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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规则视角下的文义解释探讨

2006-03-20 15:27:29 作者:黄砚丽 来源:www.zwmscp.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提要: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官在办案中应当掌握的实际操作方法,即在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时的使用顺序问题。从理论及实践研究国内外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情况,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规则,存在着一定的位阶顺序,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具有优先性。由于文义解释方法较之其它解释是最常用的解释方法,笔者对文义解释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述——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开始,又是法律解释的界限;文义解释中的两种语义及专业语义优先性原则;同一法律术语的解释规则。同时又探讨了文义解释在适用中的条件和局限性以及如何克服局限性的问题。

    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的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可适用……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1]法律解释是一门科学与艺术,众多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真切地感受到,解释法律是一项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众所周知,法律适用的形式为逻辑三段论法,因此,法官办理案件第一步的工作,就是铺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即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理论上称之为“找法活动”。实践中“找法”的结果非常普遍的情形是,找到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就需要法官进行解释。如何解释法律,需要法官有精通的业务素质,熟练地运用法律解释操作的技巧。因而,探讨在实际办案中如何解释法律问题,或者说从事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问题的研究应当说是富有意义,本文试从法律解释规则入手,探讨文义解释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律解释规则问题

    从逻辑角度分析,法律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操作中的一个问题,即在进行法律解释活动中,“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的大致规律,称为解释规则。”[2]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为法律解释提供合理正当的“路径”,这种“路径”作用,主要是一种预设作用,为法官办案提供指引。法律解释规则的确立凝结了法律解释实践的经验,体现了法律解释实际操作中的智慧。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

    研究法律解释规则问题我们自然通常会从研究法律解释方法开始,迄今为止,法律解释方法仍沿用萨维尼对法律解释的四种分类,即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虽然现当代学者或将其扩充为十小类(如梁慧星先生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四大类,其中的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共计十小类),或笼统归为两大类(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统称为逻辑解释,文义解释单独列为一类),基本上都属于对已公认的方法使用上的侧重和表述不同,并未拓展出新的“坐标纬度”。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学家常常列出其他解释方法,应当说其他方法或者大致落入上述几种方法的范畴之内,或者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而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3]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种类的更多论述,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如上所述法律解释方法有多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通常选用其中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在判案中的某项解释结论,做出法院判决。因此研究法律解释操作中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思考研究,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一定的顺序,各种解释方法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4]?即法律解释是否有某种规则,是否哪种解释方法可以优先适用?

    (二)国外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情况

    在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中,编者根据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的学者提交的关于本国高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解释制定法实践的报告,各国都广泛依靠、利用了四类解释方法,即语义类、系统类、目的—评价类和跨类型的意图类。这四种解释方法在适用中的顺序是这样:

    第一,如果语义论点的解释条件得以满足,它就应该优先于其它解释论点的考虑而被运用;

    第二,只有首先考察语义论点的解释结果,并且有某种理由对此结果的合理性表示怀疑,才能进而考虑系统论点;

    第三,只有在考察了语义论点和系统论点的解释结果之后,才能进而考虑目的—评价论点。即除非所涉及的目的或价值更为重要,否则就不能使用这一层次的解释论点。

    第四,跨类型的意图论点,如其名称所示,可以跨越此种排序。意图论点获得普遍的承认和运用,是因为所有的国家都把实施立法意图作为一项崇高的价值。[5]

    上面选择的9个国家在地域上分别属于东欧西欧、南美北美,在法律传统上涵盖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及两大法系的混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从9个国家法律解释实践情况看,他们都承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较之其它各种形态的解释论点,语义论点(即文义解释)最具有决定性,使用的范围也最广泛。他们在适用上表现出重大的共同性——语义论点都具有最突出的地位,它们总是获得优先考虑,当然这种共性并非是偶然的。

    (三)台湾及我国学者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论述

    台湾的王泽鉴先生是一种折中的立场,即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以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他认为第一,文义解释是解释之基石,惟概念用语具多义性。法律所使用之语言多具疑义,须再进一步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加以阐明。第二,体系解释的主要功能一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关联探求其规范意义;二是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所应注意者,法律体系在法解释学上之价值,不宜过分高估,以及不应以法律体系作为解释之唯一或主要依据。第三,法制发展史及立法资料,有助于探讨法律规范意旨,具有重要地位,解释者原则上应受立法者所作价值判断之拘束。第四,比较法解释对于现行民法之解释实具有特殊意义,若干重要争议问题均可藉比较法解释而澄清。第五,法律文义上的疑义,倘不能依法律体系、立法理由或比较法之解释予以完全澄清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法律义文之疑义,已经体系、立法理由或比较法之解释初告澄清者,仍须依法律规范目的检查、确定。第六,合宪性解释,应居于优越地位。[6]

