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及民国时期华北村庄中的乡地制——以河北获鹿县为例
2006-03-20 21:46:28 作者:李怀印 来源:历史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本文将主要依据河北省获鹿县晚清及民国时期的地方档案资料(现藏于河北省档案馆),探讨当地村级行政及税收组织的实际运转情况,以及乡村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并就此请教于方家、同行。 一 问题的提出
早先一代学者有关晚清以来乡村基层组织的研究,在资料来源上,多依靠《皇朝文献通考》一类的官方文献、地方志书,或私人笔记、文集等。20世纪60年代初,萧公权曾指出此类资料的不可靠之处,认为其中“多含官僚文人的偏执、虚伪、粗心,或大而化之”(注:Kung-chuan Hsiao,Rural China: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60,pp.51-53.)。萧氏本身的研究,在史料上也并无新的突破。不过,经过他的细心梳理,加之同时代其他学者的努力,人们对清初以来用于地方控制的一套官方制度(包括基层社会治安方面的保甲制和税收方面的里甲制)的实际执行情况及其中的弊端,已可以窥见大体的轮廓。例如,萧公权及瞿同祖的研究均显示,无论保甲制还是里甲制,在实际施行中,皆因时因地而异。但到18世纪早期,此类官方制度在不少地方已趋于式微(注:Kung-chuan Hsiao,ibid,Chapter 3; T‘ung-tsu Ch‘ü,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2,pp.202-203,300.)。代之而起的是各种非正规做法。在村一级或村之上,乃出现名目不一的半官方人员,承担以前保甲、里甲的职能。官方文献常称此类人员为乡保、地方、乡地、保正或地保。
尽管这类非正式人员在乡村基层行政管理中至关重要,早一辈学者对他们在地方上所扮演的实际角色,并不十分清楚(注:其主要原因,据萧公权称,乃在有关乡村日常生活第一手资料之极不易得。在萧氏看来,“帝制时代中国乡村的居民,多目不识丁。他们的生息劳作,并不能引起士大夫的兴趣,当然也就不会留下什么记载。那些关心‘民瘼’的官僚士绅,也只是泛泛而谈,并未具体描绘乡间生活的真实状况”(前引书,51页)。)。不过,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研究者大都肯定,清代中后期的所谓地方、地保一类人物,均是由当地村社提名,再经县衙门任命,负责本地与地方治安、税收相关的事务。至于这些地方和地保是如何具体选拔和委任的,其详情便不得而知。对于他们与本地村社之间的关系,也是众说纷纭。例如,萧公权和佐伯富均认为,地保主要是对提名其担任此职的地方民众负责,而非对县衙门负责。因此,地保在当地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说是政府的代理人,倒不如说是地方民众利益的代表者(注:Kung-chuan Hsiao,ibid,pp.69-72;佐伯富:《清代の乡约地保について》,《东方学》28卷(1964年),91-119页。)。也有学者不同意此说,认为地方只不过是由县衙门任命,并直接对其负责的乡间代理人。但此说纯系依据官方条文,并无实证材料加以支持(注:John R.Watt,The District Magistrate in Late Imperial China,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2,p.190.国内较早的研究中,亦有学者笼统地认为,清代的里正、保正人员,系“由地方上的富户、地主充当”,“是清朝封建政权的基层组织……反映了封建后期的国家机器对人民群众的控制越来越严密了”(戴逸主编《简明清史》1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279-280页)。)。还有学者利用晚清总理衙门档案,在对19世纪后期福建地方官府处理本地教案的过程做了一番研究后,提出富有弹性的看法。据称,地保一职在当地村社中的实际作为,乃取决于地方绅士与官府之间的势力平衡。地保在基层管理中的重要性,固然远胜于衙役,甚或先前的里甲、保甲。但是,乡间的权势人物,亦会利用地保,当做官府与本地村社之间的中介人物,起上传下达的作用,避免自己出头露面,直接跟官府打交道(注:Alan Richard Sweeten,"The Ti-pao‘s Role in Local Government as Seenin Fukien Christian‘cases‘,1863-1869",Ch‘ing-shih wen-t‘i,Dec.1976,3.6,pp.1-25.)。换言之,地保既听命于官府,又受到地方士绅的操纵。
晚近的研究有所突破。黄宗智在研究19世纪冀东宝坻县衙门档案的基础上发现,当地最基层的半官方行政人员,是管辖多达20个村的乡保。此类乡保,多由当地有名望的人物提名,经县衙门批准后充任,负责督促所辖乡众按时纳粮,并在限期过后为欠税户垫封。由于乡保吃力不讨好,村社中的权势人物很少愿意充当此职,而是提名普通村民担任,自己在幕后控制。乡保实际上成了官府与地方精英间的缓冲(注: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年,237页。)。王福明同样利用宝坻档案,并佐之直隶各县志书,对乡保的选任情况,做了更为深入、系统的考察。他的结论基本印证了黄宗智先前的发现(注:参见从翰香主编《近代冀鲁豫乡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章。另有学者认为,保甲执事的选举之权,“掌握在地主士绅手中,并尽可能动员地主中最有财力、声望之人出任”。同时,“也有不少乡绅不乐于亲身任职,只在背后操纵,物色代理人,干预左右地方事务”(华立《清代保甲制度简论》,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6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04、116页)。)。
