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
2006-03-07 15:13:43 作者:贺林波 来源:www.iolaw.org.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 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极其繁杂,但大都建立在贫困的哲学观之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其实是一个虚假的问题。建立在现代语言哲学之上的司法证明过程性质的分析可以为司法证明活动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可以提供一种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司法原则,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同时,这条原则也揭示了司法过程的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事实,一是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确定事实主要与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有关。近年来,关于事实的性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明的标准等问题己成为诉讼法中的热点问题,引发了激烈地讨论。
一、既有文献地解读: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
司法证明的标准是诉讼法理论中研讨的热点问题,关于标准是什么的答案可谓繁多。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这种观点接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并认为"事实"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理想,而"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现实,现实要求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仅如此,这种观点还认为司法证明的标准应该是多元的,并初步建构了这种标准。为了说明司法证明的特点,还特别地区分了检验真理的标准与司法证明的标准,认为"真理"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认识"真理"与"真实"的思维方式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所谓的"顺向思维",后者是"逆向思维",检验两种思维方式的标准当然也是不同的。[1]
存在另一种观点,它接受了主流观点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但对于"真理"与"真实"的区分提出了异议。它认为,包括案件真实在内的非规律性认识也属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真理"范畴,离不开实践标准的检验,尽管司法证明是一种逆向思维,但不能因此否定实践标准对它的检验作用。否定实践标准在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方面的作用,将使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不具有确定性。[2]由此,它提出了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但是,在该文中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那就是即同意以"客观真实"为目的,以"内心确信"作为可操作性的主观标准,又认为实践是唯一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文章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还有一种虚无主义的观点,批判了建构科学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可能性,认为客观化的、具体化的司法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证明程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3]这种观点并不反对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反对的是一种机械式的、简单化的和所谓客观化的司法证明标准,要阻止的是一种在司法证明领域科学化的努力。
还存在一种试图融合各种观点的努力,提出了一个司法证明"完整的真的标准体系"。这种观点认为,司法证明为真的保证性标准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真的核证性标准又包括真的证实性标准和真的证明标准,前者是"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后者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真的现实的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体系澄清了以往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理论混乱,使真的标准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各归其位,各司其职。[4]真的证实性标准与真的证明性标准是不同的,真实际上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为真,因此司法证明为真是感觉为真,自以为真,具有相对性和可错性。[5]这种观点兼采了各种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认为每一种标准都应当在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认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是可以证成的和科学的标准。
面对如此之多的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让人有无所适从的感觉,我们不仅要问: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引入一个关于什么是正确的标准,但是哪一种标准又是正确的呢?这似乎陷入了司法证明标准的循环论证。因此,为了判断一种司法证明标准理论是否是正确的而引入另一种标准是不可取的。为了判断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正确性,既然不能依靠另一种标准,那就只有解读司法证明活动本身的特点,来求得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确定性认识。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进行解读:
(一) 司法证明的对象是一个必须先于标准得到澄清的问题
司法证明标准的意义是什么?从语义上分析,即在司法活动中将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到预先设定的要求,这一要求即司法证明标准。很明显,从这一分析中可以得知,司法证明标准是由司法证明对象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司法证明对象的性质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在对司法证明对象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冒然讨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在学者们看来,司法证明对象似乎是一个自明的问题而无须论证。他们或者根本不曾论及这一问题,或者接受常识上关于这一问题的区分。忽略这一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己经显现,在他们的关于司法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各种相互矛盾的标准可以不经任何解释而能够相互共存,对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标准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要解决这些困难,必须先澄清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即司法证明对象是什么。
(二) 司法证明对象的哲学观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多样化
司法证明需要证明的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所确定的司法原则得到简单地回答,即司法证明所证明的是事实。那事实又是什么?
