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法律作为符号的意义及阐释方法的意义 ——读《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
2006-03-12 16:53:13 作者:苗炎 来源:http://dzlai.bokee.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将法律作为符号的意义
以往某些对法律的研究大抵视法律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主要关注法律在解决社会冲突中的作用,这是一种有意或者无意地将法律孤立看待的观念,正如吉尔兹所言,这种研究"太过强调法律的自治性,认为法律是一个独立而自持的‘法律系统',这个系统力图在日常的生活中混杂的观念和道德面前捍卫自己完整的分析功能。"[ii]在比较法中,这种研究方式也容易导致一种过分草率的法律移植观,因为如果仅仅视法律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而看不到法律与特定社会的文化等因素的紧密关联,那么得出产生自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任何法律都可以互相移植替换的结论就是自然而然的了。但事实果真如此么?与之不同的是,吉尔兹认为不应当将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分离开来看待,"在任何地方,事件的‘文化情境化'都是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他主张从文化的角度、从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之中认识法律。在吉尔兹看来,文化是一种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各种概念系统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他认为人总是处于"他自己织就的分类甄别意指之网"[iii]中,而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iv]所以,对人类文化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个人和个人群体生活所凭借的意义结构的研究,而这种研究的切入点就是各种符号和符号系统,因为"正是通过这些符号和符号系统的功用,意义结构才得以形成、沟通、设定、共享、修正和再生。"[v]在《地方性知识》一文中,吉尔兹将法律视为一种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并对作为符号的法律进行阐释凸显了法律设置和法律过程背后的"根据"和"意义"。
卡西尔认为人是创造符号的动物,人直接面对的并非客观实在,而是其自己建构的符号世界,正式通过符号,世界才为人所理解,人也只有通过符号才能使世界成为人可以理解的世界,符号反映了人与世界的关系。在他看来,人所创造的一切都是符号。索绪尔即将语言视为一种符号系统,通过对能指与所指的区分,他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符号与外在事物无关,而只与符号自身系统有关,在一定意义上,符号系统自身是自足的。当这种观念被运用于文化研究时,认为文化具有"任意性"的观念就产生了,这种任意性并非意味着文化没有常性,不可捉摸,而是说,作为符号系统的文化连同其意义完全出自人自身而非事物本身,它们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物体、行动等外在因素所固有的,文化是人类行动和思想的产物,是人的创造,不同的文化体现了不同的人类群体对这个世界的认识和看法。
笔者认为,吉尔兹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上述观念的影响,这从他对文化的理解和对符号的关注即可见一斑。他将法律视为一种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并对其予以阐释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彰显法律背后的文化内涵及其与社会其它现象之间的紧密关联,这样,法律就不再是自足的了,而是更为广大的文化模式中的组成部分,不同的法律体现了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于世界的不同理解和态度,法律体现了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人们生活方式的主观独特性。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其地方性并非只表现在空间、时间、阶级等因素上,其特色更多地表现在它反映了这样一种联系,即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之间的联系。实际上,法律中体现了某种想象的、建设性的或解释性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并非来自法律本身而是根源于特定的集体性文化资源中。所以,从法律这种符号系统中,我们能够看到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和看法,而这种认识和看法并非相同而是存在着差异。这表明,当我们面对某一种法律时,不应将其与其植根的社会文化背景割裂开来理解,而应将其作为内涵特定文化意蕴的特定文化的组成部分,从其与该特定文化整体及与该特定文化其它部分之间的关系中去认识它。这是一种将法律作为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置于特定文化背景下理解的法律认识观,在一定意义上不难发现,这也彰显了一种视野更加开阔的认识方法。它使我们认识到,法律不仅仅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而且秉承着传达特定意义的性质。所以,我们就不应仅仅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认识法律,因为具有同样功能的法律由于植根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很可能具有不同的文化意义,当我们仅仅从功能的视角考察不同的法律时,很可能会因此将作用相同的法律背后的不同文化意义抹煞掉,而人为地使原本具有不同意义的法律被简单地归于一种功能上的相同,这是一种弊端明显的化约论。它同时使我们认识到,法律也不仅仅是社会现实的简单反映而是具有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法律不仅仅是道德完备(或不完备)的社会中偶尔起作用的技术附加物,它与从信念象征到生产方式等一系列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vi]这种能动作用从下述情况即可看出,即法律具有将所发生的特定事情置于某种一般性框架之中的力量。当我们由此看到不同法律背后的文化根据和内涵及其所代表的文化意义时,或许我们就不会将法律移植视为一项简单且容易的事情了,将法律视为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有助于使人们在更广阔的背景下认识和理解法律。
二、阐释方法的意义
