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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中的价值原则问题

2006-03-16 21:47:52 作者:刘传海 来源:www.law.sdu.edu.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摘要】法律方法论中事实问题的认定、裁判规范的识别、法律推理的论证是一个系统化的进程,而价值原则作为其间贯串始终的主线,就具有了重要的研究意义。本文借助马克思·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论证范式,以价值中立、价值关联、价值整合三种价值原则理论对应了法律方法论中的各个阶段,试图通过价值原则的分析来解决法律方法论中所追求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问题。
    【关键词】 价值中立 价值关联 理想类型 价值整合 法律诠释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价值问题一直为社会科学方法论所高度重视。价值中立(无涉)作为一种在西方影响较大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自马克思·韦伯进行了系统的论证以来,就长期在西方占据主导地位。近几年来此方法在我国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也产生了不小的反响。虽然韦伯在论证其理论时主要针对的是历史学和经济学,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其理论的逻辑推演思路适用于同样身为社会科学方法之一种的法学方法论中。同时这也导致了法学方法论(也可称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在法学界近来愈发受到重视。法学方法一般是指,在某个特定法律制度内可以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与具体争议有关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 法学方法的适用首先取决于确定引起问题的事实,并认定问题的真实所在。对事实可以同意或认可,就必须通过接受和理解有关事实的评价性证据来决定。一旦事实被确定,则必须对其进行分类和识别,以确定和识别相对应的法律问题。依据陈金钊教授的观点,这些识别包括部门法识别、法规识别、法条识别等。在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进行相关的法律识别后,就大体形成了关于裁判规范的框架。根据裁判规范就可以进行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当然在狭义的法学方法范式中,这样的演绎是成立的。同时他还认为,在此过程中,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漏洞补充、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法律发现等均可被视为法律方法论的组成部分。其中法律解释是最为重要的。 笔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必须是一个系统的进程,事实问题的认定、裁判规范的识别、法律推理的论证三个层次是相互递进的,程序性的构成一个完整的审判行为的思维内核,不能单纯的割裂开来看并冠之以名。但在整个的论证行为里,价值的有无却是贯穿全局的核心线索。由此,本文便试图通过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价值推理逻辑去重构法律方法论的外相,并希望可以借此为法律方法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供一个可供深描的框架。

    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价值中立的场域

    韦伯在对历史事实的认定上有自己独特的见解。他认为,任何历史的人物和事实都只存在于由历史学构造起来的具有因果意义的历史联系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历史事实可由历史学家去选择构造其心目中的历史过程。 而法律事实是与历史事实不一样的。如果任由法官去裁剪事实按照其心目中的联系去塑造事实"真相",后果无法设想。我们可以做个比较的研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之中,重法典与重判例的审判风格仍清晰可见。虽然近代以来两大法系有逐渐整合之势,但在审判方式上的鲜明差异仍能让我们对两者作出不同的说明。大陆法系强调审判中法官的职能中心地位,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识别都利用法官利用职业思维作出相应的判断。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似乎并没有将法官看成一个完美主义者。在其法治精神内核中,法官所接受的职业训练只能让他们适合于作出法律判断。事实认定则由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特性是法官个体所无法掌握得了的,因此国家便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交给了双方当事人的博弈和陪审团的确认。法官仅是在陪审团将事实的认定结果或当事人博弈的结论提交后作出相应的法律识别和法律推理。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两大审判模式的"对立",固然有其历史、环境以及文化上的多样化差异因素,但是作为法治之哲学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上的长期二元分立的关系-即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对峙-才是隐含最深的原由脉络所在。经验主义的进路体现在法治模式之中便是对于判例的追求和法律的进化扩展趋向。理性主义进路的彰显则是在法治范式中对于法典化的狂热和法律的权威能动态度。这也决定了双方对于事实认定上的不同取向。法官的审判行为主要是一项实践活动。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必然离不开法官将事实作为研究对象所进行的选择和分析。因此,从社会科学方法论认识手段的层面上来讲,在法官对事实认定的问题上,基于案件中的事实多是由社会事实(或者可以说决定案件大部分事实中心的是社会事实)所决定,这样就使得法官在认定过程中具备了双重身份。法官既是事实的认定者,又是事实意蕴的参与者。美国学者肯尼斯·D·贝利指出,社会科学家自身在研究现象之中,因此研究者必然会把自己的知识结构、情感、意志、价值观念等带进认识过程,并最终影响到认识过程的结果-观念性产品。这种观念性产品就很难具有客观性。 这个结论同样可以在法官认定事实的进程中得到印证。因为我们可以也把法官此时置于一个社会科学研究者的地位。也就是说,法官认定案件的社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重构的行为。可问题恰存在于此。法律方法论中对事实客观性的追求比一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事实的确认更严肃和认真的多。因为任何事实的认定都会关系到相应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没有一种逼近"科学"的客观的事实,法官的任性极可能导致整个司法体系的崩溃。
