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的地方性:一种进入理解的方式——读《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
2006-03-12 17:01:21 作者:邹立君 来源:http://dzl.legaltheory.com.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诸多论者将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与文化霸权相联系,或者将其作为文化保守主义的代名词等等,在我看来,这些讨论根本没有进入吉尔兹的问题本身。吉尔兹的问题既不是地方性知识如何做大的问题,也不是如何保证某一地方性知识不受外界侵扰的问题,而是一种“文化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不同文化之间如何相互理解的问题。
“文化”在吉尔兹那里是一个多元的概念,这是他通过在巴厘、爪哇等地的实际调查所得出的结论,而法律只是其中的个案之一。吉尔兹在通过考察印度的法律认识、伊斯兰的法律认识、及马来部分的所谓的习惯法认识当中三个核心术语的不同的意义担当,对事实与法律进行了比较透视,并且对于这二者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给予了关照。由此,他声称将不再坚持法律的功能观,转而趋向一种法律的阐释观。在吉尔兹看来,法律的功能的根本在于因时因地地变更其范围,他对此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论述,实际上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阐释观是尤为关键的。我的理解是,他的意思是说,在功能的视角关照之下,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手段为特定的目的服务的,而这些目的只是在不同的时空范围或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其本质是始终一致的,因而,法律可以被扩大适用。正是法律的功能观导致了大范围的国家的法律移植运动,这也是与普遍主义思维盛行密切相关的。吉尔兹所持的法律的阐释观则与之有很大差别,“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以特定意义的方式,”[i]它又可称之为“行为语义学”,即视社会行动为意义的具体化和意义的表达。这样,法律就与知识的地方性联系起来。因而阐释如何可能就是吉尔兹等阐释人类学学者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而我们对他们的理解也必须突破此一关口。
一、吉尔兹进入其问题的方式
在我看来,吉尔兹进入其问题的方式是《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这一论文的关键,或者说吉尔兹问题的建构之理论意义主要在于其建构方式本身而并非是建构的问题。据此,梳理吉尔兹这篇论文的理论脉络是我接下去的任务。
吉尔兹是通过一种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与人类学勾连起来,他在本文中选取的问题是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吉尔兹所做的工作主要通过个案的考察寻求对法律对事实的描述本身进行描述。也就是说,西方话语下的法律与事实截然二分的观念,只是一种地方性的想象而已,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文化系统内可以呈现出不同的面貌。“我们可能会在任何地方都遇到事实与法律的问题,但是它们的截然划分却不是到处都有的。”[ii]通过雷格瑞案件的考察及对三个词汇含义的分析比较,吉尔兹告诉我们,只有在他们各自的意指系统之内,人的行为及其符号系统才是可为我们所理解的。进而,他坚信,不仅法律是多元的,而且世界本身就是多元的。在这个多元的视角之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在我看来,吉尔兹选择将法学与人类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是有其预设的前提的,即这二者的运作凭靠的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尽管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并不比相似性少。因而,他的分析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已被预定了,那么,他在论文中的分析目的就不是仅仅得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的结论这样简单。他本人也表示“最终,我们所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变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iii]就我的理解而言,吉尔兹只是借助知识的地方性特性作为进入“异质”理解的一种途径,他的意图是提供一种阐释不同文化的方式。
吉尔兹的阐释表明,他“确信有一个对应于(理解或接近)地方性事实的最佳认识系统,确信这个认识系统对于该事实,具有最为真实的述说能力和最优的解释评价地位。这种信念在认识原则上的表现,就是假定,对事实(事件)最为真实的认识标准,存在于事实(事件)的行动者之中。这些行动者的观念造就了事实(事件)的过程,因而‘他们式’的理解更接近真释,故更为准确的认识活动当然也是‘他们式’(不同于‘我们式’)的、‘地方式’(不同于‘普遍式’)的。”[iv]
二、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意义及其问题
吉尔兹强调对于意义的理解,因而,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统等就必须被认为具有自主性;作为理解意义的地方性知识,受限于文化的自主性。自主性的意思是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你要对一个地方的法律有所认识,那么,你就要尽量像一个当地人那样去思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对一个外地人的行为进行解读,但其行为的意义只有在了解其对于这一特定的文化系统维续所具有的意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正确解释。
“当社会学理论在一种文化方法上显示出片面性的情况下(在它试图形成一种纯解释学的分析时),它不仅辩称每一种行动都有一种文化依据,而且只有一种文化依据。行动中的每一个变化,稳定的每一个源泉,任何一个起好作用的事物、任何一个起坏作用的事物——所有这些都必须从探究意义本身来解释……每一种文化主义的理论,都是社会学唯心主义的一种形式。” “问题是在唯心主义理论中,这种对共同的强调体现的是决定论的幽灵。如果行动被转化成文本,那么给行动者本人或互动的迫切需要又会留下些什么呢?”“我们不久就会看到,离开文化系统本身,解释社会秩序和行动的变化是非常困难的。”[v]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行动者的地位得到明确的承认,理论中的文化依据才能使其成为有意识的。如果行动中的个体因素及偶然因素等都被视而不见,那么,用来解释它的地方性知识也与理性一样,不仅是一个教条的东西,而且也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观念。这就有在消除了一种普适性的情况下,又生造出了另一种普适性。也就是说,文化的自主性得到保障了,但人的自主性却没有了。
另外,作为一个意义系统或理想图景的地方性知识是无法互为比较的。如果只有巴厘岛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够充分认识雷格瑞事件的独特性,那么,实际上否定了不同认识体系关注同一问题的可能性,它甚至与阐释方法主张的多元价值相悖:如果只有阐释方法能够反映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种认识生活世界的“正确”知识系统,就等于再次回到传统实证方法的“客观反映论”上去了。正是客观反应论主张,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样)的。[vi]
三、对主报告文章的短评
吉尔兹认为文化分析必须做的是描述,而不是概括。因此,我认为吉尔兹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是在一种多维思想框架内对知识的地方性给出解释性描述而不是一般性理论概括。知识作为文化形式不是从它们的内在联系,而是从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获得它的意义。因此,社会科学家“通过观察事件在社会生活而不是通过把抽象的本质安排到统一的模式中”了解其意义。[vii]由此,吉尔兹的论述更像是在批判一般理论的概括性,或者说他试图借助知识的地方性、本土性来反对一般理论包括解释理论的决定论特质,提升文化分析认知过程与结果中的偶然性因素和不确定性因素。
如果说我的这些认识成立的话,那么主报告所谓的“双重理解的悖论”似乎是对地方性知识命题本身解读上出了问题。叫做法律的地方性知识是在某一特定时空内“运用”以获得意义,之所以有普适的法律知识是指在多维思想框架里文化分析的结果。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怎样理解“知识的地方性”。知识的文化分析在具备相同与相异因素的同时也具有“相通”的因素,在我看来,“相同”与“相通”的限度才是地方性知识这一命题所应对的核心问题,再有吉尔兹的理论怎样体现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才是我们应努力达致的理解,或者说知识的生产/消费结构到底做何解的确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i]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5页。
[ii]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3页。
[iii]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7页。
[iv] http://www.pku.edu.cn/academic/pucssr/zhangjing.htm
[v]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董天民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3页。
[vi] 参见:http://www.pku.edu.cn/academic/pucssr/zhangjing.htm
[vii]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董天民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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