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根拔起的过程——《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读书笔记
2006-03-12 16:59:52 作者:周红阳 来源:http://dzl.legaltheory.com.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论文《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的第一句话是:“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海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1]这是一句结论式样的申明,为什么吉尔兹一上来就这么说呢?理据在哪里?如果是隐含在先前所撰写的著文中,却又没有交代。看来只能到论文的论述进路中去寻找了。
在紧紧相邻的文字里,吉尔兹比较细致地述及了文化人类学的研究方法:“这样一种研究进路,不是法律的人类学家或法律人类学家的方法,而是文化人类学家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既不是把规则作为关注点,也不是把事件作为关注中心,而是把尼尔森·古德曼所说的‘世界观念’,和他人所谓的‘生活的样式’、‘认识’、‘感觉贯联’或者‘认知系统’作为研究中心。我们所关注的是意义,是巴厘人(或任何人)通过把行为置于更大的分类甄别意指系统——实用上的、道德上的、表达上的……法律上的——之内而促使其行为具有意义的方式,是他们通过根据那些大的意义系统去组织行为而维持或力图维持那些系统的方式。”[2]这里估计是要给论文的前进供出立场,是为文章的核心之处铺垫方法论的。根据吉尔兹的观点,这意味着一种开放的方法,而不是一种相互攻讦、划地为牢的方法,是用“一种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和人类学勾连起来,先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再从人类学的角度研究,以便系统地阐释这两个领域共同面临的道德、政治和智识问题”[3]。正是经由规定这种方法将要解决的,文内跟着提出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即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转变到了把二者区分开来之后所发生的问题,或者说在区分法律与事实如何可能的立基点和论述进路上,推究附带引生出来的问题和观点,态度和方法。
接下来的阅读中暂且跳过有关于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回答过程,例如具体的数种法律认识的比较,来直接查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贯联所发展的结尾处。吉尔兹似乎又回到了论文的开始,“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像联系在一起”。[4]绕了一大圈,又是几乎同样意义的一句话,兴许这里是很有看头的。吉尔兹如此的反复,是想要强调什么或者是要表达什么呢?既然早就已经交代提出的问题乃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那么“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这句话表明了上述问题的一种怎样的解答呢?在“地方性知识”中有两个关键点,一个落在了地方性里,一个落在了知识里。顺此来发问,吉尔兹所意旨的知识是何种知识?什么又是地方性所要言说的?
知识是个很复杂的概念。其中的分门别类也是非常多的。各个知识种类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在吉尔兹这里,知识是有独特指谓的。比如并不是演绎推理的知识,即不是根据某种内在的逻辑,从一些一般的观念推论出的具有整个的思想和实践的结构的知识。而毋宁是一种阐释学视野里所把握的知识,其中的概念不是根本的概念,是定向的概念。这些知识的价值并不依赖于或者需要一个高度整合的行为与信仰系统的假设。反之,作为具有某种深刻地方性的知识,它们指出认识、理解和把握某种法律认识的方向,而不去理会其间的内容是否符合逻辑的理路。基于这样的宽广依托,进一步则把知识限缩在事实与法律相互关联的背景之中,而不是其他区域中的知识,比如数学知识。换言之,吉尔兹挑中的知识是法学和人类学共同面临的道德、政治和智识问题所涉及的知识。只有有了这样的预设前提,对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贯联的解释才可以“转而趋向法律的阐释观,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务以特定意义的方式(“事务”在这里包括发生了的事务﹑未能发生的事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事务),这样,那些崇高的﹑凶险的﹑或仅仅是权宜的方法才会具有特定的形式并产生特定的影响,简而言之,重要的是意义,而非功能”。[5]而且在欲做的阐释当中,才可能会“把一般的观念作为便利之器而用之,以理解社会制度以及围绕这些社会制度并赋予这些制度以意义的文化程式。”[6]
完成对于知识的规划之后,地方性又托出了事实与法律的关联的另外场景。地方性真正要表明的是知识的地方性场域,是知识运作的恰当所在场域。或者说正是地方性限定了知识得以可能型构的内在形式。地方性悄悄地隐喻和指向了知识的限定性,知识的各种类型之间的差异,在知识中塞入了限度性的根基。由此,知识不再能够脱离开自身生产、运动的场所,不再能够离弃置身的背景和传承脉络而任意却又普遍地、无所差异地和抽象地驰骋。
在这样的一步一步推进之后,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怎样的问题就可以寻找结论了。答案还得在那句吉尔兹多次重复的话里去找。“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隐藏了什么呢? “地方性知识”是事实吗?“就是”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吉尔兹要通过“就是”来下这样的判断?与该命题的作出直接相关联的问题是“法律与地方性知识是相分离的”。因此,吉尔兹在文章中要完成的实质上是这两个判断之间的转换。说得具体一点,就是在先前的时候事实与法律曾经有过结合,后来分开了,如何应对呢?吉尔兹采取了研究的要点在于文化译释的个案比较的方法,一种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的方法。认为通过比较不可比较的和无共同衡量标准的物事,通过面对差异性而不是希望一种无力的普遍性,就能够到达所思考问题的核心。为了做到详细地论述,吉尔兹举出了简要明了的证据。即是在把法律认识同一般的关于何种现实真正隐含于其间的观点相联系起来的框架内勾勒出三种颇为不同的法律认识:伊斯兰的法律认识、印度的法律认识和见之于马来—玻利尼西亚中马来部分的所谓习惯法认识。透过这样的比较、相互的冲撞和激荡,每一种法律认识和其自身以外的法律认识的确切性质就能够更好地被界定和解释出来。
