保护了农民,但这些黑恶势力所利用手段往往是非法的,保护一部分人的同时是破坏更多
人的利益,有时还会向被保护者索取各种非法费用。一些地方干部利用农民的无知,还会
煽动村民集体抗拒司法机关的活动。与这种黑恶势力相伴而生的往往又是地方政府司法机
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地方的官员往往出生本地,与地方势力有着千
丝万缕的联系,更容易被地方势力拉拢和利用,使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作用大打折扣。地方
黑恶势力与政府机关的官员勾结,对农民的利益损害极大。
第三种途径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中国农村的法治建设没有取得任何成效,也不是
因为中国农民的观念完全停留在封建社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农民对权利保护途径的选择
和国家司法权对农村的渗透与控制不力。[20]在现行的司法系统以及政府机关不能很好地
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通过正规途径保护自己权利成本太高时,农民会不由自主地选择这
些不合法——有时却是被习惯所认可——的途径。在广大农村,法官的素质不高,法院工
作效率低下,执行不力,政府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太大,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削弱了国
家的司法权,也严重影响基层法治建设,阻碍农民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总之,第三种途径对中国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造成了巨大阻碍,与整个国家的法治趋
势背道而驰,要逐步予以消除。
五 结语
以上是对我国现阶段农民权利保护途径的简要概述,囿于学识,笔者的分析和研究不
可能全面涵盖各种途径。而且理论总是有局限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土地广阔地区差异巨
大的国家来说,理论的覆盖面更是显得狭窄,但不管怎么样,文中所述的情况是真实存在
的。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第三种途径是要坚决地予以消除,但我们同
时又会发现,消灭第三种途径的关键是在于怎样很好地发挥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作用,
而这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密不可分的。
至2000年,中国已制定实施了三个五年普法计划,经过三个普法运动得出的一个很重
要的结论就是,对中国农民长期形成的观念以及行为习惯的改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过程
。那么对于“私力救济”的习惯,国家所要做的就是如何利用这种“本土资源”。[21]对
于“公力救济”,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则是如何克服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下的局面
,这方面的提高也就是降低公力救济的成本。
总之,对于农民的权利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做的不是盲目地设计什么样的制度或机制
,而是对中国目前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笔者的基本目的也是在于认识,而不是构建
或提出建议。认识问题之后, 惟觉中国农村之广大复杂,民主化进程将漫长艰巨,叹“路
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王方玉:华侨大学法学院教师。
杨春福: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教授。
[1] 详见翁文刚,卢东陵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编本体论
之三——权利。
[2] 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228页。
[3] 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4] 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
社1994年版,第37页。
[5] 参阅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1页。
[7] 关于通奸,在中国现在的刑法中并不是犯罪,但一般的农民仍会把它当成一种极端错
误的(或者说是犯法的)行为,参阅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243—247页,我在此引用此问题是想说明传统的影响;关于修族谱问题,参阅曹锦
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6月22日调查记录。
[8]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2页。
[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10] 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 参阅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12]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如果出现二审,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可能得花近一年的时间,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也同
样要花费很长的时间。
[13]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
[14] 参阅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夏勇先生主要提
出调解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我认为调节也是私力救济的一种,通过调解的广泛应用可
以看出私力救济在保护权利中对金钱的节约。
[15] 参阅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
版社1999年版,第三章。
[1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7] 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29页。
[18] 有关宗法组织的论述可以参阅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
,第九章;还有李化祥:《南方宗族势力的复兴及其对法治秩序的危害》,载《复印报刊
资料•法理学》,2001年第10期。
[19] 参阅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319页。
[20] 笔者不是要强调走国家极权的道路,而是指出如果国家的司法权能很好地在农村社区
运作,真正规范农村的社会生活,那么这些黑暗势力存在的可能性将更小。
[21] 参阅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编。
关键词:|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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