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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过程中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以对《司法过程的性质》的解读为例

2006-02-28 20:47:55 作者:任立华 来源:renlihua0803.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近年来,学界不断有人倡言法学应适应社会发展和理论创新而调整发展方向,具体归纳,主要为两大方向:一为立法立场向司法立场转向,二为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向。而在这转向中能担当此重任,且实际上正促动这一转向的正是法律方法。学界已对此多有论述,笔者也深表赞同。然而,本文认为,若要使法律方法破除“徒法不能以自行”的困境,就必须注重法律方法中的法律论证。而法律论证中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理论,更是破解法律论证勾连法律与秩序的钥匙。本文力图通过对《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的解读,来对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如何在司法过程中为法官裁断事实,评判案件提供方法论支持予以剖析,进而对法律论证理论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司法过程;内部证成;外部证成

 

 

伴随着后现代主义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冲击,加之法律解释学的备受关注,法治乃规则之治的神话已被打破。法律人面对法治——第二等好的政治,这一国家社会治理模式日趋受到侵蚀的威胁,尤其是当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面对强烈质疑时,法律解释学这个被谢晖先生定位为“无诠释则无法治,百世不移之理”[1]的实证之学便担当起了捍卫法律客观性的重任,而法律论证理论正是这股学术热潮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思想史上的题目,法律论证是近三、四十年来在欧美学界兴起并且获得重要发展、取得重要地位的研究领域。当然,法律论证理论并不仅仅涉及上述的司法裁判问题,而且也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一般认为,直到1970年,法律论证还主要是在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或“法理论”)和法哲学的语境下进行研究。被视为是法律方法的一种。以后随着律师和论证理论家们对法律论证的兴趣日趋高涨。法律论证不再仅仅被当作一种比较宽泛的研究领域,而是被作为一项本来意义上的研究课题。1980年代以来,法律论证的研究涉及到更为广泛的论题、方法、原则和观念。触及的领域诸如立法程序、法律过程、法官裁判程序等。对法律判决进行理性证立的问题,已经成为处于不断演进中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核心主题。[2]

 

一、法律论证中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可以证立法律客观性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之所以对论证在证立法律裁判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关注,是因为人们对三权分立中法官仅起到,如韦伯所说的自动售货机的作用的观点,发生了改变。法官已被认为可以拥有裁量权,甚至可以弥补立法者的不足进而为个案立法。但也正是这样一个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使得法官不仅可以发现法律,而且拥有了对法律解释的权利。于是,矛盾出现了,法律的客观性在现实生活中遭遇了被视为主观意志产物的质疑。而这种对法律解释客观性态度的不同,使理论界分为主观怀疑派和客观怀疑派。波斯纳总结道:“……在两千多年里,法律学领域里一直有两个截然不同、尽管是复杂多样的群体在激战。一派主张,法律不仅仅是政治,认为在精明能干的法官手中,至少某些时候,在稳定条件下,即使对最疑难的法律问题,也会得出正确的法律答案。而另一派则认为,‘法律彻头彻尾地就是政治,认为法官行使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3]那么,本文提及的客观性到底是何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我们又何以达致法律的客观性呢?根据波斯纳的分类,他把这种客观性分为三种:其一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所讲的客观性。即人们的认知和诠释符合并对应宇宙构造中普遍存在的真理,这种客观性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条件,它是客观独存在于宙结构中的;其二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它是指面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认知主体能够达成同一的结论、找出同一的答案时所呈现出的客观性。此种意义上的客观性特别的体现在科学家的研究事业中;其三是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它是指打破了纯粹个人之主观见解和任意判断的,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所支持,从而在大家商谈中被一致认同的内容。根据他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种客观性由于它的形上性,导致了与本文所持有的司法实践立场中明显的可操作性与可实证性,而不能被接受。第二种客观性则由于人们生活经验的多元性和差异性,加之科学领域与社会领域的专业区分,所以也不具备适格性。因此,法律的客观性更多的表现为第三种意义。那么在确立了本文所界定的客观性后,如何克服人们对法律主观任意的怀疑而达致客观性?笔者认为,借用阿列克西设计的法律论证中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理论可以逼近这一点。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依据哈特关于日常语言具有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的理论。[4]语言的意思中心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此区域,人们不会就某物是否为一词所指之物产生争论。“开放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确定的边缘区域,在语言边缘地带,人们会争论语言的意思、内容或范围。自然这种理论对于法律语言也同样适用,所以说对于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官不得伸张其创造力,不得从事法律诠释。而在法律的边缘地带,也就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空缺症状所造成的规则不确定和模糊性,法官判案无法可依,但又不能拒绝审理案件,法官必须在规则空白处针对个案立法。实际上在上述情况下,正是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逻辑融贯性与解释及意义多元性两种情形。对于前者,人们往往对法官的裁决过程与结果不予争执。因为在法律语言的意思中心,法律规范性命题内涵与外延意思指向确切、范围明晰,所以法官依据三段论的逻辑支持自然可以合法有效的推出结论,当然,这里要确保三段论中大、小前提存在有效的逻辑关系。而对于后者则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享有,他在对个案立法时的程序和立场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如何使法官司法造法的任意性降到最低,进而捍卫法律客观性就成为了法律人最大的任务。而上述这两个任务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论证理论中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完成的。根据阿列克西的论述,所谓内部证成是指从现有法律的有效演绎中得出裁判结论,它表明裁决是由支持该陈述的法律规范中得出。而外部证成是指人们对法律命题的可接受性角度所进行的证成,其方法包括经验法则、合理推测的公理、审判的举证责任的规则等。[5]从阿列克西的这一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内部证成所关注的正是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在法律语言的意思中心实现判决的合逻辑性、合法性问题。而外部证成则正如阿列克西认为的那样是法律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解决的是在法律的开放结构地带,使判决在多种解释和意义中得出结论符合合目的性、合理性的问题。