    而事实上,法官是在不自觉的完成这项至关重要的工作的。 法官用其自身的知识结构、价值取向等因素无意识的在认定过程中影响着结果的达成。具体说来可以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对部分事实的去意义。比如一个持刀杀人案。对于案件中的凶器-刀,它首先表现为一个自然存在物,也是一项证据。法官所需要对认定事实有意义的结果就是此刀所附着的某些物理特征或者当事人的言词是否可以成为其作为凶器的有力证明。这样的特征会包括刀的长宽、锋利程度、刀上的血迹、指纹、犯罪嫌疑人活受害人的言词指认等。而对于刀的产地、材质等特征,法官则不会产生多大的兴趣。这是因为此些特征并不对杀人事件带有意义。或者说在整个杀人事件中,这些特征并不能构成整个杀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中的意义环节。也就是说在这些事实里法官根本无法获得关于事实的原初品质。因此,这些事实相对于法官的事实认定进路讲是去意义的。于是,在对刀这一自然对象的认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无意识中较好的持有了客观性的思维模式。这是因为刀在被研究的时候只能作为客体,作为主体的法官难以与其构成双向的交流关系,而是只有从其处获取单向性的信息。法官根本无法影响研究的客体对象。刀也就此保持了正常状态下的规律特征,自身所秉有信息的客观性也得以保全,法官对其的判断和预测能力也相应提升。但对于杀人行为这一社会事实,当其作为法官的认识对象时,就不可避免的掺有了法官的主观成分。因为杀人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首位要素(刀作为凶器至多是杀人事件的辅助因素),这样法官在进入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话语、证人的言词、司法人员所提供的科学证据等信息所织结的构成杀人行为的意义之网时,就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权力失控的困惑境地。法官并不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参与者,而是在传来的信息之网中苦苦的挣扎,力求找到通往事实真相之源的路径。此时犯罪嫌疑人的杀人动机、杀人的手段、杀人的心理状况、是否被人陷害等信息缠绕在一起,并不断地流变着,交替上升为主流话语。同时,在法官去认识、辨别、理顺这些信息对象的时候,它们也在不断地获取法官这一认识主体的信息。法官的价值观念、思维习惯等主观特质也被事实的信息所吸纳并融合在自身的意义之网中。这使得对社会事实的认识愈发复杂和困难。对于没有接受过长期专业训练亦或过于个体化的法官来说,主观色彩这是时解决问题的选择之一。但是此方式也很容易导致认识对象的失真。案件"事实"也可能因为法官的主观愿望而发生变化。这些变化的信息甚至整个案件的全部信息,都可能会被法官以符合自己思维意愿的方式裁剪下来,其结果是呈现在公众面前的认定结论存有很大程度上的虚假成分。例如对杀人动机的确定,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出于激愤还是报复,是处于防卫还是蓄谋,都将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结果。若法官对于犯罪嫌疑人除恶的动机抱有很深的同情感,也许就会致使他在事实的认定上扩大此因素的决定力,从而改变了案件的实际量刑幅度。相反一位教条主义或者严格主义的法官则会对此无动于衷,而不去以裁剪事实的手段来制造虚假的认定结论。这样就使得实际案件的量刑幅度与上一位法官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
    二是法官对于事实意义的解释失真。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认为,解释决不是一种方法论,它无非是人的世界经验的组成部分。 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会涉及对于事实的解释问题,甚至在广义的程度上我们还承认全部的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过是一种解释性的存在。但是重要的一点是如何在解释事实的过程中如何保持事实的客观性。我们并不反对对事实的解释,恰恰相反事实的解释正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我们所要反对的破坏事实客观性的解释。在哲学解释学的意义上,解释存在于人类的一切活动之中,理解不仅是人的行为方式,而且是人本身的存在。在法律领域内活动的人自然也难免如此。应该首先需要我们重视的是,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和对事实的解释不同的概念。法律解释基于的是对于法律本文的尊奉,而事实解释是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尊重。且不可将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同一案件中混用和以此概彼。由此事实解释就是法官队事实的理解方式。法官进入事实的视域,以在体的合法偏见整合事实,得出一个意义上的事实文本。可能存在一个疑问:此处的事实解释与法官对事实的裁剪有什么区别吗?难道法官对事实的裁剪不正是一种对事实的解释方式吗?在此意义上,法官对于事实的裁剪只是确定何种信息可以进入事实因果联系并进行推演的一种可能性,而另外一种可能性进路就是法官在进行事实解释的时候将事实的意义中心进行了放大或缩小。因为事实本身的不确定性会为法官理解事实带来一定的困难。当法官以个体的智识结构去重塑事实的全过程时,事实的意义中心会相对很模糊,甚至难以辨认,令法官的解释思路无法前行。为了能够使自己的智识结构能够为整个事实的意义表象提供一个价值参照系,法官们就会使用类概念的手法将事实的意义中心进行位移,以便于理解的进行。这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事实意义中心的放大或者缩小。