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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

2006-03-19 22:35:33 作者:金承光 来源:legallogic.blogchin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提要] 本文在比较国内外法律逻辑研究概况的基础上,介绍了雍琦教授进行审判逻辑研究的历史背景及研究过程,并系统地介绍了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是紧紧围绕"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进行的以构建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逻辑体系,也是国内第一个从逻辑学与法理学相结合的视角比较系统地研究法律适用中的相关逻辑问题并超越形式逻辑眼界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

    [关键词] 法律逻辑审判逻辑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 法律推理 法理学

 

   

    一、雍琦教授研究审判逻辑的历史背景

 

    法律和逻辑的关系从来就很密切。自从法律产生以来,逻辑方法作为一种基本的方法在法学家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工作者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广泛地运用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经常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请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提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总是一个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规律进行推理和判断的逻辑思维过程。

    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1。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等所发展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加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醉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不合逻辑的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这种讲究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影响至深2。据美国逻辑学家K·J·Hintikka(欣迪卡)的说法,"法学家的逻辑"是早在1588年就提出了的课题3。但是,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分析法学派的诞生为止,法律逻辑才真正引起法学界的注意和研究。西方不少法学大师们都不同程度地探讨过法律逻辑中的有关问题。由于他们的共同努力,使得其中的法律推理问题成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而不是逻辑学家们)十分关注的一个重要论题。

    肇始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德、法等国,滥觞于19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的概念法学派,坚持"法律的逻辑自足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4他们中的许多法学家都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普通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即法律规定被视为大前提,某一案件的事实被视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被视为结论。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的逻辑必然结果5。因而法律适用过程就是通过三段论法的演绎推理获得判决结论的过程。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纯逻辑的推演,遇有法律条文意义不明,只得探求立法者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法律外的因素一概予以排除。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下,法律的生命就是逻辑。20世纪以降,概念法学受到了普遍的批评。各种法学理论都沿着这一方向进一步发展,法官不再被要求过于机械地适用法律,相反,法官个人的主动性、灵活性和自由裁量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认可,法律推理不能单纯地依靠演绎逻辑的观点已成为西方各派法学家们的共识6。不同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们都在为法官寻找各种不同的——逻辑的以及非逻辑的——判案指导原则,亦即法官审理、裁断案件的方法论学说。大多数西方法学家都将这种研究司法技术的方法论和理性思维等同起来,并用"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这一术语加以概括7。

    尽管西方各派法学家都在广泛地使用"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这一术语,但因他们是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和立场出发来使用的,这就难免赋予"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不同的涵义,彼此之间大异其趣甚或互相冲突。因此,不无遗憾的是,有关究竟什么是"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人们远未达成共识,也许永无共识。但大多数西方法学家们还是趋向于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它总的来说是符合形式逻辑的演绎法(其典型为三段论)的,亦即: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作出的判决是结论。而当法律规则含义不清、过于抽象,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运用形式逻辑的演绎法就很难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和合乎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推理就不能再单纯地运用形式逻辑的演绎法,而需要运用非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尤其在疑难案件中,经常运用的就是实质法律推理8。