具体说来,就是相对主义的做法。当然,“相对主义并不是要为虚无主义、折衷主义或别的什么主义张目,它也不只满足于指出,越过比利牛斯山,真理就变成了谬误。相反,它把自我知识、自我感知和自我理解的各个过程与对他人的知识、感知和理解的诸过程勾连在一起,这就使我们接近认识到我们是谁、我们在谁中间。”[7]进一步,就是运用个案式样的比较透视,把问题落在其所以根源于的脉络之中来分析,比如说事实与法律相分离的历史背景,所依赖的意义系统。阐释学的方法则正标明了这种思考的方式,即在把各种类型的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时,意味着要对各种问题本身内部的完整揭示,因为比较会使各种问题的自身边界处显现出来,也就是要其限度性显形。每一种问题都是以其自身的最为恰当的姿势表露出自身,以其自身的而不是它样的方式被发现,以其自身的完整而不是碎裂的方式被发现。问题依照自己所属于的本性映照出来。而当对于问题的认识是清晰的时候,问题所置身于的特定知识场景就会以本己的特定面貌显形。限度性正是由此处进入了每一种独特的知识系统之中。于是,运用这种比较分析的方法,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贯联中,就可以进入到个人和个人群生活所凭藉的意义结构,以及使得意义结构形成、沟通、设定、共享、修正和再生可能的符号和符号系统。这样,也就能够追索到下面这句话的真正内涵:“人,不论是个体还是集体,总是由于把自己困绕在一套意义形式——用我本人的说法,‘他自己织就的分类甄别意指之网’——之中而成为被统治的对象”。[8]因此,这一种方法不会使分析脱离现实世界,而是更加接近现实世界。确切地说,多种可能的世界被带入进来了。
为了认真对待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吉尔兹选择的策略是需要法律对于事实的“贴近阅读”,是把法律放入了事实的场景之内,这场景是具体的而不是形式的、外在的。即把法律推到其所具体建基的事实的场景里来论述法律的运作场域,彰显出特定法律的特定边界和限度。就在这样的“贴近阅读”中,法律并不是对其所触及事实的消极反映,它不是消极的、反映性的,而是构建性的。“法律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完备(或不完备)的社会中偶尔起作用的技术附加物,它与从信念象征到生产方式等一系列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使得在其间发现它们的社会生机勃勃(亦即它们所代表的法律认识使然):它们还与许多其他事物一起,使社会成为其所是(当然,在不同的地方其程度是不同的)……法律,即使高度技术化如我们社会中的法律,仍然是,一言以蔽之,建设性的;换言之,它是构造性的;再换句话说,它是组织性的。”[9]而若认为法律只是消极性的和被动的反映事实,就意味着法律与事实的真正分离。
在法律具有建设性作用的观念所支配的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贯联中,“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是建设性的而非反映性的,或者说不仅仅是反映性的”。[10]而由这里进行推断,则法律多元现象乃是合理的、通俗易懂的了。实际上,法律多元化理论就是来源于吉尔兹论述的内在秩序,它不是从外边放进来的一条歧路,而是上述进路中把握到的自然引出之物。
至此,可以用维特根斯坦在《札记》里的话来概括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的论述了,“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难以确立的正是这种新的思维方式。一旦新的思维方式得以确立,旧的问题就会消失;……因为这些问题是与我们的表达方式相伴随的,一旦我们用一种新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旧的问题就会连同旧的语言外套一起被抛弃。”[11]与此相对照的直接解释可以是吉尔兹对自身文本主题的大致描述,“依据地方性知识(直觉和直接个案)认识法律,或主张法律本身就是地方性知识;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以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它们勾连起来;对法律与事实的对立做相对的处理,使化为反映一致形象和推论程式的各种表现;把比较法研究视为“文化际译释”的实施;主张法律思想对于社会现实具有建设性意义,而非仅仅是对它们的反映;强调法律认识的历史固定性;反对用社会共识来解释法律的实际效力,而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之加以解释;深信法律多元化趋向不是一条转眼即逝的歧路,而是当下社会的核心特征;认为自我理解与他人理解在法律之中,一如在其他文化领域,都具有内在勾连性。”[12]
阅读完之后,我想到了钱钟书先生在《谈艺录》序所说的一个基本道理,即“东海西海,心理攸同;南学北学,道术未裂”。这应该是对的吧?
[1]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73页
[3]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76——77页
[4]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126页
[6]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97页
[9]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129页
[10]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130页
[11] 维特根斯坦《札记》,转引自邓正来,参见“正来学堂”
[12]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146页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