问题在于当法官们对事实的意义中心进行放大或缩小时是没有标准可以遵循的,即便是存在一些思维上的逻辑结构,也是无法保证其适用时的统一性。当然我们也就无从谈起对原真事实的一致和尊重。以此种方式进行解释后的事实认定结论也自然不能带有多大的客观性因子。例如医生对于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否属于杀人地问题,当法官在以"以某种方式导致他人死亡"的类概念去理解安乐死行为时,就会将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行为界定为杀人行为。这种将事实的意义中心解释失真的现象,可以说一直困扰着一个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尤其对于法律推理的影响更为积极。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正是由于当前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所存在的解释失真的普遍化导致了所谓的疑难案件的泛滥。这不能不说已完全失却了哲学解释学的初衷。
    三是法官对事实的泛规律化理解。马克思·韦伯认为,社会事实与自然事实完全不同,社会事实的特点是与价值相关,而自然事实则完全相反。因此自然科学的研究与社会科学的研究就存在着原则的界限。韦伯由此推论出,"自然科学中对规律概念的用法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实历史研究中很少有所得。在自然科学中,规律的普遍适用对于追求精确性的目标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在社会科学中,最普遍的规律正是最空洞的,往往也是最没有价值的。"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也可能会存有此种心态。按照韦伯的看法,人的行动或社会行为包含两个因素:动机和目标。试图通过理解动机而解释人的行动十分困难,然而行动的另一因素-目标则为理解切合人的内在状态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在韦伯看来,人们总是依照一定的目标来选择适当的手段:人们对于目标的意识越明确,就越是趋向于选择适当的手段。 这个阐述被称为目标合理的行动。从法官认定事实的行动来看,法官的目标是要达到事实问题的法律可适用性。为了逼近此目标,法官会采取各种特定的手段比如前文提到的对事实的去意义和对事实意义的失真解释等方式。还有一项重要的手段便是对事实认定的方式进行规律化的概念模型处理。法官们企图以规律化的认定方式来理解事实,从而假借效率的名义以求达到行动的目标。当然这里所说的规律化认定范式是与法官的职业思维不同的。法官的职业思维其主要切入点是法律精神的綮合,而法官对事实理解的规律化则是一种事物价值的缺席状态。正如韦伯所言及的,不同案件的事实中包含有多种价值因素和多变的精神特殊性,如果以规律化的范式将案件事实进行概念模型推理,那很可能法官们所实际得到的不过是僵化的躯壳。
    由上述三点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上我们无法完全排除价值问题。因为只要认定者是法官个体,就不可能不带有认定者个体的价值取向。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对客观性的追求中,其主观因素不应当发生在事实自身的逻辑演进推理进程和倾向中。韦伯狭义上的"无涉个人意志的价值判断"要求,"内在的直接的要求,即调查研究者和教师应无条件地与经验事实的建立(包括他正予以考察之经验个体的'有价值倾向的'行为)保持距离,并与他本人的实际评价亦即他的对这些事实的圆满或是不圆满的评价保持距离……这两件事情在逻辑上是不相同的,但对它们的处理却好像它们是一个混淆了的完全异质问题的同样代表一样"。 以韦伯的观点考察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此间法官必须以"距离化"的姿态,严格的以客观、中立的态度进行观察和分析。也就是要采取价值中立的进路,实事求是的作出事实判断。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陪审制的实行正是对价值中立原则的尊重和运用,而价值中立原则理应成为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首要原则。因而上述所提及的三种现象并没有在认定过程中坚持价值中立原则,也就自然成为我们应加以批驳的对象。当然问题也就正在于由于我们没有恰当的标准和模式去衡量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多大程度上遵从了价值中立原则,就似乎使得该原则只适合于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之上。但是毕竟理论和实践的鸿沟是明显的,或者说更重要的一点是没有理论上的先验,就难有实践上的确证。因此我们并不希望价值中立原则只在实践得以例证中才有生命力,而是说更希望它可以在理论的严谨中得到解释。

    二、裁判规范的识别-价值关联的取舍

    裁判规范的确立是承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取得合法性基础之上的,自然也离不开其欲规范的事实。陈金钊教授认为,"成文法并没有解决所以问题的现成方案,要想使纠纷得以解决,还须由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法律群体在法学原理和方法的指导下进行开创性的工作。" 由此为理论基础,陈氏提出了审判规范的概念。"审判规范是一种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是一种个别规范,这种规范是与法官等地举止息息相关的规范,它的实际效力通常与法官等解释主体间的信息交流有关,是一种解释性的规范。从理论上讲,它是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它由两部分组成:诉讼程序规范和裁判规范。" 因为诉讼程序规范的约束力极强且易于操作,法官在此阶段所进行的主要工作是裁判规范的识别。同时由于"确立一项实际的规范的意志行为和一项实际的规范各有不同的时间坐标。当我们从规范逻辑的观点分析确立一项规范的行为时,这种行为的特点在实践上占有一个瞬间;它确立的规范则是有一段存在的时间。这段时间开始于规范确立的那一刻。更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行为本身并不建立逻辑关系,而仅仅建立由行为构成的规范。一项规范导致一些推论。这些推论总是与规范一起有效,尽管这些推论没有被包含在行为的意义中。" 所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裁判规范的个别性特点,法官在职业思维的影响下必定抱有一种姿态进行裁判规范的识别工作,力求为将来的法律推理铺垫规范化前提。那么法官此时究竟处于何种心态呢?又是怎样的心态方式契合法律方法之意旨的呢?
