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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土地的集体支配问题

2006-02-17 16:47:13 作者:张静 来源:《浙江学刊》(浙江大学),2002年2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问题
  两个案例
  集体分享惯例
  定义村民权利的单位
  公正观:村社资源共享,限制分化
  讨论

<center>问题</center>

  2001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承包法》首次进行了审议,原计划在8月底对这个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但至今没有进行,原因是涉及农民土地权利的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允许村集体对承包田不断进行行政性调整。正在讨论的草案试图限制村社调地权,让农户在承包期内对自己的承包地拥有处理权(陈锡文,2001)。[1]这项动议的性质,是(在某种程度上)增加农户(家庭、个体)支配土地的权利。其基本的改革方向,是通过对村社(集体)组织的土地支配权施加一定限制,[2]增强农户家庭或个体对土地的专用权,减少村庄组织对他们的约束。
  如果把村社组织对土地的权利看成是集体支配的一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这种集体支配权不仅受到宪法(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支持,而且有着长久的历史传统。它的特征是村社所属的土地边界清楚,并且在观念上土地是村社集体财产,由村社成员集体地占有这些土地。因此,为了整体利益,村社往往“合理地”对个人财产扩张行为施加限制。尽管在村民中间有着各种财产争执,但在对付个体侵犯整体利益的土地财产扩张时,人们仍保持着一致和自觉(T. Skocpol, 1979)。[3]这种历史传统在世界各地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形式:宗族、酋邦、[4]地主集团、自然村社、人民公社,行政村委会等等,都曾经代表集体对土地控制发挥极大的影响力。有历史学者最近根据银雀山汗墓竹简记载的《田法》证明,战国时期实行“份地授田、年老归田、三年为期换土易田”的制度,以避免贫富阶级分化(张金光,2001),[5]这是对土地个体支配权进行限制的较早历史例证。但我关心的重点不在集体支配的组织演变,而是使得这种历史传统得以巩固的社会信念及其制度基础。如果这种制度基础顽强地存在并且为人们所需要、所依赖,旨向农业个人主义(agrarian individualism)的《土地承包法》实施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只有对支撑土地权利分配的信念及制度背景有足够的认识,才能了解上述法律动议(如果它希望能够)成功的关键。
  我们看到,目前乡村土地虽然已经承包,但属于某村社的土地(所有权)仍然是清楚公认的。村庄组织控制着这些产权,并向各农户分配使用权,每个农户理论上都有权利获得大致均等的土地,村庄定期根据人口的变化重新调整土地,以便维持对集体资产平等使用(权)的原则。很显然,这同土地的个体支配(权)发展是相抵触的,但是它存在着强大的社会支持力量。下面的案例发人深省。

