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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主持人手记(二)

2006-03-03 11:27:18 作者:谢晖| 来源:本站首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文本面目的法律是否必然表现为实践面目的法律?这在十余年前的国人心目中,或许是一个相当荒诞的问题:实践面目的法律如果不表达为文本面目的法律,还能呈现为何种面目?难道除了文本的法律,还有文本外的法律不成?这问题即使搁在今天,习惯了以文本面目呈现的国家法律来说事的人们,仍然可能要费些周章。原因何在?因为在法理上,我们经过长期耳濡目染,业已形成了一种新传统、新习惯,那就是国家法律之外,概无其他法律。

法律的此种国家主义观念,流行久矣!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来,法律的内部知识立场虽然得到巩固,但法律的知识封闭性也愈益昭彰!这对形成统一的国家秩序而言,理论上的价值或可呈现。但是实践的逻辑并非总能容得下这种理论设证——面对封闭的国家主义法律观,人们只能将制作精细的国家法律作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于是,实践中不得不奉行一种另外的逻辑。

大约十三、四年前,鄙人曾读夏之乾的《神判》、邓敏文的《神判论》时,就被书中所呈现的另种纠纷解决机制所吸引。今见萨其荣桂君所著的《蒙古族聚居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一文,深为文中所描述、阐发的完全有别于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决疑解纷方式所吸引。这个曾经世代生活在马背上的民族,如今在生活的表层形式、器物层面,无不受欧风美雨的影响:“在那里,几乎无处不见现代化的痕迹……在那里,传统的牧人们腰上挎着手机,大部分人的交通工具由骏马换成了轻骑,焦点访谈、恐怖主义、美国总统大选,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但在此之外,牧区日常的秩序构造、纠纷解决机制,尽管不能说一仍其旧,但至少主要依赖传统的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作者深入牧区,经过踏实、严肃的实证研究,再次说明民间规则在当下中国乡村社区的现实效用。这种现实效用甚至可以“改判”出自国家正式法的权威判决。面对这样的秩序构造方式和纠纷解决机制,法学专家们固守国家法一元论的立场,其姿态固然可嘉,但其效用不无瑕疵。所以,如何进一步寻求法律的“外部知识”,或者站在国家法外部寻求“法律知识”,是否仍然是法学专家应承担的必要使命?

如果说萨其荣桂的文章给了我实证研究的享验,那么,吕廷君的《社会自治的民间法资源》一文,通过他所提供的逻辑分析框架,促使我进入到另层思考。作者自从攻读硕士学位以来,就以消极自由及其法律价值为关注点的。与此同时,他也借消极自由主义理念,关注当下中国民间社会的一些问题。本文就是其把消极自由和民间规则结合起来研究的初步尝试。尽管本文总体地呈现为一种逻辑框架,但作者仍然关注这一逻辑框架得以建立的实证基础。他通过对英国法、罗马法和中国法传统中有关社会结构的简要对比,强调“在传统中国、古罗马的家庭与政治国家之间没有社会自治的缓冲地带,国家权力直接面对的是家族和家庭,而不是英格兰传统的贵族联合体。”并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有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论述,强调民间法、消极自由和社会自治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强调民间法是实现社会自治、并进而使消极自由得以在实践中呈现的必要资源;强调这是民间法效力(合法性)和实效(现实性)的基础。

我在阅读中感悟这种逻辑框架可能的创新意义之时,也在捉摸这种分析框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我看来,一言以蔽之,消极自由就是指“管得最少的就是最好的”。一方面,它所指向的应是庞大的国家和作为主体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或至少不首先是指国家和社会联合体的关系,不论这种联合体是“贵族联合体”抑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体。另一方面,退一步言之,当我们承认某种联合体的自治地位时,这种联合体和它的每一个主体(成员)之间是否也存在着一个“消极自由”的关系向度?否则,前门打狼,后门入虎,也未可料。今日一些自治的“家族企业”与员工间的紧张关系,可为证明的。此等问题,焉能不察?盼着作者能够在今后的研究中对此做出更有说服力的论述。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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