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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下)

2006-03-28 21:26:17 作者:张海斌 来源:“学说连线”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二)公共选择与乡村民主选举
 
    根据上述论述,在我国现时的农村政治体制格局下,农村自治主要表现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民主选举是乡村自治的关键,也是现代民主的核心内容。然而, 近来农村选举中的不正常现象屡屡见诸于报端,有“贿选”、“霸选”、“族选”、“官选”等等,不一而足。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忧虑。众所周知,村民的选举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村民选举权的实现是农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这在我国宪法框架里的意义是极其重大的。依据一般的宪法理论,任何宪法所蕴涵的价值无外乎两个:一为民主,二为自由。民主乃是解决最高权力归属和权力实体的组成等关涉公共领域问题,自由则是解决私人领域中个体行为与意志的界限及其受保障程度问题。乡村自治的宪法意义就在于在乡村社会中提供一个微观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使村民能在这自己的空间里获得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乡村选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无疑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分析。
在参加乡村社会官方代理人的选举中,作为政治市场中的经济人,村民的心理预期主要有两个:一是作为个体身份的追求目标,即追求个体利益在投票中的最大化。这里包括私交、期待政策趋向、性格等等。另一个是团体利益最大化。它包括宗族、阶层、利益共同体等等。作为投票者的村民的个人决策,就是在给定的选举规则与程序下,依照自己对利益的理解而从侯选人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程度满足的方案。然而,根据公共选择理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因素直接影响到集体选择的效果。
 
    第一,信息的不完备性和非稳定性。在乡村社会的选举过程中,投票者通常对候选人的个人情况,如实际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农民观念中的组织能力、劳动能力与交际能力有时候并非一清二楚。)、当选后政策趋向、品德素养等等,不甚了解。而要全面获致这些“知识”往往需要成本较大的信息收集,这些成本由选民个人不折不扣地承担着。而由于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选举收益的公共性,村民对信息成本的回报持怀疑态度,而往往基于一种“合乎理性的无知”尽量减少信息成本的支付。[1]因此,往往只通过大众传播渠道或个人印象获致候选人相关信息。而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之下,候选人介绍具有明显的宣传色彩。信息的缺乏与不真实导致村民选举的盲目性和无所谓态度。另外,纵使村民在投票时收集了较为准确和完备的信息,但是“知人知面不知心”。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当选者往往言行不一致。“台下一张脸,台上一张脸”,这导致公民在投票时缺乏了解信息的主动性积极性,选举结果也可想而知。[2]
 
    第二,选举结果的公共性。在选举过程之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特点是,当选者提供的服务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对投票者的影响是间接的,即使选举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大家共同承担,对个体的影响不大。这导致作为投票者的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慎重严谨之心,有的甚至出现恶作剧。如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镇北二村在1996年换届选举中,一个傻子竟得了54票,荒唐情形可想而知。在有些情形下,选民为了对他们认为不公平的选举予以讽刺而也故意为之。因此,布坎南指出:“在一种集体决策中,至少在其理想模型中,个人在进行选择时,既不承担决策的责任,也不承担行为效果的归属,在这种场合,个人选择基本上处于一种不负责的状态。” [3]按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除非在集体成员同意分担实现集体利益所需的成本的情况或给予他们不同于共同利益的独立奖励,或者受到强迫这样做,一个集体中的成员往往有理性地寻求使他们个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会采取行动增加集体或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因为我们可以假定个人付出的成本与集体获致的收益是等价的,由于集体收益具有公共性,即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无疑,付出成本的人通过个人的努力增加的集体利益使其他成员“搭便车”,而他只能获得行动收益的极小一部分。这就是“集体行动的困境”。[4]反映在乡村选举中也是如出一辙,要改变此情况,权利意识的启蒙和公共生活的训练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在乡村选举中,实行的是多数票制。所谓多数票制是指这样一种投票规则,在此规则之下,一次集体行动方案必须由所有参与者超过半数或半数以上的某一比例。在多数投票规则下,最终的集体选择方案具有内在强制性,它体现的是参与者中多数派的利益,属于少数派的选民的利益则被忽略,最终的选举结果可能使多数派的福利得到改善,而少数派的福利可能受损。这意味着,多数派将自身的意愿强加给少数派,这反映了乡村选举过程中民主与自由的悖逆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体现自由和民主的制度“远未处于一种完美的均衡之内,”而要维持这种兼顾自由和民主的制度需要“公民的某些道德习惯等,这些道德习惯至少不会象那些能表明自身的东西那样从人们的自然倾向中自动产生,也不会从主要的政治制度的安排中产生,因此,必须寻找其他的方式来产生和培养一些必要的道德和习惯” 。[5]
 
    乡村政治市场的三个因素使得一方面,投票者充分了解侯选人的信息成本很高且有不稳定性;另一方面,投票者个人选择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它可能最终与多数选民的选择不一致而遭否决,加之集体选择的结果具有公共性,使得村民对选举抱有无所谓的态度,而当大多数选民都抱有如此态度时,便会产生一个危险的倾向:选举结果为利益集团或势力集团操纵。这就可能产生“贿选”、“霸选”、“官选”、“族选”等等乡村选举的独特现象。这是由于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引发的,而并非一定是法律意识的问题。因此在乡村自治过程中,为避免种种干扰选举的因素,村民自己创造了一些为媒体所称道的民主选举形式。其中显著者,如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北老壕村的“海选”。但问题在于,就我国当前乡村社会的民主发育程度而言,以政治运动式地推广这种制度是否有其必要性?它必然受该形式的条件限制。具体表现为:
 