论述这一问题的学者大都不经反思地接受了主客观二元的认识论,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区分,认为事实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种是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根据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关系,哲学理论上又可以区分为可知论和不可知论。在司法证明的题域中,这一论题随即转变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客观事实"对应于哲学认识论中的客观存在,"法律事实"对应于主观上的认识;学者们有的接受哲学可知论的观点,认识"客观事实"是客观的,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法律事实"能够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还有的学者授受不可知论的观点,即"客观事实"也许是存在的,但归终还是要靠人来认识,既然如此,谁的认识能够作为"客观事实"己经获得认识的标准呢?因此"客观事实"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唯一有用的概念是主观认识上的"法律事实"。
根据这一关于司法证明对象的区分,学者们走向了两条不同的建构司法证明标准的路径。持可知论的学者倾向于建构一种客观化的、机械式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凡符合这一标准的"法律事实"就是最终的"客观事实";持不可知论的学者(公开或不公开宣称的)则倾向于建构一种主观确信的标准,如所谓"优势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等。
(三) 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是其哲学理论上的贫困造成的
哲学史上主客观二元论是一直是主流的理论,从柏拉图的"理念型相论"到笛卡尔的"心物二元论",再到康德的"先验综合论"以及马克思的"改造世界论"等等不一而论。主客观二元论虽是认识论的主流,但它的发展的过程也是备受争议和非难的过程,在理论的流变史中,它始终面临着逻辑与常识的双重困难,它或者在逻辑上是完满的,但在常识上却不可信,它又或在常识上是可信的,但在逻辑上却不能自圆其说。
持可知论的学者建构的客观事实标准很容易就遭到如下责难:既然所有的认识都是人的认识,那么谁的认识就应当成为与客观事实一致的认识呢?如果你回答说,人的认识最终会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历史会证明人的认识是正确的。这种回答并不能令人满意,我们可以责问:你如何知道你的认识就己经无限接近客观事实?是什么保证你的认识接近客观事实?面对这种责难,在常识上是可以辩护的,但在逻辑上却无可辩驳。因此,客观事实的司法证明标准在理论逻辑上是一个虚假的概念。
持不可知论的学者建构的主观事实即"法律事实"标准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它的困难在于:"法律事实"依赖于"客观事实"吗?如果不依赖,那么"法律事实"如何保证其实用性与真理性,如果依赖,那么是主客观上的事实是如何保证一致的?虽然理论上有"约定论"来解释这两个问题,而且在逻辑上这种解释也是圆满的,但人们却在常识上难以相信它。
可知论客观事实标准中还有一种变化的理论,即实践标准。这种标准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的"改造世界"的真理观,即单独从人的认识世界过程中是不能获得真理性的认识的,人类的真理只能在改造这个世界的过程中得到,或者是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这种理论将人类认识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统一于人的行动的有效性上,融合了主客观之间的鸿沟,符合人们的常识。但是,它面临的困难并不比前两者少,主要体现在:人的行动的有效性最终要由人来评估,既然如此,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行动是有效的?假设你知道你的行动是有效的,但指导行动时人的认识与行动完成之后对行动有效的评估之间存在时间差,你依靠什么保证两者之间的一致就是真理性认识呢?另外,实践作为一种司法证明标准太过于抽象,我们从这个标准中能够得到的信息太少,它只具有思辨的意义,对司法证明行动的指导意义微乎其微。
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多样化是由其哲学观所决定的,而即贫乏又深处困境之中的哲学理论是导致建构出的司法证明标准虚假性的根本原因。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哲学理论的改造出发才有可能,对建立在贫乏哲学基础之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修修补补是不可能获得真理性认识的。
二、世界存在的形式:司法证明事实的性质
二十世纪的西方哲学发生了认识论与语言哲学的转向,以应对哲学出现的危机。这场危机是深刻的,它是哲学将失去研究对象的危机。传统哲学的三大主题上帝、物质和精神,由于科学的兴盛,物质与精神基本上为科学所统治,上帝的地盘也仅仅局限在信仰的领域。但是,科学的影响虽大,可是科学的认识论基础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给哲学留下了一点点思考的空间,当哲学家们成功的将数学的基础归结为逻辑时,哲学再一次找到了自己的研究对象,即语言符号。通过对语言符号的研究,哲学家们切入了哲学上的基本论题,为消除认识论上的主客观二元区分的困难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对事实的性质做了全新地解读与构建,超越了非此即彼的主客观事实论的区分。其主要内容是:
(一) 事物与事实的区分