    与西方适成对照的是,中国从来就没有"法律逻辑"这一名称,更没有过西方这样的法律逻辑理论。在漫长的封建专制制度下,法制不健全,逻辑不发达,中国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每每以儒家的纲常伦理代替法律、以经验擅断代替逻辑推理和理性思维。新中国建立后,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走过了一段不平静的曲折历程。尤其是无法无天的十年"文革"期间,逻辑无立锥之地,更惶论"法律逻辑" 。因此,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乃至目前,中国的法官们是怎样适用法律的问题,犹如电冰箱中的照明灯一样,除他们自己知晓外,他人无从知晓。中国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若干年前的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也同样是相当陌生的9。直到最近几年出版的少数法理学著作中,才有"法律推理"的一席之地。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些学者基于逻辑学的发展必须着眼于它的应用这一角度,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等,以满足各类人员对于逻辑的需要。"10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开始运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则结合司法实例来探讨法学领域的有关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或"法律逻辑学"这一名称最早是在1981年全国逻辑讨论会(屯溪会议)上才由一些逻辑学者提出的,如果从最早见诸有关刊物上的相关成果算起,也只是1979年以后的事情11。颇为有趣的是,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是在对国外的相关研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起步的,而且是由逻辑学者们而不是由法学界率先提出的,其初衷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形式逻辑知识的应用效力,另一方面也仅仅只是为了司法人员能够更好地学习和应用形式逻辑知识、试图为司法实例提供形式逻辑方面的论证。1982年,宁夏大学的吴家麟教授第一次对建立"法律逻辑学"的必要性及其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进行了论证。他认为:"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是处于形式逻辑学下面一个层次的逻辑学分支学科"。"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12。这些观点随后便被写入吴家麟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统编法学教材《法律逻辑学》13。伴随《法律逻辑学》在全国一些法律院系的陆续采用和流行14,这种着眼于形式逻辑应用角度的"法律逻辑"观也逐渐成为一种固有模式。与此同时,关于法律逻辑的理论探讨也一直难以跳出这一固定的教科书模式的束缚。国内近二十年来所进行的法律逻辑研究也一直在形式逻辑这一固定框架中徘徊,所进行的各种研究基本上都处于较低层次的"形式逻辑应用"层面,而且其总体上来说也是零碎的、感性的,难免流于肤浅。更为糟糕的是,在运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则阐释司法实践中一些正确、有效的思维形式和思维方法时,要么削足适履,将其硬套入固有的形式逻辑框架;要么以"特殊"为由来说明它的合理性15,导致理论上前后冲突、互相矛盾16。近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仅仅从形式逻辑知识的应用角度出发,根本不涉及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实质问题,只是"形式逻辑加案例"或"案例加形式逻辑"式地说明的所谓"法律逻辑"(亦即形式逻辑眼界中的法律逻辑)并非司法工作者真正需要的,其实际意义虽然不可完全否定,但至少不象一些研究者们所设想的那么大17。事实上,对于这种囿于形式逻辑框架,而不涉及法律实质内容的所谓"法律逻辑",曾一度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和逻辑学界的双重怀疑、批评、责难乃至反感18。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学者开始对以往的法律逻辑研究进行反思,并开始把视线投向国外的相关研究,试图跳出固有的模式深入到逻辑以外的法律本身中去探讨相关的法律逻辑问题。自1983年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19成立以来,关于法律逻辑的名称、研究对象、性质以及研究方法等一系列问题就一直在学者们之间争论不休,并成为历届全国法律逻辑讨论会的主要议题。早在1985年第二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重庆会议)上,就有学者提出:形式逻辑原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全部需要,法律逻辑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否则就不能称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但对法律逻辑特定的研究对象的理解仍存有很大有分歧20。1990年第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南宁会议)上,有的研究者开始呼吁法律逻辑研究要注意吸收国外的研究成果21。1994年,第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上海会议)上,一些研究者认为法律逻辑应与法理学的研究沟通,认为法律逻辑本身就属于法理学的范畴。并根据国外法理学界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情况,明确提出法律逻辑的核心问题就是法律推理问题,而法律推理又是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推理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其形式结构,而在于它的大、小前提的建立,主张结合法律实质问题研究法律逻辑22。自此,主张结合法律的实质内容研究法律逻辑的观点,成为法律逻辑学术圈内的热门话题,并成为此后历届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的一个争论焦点。

 

    二、雍琦教授关于审判逻辑的研究过程

 

    雍琦教授1960年毕业于原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长期从事逻辑学以及法律逻辑的教学与研究工作。雍琦教授是我国法律逻辑的开拓者之一,同时也是国内最早开始系统进行法律逻辑研究,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结合法学本身的实质内容来进行研究的先行者。其法律逻辑研究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前期的摸索阶段(1979年至1984年)

