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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

2006-03-24 21:37:31 作者:赵玉增 来源:qsls.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任何一个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1]这个被阿列克西称之为普遍理性实践论辩规则之“普遍证立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阿列克西作为法律论证理论的一个言谈者,其没有理由拒绝证立,那么,阿列克西是如何来证立其法律论证理论的呢?

 

阿列克西为证立其法律论证理论,首先用一编的篇幅反思了人类思想史上的若干实践论辩理论,这一反思表明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是在批判继承人类思想史上的若干论辩理论的基础上的提出的。在反思编中,阿列克西围绕着规范性语句、规范性命题或规范性陈述能否以及如何被证立而展开,而关于规范性语言的证立又是各种“元伦理学”的研究课题,因此,阿列克西的反思是从对元伦理学的反思开始的。自然主义元伦理学主张规范性陈述可以通过描述性陈述来加以界定和证立,但受摩尔“开放-问题的论述”的抨击,自然主义之描述主义理论不可能切合实际。[2]直觉主义元伦理学强调规范性陈述的非经验性,认为其证立应通过任何一种直白的证明来完成,但直白的证明不能给我们提供任何判定正确或不正确、真实或不真实的标准,因此直觉主义也是站不住脚的。[3]那么,斯蒂文森的情感主义又如何呢?斯蒂文森主张“道德判断的本质用途不在于指称事实,而在于影响人们。道德认识除具有认识功能外,还具有情感功能。”尽管斯蒂文森将道德论证排除出逻辑领域,认为规范性命题的理由和规范性命题之间绝不是逻辑上的关系,而只是心理学上的关系,但斯蒂文森区分了理性的证立方法和非理性的证立方法,即道德判断不具有真值性,因此不能够谈道德论证的有效和无效,但应当区分规范性命题的有效证立和无效证立。阿列克西认为,尽管我们在关键点上不可能遵从斯蒂文森的理论,但斯蒂文森的理论对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仍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4]随后阿列克西的反思进入语言哲学领域,在这里,阿列克西反思了维特根斯坦、奥斯汀的语言哲学,黑尔的道德语言理论和道德论证理论,图尔敏的一般论证理论,拜尔的道德论证理论,对各种理论都指出了其不足和意义。[5]阿列克西在第一编中用一章的篇幅反思上述诸种理论,而对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埃尔朗根学派的实践商谈理论、沙伊姆·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则分别用一章的篇幅进行反思,足见这三种理论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性。阿列克西认为,哈贝马斯的论辩理论尽管受到卢曼系统理论的反驳,仍是可接受的;由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证立可以引出“普遍的证立规则”;应当接受哈贝马斯理想的言谈情景之条件;哈贝马斯的理性规则需要补充也能够加以补充;但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不包含真和假的确定标准,尽管如此,哈贝马斯所确立的3个理性规则和2个证立规则,构成了普遍实践论辩理论的基本规则。[6]关于埃尔朗根学派的实践商谈理论,阿列克西指出,该理论主张在建构科学和伦理学的过程中放弃日常语言是不可取的,但该理论坚持语言的共通性,理性原则中3个层面的理性共通和3个层面的证立,一定场景下道德原则的有用性,批判生成的思想仍是十分有意义的。[7]对沙伊姆·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阿列克西指出,尽管该理论存有缺陷,诸如普泛听众概念不清,放弃现代分析手段等,但以下几点仍是应当坚持的:一是佩雷尔曼的普泛听众概念与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景概念有密切的亲缘关系,根据两人的观点,若某个规范能被所有的人认同,则其证立便是可普遍化的;二是佩雷尔曼坚持理性论证既要以普遍性思想为取向,又要同态度和信念的既定历史-社会立足点相联系,由此论证不可能从无开始,也不可能随便从任何一个起源点开始,而只能从先行规定的东西出发,经由理性阐释,来达至普遍的可接受;三是人们在论证中有义务去追求批判的开放性和宽容。

 

反思过去是为了面向将来,阿列克西为提出自己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反思若干实践论辩理论的基础上,在第二编中概括出了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的规则和形式。这些规则和形式有:

 

1.基本规则——(1.1)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1.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1.3)任何一个言谈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何对象上;(1.4)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8]

 

2.理性规则(也称普遍证立规则)——任何一个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这个规则可进一步表述为同等(权利)地位规则,即(2.1)任何一个能够讲话者,均允许参加论辩;普遍性规则,即(2.2)(a)任何人均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质疑,(b)任何人均允许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c)任何人均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无强迫性规则,即(2.3)任何言谈者均不得在论辩之内或论辩之外由于受到统治强迫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2.1)和(2.2)中所确定的权利。[9]

 

3.论证负担规则——(3.1)如果有谁想将某人A与某人B作不同对待,那么他就负有责任,对这样做的理由进行证立;(3.2)如果有谁想对不属于讨论对象的命题或规范进行抨击,那么他就必须说明这样做的理由;(3.3)已经提出论述者,只有当出现反证时才负有责任作进一步的论述;(3.4)如果有谁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表达无关的主张或陈述,那么他就必须应他人的请求证明其为何要提出这样的主张或这样的陈述。[10]