存在(Being)的基本形式是事实,而不是事物,这是语言哲学在认识论上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出发点。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6]事物在语言哲学上用专名来表示,而事实则用命题来表示。传统哲学认为世界存在的基本形式是事物(或者说是实体),这种观点并没有有效区分人与动物对世界存在的认识差别,人与动物都具有感受系统与反应系统,能够直观世界的存在,这种存在方式是实在的存在,人与动物的差别并不大。但是由于语言符号的加入,人对外界刺激的反应必须通过符号化的过程,这样就延缓了对外界的反应,不仅如此,符号给予直接的感性对象以多方面的联系和抽象的结构形式。经过符号处理的感受对象不再是物理的世界,而是符号化的世界。"人不再直接面对实在,人的符号活动能力进展多少,物理实在似乎也就相反地退却多少。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是在不断地与自身打交道而不是在对付事物本身。"[7] 如原始人只有行动空间,他们可以熟悉路径,但却不能画出一张完整的位置图。但文明人却可把空间与主体分离,建构出理论上的空间,可度量的空间。
既然世界是由事实(命题)的总和,而不是事物(专名)的总和,那又如何理解专名的获得和使用呢?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只使用专名就能表达客观上所指的东西,这是对世界是事实总和这一命题的反对吗?当我们分析至专名与客观存在事物的指称对应关系时,从表面上看,似乎世界的基本构成成分是事物。但是,当我们用专名进行指称时就会发现,指称本身就是一种先在的命题结构,我们虽然只表达了专名,但实际上表达的是包含专名在内的指称命题。当然,专名还有多种使用方式,但是只要我们能够理解专名所要的传达的意义,那其中就必然包含使用该专名的命题形式。因此,世界是事实的总和,而不是事物的总和。
(二) 事实的结构
事实的结构所要解决的是事实如何构造世界的问题。早期的维特根斯坦认为,事实的结构就是逻辑,"逻辑是世界的一面镜子"[8]。语言是命题的总和,一个命题是一些更为基本的命题的逻辑函项,一个基本命题是一些专名的逻辑排列。人类通过语言反映现实,命题是用来描述事实的,每一个命题都是一个事实的图式。通过语言符号,人类不仅是纯粹地镜式反映式的认识世界,而且使用语言编织这个世界的样式,因此,维特根斯坦说:"这个世界是我的世界,其显示在这样的事实中;语言的界限,即只有我能理解的语言的界限,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9]
命题的逻辑结构即是世界的结构的观点有效地融合了主客观之间的鸿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通过逻辑图式结合在一起。这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一个创举,影响极其深远。但是,逻辑图式的论断也容易让人生疑,世界的结构真的就如此简单吗?后期的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图式论的基础上修正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语言的用法极具多样性,而且与人的行动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所谓的"语言___游戏"。每一种语言的意义都要在"语言与行动交织在一起的整体中即语言游戏"中来获得理解。语言反映现实的本质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反映的方式,由早期的单一的逻辑图式反映,到日常语言游戏的多样性反映,进一步深化了语言是"我与世界的界限"观点。
基于对世界存在形式的哲学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是不存在的,司法证明的事实不是非此即彼的主观与客观事实中的任何一种,它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
(一) 司法证明的事实是人类社会构建的事实
事实是通过语言用命题的形式反映和建构客观世界而形成的,它即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客观两个方面不可分割的交织在一起,我们不可能单独分析出其中的一个部分而称之为"客观事实"或"主观或法律事实",这样一种区分与事实的概念所涵括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一旦用命题表达出来后,只有两种可能性,即存在还是不存在,存在的事实意味着命题的逻辑涵项为真,不存在的事实意味着命题的逻辑涵项为假。司法证明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只要能够以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它就是事实,不存在两种所谓不同事实的区分,只有用命题所表达的事实是"真"还是"假"的问题。
司法证明过程中用命题所表述的案件事实只是所有可能命题表述的事实中的一部分,那么这两种事实的区分是不是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呢?完全不是,这两种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约定的范围不同。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事实范围是根据预先确定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一种"眼光交互流转相互澄清的过程"[10],这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是约定的,为法律规范命题的可能性所约定,因此有人将案件事实称为法律事实并没有什么原则性错误,错误在于将案件事实称为主观事实,并将其与所谓客观事实对立起来。所有可能命题所表述的事实其实也是约定的,不过约定的方式与案件事实有差异,案件事实受人类的语言游戏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约定,而事实仅仅受人类可能的语言游戏的约定限制,两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只有范围上的差别。如果将司法证明活动也视为一种人类的语言游戏,那么案件事实仅仅只是所有人类可能语言游戏中的一种罢了。
