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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间法到国家法——农民工在其中的影响

2006-03-16 10:13:53 作者:竹林主人 来源:http://tata.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生活中的决策很少是黑与白,而往往涉及到灰色阴影。改革开放不仅给我们带来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民工。农民工从某种程度来讲,属于社会的“边缘人”,他们悬浮在农村与城市之间。他们的根基在农村,他们走向城市希望谋求新的生计;他们接受了新的事物,不同于完全意义上的农民;他们永远融入不进城市。

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农民工,“在我们社会的急速变迁中,从乡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在乡土社会中所养成的生活方式处处产生了流弊。陌生人所组成的现代社会是无法用乡土社会的习俗来应付的”。[1]调整农民工生活的制度、方式,势必会在从农村到城市的这一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变化,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也会产生巨大的冲突,但是最终会得到融合。我们先来看看农民工的形成过程。

一、农民工这一群体的产生。

事实上,农民工现象并非中国所独有。克里思·汉恩在《三个世界的农民工》谈到过这一现象。他认为,在西方国家工业化初期就曾出现过农民工现象。20世纪70年代中期,东欧一些国家工业化迅速发展,其工业劳动者中几乎有一半是来自农村的农民。但西方的工业化是与大城市同步发展的,大多是农民脱离土地流入城市,最后农民工都工人化了,农民阶层人数骤减。[2]从根本上讲,“民工潮”形成的根本性原因是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改革的成功。从八十年代初起,随着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在农村普遍推行,农民在获得土地经营自主权的同时获得了在农业劳动之外寻求就业和收入的权利,使出去务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实现了供求平衡、丰年有余,改变了粮、油统购统销制度,这样就能够满足进城就业农民食品供给,为农村劳动力流动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经济结构偏差和收入差距的存在,是“民工潮”形成的直接动因。与城市和农村二、三产业相比,农业比较利益一直是低的,同样付出体力却可以赚到更多的钱。

从体制原因分析,我们党和政府及时调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政策是它的体制性原因,国家从最初限制流动到允许流动,从控制盲目流动到实施有序化流动,直到实行城乡统筹就业,推动城乡劳动力市场逐步一体化。在种种因素的促动下,随着农村发展空间的不断“缩小”,农村剩余劳动力逐年增加,中国出现了一浪高过一浪的“民工潮”。

“农民工”的出现,除了它的正面影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出题的出现,我认为有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乡村原有的调整制度与现有制度冲突的症结所在。

二、何为民间法

“在传统乡土农村,中国农民的行为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的规范秩序内,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必国家法还惯用地无形的指令模式。”[3]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无论从空间还是从人际关系来说,都是不流动的。在这不流动的基础上,几千年来的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各式各样的制度冲突、调和,沉淀下来,形成调整乡土社会的特殊规范——民间法。

梁治平先生是这样界定民间法的:“民间法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认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研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4]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5]从以上两位学者对民间法的界定来看,民间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它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保障,它的存在得益于人们长期以来内心对其的集体认同。它是存在于熟人社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

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就是靠了民间法的调整。农民在没有离开农村之前,其生活是受民间法调整的。民间法具有如下特征:

1.乡土性。民间法是存在于乡土农村的,乡土社会特有的不流动性是民间法得以存在的根本。民间法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不具有普遍性。它适用的范围可能扩大,也可能缩小,这取决于适用它的人群。当适用它的人群逐渐缩小,那么适用这种民间法的范围就会越来越小,甚至消失。但是当适用它的人群逐渐扩散,并在扩散的地域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这种民间法的适用范围就会逐渐扩大。

2.不断变化性。民间法的不断变化性是针对其内容来讲的。民间法这种调整人们生活的行为规范,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几千年来增增减减,有的是几千年前就存在,流传至今;有的则是新近才产生的。共同的特点就是对乡土农民人们的生活产生切实的影响。或是婚姻,或是家庭关系,或是经济生活,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内容之多、之细,让人叹为观止。并且其影响之深远,在农村不可谓“童叟皆知”,也可谓之“家喻户晓”,并且深入人心。