上述东西方学者的努力,有力推进了学术界对19世纪中国乡村基层行政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清代后期的地方治安网络及税收制度,各地差异较大。即便在直隶一省之内,亦是如此。以京津一线以北的冀东地区为例,当地历史上天灾频仍,土地贫瘠,农作物收成低,村庄组织松散。而保定以南,以石家庄为中心的冀中南地区,位处山麓平原,长期以来井灌发达,旱涝之灾远少于冀东。这里经济作物(尤其棉花)种植普遍,农业生产率较高。由于居民生活相对稳定和长期生息繁衍,单姓或只有一两个大姓的村落分布普遍,村庄组织紧密,村民凝聚力强。此一自然及人文生态上的差异,必然反映到基层社会控制组织上。如何理解在不同的自然环境、社会生态及权力结构中所孕育的村社内部组织结构、不成文的惯例与准则,以及由此所显现的国家与乡村关系之地区性差异,将是我们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再者,我们至今仍不甚清楚,晚清以来,国家权力是如何渗透到乡村一级,与最基层的社会组织和利益结构相互作用,从而形成扎根当地的政府控制机制。早先的研究,主要依靠官方文献,因此只能提供清代以来地方治安和征税制度历史沿革的概貌,而无法描绘这些制度在村庄内部的实际运作情形。有关冀东乡保的新近研究,在资料及研究深度上,比从前均有突破。但乡保本身是一个管辖多达20来个村的半官方人员,在单个的村庄中,其影响力十分有限。而我们目前对乡保的了解,仍只限于地方显要的保举过程,乡保的身份背景,及其在地方上的大致职能。至于基层行政及税收制度在村庄内部的实际运作情形,包括半官方人员的具体产生过程,此类人物在村社中的实际角色,以及村民交纳税款的具体办法及其有效程度,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最后,尤当注意的是,目前我们对1900年后地方行政及税收的了解,并不比19世纪或此前的情况更加清楚。清末民初的国家政权,透过创设村政府及警察制度,试图加强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但这些措施在基层乡村究竟收到多大成效?新设的一套控制机制在多大程度上取代了旧的做法?此类问题,迄今尚未见有基于可靠的实证研究而做出的令人满意的回答。由于各地社会条件千差万别,新的制度、措施的实施程度,当然会因地而异。因此,我们在了解20世纪地方政治生态因国家渗透而产生的变化时,宜避免大而化之的简单化描述。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展开一系列可反映地区性差异的、以第一手材料为基础的个案研究。在此基础上,方可形成一个有关基层乡村社会政治变迁的较完整的图像。
本文研究的对象,系位于冀中南山麓平原的获鹿县。焦点放在当地最基层的半官方职能人员乡地身上。不同于管辖多达20来个村的冀东宝坻的乡保,获鹿的乡地,无一例外地设于村一级,或者村下面的牌一级。我们将会看到,两地的乡保、乡地,无论在选任方式、职责范围、在村社中的角色,还是1900年后在国家权力进一步向下渗透过程中所面临的处境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别。本文将强调,这些差别,源自冀中南与冀东两地自然人文环境上的差异,同时也体现了两种不同形态的国家与村社之间的关系。为揭示此一主题,我们将集中讨论这样几个问题:乡地的起源与选任,乡地在税收及地方买卖中的角色,以及20世纪早期乡地与新式村政权之间的关系。至于1928年后发生的从乡地制过渡到国民党政权控制下的“乡镇自治”问题,笔者拟另撰专文,加以论述。
此篇研究所引资料,主要系获鹿自清末以来尤其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县衙门档案,内容集中于与乡地一职相关的各类纠纷上。仔细分析这些直接来自村民之手的原始材料,将会看到村社内部权力机制及税收制度之日常运作的真实面貌,并得以观察20世纪早期基层新旧制度更张过程中,国家权力向村庄扩张的实际效果,以及村社内生制度、惯例在此一过程中所发生的演变与沿革。 二 乡地的起源、轮任及相关村规
现存的获鹿衙门档案,在时间跨度上主要集中于光绪以后至抗战之前。光绪以前的档案,主要为审册及烟户册之类,从中可窥知乡村人口变化及土地占有的一些情况(国内学者对此已有专门研究(注:参见史志宏《从获鹿县审册看清代前期的土地集中和摊丁入地改革》(《河北大学学报》1984年1期);潘哲、唐世儒《获鹿县编审册初步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研究集》3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江太新《清代获鹿县人口初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2期)。)),但无法了解乡地制的起源和流变。冀中南地区的地方志书显示,乡地制在当地的兴起,跟清代前期里甲制的衰落有关。当地每个县通常只有12至18个里或社(有别于里甲制下每里10户,每甲110户的官方规定)(注:参见同治《灵寿县志》卷1,16页;同治《栾城县志》卷2,4页;光绪《续修井陉县志》卷9。)。获鹿县在明初有14个里,到16世纪增至18个(注:嘉靖《获鹿县志》(上海书店重印本,1990年),539-540页。)。清初改里为社,全县仍为18社。每社所辖村庄,少则二三个,多者达24个。每个社设有里长,负责统催本社各户地丁粮银,并协助官府定期编审丁册(注:光绪《获鹿县志》(获鹿县志办重印本,1985年),70页。)。雍正四年(1726)清廷推行“摊丁入亩”,并停止编册。后又令民间在纳税时“自封投柜”,不再靠里长催交粮银。里长由此失去原先的基本职能,里甲制形同虚设,或干脆被革除。
自封投柜的顺利运转,端赖官府对民间的有效控制,因为自愿赴柜并按时交清粮银的,毕竟只属少数。清初除服务于税收的里甲制外,还有一套与之并行的、用以强化社会治安的保甲制。里甲制衰落后,官府不得不转而依靠保甲人员督催花户赴柜纳粮。但是,保甲制本身就总体而言,从一开始即因地方官府推行不力而鲜有实效,及至18、19世纪更是有名无实。自封投柜的理想制度,因缺乏有效的监管,很难照章推行。各地实际采行的,多为种种变通做法。其中最流行的,在江南为绅户之包揽(注:参见Yeh-chien Wang,Land Taxation in Imperial China,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3;Kathryn Bernhardt,Rent,Taxes,and Peasant Resistances:The Lower YangziRegion,1840-1950,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山本英史《清初に於ける包揽の展开》,《东洋学报》59卷(1977年)1-2期。)。在其他地区,尤其华北,要算包收制(注:参见江士杰《里甲制度考略》(商务印书馆,1944年),60-66页;陈振汉等编《清实录经济史资料》2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281-283页。)