有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将根据法律规范约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视为司法证明有效性的标准。[11]这种观点有点牵强附会,是为了建构一个司法证明标准的体系而强行纳入的一个标准,实际上案件事实的范围根本不是一个标准问题,而是一个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问题,这与人类通过语言符号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区别只在于解释与建构的人类约定不同,前者包含了一个用于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而后者则包含了人类可能具有的解释与建构客观存在的所有可能性的约定。如果认为法律规范的约定是司法证明的有效性标准,那么是不是也可以认为人类所有可能性的约定也是事实证明的标准呢?当然这是荒谬的,人类所有可能性的约定只是事实存在的前提条件,人类不可能超过这些可能性条件而获得事实,约定与事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可能出现其中一个是另一个的所谓标准的问题,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也是这样的关系。因此,将案件事实的确定过程视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对事实性质的一种误解而导致的。
(二) 司法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由司法证明的游戏规则决定
事实通过命题表达出来后,具有两种可能性,即存在(真)或不存在(假)。命题的真与假与人类的判断有关,判断的过程就是确定命题真假的过程。司法证明事实命题反映了人类建构司法证明事实的可能性,而判断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的真假性则必须立基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的观念之上。
语言的意义在于它是人们的一项行动,语言和行动交织在一起体现了人类行动的多样性,每一个特定的人类行动都有特定的功能或用途,语言的意义都要在人类实现特定功能的行动才能得以最终体现,语言命题所构建的事实反映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可能性,但该命题的真假性却要在特定的语言游戏(特定的人类行动)中来判断。
司法证明是一个解决社会争议的语言游戏,在这种游戏中,法律规范、特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三种主要的命题类型。这三种命题建构了不同的人类事实,法律规范是一种主体不确定的可能性事实,而案件事实是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是特定的事实,而证据则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特定的事实。证据事实由命题构建(以下简称证据命题),案件事实由证据命题与法律规范命题共同构建(以下简称案件命题)。证据命题和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性判断都应当在特定的司法证明游戏中进行,体现司法证明游戏特定的社会功能。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的真假性是人类"约定"的结果,符合"约定"的就为真,否则为"假"。
因此,司法证明事实命题真假判断过程中"证实"与"证明"的区分是不能成立的。[12]经验证据与科学证据都是由命题所构建,只是判断其真假的语言游戏不同,将经验证据的判断称为证实,是对事实的"然"的判断,而将科学证据的判断称为证明,是对事实的"所以然"的判断,根本就是对规范、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误解。实际上,不论何种性质的证据都与它产生与使用的游戏有关,更直接一点说,是与游戏规范有关,游戏之间是没有高低级差别的,有的只是游戏规范的差别。
三、真假判断的视角转换:司法证明制度对司法证明标准的替代
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是司法证明的主要目的,但不是终极性目的,司法证明的终极性目的是最终权威性地解决社会争议。司法证明目的的层次性决定了案件事实命题真假性判断的角度。用建构司法证明标准来进行案件事实命题真假性判断的方法明显受到了实验性自然科学方法的影响,并且没有考虑到司法证明的终极性目的的导向作用。实验性自然科学方法的重要特点,一是标准的具体性,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法来确定标准本身;一是待验证事实的重复性,该事实可以在相同条件下反复重现,并与标准可以重复印证。司法证明的游戏与此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它不可能有具体的标准,如果要设立这样的标准,那么有多少案件就会有多少标准;其次,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和证据紧密结合在一起,不可能会出现可重复的案件事实。另外,实验性自然科学证明的唯一目的就是待验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为了这一目的,它判断真假的方法不受其它人类价值观的影响,但是,司法证明的唯一目的是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吗?绝对不是,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服从于有效解决社会争议这一终极性目的的,为了这一终极性目的,司法证明过程中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可能要服务于社会的其它价值,在有些情况下牺牲判断的真假性也是有可能的。最后,实验科学的验证标准虽然在常识上是可信的,但它的认识论基础并非没有问题,它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主客观二元区分论之中,直到现在仍无定论。相比于实验自然科学的基础难题,司法证明涉及的事实领域比实验性自然科学更广泛,而且还包含对人性的认识,因此它的基础问题比实验性自然科学更为突出。