<center>两个案例</center>

  <i>孔家营纠纷
  1998年,内蒙孔家营村因发电厂扩建而被征用土地246981平方米,获得各项补偿费3469.76万元。村民委在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决定将部分安置补助费也下发,并散发《征地安置费发放议案》,征求村民意见。村民提出不能给外来户发放安置费,经过党支部扩大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制定了补偿款发放办法。其中规定:“户籍及本人都在孔家营村的村民每人发放8000元;”但“凡户籍迁入孔家营村年满30年的,(才能)享受村民待遇。”村中25个外来户大多在70年代户口迁入该村,但因“入籍”不满30年而未能领取安置费,于是产生了强烈不满。被剥夺“村民待遇”的村民向乡政府上访,乡、郊区政府有关领导核实了所反映的情况后,在1999年2月9日联合发出“关于孔家营村部分村民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部分村民反映的问题是有道理的,他们落户孔家营村多年,孔家营村对这些村民一直按当地村民同等对待。考虑到孔家营村的实际情况,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当地土生土长的村民应有所不同,但不宜差距太大,……应当按给当地土生土长的村民所发款数80%发给。”但村委会认为,《村组法》法第4条规定: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只是一种指导关系,“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上级政府的决定是对村民自治的非法干涉,所以拒不执行这一规定,而且受到原籍村民的支持。[6]
  西村纠纷
  1998年开始,华北西村出现了大范围的村民集体上访,上访原因除了人事、财务、收费等主题外,一个重要的事项是反映土地使用问题的不公。村民指控当时的村班子,利用集体土地开办沙场但少数人获益,承包大片土地的人没有向集体交纳承包费。上访材料这样写道:“92年村班子把22队河堤的38亩耕地弄到大队毁地卖沙,Zh自己做主,自己定价,没有让全村群众公开承包,38亩地定了26万元。ZH的弟弟ZH2、包队干部的侄子T出面承包,结果大队帐目上只收了11万元。给22队买地款5万,还有10万元在干部和承包人手里。后来农民丈量不是38亩而是46亩。这说明少数干部和承包人贪污了18万,他们必须还给农民,要求上级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95年Zh又把15队的地办沙场,每亩定价13000元,比公开竟标少800元,48亩地就少32万多。经群众丈量是53亩,加在一块共坑害村民42万多元,全都由少数人装进自己腰包。他们坑害农民自己富起来,应当把血汗钱42万元还给农民。”[7]</i>
  在孔家营纠纷案中,迁居而来的村民要求和“本土”村民一样享受土地安置费,这种要求假定,生活在村中的每一个人,都平等享有土地利益权,它们的集体上访行为也基于这样的认识。在西村纠纷案中,村民抗议的不是土地转为商用(开沙场)的事实,而是商用获益的机会和利润分配的不公──范围不是全部村民,在他们看来,即使是出主意,跑批文、开交通、忙经营的组织者或承包者,也不应有单方面的土地获益权,因为土地不是他们个人的。这些集体行动的理由,仍然是土地全体村民所有,据此它们主张全体村民都应当是受益者。很明显,这些的乡村集体行动的目标,都是反对土地的个人(大承包者、村干部、从事商业用途的土地购买者等)单方面支配,阻止这些集体土地的主要收益独占于个人或少数人,也不允许通过个人控制,使土地流转到经济效益更大的用途上去,除非这种效益也能够集体分享。从这些活动的性质中不难看出,一种关于土地用权的社会共识深入村民人心,即承认村庄成员每个人获得土地收益的平等资格。无论当事人个人合约是怎样的,一旦有人违反了这一点,就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反应。农户会采用上访和抗议找回他们认为的公平,比如通过上级政府确认他们的获益权利(象内蒙案例的仲裁一样)。这种公平意识的核心内容,是集体共享土地的收益。
  在这种认识下,村民必然期待村庄组织行使确保集体分享收益的监督责任。当一些承包户明显多受益(没有上缴公用的承包费用)时,或者当这些村庄组织成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单方面获益时,人们的不满指向村组织;如果村组织失去了维护土地受益集体所有的能力,村民就自动起来行使保护责任。所以,大量的乡村上访活动缘起于村民认为,有人破坏了<b>集体共享</b>的规矩。见诸报端的大量上访事件有相同的性质:一些村庄个体承包地出现的利益增长超过村民认为的公平值限时,不乏村民集体毁坏果树、林场、粮田作物等现象。这些行动也都是在“维护集体利益”,阻止个体获益扩张,而承包合约并不能有效保护承包者的权益,因为这种权益的“量”往往由村民<b>集体定义</b>。这种意识形成巨大的、类似于宪政文化的规则力量在民间存在,个体间达成的承包合约本身无法利用法律对抗这种集体意识——承包合约是在个人间达成的,它建立在个体自主基础上,承认个体选择的交易公正,这和集体共享原则完全不同。只有在这样的背景下,才能理解为何村级组织调地行为尽管有阻力,但从未受到大规模的反抗,因为它给人们的预期是,如果自己遇到了这种情况,可以根据这种理由要求再次均分集体资源。显然,土地的非个人所有,极大地支持着这种要求,同时也极大地支持着土地的集体支配、即村社组织的再分配权。