。包收人员多为里甲制衰落后负责管理地方粮银催收的里书(或称社书,冀中南各县,每社通常有一个至数个社书不等)。此等人员,因掌管由土地买卖而引起的粮银催收,并逐年编造粮册(不同于原先里长所编之丁册),所以掌握花户的实名、住址及实际田亩。县衙门为按时完成粮额,有助于考成,多不顾朝廷之禁令,将税额包给社书(有时为衙役)。包税人在收税时,加重税额,从中渔利,农民负担因之大增。此一弊政历朝屡禁不止,各地抗税事件时有发生。冀东宝坻一带,官府原则上依靠由保甲人员演变而来的乡保督催所辖村众按时纳粮,并在期限过后为欠户“垫封”。但实际上,研究者发现,当地由乡保从官府领取粮册并直接督催花户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乡保很可能仅是协助社书和衙役催收或包收银粮(注:参见从翰香主编前引书,37页。)。就直隶一省大部分地方而言,到19世纪晚期及20世纪早期,包收制度已十分流行(注:参见李鸿毅《河北田赋之研究》,1934年手稿(台北,成文出版社重印本,1977年)。)。
另一种变通的做法,则是由村民采取主动,相互合作,轮流代表村众,集体交纳税银。这样做有几个好处,它既可避免官府胥役催征时的敲诈勒索,亦可免除包税人的种种盘剥。同时,此种集体纳粮的做法,还可省却自封投柜制度下家家户户亲赴粮柜交税的种种不便和旅途开销。由于多数村民只有小片土地,其赋额属畸零小数,赴柜的开销常超过税银本身,因此这种集体合作的纳税方式,对村民很有吸引力。流行于获鹿一带的乡地制,正是此种集体合作的反映。乡地一职,在当地民间及官方文书上,又常称做“乡长”(有别于1931年后依据乡镇自治组织法所设之乡长)。档案资料上常常乡地、乡长并用,所指实为同一职位。其主要职责,是在上下忙开征时,替村众垫付税款,年底向各户收回欠垫,并且在保甲制衰落以后,担负着原先保甲人员的行政职能,主要是协助地方治安,在官府与民间起上传下达的作用。
有关乡地的起源,不见于清代及民国时期获鹿县档案。但冀中南各县志书,却为我们提供了线索。例如,光绪元年(1875)《续修井陉县志》对该县(与获鹿相邻)乡地(当地称乡长)的缘起,有如下记载:“雍正四年,人丁摊入地亩,革去里长,令花户自封投柜……然富者粮多,自封投柜尚可。贫民之银,几钱几分不等。自封投柜,究有未便。故各村择公正殷实之人,设一乡长,花户不论何社,皆乡长一人催收粮银,到柜分社投纳。上下有益无弊,今从之。”(注:光绪《续修井陉县志》卷9。)这里所提及的乡长,显然既非里甲制或保甲制下的里长、保长之类,亦迥异于冀东一带的乡保。当地的做法,系由各村自设乡长,其主要职责,是在本村催粮纳税。当然,乡地(乡长)的产生办法及具体职责,在冀中南各县因地而异。甚至村与村之间,也不尽相同。但乡地一职在地方税收及行政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则毫无疑问。遗憾的是,当地志书虽或多或少提及乡地一职,但是对于乡地制的具体内容和实际运作,皆略而不论。职是之故,中西学术论著除零星述及外,迄今尚未见有这方面的深入研究。
获鹿地方档案中众多反映乡地轮任及拖欠税款纠纷的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当地各村乡地制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获鹿全境在晚清及民国时期计有200个村左右。其中多数村仅有一名乡长,其余村社则进一步分为若干个牌,每牌设有一名乡地。全县计有乡地500个上下,及至1931年乡地一职正式废止时,共有514名乡地。按照各村村规或乡规,乡地多系由村民轮流充任。具体的遴选方式,则因村而异,故有五花八门的村规。这些村规皆明确规定充任乡地的具体标准,以及新旧乡地的交接日期。贯穿这类村规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全村或全牌花户轮流做乡地,为乡邻尽义务。用村民的话说,乃是“轮流门户,按年换充”(注:河北省档案馆藏获鹿县衙门档案(以下简称获鹿档案)656-1-1232,1922(前三组数字分别指该案卷之全宗号、目录号及卷号,最后一组数字为该案卷形成的年份。下同);656-2-15,1921;656-2-406,1924。),或“轮流门户,周而复始”(注:获鹿档案 656-1-717,1917。)。
影响乡地轮任方式的因素,首属亲族纽带。在常见于获鹿的单姓村落,普遍的做法是由族内各房轮流从本房内推出一名乡地,替全族(亦即全村)各户垫付粮银。以该县姚家栗村为例,1920年代,全村共有180多户人家,均为姚姓,分为八房。按当地村规,每房皆需轮流为全族提供乡地一名,任期一年(注:获鹿档案656-1-1099,1919。)。有些单姓村则不以房为单位,而是要求挨户逐年轮充。例如南故城村,全村皆为杨姓。该村村规要求族内各户轮流接充乡地,任期一年,每年农历十月初一为轮换日期(注:获鹿档案656-2-27,1921。)。
获鹿还有不少村不止一姓。村民轮任乡地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以亲族集团为单位,各姓依次为全村提供一名乡地。以南谷村为例,全村分为王、李两大姓。按当地1920年代的村规要求,王姓与李姓两族需轮流派人做乡地及村正。李姓人马在做完一年乡地后,还要做两年村正。王姓在做完一年乡地后,则需做两年村副。两姓的族长负责按各户田亩多少从族内推出乡地、村正人选(注:获鹿档案 656-2-1120,1928。)。其二,也是更常见的办法,村内各姓自成一牌,每牌自有一名乡地。以范谈村为例,该村只有范、谈两姓,分别组成前后两牌。两牌虽然在纳粮时共用同一个粮册,但每牌各有一个乡地,为牌内花户垫粮(注:获鹿档案656-3-230,1930。)。多姓村的亲族集团数量不一,因此牌的数量也多寡不同。少的如范谈村只有两牌,多的达14个牌(注:参见获鹿档案656-1-419,1915;656-1-1216,1920;656-2-15,1921;656-2-23,1921;656-2-139,1921;656-1-1232,1922;656-2-406,1924。)。其三,还有些多姓村,在纳粮时不以亲族集团为单位,而是全村各户不分姓氏轮流做乡地。乡民轮充乡地的先后次序,通常接各户银额多少而定。所纳银两越多,则轮充乡地的排名越靠前,轮流的次数也越多。在不少村,乡民按各户粮银多少列出一个“乡地班子”,按照名单次序轮做乡地(注:参见获鹿档案656-2-852,1926;656-2-967,1927。)。也有一些村,不是按照粮银数额,而是依照各户实际田亩数量,决定轮充乡地的次序。这是因为,花户的田赋负担,虽然理论上应该取决于其实际拥有的田亩数额及荒熟程度,但实际上银额与地亩不相称的情况比比皆是。“有地无粮”与“有粮无地”的极端情形亦不鲜见。为了减轻贫户或缺地户的负担,有必要按照实际田亩数额,而非银额,决定轮充乡地的先后次序及次数多寡。