    这一时期主要是零碎地探讨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逻辑问题,尚未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逻辑理论。但这一时期的研究也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紧密联系司法实践,所探讨的问题都力求实用,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早在1979年,雍琦教授便开始涉足法律逻辑方面的研究。1980年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概括出一种独立的推理类型——比对推理23。1981年开始探讨刑法罪名概念的有关逻辑问题24,1983年前后涉足法庭辩论中的逻辑推理问题25。1984年为"第六期全国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所作的专题讲座中,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判定证据可靠性和充分性的逻辑问题,尤其是从逻辑学的角度讨论了证据的充分性问题,明确提出证据的充分性不是一个数量方面的概念,而是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这两种情况之间制约关系的概念,即逻辑上的"有之则必然"的概念26。

    (二)构造审判逻辑理论体系阶段(1985年至1991年)

    这期间,雍琦教授一方面继续其前期的研究,如继续讨论证据运用中的逻辑推理问题27,另一方面则在反思以往法律逻辑研究的同时,重点构建自己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关于审判逻辑的系统研究。在进行这样的研究之前,他明确地区分了两类不同领域的法律逻辑研究——侦查领域的逻辑问题和审判领域的逻辑问题。因为"前者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重点解决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因而论证的逻辑性问题显得特别突出;后者因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探索的活动,因而思维方法的科学性问题尤其值得研究。"在此基础上,雍琦教授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审判领域中构建审判推理的逻辑问题的研究。早在1985年他就明确指出,刑法条文总的表现为假言判断的形式,因而刑事审判工作的推理过程,就是在查明被告人行为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如下这样一个假言推理形式28:

    (刑法  规定)如果p,那么q

    (行为的认定)     p

  ———————————————

    (判处  结论)     q

    雍琦教授后来的审判逻辑研究,就是遵循这一总体思路,紧密围绕审判推理的构建活动而展开、并由此而构造出自己独特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的。

    特别是自1986年开始,雍琦教授在原西南政法学院一些专业的本科生中开设了"审判逻辑"这门选修课(该课程直至今日仍然是西南政法大学最受学生欢迎的课程之一);1987年开始指导"诉讼逻辑"研究生。1990年,雍琦教授研究法律逻辑的个人专著,同时也是国内第一部系统讨论审判逻辑的理论专著——《审判逻辑简论》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这不仅意味着他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已初具规模,而且也意味着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已经触及法律逻辑的实质问题,开始走出形式逻辑眼界的固定教材模式。

    虽然这一时期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已初具规模,但对很多问题,他也还只是提出了问题,并没有简单地给予答案,对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仍有必要进行继续深入的探讨。譬如,他一方面认为比利时法哲学家佩雷尔曼的法律逻辑观点29及研究方法对我们的法律逻辑研究有启迪作用,可以促使我们对一些问题重新思考,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佩雷尔曼的"逻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逻辑,研究起来也困难得多,甚至可以说,这样的研究远不是逻辑专业工作者所能完成的任务",因而从逻辑的观点看,完全采用佩雷尔曼的方法"似乎并不可取"。因而认为自己的审判逻辑,"还只能属于形式逻辑的范畴。它虽然同法学活动有关,但其研究的着眼点不是法学而是逻辑"。因此,对审判逻辑的研究仍然只能采用传统逻辑的研究方法。审判逻辑也"实质是形式逻辑所属的一门应用逻辑。"30

    (三)完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超越形式逻辑眼界的法律逻辑观阶段(1992年以后)