    我们可以到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演绎中寻求答案。我们知道,自然科学的主要任务是对事实的描述,以探求事物内在的一般规律,它不属于价值领域,与价值无涉。而社会科学则属于价值领域,任何社会现象的逻辑存在本体都与构建此现象的人的行为有关,而人的行动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引下和在一定的动机驱使下作出的。正是为人所承认的价值才使得社会科学存有意义。而个体必须借助价值判断或价值关系来理解和解释隐藏于社会现象之后的"意义"本源,也就是通过参照价值对人的行为的意义作出理解,并最终认识社会现象。新康德主义者李凯尔特针对狄尔泰以心理学为基础的精神科学在区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上的无能为力,最早提出了"价值关联"的概念。他在其《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一书中指出,价值关联是文化科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他区分了价值关联和价值评价两个范畴。认为评价是主观和个别的,对同一事物,人们可以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而价值关联则是客观的,共同的,它既不含有褒义色彩,也不具有贬义成分;社会科学研究不能摆脱价值关联。对于每一个研究对象来说,个体的目标便是要以自己的方式去理解其现有的过程,构架生活现实的文化意义并解释出历史因果性。他认为,生活现实是一个多领域复杂的进程,具有无限性和不确定性。人类的认识无法穷尽它,只能达到对无限社会现实中的部分认识。因此人类认识是有限的,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简单化和改变了的东西。它是研究者本人对现实的重构,并不是对现实的反映。关于用什么方法去揭示社会现实的有限部分时,李凯尔特指出,研究者必须运用自己的价值观去考察北研究对象,才有可能真正揭示出该对象的本质特征和它存在地真正意义。这个方法就是价值关联的方法。 李凯尔特的理论虽然可以明确划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区别,纠正了实证主义的唯科学主义倾向。但却又走向了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极端。韦伯是最早尝试对社会科学方法论域中实证主义与主观主义这两大传统作出理论整合的人物。他认为,抱有一定价值观念的人与一定的实在发生联系时,他之所以与这个实在发生联系,完全取决于他的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可作最广泛的理解,从个人的兴趣、阶级利益及至纯粹理想都可包含在内而无不妥。社会科学工作者依据一定的价值与一定的实在发生联系,这便是价值关联(Wertbeziehung)。韦伯还指出,价值关联实际上就是价值判断。 由此可见,价值关联是对具有独特性质的对象采取一种评价性的态度,并且在此关系中实在化约为了文化现象。在某种意义上,价值关联一般的解释了确立社会科学的对象的条件和根据。
    基于经验科学基础之上的经验法则,是如何去完成任务、解决问题呢?这就需要与此相关的研究者依据与相关其社会和历史的条件的评价进行一种结构性的考察,而这种考察,对韦伯来说只能通过一种"理解性解释"的方法进行。由此理解他人的评价就成为了一项解释性的工作。但是价值之间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而且还是一种不可调和的生死斗争的问题,就像'上帝'与'魔鬼'之争那样"。 只是在这里不存在相应的平衡和妥协。这样就需要一种可以在相对的价值评价里争取合法性的标准。韦伯对此提出了科学的进行"价值判断"的地四个要素:
    a,详细推敲和阐明基本的内在"一致的"价值-原则原理,各种分支歧异的态度即源此而出……
    b,推断"意蕴"(接受某种价值判断地原因所在),这种意蕴由某种不能再化简的价值原则而来,当对实际情形的评价是单独的建立在这种价值原则基础之上的时候……
    c,确认实际的结果,某种实践评价必定有的真实结果……
    d,最后一条,揭示新的价值原则(假说将由此得出),一个实际假说的创意者未能予以考虑的原则……
    这是一种"理想类型"结构的"价值判断"方法,在其中存有对价值观念本体的描述和分析、手段合法性的求证及为已选定价值所需手段的复合化所作的分类,对成功的前景预测,对适合手段的潜在影响作用的合理推断,对即存价值的"价值"评价,以及对各种相互冲突或者不兼容协调的价值的梳理(无论是逻辑上还是实践中的)等等处于核心视域的研究方法,这无不表现出了它的"关联"于价值的性质。 因此,"价值关联"也可以理解为"对决定着一个给定主题及经验分析问题之选择的特殊科学'兴趣'做哲学意义的解释"。 也就是说"文化的(亦即评价的)的兴趣赋予纯科学的工作以方向"。 如果研究者想接近其考察对象,就必须以一定的价值观凭借"认识论的兴趣"来观察透视考察对象,而这样一定的价值观为他其所处的文化环境所提供。只有如此才能释放真实实在所处于的混乱无序状态。同时,真实实在地无限复杂性决定了对事件的概括是不可能的。在科学智识的场合,如果试图发现本文中因果关系的思路,研究者就需要一种智识-动机的兴趣。,由此动机才能驱动其"理解"和"解释"社会和历史真实的愿望。值得重视的是,文化作为一个特殊的场域在此应该成为提供我们判断力的意义源泉。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到,"价值关联"是由研究者和其研究对象之间"认识论的兴趣"和"价值观念"组成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此两组成部分是相互控制和抵制的,这也决定了文化本身是一个永久变化的过程。
    我们可以将韦伯的理论延伸到审判活动之中。作为研究者的法官在选择何种裁判规范应成为依据事实而生成的识别对象的事实,他们/她们的心智也需要怀有价值关联的思维范式。法官们将会做一名价值意义的穿梭者。事实认定的结果是价值判断的前提。事实本身意义的无限丰富性在经过对事实的价值无涉剖析之后,已经具有了单向性的解释品格。这项解释品格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其对裁判规范识别的意义垄断地位。法官们在进行裁判规范识别之前,不应也不可能抛开此事实的意义中心对本文进行价值的阐发。也就是说,经过价值无涉筛选后的事实不仅具备了客观性,也具备了形式合法性。该事实应当时法官进行裁判规范识别的唯一强制约束力量。法官的"认识论兴趣"也只有在这个事实的文化背景中发生。因此,法官在如同社会科学家一样以个体的价值观念进入一定的裁判规范的时候,其对裁判规范进行价值选择的基础便应当是"认定事实"所显露的合法性特质。于是,法官们在进行价值判断之前,其行为也就获得了相应的合法性地位。