获鹿档案显示,充当一任乡地所需的地亩数额,各村不等。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有地15亩或20亩,则需要轮充乡地一年。例如,南庄村的村规规定,该村各户,种地20亩者,充当乡长一年;40亩者,充当两年;60亩者三年……“总以地多,充当乡长年多”。因此,耕地多者,其名字在同一份“乡地班子”名册上出现三四次,少者只出现一次(注:获鹿档案656-2-6,1921;656-1-1212,1920。)。马庄的做法更为复杂。该村旧规,“向系以一顷地者,充当乡长一年……每年腊月十五日,由旧乡长举保新乡长,周而复始。如一家足够一顷地者,即以一家独充乡长一年。如不足一顷地者,以十亩地以上之家,共措足一顷之数,公当乡长一年。若公当乡长之中,有不愿充当者,即由公当乡长中,从前当过乡长者,举出津贴乡长之钱数,以一顷地按亩均摊,交充当乡长者办公。倘有嫌所举之钱数多者,令其自道。钱数尽少不尽多。以钱数至少者充当乡长”(注:获鹿档案656-2-6,1921;656-1-1212,1920。)。
这些村现在乡地推举过程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及有效程度,从当地乡民有关乡地轮任的纠纷中,最能体现出来。笔者在《二十世纪早期华北乡村的话语与权力》(注:《二十一世纪》1999年10月号。)一文中,已就若干典型案例,做了详尽分析,这里不再重复。总的来说,这些村规至20世纪20年代后期仍相当有效。村民普遍认可当地村规在村社日常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有关乡地纠纷的官司中,当事人总是宣称当地村规“世世相传”,“历来如是,毫不紊乱”(注:获鹿档案656-2-967,1927。),或“相传数百年,咸遵乡规”(注:获鹿档案656-2-6,1921。参见该档案656-2-1120,1928; 656-2-967,1927;656-2-406,1924。)。不用说,权势人物对乡规的操纵、滥用情况,各村在所难免,但手法都十分隐蔽。这些当权人物至少在口头上都承认村规,并把维护村规的正常运转视为己任。公开否认并挑战村规的情形,在获鹿档案中十分鲜见。
事实上,村规的效力,不仅靠村民的接受和村社话语的力量,而且也来自官府的认可、支持。获鹿档案显示,当地县衙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一例外地以当地村规为准绳。衙门对地方乡规的支持,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官方的里甲、保甲制度早已不存在,县衙门惟有依靠这种村社内部土生的乡地协助官府维持地方治安和收税。其次,乡地在一年两度的纳税期(上下忙)为花户事先代垫税款的做法,不仅方便了乡众,也为官府所乐见。因为当村规运转正常时,乡地总能按时垫粮,从而确保官府如期完成税银上缴任务。县官在定期考成时,也能得到好评。即使花户有拖欠,官府只需同代表一村或一牌的乡地打交道,而毋需派衙役、法警到村,逐户催纳。难怪民国早期直隶省府曾试图整顿地方税制、祛除弊窦丛生的包收制,欲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乡地制,原因即在于此。 三 乡地在收税中的催征与代垫
获鹿县的乡地,就其在税收中的角色而言,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催粮乡地,其主要职责是在上下忙期间督催各户按时赴柜纳粮。期限过后,如有花户拖欠税款,乡地则需为其垫清,否则衙门惟拿乡地是问。办法多是将乡地票传到案,扣押于县衙门,直至付清税款后,始可释放。另一类是垫款乡地,即在上下两忙中负责按时为乡众垫交税款。年底请村中断文识字之人帮助“算大账”,向村中或牌内各户摊派所垫税款。待收回垫银后,将乡地一职移交新任乡地。乡地的垫款来源,有的是所谓“村中公款”或“族款”(多为村中公地或族田所收租款),有的是由乡地个人向“铺户”或钱庄所借款项。在后一种情形下,乡地需自掏腰包,偿付利息。获鹿绝大多数村庄中的乡地,均属此一类型(注:“获邑各村庄完纳粮银,多系多地先为借钱完纳,[再]与花户散串,敛钱归垫”(民国10年12月获鹿县知事致天津财政厅长函,获鹿档案656-1-1232,1922)。)。
在乡地代垫和花户还垫方面,获鹿各村同样有种种村规,用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这些乡规,乡地有责任为村众代垫税项,乡民也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向乡地还清垫款。获鹿县档案中有关乡地与村民之间的垫款纠纷案例,显示了这些村规的具体内容和实际运作过程。
晚清期间的垫款纠纷,主要集中在差徭上。差徭分大差和小差两种。大差又叫“皇差”,是在皇室有事时由沿途村社出人听差;小差则为应付当地官府的办事开支。不同于地粮银额之固定不变,差徭的款项年年有变,具体数额则取决于官府之实际需要及当年收成。其征收亦与田赋分开,可根据需要随时各村派差。在获鹿各地,为村众垫付差徭,亦是乡地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差徭之摊派变化无常,其数或多或少,因此最易在乡地与花户之间产生纠纷,而乡规则成了规范双方关系的必要手段。
当时获鹿各村的普遍做法,是先由乡地垫完差徭款项,再向各户“按地派差”。例如光绪八年(1882)该县休门村,便是由村中各户按每亩地81文钱摊派差徭。但此村有9亩地刚被卖给邻村石家庄的姚永清。买主只还给休门村乡地900文地粮垫款,拒不偿付该乡地已为之代垫的729文差徭款项。乡地因此告到官府,禀控买主“不按小的村规行事”。被告在接到县衙门传票后,即派其子到案,许诺回去后立即还清差徭钱文。不久,原告也呈上一纸,称买主已经村中耆旧相劝,还清欠款,并保证往后“遵守旧规”(注:获鹿档案655-1-913,1882。)。
也有一些村,并不要求乡地本人代垫差徭钱文,而是由乡地指派村中富户,协助其垫交。按东平同村的“旧规”,有地80亩以上的门户,皆有义务协助乡地垫交差徭。光绪元年(1875),该村有4户富室坚称本村乡地袒护其他4个富户,未指派其协助垫钱,因而也拒不合作。知县遂传当事各方到庭。审判过程中,知县无法确知各户地亩的真实数字,但户房粮册上载明各户地粮银额。县官遂判全村各户,凡有粮银一两五钱以上者,皆需助垫差徭(注:获鹿档案655-1-901,1875;另见该档案655-1-978,1875。)。有的村把协助乡地垫款的富户称做“帮办乡地”,而乡地本身则叫做“红名乡地”。如果前者未能如期垫完全村粮银差徭,则后者仍需在期限过后补交差额,然后再向各帮办乡地收垫(注:获鹿档案655-1-977,1884。)。
