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言、思维与法律
2006-01-23 21:47:30 作者:刘仁文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 ——孟德斯鸠
一个犯罪嫌疑人可关多久?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谓是一个天大的事情,但不幸得很,不要说他本人计算不出来,就是专业人士恐怕也难以有一个清晰的答案。前不久我给我的几个研究生布置了一道作业题,请他们就此给我一个答案并说明计算方法。结果出来后,五花八门。一名学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宣判前,一般可关367天,加上补充侦查等因素,最长可达4年;另一名学生认为:常规状态下可关367天,非常规状态下可关937天。印象最深的是一名学生干脆说:无法统计一个可羁押的上限和下限:“因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太多的不确定状态,以至于对一般状态的把握都感觉力不从心,各种阻断因素和往复进行的‘法律授权’致使期间无定数。其他同学说的4年也好,多少个月也好,只是不确定状态中的一个相对确定的状态。他们也许会说,如果不发生我表中所说的那些意外,总该有个大致的定论,但我要说,在这个一般的情况下,潜伏的不一般是多么地令人心有余悸。”
坦率地说,这些答案并没有超出我的预料。我之所以出这么一道题,是因为我本人长期受此问题的困扰。这些年,由于在大众媒体上时有露面,因而不时接到一些群众的来信来电来访,在众多的法律咨询中,我常常为一个简单的期限问题而感到难以回答,往往给出一个答案后,又要附加种种先决条件,结果等于还是没有给出对方一个明确的答案。我曾就此与一些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讨论,令人惊讶的是在他们之间竟然也有不同认识。
本文不准备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是否过长发表评论,只想以此为例谈谈我对立法明确性的看法。如果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研究生甚至包括我们这些所谓的专家都对此认识不一甚至分歧甚大,怎么可能要求作为一般大众的老百姓对这种法律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如果老百姓不能对我们的法律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他又怎能大胆地确定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敢做、什么不敢做,如果连这点都做不到,人们又谈何享受法律,说什么法律是守法人的大宪章?人们又如何依据法律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期待,从而拥有一种安全感和对法律的信任感?
在专门研究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人士之间有不同看法,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恐怕也难避免。不管是认识所致还是滥用权力,总之,足以“对付”你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你站在你的角度说我不能关你,我站在我的角度说能关你;你说这不是“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延长,我说这就是重大复杂案件,就是要延长。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决定权在我,你奈我何?
类似的例子在我们的立法中并不罕见,随便举一个我近日在研究工作中遇到的例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究竟是公检法每一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呢,还是三家合在一起不能超过十二个月和六个月?请教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同仁,答案是:这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按说,立法本意是三家合在一起不能超过十二个月和六个月,但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公检法各自都认为自己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十二个月、监视居住六个月。
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曾经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曾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美国当代法学大师德沃金亦对法律的含糊不清之危害深有剖析,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利。
导致我国法律中众多模糊现象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价值选择问题,如认为模糊一点好,这样在具体操作中就有回旋的余地,如前所述,此种思维绝对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也有立法者缺乏系统观的问题,如我国各种法律内部、法律与法律之间存在的许多不协调甚至严重打架的现象;再就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如我国一些法律过多地采取这一条比较另一条、另一条又比较另一条处罚的规定,甚至是这个法比较另一个法、另一个法又比较另一个法来处理的立法模式,简直可以把人搞得晕头转向;最后,法律起草者的语言文字功夫和逻辑思维能力等基本功的欠缺也是导致法律语言含糊不清的重要祸根。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