3.自发性。民间法不同于国家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民间法没有国家的强制性保障。它是特定区域的主体自发产生的,由内心的集体确认而产生的,没有外在的国家强制性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民间法一般都是不成文的,它主要依靠人们的时代口耳相传。违背了当地的民间法,会受到当地的舆论谴责。谴责的程度,取决于行为的恶劣程度。有的地方甚至会动用一定的“私刑”。

“自发产生的社会制度可能并非永远适用或内在公平,但是,它们必经应该作为个人和集体意旨的表现而受到保护。因而,法律应当补充和控制而不是粉碎私人机构的内部规则。”[6]对于民间法,国家确实应当补充和控制,而不是粉碎,而且粉碎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深受民间法影响的农民,当其走向城市,遭遇国家法的时候,他们的境遇于是如何呢?

三、“从农村到城市”——民间法遭遇国家法

农民工出生在农村,又长期生活在农村,所以他们有着浓厚的乡土意识,中国农民的传统道德观念对他们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农民工进城谋生,必然受到现代都市文明与外来文化的冲击,他们的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念明显具有从传统型向现代化过渡的趋势。这便决定了农民工思想的复杂性、矛盾性与不平衡性。

我们暂且不去讨论“农民工”这一称谓是否具有歧视色彩,乡下人、城里人更多的是一种地域上的简单划分,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当我们的媒体正儿八经的大肆讨论公交车上的“民工专区”,当我们的大妈大嫂肆无忌惮的漫骂建筑工人,当我们政府的收容遣送制度“好心办坏事”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应当仔细看看,“素质高尚”的“城里人”都干了些什么?!当媒体把讨论“民工专区”当成一项事业来干的时候,这本身就是一种耻辱——一种行业的耻辱;街头的漫骂难道真是“丑陋的中国人”人性的弱点么;梁樕溟先生曾说过:“中国人民好比豆腐,官府力量强似铁钩。亦许握铁钩的人,好心好意来帮豆腐的忙;但是不帮忙还好点,一帮忙,豆腐必定要受伤。”

与城市人的交往是农民工适应城市的主要途径。农民工的社会交往,是一种基于生存适应之上的更高的需求,是适应城市的一种较高的层次,这显示了民工主动适应城市,在城市获得发展的积极性。[7]

民工所受到的差别对待和权益侵害,有别于一般的农民问题。首先,民工在城市里所以被歧视,不仅因为你是农民,还因为你是外地人,民工是作为农民和外地人的双重身份被歧视的;其次,民工在城里做工时,他在职业和分工上已经不再是农民,他们被歧视仅仅是因为他们的户籍和身份;第三,农民虽被歧视,但是农民和农民生活在一起,相对剥夺的感觉不至于很强烈,但是民工在城市中工作和生活,权利和地位的反差太大,相对被剥夺的感觉更加深刻;第四,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显示,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进城务工人员有9400万人,并且在以平均每年500万人的速度增长,每3个产业工人中,就有2个来自农村,可见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由于不能融入城市生活,他们在生活上和工作上受到多种歧视,应有权益得不到保障。城市的行为规范——国家法对农民工来说也是陌生的。在城市的农民工群体里,调整他们行为的规范,某种程度上仍然是民间法。国家法并没有为农民工提供及时的保障,甚至成为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制度上的壁垒。

 1、就业制度的歧视。就业制度的歧视包括劳动者在求职、就业、管理等方面遇到不平的待遇,如对城市农民工的总量控制,职业、工种限制,先城后乡控制,强制性收取管理费,用工调节费,等等。户口决定了人的身份,把人分为城里人和乡下人。为了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1958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对农村人口流入城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因而不能成为“正式工”,只能做临时工。城市人所从事的许多工作,农民工不是不能干,而是因为他们没有城市户口而不被允许干。农民工随时面临被解雇的命运,就业极不稳定。“追求现代文明的城市,却有着与封建地盘观念相联系,与种姓制度相类似的,按城乡户口划分的身份歧视的一面。”[8]