民国元年(1912),获鹿县议、参事会议决,固定每年所征差徭钱额,并跟地粮一并征收(注:获鹿档案656-1-243,1915。)。此后差徭垫款纠纷基本消失,剩下的主要为地粮垫款纠纷。获鹿档案中所存此类案例,大致分三种情形。
其一,乡地多收花户所欠垫款。笔者共发现两例这样的案子。1920年,郑家庄4名史姓村民联名控告乡地吴惟一,称被告在上忙开征之际,隐匿政府所颁当年粮银征收办法通告,未在公众场所张贴。待垫完粮银后,该乡地按每两2.53元从各户收回垫款,比政府通告每两多收0.03元,并且在花户提出异议后,拒不退还多收钱款。该村村正在接获县知事批谕后,从中调解,最终使乡地退回多收款项(注:获鹿档案656-1-1243,1920;656-2-852,1926;656-1-1232,1922。)。另一例发生在梁家庄。1926年,该村三名梁姓村民联名禀控该村现年乡地梁继富。据称,当年的粮银征收办法,按政府告示,应是每粮银一两,合征银洋2.9元,或铜钱11 252文。但是该村乡地在讨还垫款时,每两却多收了三四十文至二三百文不等。经区警前往调查以及该村村正从中调处,被告终于把多收钱款退还给原告(注:获鹿档案656-1-1243,1920;656-2-852,1926;656-1-1232,1922。)。
这两起案例中,原告所呈控的事实应是确凿无疑的。但我们不能因此以为,乡地在讨垫时多收钱文已为普遍情形。在正常情况下,乡地作为村民中的普通一员(由花户轮充),其付垫、讨垫时的一举一动,皆在邻里亲友的监视之中。每户村民清楚知道自己的地粮历来是几两几钱。他们在还垫时最关心的是当年每粮银一两,合征多少银元或钱文。而政府在上下忙开征时;已将具体办法在张贴至各村的告示上做了明确规定。像郑家庄的乡地那样将告示匿而不贴的情况,毕竟只属少数。即使有这样的情形发生,村民也不难从其他途径获知准确的折算办法。一旦发现乡地作弊,便会像上述的原告一样采取行动,讨回多收钱款。同时,上两例也显示,乡地在讨还垫款时多收的数额亦很有限,只及实际应还数额的百分之一二。多收数额过大会立即招致花户的群起反对。这里,最有说服力的案例是1921年发生在获鹿各村的“善后粮捐”纠纷。当年9月2日,获鹿县知事遵照省政府令,在地粮之外加征所谓善后粮捐,两者一并征收,合计每两地粮折征大洋2.99元。获鹿许多乡地按照此一折征率垫完钱款。但善后粮捐的征收,遭到直隶其他各地士绅的强烈反对。至该年11月29日,省府不得不宣布取消此一粮捐,并将已收粮捐计入来年地粮完成数额之中。获鹿知事相应地把当年税额从每两2.99元减至2.50元。但是,那些已经按每两2.99元垫完税款的乡地坚持仍按此一比率从各户收回垫款,结果遭到花户的普遍拒绝,后者坚持只按每两2.50元还垫。这些乡地因无法从花户手里收回全部垫款,纷纷呈文县衙门,要求退回多收部分。县知事在请示省府获准后,终于退回多收垫款(注:获鹿档案656-1-1243,1920;656-2-852,1926;656-1-1232,1922。)。这件案例说明,乡地想要在官府规定的收税标准之外,从花户那里多收垫款,是件十分困难的事。
其二,花户不守乡规,拒不让乡地代垫。如前所述,乡地代垫粮银的办法,方便了绝大多数乡民。与此相关的村规,世代相沿,得到村众的普遍接受和官府的认可。但是到20世纪20年代末,情势发生了变化。国民党政权在1928年控制河北省之后,次年便宣布废除各地田赋银额推收管理中的社书制,试图以此杜绝粮册混乱,花户名不符实。与此同时,新政权试图改革田赋征收制度,力倡花户自封投柜,以此杜绝社书包收粮银、从中牟利的种种弊端。尽管在获鹿各村,花户纳粮多由乡地代垫,社书包收的情形极为鲜见(只限于少数寄庄地),但国民党政府的新举措,仍给当地带来冲击。个别花户,为了规避轮充乡地、为村民代垫粮银的责任,拒绝由乡地代垫,坚持自己赴柜纳税。该县南新庄便发生了一起这样的纠纷。1929年10月,该村村正薛得余状告3名村民“破坏村规”,不让乡地为之垫粮。据称,这3名村民“俱系无赖土棍”,坚持“各纳各粮”,“非改乡规不依”。但该村乡众多不识字,不愿更改村规。县长收到状词后,遂令区警赴村查实,按当地规章处理(注:获鹿档案656-3-57,1929。)。
其三,花户拒不还垫。1915年,百岭庄乡地在垫付全村粮款后,向各户收垫,但村民王新顺屡讨不还,遂告到县衙门。知县立即票传被告到案。王新顺在庭上具结保证还清欠款,后交保释放回村(注:获鹿档案656-1-424,1915。)。需要注意的是,像这样公然“屡讨不还”的案例,在大多数村庄并不常见。乡地按时垫粮、花户及时还垫的做法,在那里世代相传,根深蒂固。获鹿档案中,欠垫不还的案例,比较多地发生在少数只有催粮乡地的村庄。那里的乡地,只负责在上下忙开征期间,督催各户按时赴柜纳粮,毋需替所辖花户垫付。只有在限期过后,才必须垫清各户未完粮银。由于不存在乡地事先垫粮、村民事后还垫的习惯做法和相应准则,乡地与村众之间的关系相当紧张。乡地为了避免期限过后替欠户垫粮的负担,在开征期间尽一切可能督催按时完赋。而短欠钱粮的花户,因无乡规约束,一味拖延还垫亦是常有的事。因此,欠垫不还的纠纷时有发生(注:相关的典型案例,见于获鹿档案656-1-599,1915; 656-1-392,1915;656-1-965,1918;656-1-1084,1919;656-1-1091,1919;656-2-438,1924。)。
但发生税款纠纷最多的场合,还是在本县社书或法警与邻县寄庄花户之间。获鹿境内有13 435亩耕地,业主皆在邻近各县。同时,本县不少村民也在隔属购有土地(注:获鹿档案656-1-243,1916。)。这些寄庄地的粮银,通常皆由衙门包给专管粮银催收的社书征收,因为当地各村乡地,只负责代垫本村本牌花户的税款,并无替隔属业主代垫的义务。欠垫不还之事,之所以最易发生在寄庄花户身上,是因为他们多视外县社书或法警为外来之人,常常“仗地欺异”,“倚依隔属,抗不完纳”(注:参见获鹿档案655-2-12,1921-1927;656-3-1102,1919;656-2-439,1924。)。而社书法警之属,亦“[因]身居异地,不便硬讨”(注:参见获鹿档案656-1-909,1918;656-3-455,1931。)。作为外人,他们更不能指望当地村正乡绅从中调解。因此,每当遇到讨垫不还的情形时,最有效的办法便是向县衙门呈控。在获鹿档案现存一百多件粮银纠纷案例中,大半皆为此类寄庄钱粮纠纷。而绝大多数寄庄花户在收到传票后,总能及时还欠。