    其一,严格而言,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是建立在人的独立性之上。按康德的观点,即每个人在参与选举过程中都是以目的而非工具的姿态出现。而在我国这个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度里,独立的人的概念在以儒教传统为基本意识形态的社会结构中从未真正确立过。传统中的人囿于婚姻和生育所结成的网状的社会格局中,这种社会格局“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的波纹”[6]而丧失其独立人格。生长在乡土社会中的村民虽然由于经济地位的独立而获得一些独立的主体意识,但是这种稚嫩的主体意识是很难突破生长于斯的熟人社会的宗族网络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就曾指出,“即使最小程度的必要的民主自治,显然需要某种类型的民族特性和民族习性,而这两者不是任何地方有机会逐渐形成的,也不是依靠民主方法本身能产生。”[7]在单一村落中,此种选举在同一宗族内发生,宗族权威的话语决定了选举的结果,即使有个别精英企图脱颖,亦不免要从宗族权威处获得认可。或者利用自己的资源(经济的、官方的、人际的)。影响族民而取得宗族权威的地位从而当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单一村落的官方代理人选举是宗族内权力格局的内部再调整。在复合村落结构中,选民身份的双重性和经济人预设的有效性可能使得人口占较大比例的宗族在选举中获胜。这里面存在复杂的博弈过程。倘若在该村落之中有一宗族选民比例超过50%,那末,该宗族推出的候选人在海选的制度框架下可以永远当选,从而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就很难透过合法的选举制度获致保障。倘若该村落所有宗族选民比例均未超过50%,宗族之间的联合便可能发生,同样,其他宗族的利益便难以得到保护。这样,在复合村落中的少数派宗族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对待选举。既不参加,也不执行公共计划。内部纠纷依旧我行我素地诉诸于宗族权威和宗族机制。海选制度如果严格执行不提名的要求,在复合村落中如何保障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其二,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体制,也是一种生活方式。民主素质的获得是通过长期的培养、引导而习得的。民主要求高扬并不能替代民主素质的培养,一般言之,民主素质主要体现在对公共事务之参与热情、个体之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平等协商的品质。因此,他们“必须在智力和道德水平上有相当的程度,足以保证不受骗子和狂人或现在还不是、但即将被驱赶成骗子和狂人的那批人的礼物”。[8]打个不恰当的比喻,民主制度如一辆汽车,虽有强烈的开车欲望,如不潜心学习开车技术并熟悉交通规则,再价值昂贵设计精美的汽车也可能成为公共要道上的杀人工具。美国的宪法之父就曾指出对民众进行民主教育的重要性问题,他认为,教育体系“预设着未来秩序的最重要基础”,“一种愚昧无知的民主制是一种词语矛盾的说法”,“民众是自身政府的唯一可靠的受托者,而且,为了使他们更可靠,就必须提高他们的才智”,因此,通过教育使民众“可以明智地参与其自治”。[9]按照诺斯的观点,人类的知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可交流的知识,一种是默认的知识。[10]从这种分类出发,乡村民主知识无疑是一种典型的可交流知识。因此,通过深入细微的民主知识的传授和导引而使村民获得民主知识成为可能。
 
    当前,我国农村民主教育的缺席或不力,造成的民主知识和民主品格之匮乏,深刻影响乡村海选制度之实践。在乡村民主训练不甚充分、宗族等非法定权威结构存在的前提之下,由于选举制度本身所具之结构性缺陷,村民是否会基于一种“价值中立”、“大公无私”的立场参与海选?答案自是不言而喻。海选的结果既可能是对以往的权威结构的一次正式的官方的再确认,旧的宗族长老、官方代理人(原村长)再次当选并合法化;亦可能是对新的村落精英的认可。按照前述布迪厄的场域学说,在乡村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积累“社会资本”的村民,在村落事务中各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力,这种权力主要以经济、官方资源、暴力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资本形式存在于农村的权力场域之中。每种话语权力的行使都对乡村选举构成威胁,导致乡村选举呈现复杂之情态,贿选(经济)有之、官选(官方资源)有之、霸选(暴力)亦有之。“海选”之实行虽使官选之情形得以避免,但如何有效避免现今颇为猖獗之贿选、霸选和族选,无疑显得极为现实与迫切,而此正是乡村民主建设休戚相关之处。
 
四、农村自治与法治建构
 
    (一)法治辨析
 
    根据一般的法理学共识,“法治”一词具有两个理解维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体系的存在。它区别于“人治”,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次,法治包含着对法的本质要求,即法为“良法”。当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几个定量进行参照。一方面法的制定过程具有民主性和开放性,保证法是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法的规范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事实和规律。这两方面的统一构筑了法的正当性基础。然而,从国家意志的表达角度理解,法治体现了现代国家建立统一的权威和合法性基础的努力。因此,国家宣布的法治主要体现其权威性和实证性而并不强调法的正当性(虽然这一点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对)。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乡村视角,乡民对“法治”一词的理解往往强调的是法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义的实质主义立场。这无疑对法治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保障乡村社会的参与以及对乡村实践的尊重,从而将乡村社会作为一个真正的立法参与者而不是单纯的守法者对待。另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生产习惯和人文特点,而并非“高悬于乡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无疑具有双重特点,首先它作为国家现代化叙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将乡村社会整合在国家政治结构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无疑作为结构化之客体角色存在。法治只不过是作为替代传统暴力以行使国家整合乡村的现代手段,是国家话语的委婉表达。无疑,这相对封建政权对乡村资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夺而言,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协商性。其次,就乡村社会而言,“法治”的理解大多体现在这样一种期望之中,即法是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习惯的结晶化,是内在于乡村生活的秩序结构的真实表达,是保障性而非义务性的。因此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脚点在于“法”,在于对“法”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诉求。与之相反的是,作为国家层面的法治侧重于对“治”之秩序和权威的追求。而这些恰恰构成了当前乡村法治建设的目标悖论,从而影响乡村法治实践的现实,预设了国家政权、乡村社会二元格局冲突与和谐的基本路径。
 
