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
2006-04-01 10:29:31 作者:傅郁林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第一部分 理论框架
一、选题与定义
一位学者曾经断言,“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因此,一个真正关心中国人喜怒哀乐的人就不能不关心中国最基层社会的人的生活。” 即使那些把兴趣投向城市、投向“正规军”法律服务、投向标准化或目标性司法程序建构的人,也无法否认研究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与改革在研究整个中国司法问题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基层社会和基层政府是整个中国社会和整个国家的地基,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一直是中国政府治理策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点之一,基层司法构成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础和主体(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人民法庭管辖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一审案件)。在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众化的冲突/双重困境中以及强大的诉讼积案压力下,寻求建立为当事人提供充分、适当、可供选择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简单、小额的案件提供低廉、快捷的法律服务,亦即“获得正义”(access to justice)是当代世界普遍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中国这种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巨大并且不断增大却又实行单一制政府结构形式的大国,如何为占中国人口主要成分的基层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农民提供符合其经济、文化层次需求的有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基层纠纷的解决和基层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作为“标准模式”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在我国社会里找到确实适合的土壤、并真正地扎下根来这一重大问题,并最终影响中国在尚未全面实现现代化的阶段面临后现代社会的冲击能否作出适时适当的回应。
本课题所指的“基层”是以中国行政和司法建制为标准,指县级层次上的县(市、区),以及它们的行政下级(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所辖的区域;本课题所称的“法律服务”是指代理诉讼、办理非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和见证、解答法律咨询,以及帮助书写法律文书,等等;本课题所考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办)主要为本辖区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限于本课题的具体目的性和政策指向性,我们选取了在中国基层社会占据重要市场、目前正面临着或存或废或发展或衰败命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以考察和评价这个特殊群体为基层老百姓所提供的上述法律服务为切入点,观察其在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同时通过考察在其沿革和演进过程中,与之构成职能交叉、隶属或管理、或竞争关系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所)、国家司法机关(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性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从而透视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现状和走向。这种定位的现实根据是,官方文字资料分析和实证考察结果都表明,中国基层至今为止并未明确或完全区分“司法”职能(及其主体)与行政职能(及其主体)、政府救济与社会自治性救济,而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上述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间更是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纠结关系。
二、方法与路径
在课题给定的一年期限内,我们选择以全国性文献调查为基础,对几个有代表性的考察点进行解剖,以大致掌握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脉络及其在所在地区的整个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基层法院、人民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中的位置,最后综合运用不同路径获得的信息,使之相互印证而获得完整结论:
1、文献资料的收集、阅读和分析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成立、发展、繁荣,到变革、抑制、衰落,直至今日面临被废止或遗弃的命运。通过收集、阅读和分析记载这一历史演变过程的现有文献,我们期冀获得以下信息:
1.1 成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原因、理由或背景是什么?这些原因、理由或背景中哪些是构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生存基础和/或生存价值的决定性因素?
1.2 目前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这些因素是否已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是否已从根本上或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生存的客观基础和/或减损了它的存在价值?或者,是否反而进一步丰厚了它的生存基础和/或增加了它的存在价值?
1.3为什么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改革?每一次变革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观因素或动机或目标是什么(包括变革者和被变革者两方面)?变革者的目标哪些是基于上述客观因素所致,哪些是由于变革对象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哪些可能通过有效的改革措施而实现?还有哪些反而由于变革措施自身的无效或负效应而加剧?
1.4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革和演进过程中,是否已经出现了替代性法律服务机制?如果是,那么这些机制相比基层法律服务所而言存在哪些优势和劣势?
1.5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1.6 目前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角色的主流观点/评价和政府的政策趋向是什么?其理由(各)是什么?受到哪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以上所有信息都要用文献资料所提供的事实或信息说话,而不能凭借研究者的主观猜测。需要进行分析和推测时,注意通过明确的差异性表达将研究者对事实或信息的陈述与研究者个人的推测加以区分。
2、实证考察与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由于现有文献资料所能够提供的信息存在多方面的缺陷,资料的残缺、笼统、抽象、以及资料获得渠道的官方性和主观性,都妨碍了对于目前法律服务所获得全方位的了解。为此,我们在全国选择了4个考察点,进行深入、具体、微观的观察和解剖:中部地区湖北省的A市,西部地区四川省的B市(南)和山西省的C县(北),东部地区发达的D市(D市的考察仍在进行中,故报告未并入本文)。这些考察点的意义并不在于它们的代表性或典型性(虽然它们也可能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某些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基本相似的地区的典型特色),而在于它们是整个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缩影。我们希望在通过文献资料了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全面的(全国的)、宏观的和基本的(笼统的)状况——特别是了解其发展的历史脉络——的基础上,面对中国如此之大、法律服务所如此之多的背景,利用“解剖麻雀”的方法进行个体分析,也许能够从差异性中找到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某些共性,观察中央政策和改革者的意图在现实中得以执行、抑制或变异的程度和原因,从而为新的决策提供一个自我检讨的视角。
2.1 考察范围
进行实证考察、获得信息的渠道包括:研究对象,即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未将司法所列入行政主管部门而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一般仍采两所合一体制)、行政主管机关即县(或市)司法局、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即基层法院、竞争对手和改革者预期的替代者即律师事务所、改革者主观预期的未来替代者即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对象或消费者即当事人、业务伙伴暨市场对手即人民调解委员会。
2.2 考察目的
对于法律服务所的考察目的,除了解该所设置的时间、数量、根据、理由、背景以及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案源和收支状况、工作过程、工作成效、以及他们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基本情况之外,也重点考察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观感觉、自我评价以及他们所面临的困难和处境。
对于司法局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该地区法律事务所的概况及其在司法局统辖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律师事务所、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援助)中的相对角色,特别是相对于律师而言的利弊得失,其中包括司法局作为对整个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管理者对于法律事务所现实作用的评价和对其前景的预测和愿望。此外,通过司法局考察该地区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生存环境,包括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程度或/和政策倾向、以及该局对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及其效果。
对于基层法院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基层司法当事人获得代理的状况,包括代理的比率、代理人的身份和专业水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中的作用(特别是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代理水平的比较)、以及法官对于法律工作者群体的总体评价和态度。
对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其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案源、收支状况、面临的困难、以及他们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其中包括他们的主观感觉、评价和愿望。)
对于当事人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当事人在面对纠纷、希望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时,如何获得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信息,他们为何、通过何种途径选择了某位法律工作者或某位律师,他们对于所获得的法律服务满意度如何,等等,从法律服务市场的消费者的角度来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考察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附带性的,主要是因为这一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况,并且可能在基层法律服务大市场中存在此消彼长或者相辅相成的关系。
2.3 考察路径与方法