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司法证明与实验科学分属于不同语言游戏,命题的意义在不同的游戏中当然有所不同。基于这一看法,我们认为,在司法证明游戏中隐喻式的使用"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是不符合司法司法证明游戏的社会功能或用途的,必须换一种不同的视角来替代"标准"的视角才能进行符合司法证明游戏之社会功能的命题真假性判断。这样一种视角可以从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的哲学观中获得启示,即语言游戏是人类语言和行动交织在一起的人类行动,这种行动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功能,最为关健的是这种行动都是遵守规则的行动,行动与规则不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行动是有规则的行动,规则是行动的规则,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服务于游戏的社会功能。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使用"制度"来替代"标准"进行命题真假的判断,在语言游戏的意义上,实验科学的真假判断"标准"也是一种制度,不过它是一种特定游戏中的制度,它符合实验科学的社会功能。司法证明过程的案件事实命题的真假判断要根据司法证明的制度来决定,制度将决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司法证明过程中发现证据、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在诉讼(游戏)中进行的,在诉讼游戏的过程中,事实的确定与真假判断是同时进行的,并不能将其分为两个完全独立部分分别进行,确定事实的过程就是判断真假的过程,两者都是在遵守诉讼游戏规则前提下进行的,符合诉讼游戏规则的事实是真(存在的)的事实,不符合诉讼游戏规则的事实在诉讼中是假的(不存在的)事实。
这一观点与同样是解决社会争议的仲裁与调解制度对比就可以获得更为清楚地认识。在仲裁制度中,允许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实行一裁终局制等等。在这种制度中,证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与诉讼中有很大的差别,那么哪一种制度下的事实是存在的(真的)呢?在调解制度中,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承认或不承认某些事实,适用或不适用某些法律,只要当事人的选择是自愿的和合法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就被认为是存在的(真的)。同样的问题是,调解与诉讼比较,哪一种制度下的事实是真的(存在的)呢?当然,这种真的(存在的)的比较是不可能进行的,因为它们分属于不同的游戏,遵守的游戏规则不同,事实的判断只能与产生与建构它的游戏相关,而不能与其它游戏中产生与建构的事实比较真假。
国内许多学者都承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是司法证明真假性的标准,并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司法证明标准应该有差别。[1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它误解了证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完全忽略了中西方之间司法证明规则(游戏规则)的差异性。其实,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根本就是一个由司法证明制度(游戏规则)保证下的案件事实真假性的判断确认,法律承认在这种游戏规则下法官所做出的"内心确信"的判断就是真的判断。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有很大的不同,由不同司法证明制度保证下司法证明游戏所得出的真假判断肯定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证明制度没有得到澄清的情况下,就在中国引入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做真假判断,将会在理论与实践中引起极大的混乱。
四、结语:司法证明制度建构的多维性
司法证明制度对司法证明标准的成功替代,提出了另一个重大的课题,即如何建构司法证明制度,建构何种司法证明制度。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绝不可能从某一个角度就能够做出比较完整的解释,它注定是一个需要从多重维度考虑的问题,作者将另行文专题讨论这一问题。
[1] 何怀宏著,《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六期。
[2] 刘金友著,《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宏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3年第四期。
[3] 张卫平著,《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四期。
[4] 张继成著,《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5] 张继成著,《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6] 维特根斯坦著,《逻辑哲学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页
[7] 卡西尔:《人论》,甘阳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33页。
[8] 韩林合著,《<逻辑哲学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一版,第81页。
[9] 同上,第441页。
[10] 恩吉斯著,《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44页。
[11] 张继成著,《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2] 张继成著,《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3] 见何怀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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