    台湾学者黄茂荣在谈到各种解释因素时说“关于这些因素相互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用它们的功能简单说明如下:文义因素首先确定法律解释活动的范围,接着历史因素对此范围再进一步加以确定,同时并对法律的内容,即其规定意旨,作一些提示。紧接着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开始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规范意旨的发现或确定工作。这个时候,“合宪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参与。最后,终于获得了解释的结果。于是再复核一下看它是否合乎‘宪法’的要求。”[7]

    梁慧星在他的《民法解释学》中也强调解释规则应遵循的大致规律即解释规则: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当用文义解释方法可能有几种解释结果存在时才可运用论理解释,若经采用论理解释各种方法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综上所述,国内外的法律适用实践及理论研究均表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存在着某种规则,存在着一定的位阶顺序。但并不存在适用所有案件的完全统一的位阶顺序,解释方法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但是总体上说,有一个解释规则是大家共同认可的,即在确定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顺序时,一般应当首选文义解释。在文义解释不能解决解释问题时,才需要采取其它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这一法律解释规则。

    由于篇幅所限,作为一种论说的方法,本文限定于集中讨论文义解释,这并非舍弃在此无法展开的对其它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讨论,而是因为文义解释较之其它种解释其中所揭示的或隐含的道理更具有代表性,也可能还适用于其它种法律解释。

    二、文义解释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一)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界限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语义解释和字面解释。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词语和文法进行的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语构成的,要确定它在法律上的意义必须先了解法律条文所用的词语,确定词语的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开始于文义,由于法律概念具有多义性,在概念边际灰色地带允许法官有一定的判断余地,但是法律解释又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畴。法谚曰“黑不超红”,即黑字条文的解释,其意义不得超过红字标题范围。因为在过去法典的印刷,条文本身多用黑字,标题多用红字,所以黑字条文虽然可以做一些扩张解释,但却不能逾越红字标题的范围。这条法谚指出了解释法律应遵守的原则,因而文义解释又是法律解释的界限。故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又是法律解释的终点。

    文义解释是法官裁判案件最常用的解释方法,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首先都必须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有各种各样的方法,但有的解释方法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用、都可以用,而唯有文义解释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使用的方法。因此,我们可以说文义解释最为重要。

    总之,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即无论是谁,无论解释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采用文义解释。都应当从法律规范的条文出发,法律规范的文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前提。同时还应当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即进行解释应当根据法律条文的文义,不应脱离法律条文的文义任意解释,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适用的安定性。

    (二)文义解释的优先性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即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正如法谚所说“文字之解释为先”,另一法谚曰“文义如非不明确,即应严守”这些都是指文义在解释中的优先性。

    著名的“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 规则[8],也是对文义解释优先性规定的典型表述。“关于解释的第一个总规则是: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当一个文件以明白和正确的词语表达时,当它的意义明显,且不导致荒谬的结果时,人们并无理由拒绝依从该文件自然表现的意义。如果企图从其他方面寻求一些推测,以便限制或扩大该文件,那只是意欲规避它而已。”[9]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论者有谓:某项规定,文义明确,勿待解释。”因此,只要法律规定在外观上是“清晰的”、“明白的”或者“不含糊的”,就应当按照其明白的含义给与其惟一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的目的、背景或者立法史的探求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法官就有义务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清晰明确表达的法律规定无需任何解释。

    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运用上可以分为严格优先性和表面优先性。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和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存在着严格优先性的情况,即文义解释一概优先于其它解释。如在刑法领域,基于 “罪刑法定”原则,文义解释的运用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再如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期间计算的规定,文义解释也是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如果在某些或者所有案件中对不同解释标准的排序只是为了让对方提出反证或者反驳,这是文义的表面优先性,也被称为文义的初始优先性。

    (三)文义解释中的两种语义及专业语义的优先性

    文义解释中的语义还可以细分为通常语义(通常用语)和专业语义(专业术语)两种类型。这种划分是由法律词语的组成结构决定的,法律词语是由通常用语与专业术语构成的,那么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既有普通用语也有专业用语,