    如果说认定事实的合法性是法官与裁判规范进行价值联系的理论先证的话,那么何种裁判规范又应成为价值判断的对象和结果呢?我们知道,裁判规范的表现形式是有具有法律内在精神的本文,也必定具有如"韦伯"所言的"文化意义"。韦伯认为,文化意义可以区分为心理学的、逻辑的和目标方面的三种类型。文化意义也像价值一样,其内容是难以确切规定的,从理论上说具有无限丰富的可能性。 文化意义有其客观的依据,文化意义必定依凭于实在。但是,文化意义又是实在成为研究对象的前提。"价值可以与实在的任何现象发生联系,但并非任何现象都会因此而在认识者眼里具有文化意义。只有那些依照某种价值观点对主体有意义的实在组成部分,才会成为研究者的对象"。 因此,当裁判规范与认定的事实在法官的视域里相遇时,两者必然在法官的价值观牵引下发生联系,也会产生各种可能的现象。这些现象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事实的价值契合。问题是在于这些价值契合的现象在法官的价值情境里具有不同的地位。契合程度强,与法官的"兴趣"相符合,并且隐和"价值判断"的四个因素的,法官才会认为此项裁判规范对认定的事实有意义,也就是我们所讲的法律上的可归约性。这样的裁判规范也才会成为法官的选择对象。由此可见,裁判规范的"文化意义"不单单包含了法官主观上的价值因素,而且在相当大程度上也内敛了客观的逻辑分析内容。按照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观点,文化意义的客观理由之所以能够产生便是其与实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任务就在于对实在进行经验的因果分析,揭示事物固有的合可能的联系。在审判过程中,因果关系可以说是认定事实之意义中心与与裁判规范之文化意义间的联系通道。但是我们并不能直接从价值关联出发就入手因果分析。在这之间尚需一个中间环节和步骤,这就是韦伯所讲的"理想类型"结构的对事件的价值判断。从法官识别规范的目的来讲,其任务就是要获得对于所认定事实之意义中心与具有文化意义的裁判规范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是双方在价值规约上的一致性。在韦伯看来,任何一般化的概念都无法用来完成这个具体任务。为了使一般概念能够达到个别性,韦伯提供了理想类型用以解决这个问题。"理想类型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抽象理论的概念结构。毫无疑问,它的基本成分是一般的概念"。 "由于它体现了价值关联的原则和理解的方式,从而便与任何其他的概念结果区别了开来,成为文化科学认识经验实在地特有方法"。韦伯强调其理想类型是一种"思想图象",具有认识功能。在理想类型中,一方面主体以自己的价值兴趣去建立整个设想出来的图象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主体企图建立某种理想秩序,让其作为达到实在认识的中介手段。我们同样可以注意到的是,法官在分析认定事实之意义中心与裁判规范之文化意义间的因果关系时,也在潜意识中创造了某种理想类型,或者说他们/她们自然的以理想类型的模式作为了两者间复杂关系的认知桥梁。而这种理想类型其实就是价值判断的结构化表现。由于理想类型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的特点,当法官将认定事实活动的逻辑关系与事件本身与裁判规范整体所蕴涵的各种文化意义链接到一个自在无矛盾的(这也许就是一个假设)思想图象的世界中时,就会产生多种设想的联系。法官最终作出某种裁判规范的识别,并以此构造认定事实和裁判规范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根据就应基于认定事实的意义中心所决定的法官的理解性的价值观念和隐含于裁判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支配性价值观念两个纬度。于是在识别裁判规范时,法官们首先会建立一个对于部门法内在法律精神的思想图象。但随着实际认识获得以后,此思想图象就不再静止和孤立,成为了法官深入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为了更渗入的认识此间的因果关系,法官们需要不断构造新的思想图象,这包括法规的思想图象、法条的思想图象等。在这些不同的思想图象的意义陈述中,法官用价值判断的思维态势不断递进的求得认定事实之意义中心与裁判规范之文化意义间的间性。只有在达致内在法律精神的完全一致后,整个因果关系的框架才算得以构建完成。裁判规范识别的工作也结束了最重要的步骤。
    如果全方位的看待价值关联的分析进程的话,裁判规范的识别就是法官们运用个体的认识兴趣,以价值判断的方式探询因果关系的行为。此种因果关系的推演方法虽然借助了理想类型的概念,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官的识别行为就纯粹是概念化的存在。不论怎样,法官毕竟通过经历一个痛苦而又盎然的逻辑推理过程,才使得自身的行为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意旨。
    同时还需要我们注意的一点是,虽然笔者在行文中对事实认定和裁判规范的识别做了相应的区分,但法官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此两个阶段却往往并不会区分的这样明显,甚至还有相互交融之势。其实在韦伯那里,"价值中立于价值关联是相伴而生的一对矛盾","两者不可分离"。 比如说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也会采取价值关联的方式去选择事实中的各种对象。笔者之所以强调法官在此过程中应保持价值中立正是要突出事实客观性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认定事实时,法官必须排除个人的情感好恶,避免以自身的价值观去解释事实,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意义中心,这样也才能为法官在进行裁判规范的识别时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铺设结构模板。