 

2、除了第一点中提及的,由于法律语言的原因存在对法律适用中的客观性造成冲击外。实际上随着现代社会中生活节奏的加快,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使得法律的涵摄功能和可预期性正面临严峻的挑战。正如夏贞鹏所说的,在我们(包括法官)面前的世界,不是一个一成不变、静如止水的世界,它不会安静地端坐在原地等待法律去裁割、去套现正义。相反,它是一团赫拉克里特式的火焰,在“不定”的摇曳中确定着自己的形状。[6]因此,正是在社会的这种流变中,不仅是法律的普适性面临强烈的要求其增强应变性的呼声中被减弱,而且法律在立法时被赋予的价值向导(内容和形式上被赋予的人们对于理想社会状态的诉求)和被传达的意识形态均会因之而受到冲击。因此,法律在司法领域中具体适用的大前提的逻辑性、合法性以及它依据规则的合目的性、合理性都有了被颠覆的可能。但是如前所述,法律论证包括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它既是根据法律进行的论证,又是关于法律的论证的理论。具体言之也就是内部证成解决的是大规则的如何合理利用的问题,外部证成则解决的是规则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这两个层次的证成可以对因社会的变动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中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予以弥补和证立。这正如陈金钊先生对法律论证的任务的论述,“法律论证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法律推理能否得出正确判断和结论的保障。法律论证一方面能使论证者清晰法律背后的原则、政策、原理,另一方面可以解决现行法中模糊和空缺的部分。另外,法律论证也是法律人阐明自己所认定法律的理由,从而不仅说服自己也说服当事人。[7]

 

3、本文所认定的商谈意义上法律客观性也可推出运用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必然性。因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方法本就属于以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考虑法律论证的。在此程序中,法律主张根据理性商谈的特定规则获得支持。具体指得是在对话的过程中,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场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根据前文所述,法律的客观性因语言的固有结构和社会的流变,既存在大前提在三段论推理中形式合法性的冲击,又遭遇着大前提在解释、意义多元中得出结论合理性的拷问。而这两各方面正对应的是阿列克西在形式向度和实质向度上对论证所作的分类。他认为在内部证立中,运用的是形式向度,即应该将论述重构为以法律规则和事实为前提,裁决为结论的逻辑有效的论述。而在外部证立中,实质向度是主要的:在内部证立中使用的那些事实和法律规则或规范能够被人接受吗?[8]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阿列克西设计的法律论证中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理论,可以克服人们对法律主观任意的怀疑而努力逼近达致客观性?那么为了让读者更具体、更直观的了解本文提及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在司法实践领域实现并捍卫法律客观性的作用,笔者以卡多佐的为例,在具体论述卡多佐法官在判案过程运用的方法和他认定的案件类型时,结合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理论来说明法官在实现判决合法性的同时,努力达致合理性。