    在进行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照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概念多取之于日常生活用语,原则上应从日常用语寻求解释意义。如“人”、“物”、“胎儿”等,但是日常生活上的语言在成为法律概念以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善意”非指好心,而是指“不知情”。[10]因此,进行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但如果该词语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与通常意义不同,则应当按照该词语在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另外,通常用语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但如果有约定成俗的使用习惯和含义,应当按照这种习惯和含义进行解释。

    专业术语是具有法学专门含义的语词,是为法律规范或者法学研究的特殊需要而专门创设的语言。它强调法律文字的专业性,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来理解。在法律领域,法律的特定抽象思维和法律的理念,其核心都是以术语的形式存在的,其专业数量之多,密度之大,都是非常突出的。如法定代理、遗嘱继承、诉讼当事人等,专业术语以其独特的含义或者词语区别于其他含义或者词语,因而其含义是固定和独有的,解释时必须按此含义进行。

    另外,专业术语在解释上具有优先性。 如果法律规范的用语与通常用语的语义不同,则需要按照其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因为法律规范包含对使用者的要求内容,适用者必须受法律规范的约束,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首先从专业术语出发,同时专业术语本身就是为法律规范而创设的,具有特殊的意图和存在理由,因此专业术语在解释上具有优先性。当然,如果法律用语没有特殊的含义,就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例如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件,一个法律禁止进口植物果实,但不禁止进口蔬菜,有人进口番茄,因此发生了番茄究竟属于植物果实还是蔬菜的争议。 对普通百姓来说,更多的人会认为番茄是蔬菜,而对于植物学家或海关人员来说,番茄则可能被视为水果。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水果和蔬菜这些措辞在贸易或者商业上已获得特殊含义,因而必须按照其普通含义进行确定。在人们的日常用语中,番茄的典型含义是蔬菜。”

    (四)同一法律术语的解释规则

    在运用文义解释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使用同一法律概念时,原则上应做同一解释。就是说同一法律或者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法律术语时,应当作相同的解释。无论从通常用语还是从法律术语的角度看,同一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应当作同一解释,这也是维护法律适用安定性的需要。因为,如果同样的法律用语缺乏同样的含义,就意味着其含义缺乏固定性,人们在适用时就可能心中无数,无所适从。

    但是同一术语作相同的解释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理由足以否定其含义的相同性,同一概念具有不同意义的,那么对同一术语也可以作出不同解释。这是由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决定的,即法律概念具有多义性,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选用不同的含义。台湾的郑玉波先生曾举一例为此规则作例外解释,他说:“同一用语,不一定同一用法,因须视其使用目的而有差异。例如‘推定’二字,在法条中一般多为拟制某一事实而用,亦即有推测而定之意,或假定之意,民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同时死亡。’其中的‘推定’就有上面的意义。民法第一一二四条第一项规定‘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贵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其中的‘推定’则是推举之意。” [11]。尽管上面两条虽然都是出自于台湾《民法》,都用“推定”字样,但第一个是“推测”的意思,第二个却是“推举”的意思,可见二者的意义有很大不同。同样的情况在我们国家也会遇到,因此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明辨。

    三、文义解释运用中几个问题

    (一)文义解释适用的条件及局限性

    如前所述文义解释是法律实践中最常见、也最为重要的一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中的语义无论是通常语义还是专业语义,解释的适用条件是其用语清晰明白。但事实上完全清晰而无须解释的法律规范是很少见的,或者说几乎不存在。因而在有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就不能使用文义解释,就要采用其他解释方法。造成这种情况或者说它的局限性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第一、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

    法律的表达形式是语言,语言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因而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英国的哈特认为,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因此,在法律语言不确定的地方,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也不存在绝对或唯一正确的答案,解释者或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推理结论中做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的角色。[12]譬如一个经常被大家引用的例子,法律规定“车辆不得进入公园”,这里的“车辆”是不是包括放在公园中作为战争纪念的坦克或军车?是不是包括放在公园进行急救的救护车,以及运载树枝的马车或卡车?“车辆”二字就有了多种解释,表明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

    第二、文义解释的变动性

    国内学者朱苏力认为,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 语义会发生流变,既有“历史性流变”,[13]即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历史时期会消灭或变更,例如“子女”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200年以前,许多社会都将他仅仅理解为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而在200年后,人们对子女的理解就改变了,包括了非婚生子女。这种理解的改变,并不是由于文字改变了,而是因为人们对子女的理解改变了,人们将子女做了更广泛的理解。另外语言不仅仅有“历史性流变”还有“共时性流变”,[14] 即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有时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一个词可能会出现几种不同的理解。如前所说的美国进口番茄一案,对普通百姓来说,更多的人会认为番茄是蔬菜,而对植物学家或海关人员来说,番茄则有可能被视为水果。