介入进路。鉴于中国的国情,在考察对象涉及政府机关(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基层)的社会调查中,合适把握介入被调查对象的切入点是必须权衡的一个因素,一方面,获得被调查对象的信息帮助,常常需要借助一定程度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性,则需要与被调查者保持适当距离,所借助的私人关系不能与被调查者有利害关系,以免构成对获取真实信息的干扰和妨碍。为了从不同角度接近和了解调查对象,我们在不同地区选择了不同进路:在A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人大法工委介入的;在B县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开发区介入的;在C县地的调查是通过检察院介入的;在D地的调查直接是在当地司法研究所帮助下进行的。
调查的具体方法取决于调查事项的性质、调查的预期目标、以及调查者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沟通能力等因素。在中国的基层调查,必须正视被调查对象的文化素质不高和缺乏社会调查常识的现实,这种局限使我们限制了对书面调查方式的使用(比如问卷调查),而更多依赖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谈(包括座谈会和个别访谈),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能形成互动式的交流从而保证对情况的真实而准确的了解,并使调查者能获取很多宝贵的感性信息和附带信息,但此种方式无法具有书面调查所具有的系统、面大和高效率的优点。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们采用了综合性的考察方法,并使信息之间相互印证,包括:阅读当地文献资料、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参与观察、个别访谈、考察对象按照课题组的要求直接以书面方式叙事。
文献资料是对历史的现实表达和对现实的历史记载。调查收集的地方文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司法局及其隶属司法局各部门、各单位近三年的年度总结报告;(2)司法局有关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部门的内部规章、文件;(3)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律方面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等;(4)当地政府工作报告和地方志。不过我们在使用文献资料时进行了比较谨慎的分析,理由在于:此次调查的目的是反映一个基层政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现状,这对于那些长期以来并不为社会、上级和和学术所关注的默默无闻的群体而言,在心理上是不排斥也勿须掩饰的,因而他们在提供书面材料上可谓是“倾囊相助”。然而这些年度总结报告是作为年度向上级反映工作成绩的载体,所引述的大量数字可能存在水份。调查组曾专门就这些数字的统计方法询问过有关职员,我们获得的答复或者模凌两可或有意回避,或者直白地告诉我们:这些数据并不都是真实的。因此,这些数据和根据这类数据获得的官方全国性统计数字都不能成为形成我们结论的依据。然而,这些虽不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数字却在某些层面上提供了发掘出真实、有用的信息渠道或线索,至少,在中国各界统计数字(包括司法统计)都存在相似问题的状况下,这些数据在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相对位置和角色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座谈会是我们调查所采取的最主要方法。由该地区司法局组织的由司法所所长和法律服务所全体成员参加的座谈会,也邀请各个律师所的代表、负责法律援助的司法局官员或律师参加,由他们介绍本部门或本单位或本人的基本情况的过程中,调查组不断插话,有针对性地提问,并启发其他与会人员的积极讨论。这种方式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从整体上把握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并且由于与会人员一起讨论,相互提醒、启发、补充和纠正,形成对事物的全面而准确的认识。对于调查者的提问,常常在与会者七嘴八舌相互补充或纠正中获得圆满答案的,调查者则往往通过现场对提问的反应程度来判断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此外,我们在小范围内的随机性拉家常式的座谈会——甚至在吃饭席间——所获得的信息,往往能够弥补正式座谈会上没有机会表达或不愿当着领导和同事的面公开提供的信息。
个别访谈。在通过座谈会对被调查对象及其一般性和共同性的观点获得基本和大致了解之后,我们随机选择了一些个案分别访谈,特别是对接受过法律服务的当事人的调查,主要是以个别访谈的方式进行的。在法院或法律服务所查阅案卷和裁判文书后,按照案件登记表抽样而获得当事人联系方式,对当事人进行突击访问,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为他们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意无意的影响而干扰信息的真实性。不过,由于时间成本的限制和联系当事人的难度,本次调查所进行的个别访谈对象的数量和类型都无法保证其代表性(比如胜诉和败诉的当事人对于法律工作者的评价很可能不同,而且每一个当事人不可能一生打几次官司或同时接触过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因而以律师作为参照来评价法律工作者更不可能),所以个别访谈获得的信息只能成为其他信息的一种印证。这种印证由于调查者直面消费者(实际上也正是本项目预期的受益对象)进行考察,因而对于项目结论的合目的性特别重要。
实地/参与观察。百闻不如一见。调查组充分利用实地调查的宝贵时间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实地观察,从单位的物质设备、办公条件到人员着装、谈吐等都进入调查者的视野,对基层情况的感性认识极为深刻。无论这些信息能否用言语来表达,在感性上对于我们最终观点和结论的形成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或者说这些信息或印象是我们的演绎观点和结论所不可或缺的若干链条。当读者看到我们并不经意地在空落落的大街上以简陋破旧的法庭为背景留念拍照时,同一地区的西装革履的律师和衣着简朴的法律工作者之间所形成的对比,也许不用语言说服或理论论证,读者会得出直观的结论:取缔了法律工作者,谁来为当地的法律消费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部分 全国性文献调查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诞生与兴衰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并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自1986年以后,在“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指导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呈急剧上升趋势。截止1989年底,全国共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9979个,拥有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共调解纠纷1377624件,协助办理公证1727265件,民事诉讼代理117013件,非诉讼代理235037件,担任基层政府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4073家,代写法律文书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询3986602人次,挽回经济损失212688万元,各项业务比1988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则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
自90年代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始进入总结、整顿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司法部先后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并统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但审查权实际上交给了由县级司法局);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总体来看,90年代的整顿和改革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体系。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消、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到改善。 当时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协助基层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普及法律常识、整治涉法热点问题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
然而,世纪之交似乎成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命运的一次转折点,抑制(或明扬暗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目前可谓扑朔迷离。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的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个,较1999年减少1164个,不过,也许是惯性作用的影响,该年度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业务量也有所增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比上年增长6.3%,担任基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比上年增长5.9%,其他业务也有所增加。然而到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锐减到28647个(较上年减少5572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除诉讼代理略有上升外,但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 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年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主要是通过其与这一体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定位的。从这些关系中,也能够或明或暗地了解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评价和未来设计众说纷纭的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成。
基层司法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机构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约晚10余年,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产生与法律服务所产生几乎是同期的。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1996年6月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的八项主要职能,其中包括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 1991年9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也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由此形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是:基层司法所是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社会团体,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基层司法所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由国家核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费自筹,自负盈亏,没有固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可以收费,而基层司法所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收费。但从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根据,结合实证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我们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务所所长就是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又成为后来的司法所所长,于是就形成两所所长合一、两所人马合一、两所工作职能合一的状况。
2.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剪不断,理还乱”的冤家。