2、从八十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户籍在限制城乡人口迁徙方面的功能日益削弱。它不仅放松了农民从事非农活动的控制,为农民跨地区转移创造了条件。然而,这些流徙入城的民工到城市后却还是因为户籍制度等一系列行政性的措施,无法融入城市的社会经济组织内,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而形成一种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这些流动人口一方面进城后没有正式身份,在婚嫁、幼托、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一系列困难;另处在生存过程中还要交名目繁多的暂住费、暂住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增加了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成本。“这种对农民进城就业设立的证卡、额外收费,实际是认为设置进城就业的门槛,提高他们的劳动成本,阻碍他们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9]

3、社会保障的歧视。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城市农民工则不享受任何保险等遇,完全被排除社会保障之外。国家社会保障政策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完全排除在外了。农民工的生命是没有保障的,他们从事的本来就是高危险的工作。他们的命运是悲惨的,过着朝不保夕的生活,安全无保障,而且常常拿不到应得的报酬。不仅享受不到任何城市养老的政策,就是在为城市作贡献时,时时担心失业、疾病的威胁。是贫困是他们忍受这些不公的待遇。

4、教育培训的歧视。城市农民工在社会底层地位,他们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将来有个好的前程;然而农民工子女不能就近上学,因为而城市现有的公共教育资源不能接纳和满足越来越多的农民子女求学的愿望。“外地务工的流动人口在农村缴纳了教育附加费,在城市打工也缴纳了工商税、暂住费等一系列的费用。他们负担了城乡的双重费用,但是他们的子女上学,却仍然要缴纳高学费而只得到低廉的服务。”[10]

在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农民工的进入也为城市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农民工的犯罪问题。“从犯罪数量来看,城市犯罪中的民工成分已显著上升。以北京市为例,外来流动人口中犯罪人数占全市处理犯罪人员总数的比例,1980年占3.41%,1985年占9.28%,1988年占23.3%。北京市从1995年以来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作案占50%左右,1998年查获的10519起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员有11028名,占62%。上海、广州等地情况也大致如此甚或更为严重。值得注意的是,外来人员犯罪比例的提高,是在城市外来人口的总量没有明显增加甚至还有下降的情况下发生的”。[11]

边缘性群体实际上长期处于事实上极端不平等的地位,而在很长的时间内国家又忽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致使问题积患成疾。他们所以犯罪,多数情况下并非他们挑战现存的规则、价值和秩序,而是在他们的头脑中根本就没有什么规则、价值和秩序。长期以来调整他们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里,根本无涉国家法。“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当松弱……”[12]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农民,国家法对他们来说,是相当陌生的,他们“知其然”的可能性很小,“知其所以然”的可能性就更微乎其微了。因此,这根本就达不到费尔巴哈所谓的“心理强制说”[13],犯罪者也就不可能从心理上自动抑制犯罪。

19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我国近代城市的产生和大批农业人口向新兴城市的涌入,进城农民犯罪现象便随之产生。[14]就当前我国进城农民犯罪的现状而言,大体可以用“问题严重,发展迅速,日趋重化”来加以概括。在部分城市,尤其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的城市和特大城市、中心城市,进城农民犯罪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刑事犯罪现状的重要因素。[15]

而在我国当前却存在着这样一个数量庞大的阶层,成为城市不稳定的因素,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这一阶层的存在,却有着诸多的社会原因。我们长期以来实行的差别对待的制度与政策,这些制度和政策使农民工这样的一些阶层贫困化,无法顺利完成其社会化,缺乏起码的教育。最终成为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隐患,成为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在这种时候,民间法的调整是不起作用的。前文中提到,民间法是在熟人社会中其作用的。当农民工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社会环境当中后,他们面对巨大的物质诱惑,并且与自己的生活状态相比容易形成巨大的心理落差,加之缺少原来熟人社会的制约,他们往往会“破罐破摔”,甚至“铤而走险”。

