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术讯息经典著作
更多

论法律解释的目标

2006-03-23 19:35:17 作者:小胖妞 来源:tata.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  要】法律解释是法律活动的核心问题,法律解释问题近年来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解释的重要课题。本文试着通过一个比喻,阐明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要满足社会的情理性要求,并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主观说  客观说  情理性  比喻

 

 

丹宁勋爵曾做过如下比喻:“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能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这块编织物烫平。”

 

丹宁勋爵的所谓烫平编织物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问题近年来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关注。法律解释是法律活动的核心问题,法官和律师只有能够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能,才能更好的推动我国的法治事业健康发展。

 

那么何时需要法律解释呢?拉伦兹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i]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时候法官或律师声称法律条文或语言含糊,需要解释,人们常常也就接收了这种声称;但是仔细考察一下,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ii]因而,法律解释的发生,往往在事实与法律文本相遇的时候。如何用既定的法律文本来判决现有的法律事实,要达到一个如何的目标,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经常要遇到的问题。因此,弄清法律解释的目标,对法律解释至关重要。

 

一、有关的理论部分

 

在论述法律解释的目标之前,有必要弄清几个相关的概念。首先是法律解释的对象与法律解释的目标。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text),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所要探明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iii]

 

法律解释的目标和目的。“目标”和“目的”的区别很小,在很多方面我们是用其一个意义来适用的。但是在法律解释问题当中,这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想要达到的结果以及通过这个结果所起到的作用;而法律解释的目标,则是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理解和说明的解释对象的意思。法律解释的目标和法律解释的目的二者关系非常密切。要想达到法律解释的目的,必须正确理解法律解释的目标,只有解释的目标达到了,才有可能真正达到法律解释的目的。而法律解释的对象又是最基础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至少包括三部分内容:这就是法律文本、事实的法律意义解释者与这二者的互动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司法过程中解释者要“解释什么”。

 

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目的三者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想通过对法律对象的解释达到法律解释的目的,法律解释的目标意义重大。

 

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以及折衷解释论:

 

(一)、主观说

 

主观说的特征在它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惟在这里到底谁是他们所称的立法者,即使在宪法国家,也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人民,国会,国会内之法案的审查委员会,甚或政府机关内之起草单位都曾被拿来做答案。又自从法律必须经由多数人的协力才能产生,这种情况被认知以后,主观说显然进一步认为,团体意思也是可能被探知的。[iv]主观说认为通过解释确定的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

 

主观说的理由如下:首先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的意思是可以通过立法草案等文献得知的,法院依据立法者的意思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就是可以预测的,不至于模糊不定。其次是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主观说认为,司法权的范围不应侵入到立法权,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解释法律,只能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否则有“越权”之嫌。最后,立法活动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其行为的目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解释的决定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

 

反对主观说的看法有:首先,事物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过去的价值判断并不一定适合于当下的具体情况。价值标准总是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主观说并不一定就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其次,立法机关固然享有立法的优先权,但法院为达成其宪法上的功能则有具体化宪法原则的委托。法律解释与法官的法的续造并非本质截然不同之事,而是同一个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而已。最后,“立法者”本身即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词,又从何却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呢。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赋予法律的意义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要探询这种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客观说强调法律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认为法官有造法的功能。

 

客观说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即与立法者脱离关系。法律思想也在那时确定下来。因此法律解释应在法律内部寻找依据。法律规范经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之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摘取或归纳出来。这个事实也说明了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同一。

 

其次,依据客观说的立场去做,可以提高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的保障,以文义解释为必要。当初法律即是由于习惯法的不确定而被颁布。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再求助于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从而,事实上,受法律规范的人,将午饭认知法律的所在。法律必须以那人人得认知得意旨为意旨,盖人民因法律而负义务,同时也依法律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除此而外,人民在这种情况下,也较容易对治权加以控制。”[v]

 

(三)、折衷说

 

折衷说试图融和主观说与可观说两者的可取之处。折衷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切实的解决现实的问题。按照折衷说,解释者首先应依历史的解释,确定立法者的规律意图、目的和评价,然后,在立法者的“意思”无法认知或对现代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则应考虑在法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基准,确认对现在法律适用合乎目的的意义。依这种历史的解释,明确了立法当时的利益状况、利益衡量、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并通过确定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发生了变动,为超过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提供了实质根据。[vi]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固在解释客观化的法律意旨,但是法律意旨的探求仍应斟酌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不能完全排除立法者意思于不顾。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实乃属结合客观意旨与主观意思,致力于实践正义的一种过程。”[vii]