    这一期间,雍琦教授继续其先前的研究,进一步完善其审判逻辑体系。大约在1993年前后,雍琦教授开始督促他指导的研究生们凭借其外语优势,广泛涉猎国外(如苏联东欧以及英美等国)有关法律逻辑研究的各种资料,在他们的毕业论文选题中也开始涉及国外法理学界有关法律推理这一课题。与此同时,雍琦教授自己也广泛地阅读了当时能够搜集到的国内外相关的法学论著——如哈特的《法律概念》、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英文版)、沈宗灵的《法理学研究》和《现代西方法理学》、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台湾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等等,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我国法律逻辑的性质及走向。主张法律逻辑必须深入到法学内部去研究其实质内容,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不仅要采用形式逻辑已有的方法,而且还必须采用一些非形式逻辑的方法。在研究方法上,他认为"对司法实践中逻辑问题的探索,也要敢于超越形式的眼界。哪怕是对有关概念、判断、推理等方面问题的阐释,同形式逻辑的论述相比大异其趣,也大可不必在意"。这期间的重要研究成果主要有《关于我国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和《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三、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

 

    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集中体现在他的个人专著《审判逻辑简论》和他主编的《审判逻辑导论》以及一些相关的研究论文中。《审判逻辑简论》从刑事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入手,专门讨论了审判逻辑的研究方法、罪名概念论、法律规范判断论、审判推理论、证据的运用及其充分性的判定等问题,其核心部分是关于审判推理的构造活动。而《审判逻辑导论》则是在《审判逻辑简论》的基础上改写而成的,但变化较大,尤其是关于法律推理的论述,不仅研究的视角和体系结构有不少变化,而且内容也有较大丰富和扩展31。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审判逻辑的研究对象及名称

    审判逻辑要探讨的是关于案件审理活动这一特定领域中有关思维艺术、思维技巧性质的问题,主要又是关于法律推理的构建以及与之相关的逻辑问题。而审判逻辑所关注的法律推理(亦称审判推理),仅只是"司法"的,是适用法律的推理,亦即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如何把一般法律正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得出裁决、判处结论的推理;因而审判逻辑所着重探讨的就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时构建法律推理所必然要涉及的一些逻辑问题32。也正因如此,雍琦教授没有把自己的著作以及所构建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象通常的说法一样叫做"法律逻辑",而是称之为"审判逻辑"。但实际上,二者是同义的。当然,若仅从思维的技术性角度考察、仅从思考问题的特点以及所需凭借的智力手段来看,则审判逻辑所研究的问题不仅仅只是针对于法官而言的,它同样适用于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

    (二)关于审判逻辑的研究内容

    1、"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

       ——研究审判逻辑的出发点

    雍琦教授在构造其审判逻辑理论体系之初,就明确地把自己研究的出发点定位为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亦即"审判总体思维模式"。这一总体思维模式,就是法官以及司法人员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为基础,然后将其归属于某项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再通过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连结,借助于推理(形式法律推理)而从法律规定中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思维过程。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确立能否从某项法律条款中演绎出某个裁决、判处结论的过程。这样的"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总是表现为一种"演绎论证模式"33,即:

    R——法     

    F——确认的案件事实

  —————————————

    D——裁决、判处结论

    这里的"R"、"F"作为得出结论的理由,亦即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分别都可以是各种类型的判断形式:直言的、联言的、选言的或假言的,还可以是多重复合判断。"R"表示的并不只是某一法律条款本身,还包含了与该法律条款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也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F"表示的则是符合"R"规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这样的演绎论证模式,只是对审判活动总体思维结构的刻划,而不是形式逻辑教材中所讲的任何一种演绎推理形式。这样的演绎论证模式无法具体化为结构形式明显的某一种具体的演绎推理形式,更无法使之形式化。但整个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却是围绕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而展开并对之加以分解而确立的。

    2、法律推理的构建活动——研究审判逻辑的核心问题

    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就是紧密围绕上述这一演绎论证模式而展开和构造的。尽管审判逻辑理论体系的表层结构仍然是形式逻辑的"概念——判断——推理",但它所研究的却是带有特殊性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判断和法律推理的问题,特别是围绕法律推理的构建活动探讨如何正确建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因此审判逻辑的深层结构及其实质,则不是形式逻辑的,而是按照上述这样的"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构成的以"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