十几年前,律师事务所从行政机关逐步脱钩独立、完全走向市场(不过在许多农村基层,国营律师事务所仍是当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时至今日,以乡镇、街道为据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正按照同样的思路开始与其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所脱钩、走向市场。根据2000年有关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完全脱钩改制后与现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区别不大,他们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差别不大,其中包括在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时,向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可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和《法律服务执照》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等权利,他们的义务中也同样包括了“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等。不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地域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本区域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不受此限制;(2)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及与此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支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各省物价局的规定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收费标准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费,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标准不收费;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相对较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只需要缴纳很低的年检费,勿须缴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特定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一司法所领导下的职能交叉的服务实体。
根据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由司法助理员具体代表的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后规定调解成功的可适当收费);在2002年9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基层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只能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过,由于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于是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区别意义就不大了。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社会评价与未来命运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于社会需求而自发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因而它的生死成败都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至于我们特别关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政策急转直下的主观原因,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官方依据。结合与高层官员的接触和课题组自己的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年来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的致命抨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高层领导的人事变动和思路变化,也是导致法律服务所在发展趋势骤然变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组成4个调研小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河南、陕西、甘肃、广东、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业务范围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听取了数百名调查对象的意见,主管基层和律师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从调查组调查结果来看,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法律咨询中心、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2)法律服务所布局不尽合理。总体看来,城市偏多,农村偏少,老少边穷地区则更少;(3)收费标准缺乏规范。由于部里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依据一些省市出台的临时性的收费办法;(4)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如省编委、省政府、省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老龄委等等部门;(5)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6)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急待整顿,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有的离退休年限不满二年就进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对此反映较大;(7)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等等。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社会各界对于乡镇一级保留法律服务所并无分歧;但对在城市的街道一级是否设立法律服务所分歧很大;关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划分、怎样划分,意见不一。然而,部分高层官员希望法律服务所走向市场、并在市场竞争中自生自灭的意向,已体现为行政结构变更,比如司法部管理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基层处已由基层工作司调整到律师与公证工作司,基层法律服务所被纳入与律师同类的管理体制。然而,这种似乎体现市场化和自治化的意向与高层领导的讲话及文件精神并不一致。比如,2002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司法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基层法律服务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我们无法想象,“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与以营利为驱动和杠杆的市场化体制/管理模式如何兼容,我们更无法想象,一个既没有政府支持、也没有市场资金来源的基层服务机构如何实现“公益性”目标?合理的推测是,基层法律服务也许能够依赖于“(立足)社区”而获得社会捐赠,从而成为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机构?无论如何,对于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景如何定位目前尚未看到官方文件或讲话,然而,官方、学者、以及与大中城市律师界较为接近的媒体却基于不同立场和目标,正在设想由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由政府操纵的“群体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替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设施。对于这些设想的可行性,我们将在实证考察后再作评价。
第三部分 实证考察
一、湖北省A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考察报告
项目调查组分别于2003年8月和10月对中部A市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了两次共10天的实地调查。调查是通过该地人大法工委介入的。调查对象包括该市司法局、11个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3个律师事务所、该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人民法院、以及若干接受过法律服务的当事人。
1、A市的基本情况
A市是中部某省的一个县级市。该市面积1200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3.18千公顷。2002年末总人口为7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7.4万人,占78.6%;2002年全市GDP为50.4亿元,比上年增长8.2%;财政收入3.05亿元,比上年增长7.2%。
该市城镇人口比重很小,工业不发达的状况与政府对于经济发展的期待,可以从宽阔的大街上稀落可数的过往行人获得直观对比,破旧的小型面包车是该市比较高档的出租车工具。街道上开户的门面顾客寥寥,更有一些日夜闭户的店面在中部火炉似的天气中透出萧瑟的凉意;课题组随机去法院旁听的庭审案件正是该市工商银行支行裁员引发的劳务纠纷;所有政府职员都只发“四块”工资(约占工资总数的6-70%)。这些现实使课题组无法与政府报告上的经济增长势头对应起来。另外该市人口状况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留住在家的大都是老人和小孩,据说有的村死了人都找不到足够的劳动力去抬。课题组的总体印象是:A市是一个经济本不发达且目前正处于衰落时期的典型的小县城。
一个地区的经济活力和经济发展的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地区经济活动中纠纷的数量和纠纷的种类,而无疑也会对所需要的法律服务提出有所区别的要求,这对于我们所考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市场背景(案源)和当地百姓的法律服务需求产生某种直接影响,比如我们访谈的法官、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所表达的共同处境之一就是案源太少,法律服务市场成为包括法院、公安派出所、律师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所有官方、非官方的法律行业参与分割的重要资源之一。
2、 A市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法律服务所
2.1 A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构成
按照A市司法局的报告,该市法律服务体系由表一中的四部分组成。
职 业 类 别 工 作 内 容 和 方 式
律 师 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法律顾问
法律工作者 诉讼和非诉讼代理、见证和协办公证、法律顾问、劳动仲裁、调解纠纷
公 证 处 公证、企业顾问、法律援助、法律监督、其他服务
法律援助中心 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法律咨询,代写文书
调解委员会 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恶化
2003年全市取得律师资格的有49人,办理执业手续的律师19人,实习律师10人。全市共有3个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办所2个,共有律师7名,实习律师8名;1个合伙所,有律师6名,实习律师2名。该市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共有共有从业人员4名(实际上是挂靠律师4名,另有非律师3名)。该市共有12个基层法律司法所和11个乡镇法律服务所,共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6人,其中“正式干警”(司法助理员)15名,招聘人员31名。此外该市公证处共有公证员4名。据此,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与该地区人口数的比例约为1:7684。这表明,A市法律服务市场需求远大于供给(参数?),市场潜力很大,然而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普遍反映“案源太少”,并且他们之间已明显形成一种竞争态势。就A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支队伍而言,律师的数量和法律工作者的数量旗鼓相当,法律援助中心的从业人数则显著不足。