 

二、一个比喻

 

在丹宁勋爵的比喻中,法官是烫平法律这块编织物。但是笔者认为,法官烫平的,其实不是法律出现的皱褶;法官做的工作,是烫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那么,当人们的生活中出现波澜的时候,法官就应当用法律去烫平人们的生活。基于此,笔者想做另外一个比喻:法院就好比一个烫衣店,法官就好比烫衣工,任务就是烫平顾客送来的各种衣物。用的工具熨斗就好比法律。那么显而易见,烫衣工的目标,就应是按照顾客的要求,用他们手中的熨斗去烫平他们的衣服。怎么样算是烫好了呢?这里当然就是按照顾客的要求了,顾客满意才是标准。这里的满意也不是任意的,是要在熨斗的作用下,来使顾客满意。顾客满意也不是最终标准。因为烫衣工的职业要求,他应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判断要求,他要按照他的职业标准,来判断这件衣服是仅仅表面烫好了,还是衣服的衬里也烫好了,经得起长久耐用。

 

衣服烫的好坏,显然不能以熨斗制作者的标准来判断。熨斗制作者的任务就是尽可能的考虑到烫衣服所需的各种熨斗,制作出性能优良的熨斗。而熨斗一旦制作完成,他的任务也就到此结束了。同样的道理,法律解释的目标也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意图。因为在面对具体的个案的时候,立法者是不存在的。法官只能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就如同烫衣工要用熨斗烫衣服一样,法官审理案件同样也不能脱离法律。通过这个比喻,笔者的观点表达的很清楚了: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在法律的前提下,满足社会的情理性要求,并要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1982年在纽约,Elmer谋杀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在祖父的遗嘱中,留给他可观的遗产。但他怀疑祖父会更改遗嘱,从而什么也不留给他。[viii]根据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者不得继承遗产。赞成将遗产根据当时的《遗嘱法》判决Elmer应当继承遗产的法官主张“我们有一项重要的正义原则,即特定犯罪的处罚必须预先由立法机构宣布,并且在犯罪发生后,法官不得予以增加”[ix]。而持相反意见的法官则认为,立法者们在制定法律时,如果“有让谋杀者继承遗产的意图,很是荒谬”,基于此理由,认为Elmer不能继承其祖父的遗产。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是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判决Elmer不得继承遗产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里其实更多的是一种社会情理性的要求。就如上文中指出的,立法者的意图是很难把握的概念。丹宁勋爵在运用探究立法者意图去解决问题时,曾被人指责为“在不难揭穿的号称下,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伪装下,赤裸裸的篡夺立法指责”[x]。当时纽约州的《遗嘱法》条文是清楚而明确的,在此种情况下似乎是不需要法律解释的。当顾客送来了一件湿了的衣服需要烫干的时候,正好有一种熨斗就是烫它的。烫衣工是不是马上就能拿来就用呢?难道不用区分是用水湿的还是用酒精湿的吗?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不是简单的套用法条,而是一定要注重社会的情理性要求。

 

三、两个案例

 

这里的一个案例同样耐人寻味:江苏有一个妇女被拐卖了,卖与一当地一农民为妻,并且生有一子,两人关系融洽;后来经过当地部门的“解救”,这妇女又回到了她原来丈夫的身边。可这妇女原来的丈夫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她。这妇女经受不住折磨,于是又逃回被拐卖的地方,与后来的那位农民生活在一起,一家人其乐融融。她的丈夫后来提起诉讼,要求判那农民拐卖妇女罪与重婚罪。按照我国的《刑法》,这位农民当然构成拐卖妇女罪与重婚罪。但是如果直接按照法条来判决这个案子的话,那么司法岂不“真成了包庇作恶的机构”了[xi]。按照这位妇女的意志,她愿意与那位农民过日子,这里别人就不用去管他们是怎么结合的,事实就是他们关系融洽。这也符合我们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们不能眼睁睁的看着这位妇女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但如果真的是按照法条来判的话,正是法律把她重新推入生活的困境的。

 