    第三、制定时情况与适用时的情况发生变化

    立法总是静态的、滞后的,而社会生活始终是发展的、多变的。原本清楚的法律用语由于法律制定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与法律相关的知识、技术和价值观念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得语义不清。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显然都是从当时的理解赋予法律用语特定的含义,于是在法律适用时,往往从当时的含义出发理解其含义,即探究其当时的含义。由于当时的含义能够体现立法者的意思,因而它是需要查明的,也是解释的出发点。但是,适用时的含义可能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必然发生法律适用者根据适用当时的需要重新解释其含义的情况。例如,某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引发”癌症的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该法律制定时,由于检测手段落后等原因,哪些物质属于致癌物质,一般难以确定,而被确定的致癌物质一般对人体都危害极大。后来,由于科技进步,检测手段的重大改进,法律制定时的事实前提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照旧实施该法律规定,就会把一些相对比较安全的物质排除在使用范围之外,就会迫使人们使用一些非致癌但对人体具有重大危害的物质。因此,对于该规定中的“引起”一词的解释就发生了争议,这时难免有人会认为这是不是意味着政府可以不控制那些危害极小的致癌物质的使用呢?

    综上所述,文义解释尽管存在许多局限,存在一些削弱文义解释的正常效力、甚至使它无法适用的因素,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怀疑或否定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这些局限有些是固有的,有些则是因为我们的不当运用或过高期待造成的。不过,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对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说,文义解释在许多场合下是具备充分清楚的运用条件的。即使在文义解释的正常效力因为上述因素的存在而被消弱时,其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也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解释从根本上说是围绕着对法律语词的含义的理解展开的。

    (二)如何解决文义解释的局限性问题 

    第一、重文义而不拘泥于文义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居于首当其冲的重要地位,但文义固然重要,却不能拘泥。自罗马法以来,有关不拘泥文义的论述可谓多矣。赛尔维修曾说“法律解释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要实现其意义和目的。”法谚亦曰“法无精确之定义,而委诸善良人之判断。”郑玉波先生的解释是:“此法谚亦系表明吾人用法不可过分拘泥文字之意,否则有欠妥当性,非本法之本旨也。”最著名的美国一个判决可以说明这一问题。1885年美国国会禁止人们以那种同尚未移居美国的外国人缔结劳务合同的手段去鼓励外国人移居美国,该规定的但书将职业艺术家、演讲学者、歌唱家和家庭仆人排除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却没有提及传播福音的牧师。一家教会同一位英国牧师缔结了一份有关该牧师前来美国并任该教会的教区长和牧师的合同。在他来到美国并接受了他的工作以后,政府试图对该教会科以罚款处罚。然而,最高法院却拒绝只按字面意思解释该法规。最高法院在考虑该法令的名称(仅指“劳务”)及其政府立法的目的之后,得出的结论认为,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料都表明了一个意图,即该法令只试图对从国外引入廉价的无技能的劳动力加以控制。

  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的做法是,语义论点是任何解释的出发点,但它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具有支配性。法官不必停留于法律规定的措词,法官受法律约束并不意味着受法律字眼的约束,从而只能进行死扣字眼的解释,而是要受法律意义和目的的约束。法律解释是法官探究法律内容的方法和路径,在这过程中,要考虑到法律在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位子,而不必拘泥于法律语词。

    第二、避免荒谬或明显的不公正结果

    19世纪以来在英国法院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文理解释方法被后来著名的“黄金规则”所修正,就是对这个问题的最好说明。文理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勿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由于文理解释存在的固有缺陷(即它是一种极端、绝对化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导致荒谬和明显的不公,于是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对该规则修正的“黄金规则”。根据“黄金规则”,法律条文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在某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这个结果的出现并非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不必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黄金规则”是英美法系通过灵活的解释克服荒谬和不公的结果。例如,根据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规定“身着制服的警察可以要求在公路或其它公共场所正在驾驶或试图驾驶汽车的任何人,当场或就近提供呼吸取样用于呼吸测验。”这条法规可以被认为是运用字面含义将导致荒诞结果的典型。因为字面含义明文规定,警察只有在汽车行驶中或试图行驶时才能检查驾驶员,而一旦汽车停下来,警察就无权进行检查了,这个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假设警察要检查一个喝多了酒的驾驶员,这个驾驶员可以说“我是多喝了几杯,但是现在你让我检查呼吸已经太晚了,我不是‘正在驾驶’,我已经把车停下来了……”。[15]上面这个例子表明,由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法律条款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果依照其字面含义来解释,其结果显然是十分荒谬可笑的。