总的说来,除了少数只设催粮乡地的村以及作为例外的寄庄地之外,在获鹿绝大多数村社,乡地制的运行,直至1931年被国民政府新创的乡长制取代之前,是大致正常、有效的。最能说明这一点的,当是该县历年完成赋额的情况。光绪七年(1881)刊刻的《获鹿县志》即谓当地“农专务力田,官赋易完”(注:光绪《获鹿县志》,72页。)。获鹿知事在1923年给省府的报告中亦称,该县“向系年清年款,并无民欠”(注:获鹿档案656-2-288,1923。)。这位知县的话可能有些言过其实。不过,笔者所掌握的零星统计数字显示,当地百姓确是近乎百分之百地完成纳税任务。例如,1915年获鹿应征地粮银额总计53 448两,当年全县实收53 343两,为应征粮额的99.80%(注:获鹿档案656-1-396,1915。)。再如1930年和1931年,获鹿因征粮额分别为54 119两和53 915两,实收54 043两和53 881两,分别占当年应征税额的99.86%和99.94%。相比之下,这两年河北全省的实收税额,分别仅为应征税额的76.50%和81.09%,远远低于获鹿县的水平(注:李鸿毅:《河北田赋之研究》,412-424页。)。这从一个侧面显示,获鹿县的乡地制,在确保村民及时完税方面是相当成功的。县衙门之所以能够近乎百分之百地完成税收任务,大半是靠了各村乡地的及时垫款(就绝大多数村而言)或乡地的督催及期限过后的代垫(就少数只设催粮乡地的村而言)。 四 乡地在地方买卖中的做中、抽用
乡地的主要职责,除了垫粮、催粮之外,还包括在地方买卖中做中间人。按获鹿各地乡规,凡有村民欲做任何买卖,皆需由乡地出面,为其寻找买主或卖主,从中说合成交,然后为之立契,并抽取佣金。让乡地在本村或本牌村民买卖中做中、抽用,主要目的是为了抵消或某种程度上补偿其在垫粮中的各项开销,包括为垫粮而借款项所付出的利息,以及赴柜投税的盘缠。因此,各村都立有相似的村规,把乡地为村民垫粮的义务与做中抽用的权利联系起来。例如1924年东营村乡地在禀控本村某乡民拒不让其抽用时,即这样陈明本村村规:“身村轮充乡地,催办钱粮,并有一切杂差,花钱若干,均归乡地承担办理。迨至年终更换时算帐,向花户派敛:乡地之害也;村中无论何人典卖房田,归乡地成交抽用:乡地之利也。此乃村中旧规,由来久矣。”(注:获鹿档案656-2-406,1924。)
又如,1926年,梁家庄3名村民联名控告该村乡地多收垫银。其状词中也有类似的说法:“民等梁家庄立有村规:乡地一役,自有应得之利益。对于买卖田房,许伊成交使用。对于树株果品一切等物,凡有买卖性质者,许伊成交使用。惟对于官银杂派,过粮税契,一切重要之事,丝毫不让伊舞弊。如有违背村规者,有人告发,立即革除。”(注:获鹿档案656-2-852,1926。)
上引两例村规中,乡地之替村众垫粮与做中抽用之间的关联,是明确无误的。正因为如此,每当有村民在买卖中试图不让乡地抽用时,总会受到“私买私卖”的指控。例如岭底村发生过这样一件案例。1915年,该村村民张淘气未能按时完税,导致乡地张永泰被官府扣押,直至其亲友为之设法筹款垫清后,始获释回家。不久之后,张淘气私底下售出价值146 000文的田产和价值88银元的房屋,却未让乡地张永泰做中抽用。结果乡地告到官府,责之“私买私卖”,并在状纸中埋怨自己的不公平待遇,谓“有害身代受拖累,有利与身无干”(注:获鹿档案656-1-419,1915。)。获鹿档案中还有不少这样的案例,这里不拟赘述(注:获鹿档案656-1-1093,1919;656-1-1095,1919;656-2-406,1924。)。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有关乡地做中抽用的村规,并不完全等同于人们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在民间交易活动中,当事人请亲友或本地见多识广之头面人物协助寻找买主或卖主,并从中说合成交,避免当面讨价还价,是各地普遍存在的古老习惯。中间人的活动范围,事实上不仅限于田宅、牲畜、树木等商品买卖,而且还囊括借贷、租赁乃至婚嫁、收养等等方面。但是,获鹿的乡地在扮演中间人时,其职责范围却仅仅限于商品买卖尤其是田宅交易上面。乡地之所以不在借贷、租赁活动中做中间人,是因为中间人在此类活动中通常负有担保及时还贷、还租并排解纠纷等义务,而乡地做中的惟一目的,却是收取佣金,用以弥补其在垫付税银上的部分开销。事实上,为了确保乡地获得足够的佣金,其中间人的角色甚至扩展到并不一定需要中间人的领域,诸如普通农产品的买卖(前引梁家庄村规便是一例)。这里,重要的是让乡地抽取佣金。至于乡地有未在买卖中扮演中介角色,或买卖双方是否真正需要他做中,则在其次。相比之下,习惯法下的中间人,通常在说合成交时,并不指望从买卖两造那里获得佣金。成交双方一般只是给中间人(其亲友和当地有名望之人)送点礼物或办一桌酒席作为酬谢。而村中头面人物也乐得扮演此一角色,并把说合成交当做树立或增强其声望的一种手段(注: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3章;Prasenjit Duara,"Elites and the Structures of Authority in the Villagesof North China,1900-1949,"in Joseph W.Esherick and Mary B.Rankin,eds.,Chinese Local Elites and Patterns ofDominance,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0。)。可见,让乡地做中的相关村规,与通常意义上有关做中说合的习惯法,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应当视为乡地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减轻乡地垫粮负担、确保乡地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不能与普通意义上的习惯法混为一谈。 五 1900年后乡地与村正的关系
最后,有必要考察一下清末民初乡地与村正之间的关系。20世纪之前,乡地的职责大抵分为两类:一类与税收相关,已如前述;另一类与地方治安相关。地方官府指望乡地在地方治安中承担这样一些责任,包括查明并向官府禀报村中“窝贼、偷窃、聚赌、窝娼、生事扰害之人”;拴拿村中“逞凶伤人者”送官府纠办;遇有“差传之票”到村,乡地则需“即将人证指交原差,遵限送案”;倘有村民涉讼,乡地接到“差饬之票”,即需“速为查理[案情],据实禀复”;如两造情愿息讼,乡地则需“妥为调处,带领原被来案具结”(注:道光《直隶定州志》卷7,54-56页。)。可见,乡地在地方治安方面的职能,跟官方保甲制下的保长、乡保之属,并无二致。