    (二)乡村社会的法治与合法性
 
    考诸我国清末以降的历史,任何国家权力都企图将这种权威渗透到乡村社会并颠覆其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和生存理念以实现国家的总体性现代化。而这种“为实现移风易俗促进而安的最终目的,各国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颁布各种法律法规” [11]。为何任何国家皆不约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呢?伯尔曼先生说过,“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起来,又是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12]这里关涉到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合法性问题,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都一直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深信他必须服从并且实际去这样做时,国家权力的威权关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顺利获致合法性。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13]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本文的语境下,所谓合法性就是指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体认,这种体认是以自由表达与平等博弈机制作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过此种制度机制的运作,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文化与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相应地,乡村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见,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14]而要证明权力的合法性只要取决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宪法的或法定机构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或处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合法性统治在韦伯的理论框架中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15]。为获致治民的认可和遵从,国家政权往往运用法律的、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的权威为自己的统治进行自我合法性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性问题,法国著名思想家利奥塔则提出了“元叙事”分析概念,认为元叙事是一种具有合法化功能的叙事,而合法化就是赋予法律的力量。[16]因此,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的制度和信仰上的整合,在某种程度上毋宁就是一种“元叙事”。
 
    因此,国家权力以立法的形式(立法、执法、法律宣传)向乡村社会的推进反映了国家政治策略选择上机智和在政治领域合法性论证的努力。首先,它意味着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由传统型统治向法理型统治的转迁,这一过程意味着国家企图以新的权力结构替代乡村社会传统的权力结构,这包含了解构与结构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通过外力的渗透使乡村社会原初结构解体,另一方面推出一种反映理性推理或乌托邦式的价值目标的 “公共知识”(法律而非习俗)作为重塑乡村社会的结构参照。正如麦乐怡教授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企图阐述的那样,任何法律并非如有的法学家所言是科学的、客观的,而恰恰相反,它与经济学一样具有浓重的价值取向或“意识形态倾向”。[17]因此,那种认为乡村社会的法制化有利于村民生活在一种理性的、可预期的并且客观公正的秩序之中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其实,从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出发,任何“知识”都是在权力控制中形成的。法律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知识”,它的制定和向农村推进就是国家企图将乡村社会的诸因素整合到国家结构中去的一种秩序化的手段。
 
    其次,基于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任何法律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和命令的总称,它从制定主体的角度强调的是法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在现代民主国家或标榜民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绝大多数源于由民主原则组织而成的议会或人大。因此,以法律作为国家结构化的手段存在合法性依据,至少它概括地反映着理论上包括乡村社会里乡民的意志在内的全体人民的意志的抽象,从而区别于行政命令或赤裸裸的暴力行径。葛兰西指出,“如果每个国家都要创造和维持某种文明水平和公民类型(以及集体生活和人际关系),根除某些风俗和习气,传播另一种风俗和风尚,那么,法律可以担当此任”。[18]毕竟,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过严格设置的程序,能够创造一种承认国家权威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并合法化。
 
    其实,从国家统治的角度出发,任何统治秩序的存在背后都有一个“共识”存在,“合法性的标志是共识”[19],该“共识”奠定了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共识”的来源基于不同的国家性质,在专制国家“共识”源于国家专制力量的强制性或欺骗性发布和实施,在民主国家“共识”来源于政治市场的博弈或公共选择。共识就是博弈均衡的表达。但是,在当前市场社会形态下,由于利益多元化导致的价值与信仰多元化,人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共识的难度明显增大。在这种情形下,选择法律作为社会达成共识的载体的确符合现代社会的特征。因为这种“共识”的达致不需要经过成本巨大的大范围的博弈过程,它只需按照多数原则行事。虽然,这种“共识”达成过程使选择的质受制于量,从而使意志的交流变成数字的对比。“数量产生的是势力,不是权利,多数是一个量,量不能形成质”。[20]但这毕竟是达成“共识”的简捷途径。所以,现代国家往往以法律作为结构化的手段向乡村社会推进。
 