<center>集体共享惯例</center>

  观察历史传统,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规矩通过很多制度化方式得到强化。有研究提示,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的习惯,是规定亲邻先买权(梁治平,1996;赵晓力,1997)[8],即,在买卖土地的时候承认亲邻的优先权[9],这等于对个体当事人的交易权施加限制。赵晓力对此给出的解释是,这种传统目的在于“维护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他谈到,由于自然村是在同族集团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形成地缘性的超族村庄(华北),在长江三角洲,则根本就是同族集团强于地缘村庄(黄宗智,1992:148-155)[10],因而人们首先依照血缘关系相互辨认,地缘关系并不确定、或根本就可看成是血缘关系的放大及投影(费孝通,1985:72)[11]。在新的土地开垦区,往往第一代居民是移民组成的地缘群体,但在几代之后,地缘的重要性却让位于血缘(赵晓力,1997:10)。我以为,这里更需要重视的,并非是<b>血缘关系</b>的特征,而是人们谋求类似血缘扩展的<b>社会关系</b>的特征。这说明,即使没有血缘关系,人们也可以通过“模拟”血缘关系的基本性质建立社会关系,并让其发挥类似血缘关系的作用。为什么是这样?人们给亲邻更多的权利为了维持关系,但维持的目的何在?
  赵文还是在维系血缘的思路上进行解释:亲邻先买权把土地资源控制在村级熟人市场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相比,“村级市场”的特征是交易人格化,有双方都认识的熟人作为中人。看上去,这确实容易建立交易信任,但这种信任关系并不能使交易更为便捷,因为在这样的交易中,双方的关系是多面和长期的,不以一次交易计算得失。价格只是参数之一,货币不能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还必须加上情感、得失、依赖关系、过去所欠、所积或未来所偿、所需等要素。这些货币以外的社会因素将极大地影响交易衡量,使得交易定价变得不易确定。一次单方面公正的定价不易作出,集体估价(定价)是一个解决方案,这种参与对于土地的个人权利显然是一种抑制作用。村社中土地交易对内对外的不同价格,证实了土地交易不是当事人单方面的事件。提高价格意味着提高外人购买的成本,为土地流入他人手中制造困难,是一种集体意愿,它不承认外人和本村社资源享用的资格,这并不能完全从维系“血缘关系”得到解释,尽管这种关系非常重要。在我看来,更重要的是,亲邻先买惯例限制了个体随意决定,它在强制性地稳定一种近邻共享关系、或共同决定关系。这种关系对于资源的控制有用处。
  秦晖对于更早期的中国中部移民村社研究,证明了集体共享超出了血缘关系的事实:在那里,移民迁居一处的人们不具有血缘关系,但是他们往往建立类似血缘的社会性“亲属”——拜兄弟,认干亲——关系(秦晖,2001)。[12]人们显然不是为着维系血缘去放大这种社会关系的,相反,建立这种放大的社会关系是为了让其发挥类似血缘关系的作用,比如控制土地资源或财富。作为控制资源的一种方式,人们发现,村社集体支配和个体支配对土地流动具有不同的控制后果,后者更容易使土地流动起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对个人支配土地相对较低的承认,而对共同体中的成员共享土地的权利有相对较高的承认发展起来,同时产生了群体共同生活、控制共同资源、集体共享(土地)权利的理念。可以想见,集体支配是控制土地资源的一种制度安排。
  以今天的话语来说,上述发展也许并不是个体理性选择,而是集体理性选择。但为何在村民的生活中没有发展出前一种选择?在土地和人力这两种资源的相对价值对比中,如果后者能够增益的价值较低,那么在社会规则形成上,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自然就会优先于对人力资源(个体权利)的保护。如果人的生存极大地依赖土地而不是他人的(人力资源)服务以及权利交换产生的价值,这种条件下的生存措施自然倾向于保护土地,而不是保护个人(权利),这反映了人对资源的强烈依赖,而不是资源利用对人作用的依赖。这同(在某一个阶段)人们“合理地”认为,消费者交纳的药费比例应高于诊断费,护发油费应高于理发技师费是同样的道理。因此社会规则的演进同资源(土地、人力)的相对价值有关。
  人们常谈论的“互惠”传统是不是集体共享的原因?市场中(非血缘)的自由交易虽然并非出自互惠的意愿,但在结果上也是互惠──让交易双方各得其所。没有这种预期,任何交易行为都难以发生。但此类互惠却是和个体支配财产相联系的,所以“互惠”不能说明集体共有受到广泛承认的原因。事实上有相当多的案例显示,在乡村土地交易中,很多当事人是在俗约压力下不得已而为之,卖给指定的人不好说价,也不是他们自己的愿望。显然,对于卖地者一方,这不是什么“惠”处,然而,为什么这种规则仍在维持?多面和长期的交往关系是一种解释,但为什么个人特别依赖这些交往关系,以至以某种利益“牺牲”作交换呢?为什么他不能放弃这种无法选择要或不要的关系,到更大的空间中寻得互惠呢?这说明集体之所以构成超越于个体的压力,并非总能从“被迫”给出解释,还应当有其它可欲期待的、可以“中和”个体利益的原因存在。自愿伤害自我利益的互惠行为当然可能出现,但这也许可以解释一次、偶然发生的个体交易行为,不能解释多次、广泛发生的社会交易行为。重要的问题是解释,为何人们作出——放弃自主性、接受集体共有——这样的选择。