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清末倡办“地方自治”、设置“村正”、“村佐”(或称“村长”、“村副”)职位之后,乡地在地方行政、治安中的角色。村正一职在获鹿的出现,最早可追溯至光绪末年(注:该县于底村村正禀请告退时,自称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由乡人“公举”,接办村正一职(获鹿档案656-1-70,1913)。小毕村村正白书麟在民国10年请退时,亦称在清光绪年间“被村人举为村正……迄今十有数年”,则大约也在1907年前后任职(获鹿档案656-2-140,1921)。姚家栗村村正姚成身在民国8年请退时,自称“已充村正十五六年”。其任职则始于1903年或1904年(获鹿档案656-1-1099,1919)。大郭村村正杜聚升则在民国10年声称自己充村正“二十余年”。若此言可信,其就职则更早在1900年前后(获鹿档案656-2-139,1921)。)。清廷创设村政府的真正意图,乃是以此取代旧式的、多已名存实亡的保甲制度,强化国家政权对基层乡村的控制,以便进一步榨取地方资源。此一制度上的新旧沿革,致使学者相信旧式的官方或半官方的基层职能人员在清末民初事实上已经消亡,取而代之的是村政权及地方警察等新式控制手段。获鹿档案所显示的,则是一幅不同的图像。当地的乡地人员,直至1931年才由国民党政权新设的乡长所取代。由清末至1931年期间,获鹿乡村出现了旧式乡地与新式村正并存的局面。这里让我们特别感兴趣的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这样一个问题,即村政权的创设,有未结束乡地在基层行政治安方面所承担的义务。
毋庸置疑,新设的村正、村佐岗位,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乡地在地方行政治安上的传统职能。村正的责任,据称是承办“村中一切公事”,负责所有与地方自治相关的事务(注:获鹿档案656-2-139,1921;656-2-438,1924。)。其中最重要的是兴办新式小学。在很多情形下,村正同时兼任本村“学董”(注:获鹿档案656-1-1099,1919。)。乡地的职责,原则上只限于与税收有关的事务。因此,两者之间有一个大体的分工。然而,揆诸事实,村正与乡地之间的分工并非如此明确。在不少情形下,乡地的定位很模糊,除了催粮垫款之外,还要继续行使其传统的行政职能。这在村正名存实亡或不能视事的地方尤为如此。例如有不少村正借口自己常年“在外生理”,或“出外营谋”,不能回村办公,要求辞退村职(注:获鹿档案656-1-561,1916;656-1-733,1917。)。更多的是声称“年事已高”,无法视事,或“耳目昏聩,步履艰难”,而要求辞职(注:获鹿档案656-1-70,1913;656-1-377,1915;656-1-1158,1919。)。实际上,这些人在“地方自治”之初,多把村正职位视为一种荣誉。充任之人,亦多为村中有名望的绅士、耆旧或富室。但很多村正不久便发现此职并不能给他们带来多大好处,因而失去兴趣,要求辞退村职。在此种情况下,乡地不得不承担村正的所有行政职能,村民因此认为,“充膺乡地,系一乡之领袖”(注:获鹿档案656-2-967,1927。)。县衙门亦只得继续依靠乡地办理地方行政事务。
乡地的此一角色在村正的任免过程中最能体现出来。通常一旦村正的位置出现空缺,县衙门便会派法警至村,饬令该村乡地“另举妥人”,或召集村众,“阖乡另举[村正]”(注:获鹿档案656-1-561,1906;656-1-70,1913;656-1-377,1915;656-2-2,1921;656-2-814,1926。)。有时乡地仅仅召集村中数个有名望之士商议村正人选,而非召集全村户主进行投票(注:获鹿档案656-2-139,1921;656-1-377,1915;656-2-23,1921。)。由于村正在欲行辞职时,总需事先按县知事的批示,由该村乡地另选妥人接替,然后方准辞职,因此乡地是否合作,在村正的辞职过程中便显得举足轻重。倘乡地与村正之间素有嫌隙,前者便会在准备替代人选时一拖再拖,使后者无法获辞。1916年郑村村正提出辞职请求后,该村乡地甚至提名现任村正本人作为继任人选(注:获鹿档案656-2-139,1921;656-1-377,1915;656-2-23,1921。)。在此种情形下,村正与乡地之间关系之紧张,概可想见。获鹿档案中有这样一件案例。1921年,北降北村的乡地与村正之间,因出售村中公地一事发生争吵。乡地随即召集全村上百户人家,聚于村庙,当场罢免了现任村正,并另举继任人选。不过,获鹿知事并未认可此一举动,因为该乡地事先并未将争端报告县衙门,以待知事作出批示(注:获鹿档案656-2-139,1921;656-1-377,1915;656-2-23,1921。)。
这些事实显示,进入20世纪后,乡地仍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基层行政人员的角色,而非将自己的职责仅仅局限于税收上面。这与既往研究所揭示的华北某些村落的权力格局形成对照。那里的旧式乡保,作为半官方职能人员,在19世纪及此前管辖多达20个村庄,无法将政府的影响力直接导入社会最底层的村庄一级,也无力承担如此众多村庄的田赋征收任务。因此,进入20世纪后,为强化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及税收机制,设立村政权及地方警察,用以取代旧式的控制手段,乃势在必行。那里的村正不仅取代了旧日乡保的全部行政职能,而且还负担起获鹿村正总体上所不曾承担的税收职责。尤其是名目繁多的各种摊派,全部落到村正头上。相比之下,获鹿的乡地,历来存在于村或村之下的牌一级。官府的影响力,透过乡地,能直接渗透到每个村落乃至各家各户。在20世纪初村正一职出现之前,乡地业已在事实上发挥了日后村正所起的作用。这里的乡地既负责本村或本牌的行政治安,又承担了替村众垫付税款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进入20世纪之后,获鹿县衙门依然倚靠旧式的乡地处理某些地方行政事务,而非专赖那些在县知事眼里“散漫难稽”、在不少地方形同虚设的村政权。(注:获鹿档案656-1-1105,1919-1921。)
20世纪早期乡地在获鹿各村的继续存在,及其在行政、税收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当地村社的政治格局,以及国家与村庄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里,我们再将冀中南获鹿一带与华北平原其他地方做一简要的比较。现有研究显示,后者那里的村正,起初亦多由当地精英人物担任。他们在跟官府打交道时,多能代表地方利益,肯为村民讲话。但是,由于兼负征收税款的任务,当二三十年代田赋负担越来越重、各种名目的摊派捐款越来越多后,这些村正不堪重负,因而纷纷辞职,由此造成了村庄权力真空。那些乘机上台的,多为地痞村棍。他们不仅毫无服务乡众的理念,反而利用手中的权力,武断乡曲,对村民敲诈勒索。