农民工多是半文盲和文盲,文化程度相当低。农民工一般都会忽视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或者说他们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后果缺乏相应的了解。在农村的生活中,偷盗行为往往只是受到人们的舆论谴责,偷盗者很少受到刑事处罚。顶多是被当地公安机关“教育”几天,归还原物也就了事了。他们在此之前很有可能根本就没有机会“了解”国家法。“事实上,在一个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被确定为标准的、现代的参照系之后,这本身就蕴藏着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的可能。”[16]

四、“从城市到农村”——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融合

农民工归根到底还是农民。传统的中国是在农耕经济基础上形成的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基本成员农民,安土重迁,不愿背井离乡,即使多年流动在外也要落叶归根,他们永远不会割断与农村(确切的说是与土地)的联系。列宁说过,“与居民离开农业而转向城市一样,外出做非农业的零工是进步的现象。它把居民从偏僻的、落后的、被历史遗忘的穷乡僻壤拉出来,卷入现代社会的漩涡中。它提高居民的文化程度及觉悟,使他们养成文明的习惯和需要。”[17] 农民工的回乡带给农村的一定是一系列的正面影响。

农民工与那些尚处于封闭落后的农村居民相比是现代化中的“领潮族”。农民工的整体素质较之进城之前总会有或多或少的提高,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念也会发生变化。他们生活内容之丰富、生活质量之改善、收入水平之提高,已与当初不可“同日而语”。与纯粹的农民相比,农民工找到了自信,他们具有优势。但是农民工永远也融入不了城市,这是他们心里永远的伤痛。他们为城市添砖加瓦,为经济的发展贡献了力量。但是城里人“天生的优越感”使他们感到愤怒,也有些自卑。因此,尽管农民工会短期生活在城市中,但他们在城市“扎根”的意识并不强,他们只是把进城打工当成一个临时性的措施,其目的主要是赚钱、见世面、学技术,愿意且能留在城市的只是少数。

因此,当农民工返城的时候,他们带回去的,不仅有新的技术、新的价值观,更有新的行为规范——国家法。以这种方式进入农村的国家法,比起“送法下乡”进入农村的国家法要有效的多,“真实”的多。有什么比自己熟悉的人“现身说法”更有影响力的呢?民间法的存在自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在当今世界各国都迅猛发展的时代,民间法显得如此“闲情逸致”,跟不上世界发展的步伐。国家的现代化,不仅是城市,更是农村的现代化。随着我们国家的“入世”,农村经济的发展步伐也在加快。许多农民企业家带领农村企业也开始走向国际市场。在与世界经济接轨之前,民间法与国家法必须经过正面的交锋,不断融合。这是必经的阵痛。

“给我一个支点,我将搬动整个地球。”“民工潮”也许正是促进我们中国民间法与国家法融合的最好支点。



 

[1] 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2] 孙树函、张思圆《都市边缘群体及其社会保障权益》,《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年第6期。

[3] 田成友著《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民间法》,谢晖、陈金钊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4] 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5] 田成友著《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民间法》,谢晖、陈金钊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6] [美]R.M.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7] 朱力著《论农民工阶层的城市适应》,载《江海学刊》2002年6月版。

[8] 崔传义著《适应农民进城·调整城乡关系》,载李培林主编《农民工——中国进程农民工的经济社会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9] 同上注。

[10] 韩嘉玲著《城市边缘群体教育问题研究》,载李培林主编《农民工——中国进程农民工的经济社会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11] 赵树凯著《从流动农民工犯罪看城市公共管理创新》,载《东方文化》2001年5月版。

[12] 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13] 此说认为人人皆有比较痛苦与快乐、追求愉快、趋避痛苦的本性,人们对犯罪所得到的快乐与受法律惩罚之痛苦比较与权衡之后,就会在心理上自动抑制犯罪。

[14] 王智民等著《当前农民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15] 王智民等著《当前农民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16] 田成友著《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民间法》,谢晖、陈金钊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7] 转引自周晓虹著《传统与变迁——江浙农民的社会心理及其近代以来的嬗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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