    (三)乡村社会的法治与习惯法
 
    国家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极大地破坏了乡村社会的习俗系统和权力结构,但其并不能有计划地系统地摧毁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和社会结构。因为它必然要与乡村社会历史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正面遭遇。这里的习惯法是这样一个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流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21]乡村社会之所以能长期地维持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就在于存在体现哈耶克意义上的演进理性的习惯法。其实,就官方与民间两种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而言,无疑都包含了对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是双方对秩序与公正的评价标准互异以及对制度的合法性的分歧。即制度作为一种话语形式,其背后的权力来源与权威归属的指向问题。按照日本学者未弘严太郎的观点,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并不是以静止不动的形式存在着,而是处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对立与平衡之中。为赋予一定的社会以规则,政治力量在与固有的传统力量接触时,容易形成特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基于力与力的作用而在寻求稳定与变革过程中形成。[22]经济学家诺斯也认为,“非正规制约源自于价值的文化遗传,来源于用于解决具体交换问题的正规规则的延拓与应用,也来自于解决简单协作问题的方案。总起来说,它对制度结构具有普遍的影响”。[23]这里涉及到文化冲突理论中的制度变迁问题。一般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遭遇是一个相互阐释的“视域融合”(伽达默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制度之间的均衡或新的意义才可能产生。
 
    回顾我国解放后国家政权向乡村推进的历程,不难发现,这一过程充斥着价值绝对主义和政治激进主义话语和浪漫情怀,具体表现为权力神话、政治神话和意识形态神话,其总体特征在于从国家政权的政治控制的具体实施着眼,强调消弭纯粹的乡村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形态以及个人价值取向,从而将乡村社会整合到整体性的国家机器中去。这在乡村法制建设上则体现为压制型法的出现[24]。压制型法的产生源于国家政治资源的匮乏,一般而言,在国家权力充分而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必须完成某种紧急任务的时候,便有可能产生压制的可能。因为,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全国性共识难以达致,任务与完成任务的手段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缺乏手段又为时间所迫,不得已而压制之。由此可见,压制型法源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矛盾。压制型法在强行推进过程中与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惯法遭遇可能是国家制度发生潜在的制度变迁。
 
    众所周知,自1978年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大变迁,该变迁首先发轫于广袤的乡村。至于社会变迁往往先发生在农村并取得巨大成功,这里有偶然的和必然的因素。因为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乡村变革是国家政权战略性的目标和政策的付诸实施的结果。按照大众传播学家韦尔柏·施拉姆的观点,社会变革之所以会发生在农业领域或农村社会,在于乡村社会的文化联系格外牢固,传统的高度一体化的农业是一种包括了“个人情感表达方式、家庭关系、宗教情感、社会交际以及牢固树立的行为习惯”在内的一套生活方式,因此,这一领域的任何一种变化都会对耕种者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影响。[25]即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另外,笔者认为,与城市相区别的是,任何社会形态下的乡村社会都存在自己固有的传统的结构和网络,即使变革失败,也有自我消化和维持的能力,不至于造成混乱,所以国家往往愿意选择农村作为社会变革的突破口。以研究社会变迁而著称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沃尔夫冈·查普夫认为,任何一个社会变迁都是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的变化。具体而言,它包括结构变迁、制度变迁和价值变迁。[26]从交易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制度都是社会各种力量博弈均衡的表达,制度变迁主要源于均衡被打破。均衡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由于信息的输入或完善、力量消长等原因导致制度作为一个结构内部发生变化。一是外部力量的冲击内化为内部结构的动荡更替,从而导致制度变迁。因此社会变迁的历程就是均衡不断被打破又不断建立的过程,这是一个解构—结构交替历程。
 
    (四)乡村制度的变迁
 
    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项正式制度在与习惯法遭遇时,为追求抽象的合法性或实际的执行成本,必须有一个相互承认的过程,这表现为“大传统”与“小传统”的互动。按照历史学家汤因比挑战——回应模式的分析,两种文化、制度之间的碰撞一般会产生三种形态或后果。第一,当一个挑战太微弱时,则不会掀起什么回应。以五四时期新文化运动对中国乡村社会的冲击为例,答案见于鲁迅先生的名篇《风波》。第二,当一个挑战太强烈时,被挑战者由于不能有成功的回应而趋于解体。这以 “文革”对乡村社会的摧毁为其显著者。第三,当一个挑战既不强烈也不微弱时,则会导致富有创造性的回应。[27]无疑,第三种形态比较符合我们的预期,是一种双赢式的制度变迁。然而,考诸我国乡村法制建设,在国家法向乡村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充分注意并吸收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使得国家法发生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危机,执行成本甚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反映了乡村社会对正式法律制度的规避。他们往往另辟蹊径,在国家正式制度的框架之外形成新的社会行动机制(对策),这是一种体制外的功能替代,反映了制度的潜在变迁。这种潜在的制度规避并不必然引起正式制度在文本上的变更。但客观上使得原体制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潜在的制度变迁无疑随着文本与现实的张力不断加剧而引发新一轮的正式制度变迁(法律修改)。[28]因此就乡村社会法制建设的进程而言,“非国家空间”及其价值系统和规则体系作为一个制度性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充分重视这个“草根社会”或“熟人社会”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种非正式制度资源及其能动性是必要的。昂格尔就将两种制度间的关系归于“并存”与“共生”关系,他认为,与核心的法律秩序并存的,是一种非正式的习惯法体系,它体现了传统社会占优势的意识并支撑着该社会的等级秩序,并且,核心的法律秩序与非正式的习惯之间经常出现一种共生关系。[29]密尔也认为,“任何一个立法者在考虑措施时不利用这种可利用的现存的习惯和感情,将是一个重大的错误”。[30]“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31]但是如果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我国正式制度变迁无疑是一种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在这种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模式中,当个体的净收益大于零时,仅仅可以诱发微观经济主体制度创新的需求,但它不是正式制度供给的依据。同样,即使制度创新的净收益大于零时也不能确保全局性的制度变迁。在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模式中,权力中心及该中心依靠的利益集团的政治净收益是决定实际制度供给的主要变量。[32]
 