村庄领导层由此发生了从“保护型”到“渔利型”的转变(注:Prasenjit Duara,Culture,Power,and the State:Rural North China,1900-1942,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Press,1988,pp.159-160,181,252;另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年,286-291页。)。对比之下,此一过程在获鹿一带尚非如此明显。由于当地交纳各项税款的任务皆由乡地承担,村正一职显得相当轻松。尽管这里也有不少村正提出辞呈,但动机仅仅是出于好处不多,而非因有任何征税负担。总的说来,获鹿各村的村正一职,直至1928年国民党政权到来之前,大多仍掌握在地方上有名望的乡绅、耆旧手中。他们在跟官府打交道时,多能从地方利益出发,并且显得相当活跃。全面考察获鹿地方士绅的有组织活动,已经超出本文范围。这里仅需指出一件主要事实,即当地村正的联合请愿,以及由乡绅所控制的县议事会、参事会,曾在1915年、1920年至1922年以及1927年至1928年,使地方政府加征税款的企图屡遭挫折(注:获鹿档案656-1-243,1915;656-1-1232,1920-1922;656-2-1002,1927;656-2-1118,1928。)。这就难怪当1928年国民党政权控制河北之后,为加强党国机器,立即解散了县议参事会,并以新创的所谓“乡镇自治”取代原有的地方行政系统。无论如何,那种由地痞无赖控制村政权的现象,在20世纪早期的获鹿,尚非发展到有如冀东某些地方的显著地步。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当地乡地制的继续存在及有效运作。 六 简要的比较
我们应该把乡地制置于全国范围,从比较的角度来加以理解。乡地制之所以长期流行于冀中南获鹿一带,主要是由于当地具备这样三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其一,冀中南一带村庄的社会分化程度不高,90%左右的农户皆或多或少拥有耕地,因而皆有向官府交纳田赋的义务,这为村民在交纳地粮时进行全村范围的合作创造了前提条件。其二,这一地区的亲族纽带相对牢固,村民聚族而居,从而为集体合作提供了坚实基础。单姓村落自不待言,即便是在多姓村庄,乡民亦能以亲族为单位,自成一牌,在牌内进行合作,或各牌之间进行合作,轮流为全村提供乡地。其三,同样重要的是,当地的生态环境相对稳定,土地产量较高,村民的生活较有保障,背井离乡者不多,人口流动率不高。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生态环境不仅促进了人口的繁衍,宗族集团的壮大,以及亲族纽带进一步加强,而且使得业已形成的村民合作关系及种种集体安排得以世代相沿,并使得相关的村规在村民心目中变得根深蒂固,不可侵犯。
与这里形成对照的是华北平原的其他一些地方,诸如冀东一带土地贫瘠、生态条件恶劣的村落。尽管总的说来那里和华北其他地方一样,皆具社会分化程度低、中小土地所有者众多的特征,但当地旱涝频仍,农业产量低,村民因生计所迫辗转他乡的较多。由于人口流动频繁,在当地一些村社中,多姓杂处的情况较为普遍,亲族纽带亦相对薄弱,村民不易抱成一团,形成某种程度的合作。像冀中南乡地制那样的做法,在这里十分罕见。当地(乃至河北全境大部分地区)在20世纪早期最常见的,是本文前面提到过的包收制,即由包税人事先与县衙门订立合同,包完一定数额的税款,然后在征收过程中巧立名目,操纵银钱换算比率,对村民百般敲诈。其次则是村民自赴粮柜交税,衙门则不时派衙役或法警赴村催征并乘机勒索,乡民不胜其扰。总之,由于村民不能通力合作,集体纳税,结果必然面临外来税收人员的滋扰、盘剥。
南方地区则显示了另一幅图景。以长江三角洲为例,那里土地肥沃,作物高产,社会亦高度分化。绝大多数农户均为无地佃户,只需向业主交租,无须向官府纳赋。少数有地农户亦多投靠绅户,在纳税时让绅户“包揽”。因此当地不存在全村合作、集体交税的必要。闽粤一带,尤其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宗族势力异常强大,聚族而居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村民在纳粮时多倾向于以族为单位,由祠堂出面,代为催征或征收,或用族产公款代为完纳钱粮。结果不仅避免了官府滋扰,而且也确保了按时全额完赋,做到“年年清款”,其功效一如获鹿的乡地制(注:叶显恩、谭棣华:《关于清中叶后珠江三角洲豪族的赋役征收问题》,《清史研究通讯》1985年2期;另参见陈支平《清代赋役制度演变新探》(厦门大学出版社,1988年),139-160页。)。不同的是,获鹿一带的宗族势力,尚不及珠江三角洲地区强大。后者主要是靠“族规”来规范各户的完税行为,前者则以村规为主要手段。
另一个与乡地制有某些类似之处的做法,是流行于长江下游某些地方的“义图”制。当地村民凡有地合计达3 000亩者组成一图(实际上多为一个自然村)。每个图再划分为若干个庄,由地多之户做庄首。庄首再按年轮流做全图的“现保”(民国时期称值年员)。开征时,先由庄首将所辖各户的税款交给现保,现保再将全图税款上交县衙门。与乡地制一样,义图制也是一种村民合作纳税形式,既能保护自己不受外来税收人员的侵扰盘剥,又保证了官府的田赋收入。不同于乡地的是,无论庄首、现保,在轮流充任时,并无任何补偿,即所谓“有义务而无权利”(注:万国鼎等:《江苏武进南通田赋调查报告》,(台北)传记文学出版社据1934年版重印,1971年,86页。)。同时,义图主要是靠地方官员提倡而成,并非由村民自愿创设。尽管每个图也都有自己的“图规”,但约束力不及获鹿各村的村规。义图组织因之时兴时衰,非获鹿一带乡地制之根深蒂固可比。
总的说来,乡地制之所以能够在冀中南获鹿一带长期存在并有效运行,是因为植根于当地独特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土壤。这里的土地所有形态接近北方大部分地方,属于以自耕农为主的社会。但生态之稳定、宗族连结之强固,则使之有别于华北大部分地区,而与南方更为接近。这里的村社,既不像华北其他一些地方的村落那样软弱、涣散,无力抵御衙役或包收商的外来侵扰,也不像南方一些地方的村社处在强大的士绅或宗族势力的支配之下,把官府影响力几乎排斥在外,以绅权、族权凌驾甚至取代政权。获鹿一带的乡地制,作为一种行政、税收制度,介于官民之间,一方面着眼于保护村社利益,同时又可满足官府的税收需要。它的生存,既有赖土生土长的村规,又依靠官府的认可、支持。由此看来,乡地制乃是官方与民间相互作用的产物。如果我们把华北大部分地方涣散无力的自耕农社会与华南强大的士绅、宗族统治,视做20世纪早期国家与乡村关系的两种极端形态的话,那么,流行于获鹿一带的乡地制所反映的,则是此一关系的中间状态或第三类范畴。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