 

这里读者也许会问,根据博登海默的分类,卡多佐和霍姆斯共同被归为美国社会学法学的代表。[9]这样一种社会学学法学反对形式主义法学自给自足的主张,而要求法学应与其他社会科学分支学科相结合,并适时考量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基于此它何以同本文所采纳的欲求达致客观性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相结合呢?因此笔者有必要在此对《司法过程的性质》做一个简要地分析。

 

《司法过程的性质》是卡多佐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一个讲演,共四讲,分为“引论。哲学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方法。法官作为立法者”、“遵循先例。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结语”全书不足6万字。卡多佐的这个讲演是他对自己多年来从事审判实践的一个理论总结,也是对美国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一个系统的理论化阐释。卡多佐也因此成为美国社会法学派重要的领军人物。在本书中卡多佐的贡献就在于分析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司法技术和根据时代的需要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发展之间保持平衡。因为卡多佐生活在美国由农业化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时期,一些在过去农业社会形成的司法判例在美国这个普通法国家内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普通法面临着改革。这主要表现在属于普通法管辖的领域历来就是法官通过司法过程来“发现”和“创制”法律的。但是,遵循先例的原则又是普通法最重要的精神,近代政治理论也都认为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它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循先例,禁止法官任意“立法”。[10]因此普通法面对这一两难境地:“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法官睿智的司法活动,运用法律去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那么法律的条文则不过是些法律渊源而已,得不到实际的运用并解决社会纠纷;如果没有法官睿智的司法活动,“发现”和“创制”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甚至成为社会前进的羁绊。在这种情况下卡多佐充分发挥其司法智慧和理论天赋,运用当时盛行于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理论,对司法过程的性质进行了睿智的阐释。从上面的介绍可以得出卡多佐注重从社会出发来反照、审视法律,因此他不可能承认形式主义法学的客观性。但是,读者应该注意,本文所采用的是商谈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这种商谈理论下的客观性指打破了纯粹个人之主观见解和任意判断的,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所支持,从而在大家商谈中被一致认同的内容。而卡多佐主张法学应与其他社会科学分支学科相结合,并关注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实际上正是对社会中各种利益要进行妥协和对话的一种承认,从而保证法律这一人们利益的联结体能能适时而变,在商谈意义层面上保证裁决前提规则的合逻辑性、合法性问题。判决结论的合目的性、合理性问题。所以可以结合《司法过程的性质》一文来说明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理论这一方法在司法领域引导法官裁决达致法律的客观性。

 

二、内部证成——逻辑的运作与局限

 

卡多佐将法官决断疑难案件时应运用的方法和力量具体归纳为:逻辑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11]卡多佐把逻辑列为决定影响司法过程的四种方法之一,并且是放在首位。这区别于那些瓦解形式主义法学自给自足的学派,他们大多轻视逻辑方法,特别是三段论的推理逻辑,认为法律实际上就是人们对法律的预测,卢埃林甚至指出,众多的司法判决不是基于法律规则做出的,而是根据法官无意识的偏见作出的,法官在判案中引用规则和先例,其目的仅仅在于装饰,以欺骗那些对法律无知的人。霍姆斯也在《法律的道路》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与以上这些学者不同的是霍姆斯认为逻辑尽管不是一种至上之善,然而仍是一种必要之善。这是因为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因特定的历史条件与环境所决定的各种关系相互博弈的活法,其具有鲜明的自然生成性、利益共生性、长时段性,关系多元性及特定的社会历史印记性等特点。而普通法更加具有传统的积淀性,这从“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就可看出。所以没有充足的理由我们不得随便抛弃它们,而法律体系即要求自身系统具有逻辑性,这必然要求法官应当遵从逻辑的推理方式。所以拉兹说:“被发现的法命题并非已既存者,它最多只是可能的法,而并非已经是当前的法,质言之,随时被使用的法。只有当,或者至少在一个事件中采之裁判基础时,它才变为当前的实际上被适用的法(行动中的法)。”[12]这一法院将之明白表达出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在三段论中逻辑推演的过程。加之人们对司法的一贯性、确定性,守成性和统一性的深层的、迫切的认同和渴望,也要求逻辑方法应当是法官的首要推理工具。