除上述四个竞争队伍之外,法院和派出所也是该市参与分割法律服务市场的特殊主体(将在下面讨论)。另根据课题组调查,A市还有遭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强烈排斥的“黑律师”和其他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他们要么是曾经在政府部门或法律部门有过与法律相关或不相关的工作经历,要么是以某种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接触、学习过法律,要么是在当地能说会道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他们能够进入法律服务市是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即公民可以委托当事人的“亲属”为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但代理人不得收取费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并不严格审查这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亲属”关系或是否收费。
2.2 A市基层服务所的基本情况
(1)A市基层服务所的结构
A市共有12个基层法律司法所和11个乡镇法律服务所,其中11个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而且近年来因基层社会矛盾的增多,该市在乡镇一级成立了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与对应的司法所实际上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另1个司法所设在农场,只有一块牌子。因此以下所指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包括兼任司法所所长和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主任的法律服务所所长。
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6人中,有15名为“正式干警”,招聘人员31名。所谓“正式干警”就是司法助理员,他们是政府财政编制的干部,一般兼任两所所长和中心主任,条件较好的所除所长之外另有1-2名司法助理员。过去有些地方的司法助理员由地方干部兼任,但近几年都由市司法局统一下派(从而使得乡镇司法所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局派出机构),由政府财政发放工资,所长每月工资800元—1000元。除此之外,政府财政对司法所没有任何其他行政费拨款。聘用的法律工作者不列入政府财政计划,他们一般通过由司法部举办的统一法律服务资格证考试而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证的,但是这种考试在组织程序上较为地方化,报考条件和题目难度也远不如律师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他们在名义上隶属于法律服务所,但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兼职的,法律服务收入和务农、打短工的收入共同构成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构成聘用与受聘用的关系,实行办案提成制,即法律工作者经办的案件在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中,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个人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比如在M法律服务所,受聘人员按照1比1的方式提成,每人每年的任务是1万1,自己拿工资5千5,其它50%则作为办公费用、保险费用等。如果完成不了任务则实行待岗制度和辞退制度。但事实上,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而完成这些工作是需要一定的经费为支撑的,于是法律工作者个人向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上缴的办案提成成为支撑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得以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反过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对法律工作者办案的成本是无任何补助或补贴的。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知识或专业结构,在46名法律工作者中,大学学历的1名,大专学历的有20名,中专学历的有3名,高中学历的有8名,未注明学历的有14名;女性只有1名,且属于办理临时证。调查组随机调查了17位法律工作者,就他们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职业以前的工作经历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有11人在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前没有从事过其他职业,其余几位从事过计算机维修、园林业、工商行政管理或曾在部队服役。法律工作者在整体上讲处于从高中到大专这一文化层次,尤其一大专为主。根据我们的问卷调查,人员结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而且出少入多,可以认为在一定层次的文化群体中此一职业是人们愿意从事的职业,或者说这一职业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是有其生命力的。访谈显示,对于从高中到大专毕业的学生来说,成为法律工作者常常是其首选职业之一。
(2)A市基层服务所与司法所的关系
按照规定和一般理解,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对于作为民间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所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然而,实际状况远非如此简单,他们之间的关系至少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i )职能定位: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和上表的显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代理、见证和协办公证、法律顾问、劳动仲裁、调解纠纷。但由于法律工作者与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司法所两所合一,更主要由于司法所一般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即所长,因而司法所根据司法部文件或指示所承担的一切行政工作实际上绝大部分都是由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来承担的(极少部分由司法所分派给当地的其他群众组织或个人),这些工作还包括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一些A市乡镇办事处党委交给司法所负责安排的诸如防汛这样的临时性工作。这些工作占法律服务所不少于一半的精力,比如普法工作包括:提出普法小组成员名单,并经办事处党委决定(由于办事处领导经常更换,普法小组成员也随之经常更换,所以这一工作也算是日常性工作);二是制定每一年度的普法方案并确定当年的普法重点;每年四月中旬推选出普法宣讲员进行法律培训(受培训的对象有村一级的干部,主要是搞政法工作的干部,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三五”以前的普法主要是针对老百姓,“四五”以后则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给学校学生开设的法制课程进行举行讲座);(非日常性的)举行全市普法考试(调查组去之前那次考试约6万多人参加,对于公务员而言,普法考试成绩合格是评选优秀的一个条件)。
ii) 财务关系:按照规定和登记,法律服务所的财务体制为自收自支,但支出要向司法局财务处备案,另外每人每年除向司法局缴纳150元管理费。然而,由于司法所的财政拨款除司法助理员的工资外,几乎不再有其他拨款,因此司法所的日常行政开支和履行普法宣传等等职能的费用是从法律服务所从法律工作者收入的提成中支付的。法律服务所的这部分提成还用于支付这些聘任的法律工作者的工资和支付作为国家公务员的所长和其他司法助理员除“四块”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如补足工资,可能还另发奖金)。此外,法律工作者个人为了完成司法所分派给他们的行政事务和公益事务所支付的开支全部由他们个人承担。
iii)“交易”或共生:法律服务所免费甚至贴本承担政府职能的回报是什么?在A市考察结束时,这个疑问在A市没有获得直接解答。我们将从对B市的考察中获得答案。
(3)A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
由于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之间是同一套人马,所以随着法律服务所的角色不断在行政机构和自治性服务机构之间转换,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随之不断转换。由司法所(实际上也就是法律服务所)任命和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并指导调委会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纠纷可以按照司法所的职能规定,邀请镇政府(司法所)派人(也就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法律工作者以干部的身份参与进来增加了调解成功的可能性。
(4)A市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关系
根据我们所调查到的情况,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之间的关系比较和谐。一则两者之间在工作的内容和方式上界限比较明晰,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国家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而这些事项与法律工作者所接办的案件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二则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或者说其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挥的主要作用在于接受、审查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然后根据情况和法律规定指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服务,更多的体现其在法律援助事务中所发挥的把关和协调作用。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都有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服务的任务。法律援助中心也有律师,但他们与法律工作者之间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5)A市基层服务所与律师所的关系
法律服务所与律师所是A市服务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对手,但调查表明,这种“竞争”的激烈程度是虚拟的或被夸大了。让我们从以下不同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
资料显示:自2001-2003年,在二者有业务交叉的领域,A市律师共办理民事和经济代理191/355/120件,非诉讼代理93/232/32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109/111/173家;基层服务所共办理民事诉讼代理384/491/233件,非诉讼代理396/294/77件,担任顾问76家。 在没有交叉的业务领域,律师代理刑事案件60/49/43件,行政代理27/24/17件;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办理合同见证共约90件,调解纠纷269件。如果将文献所称“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计算案件标的额的一个参考,律师所的数字为1400万至3500万,法律服务所的数字为350万。从案件数量和标的额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律师所的案件数量大大少于法律服务所,但标的额却高于法律服务所许多倍。当然,这一对比只是一种整体的对照,并不排除在个案上法律服务所收到某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或律师所接受某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另外对“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也可以作其他解释,比如可作为胜诉数额的参考,但在法院的调查表明,律师和法律服务所代理的案件在胜诉或败诉的概率上并没有明显差异;司法局领导对这一数字的解释也支持了我们的解释方法。