<center>定义村民权利的单位</center>

  Scott曾经根据亚洲其他地区的证据给出一种解释。他说,“安全第一”的原则体现在农民生活秩序的各种技术的、社会的和道德的社会安排中,定期地根据需要重新分配共有土地或是村庄的公地,为的是避免风险,确保农户最低限度的收入(J. Scott, 2001 [1979]:6)[13]。在他看来,土地的集体共有是对生存安全、福利提供的一种保护性反映,这种群体生存方式产生了延绵不断的社会关系再造。当农民面对恶劣的状态时,他们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增进生活保障,于是他们发展出一种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来对付严酷的生存现实。在这些整体性关系中,人们最为熟悉的是宗族或家族体系,在移民现象发生后,演变为现代的村社体系。
  这里Scott的注意点,是村社再分配机制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功能上,但如果当今村社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已经不成问题,是不是村社再分配机制就得不到支持了呢?从上面两个案例看来不是这样。农民上访不是出于生存危机,而是追求获得分配(利益)的公平,人们认为,村社有义务保证这种公平。这是对村庄组织提供公共财产(保护公平)的要求,与市民对国家组织的要求相似,不过在乡村提供这种功能的单位是村庄组织。农民承认村社组织的这项功能,只是当它不能履行或失责时,人们才转向国家单位求助。这种求助目标也不在于取代村社组织的地位,而是希望村社执行国家的仲裁。[14] 这一点很重要,它说明村社体系在性质上,不仅是农户的一般生活区域,还是一个村民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单位,是一个农民所需公共物品的提供单位。因为这个单位的存在,村民的一些权利才成为有效权利(能够实现),而其他的政治单位目前并没有对农民承担这样的义务。村社权威存在并受到认同的理由,很关键的一点在于村民假定,村庄内部全体成员都有权利依靠本村的资源活着,而村社有义务保障他们的这项权利。换句话说,村社对于村民基本权利的定义、保障单位的身份及作用,是“生产”村民归属和依赖的原因。村民关于分配公正的概念,建立在对这一点的历史确认上,人人都有享用本村资源的平等权利,尽管他们未必都面临极大的生存问题。所以,尽管我们不否认,农民的权利意识是因生存问题起因的,但就我们关心的问题解释上,显然需要从Scott的“生存伦理”上更进一步,去认识造就这种权利观的制度基础是什么。
  值得注意,农民是通过一个村社机构分配、而不是市场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的,而这种分配的根据,一直以来主要不是根据农户使土地获益的能力而是根据需要、特别是人口变更的需要。土地通过分配维持大致均等的使用和税务,意味着土地仍然是村社整体共有的,农民经过村社的分配获得使用权或田面承包权,并没有割断他的土地和共有财产的最后联系。村社土地的集体权依然潜在地存在,它控制着土地的实际财产权,只是向各农户分配使用权,使用权不是个人竞争、购买和交易的结果,才有分配的公正问题。集体土地定期调整之所以得到相当的认可,原因是人们肯定分配权利应当平等的原则,而这种原则,不断地经由其他相关制度得到强化。例如口粮田、宅基地,基本上根据人口分发;各种农民出工的义务酬劳都主要和劳力的数目和天数、而不是和劳动效率和能力有关;土地税务基本上是根据土地量,而不是土地效益或变化的产量计算;另外,土地税务的收取按行政单位下放指标,而这些指标最后落实于村社需要完成的任务,这意味着村社对于自有土地的整体义务和责任,只是它再把这些义务和责任分配到农户身上去;再者,无论税务上缴的结果如何,村社税务是整体结算、并整体获奖及受罚的。
  这些制度的作用实际上在巩固村社整体控制权,分配和收缴的整体单位计算制必定造就一个组织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从而造就一个“全权性秩序”。[15]村社权力涉及到村民生活的全部事项,比如开具结婚证件、户口迁移、开设经营执照、批准电力水利连接等等。农户一切个人主义的农业活动,如果挑战了集体权利,很容易经由这些方面得到惩罚。这可以帮助理解,为什么一些承包大户根据承包合约保护自己利益很困难,因为村社或村民可以根据集体财产共享的原则集体毁约,对抗法律判决。村社还可以使用村民身份的定义权来排除一个人的财产资格,只要这种定义得到多数村民的支持。在内蒙案例中,村社拒绝上级政府意见的力量,并不简单地来自《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更深层的是来自多数原籍村民的强有力支持。任何一个法律判决,都不能不以多数人的公正观为基础。应当说,只要村民的权利义务责任是由村庄实施确认和保护的,就等于在肯定村社整体的权力,农民也会学习到这一点,并据此对村社组织产生相关的期待。