    三、法律推理的论证-价值原则的整合

    对于这一部分的内容可能会首先产生一个疑问:法律推理在本文中究竟扮演怎样的角色?在案件的实际审判中,对于法官个体的内心自觉来讲,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规范的识别这两项行为得完成足以满足对法官自身的法律论证要求。也就是说此时对于法官来说,法律推理已经完成了。但是,审判的原由不仅要有法官的欲求内部说服力,更重要的是需具备对外界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证成力。具体的讲其表现形式就是法官判决书的论证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此所讨论的法律推理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解释所应存在的场域。有些学者将法律解释的论域进行的扩大化解读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
    不过笔者在试图进行法律推理的逻辑论证时,感到罗伯特o阿列克西教授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中所阐述的严格化的程序素质成为了后辈难以绕避的高地,可正如同他本人所承认的一样,其法律论辩理论也并不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和保证百分之百的确实性。 由此,笔者也只是试图转换一下角度,继续沿着前文的叙述进行社会科学方法论视域里的探求。
    由于法律推理的结果是以判决书的形式显现的,因而我们可能会经常忽略判决书背后法官在推理时所使用的方法和遵循的原则。法律推理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过程其形式合法性的问题一直就是争论的热点。有人认为法律推理应追求形式的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的结合。虽然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可以以逻辑推理的目标如公平、正义等内容的达到与否来加以验证,但是毕竟这些目标很难进行量化的处理。在实践中亦无法通过确切的标准来作出相应的价值分析。这需要我们重新考察在法律推理中涉及到的一系列与社会科学方法论和法律诠释学有关的问题。
    法律推理起始于法官对于事实问题与裁判规范的认识性态度。这种认识性态度就是理解。韦伯接受了狄尔泰的观点,认为我们不仅可以从外在方面观察和把握人的行动,而且可以从内在方面理解他们的行动。对于狄尔泰而言,其"理解"的目的在于重构本文作者的心灵世界,韦伯也指出,理解有两种样式,或者是合理的,即逻辑或数学的。或者是神入的,即对于他们情感关系的重新体验。"神入理解的可能性在于:人们可以通过分析自己处于被理解者所处的情状时将会出现的内心行动,来类推他人的内心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神入理解"并不是一种移情作用和直觉论的方法。具体到法律推理的类型来说,法官对事实和裁判规范的理解就需要神入的表达。法官应该通过重构事实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和裁判规范中立法者的内心世界,来预测立法者面对此事实时的内心活动。这就是说,法官要试图在假定相同的情境下重新体验立法者当时经历的内心变化。"理解的目的是在于领会人的行动的意义"。 法官在理解裁判规范中立法者之意义时,必定要与一定的价值兴趣相联系。这是因为立法者是依照一定的价值观念行动的。而这些价值观念也与立法者所追捧得法律精神有关。应该说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变具有了相对意义上的确定性和客观性,也能够让法官在采信时不必怀疑其价值所在。可是如何在法官理解的模糊性和案件事实与本文存在的确定性之间建立一种内在联系呢?在此,韦伯采取了更进狄尔泰一步的分析范式。韦伯在其社会学研究中提出了解释的理解社会行动的方法,并将对于"意向"的理解作为联系方法论过程和因果分析过程的枢纽。而所谓的"意向",并不是某些预设的观念意识,"意向"是人类行动的一种真实的、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在这点上,行动者附着他/她的行动一个对行动起决定作用的"意向"构成了解释方法的核心。意向的分析也就成为了社会科学分析的必备内容。 在此基础上,韦伯区分了"直接观察的理解"和"解释性的理解"。解释性的理解要求可观察的行动具有符号性质,再进一步的讲,还需要将行动置于一个"本文"语境的视域里实现。也就是说,"对动机的理解,这种理解由置行动于一种明白易懂得和更为宽含的意向本文环境中构成"。这样,所谓"解释,要求的是一种对复杂的意向的掌握,对一个可理解的行动的实际过程、以及有相关解释属系之的复杂意向的掌握"。 同时韦伯也认识到个体并非就一定能够"意识"到他/她的那种影响其行动的、"真实的"、有实际影响的动机。韦伯也着重强调对于不同意向的理想类型的架构。行动者主观已有意图的意向可以参考他人的行为而构成并为其决定,行动也可以由此得到说明。另外还有一种具有功能性质的意向,其受客观的本文环境的影响,被主观内在交互地间介,对社会的变化过程具有功能性意义。 这样韦伯通过一种具体关系的"意向性"解释反驳了经验和直觉的理解方法,创立了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这样一种解释性的理解手段,不仅要考察行动者的主观有意图的意向,而且还要测定来自一个"正确的类型"结构的偏差程度。在确立了意向复合手段的精确位置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人们间和团体之间的社会行动关系、涉及他们(假设)的意向的主观创造、以及其被社会地和文化地传递和确定着的价值秩序和结构条件同时进行"理解"或"解释"。 现代阐释人类学则提倡一种"在解释之上的理解"。是指基于对他人内心世界重构的无能为力,而只能对他人之概念与符号予以理解。在此解释之上理解者对被理解的客体应持有"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在此解释之上,理解者再进行个体的理解。 这对理解的探求业已深受现代哲学阐释学的影响。