 

4.论述形式——有三组,第一组是关于单称规范性命题(N)的证立,有两种形式:(4.1)援引某个预设为有效的规则(R);(4.2)指出遵守蕴涵N的祈使句而产生的后果(F)。而要证立第一组中的规则R,则必须引入第二层面的规则(R’),即第二组论述形式,也有两种形式:(4.3)陈述“当R有效时(ZR),则当下实际起支配作用”的事实状态,或者陈述“当R被遵守时(ZF),则将造成”的事实状态,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会产生规则的后果R(F R);(4.4)通过印证某些不宜划归R之后果的条件T’及进一步的规则R’也可证立。上述四种形式都是基本形式(4)的下位形式,基本形式及上述四种形式可表示为:

 

G           T              F              FR                T’   

 

(4)  R.   (4.1)   R     (4.2)   R     (4.3)    R’     (4.4)    R’   

 

N.          N             N              R                R    

 

(其中的“G”指赞成或反对某个规范性命题的理由,“R.”是相对于“R”和“R’”而言的,指任何一个层面上的规则,“N.”是相对于“N”而言的,指任何一个规范性命题。)在(4.1)-(4.4)这四种形式中,为求得证立应当要求一个规则的应用只产生一个结果,但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多个结果,所以必须引入第三组论述形式,也称优先规则,有两种形式:(4.5)一定的规则在一切条件下应比其他的规则具有优位,可表示为Ri P Rk和R’i P R’k(其中P表示两个规则之间的优先关系);(4.6)一定的规则只在特定条件(C)下比其他规则具有优位,可表示为(Ri P Rk)C和(R’i P R’k)C。[11]

 

5.证立规则——有三组,第一组可称之为可普遍化规则,有三个:(5.1.1)任何提出规范性命题者,必须当假设其置身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够接受由其提出的命题预设为前提(满足每个人利益)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5.1.2)任何满足每个人利益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必须能够被所有的人所接受;(5.1.3)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是普遍可传授的。第二组可称之为批判的历史生成规则,有两个:(5.2.1)言谈者之道德观念所依据的道德原则,必须能够经得起批判的、历史生成的检验。一旦下列情形之一出现,则道德原则就不可能经得起这样的检验:a)当该道德原则虽然以前经过理性地证立,但后来却又丧失了其合理性根据;或者,b)当该道德原则以前未经过理性地证立,而现在又提不出任何足够的新的证明理由;(5.2.2)言谈者之道德观念所依据的道德原则,必须能够经得起其个人的发生史(生成史)的检验。一旦道德原则的采用仅仅根据某些无法证成的社会化条件时,它们就不可能经得起这样的检验。第三组可称之为可实现规则,只有一个:(5.3)事实上所形成的可实现界限必须得到遵守。[12]

 

6.过渡规则——有三个:(6.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理论上的(经验的)论辩;(6.2)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语言分析的论辩;(6.3)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论辩理论的论辩。过渡规则的作用是将当前进行的实践论辩转入经验论辩、语言论辩和论辩理论的论辩,以解决在实践论辩中所无法解决的事实问题(结果问题)、语言问题(沟通问题)和论辩自身涉及的问题。[13]

 

以上便是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第三编阿列克西构建了其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论证或法律论辩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法律论证或论辩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14]法律论证或论辩涉及的是规范性命题之特殊情形——法律判断的证成,这种证成可区分为两个层面: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有两种形式和五个规则,最简单的形式可表示为:

 

(J.1.1)       (1)  (x)  (Tx→ORx)

(2)  Ta

(3)  ORa  (1),(2).

 

 (其中“x”是有关自然人和法人域的个体变项,“a”代表个体常项(常量),“T”是任一复合谓词,它将规范(1)的事实前提概述为人(格)的属性,“R”同样代表任一复合谓词,表达规范所涉主体必须做什么。)最简单的形式显然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最普遍形式可表示为:

 

(J.1.2)     (1)  (x)  (Tx→ORx)

(2)  (x)  (M1x→Tx)

(3)  (x)  (M2x→M1x)

(4)  (x)  (Sx→Mnx)

(5)  Sa

(6)  ORa  (1)-(5) 

 

 (其中,“M”为由“T”所分解出的特征,“S”为符合诸多“M”中的一个特殊条件。)这一相对复杂而普遍的形式实际上仍是一个三段论的变体。[15]五个规则依次是:(J.2.1)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J.2.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的推导出来;(J.2.3)每当对于a是否为T或者Mi产生疑问时,均必须提出某个规则,对该问题做出决定;(J.2.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J.2.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

 

关于外部证成 ,阿列克西首先界定和区分了外部证成的对象,外部证成的对象是内部证成所引述的前提的正确性问题,这个前提可区分为三类:①实在法规则,②经验命题,③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实在法规则应是内部证成中所引述的规范性前提,经验命题应是内部证成中所认定的事实问题,那么,什么是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呢?对此,阿列克西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明,只是在论证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之前,指出“在下面的叙述中(指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笔者所加),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应进入(讨论的)前台”,由此可以推定阿列克西所讲的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应当就是其所讲的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因为在阿列克西看来这些规则和形式也是内部证成应当遵循的前提。