<center>公正观:村社资源共享,限制分化</center>

  还需要重视案例反映的正义观念。如果使用海耶克对于正义观念的分类,案例中的集体观念属于“<b>分配的正义</b>”,而不是“<b>交换的正义</b>”(海耶克,2001[1962]:411)。[16]分配正义特别重视规则实施对行动者带来的影响,它的目标是以再分配协调差距,避免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化。这种正义观支持公共占有、资源共享,因为所有权一旦被清楚划定,再分配就只能通过个体竞争及市场交易进行,这样差异可能会扩大。很明显,这种正义观(无论动机是否如此,但在客观效果上)支持一种组织作为再分配的权威机构存在,这等于授予村社组织再分配的权利,防止个人独大或独享利益的情景发生,因为这种情况容易造成差异。集体共有显然正是抵制内部差异的制度化措施,它限制个体对土地资源自主的交易权,以便防止土地资源完全被个人控制。
  在这种正义观念下,虽然村社土地支配经常被一些便利染指者利用来扩大个人财富,但是这种利用总是会遭到社会抗议,这方面的事件差不多是乡村上访的主题。在当代发生的各种乡村纠纷案例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的是,如果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资源获得的受益超过一定限度,村民都会产生不公的想法。这种社会反应和上面的论述一致,它说明有相当的社会力量试图阻止个人从集体财产上获得超过其他村民的利益。在这种观念中,事实上包含了一系列对于资源的看法:在财产获得方面,不给能力、投入、技术、时间等个体差异较高的评价,它假定上面各项投入产生的结果差异微乎其微,影响结果的首先是资源本身的产出,因而土地资源相对于人力资源,对于产出的影响是更主要的。这种看法必将对村民有关财产、权利、分配的预期起到引导作用。在社会观念方面,如果多数人仍然不能正面评价人力资源力差异,并接受其影响的结果差异为公正,个体权利的发展就不会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旨在建立这一原则的法律改革也将困难重重。
  很明显,这样的公正观念在评价财富的时候,倾向于认为财富差异是由于土地(资源)差异带来的、而不是由于人(力资源)的差异带来的,合乎逻辑地,它把收益差别归咎于土地资源使用权的不均,因而支持一系列限制土地不均使用的规则。这种限制需要构造整体关系,它强烈地支持资源共享,只有这些资源存在并有共享资格,才能保证财富的来源。因此,在村社体系中,整体关系受到强烈维护目的在于扩大控制资源的能力,不管是血缘还是非血缘的,这是人们维系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因。当有不公发生的时候,整体的社会关系很容易调动起来共同抗争,其背后的公正观影响着对发生事实的评价、理解和接受度,它是产生乡村集体行动的观念原因。整体社会关系保证了村社内部紧密、顺利的信息流通和多边奖惩手段的实施,在居住稳定、交易范围有限的条件下,村、族集体生活是最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关系结构。

<center>讨论</center>