    国家正式制度在向乡村社会推进过程中,利用其强大的话语优势企图完全替代乡村习惯制度的努力,容易导致乡村社会格局的解体。亨廷顿认为“传统制度的解体可能会导致社会心理上的涣散和沉沦颓废,而这种涣散和沉沦颓废又反过来形成对新的认同和忠诚的要求,它可能和传统社会中潜在的或实际的集团重新认同或者和在现代化过程中演变出来的某一套新玩艺或新团体挂起钩来。”[33]亨廷顿的警告无疑潜含着几个前提:其一,传统制度的解体是基于国家权力对乡村秩序激烈地决断地而非互动地推毁形成的。其二,乡村社会心理的涣散源于长期生长于斯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遭受全面推毁所致。这是一种身份丧失感和茫然的无助感。其三,在所谓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新的社会势力既可能是乡村现代化的受益者,也可能是其反对者。这种结论对下面的分析很有助益。
 
    (五)、“农民领袖”现象透视
 
    2000年《半月谈内部版》第二期以“是英雄还是刁民”为题对当前某些地方出现的“农民领袖”现象进行了探讨,发现这些当代的农民领袖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见过一些世面,有一定文化,熟悉中央政策,有一定的组织宣传能力,是当地农民中的“小诸葛”。第二,在乡村权力结构中处于边缘化地位,有的甚至被乡村干部视为“打击对象”,有的还曾因为闹事被拘留过。第三,这些人往往举着反贪减负的旗帜,一呼百诺,有广泛的威信和知名度。甚至能组织“30个村的5000人群众大会”并且在当地“免费吃饭、免费乘车。不是他们不给,而是老板不收”。毋庸讳言,农民领袖现象是改革开放后,国家政权大举向乡村社会推进过程中的产物,它给我们许多反思性思考。这是究竟国家权力对乡村控制力太弱所致,还是过分控制引发的应激性反映?农民领袖现象作为社会学上的一个事件,至少它昭示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控制模式不适合现时的社会现实,并且对新的社会整合机制解决当前社会资源的再分配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农民领袖作为乡村精英无疑是非正式的民间权威,“一个非正式的权威人士是力图通过一个有益于人的信仰(反贪、减负、民主等)来建构自身的权威地位。因此他们的权威一方面是个人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特定时代社会观念及其面临危机的表现。”[34]那么,我们这个“特定时代”面临的危机是什么呢?按照笔者对当前我国的社会特征的分析,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展开将产生双重后果,一方面它容易在边缘社会结构形成张力和冲突,另一方面,它导致在某些边缘领域国家权力的真空。而农民领袖现象正是最极端的体现。它具体表现为两种矛盾,一是村民由于社会动员和市场训练而产生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与旧的集权或计划管理体制(义务本位)的矛盾。这同时又是国家现代化所承载的整体性价值目标与乡村局部性利益之间的矛盾。双重矛盾的存在由于缺乏正式的公共决策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对乡村社会冲突进行制度化调节,农民领袖组织的集体性反抗作为体制外的替代功能则恰恰回应了这种正式制度的缺席。农民领袖现象无疑对国家农村自治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即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之间应存在中间领域(第三领域)作为消解矛盾的缓冲地带以实现双方的互动。给乡村社会意识形态一定的拓展空间,并使其形成覆盖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以实现乡村社会的自我循环、自我协调。对此问题,一般而言,历史保守主义者往往持有敏感和宽容的立场,他们意识到在国家生活里有一些不适用行政管理的领域,并且认为人的理性没有能力理解和控制它们,而只有从传统继承下来的“一种悄然地发挥作用的精神力量——民众精神”才有助于铸造未来。[35]无疑,这种带有自由主义色彩的立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积极的,毕竟它充分尊重了乡村社会中的人作为独立于国家领域的实践主体的资格和价值。
 
    我国自秦始皇创建郡县制以来,行政体制最低就是县一级政权。这种社会格局的存在使国家与社会能保持一定的缓冲空间。使乡村社会对自身事务具有自我消化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巩固了帝国的基础。解放后尤其是成立人民公社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将行政权力延伸到每一户农户,民间社会作为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意识形态至此消失。村委会的官方色彩日益浓重[36],农民与国家政权面对面的接触使冲突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其次,乡政权作为一级政权组织的性质亦不确定,主要体现为虽有一级政权之名而无一级政权的功能和权力。其财政主要来自于农民缴纳的乡统筹,偌大的一级政权存在着运做效率低、工作作风浮夸而不切合农民切身利益。[37]尤其是基层干部以公共权力追逐个人福利与政治升迁,官僚制的法定监督体制失灵,农民的监督得不到重视和制度化保证,无疑,农民们要通过非正式体制来表达此种诉求。[38]另外,由于农民耕种劳动的沉重性与单调性,加之乡村地区的分散性,农村的生产方式不需要劳动分工和基于教育获得的技能和知识,他们在劳动中与社会接触不够,缺乏各种社会交往的处事方式与政治手腕、组织与信息,他们也不可能拿出紧张的劳动时间来获取这些知识和技能。另外,地理上的分散意味着社会隔离,使城乡之间和官民之间缺乏沟通共识的可能。[39]因此,“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自己”。[40]这就 农民领袖 形成的社会根源。
 
