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解释
2006-03-24 21:43:03 作者:刘青峰 来源:www.unusuniversu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通常包括法院、检察院)在适用法律中对成文法所做的解释称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享有司法解释权。以下,笔者将从司法权与检察权的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平行解释的弊端出发阐释法院作为解释主体的科学性,而所谓司法解释定义为审判解释更为合适。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目前具有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包括对法院和对司法行政部门如劳改劳教部门监督)、对贪污贿赂及渎职的行为侦查等项职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和特征。在法治国家里,检察权不可能象审判权那样处于终极的、最高的地位,在不赋予最高检察机关以司法解释权的西方国家,他们的检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在刑事案件中追诉以及在民事诉讼中代表社会利益监诉制度,检察系统内部存在明显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在许多国家,检察院可能作为政府的诉讼代表,而接受政府的领导和制约,在世界范围内,这已成为一种趋势。法律解释由两个不同职能的机关作出,其实是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从根本上抹杀了审判权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判断权,而且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应当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这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因此,检察机关在本质上不应是司法机关,当然不应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地位。检察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对外不应具有拘束力,其解释应局限于对系统内部统一协调理解法律,且主要在公诉的程序方面,而对法院自然不具有拘束力。
我们认为,审判解释是与案件的处理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备手段。审判解释只有与案件处理相联系时才能发挥其作用。实际上,审判解释是一项法律操作技术,即发现、理解并展示法律文本意义的技术。法官审判案件、正确地理解法律并把它展现于裁判文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过程,也是一项法律操作技术,是从属于裁判权的操作技术。审判解释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解释,而并非单纯填补漏洞、创制规范。而当前审判解释这种活动更多地被理解为权力而非技术因而受到控制,即为防止法官越权以司法代替立法,因而要限制法官解释法律。也就是说,我国不承认甚至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不是因为在西方法官释法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的差距有多大,而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解释”一词赋予了它不是本来含义的含义而丢掉了它本身应有的含义。审判解释是以法官为中心进行的解释,但并不排除以法院和审判组织为主体的解释。最高法院以及各级地方法院及审判组织也应当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当然,并非各级法院的所有审判组织都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合议庭作为审判解释主体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审委会的一系列做法在制度内部为司法独立设置了障碍,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应当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审判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是各级法院及审判组织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照一定原则和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解释、阐发,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解决争议的一种专业技术活动或手段。从主体上讲,广义的审判解释是指最高法院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和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组织、法官针对个案的个别性解释:而狭义的审判解释仅指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当前的中国正处于一个经济、政治、社会结构不断发展和急剧变化的特定历史时期,法律文化开始大幅度的进步,立法惊人地增多。但“目前在我国立法活动中更多地是注重法律数量和规模及速度而忽视法律的质量,以致在我国法律成品中存在不少的不合格产品和劣质产品”,加之我国目前的立法格局不合理,局部立法、部门立法的问题严重,导致法律冲突不断。而同时,立法者除穷尽思维以避免法律间的冲突外,还不可避免地要通过语言这个载体对法律进行描述,但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使法律漏洞频频。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具有并且只有一种含义的语词在广袤的词汇中如同涓涓细流,大多数语词总是在一个或多个方面缺乏清晰度,初看起来法律法条本身并不模糊,但仔细琢磨则会发现歧义多多,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一个词的含义就是其定义。法律术语的法律定义在简单的案件中会是有用的。然而通过定义进行解释,常常使对规则的解释问题变成一个解释其语词定义的问题,进而又使后者变成解释定义的定义问题,如此等等。而等找到最后的可资利用的定义,也可能还存在模糊性或歧义性”。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对法律进行权威的解释。如果国家是一部机器,那立法和司法就是机器上的“零件”,无所谓谁更重要,也不能任意相互代替,只有将它们有效地啮合在一起,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因此,立法和立法解释中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限度和空白,而消除这些不足,填补这些空白的只能是法院法官的审判解释,因为法官接触的是无以数尽、形形色色的具体个案,这就要求每一个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案原则。当前,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集结地,而各类诉讼案件又和各种社会矛盾有着千丝万缕的对位联系。而法官的职责又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公正裁判,且不得染指立法。所以,这种现实时常把法院法官推到两难境地。特别是当出现法律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法官不应坐等立法的更新,因此,法官的职责之一便是“要揭掉其遮布并将其间的那座雕像展现在我们的眼前”,或是“熨平皱折”。这就要求通过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审判解释时,必须说明其中的“理”。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仅仅有“原告之请求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之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的解释是难以令当事人接受的。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时,不仅要受到审判程序的限制,还要受到已有的正在发生效力的法律的限制。虽然法官享有几乎等同于立法的“造法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根据其个人意志,随意曲解法律,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因此,当出现立法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也就是说只有杠杆已经失去基点,杠杆失去存在的意义时,法官才能“造法”,这时法官不应坐等立法的更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社会习惯乃至学理都应成为可资援用的资源。
当前,应科学地设定规范性审判解释与个别性审判解释各自的空间,并据此建立多层次、多主体的具有不同效力、不同作用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解释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层面上考虑最高审判解释、法官解释及下级法院(这里只讲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释的划分。
摘编人:杨琦萍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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