  土地资源的集体支配,是在其它社会单位对个体安全责任不足状态下、由村社组织定义并帮助村民实现权利的生存选择,也是建立在“分配正义”观念上、运用整体性社会关系限制个体分化的制度安排。以经济学的观点看来,这种安排将产生什么样的经济后果呢?由于没有的市场价格,增加了信息成本;由于没有合约的选择,增加了实施活动的成本;由于村社中所有的人都有权享用土地资源的收益,而不具有排它性权利所有者有效使用该资源的“奖金”,该收益将被要求分享的竞争活动所消散,<b>租金耗散</b>使收益的净值趋于零(张五常,2000[1987]:428-432)。[17]从政治社会学的观点来看,这种安排潜在地刺激什么性质的竞争活动呢?它刺激的是群体性的政治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通过影响对土地资源的分配(而不是提高经济或劳动投入)来扩大财富。如果土地权利是明确划分的,它刺激的就是市场性竞争行为──人们试图积累资金并购买这些土地资源,这种活动把扩大财富的动力引向个体自己的经济或劳动投入。而对分配的竞争属于要求分享权利的政治竞争,这种竞争必定激励群体动员出现,并激起控制分配的动机,这不断“生产”着采用政治手段获得资源分配控制权的必要性。而争夺分配控制权的政治活动,又是生产特殊利益群体垄断的温床,这些垄断常常引发下一轮的集体抗议。仔细观察乡村上访的主要内容,可以证实此判断是妥当的。我们看到,这些政治活动的基本性质和目标,和村社土地财产制度及其产生的群体期待有着重要的关系。
  村社集体资源支配的其他后果也显而易见:超出村社关系之外的交易无法受到相同的保护,不同村社的个体不能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原因是村社很难以相同的效力约束外人,它被期待的责任是保护自己的成员,因此在“圈”外并没有合法性。另外,它是一种分散、多中心的保障机制,抑制个体权利和资源的大范围交易,特别是阻止它们流向其他更具效益的地方或人员手中。村社集体发挥作用是有条件的:村社整合的效力超过任何其它的整合形式──比如国家;国家并不与村社竞争治理权威和公民认同,而满足于象征性的、超然地位;社会中广泛通行着建立于群体同质基础上的特殊主义规则,而非建立于个体异质基础上的普遍主义规则;个人身份亦即保护性地位由村社团体确认,其重要性高于国家的法律确认;规则有区域性,村社有边界,有垄断村民权利界定的地位;它相对封闭,能有效地阻止资源和信息的内外交流,等等。
  设想一下,如果一个农户根据土地承包法拒绝行政调地,而后却因这种拒绝不得不承担成本──买宅基地被迫高价,开店不被批准或高收费,开厂不批用电或用水,承包果园或树林没有机会,甚或终止其承包期(因为农户对土地的权利是指在承包期内的权利)等等,而上诉后法院主张保护村社组织的集体利益,不保护农户的个体利益,他会做什么选择呢?所有这些行动成本都在向他证明,农户的权益监督(包括惩罚和保护)来自村社组织,不是其它的单位,对于他个人未来的各项权利有效实现来说,真正起作用的是村社组织。这样的判断引导着农户的行动预期,他自然不能坚持《承包法》权利而损害自己的长期利益。在我们的例子中,和任何其它第三方机构相比,村社都有更大的能力阻止土地成为个人控制的商品,它俨然是村民生活圈实际的整合中心。但是在新的保障机制发挥作用之前,人们不得不继续使用它保护自己,这等于继续承认它的存在,巩固它的权威。显然,这和文章开头所述的法律修改动议是矛盾的。
  所以,如果新的《土地承包法》力图扩大个体(农户)相对于集体的土地支配权,重要的是建立可以替代村社的村民权利保障机制。当村社整体社会关系不再是农户必须的依赖时,个体对于资源的控制和交易权利才能够确立起来。换句话说,新的权利保障单位在实际效能上超过村社组织的作用时,法律赋予农户的权利才是有效的。反过来,尽管《土地承包法》可以在书面上给予农户对土地的支配权,但如果这个权利无法通过国家或第三方机构──比如银行、法院(它们须被证明与村社组织没有利益联系)提供有效保障,如果村民的其它权利仍由村社组织界定、提供并保护,那么《承包法》给予农户的土地权利在实践中就无法实现,它只能是书面上的无效权利。
  2001年12月改毕于京北志新村