 

那么,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有哪些呢?一共有六组。

 

第一组是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关于经验论证,阿列克西并没有详细展开,只是指出普遍理性实践论辩中的规则——(6.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理论上的(经验的)论辩”同样适用于法律论辩,甚至在无数的法律争端中,有关事实的评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如何进行论证(经验的论证)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16]

 

第二组是解释的规则和形式,即通过对法律规范R的解释得出具体的规范R’,R’可以称为“通过W对R的解释”。解释的形式有六种:

 

第一,语义学的解释形式,指对R的某个解释R’是通过诉诸语言的使用来证成、批评或尽可能的做出主张,有三个:(J.3.1)基于Wi,R’必须被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J.3.2)基于Wk,R’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J.3.3)因为Wi和Wk均不成立,所以,R’可能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也可能不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

 

第二,发生学解释的形式,指对R的某个解释R’是通过指出该解释与立法者意图相吻合而证成,有两个:

 

(J.4.)      (1)  R’是立法者意图所在。(J.4.2 ) .(1) 立法者根据R来追求目标Z。

(2) R’                       .(2) ┐R’→┐Z

(3)   R’ 

 

第三,目的论解释的形式,指以目的与手段概念以及与这些概念相关的意愿、意图、实际必要性、目标等概念的详细分析为前提而进行的证成,其基本形式为:

 

(J.5)      .(1)  OZ

(2) ┐R’┐Z

(3)  R’    

 

第四,历史解释,指通过引述历史事实来支持或反对某个解释。

 

第五,比较解释,指通过引述另一个社会的法律状况来证成某个解释。

 

第六,体系解释,指通过引述某个规范在法律文本中的地位,或某个规范与另一些规范、目的与原则存在的逻辑关系或目的论关系来证成某个解释。但对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阿列克西没有详细列出其形式。解释的规则有四个:(J.6)任何属于解释规准的论述形式,必须达到饱和;(J.7)那些表达受法律的文义或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之约束的论述,比其他论述具有优位,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他的论述被赋予了优位;(J.8)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述的分量,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J.9)一切属于解释规准而又能够尽可能被提出的论述形式,都必须加以考量。[17]

 

第三组是教义学论证的规则,有三个:(J.10)任何教义学语句,当它受到怀疑时,必须应用至少一个普遍实践论述来加以证立;(J.11)任何教义学语句,必须能够既经得起狭义体系的检验,也经得起广义体系的检验;(J.12)当能够使用教义学论述时,则必须使用之。[18]第四组是判例适用的最普遍规则,有两个:(J.13)当一项判例可以引证来支持或反对某一判决时,则必须引证之;(J.14)谁想偏离某个判例,则承受论证负担。[19]第五组是特殊的论述形式和规则,阿列可西主要介绍了三种特殊的论述形式:

 

一是反面论述形式:

 

(J.15)   .(1)  (x)  (OGx→Fx)

(2)  (x)  (┐Fx→┐OGx)  

 

(1)  这一形式的论述之可能性必须以当且仅当x是一个F情形时,才可以证成。

 

二是类推论述形式:

 

(J.16)     .(1)  (x)  (FxVFsim x→OGx)

(2)  (x)  (Hx→Fsim x)

(3)  (x)  (Hx→OGx)    

 

(1),(2)  (其中,“Fsim x”表示x相似于某个F。)

 

三是不可承受的论述形式,即通过语词适用规则W对某个规范R的解释R’是不允许的,即这种解释将导致不可承受的、无意义的、不可理喻的或者以类似的述语表达的结果,可表示为:

 

(J.17)     .(1)  O ┐Z

(2)  R’→Z

(3)┐R’   

 

各种特殊的论述形式必须遵循的规则是:(J.18)各种特殊的法律论述形式必须达到饱和。[20]

 

    阿列克西在介绍了法律论证理论内容的基础上,再次论证了法律论辩和普遍实践论辩的关系,指出从普遍实践论辩性质的角度看,法律论辩是必需的;二者在正确性要求上具有局部的一致性;在结构上具有局部的一致性;也都具有局限性,因此,《法律论证理论》这本书的目标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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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39页。

 

[2]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43页。

 

[3]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47页。

 

[4]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57—58页。

 

[5]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65—66、72—73、98、113—115、124页。

 

[6]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157、162、163—165、172页。

 

[7]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179—193页。

 

[8]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34——235页。

 

[9]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39—241页。

 

[10]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43—246页。

 

[11]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46—250页。

 

[12]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54—255页。

 

[13]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56页。

 

[14]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63页。

 

[15]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81页。

 

[16]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88页。

 

[17]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90—309页。

 

[18]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328—337页。

 

[19]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341页。

 

[20]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344—349页。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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