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困境
2006-03-23 01:37:28 作者:桑本谦 来源:www.unusuniversu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等。
然而,正如许多学者已经看到的,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却无力实现法律解释学的既定目标:当不同解释方法出现不同解释结果时,法官以什么标准来决定取舍?
本文试图说明,由于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即便各种解释方法是成立的,法律解释学仍然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在社会学而不是在方法论意义上,法律解释学的确体现出某种独到的智慧和策略。
在法学家对各种解释方法排序的背后隐含着两种逻辑,即尽量使用简单的解释方法和尽量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完成解释活动。解释方法的排序在后一种逻辑里体现出它的专业水准。然而,显而易见,排序本身并不能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
疑难案件产生于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摩擦地带,这个摩擦地带也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十字路口。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当两种合理性不能兼得的时候,法官对判决案件应当遵循哪种合理性的问题举棋不定。
而法律解释的牵强之处就在于,它总是企图把实体性问题当作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不仅如此,法律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疑难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复杂的实践理性,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正因为如此,法律解释也不仅仅是一个“解释”的问题,甚至主要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
然而,探索法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研究取向却假设法律内部原本就包含着解决疑难案件的正确答案,法官只要按照既定的程序性指令选取正确的解释方法,就能够对法律进行正确解释并由此推演出判决的正确答案,法律解释因此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
从绝对意义上,“法律解释”这个术语本身也并不十分恰当,这种意义上的“解释”,既不同于日常用语中的“解释”,也不同于哲学解释学中的“解释”(或“阐释”、“诠释”),它既不是一种交流手段也不代表法官的生存状态,而只是法官解决问题的一种策略。
一个有关谋杀继承的著名案例曾引起许多著名法学家的关注。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担心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会变更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帕尔默遭到指控并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但让法官头疼的是,帕尔默是否仍然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合法权利?
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审判这一案件的格雷法官的理由是:对法官们来说,严格遵守现有的法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现有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的相关法条并未出现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
另一位法官厄尔却持相反的见解,他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他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应以型构法律整体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德沃金认为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之所以被视为疑难案件,就是因为,在该案中就谋杀者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引发了“理论性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格雷法官所坚持的尊重遗嘱意愿的原则和厄尔法官所发现的任何人不得以恶行获利的原则之间的冲突。在德沃金看来,解决这一疑难案件的唯一途径是正确选择用以确定法律含义的原则和根据。当法官进行“理论性争论”时,法官是用法律的内在精神或隐含原则来展开其各自的观点并以此确定法律的真实含义。因此,帕尔默的命运取决于特定法官的解释信念。
德沃金把文献资料记载的司法过程不假思索地接受下来,并将其作为进一步建构整个法律解释理论体系的一个经验性前提,德沃金从未怀疑过的问题是,文献资料记述的法官的思维过程是完全真实的吗?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法官是否会把其思维过程的某一部分隐藏起来?
两位法官思维过程的内容是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法官期望他的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格雷法官与厄尔法官的不同之处,粗略地说,就是前者更加注重“形式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而后者更加注重“实质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在本质上并无两样,因为两者最终所关心的都是现实的社会利益。德沃金所描述的两位法官之间的“理论性争论”乃是起源于两位法官对不同社会利益的不同侧重和不同取舍,倘若没有这种“功利性分歧”,法官们断然不会在“理论性争论”上无事生非。
“功利性分歧”产生于“理论性争论”之前却隐含于“理论性争论”之中。司法如果以功利为目的,其正当性就会受到怀疑,这种情况迫使司法过程中的经济学逻辑只能屈尊于法律逻辑之下。厄尔法官幸运地为他的判决找到了另一个“法律上”的理由,这使他的判决看上去不仅没有违反法律,反而是在更加坚定地维护更加“正宗”的法律。厄尔法官注重“实质合理性”,但他也没有把“形式合理性”抛在一边。
这个案例非常直观地表明了,解释方法的排序不是固定不变的。
根据解释所需信息的来源和范围可以把所有的解释方法分为“简单解释”和“复杂解释”两类。 “简单解释”具有恪守规则的形式主义特征,所以它最容易满足司法对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复杂解释”则要考虑法律文本之外的方方面面的因素,所以它与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司法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是非常契合的。
无论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追求实质合理性,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因此,司法必须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必须在稳定与变动、保守与创新、原则与具体、整体与部分这些彼此矛盾的因素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均衡点。这就是司法的终极智慧。司法最精微的智慧也许是无言的。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解释体现了司法的智慧,但是,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不是智识性的,而是策略性的。司法中的法律解释,从其根本看来不是一种解释,而是一种策略。
法律解释的最终结果,既不是一个来自法律内部的逻辑命令,也不在解释方法或解释元规则的指示范围之内。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既不是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也不是探求对法律意旨的准确把握,而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它是以“解释”为装饰的一种言说技术,通过这种技术,已经选择出来的判决方案在法律上被正当化了。“解释”这一概念营造了一种假象,法官用以确定某种判决方案的功利性权衡被装扮为探寻法律真实含义的智识性追求。
法律解释,从其根源上看,不是一个解释学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学问题。
摘 编 人:幸颜静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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