 

另外卡多佐将所有的案件事实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其命运事先就定下来了而无需司法意见”;第二类案件与第一类相似,遵循的都是既定的法律规则。但是其论证过程是要法官必须剖析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从而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证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第三类案件则是属于法律的空缺地带,需要法官司法过程中发挥创造性的案件。前两类案件直接指向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对于这两类案件成文法和判例法能够处理绝大多数的问题,而且他也是法官每天所经历着的为数最多的案件,同时在这种案件中我们大多数人也都可以明白无误的服从着法律的规则。

 

通过对卡多佐观点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法律逻辑自洽性对于实现法律的客观性仍是可以满足的。法官运用逻辑的方法对于既定案件实事的裁决也正是一个内部证立的过程。它解决了判决的证立是否是从大前提中,依据三段论的逻辑规范推导出来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从经济成本分析,还是从规则涵盖性的要求来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逻辑融贯性都得到了保证。但是,我们还应看到逻辑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逻辑的指导力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的道路前进” ,一个逻辑,当其被推演到极至,就有可能完全走向反面。这从卡多佐列举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可洞见其端倪。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逻辑的适用的单薄性,在法律的适用中法律的逻辑性确实可以保证法律的高度保真性。这会导致它基于对社会变化的迟钝性和价值衡量的僵化性,而对大前提毫无评判的适用。上述运作虽然符合了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合逻辑性,但法律适用中的合理性与合目的性遭到了破坏。因此,对于内部证成的前提,还需要交给外部证成来解决和验证。这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向前走,直到我们到达某个特定的点。开始时,我们对这些路径并没有感到有问题;它们也遵循同样的路线。然后,它们开始分岔了,而我们就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选择。历史或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13]

 

三、外部证成——向法律内部转化

 

卡多佐将法官决断疑难案件时应运用的方法和力量,除了列为决定影响司法过程的四种方法之一并且放在首位的逻辑,还具体包括: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另外实际上还有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即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的因素。这主要指的是法官自身的人生哲学,虽然这点似乎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但这便是实实在在的司法过程,因为也许我们会“尽我们所愿的努力客观的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们却也永远不可能用其他任何人的眼睛来理解事物”。那么与这几种方法向对应的案件则是卡多佐对所有的案件事实分类后的第三类案件则,它是卡多佐关注的重点。尽管这种案件数量很少,但是它们的“决定对于未来很有价值”。 因为对于司法权力来讲,推动社会前进的契机恰恰在这里,而不是在别处,法官的创造性就在于通过弥补法律的空缺地带决定社会的未来,然后再去寻找下一个空缺地带,而且对卡多佐而言,司法的最高境界在于创造法律。从外部证成的理论来看,实际上它的重要性就在于根据实践不断对法律大前提进行修正和检验,从而保证法律的与时俱进性和应对社会发展的巨大张力。那么卡多佐对司法过程中,对法律大前提展开剖析,进行外部证成的方法包括那些呢?

 

1、历史的方法,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历史就是人类道德演进的历史”[14]卡多佐也同样重视历史方法,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发展到今天,其真谛在法律之外,许多法律概念与法律观念不是自身逻辑推演的结果,它们所体现的,更多的是昔日的思想,如果不将它们还原、追溯于历史,我们就无法理解它们。所以卡多佐说:“历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了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15]同时由于历史方法能起到限制和抵消逻辑具有推演到极至危险的作用,所以,卡多佐才会引用霍姆斯的名言:“一页历史就抵得上一卷逻辑”。[16]

 

2、习惯的方法。卡多佐对习惯的作用是这样界定的:“如果历史和哲学还不能用来确定一个原则的发展方向,习惯也许就会插进来。”尽管他也对习惯的创造作用正在削减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但是习惯通常作为一个“评判者”的角色却仍不应被忽视,“我们寻求习惯,至少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某些既定的规则。”[17]

 