该市的律师事务所都建置在市区,在乡镇没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则基本隶属于乡镇司法所,一般建置在乡镇政府大楼内,只有2个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法律服务所建置在市区。两种不同地点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决定里两者在提供法律服务的空间领域上的区别——律师事务所主要服务于城区的当事人,而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广大的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即农民。这种坐落地点上的差异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二者提供服务的当事人类型和受案范围的差别。在案件类型上,法律工作者受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到轻微伤害案件、农田间灌溉、邻里纠纷、还有婚姻家庭纠纷和一些基地纠纷、以及承包合同纠纷等等,所服务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据对一位资深律师的访谈,城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40-50%是农民,一般的也就是侵权纠纷,邻里纠纷,离婚案件等,单位约占30%。
对法官的调查:A市基层法院对于民庭和经济庭的划分仍然沿袭了2002年以前的标准。民庭案件约有70%有代理人,其中大约10%左右是亲属(公民代理),其他60%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但法官对于二者的具体比例没有概念,他们说没有注意过代理人是律师还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工作者也不存偏见或采取歧视态度。但在问到二者的代理业务水平有没有区别时,他们说,“取得两证的律师相对来说在素质上还是要强一些,沟通起来也方便一些,特别是有时候你跟一个律师沟通和一个家属沟通就不是在一个档次了……我们还是希望跟律师打交道。”“法律工作者就整体质量来说比律师肯定要差些,而且不齐,而且现在的法律工作者证就是司法局发的,随意性很大,他们许多人靠关系就可以到这个地方来做这个工作。职业道德方面比律师也要差一些,因为他们没有律师方面的规则,有时候他就利用他那点法律知识引导当事人来规避法律,相对来说律师要好一点。”我们试图了解案件类型对于二者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的影响,答案是没有什么影响(这不是我们期待的答案)。于是我们询问了审判方式改革对于法律服务需求的影响,特别是审前交换证据之后,公民亲自诉讼的、亲属代理的、律师代理的、法律工作者代理的在理解这些问题上是不是有区别?法官在这些程度问题上有没有区别对待?法官说,对于法院的举证责任通知书,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一般都会按照指定时间进行,但很多老百姓就会说,我开庭的时候给你就行了吗?法官在这些程序问题上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掌握的标准是完全一样的,但对于当事人亲自诉讼或亲属代理的,一般争议不大或者没有争议的,就实行当庭交换证据。当问到老百姓对于二者差异的判断时,法官们说,我们感觉他们没有多大区别,他们这些人都是吃法律饭的,反正都差不多。对于乡村的老百姓来说,一般都是法律工作者,我们这里律师很少,个别乡老百姓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概念是混同的,都称他们为“律师”。至于二者在承接案件的类型方面是否存在差异,法官们说,那些争议标的额比较大的案件,有些当事人会有选择性地考虑,他们会去打听哪个“律师”名气大一些。不过基层所里面几乎是没有律师,不管目前基层所的问题有多大,但至少他在乡镇的接触面还是很广,(意即他们还是有较好的案源)。
对律师的调查:我们在一家乡镇法庭偶尔碰到了正在那里出庭的律师,这位律师据说在当地收入较高。他说,律师与法律工作者之间各有自己的地盘,法律工作者们承接的大部分案件都是他们不愿意接受的鸡毛蒜皮的家事案件和小额财产案件,有时甚至当事人去找律师时,律师们还可能把案件推给法律工作者(不过律师们也没有友好到把自己不愿接受的案件介绍给自己认识的某位法律工作者),他们可能会告诉当事人说,他们当地有法律工作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接受案件多半都是靠熟人介绍和相互传递信息,虽然也听说有法律工作者以低价从律师手上将正在谈判的案件抢走的事情,但这种情况非常少见。
对当事人的调查:我们随机找到的两位当事人都是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为他们服务的那位法律工作者(他们称之为“律师”,但也模糊地知道他们跟城里的律师不大一样)。一位当事人对于我们问他为什么不找律师、以及是否满意他从法律工作者那里获得的服务时显得很生气,说:“我居然找他,当然是因为我相信他!”
对法律工作者的调查:他们反映,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之间的竞争不象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竞争那么突出(这对于课题组而言是一个新问题)。虽然规章对法律工作者的民事代理有区域限制,他们只能作为本地区的当事人的代理人,但跨域承接案件的现象经常发生。不过法律工作者们对于未来进一步限制区域的设想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疑虑:一是他们的当事人多半是经熟人介绍“慕名而来”的,强制性地限制区域可能使当事人丧失寻找自己信任的代理人的机会,另一个原因是A市在外打工的民工很多(而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A市法律工作者在外代理民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作用是律师们无法替代的。一是因为民工虽然在外打工,但其情感维系的地方还是本地区,因此对于在外打官司尤其对于那些受人欺负或遭受工伤事故的农民来说,要到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去打官司或进行其他诸如追讨欠款或赔偿款之类的事务,他们希望由本村落公认为能说会道、有一定经验和威望、且懂得一定法律知识的人相伴,或作为拜托此人为其“帮忙”——代理,此时在农村中有较大影响的法律工作者便成为合适的对象;二是法律工作者的收费较低,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就是左邻右亲,或至少是熟人或是经熟人介绍的以一定人情和信任为纽带的关系,这种远较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能给当事人尤其是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淡薄的农民来说带来一种安全感,也正是这种人情关系使得法律工作者受到一种无形的监督和督促,毕竟在一件案件办完之后他和当事人仍然必须生活在熟人的环境中。可以说这也是法律工作者以其职业道德上的自律和工作的诚恳和热心从而在熟人的社会中打开其法律服务的市场。除了这种传统的市场拓展方式之外,法律工作者还利用司法所法制宣传的机会,向在外打工的乡民发放维权服务卡,据他们介绍:“关于发放维权联系卡的事情,这是在外出务工人员在春节回来以后要外出的时候,我们就摆摊设点,向他们发放一些维权联系卡,宣传我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够为他们提供一些法律服务,也提供我们的联系方式,这样保证每一个有外出打工的家庭都可以随时找到我们。”一位老司法工作者说:“我们市7万多人近45%在外面打工,每年象我们所接受的在外面发生工伤事故的案件大大小小大概有一百多件吧,我们每个人平摊大概三、四十件。”
法律工作者们在开辟案源方面另一个优势是借助于其官方/政府性的色彩和身份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业务是律师们不屑于也难于从事的工作(由第三方主持的纠纷的调解无疑是需要第三方的一定权威的,律师作为纯社会性的中介组织很难象法律工作者那样在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中取得上述权威),但对于那些试探性的当事人而言,寻求调解的愿望常常也为法律服务所带来案源,调解成功者可以适当收费,调解不成功则往往顺理成章地接受成为将案件提交其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委托而代理诉讼。
(6)基层服务所与两个特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由于A市公务员(公安人员在其中)和法官、检察官都只能拿到法定工资的六成——所谓“四块工资”,所以获取案源也是派出所和法院解决这四块工资以外收入的唯一或主要途径,具体运作方式使他们实际上也成为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主体。在当事人方面,他们并不清晰地了解派出所、法院或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别,他们有了纠纷究竟是去找谁,主要取决于谁说话能“算数”,谁收费低,以及谁跟自己更熟(更让人信赖)。 但派出所和法院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和微妙。
i)基层服务所与派出所的关系
派出所在乡镇法律服务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是大大出乎我们意料的现象。在我们的概念中,派出所是管社会治安的,怎么能承担解决纠纷的职能呢?但是据被调查的法律工作者称,老百姓想打官司的多,但敢打官司的不多,原因很多,一是法院方面法官的主观性和执行难问题成为这几年诉讼案件呈整体下降趋势的重要原因(这也影响到了法律服务所的“生意”);其二是收费问题,有些老百姓想打官司,但法院收费很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也都是提供有偿服务的,这令老百姓望而却步;其三是效果,老百姓觉得到派出所效果明显,因为有些老百姓怕那些公安派出所,派出所说话能算数!他们对有些纠纷就象对犯罪一样,把人抓到派出所去什么问题都解决了。一旦发生了纠纷,派出所除了履行制止正在发生的纠纷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之外,如果纠纷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伤害引起民事赔偿,派出所会收取几百元调解费为他们处理民事伤害赔偿。通常老百姓之间有什么矛盾纠纷,包括财产损害案件,都愿意去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案件收费在当地是一种合法的创收方式,因为派出所的人只发“四块”工资,其余的由自己创收解决。也有派出所解决不了的案件,就会请法律服务工作者去帮助调解。 特别是近年来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制,因为经济纠纷抓人的现象减少了,于是派出所借助于法律工作者进行调解的现象增加了(协助调解成功一般计入法律服务所的案件)。这使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自己的职业感到骄傲,他们说:“公安有手铐,法院有传票,我们就是有牙锆。”(牙锆就是说凭着嘴巴子)。一方面,派出所依靠自己的“执法”力度获得案源,抢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生意,另一方面,法律工作者也分享派出所借助老百姓的敬畏获得的部分案源(远在城里的律师们一般没有机会分享这部分案源),他们之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ii)与基层法院的关系
我们常常看到关于法院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道和学者对于这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但在农村基层,这种“送法下乡/上街/上门”现象虽然在表面上随着近年来司法消极性和中立性理念的渗入而略有减少,但有两个现象强烈地刺激着我们的视角和思维方式。
其一,法院送法上门的动机十分复杂,利益驱动是主要因素。现在法院都是给法官下达了任务的,以前是下达给法官本人,现在是下达给法庭,要求他们每年完成多少任务,因为他们的工资分六块,其中四块由财政支付,其他两块就是靠自己来创收了,以前政府财政还明令法院每年向地方财政上缴多少诉讼费,法院就明令法官上交多少钱。因此,现在法官为了拉案源,也很讲究与当事人和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个人关系,靠他们给法院带来更多案源。有些法官直接到外面把案件拉回来,然后到立案庭一登记,这个案件就由他来承办了。立案审查标准也因此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 法官到外面拉案件时,实际上与一个普通的法律服务者差别不大,他和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一样要考虑和当事人的关系。他背靠的是国家强制力,以自己特殊的身份参与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圈地运动上来,虽然在形式上进入法院的案件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法官也要在听取对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调解或判决,而不仅是向一方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但是无疑基于利害关系上的权衡,法官的断案自然会是偏向提供自己案件的一方,至少在情感上和某种法律许可的幅度内是如此,虽然这种事实的不公正并不必然带来法律上的不公正或显失公正,因此,对比而言,法官是以自己特有的方式为向自己提供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其纠纷。同时也要权衡和其他法律服务者尤其是律师的关系。