    审判逻辑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裁决、判处及其论证活动中,亦即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怎样正确地构建法律推理,以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而法律推理的构建,重要的并不在于其形式结构,亦即从两个现成的前提中作出结论,而在于其大、小前提本身的构建活动以及由前提推导出裁决、判处结论的活动。因此,适用法律的推理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推理,审判逻辑也绝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

    首先,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是证明裁决、判处结论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依据。尽管法律规范都是用语句表达的判断形式,并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形式,但它总是以某个法律概念为中心而展开的。不仅表达法律概念的语词含义有暧昧、多义等情况,而且法律概念的外延界限(即其边缘情况)往往是不明确的和模糊的。既然如此,要正确地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就必须对法律概念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如关于法律概念内涵、外延的确立,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明确法律概念的逻辑方法等等;而且还必然涉及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亦即法律规范判断的有关问题,如关于法律规范判断的特征、结构、类型以及不同法律规范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等等问题。这样,在构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活动中,就必然要涉及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款的寻找与援用。

    其次,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构建法律推理的基础和出发点,也是连接大前提而得出结论的中介。它是关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这样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断定,总是有其理由和根据的,亦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依赖于证据的证明,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总是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要正确地建立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就必然要探讨案件事实本身的有关问题,必然要涉及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的判定及其方法。而且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也不是随意撷取的案件事实,而是与法律规定相关的、能连接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案件事实,因此,在构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活动中还必然要涉及在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的司法归类活动。

    再次,在构建了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后,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可以得出对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构建法律推理的活动中,由前提而得结论的过程总是依法审判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创造性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总是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推理活动——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而且这两种推理活动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的。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单纯依照某项法律规范而不掺入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因素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是指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找裁决、判处理由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实质法律推理是以评价为基础的辩护性推理,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说服别人,亦即司法人员借助于实质法律推理,以表明并说服他人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判决,并证明这种判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仅没有单纯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情形,也极少有单纯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

    3、定罪推理与量刑推理

       ——研究审判逻辑的切入点

    审判活动中所涉及的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包括刑事、民事以及其他方面的案件,审判逻辑所研究的法律推理问题,应该是审理各类案件过程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逻辑问题。但限于各方面的条件,雍琦教授在最初构造其审判逻辑理论体系时,把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逻辑问题,亦即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定罪推理和量刑推理着手进行审判逻辑研究的34。在后来的研究中,研究的视角已经触及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逻辑问题,如对民事责任划归推理与民事责任量裁推理的初步探讨35。

    所谓定罪推理,就是以罪名概念的定义作大前提,对照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得出定性结论的推理。由于罪名概念定义有析取式定义和合取式定义两种结构形式,所以,定罪推理也相应地有析取式定罪推理和合取式定罪推理两类。这两类不同类型的定罪推理,其逻辑结构和逻辑要求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刑事审判活动中具体构建定罪推理时,又有不少特殊的逻辑问题。

    所谓量刑推理,就是在定罪推理结论的基础上,援用刑法相关条款得出判处结论的推理。量刑推理的大前提是刑法条文(总体上表现为假言判断的结构),而其小前提则是定罪结论和量刑参考因素(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因此,量刑推理中所要涉及的问题,不仅要涉及形式法律推理方面的问题,更要涉及实质法律推理方面的问题。量刑推理明显地体现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渗透、融合。这也就使得量刑推理的运用比定罪推理显得更为复杂。

    基于形式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理论,把形式逻辑的内容简单地套用于审判活动中的推理形式,一直把刑事审判推理不适当地视为直言三段论的形式,如审判三段论与量刑三段论的理论。雍琦教授早就指出,把刑事审判推理(包括定罪推理与量刑推理)视为直言三段论的形式,不符合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不仅会导致逻辑理论解释的混乱,也会妨碍我们正确地认识刑事审判推理的结构形式,总结运用这些推理形式时应遵循的规律、规则。"36因为刑事法律条款几乎都表现为假言判断的形式,即具有"如果……,则……"这样的逻辑关系,以刑事法律条款作大前提的刑事审判推理也只能是假言推理的形式,而不是直言三段论的形式。37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研究,就是从分析定罪推理和量刑推理的结构形式方面入手而具体展开的。

