诠释学之于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
2006-03-25 22:27:43 作者:赵玉增 来源:qsls.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诠释学是从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发展而来的研究理解和解释的一门学问。而理解和解释是随着人的出现一同来到世间的,但将理解和解释作为研究的对象并发展为一门学问,却是由19世纪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1768—1834)和狄尔泰(1833—1911)完成的。施莱尔马赫建立起了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普遍诠释学理论,狄尔泰则试图将诠释学树立为精神科学区别与自然科学的普遍方法论,但他俩的研究都属于古典或传统的诠释学。将古典诠释学发展为哲学诠释学的乃是德国的海德格尔,他将诠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的研究转变为本体论的研究,加达默尔则进一步秉承了这一转变,将哲学诠释学发展成为诠释学哲学,从而使其成为一种普遍的哲学观影响着整个精神科学。法学诠释学虽是哲学诠释学的一个源头,为哲学诠释学提供了具体应用的实例,但哲学诠释学一旦完成转变成为一门哲学,必将对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产生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下面,以哲学诠释学的几个核心概念为例说明之:
前理解——在哲学诠释学中,前理解指的是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活动之前已经就有的那些先见、先有、先把握中的先行给定了的东西。海德格尔首先为前理解正名,“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理解,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有、先见和先把握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就不是对某个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任何解释一开始就必须有这种先入之见,它作为随同解释就已经‘被设定了’的东西是先行给定了的,也就是说,是在先有、先见、先把握中先行给定了的。”加达默尔也认为,要研究理解和解释首先必须为前理解正名,“一切诠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前理解,……正是这种前理解规定了什么可以作为统一的意义被实现,并从而规定了对完全性的先把握的应用。”对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而言,任何对法律的分析、阐释都必将带着解释者的前理解,这是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得以进行的前提,没有解释者的前理解,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不可能进行。但解释者的前理解很可能是不同的,所以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通常会有不同的结果,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的多解也就是一种自然的存在。对解释法律而言,没有必要强求一解,而且正是由于解释法律的多解,我们才看到多彩的法学。但对于法律解释,却需要一解的结果,如何实现法律解释的一解呢?这需要借助诠释学的另一个词语来说明。
视域融合——视域融合是建立在“视域”意义上的一个诠释学词语。而视域是指一个人“看”得见的区域,是理解者的理解在时间中进行交流的场所,它包括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每个人之所以有自己的视域,就在于人人都有自己的前理解或前见,不同的视域相遇就会形成视域融合。加达默尔说“理解其实总是这样一些被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视域融合不仅是历时性的,而且也是共时性的,在视域融合中,历史和现在、客体和主体、自我和他者构成了一个无限的统一体。每个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者都有自己的视域,每个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者也都在力图扩展自己的视域,不同解释者的视域相遇便形成法律解释的视域融合,这融合的视域可以看作是不同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者的“共识”,站在法律的视角,融合的视域不需要再作解释。对于解释法律而言,不必强求法律的视域融合,而对法律解释而言,应尽可能多地追求法律的视域融合,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法律解释的一解。如果形不成法律的视域融合,则需要借助制度设计形成之,如建立诉讼制度、赋予法官最后的裁决权、最高法院的终审权等来达至法律解释的一解。
效果历史——在加达默尔德的哲学诠释学中,效果历史是其核心概念。“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他者的统一体,或者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诠释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之为‘效果历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根据诠释学的效果历史观念,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的对象根本就不是法律文本,而是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与解释对象——法律文本的统一体,据此法律的意义也就不是文本本身的意义,而是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在解释文本中所释放出来的意义,由此法律的意义不是存在于文本中,而只存在于法律解释或解释法律的活动中。由此,法律也就不是写在纸上的法律,而是“解释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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