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术讯息经典著作
更多

发过誓的人应该得到信任

2006-02-13 12:34:44 作者:冯健鹏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Jurato creditur in judicio.(拉丁文)

  He who makes oath is to be believed in judgment.(英文)

  “发过誓的人应该得到信任”要求:证人需经宣誓,才具有提供证言的资格。
  证人证言是调查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由于涉及证人的主观因素,所以对于证人可信程度的认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在要求证人宣誓的国家,通常认为只有经过宣誓,证人才具有某种可信度;宣誓也成为证人提供证言的必经程序。
  宣誓原为宗教习俗,是一种自愿而发的神圣或严肃的诺言,宣誓者往往表示如违誓言则愿受神灵惩罚。宣誓与司法程序的结合也是从古老的神明裁判时期开始的。正如西塞罗所言:“要知道宣誓是一种宗教性质的保证,你们发誓作什么事情就好像请神明作证人进行允诺,那是必须遵守的”;在古巴比伦和古印度,宣誓都曾经是神明裁判的一部分;我国西周时期的“盟诅”、“盟誓”也带有明显的神权色彩;而在古日尔曼法中,向神明的宣誓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誓言的多少甚至可以决定诉讼的胜负。
  现代意义上的证人宣誓制度是在中世纪由教会法改造之后形成的,并且为现代西方国家所保留。马克斯?韦伯曾说:“我们已不再采用神谕指导立法,但是,我们还保持着宣誓这一有条件的自我诅咒形式。”然而,现代意义上的宣誓已经基本褪去了原先那种浓厚的宗教色彩;对于现代诉讼程序而言,宣誓制度的功能体现在实体和形式两个方面:
  在实体方面,宣誓制度与证人的法律责任相结合。在英美法中,经过宣誓而提出假证据即构成伪证罪——如果违反誓言,就不仅要受道德谴责,更要遭受法律制裁;此外,通过宣誓程序,证人也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宣誓决不是做秀,更不是所谓的“封建迷信”。
  在形式方面,宣誓制度与特定的文化背景相结合。例如在英国法中,宣誓的方式有手持新约圣经的基督教宣誓仪式、手执旧约圣经的犹太教仪式、按照苏格兰习惯的举手宣誓仪式等多种。这些仪式唤起证人的责任感、对其造成心理上的威慑力,同时也加强了整个庭审过程的庄严肃穆,令参与审判的各方(包括旁听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程序的慎重——在这个意义上,宣誓和法袍、法槌等一样,都是“正义的行头”。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背景支持,宣誓是很难发挥作用的:鸦片战争之后,香港受到英国的殖民统治,英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入香港,其中也包括宣誓制度。但是在英国殖民统治的早期,其原有的宣誓仪式往往造成当地人的不解和哄笑,很难施行。后来法庭采取了杀鸡、摔碟、烧纸、在祖宗灵前发誓等仪式,总算能让当地人完成宣誓。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现代司法程序中的宣誓制度已经没有了绝大多数的宗教色彩,但是宣誓的对象(如圣经)还往往与宗教有些联系。这表明:能够唤起证人内心责任感的并不必然是实定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某种具有神圣性的对象。特别在经历社会大动荡或者社会大变革的时期,实定的法律规范与人们原有的生活秩序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这也往往是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信仰最为淡漠的时候;此时对于宣誓的功能定位尤其要有清醒的认识:是先有某种信仰(信念),然后相应的宣誓才会有效;而不是通过宣誓,培养某种信仰(信念)。
  毕竟,宣誓多少意味着依靠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对人们进行约束;而人们对于法律本身的信赖乃至信仰,还是要由法律制度不断地生产出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果,才能够实现。
关键词:|wu|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