    4、实质法律推理及其常见形式

       ——研究审判逻辑的特殊性

    国内最早从法理学角度研究和探讨法律推理的学者是北京大学的沈宗灵教授,38而最早将实质法律推理引入逻辑学范畴进行研究的则是雍琦教授。1988年,雍琦教授在给研究生讲授《法律逻辑专题研究》课程时,就已经涉及到实质法律推理方面的问题,在后来的《审判逻辑简论》中专门辟有一节论及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及其常见形式39。有的评论者认为,在该书所探讨的所有问题中,"实质法律推理则是最有吸引力的一个。……实质法律推理正是逻辑和法律纠缠而不可分割的领域,是法律逻辑工作者努力可为之处" 40。法律逻辑要真正成为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完成其任务之用的智力工具和手段,就必须重视对法律实质问题的研究。而对实质法律推理的研究,显然是从逻辑学切入法律实质内容的一个突破口。

    实质法律推理不涉及或极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只涉及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的评价,涉及价值判断。因此,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的这种非形式性,是审判逻辑与形式逻辑研究推理的一个重要区别,也决定了对审判逻辑的研究不能简单采用形式逻辑原有的理论、原则和方法进行研究和解说。雍琦教授在《审判逻辑简论》中,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认为实质法律推理的常见形式或方法主要有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一般原则进行的法律推理、类推适用和由弱到强的推理三类。在《审判逻辑导论》中,则扩展到根据法律基本原则进行的法律推理、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的法律推理、根据法理或学说进行的法律推理、类推适用、判例类推和根据利益衡量进行的法律推理等多种形式41。实质法律推理是非形式的价值判断,因此,审判逻辑对实质法律推理的研究必须涉及法律的实质内容。

    (三)关于审判逻辑的性质

    由于审判逻辑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它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合理或不合理的一种技术。因而雍琦教授认为,审判逻辑也正如佩雷尔曼所说的"是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换言之,审判逻辑不仅仅是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其实质内容的。因此,尽管审判逻辑研究的依然是概念、判断、推理的问题,这样的研究既有形式方面的,但又不只是形式方面的,还要涉及实质内容——所谓的实质内容当然不同于思维形式的具体内容。由于法律推理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推理,因而以研究法律推理为中心的审判逻辑也不可能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审判逻辑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去研究案件审理活动这一特定领域中有关思维艺术、思维技巧性质的科学42。从这一意义上说,审判逻辑不仅仅属于逻辑学的范畴(尤其不仅仅属于形式逻辑的范畴),也应该属于法理学的范畴43。因为,其中的法律推理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一个逻辑学问题,实际上,法律推理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学方法论问题,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它是一个深刻的法理学问题,隐藏在它背后的往往是一个法学本体论和法学认识论的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麦考密克就把法律推理与休谟的实践理性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并把法律推理看成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论题44。西方其他各派法理学也都不同程度地论及过法律推理。因此,对审判逻辑(或法律逻辑)的研究,就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条件下的法律制度运行原则,它总是同人们对法的本质、法律制度等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联系的。雍琦教授因而特别说明,自己的审判逻辑是供我国司法工作者运用的法律逻辑。

    (四)关于审判逻辑的研究方法

    既然"法律寻求的是合理性证明的逻辑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发现的逻辑" 45,因而对审判逻辑的研究,就应特别注重如何更好地发挥逻辑的论辩工具作用。由于审判逻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而法律推理是法官行使司法职能的一种工具,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来论证判决的正当性。因此雍琦教授认为,对审判逻辑的研究就必须根据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结合法院的实际判决活动或法庭论辩实际,把研究的着眼点集中在如何区别一个法律推理的好或坏、有理或无理、切题或不切题、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标准上。换言之,对审判逻辑的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不但要注意从司法实践中总结概括科学的思维形式和思维方法,还要考虑到研究成果能否被司法工作者承认、接受。为此目的,对审判逻辑的研究就不能采用纯形式的、符号化的现代逻辑的方法(如现代规范逻辑的方法),也不能单纯采用普通形式逻辑的方法;而是既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又要采用非形式逻辑的方法(如法律解释的方法、价值分析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等等),并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46。