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成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逐渐倾向并力图将自然科学"价值无涉"的研究方式运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人们认为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保持客观的认识态度是可能的并将某些通过"科学"方法达至的认识视为是客观的。这是一种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上的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认识论,其强调的是认识的"反映"和"再现"功能。在对不同社会不同文化进行比较时,人们也力图保持客观的观察态度。暂且不论这种追求客观性的目的是否真的能够达至,当观察者有意或者无意将自己视为客观的观察者并将本身所持的观念视为客观的观念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其他社会的各种现象进行分析时,偏见往往产生。实际上,那些看似客观的观察者的身份往往本身就包含着很强的主观性,而其所持的某些观念也往往只是源自某一社会文化背景并不具有普适效应的观念。这种情况的典型反映就是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立场,当西方文化成为其他文化的衡量标准时,其他文化与之不同的方面就往往被视为是落后的;当以某些植根于西方文化中的观念看待其他文化中的某些现象时,后者蕴含的特殊意义往往也被消解掉了。从这一意义上讲,客观性成为某些本不具普适意义的立场和观念合法化的手段和工具。这种科学主义的认识论近些年来遭到了诸多质疑,诸如结构主义、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解释学、科学知识社会学等就认为纯粹客观的认知是不存在的,人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其主观因素的影响。伽达默尔主张,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上的传统认识论并非具有普适意义,人所面对的真正的现实世界是以人人的存在和生活为特征的世界,是一个包含有人的理解的世界,对于认识这样一个世界,不仅需要观察,而且需要阐释,而阐释在社会科学诸学科的研究中尤为必要,因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就是人本身。阐释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承认人的认识的主观性,从这一点上可以说,阐释方法的运用实质上使社会科学[vii]具有了不同于自然科学实证研究的方法论,而这也意味着使用该方法展开研究的人们认为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吉尔兹就主张以阐释学的方法展开对不同文化的研究,[viii]因为在他看来,文化是一种意义模式,它包含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以及看法,而意义、理解、态度及看法本身并不像自然实在那样仅仅通过实证的观察就能够认识而是需要阐释,所谓阐释实际上就是对理解的理解。阐释方法的运用暗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任何文化都具有地方性,所以在对不同文化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先定地设立一个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意味着,不同文化之间的比较是不可能,因为不同文化所包含的意义以及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和看法是不同的,如此,比较及阐释的真正目的就不再是人为地区分文化的先进与落后,不再是人为地将一种文化观念生硬地套搬到另一种文化中以求得普适性的结果,阐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文化比较的目的在于"文化译释",[ix]其所关注的是不同人类群体对这个世界的理解、态度及看法,使不同文化中的人们能够相互理解。正是运用这一研究方式,吉尔兹通过作为文化符号的法律的阐释使读者看到,那种将看似普适的将事实与法律分离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更大程度上是西方社会的观念,在其他文化中,人们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某些文化传统并不对事实与法律予以区分,如在伊斯兰传统中,人们就致力于把事实与法律勾连起来,并建立起程序以强化这种联系。而所有这些对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都植根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阐释方法的运用为文化比较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这对于消减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义,达至对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摘要: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一文中主要是通过将法律视为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并对作为符号的法律进行阐释最终达至其结论的,将法律视为负载特定文化内涵的符号有助于使人们在更广阔的背景下认识和理解作为内涵特定文化意蕴的特定文化的组成部分的法律;阐释方法的运用则为文化比较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这对于消减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义,达至对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积极意义。
[i]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4页。
[ii]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5页。
[iii]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2页。
[iv] 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页。
[v]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1页。
[vi]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9页。
[vii] 笔者实际上并不赞同使用社会科学这样的称谓,这里之所以这样称谓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
[viii] "我们将转而趋向法律的阐释观,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以特定意义的方式。"见[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5页。
[ix] [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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