其二,民事司法改革对于当事人、基层法院和法律工作者的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对于A市基层法院的影响主要是当事人举证责任明显增加了,这一变化相应增加了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需求,而审前交换证据规则的实施更减少了当事人亲自诉讼的比例。虽然由于法官不再为了获取案情信息而走出法庭去接触当事人和证人,但法官们仍习惯于将当事人或律师传唤到法院来进行单方接触 ;虽然法官坐堂问案时也不再能动地替当事人说出那些他们似乎想要表达的意思,而把这一任务交给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然而这种变化对于当事人而言仅仅意味着他们必须在支付双重成本,并不意味着法官的中立和结果的确定性。 在A市这样一个法律各界都依赖于案源生存的熟人社会里,名义上代表当事人的律师与名义上在当事人之间的保持超然地位的法官之间,基于相互照顾对方“生意”而形成一种与当事人本身没有多少关联的默契:他们必须在维护法官和律师双方的即时利益(比如照顾熟人一方的利益)的同时兼顾双方长远利益(为了维护个人信用而保持大致公平),但这种交易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增加了一个重要的变量:能够较稳定地提供案源的一方当事人和律师可以从法官那里获得更多偏向,又因此给他们带来更好的“声誉”和更多的案源(经常打赢官司的律师会获得更多客户)。所以,法律服务者与律师之间以及法律服务者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能力主要取决于他们在法院的资源,而不主要取决于他们自身的资源(专业水平);而他们在法院的资源却又取决于他们在市场(客户和潜在客户)方面的资源。在社会基层中的强势群体往往在整个法律服务市场中占有优势。
二、四川省B市基层法律服务现状考察
B市法律服务所的体制和市场状况的情况与A市比较相近,但由于对B市的调查进路是司法局,调查方式主要是对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和律师所工作人员的座谈会和个别访谈,角度不全面,所获得的信息由于被调查者的角色和立场而不免带有倾向性和片面性(这是我们后来又选择由另一进路调查西部C县的一个原因),因而在信息的使用上,B市的情况可以作为实行同一体制的A市的一个注脚。与A市不同的是,B市是地级市,它以一个农村地区中的城市背景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城乡交界地带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状况的视角。
1、B市的基本背景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构成
B市曾是典型的西部山区县城,于1985年建为地级市,总共有1.62万平方公里,人口共303万,全市有三个国家级贫困县,农村人口占到百分之80%。目前B市开放形式比较好,但总体上讲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村,所以当地干部特别强调发展和开放。开发区原来是2.75万平方米,共90多万平方米的区域。对于当地和B市众多的开发区来说,稳定也是他们最在意的价值目标,司法局是在发展和稳定两个意义上强调基层法律工作者价值的。同时,B市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劳务输出等方面的管理比较具有代表意义,比如B市外出打工人员大约是50多万人,每年挣回来的劳务费是几十亿。
B市当局对于基层法律服务系统的状况的基本评价是,财政支付的司法助理员编制太少,律师也不符合需求。全市369个乡镇,乡镇司法所街道办共72个,工作人员有169人,其中专职从事司法工作的有70多人(亦即平均每个所有一个专职司法助理员,其他都是一些兼职),法律服务所有94个(其中72个与司法所合一),法律工作者342人(系指司法助理员以外的招聘人员),其中80%在农村。该市一个县城或一个区二、三十万人,大县人口有七、八十万人,法律工作者40多人,有五、六十个乡镇达不到一个乡镇有一个司法助理员的标准。全市注册律师105人,其中60人在市区。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有2930多个,人民调解员是12000多。全市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总和与人口比例为1:20000,如果按照A市的计算方式,将政府财政编制的司法助理员计入在内,则比例为1:4919。不过由于律师主要集中在市区或者城区范围内,在县级的很少,县级以下的民间纠纷主要是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来提供服务。B市基本上有两条线,铁路以北是农村,铁路以南就是发展经济的开发区,所以法律服务是两条线:一条是面向农村,一条是面向城市。由于B市的律师有限,政府财政能够支持的司法所也不足,因此在市区和附近地区,有几个法律服务所是完全不靠当地财政支持而靠自身发展起来的。
2、B市法律服务所的基本状况
2.1法律服务所与基层政府及附属机构之间的关系
“两所合一”的体制:在设有司法所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是两所合一,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双方在经济上是分开的,法律服务所算是自收自支,司法所是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机构。司法所的行政职能中包括代表当地党委政府处理一些劳务纠纷,但司法所作为行政机构,解决纠纷应当是免费服务。于是司法助理员同时作为法律服务所的成员,也要办理一些收费服务的法律服务案件,他们与招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通称为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之间有一个分配方案和政策,司法局统一规定个人与法律服务所之间是五五分成。所里提成的部分用来搞司法行政工作,但有时个人做司法行政工作时还需要从个人分成的那部分中支付临时费用,事后有的报销,有的不报销。有些所里还从个人上缴的积累资金中给个人办养老保险等。此外,司法所要收一点管理费用。
但事实上,法律服务所的所有人员都被当成行政人员使用。因为司法局有很多具体的行政工作,比如指导人民调解、刑事安置帮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等行政职能,都要靠司法所去落实,而司法所许多都是“一人所”,而且这些行政或公益性职能都没有专项经费,因而司法所事实上要靠法律服务所来支撑。不仅在人员上,所有这些行政事务都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来完成,而且在经费上,每个法律服务所一年的收入的10%至40%用来做司法行政工作,司法助理员或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规定比例上缴收入的一部分之外,常常还要在具体经办某项行政事务时支付一些诸如车费、餐费等。以临近该市城区的某所为例,2002年该区司法局在编人员是24人,在乡镇的行政上司法助理人员只有3人,机关上某处2个人,而公证处只有1人,没法再分了,再往下派,“家里面”就没人了。所以在该局辖区内的14个司法所,大部分都是法律工作者兼任司法所的所长。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年之内参加司法行政工作是489人次。
因此,司法局领导说,我们市如果把法律服务所撤完的话,司法所就全部垮掉了。司法所所长们对于要把法律服务所分出去的想法感到愤愤不平,说:“现在乡镇机构改革还要求把法律服务所的人改出去,你说你改人家干什么?人家本来就是自收自支的,人家又不从你那拿钱,又不占你的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司法所开展的一些司法行政工作来宣传自己,加强当地群众对他们的认识和了解,对他们开展在当地的法律服务也是一个促进。”另一位所长说,我们这里面对的贫困群体是大多数,我不知道上面是怎么想的,如果说这块真的要退出法律服务市场的话,真正受到伤害的是那些贫苦的群众,而不是我们。我们当然可以不从事这个职业,如果考不取律师的话,我们随便找个什么事也能解决我们的生活问题,那真正的受到损失的是广大的贫困群体,他们请不起律师,律师要高价,律师十年寒窗才考了个律师本,认为应当要回报。(这也符合成本收益的经济规律。)
共生现象:从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关系中,我们隐约看到一种共生现象:一方面,作为官方行政机构的基层司法所依赖于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甚至可以说法律工作者是在用自己的钱、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为政府办事,另一方面,法律工作者也从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中得到了某种无形或间接的回报,比如法律工作者与政府部门合署办公使其获得了一定的政府/官方色彩,而这一身份的光环使他们在社区尤其是农村中具有了一定的“权威”,或至少是得到了乡村民众某种认同的分量;同时以带有官方色彩的身份经办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实际上也借此扩大了法律工作者与社区民众的接触范围和影响,从而增加了案源和竞争力。
这种共生现象还体现在法律服务所与当地派出所之间的关系。依托于法律服务所的司法所有一项重要职能是直接参与矛盾纠纷的排查、协助当地政府处理矛盾、指导和参与人民调解。这些职能跟派出所发生一些交叉,派出所主要是处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也就是一些对抗性的矛盾,但是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等,要靠法律服务所。不过当地政府、派出所和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之间的沟通工作是非常好的,有的司法所专门在派出所设立办事处,就象联合办公一样,派出所管辖治安案件时限于精力和职能方式,一般都会介绍当事人到司法所,然后交给法律服务所或调解委员会处理。2002年该市某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和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解决的纠纷占了派出所收的案件总量的67%。
自我定位:不过对于调查者关于“共生”的说法,法律服务者们表示异议。他们说,老百姓恰恰是看到法律服务所和政府有明显区别,所以才信任他们;如果说是他们是政府的部门,老百姓反而不信任。有些乡镇干部下去会找不到饭吃,但是法律工作者下去老百姓还会想办法给做点好吃的。一位女所长说:“我那有两个办公室,一个是司法所办公室,另外一个是法律服务所办公室,老百姓来咨询的时候就来找法律服务所,而不去找司法所,因为老百姓觉得司法所是政府的部门,会帮着政府说话。老百姓觉得我们法律服务所的信誉比较高,他们有什么事情都是来找我们而不是找司法所,因为他们觉得我们这有公道。” 许多人甚至当着他们局长的面明确表示宁可跟司法所分开,一个办公室两块牌子的设置造成的缺陷是,政府在需要干事的时候就用他们,不干事的时候就不管他们。
法律服务所的这种自我评价,可以从其他事实中找到一些支持,那就是在B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中,有政府及乡镇管理的企业大量聘请法律工作者作为法律顾问,2002年,B市法律服务所在该市担任乡、镇、村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的有1517家。当地政府和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签订各种合同,一般都会来跟两所商量,然后由他们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字(当然这样的签字只是对内不对外),通过这种方式,对政府依法行政和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也有很大的影响。这些法律顾问一方面成为政府优化管理的助手,另一方面成为乡镇干部与群众之间的中介。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开发区,有很多投资在建的工程项目,土地拆迁安置的矛盾比较突出,在对待土地拆迁、人员安置上,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当地派出所政府部门做了很多工作,从法律咨询方面给很多拆迁户吃了定心丸。而在广大农村,这些法律工作者也通过他们非官方角色或中介意识取得了老百姓的信任。一位女干部说,她在某乡任两所的所长时接手了一个情况很复杂的村,那个村的企业比较多,人口比较少,老百姓跟集体企业之间的纠纷特别多,上访的特别多。比如有个集体企业效益很好,但老百姓却没有得到什么回报,村干部拿了很好的待遇却不给老百姓干事,老百姓就想,宁愿把这个企业关闭了,宁愿自己出去打工,也不愿把钱拿给他们。后来村里聘请了这个所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去当法律顾问,一年收取服务费1000块钱,处理了很多矛盾,也给双方带来了经济效益。
一位参与调查的法官也说,农村司法所消化了很多矛盾。“其实基层政权主要工作也就那么两大任务,一个就是发展经济;二个就是消化矛盾。现在的基层政府不知道在做什么,经济没有发展上去,矛盾和纠纷倒是很多。我们下乡的时候经常会听到很多反映的情况,但是我们也不可能解决。”很多问题都是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来解决的。他们人又少,又勤快,如果真正的政府能够对基层法律服务稍微支持一点,拨一点经费,很容易也就把他们的困难解决了,一个乡镇里面几十个工作人员,但是他们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就只有一两个人。