判决这个案子的法官有着很深的智慧——且让我们来看他是怎么判的:首先对这个案子进行调解,说服那位妇女的丈夫撤诉,然后让其二人协议离婚。让这位妇女与那位农民补办结婚手续。这个案子令人拍案叫绝。既没有违背法律,又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注重了社会的情理性要求。

 

当然我们所讲的社会的情理性要求,并不是简单的顺应民众的要求。民众的要求,有时候会成为一种“集体的专制”。

 

2001年11月1日,众多媒体报道了这样一起特殊的遗产纠纷案件: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婚后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子,因此这个家庭笼罩着一层阴影。1994年,黄与比其小22岁的女人张学英认识并于第二年同居。1996年底,黄与张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后生育一女。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查出自己已是肝癌晚期。2001年4月18日,黄立下遗嘱把自己那份财产(价值约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去世。黄的妻子蒋没有按遗嘱处理丈夫的遗产。张即一纸诉状递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按遗嘱履行。

 

2001年10月11日,法院公开审判此案,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旁听的1500余名群众对此报以雷鸣般的掌声。

 

按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这位姑娘顺理成章的应该得到这位遗产——但是,似乎“理不顺”的是——她是令人可耻的“第三者”。

 

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官,应当说确实是顶着巨大的压力的。但是法条也同样是清楚而明朗的,在这种情况下,面对社会的情理性要求,法官的职责似乎更重一些。民众显然是站在老人合法妻子的一方的。法官如果按照遗嘱,将遗产判给了第三者,似乎法律又成了维护恶人的了。这位案件的法官最终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剥夺了第三者的继承权,引来民众一片喝彩声。与此同时,却让法律界人士陷入了深思。“公序良俗”这一“帝王条款”绝不是“必要”时候的借口,“公序良俗”更不是仅仅一般民众的要求。这件案子用笔者的比喻来说,就是仅仅把衣服的表面暂时烫好了,稍微一拉扯,衬里就会层层剥落。法官就如烫衣工一样,都是职业人士,与普通民众不一样的。普通的民众都没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有些时候是仅仅在凭着自己的好恶来判断事情的对与错。而法官一样,法官应当有更高的职业要求,针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一定要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要有一种“千秋功过,留待历史评说”的气魄。绝对不能因为舆论的导向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这样无异于饮鸩止渴。

 

这个案件就像一件普通的衣服,一个非常合适的熨斗,本来是轻轻一烫就好。可是因为旁人在旁边指手画脚,于是烫衣工一分心,没有坚持自己的立场,将衣服烫坏了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是在任意的践踏法律,将法律的尊严弃之不顾。严重的背离了司法中立的原则,法官的司法理念应当完全的从立法、行政的理念中完全的脱离出来。

 

在论及刘涌案时,苏力老师写道:“为什么老百姓不买帐了,法律人的解说不灵?除了诸多因素的影响外,我认为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我们的法律人淡忘甚或忽略了:一个社会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xii]“……民众确实也有可能是错的。但是,法律人——除了他的信念外——有什么根据称自己的概念或规则是更正确的?他/她有什么特别的通道直通真理?”[xiii]他/有什么通道直通真理呢?法律人包括法官是没有什么通道可以直通真理的,但是他们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法律人。他们仅仅是从自己的职业出发,用自己所受到的专业训练,凭借自己对法律、对社会的敏感去追求公平与正义。法律人所倡导与追寻的公平、正义与真理是不一样的。苏力老师提醒法律人“不要用‘启蒙’来暗示自己的正确或不幸,一不小心就把自己当成了耶稣”[xiv]。提醒法律人谨慎行事是非常好的,但是我相信还没有哪个法律人把自己拔高到“耶稣”这个高度的。即使是自以为是“耶稣”对中国社会来说也是好的,至少能坚持自己的观点,不作“留声机”、“肉喇叭”。

 

符合社会的情理性要求、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不但是法律解释的终极目标,也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正确的理解了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官才能有效的烫平各种编织物,真正发挥其自身的作用,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

 

 

参考书目:

 

--------------------------------------------------------------------------------

 

[i] [德]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页。

 

[ii]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iii] 转引自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iv]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v]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8页。

 

[vi] 矶村哲《现代法学讲义》,第92—95页。转引自梁彗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vii]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viii]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台)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ix]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台)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x] [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xi] 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xii] 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4年第8期。

 

[xiii] 同上注。

 

[xiv] 同上注。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