3、社会学的方法。上述两种方法都是从法律的历史沉淀性和评判标准上论述的,那么司法与当下的社会需求到底是如何实现对接的呢?卡多佐引出了社会学的方法,在社会学的方法中卡多佐又将重点放在了社会福利上。那么如何在法律与社会福利之间有一种直接明确的勾连呢?“法律解释者”,布鲁特说,“首先一定要将他个人对政治价值和立法价值的评价放在一边,并且一定要努力在他面前的境况下以一种纯粹客观的精神来确定,社区内什么阳的社会生活秩序最符合那个引出争议的法律本身的目标”。[18]所以说社会正义不是一个逻辑推演的结果,它的渊源体现在社会的迫切需求之中。法官要履行其创造法律的职能,而此时他和立法者没什么两样,他需要对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衡量,而从中选出最有利于我们社会发展的一种。总之,社会学的方法要求法官在司法权的行使中一定要对社会价值有一种深刻的洞见,并顺应变化着的社会需求。

 

4、法官的下意识因素

 

在形式主义法学派的眼里,法律是逻辑自足的计算器,法官只是法治机器上的一个零件,承担着输入法律、输出判决的任务。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我们不愿意承认司法过程并非是一个完全冷静客观和非人化的过程。但是只要存在自由裁量权,我们就永远也不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任意性。所以“在任何司法解释的体制中,我们都永远无法自认为我们已经完全消解了解释者的个人尺度。在这些有关道德的科学中,并不存在任何完全取代主观理性的方法和程序。”[19]因此卡多佐认为,我们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个人因素,“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代替”,[20]因为一个优秀的法官应该是一个历史学家,他能够倾听时代的声音,感受时代的变迁,同时他还应当是一个经济学家,能够分析社会力量和社会结构的变化,通过社会利益的分配和均衡来维持社会的良性运行。[21]而且如果固守昨天的传统会给我们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带来危险,那么我们应毫不迟疑的扭曲普通法的对称,进行创造性的“立法”。所以,我们不是要限制法官的个人哲学,即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相反我们的主要的任务在与法官的个人尺度不会被无限的释放。对于这一点卡多佐认为,法官独特的职业训练和职业操守会予以克服,因为“法官的训练,如果伴随着所谓的司法品性,会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他从个人的喜好中解放出来,会扩大他的下意识忠诚”。

 

所以,法官在定分止争案件时运用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以及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的因素),完成着价值诉求和社会民情向法律内部转化的过程。而这正是外部证成的具体运作,即外部证成要求法官必须担任起意识形态和社会塑造任务的输出,并且要在社会民情主要心理源泉与社会机制层面检验与修正法律大前提的效用。

 

实际上,一本《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为现代法律的内在矛盾提供了技术性的解决方案,以期能为法官在“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矛盾中实现布莱克斯通所说的,“法官是活着的法律的宣示者”提供指引。而在此过程中它的理论支撑也正是在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中实现的,即通过内在证成来保证裁决过程中,法律的波段和逻辑的融贯得到自恰的运用;通过外部证成的运作,使得法律当下的意义和商谈过程的成果向法律内部转化,从而在法律前提演绎的合法性与前提论证合理性中不断逼近法律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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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立华(1983-),男,宁夏中卫人,山东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法律制度研究。

 

[1]参见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序言。

 

[2]参见夏贞鹏:《法律论证引论》,载《法律方法》(第3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版,第271页。〔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11页。

 

[3]参见李宏勃:《成文法解释的客观性:标准及其途径》,载《法律方法》(第3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版,第472页。

 

[4]参见候学勇:《排除任意解释的法律论证》,载《法律方法》(第3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版,第402-405页。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第12-13页。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35页。

 

[5]参见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6]参见夏贞鹏:《法律论证引论》,载《法律方法》(第3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4年版,第271页。

 

[7]陈金钊著:《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版,2003年版,第223-224页。

 

[8][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17页。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62页。

 

[10]参见[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译者前言。

 

[11][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0-69页。

 

[12][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11页。

 

[13][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5页。

 

[14]参见霍姆斯:《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王笑红校,载http://www.blogcn.com/user3/macolex/blog/365097.html

 

[1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页。

 

[16][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2页。

 

[17][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6页。

 

[18][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5页。

 

[19][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9页。

 

[20][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5页。

 

[21]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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