    (六)社会动员与制度供给
 
    毋庸置疑,我国正在进行整体性的现代化。按照塞缪尔·亨廷顿观点,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从心理层面讲,它涉及到价值观念、态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转变。“持现代观念的人,有一种能适应所处环境变化的‘转换性人格’。这些变化要求人们把对具体的和已直接相关的集团—家庭、宗族和村社—的忠诚及隶属扩展为对更大更抽象的集团的忠诚。随着这种忠诚范围的扩大,人们就会愈益依靠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性的价值观,衡量个人的标准是其成就,而非其地位。”从政治层面讲,“政治现代化涉及到权威的合理化,并致以单一的、世俗的、全国的政治权威来取代传统的、宗教的、家庭的和种族的等等五花八门的政治权威。”[41]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无疑需要对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
 
    1.“扫盲”与“普法”
 
    一般而言,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方式主要通过大众媒介、教育、普法等将国家统一的“知识”和价值全面推向农村,改变村民们的社交格局和行为方式,使其在价值观和期待等方面与传统社会分道扬镳。从社会学的立场来看,这无疑是国家全面实施的一项再教育过程。鲍曼认为,“教育的过程是一种事后的思考,是一种‘危机—管理’式的回应,是失控之后恢复控制的艰难努力,这一社会首次丧失了它的自我规范机制,它试图恢复社会的秩序,由于民间文化及其权力基础的崩溃,教育成为必需。”[42]“教育理想意味着塑造人类的一项工程。这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尤其是它的立法者的唯一和全部的责任。教育理想意味着国家有权利、有义务塑造国民、指导国民的行为。教育理想意味着一个管理型社会的概念及其实践。”[43]于是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便表达了国家社会动员的努力。如“扫盲”、“普法”、“三下乡”等等。这些具有政治运动特征的活动对于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至关重要。
首先,就扫盲而言,表面上似乎仅仅是为了提高村民的识字能力和文化水平。其实不然,正如俞吾金博士指出的那样,一个人的教化过程就是他学习语言的过程。任何语言的传授都不是空洞的,它总是隐含着一定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一个人进入并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许可证。[44]因此,对村民而言,如果将方言的习得作为第一次社会化的标志,那么,扫盲的过程其实是一次再社会化的过程。语言是传统的载体,语言的变迁反映了传统的变迁。国家在乡村社会推广普通话的努力反映了国家企图通过交流工具的统一化缓解由于方言及其承载的乡村传统的差异性导致的国家认同方面的危机。并由此通过大众媒介的宣传使得乡村社会中的村民作为公民身份参与到公共领域中来,促进乡村民主化。另外,村民通过普通话的学习,既可以提高与“熟人社会”以外的人的交流与互动,增加信息量,又使其在城市经历中获得较多的尊重和信任。[45]并由此获致一种集体身份的认同感,实现对城乡文化之间历史罅隙的弥合,有利于培养国家整体性建设所需的心理共识。而普法运动则反映了国家政权企图通过正式制度的设计及其运作在乡村社会型构新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摧毁传统社会秩序,从而在国家结构上将乡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秩序中去。就外观而言,国家的普法是一种行为模式的强行嵌入。它对村民产生的客观效果与其说是权利性的和价值的毋宁说是义务性的和制度性的。农民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法的理解是“不得这样做”和“这样做是犯法,要坐牢的”。这反映了有些基层政权“依法治民”的法制观对村民法律观的影响。在乡村的法制宣传中,大量结构严谨逻辑缜密的法律条文往往被化约为通俗的政治口号式的话语,采取的格式大多是“坚决执行《xx法》”、“严厉打击xx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村民对法律的理解。有些时候农民们甚至会将普法与严打混淆。而且,在乡村法制宣传中,依旧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倾向,比如在农民们有限的对法的概念理解中,民法这一意义基本上难以寻觅,事实上也很难得有人清晰说出“民法”一词。《合同法》的宣传在农村就很少见,农民的市场交易活动依旧按照习惯进行。一旦出现民事纠纷,法院的判决与民事习惯相悖,往往会在乡村社会中涌动起对法律的不信任感。[46]这里可供解释的原因之一在于,村民对法律的理解大多是基于一种实质主义立场而不是现代法治崇尚的程序至上的形式主义立场(比如证据)。由于对法的理解不同,对适用法律的结果之期待也不同。一旦出现反差,往往容易从法律外的因素来解释败诉后果(比如官官相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导致潜在的制度变迁。这样结果一方面使得乡村社会的农民对国家角色缺乏应有的信任和认同,有时甚至怀疑和轻视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普及往往使乡村社会至少在心理上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一个从遥远的地方强加给乡村并且要求毫无商量地严格遵行东西。他们在“普法”面前往往容易形成一种错觉,即以前自己的那一套已经完全行不通了。无疑这在某种程度上酝酿了国家与乡村的对立,挫伤了农民们历史悠久的自主、自信、自尊,削弱了他们制度创新的积极性和勇气。
 