    在许多国家,如果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可能产生显然不公、不合理或者其他荒谬的结果,或者法律条文本身有明显的错误,法官就不能照此行事,而应当妥善解释,确保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在“美国诉美国货运协会”一案中,法院曾指出“当(明确的)含义导致荒谬的或无益的结果时……,本法院会撇开其词语含义而去考虑该法令的目的。”[16]在现代司法中,尽管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但刻板地遵循字面含义的做法已不复存在。现代司法的法律解释思维方式是,在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或者荒谬时,我们可以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获取与通常文义不同的合理解释,避免通常文义的荒谬。

    第三、文义解释与其它解释方法的依存关系

    文义解释并不是孤立的,文义解释通常不能单独胜任解释工作,这也是各国法律解释的共识。即使在对文义解释特别强调的英国法官也实事求是地指出:“英语单词从其周围的环境获得颜色……词语,特别是一般性词语,不能孤立地理解,其颜色和内容必须从其语境中获得。”

    尽管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但由于语言的多义性以及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仅仅根据文义常常不能确定特定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语言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文义解释必须与其他解释方法结合起来,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必须考虑其它的解释方法。也就是说,在文义解释不能单独完成任务时,其他方法就成为文义解释的辅助因素或决定因素,发挥固定文义的作用。例如媒体曾报道的“站内厕所”之争,1993年11月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发文,取缔一批收费项目,其中包括取缔火车站站内厕所收费。据此,两位年轻人分别在河南郑州和江西萍乡起诉铁路部门。两个案件的争议点相同:“站内厕所”的含义是什么?按照文义解释“站内厕所”既可以解释为“火车站范围内”的厕所,也可以解释为“火车站站台内的厕所”。两种解释均符合文义解释,均有道理。郑州的案件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解释;江西的案件,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原告胜诉,法院采纳的是第一种解释。同样的案件,两个地方的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究竟哪一个法院判决正确?1994年4月,财政部、国家计委专门发文对“站内厕所”一语进行解释:“‘站内厕所’,指车站范围内,包括进站通道、候车室及站台上处设立的厕所”,由此肯定了第一种解释。财政部、国家计委是该行政规章的起草人,其作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应当作为解释的依据。[17]通过探讨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出对一个法律条文,经采用文义解释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各个解释意见均有其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站内厕所”一案采用的是立法解释方法,即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以立法者意思作为判断标准。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运用文义解释产生两种以上的结果难以决断时,应当继续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以判断其中的哪个解释意见更合理、正确。      

    结束语

    近年来,法律解释在中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均受到重视,表明中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以及相关的理论问题,注意对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反映了中国法学的发展水平。在目前现状下,要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以及保障法律正义,需要普遍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应当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同时还要学习、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学习他们在法律解释操作技术中的运用和技巧。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司法的法律解释过程中,由于个体的差异必然会融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因此同样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同一案件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是效果迥异的解释。因此基于更多的关注如何合理地规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从而提高法律适用的质量考虑,笔者对法律解释规则以及在解释中最为重要、最常使用的文义解释理论及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期望我们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能够在一定的规则下运行,确保解释具有相当程度的客观性,避免法官的恣意专断。最后本文强调的一点就是法律的目的,终极言之是实现正义,而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乃实践正义的手段和途径。

 

[1]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3]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4]
各种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的规律,有的学者称为位阶,日本学者矶村哲称为序位,台湾学者黄茂荣称为顺序,梁慧星则称为解释规则,总之它是某种决定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的排序关系。
[5]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6]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7页。
[7]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8] 18
世纪国际法学家瓦特尔在其《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君主的行为和事务的自然法原则》中提出,根据理性并经自然法认可的解释规则共有5个,其目的是挫败缔约者的恶意的企图,制止欺诈和预防诡计。其中最著名的是第一个规则,该规则在外交文件、仲裁和司法程序中经常被引用。
[9]
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10]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11]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12]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13]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14]
同上。
[15]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16] [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
[17]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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