  [1]“让农民自己为土地做主──访《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成员陈锡文”,《南方周末》,2001,11,1,二版;
  [2]我用“一定限制”表明不是完全限制,比如土地所有权,比如承包期及价格的确定权,仍然为村社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
  [3] T Skocpol,《国家与社会革命》,刘北成译,桂冠图书公司,1998[1979];
  [4]根据文化人类学和历史学者的研究,酋邦社会是人类早期的组织形态。和本文有关的是,在酋邦社会的决策活动中,酋长虽然可以具有重大的影响力,但是参与或者影响决策的通常并非酋长一人,酋邦社会的决策活动多是集体性质的。参见易建平,“酋邦与专制政治”,《历史研究》,2001年5期,页120;
  [5]张金光,“银雀山汗简中的官社经济体制”,《历史研究》,2001,5期,页54;   [6]该案案情请参见“村规能剥夺村民的权利吗”,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8月4日“综合新闻”版,以及《民主和法制画报》1999年10月18日第3版“法苑新闻”有关报道。案例转引自章永乐论文,“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2000。
  [7]河北西村上访领袖sxzh执笔上访材料,1997年2月22日。
  [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与习惯”,北京大学学生会主办,《大学》,1996年9月创刊号,页7;
  [9]这和目前城市从单位(集体)所有过渡到住户手中的房产权利颇为相似,这种个人房产权利不能完备,我以为,也同历史传统有关。
  [10]黄宗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经济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
  [11]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85;
  [12]秦晖,“传统中华帝国的乡村基层控制”,《中国乡村研究:历史与现实》创刊研讨会论文辑,2001;
  [13] J.T.Scott,《农民的道义经济学》,程立显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
  [14]这方面更详细的讨论,参见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15]参见海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海耶克论文集》,页138,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1962];
  [16]海耶克,“经济学、科学与政治学”,载《海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1962];
  [17]张五常:“共有产权”,载《经济解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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