与调解委员会的关系。在广大农村,调解工作虽然依托于乡镇和各村,但实际上也主要是靠基层法律服务所。每个村村委会都设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员会直接由司法所来指导和管理,农民对调解员很相信。例如m县有法律工作者38人,2002年共调解民事案件是 2719件,防止自杀13件15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47件81人。按照新文件要求,人民调解是不收费的。所以根据这个意见的要求,必须有一定的经费资助,按规定是要求拨款,是要求政府拨费,但个要求不是硬性的,政府没有拨款。乡镇的财政也没有拨款,乡镇就赤字一年就几十万,他哪来的钱给你拨!所以现在这个文件一下来,在乡镇一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挂了一个牌子,但事实上工作还是法律服务所在担负,乡镇的领导挂个名,一般由乡镇的镇长或者副镇长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司法所所长(也就是法律服务所所长兼司法助理员)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副主任。这样一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调解就不能再收费了,唯一的收入来源也切断了。局领导说,农村财政有困难,也不可能投入那么多钱给你专门搞这个调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又需要人民调解,比如打架纠纷,如果没有有经验的人去处理,矛盾就很容易激化。但是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的人做调解又没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那个意见,人民调解是不收费的,调解结束后有个调解协议,协议上是要调解委员会盖章才具有合同效力,这就存在一个冲突:一方面,没有任何财政支持,不收费是不可能的,所以还是在收费,只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收费;另一方面,如果盖了这个章,就绝对不能收费,如果收费,调解协议就没有了合同效力,如果要合同效力的话,就不能收费。 工作在不断加码,收入却日益减少,逼得很多司法工作人员都改行了,城里有什么地方招聘,就走了。某所2002年还有法律工作者49人,2003年只剩下38人。目前38人中有10人参加了2002年的司法考试,成绩都在240-340分之间,但包括一些很好、很能干的法律工作者也想走,他们觉得趁着自己还年轻,该走的时候赶紧走。
法律工作者的资质、培训与管理:全市培训由每个县/区负责,市一级的培训一般是业务骨干,像法律服务所的主任或司法所的所长这一级。县里面的基本就是全部参加培训。培训费用由法律工作者自己出。内容主要是业务培训,偶尔也有政策方面的培训。培训方式是讲课与开会结合起来,主要是请知名律师和法官来讲课(当地的法律工作者对西南政法学院的老师很熟悉)。自己也进行一些职业纪律职业道德上的培训。
2.2法律服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角色
特色业务。农民出外打工是B市的一个经济增长点,为打工者提供法律服务则成为B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一个主要业务。本世纪以来,B市政府专门发布文件,要求大力加强外出务工人员的赔偿的法律服务,加强维权工作,这一块主要就是靠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他们对每个有出外打工的家庭进行登记,并留下当地法律工作者的联系方式。仅以2003年上半年为例,法律工作者为外出务工人员代理的诉讼案件是54件,非诉讼案件是113件,法律援助是28件。在该市n城区,7个镇和3个乡,200多个街道办事处,人口47万,2002年外出务工人员是17462人。该区建立了14个司法所和11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省外代理的诉讼案件35件,非诉讼代理是64件,远及山西、广东、吉林、厦门、新疆等。这些案件,一方面请律师要花很多钱,老百姓不愿意请律师;另一方面这种案件很辛苦,当事人支付能力又差,律师一般不愿意办理这种案子。所以主要依赖于基层法律工作者,他们能吃苦,又是本地人,和老百姓走得很近,人家也相信他,请起来也方便。
在调查中,法律工作者每个人都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个活生生的例子,如五位B市民工在北京门头沟区瓦斯爆炸死亡的案件,一位该市民工在山西煤矿受伤之后仅获得几千元赔偿的案件,一位在东莞工伤死亡者孤苦残疾的母亲临近春节等待赔偿金过年的案件……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根本无力预付代理费和活动费,法律工作者只能先垫付所有费用,如果胜诉才能根据情况拿回几百或几千元报酬。他们常常跟那些贫穷的民工当事人一起坐硬座火车、住工棚、在交通不便的山区徒步跋涉,为那些在外受人欺凌的老乡讨回公道,为他们在家乡等待接济的父老子女拿回多一点生存的凭据。这些都是住在城里的律师们不可能做到的。一位法律工作者认为这样的服务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他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仅限于诉讼,老百姓有了纠纷,法律工作者自己贴钱、贴差旅费来帮助解决,实际上也叫法律援助。 因此,他们一方面承认法律援助中心应该占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呼吁应该给农村的法律服务一定经济上的支持。
与律师之间的市场划分与竞争。案件类型除了为外出打工的服务之外,另外简单的案件主要是债权债务案件也比较多,比如几百块的民间借贷、承包、婚姻家庭方面的赡养抚养。大一些的案件就是人身伤害,穷困的地方,常常为一点田边地角的事情打架,造成一些伤害的,这种案件也比较多,还有一些就是为基金会催收贷款和解决拆迁纠纷。
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最大差别是收费标准不同。法律服务所根据省物价局统一的收费标准,一般由双方协商,象一般的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纠纷的,规定要求是300元,但实际上在B市这样的贫困地区,相当多的当事人实在交不起服务费,交一百两百也收,有时候甚至是提供无偿服务。但律师收费,如果不涉及财产纠纷,起点是1000元,一个重要的刑事案子收费不下几万元。法律服务所接受法律咨询、代书是不收费的,但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都是要收费的,而且一般都还有一个固定的价格。所以,法律服务所的业务量很大,但收入较低。以B市某区为例,该所担任乡镇一级和村一级的法律顾问共331家,代理诉讼446件,协办公证462件,办理见证453件,法律服务所的业务一年收入接近42万,大概抵得上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年收入,但他们所承办的案件是律师所案件的10倍以上甚至是几十倍。
这一数字对比,一方面说明法律工作者的确占有了很大的市场,律师有理由不高兴。法律工作者对此表示理解,他们说,同样的案件,一个律师可能收一万元代理费,但一个法律工作者可能一千元,很容易产生矛盾。但在另一方面,农村中的很多案件,像打架纠纷,是律师不愿意做的,律师不要的市场法律工作者才去占领,这块市场是法律服务所主要的市场,法律服务所设在农村,律师事务所大量的设置在城市,冲突并不很大。在比较繁华的城区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大概比例占总业务量的六成以上,一些乡镇可能只有三四成了,特别是一些偏远的乡镇,到B市坐汽车要坐一个半小时,那个地方没有法庭,派出所里只有一两个人,然后就只剩下司法所,那里的诉讼案件一年也就一两件,主要业务就是调解。
受调查者特别提到了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影响。很多企业不了解这样的新规定,农民更没有途径了解,他们一有问题就是找乡镇政府和党委、政府要求指导。许多案件就到了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这就是上面所说的共生现象为法律服务所生存创造的优势。对于那些熟人社会里的简单的民事纠纷,法律服务所的处理具有更高效率,比如说一个很简单的债务纠纷,由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群众的关系都很密切,对当地的情况很了解,一看当事人双方,就知道是谁在幕后出主意,于是很快就能找到出主意的人。而这种纠纷如果拿到律师事务所,五百上千也可能都解决不了,最后还得去法院。
与律师服务质量的对比。受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一般都承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的水平还是有一定的差距,自身执业当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法律工作者有时也假冒律师(称自己是律师,或者老百姓农民称他为律师时不置可否)。但许多法律工作者是自觉的,他们对自己的职业很有荣誉感,认为他们和律师做的是同一份工作,学的都是法律,对于法律的理解未必差于律师。更客观的看法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胜诉率基本和律师相等,不过原因并不在于律师的水平不高——律师的水平肯定是要高些——而是因为他们没有责任心——提供法律服务最重要的是要有责任心。而法律工作者却非常尽心的、非常敬业,因为他们接触老百姓比较多,都比较体会老百姓的疾苦,律师一般接触的都是城里人。
在问到基层法院对待法律工作者的态度时,受调查者大都表示,他们没有受到法院的歧视,包括在外地法院出庭,他们一般都能为当事人获得较高的赔偿。只是有时候作为对手的律师会以一种蔑视的口气说话,故意让他们感觉低人一等。
接受调查的一位法官证实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我评价。他说,在基层法院从事工作的那些法院院长、庭长和法官们都很清楚,很多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都非常负责任,至少发表辩护词都要写个书面的东西,比如写个代理意见,而律师往往认为这个很简单,只带一张嘴,有时什么证据材料都没有,法官收集证据材料要到处跑,很多法官认为律师真的太懒了。法律工作者却大多数不是这样,他们很认真。
三、山西省C县基层法律服务现状考察
按照课题组的安排,在对四川B市和湖北A市的调查之后,项目调查组于2004年1月6日—1月12日对山西省C县进行了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此次对山西C县的调查是以该县人民检察院为切入点进入调查现场的,调查仍主要采取座谈会和个别访谈的方式。
1、C县的基本情况
C县位于中原西北部,全县总面积为437.9平方公里,辖7个乡镇,15个行政村,全县人口为17.1万,约75%的人口为农村人口。 从政府工作报告来看,C县的发展状况令人看到一个“生机和活力超常迸发”的新城镇。“截止2002年底,全县国内生产总值完成14.4亿元,比1997年增长一倍;财政总收入完成1.02亿元,比1997年翻了一番,比预定目标提前两年跨入亿元县城行列。尤其是近三年来,县域经济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国内生产总值、工业总产值、乡镇企业营业收入分别以13.7%、25.2%、44.3%的递增高速增长;财政总收入绝对额增长了3843万元,年均递增达到12.4%。2002年该县以不可置疑的发展速度跨入了全国百家基本竞争力提升最快县之列。
然而,这份报告上的数据与调查组在7天的调查中的亲身感触形成反差。 调查组一成员在描述C县印象时写道:“C县是个小县城,街上行人稀稀落落,即使到了周末也是冷冷清清。感觉与南方的县城相比,这里少了些的活力和灵气。这里的百姓比较淳朴,也安于现状,观念和南方的人们相比要差了很多,这地方到外面去打工的人很少,而倒是外地到这里来打工的却很多。从我这个南方后生的视角来看,感觉北方的孩子似乎总过于懒散。衣食无忧自可聊生,所以虽说这里的百姓并不富裕,但社会治安形势并没有南方城市那么严峻。走的那一天,再看看C县那灰蒙蒙的天,想象着要回到那喧嚣的北京,感觉这里其实还是个没有睡醒的山村。”
这番描述也许过于感性的描述多少反映了描述到了调查组成员普遍感触到的事实。从我们所调查的所有对象(法院、检察院、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这里的百姓并不富裕,甚至还比较或很穷苦。这里所发生之纠纷种类,主要是传统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比如赡养纠纷很突出,很少有经济方面的纠纷。综合种种的迹象,我们对于C县的基本情况界定为:第一,如果以市场观念和市场经济是否发达作为衡量现代社会的标志,那我们可以说C县基本上还是个传统社会;该地市民社会尚未形成,政府却显现出强势的特征,老百姓对于政府的依赖程度很高。
2、C县基层服务所基本情况
2.1 C县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
官方报告。C县的法律服务体系与上面的形式跟得很紧,这种倾向从C县司法局各年度的统计文件对比可以看得很清楚,比如,2001年C县根据“上面的”文件,已全面实现了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正式脱钩,走向市场化;2002年,C县司法局的统计文件上已经把法律服务所放在了次要地位,同时摆开了建立庞大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架势。在实际上,2001年的改革对于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乃至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和重要的,因而我们对于C县法律服务体系的介绍需要分改革前和改革后两个阶段进行。不过,与A、B两市的统计文件相比,C县的报告不仅显得粗糙和简陋,而且其中数据也不能作为客观描述的根据。 所以我们对于这些资料的使用只是用于通过每年数据的对比,来对比改革前后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服务主体之间市场占有率(即使只是反映了C县官方设想、揣摩或杜撰的占有率也是有意义的)。
i)改革前
在1998年度,全县基层法律服务共开展法律咨询915人次;代写个类法律文书412份;为乡镇、村委、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121家,为聘方挽回经济损失80余万元,避免经济损失510万元;调解疑难纠纷821件;宣讲法律43场次,使4700余人受到法制教育;协办公证31件;民事代理131件;参与非诉讼代理13件。全县唯一的律师事务所全年共担任法律顾问9家,办理各类案件151件,分别比去年提高50%和37.6%,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为历史之最。全县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分别保持在98%和96%以上。全县155个调委会,其中西南街式调委会38个(受司法部表彰的西南街村式调委会在全县广为推广)。 报告在提到司法局工作不力的地方时指出,乡镇“两所”建设从面上看不平衡的状况依然存在,个别“两所”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表明,两所建设仍然是C县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内容。但此时C县尚未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文件中只是提到,“县局力争在六月底以前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这份报告区别于A、B两市的特色,就是十分强调调委会的职能。然而,联系到C县投“上面”所好的明显色彩和我们所观察到的C县法律服务市场整个不景气的状况,我们很难得出结论说,C县官方对调委会工作的强调与司法部对该县西南街调委会的表彰孰因孰果。带着这份好奇,课题组对西南街村调委会进行了专门调查,文后将详细描述。