    法官也需具备上述的理解品格。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官行动的决定性"意向"是对于公正审判的追求,并且他们/她们也构建了一个联系法官价值观念、认定事实的意义中心和裁判规范的识别三者之间的类型结构。在此结构对法官决定性"意向"的附和下,对意义一致性的肯定和价值共同性的磨合一起塑造了法官、当事人以及立法者间的社会关系,对他们不同的意向进行了规范化的处理和技术上的雕琢,最终创设了法律文化所确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秩序。这实际上是法律推理在逻辑操作中所应具备的价值态度。而这所有的态度,也都不过是法官的一种理解话语而已。不过我们可以看到的是,韦伯在论述理解的内涵时,弱化了理解者的价值遭遇而只是强调关怀理解对象的内在遭遇。现代诠释学理论自伽达默尔以来已对此提出了质疑。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诠释学所关心的是如何实现理解,以及人们对法律理解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理解。"我们不可能使一个孤立的现代视域与一个封闭的过去视域相脱离。所以理解宁可被描述成为一种现在与过去的视域融合"。 可以说现在对于法律的诠释应该迈进法哲学的视野,这也致使理解本身更多的具有了跨越性特征。法律推理中涉及到两个需被理解的对象,一是认定的事实,一是识别后的裁判规范。对事实的理解要求法官进入事实的效果历史,以便能够到达法官对其历史遭遇的理解。裁判规范的理解则要求法官带有合法偏见进入法律本文。虽然法官所带有的不同偏见会使得对法律本文的诠释有所不同,但由于类型结构的正确性也会将法官带入视域融合的客观性世界里。因而我们可以认定,在法律诠释学视域里,理解此时取得了合法性地位,法律推理也因此享有了合法性的起点。
    下面法官所要面临的问题是推理的方法。三段论虽然曾经长期占据法律推理方式的主导地位,但如今已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乃建立于二个基础上,即a﹑「语词」具有客观存在的'本来思想(概念内涵)'。b﹑而法律解释只须透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即可获得一个具有科学意义的判决结论。但如前所述,这些观念已逐渐被质疑、破除和摒弃。法律诠释学首先突破了法律解释中科学主义式的「主∕客观分离图式」;而法律论证理论则进一步地站在这个基础上对「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提出质疑和修正"。 阿列可西的批驳和修正都同样精彩。对于社会科学对象的深入分析,究竟能否借助于自然科学中的方法进行数量化、形式化的研究,一直颇有争论。有关这方面的观点也有若干种。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科学的研究越具体,越深入就要求从抽象的定性分析转入具体的定量分析。从对对象进行质的分析过渡到对对象作数量控制分析,以至建立数学模型,使社会科学日益精密化、科学化、现代化。这种定量分析的模式在当今法律推理中的重要体现便是博弈理论的运用。有其是以价值衡量为目标的法律情景的博弈游戏之中,往往通过论证严密、构造精巧的数学模型,将价值的大小作为衡量立法者价值取向的根本。这样的研究范式虽然表面上看去有科学化、现代化的特征,可由于数学模型的社会关系性无法通过实践得以检验,也就使得其论证的基础显得极为单薄。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科学可以定量化研究,但必须在定性分析的前提和基础之上,即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而定量分析则是定性分析的补充和发展。两者必须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但也正如一些反对将社会科学研究进行定量化形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那样,社会科学研究不能不考虑人的主体性、能动性、选择性以及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等因素。法律推理的起点虽因有合法偏见的进入而让理解客观化,可这并不能保证在理解和推理的方法选择上存有定性的标准。更多的情况下,推理的方法兼具了法官的价值取向因素而显得不确定。法律诠释中理解的客观色彩并不足以为推理方式的客观性提供逻辑支持。于是有的学者提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系统研究方法"。 这一方法的要旨不在于强调通常意义下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具体方法,而在于确立一种系统研究方式,系统认别的方式。虽然在后现代话语看来,这样的系统范式不免含有对"元叙事"的忠诚,但这毕竟也是一次由静到动、破而后立的意义图式。在法律推理中,事实与裁判规范的遭遇是在法官的理解视域与其所秉持的推理范式中产生的。在这个交错复杂的场景内,将事实之中心意义和裁判规范的文化意义的定性分析与两者的定量分析进行系统化的认识和整合,是当代法律诠释学之圭臬所在。 这种整合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利用价值原则的相伴相生原理,借助逻辑推演的手段,较好的达致了诠释学中的"高阶融合"之情境。法律推理理论也在法律诠释学的本体论意义上获得重生。
    当然在法律诠释的思想境域里,法官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推理的"独裁者"。或者说没有任何力量能够干涉和改变他的论证范式和意识。法官在法律诠释的场域具有独断地意识形态,而这正是因为缺乏切实有效地形式上的约束机制。谢晖教授指出,通过引入批判意识可以减少法律诠释中的意识形态内容。其他的手段还包括对话理念、社会整合等范式。而这其中前见的合法化也是需要进一步论述的命题。 可以说正是价值取向的态势决定了法官独断意识形态的范围,我们可以引入价值原则的整合机理,用法律方法论的整体性来描述法官所奉行的价值原则是否符合法律方法论之目标。从而可以更妥善的完成方法论和因果关系的分析过程。