    2.乡村社会与公共舆论
 
    无论如何,就客观效果而言,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相对提高了(这里的“权利”与“主体”乃是基于法律之上而非习俗之上),参与热情日益高涨,而国家却未能将这种参与要求通过正式制度的设计使其得以正确的抒发,或虽有制度而实为具文,从而导致了社会动员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因此,建立有效而准确地表达乡村社会愿望和要求的制度体系和独立的公共舆论机制无疑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在以媒体统治为显著特征的现代社会里,任何所谓的乡村社会的“民意”都是通过各种官方媒体的宣传而发布的。在一个幅员广阔的国度里,发生在遥远地方的一个案件,我们对民意存在与否、大小与否的了解都是从媒体的报道中获致的。因此,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显得十分重要。公共舆论的形成在于在国家和乡村社会之间建立一种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使得乡村社会中的矛盾和乡民的诉求能进入到公共领域,从而引起国家层面的关注和讨论。这是现代民主的本质特征。郎兹胡特(S.landshut)认为,现代国家把人民主权当作其自身存在的前提,而这主权就是公共舆论,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如果没有将公共舆论作为一切权力(能够对所有人产生约束的决定权力)的起源,那么,现代民主政体就缺乏其存在的根据。[47]
 
    对于公共舆论的形成需要一个类似与哈贝玛斯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哈氏对法国早期资产阶级公共舆论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的沙龙、酒吧、咖啡厅之类的公共领域形态作了认真的探讨和积极评价,认为其“对民主意义重大”。倘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我国乡村社会亦长期存在类似公共领域雏形的空间。有农村生活经验的人可能知道,在任何一个村庄都有一个村民较为集中的场所,比如村后的榕树下,村前的某个具有名称的空地上等等,在“单干”之前,这种公共领域甚至表现为村民收割间隙的田头或餐桌之上。它们要么作为乘凉消暑之地,要么作为村中议政之地,成乡村社会传统的“信息港”。乡村社会的任何事件都毫无例外地在这里经过整理、归纳和评价,形成公共舆论影响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处理,促进乡村社会的秩序化和民主化。而现在由于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这种具有公共领域色彩的空间日益萎缩了。但是这并不排除重新发掘使其焕发生机的可能。其实,任何社会系统内部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其表达机制,关键在于如何发掘、疏通并正确引导。在官方的舆论空间里也有一些专门的关于农村的领域,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对农村广播”,以及类似“稻花香里”之类的电视、广播和报刊专栏。他们负责对乡村社会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但是这种报道无疑具有选择性。首先从对象上限定于农民。播音员往往第一句话就表明了对象,“各位农村听众你们好”。(注意:是“你们”)。这无疑说明这类栏目的主体不是农民而是媒体,不是农民告诉而是告诉农民。其次从内容上主要倾向于对农业生产技术的传授、农村生活作为一种不同于城市生活的“他者”故事的猎奇,以及所谓的“发生在农村的新鲜事”。其实这些新鲜事大多旨在欣喜地告诉城里的人民,乡村社会的人群正在与他们传统的“落后的”“愚昧”的生活方式决裂,并亦步亦趋地尾随着“我们”的所谓文明的或先进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前进。比如集体婚礼、父亲起诉儿子、丧事从简、甚至农村青年的穿着等等。而在这些津津乐道的报道之余,很少人关注与此同时农村某些东西的丧失,而这些恰恰是乡村社会甚至整个国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因此如果说乡村社会需要形成公共舆论的领域的话,那么,能够真实反映农民呼声和诉求的机制需要建立。可以说这是乡村社会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渠道,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重要民主形式。
 
    众所周知,公共舆论发生作用的前提在于独立性和真实性。当前,在乡村社会舆论的形成方面,令人遗憾的是,有些地方政府以“稳定和安定团结”为由压制或歪曲媒体对农民问题的报道,阻碍和忽视乡村公共舆论的形成及其意义,这是对村民表达权这一宪法权利的恶意侵犯。其后果将使得问题通过体制外的渠道得以表达和解决。前面论述的“农民领袖”现象便是一个明显例证。
 
五、结语:在希望的田野上
 
    农村自治是我国乡村建设史上的历史性事实,自古迄今,虽或有间断然生机依旧。农村自治制度的践行无疑为架构国家与社会二元互动格局提供了制度框架和实践空间。在宪法的坐标内给乡村社会重新定位显得十分重要。在传统社会视角中,由于代表国家权力的“官”和“衙门”踞于城内,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历史情境里,乡村社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间社会”的角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一定的评价反馈和参照机制。正如许多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迄今尚未形成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存在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的存在,也并不能由于国家结构化和现代化的努力和乡村社会的暂时“失语”而否定一种区别于国家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的存在及其他们企图参与和表达的种种努力。宪法的意义无疑就是为这种由于社会动员和市场实践而产生表达与参与的愿望提供制度化保障。我国宪法框架下的农村自治制度则是其重要体现。我国宪法第111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无疑这为农村自治制度的创制和实施提供宪法依据和保证。
 
    民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的农村自治制度为广大农村提供了一个民主参与、当家作主的舞台。市场机制在农村的有效运作及其给乡村社会催育的主体意识,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及其在村民心中树立起的权利意识无疑从制度和观念上为农村自治提供了重要条件。加之国家有效的社会动员,以民工为符号的城乡文化互动和农村经济的繁荣都使村民参与公共领域的能力大大增强。笔者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农村自治和农村民主将有更理性更敏锐的反馈场域,从而实现农村的真正繁荣。毕竟,这是一片充满希望的田野。
 