 

    四、关于审判逻辑的评价与我国法律逻辑之展望

 

    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从兴起至今经历了将近二十年。但总体而言,由于研究法律逻辑的逻辑学者要么对法律不甚了解,对法律的实质内容普遍缺乏应有的敏感,要么对逻辑持一种偏狭的态度,而研究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的法理学者则缺乏应有的逻辑素养,对适用法律中的相关逻辑问题漠然视之,使得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研究方法缺乏创新,视野狭窄,目光短浅,远未取得令人乐观的实质性进展,法律逻辑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远没有获得足够的重视。

    雍琦教授围绕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而创立的以构建法律推理为核心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是国内第一个从逻辑学与法理学相结合的视角探讨法律实质问题的法律逻辑体系,这对基于形式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理论无疑是一种超越。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在学术上自辟蹊径,自成条贯,独具卓识。无论是宏观把握还是微观剖析,都有不少独到的见解,对许多相关问题的阐释多能做出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诠释,足资启发。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已不只是用法律领域中的一些零碎的实例来解说一般的逻辑问题,也不再是形式逻辑眼界中的那种法律逻辑,而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从法理学与逻辑学相结合的角度来阐释法律适用中相关逻辑问题的法律逻辑。这样的法律逻辑,无论是对法律逻辑学本身还是对法理学都将产生它应有的影响。

    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体系,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思考问题的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法。国内目前的法律逻辑研究最亟需的就是需要及时转换一种眼光,也就是说,思想方式和研究方法的改变应是我们的当务之急。至于非常成熟的观点和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法律逻辑理论体系也许还需假以时日,还有赖于整个学界(法学界和逻辑学界)长期的共同努力。

    其次,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研究为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开辟了一个新方向。这对我们的启示是,研究法律逻辑必须立足于司法实际,深入法律的实质内容,注意与法理学的研究沟通,尝试与法学界进行对话。只有这样的法律逻辑研究才能为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才是有生命力的。我们相信,自此之后,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将走向多元化的发展道路,而且所进行的各类法律逻辑研究也将日益注重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逻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将愈来愈发挥出它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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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汪奠基所著《关于中国逻辑史的对象和范围问题》一文中所引用的Waddington和Reymot等人的观点。该文载《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5-12页。

    2 参见:《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美国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

    3 参见K·J·Hintikka为《英国大百科全书》(1977年版)所写的"逻辑哲学"词条。由倪鼎夫译,经张尚水、胡耀鼎、张家龙校译的中译文以《逻辑哲学》为题,载于《哲学译丛》1982年第6期。

    4 法学家们所说的三段论,并非形式逻辑课本中所说的那种狭义的直言三段论,实则包括直言三段论在内的整个演绎推理。

    5 参见(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6 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7 参见信春鹰:《当代西方法哲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载《外国法译丛》1995年第2期。

    8 参见(美)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17章"法律与科学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462-493页。

    9 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10 参见倪鼎夫:《努力发展逻辑科学,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在一九七八年全国逻辑讨论会上的发言》,载《逻辑学文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8页。

    11 1979年以后,国内一些逻辑学者陆续应用形式逻辑的有关原理、方法来解说司法案例。1981年8月,国内第一本供法律专业用的形式逻辑教材《法律专业逻辑学》(石子坚、阳作洲、杜辛可、郭虹、雍琦编著)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公开出版。

    12 参见吴家麟:《建立法律逻辑学的必要性及其研究内容和方法》,载《福建论坛》1982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D41专题《法律》1983年第2期全文复印。

