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的只言片语
2006-03-30 10:39:36 作者:杨青 来源:wher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法律论证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法理学研究的范畴中,法律论证是枝繁叶茂的“知识之树”的新枝。作为一个法学方法论上的术语,法律论证理论延续了西方法律诠释学传统的对主客观分离图式的超越,它在承认法律解释“意义创造”的前提下,重点关照的是此种意义创造的“理性证立”,即正当性问题。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援引阿历克西最经典的命题作为我们对这一正当性证立问题思考的结论,阿历克西认为,“当一个规范得以为某一特定程序的结果时,此一规范即为正确”,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种以法律论辩为核心方式、以正当性证立为目标的法律论证概念,阿历克西将之称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但从字义上看,法律论证似乎不仅仅停留在论辩层面。实际上,“证立”这个词所包含的意义至少从以下这一方面就直接瓦解了这一论辩模式的法律论证理论,即证立的含义如果是指“有效”的话,那势必牵涉到逻辑证立的核心地位;而它如果是像现代新逻辑学家们宣称的那样可以从“可接受性”的角度理解的话,它又必须牵涉到修辞指向的法律论证。因此,诺依曼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就颇费心机地把法律论证三分为逻辑证立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理论,这一三分模式给我们的启示是,法律论辩不是法律论证中的核心模式,而是基本模式。因此,我们面对阿历克西法律论证“规章式”的法律论证概念,应当清晰这样一个认识,那就是从阿历克西的贡献来讲,他树立的基本上是一种作为论辩程序的法律论证概念,而法律论证概念之中,强调的不仅仅是这样指向结果正确的过程,更在于它树立的那种法律人需要的证立义务观,也就是理性态度,它在法律论证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
说起法律论证的特征,有一个比较为难的地方,那就是有不同的参照系统,其特征描述必定有所不同。与一般论证相比,我想,阿历克西的特案命题可以给出这样一个特征的描述。他在博士论文中提到,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的不同在于,第一,必须受到有效法的限制和拘束;第二,在法庭上,各方角色的地位非常复杂,并不是公平对待的,法官必须凌驾在当事人之上,而且辩护的责任不是自愿随意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并不是以一个理性的方式行事的,相反他们总是设计一些花招误导法官的判断,正确性的追求要远远低于有利自己的辩护的追求等等。
而作为法律方法体系中的一环,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相比,法律论证的特点首先就在于它的后发性证立上。平井宜雄把法律论证理论引入日本的时候,把“发现——证立”的二分命题作为法律论证理论成立的前提的原因意味深长。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它们只不过以回答“是什么”的方式给我们一个框架而已,解释者的工作还需更进一步在框架的复数理解中选择一个,必须对从这一复数理解中选择出来的解释进行论证,并以具有强论证的效力的决断指导判决理由。因此,法律论证以一种回答“为什么”的方式具获得了一种语用学的特征,它关心的是判决中前提与结论的关系,关心的是“因为,所以”,而不是“如果,那么”,这样,从最终对正确性的作用上,法律论证比其他的法律方法离“唯一正确答案”更近。
二、法律论证的意义
又是一个“什么是你的贡献?”的问题。苏力没有想到,他的“战栗”引起了法学界普遍的“生存”反思,对每一个新的学术范畴的处理,似乎都得来一下“意义追问”。我在这里没有能力再去追问了,因为很多事,都是在它按照一种叙述或解说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的,这一任务,我想我已经在我的学位论文中尽力了。
现在正是收获果实的时刻。我认为,法律论证的贡献既体现在学术或苏力所言之智识挑战上,又发生在陈老师所忧心忡忡之法治可能上。学问上好像不用详谈了吧,法律论证理论作为学术脉络上的一支奇葩,其理论自足性已获公认,舒国滢对此以“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赞许有佳,可见一斑。从理论上,它延续法律解释学的传统并有所突破,构建了一套“逼近”司法正确性的法律论证规则,而这恰恰发生在法律解释学陷入后现代主义的陷阱的背景之下,其意义就尤其显得重大。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