                    本文发表于《华东法律评论》第二卷,原文七万字,经删简。
 
    作者联系邮箱Ruman8@sohu.com


[1] 樊纲:《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2] 也许有些人会对笔者的看法表示疑虑,认为在乡村社会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一个“熟人社会”,对候选人信息的获取并不是问题。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村民自治的选举目的在于以民主的形式选出有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人。根据笔者对江西的一些农村的调查,其实在农民观念之中所谓能力这一概念实在是太宽泛了,有时侯甚至有些暧昧。他们很难清晰地将村民的劳动能力如(插秧又快又好)、交际能力(会做人、人人喜欢)、个人致富能力、甚至“外面搞得定”之类的能力与组织能力区分出来。因此,正是基于此种所谓的“熟悉”,他们选出的“村官”往往在实际的管理中要么平平庸庸,要么和和气气、要么对外“搞活”,要么对内“专政”。因为这个选举过程并不是一次性,所以村民们在再次选举是往往不知所措,在“熟人社会”里反而缺乏对“村官”素质的准确信息。而且,自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以前那种集体劳作的机会不再有了,对人的了解机会基本上不再存在,乡村社会内部的人际关系呈现某种程度的陌生化。笔者有时回到农村,问起村中某一角落的某个年轻人,连父母也不认识或者“只知道是某某的某个儿子”。特别是一些规模巨大的村庄或有自然村环绕的村委会,表现尤为明显。如笔者所在的石口村就很典型,整个石口村委会包括石口村(张姓为主)、溧溪村(谢姓为主)、塘边村(刘姓为主)、熊家漕村(李姓为主),其中石口村凡1500多人且被105国道分为两个部分,两边人际来往稀少。在此种情形下,所谓“熟人社会”中的信息问题不存在之说,无疑是值得商榷的。
[3] [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莫扶民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年版,第338页。
[4] [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5] [美]詹姆斯·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6]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7] [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79页。
[8] [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27页。
[9] [美]加勒特·沃德·谢尔登:《杰斐逊的政治理论》,载于[美]肯尼思·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7页。
[10] [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00-103页。
[11] [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12] [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5页。
[13]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9页。
[14] 参见强世功博士论文未刊稿:《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15]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
[16] 参见利奥塔访谈、书信录,谈瀛洲译,《后现代与公正游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17] 参见(美)罗宾·保罗·麦乐怡著,孙潮译,《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章法与经济学理论中的意识形态倾向。
[18] [意]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姜丽、张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19] [法]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尔:《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 63页。
[20] [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等译,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2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22]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页。
[23] [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85页。
[24]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5] 周晓虹:《传统与变迁》,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23页。
[26] [德]沃尔夫冈·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陈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7] 相关论述详见[英]汤因比:《历史研究》,曹未风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
[28]  一般而言,我国的正式制度变迁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实际上是一种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即在一定的宪法秩序之下,权力中心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与意愿是决定制度变迁的主导性因素。而这种制度创新的供给能力主要取决于一个社会的既得利益者的权力结构和力量对比。这种制度变迁的特点在于:第一,政府是决定制度供给的方向、速度、形式、战略安排的主导力量。第二,由于目标函数与约束条件的差异,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对于某一制度创新的成本和收益的预期是不一样的。第三,在制度创新方面实行严格的“进入许可制”,即非政府主体只有经政府批准才能从事制度创新。见杨瑞龙:《论制度供给》,载《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29]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页。
[30] [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页。
[3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页。
[32] 杨瑞龙:《论制度供给》,载《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33] [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
[34] 王铭铭:《山街的记忆》,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35] [德]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李书崇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1页。
[36] 这是个有趣而必然的现象,在所涉及到的“农民领袖”个案中,几乎没有村委会人员。甚至,在某些地方,村委会是被村民认为或事实上与村民“对立”的组织。而在村委会看来,人事权与工资都在乡里领,不得已而为之。无疑这里涉及到的是基层政权与自治组织的关系的定位问题。
[37] 潘英年:《扶贫手记》,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在此书中作者将其在贵州某镇挂职锻炼(镇长助理)的所见所闻形诸于笔,将乡镇实质性工作总结为开会和接待。有的地方竟以接待费的多少来评价政绩。可以说,乡镇一级的冗官冗员和官僚作风给农民带来的财政负担问题十分突出,急待解决。不久前国内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回到四九年以前的乡村体制,彻底撤销乡村两级组织,由农民自治,选举乡保长,这样的建议就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办法。笔者认为减少农村基层庞大的靠摊派养活的干部数量,并同时实行乡以上干部的民主选举,这是一条较好的方案。
[38] 在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和省信访局联合进行的一项关于农村不稳定因素的调研中,调研者发现近来造成农村不稳定的因素主要有:基层干部权力商品化;乡镇机构臃肿导致农民负担居高不下;基层组织管理弱化,群众对之失去信任;对农民的思想教育薄弱,党在农村的凝聚力不强等等。其中权力商品化是主要因素。见《关于当前农村社会稳定问题的调查》,载于《调研世界》,第1期。
[39] [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4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3页。
[41] [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0、32页。
[42] [美]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43] 同上书,第92页。
[44] 俞吾金:《意识形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45] 语言的话语权力特性大概是普适的。在笔者所在的城市,本地方言的使用便体现着某种身份上的区别,而且,这种方言的运用使你获得的是不仅仅是交流上的种种便利。
[46] 在农村中普遍存在着对健讼者的歧视,无疑这与传统文化中的“厌讼”心理有关。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否这反映了村民对官方法裁决的公正性的怀疑。以及对规避本地习惯采用外界规则来裁判地方性纠纷的行为的不屑。
[47] 参见郎兹胡特:《民众主权与公众舆论》。转引自(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关键词:|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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