    13 该教材是国内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学"命名的教材,1983年由群众出版社出版,1986年第一次修订,1988年出版了修订第二版。1991年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在台湾出版了其繁体字版本。

    14 湖南、山东等省还曾采用该教材作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指定教科书。

    15 如所谓"审判三段论第一格的小前提是否定判断,也同样是正确的推理";"死刑三段论"之类的"特殊"理论。

    16 参见雍琦:《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纪念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成立十周年笔谈》,载《警学经纬》1993年第2期。

    17 参见雍琦:《关于我国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D410专题《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2期全文复印。

    18 参见洪泽湖:《法律逻辑学质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8年第4期;蒋民建:《关于"法律逻辑"的逻辑思考》,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88年第1期;雍琦:《刑事审判推理形式质疑》,载《法律逻辑论文集》,四川省法律逻辑研究会1990年编印;诸葛殷同:《一个局外人看法律逻辑》,载《警学经纬》1993年第2期;郝铁川:《论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等等。

    19 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于1983年9月15日至18日在哈尔滨成立,当初隶属于中国法学会。1993年根据民政部整顿社团的部署,更名为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隶属于中国逻辑学会。

    20 参见王卫光:《深入研究法律逻辑,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第二次学术讨论会速记》。

    21 参见阳作洲:《法律逻辑研究的现状及前景——在中国法律逻辑第四次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以及粟克武:《相互交流、开拓前进——中国法律逻辑第四次学术讨论会综述》,均载于《广西公安干部学院学报》1990年第4期。

    22 参见《第六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简报》。

    23 参见雍琦:《比对推理及其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3期。

    24 参见雍琦:《刑法罪名的逻辑特征》,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4期;《怎样正确运用罪名概念》,载《探索》(重庆)1985年第2期。

    25 参见雍琦:《法庭辩论要注意正确推理》,载《法学季刊》(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

    26 参见《刑事诉讼法讲座》(下),西南政法学院1985年9月印行,第185-222页。

    27 参见雍琦:《证据运用与逻辑推理》,载《探索》(重庆)1986年第2期。

    28 参见雍琦:《应当重视刑事审判逻辑的研究》,载《法学季刊》(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29 佩雷尔曼认为"法律逻辑并不是象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我们所指的法律逻辑是指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佩雷尔曼研究法律逻辑的著述主要有《新修辞学》、《正义、法律与辩论——法律推理论文集》。

    30 参见雍琦:《审判逻辑简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8-9页。

    31 参见《审判逻辑导论》前言。

    32 参见《审判逻辑导论》,第1-2页。

    33 雍琦教授从我国审判实践中所总结概括出来的这一"审判活动的总体思维结构",最早出现在他的论文《应当重视刑事审判逻辑的研究》(《法学季刊》1985年第1期)中。在随后的《审判逻辑简论》(第11页)中有所改进;在《审判逻辑导论》(第12页)中才演变成下面这样的演绎论证模式。这一演绎论证模式,与中外法学家们所概括的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是一致的。

    34 参见《审判逻辑简论》第161-182页以及《审判逻辑导论》第344-367页。

    35 参见《审判逻辑导论》第145-153页。

    36 雍琦:《刑事审判推理形式质疑》,载《法律逻辑论文集》,四川省法律逻辑研究会1990年编印。

    37 参见雍琦:《在刑事审判中怎样正确推理》,载《司法实践与逻辑运用》,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8 参见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载《法学》1988年第5期;以及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39 参见《审判逻辑简论》第182-189页。

    40 君在:《重要的在于方法——〈审判逻辑简论〉评析》,载《四川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

    41 参见《审判逻辑导论》第367-395页。

    42 参见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43 雍琦教授的审判逻辑理论所涉及的不少问题就是很专门化的法理学问题。

    44 See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Clarendon  press·Oxford(1978).

    45 (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2页。

    46 参见《审判逻辑导论》第2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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