    四、结语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运作里贯穿其中的主线是对客观性的迷恋,而这也同样为高度主观化的价值原则提供了交流的平台。因此,只有法官的价值品格能够坚守法律方法论中确定的结构话语,审判权力的缝隙便会被填补的严密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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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载《法律方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50页。
陈金钊:《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载《法律方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50-51页。
可参见【德】马克思·韦伯:《文化科学逻辑领域内的批判性研究》,载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62页以下。
赵一红:《浅论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价值中立问题》,载读书网。
不自觉或者无意识或许就意为着价值的中立化,因为有意识实际上就是滥定事实,任意枉法了。
[德]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以下。
赵一红:《浅论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价值中立问题》,载读书网。
[德] 马克思·韦伯:《科学论文集》,第428页。
同上,第430页。
见EoAo西尔斯与Ho劳茨英译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包括"经济社会学中的'伦理中立'"、"社会科学与社会政治的客观性"和"科学作为职业"等文,格兰考/伊利诺斯,1949年版,第11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34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45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37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4-6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9页。
见EoAo西尔斯与Ho劳茨英译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格兰考/伊利诺斯,1949年版,第17页。
见EoAo西尔斯与Ho劳茨英译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格兰考/伊利诺斯,1949年版,第20-21页。
[德]迪尔克o克斯勒著:《马克思o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35页。
EoAo西尔斯与Ho劳茨英译本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格兰考/伊利诺斯,1949年版,第22页
同注19。
[德]迪尔克o克斯勒著:《马克思o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36页。
[德] 马克思·韦伯:《科学论文集》,第206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8-9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9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36页以下。
赵一红:《浅论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价值中立问题》,载读书网。
[德]罗伯特o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该书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的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在理性上存在的缺陷问题。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3页。
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韦伯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4页
这些论述可参见马克思·韦伯所著:《关于帝国宪法的"威胁"》、《社会科学与社会政治的"客观性"》、《罗舍尔和克尼斯与国民经济史中的逻辑问题》等文,有其是其《经济与社会》一书。
马克思·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三卷本,京特o罗特与克劳斯o维蒂希编译,纽约伯德明斯特1968年版,第8-9页。
[德] 马克思·韦伯:《科学论文集》新订版,第428页。
[德]迪尔克o克斯勒著:《马克思o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16页。
[美]克利福德o吉尔茨著:《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4-6页。
洪汉鼎著:《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8页。
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载台湾法学会网站。
赵一红:《浅论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价值中立问题》,载读书网。
对于这个问题的最为详尽的论述,请参见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一版。
见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6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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