ii)改革后
2002年,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分道扬镳。报告称,“我们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向全县7个乡镇配齐了司法助理员,年龄平均33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达95%。” 脱钩后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承担大量司法行政工作,同时伴随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上的大量减少,全县法律服务所人员由改革前的30多人锐减到12人,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20件,担任法律顾问12家。2003年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业务16件,担任法律顾问3家。4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都建置在乡镇,且办公场所仍与以前一样,和司法所是共一套办公场所而挂两块牌子;县城没有法律服务所。
与此同时,全县唯一的律师事务所业务量略有增加,2002年担任法律顾问15家,办理各类案件180件;公证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700件。但2003年,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4家,办理各类案件112件,公证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157件。
与改革前的报告不同的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建设、公证处的主动服务和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和法律援助成为2002年和2003年工作报告强调的重点。调解工作依旧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报告称,“全县各调委会公调处各类纠纷600余件,调解成功了582件,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分别达到了100%和97%以上。防止群众上访5起。”
访谈。在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访谈中,我们感觉C县在当地司法部门的影响远远无法与A、B两地相提并论,人们甚至奇怪我们为什么会专门来研究这个群体,他们几乎感觉不到这个群体的存在。他们说,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很差,有的甚至还举出曾经是刑事犯罪的人员也在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例子来表明其对法律工作者的否定。他们多半是业余的,因为接不到什么案子,他们根本无法构成对律师的竞争。调查还表明,当地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中有百分之七、八十需要聘请律师,但当地唯一的律师所生意并不景气,但他们面临的竞争不是C县的法律服务所,而是邻县经济发达地区的律师。一位老法律工作者在评价市场竞争力时说,“现在老百姓打官司有五个因素需要衡量:法与法的较量,理与理的较量,钱与钱的较量,人际关系和人际关系的较量,权与权的较量。这几个因素都渗透到官司的全过程。”
在问到派出所和法院在当地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角色和影响时,接受调查的律师、法官和法律工作者都说,在C县,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是十分明确的,C县法院也基本保持了自己被动、中立的角色,当地的派出所没有以收费的方式来处理或调解民事纠纷,再说当地当地民风淳朴,民众随遇而安,外来打工或出门打工的人都不多,百姓打架斗殴的现象非常少。所以派出所和法院都没有多少事情可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当然也就没有市场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此另有说法,他们认为农村比较穷,老百姓打官司力不从心是一个因素,另一个因素就是大气候,现在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司法在农村信用度越来越差。还有一个因素是政策倾向问题,现在农村很多政策是“赖皮政策”,是培养赖皮的政策,很多问题法院没法解决,所以老百姓也就不打官司、不请律师了。有一些案件通过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了。在C县,我们访谈了由法律服务工作者做过诉讼代理的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对他们称之为“律师”的法律工作者感恩戴德。两个案件一是赡养费纠纷,一是相邻纠纷,在跟两案四位当事人的接触中,沟通之困难让我深深感到,在这样的地区,解决这样的纠纷,现代司法是不是最佳选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进一步讨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竞争都没有什么意义。也许有一个案件是肯定的,在这种地区推行“消极法官”理念,如果没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帮助,纠纷将无法进入司法过程。这强化了我对于以职权主义和亲自诉讼为特色的小额诉讼的推崇,也增加了对于调解委员会的关注。
实地观察。我们参观了C县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是国办所,建置在城区与县法院、检察院相隔不远的巷子里,其破落和简陋的状况跟我们在A、B两市参观的市内法律服务所差不多。在一套价格比较低廉的租赁房子里,摆放着8位职业律师的办公桌。从全所8名律师平均每人几千元收入的状况来看(经济效益好的年份一年的毛收入总共10多万),他们的经济地位与法律工作者相比并没有显现出特别大的优势来。整个律师事务所只有一名律师通过了司法考试,而且这位小姑娘也是整个县法律系统——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唯一通过司法考试因而众所周知的人物。
2.2 C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法律工作者在2001年两所分开以前大概有近30多人,现在取得资格的有12人,分在4个法律服务所中,他们都没有拿国家财政,完全独立和市场化了。平时老百姓找到法律工作者的途径有几种情况,一是通过司法局,比如148热线是一个渠道;二个是通过法律宣传,有事可以找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三个通过熟人朋友的介绍;再就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活动在群众当中作自我宣传,现在的老百姓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是分不清楚,反正就是觉得他们是打官司的。法律工作者都有固定的工作地点,一般每个所都有值班的,也有锁门的时候,这个时候司法所的也可以帮你联系了。
法律工作者的资质和管理。法律工作者注册的方式由基层科管,在注册之前会有一个政审的,在一年之内如果有违反的情形就注销,市里面会统一注册费用的,但C县是不收的。所里面有个所的注册,个人注册要收钱,这个注册费用比律师要低很多,每年150,但律师去年就是800,平时法律工作者就是自负盈亏,不需要交纳其他费用。法律工作者获取资质评定的程序,以前是每年都要考一次的,由省里统一考,改革后由由司法部统一考,不过只是在2000年考了一次,后来就没动静了。考试之前在基层做政治审查,审查后以决定考试的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有没有前科、文化程度、有没有违纪。试题难度不大。考完后我们每年要注册,包括单位的注册和个人的注册。而且还有培训,是市司法局组织的培训。
收支情况。法律工作者一年最好的收入也就几千块钱,一个月下来也就可能几百块钱,甚至只有一百多块钱。办公条件也很差,几个人挤一个办公室,温饱的问题都比较难解决。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受案范围以传统型的纠纷为主,尤其是婚姻家庭案件,诸如离婚、赡养纠纷等等。在解决这些类型的纠纷方面,律师并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专业上的优势,因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或许更多的依靠于熟人社会的理念和知识。
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主观感觉。C县的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对于考察前听到的关于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之间由于竞争和生存困境而相互敌视的流行说法提出了质疑,相反,他们对于共同面临着并不理想的司法环境——无论关于民众的法制观念不强的反映,还是对于司法腐败的痛恨——态度是一致的,分别的访谈中并没有听到他们之间的相互指责,让我们感觉明显的是,律师的困难境况主要来自于整个的司法环境和其自身的问题,法律工作者的增加或减少并未导致律师业务的减少或增加。在此,我们看到另一现象,就是C县的律师也会通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方式来间接的扩大案源,在这样一个商业观念不甚发达的熟人社会里,律师对于老百姓支付能力的感受和反应跟,更象我们在A、B两地所见到的法律工作者,而不象我们在A、B两地及其他城市里见到的律师。
2.4 对C县西南街村调委会的考察
1993年,C县西南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司法部授予“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称号,至今连续十三年被省、地、县评为先进单位。在司法局同志的安排下,我们参观了这个调委会。西南街村是位于C县县城大街西南侧的城乡居民杂居、人口密集的大村,20个村民组分管着1650户,6000余万人口。该村委员明确由一名党总支副书记专定民调工作,调委会主任是一位兼任治保主任的老退伍军人。辖区按居住现状将全村划为三片,设立正、副片长。每月召开一次民调例会,定期研究、分析、预测纠纷成因和趋向;该委员会下设33个调解小组,并建立一支拥有218人广泛分布于农户、企业和市场各个角落的纠纷信息员;把民兵、共青团、妇女、治保等群众组织负责人一并吸收到调委会;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形成调委会包片、正副片长包组、小组包户的责任格局;调委会中有非正式的成员,即由各生产组中声望较高、口才好的人协助调解。该调委会拥有两间办公室,办公用具基本俱全,并配备了五辆摩托车,三部电话,订有《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等五份报刊。调委会成员每月工资180元,岗位津贴和奖金10元—80元,调解小组成员每月小补贴10元到30元。最让我们吃惊的是,调委会档案齐全,自76年以来达成协议的案件均保存卷宗,未达成协议的案件登记在案。一年受理的案件有90%都能在此调解结案。如果调委会处理的案件中起诉到法院的超过5件,要扣掉该主任的奖金。基于赡养费纠纷突出的特点,该调委会自行制作了了一个赡养手册,要求有赡养义务的人每月记录在册并由被赡养人签字,以监督赡养义务的履行,并预防由于记忆错误等发生纠纷。
调解委员会主任对于我们一个问题的回答正是我们预测到的答案:C县调委会工作的成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调解员个人,他担任调解员已近二十年了,这些制度和档案都是他任职以来逐步建立的,老百姓对他很服气才把案件交给他处理,而且处理完了之后不必再上法院、找律师,其他村的调解委员会就没有这么好。我们感觉他象当地的族长,尽管他个人对于老百姓不服他的调解向法院起诉并不排斥,尽管我们也相信这位老共产党员也不会压制当事人行使权利,但是从制度意义上,我们对于治保主任兼任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安排仍心存余悸,这种安排所蕴藏的风险完全要依赖于象老主任这样人品和威望的个人去排除了。
四、上海市D区基层法律服务现状考察
(一)D区法律服务所
1、基本情况
D区地处上海南部边缘地区,全区总面积6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64.1万,下辖16个镇,1个工业综合开发区,1个化学工业开发区,1个海湾旅游开发区,1个现代农业园区,1个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2003年1—9月份,全区完成三次产业增加值100.8亿元,同比增长25.5%;全部财政收入23.1亿元,同比增长40.1%;外贸出口总额5.1亿美元,同比增长48.8%。D区经济状况在全上海排名倒数第四位,而且人口流动比较大。现在农村种地的已经很少了,D区农村人口不到10%。
2003年,D区的法律服务所由2000年的22个逐年减少到15个,其中1个合伙制法律服务所(N所),14个镇级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所,有8个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5个法律服务所实行政府差额拨款,1个法律服务所实行政府全额拨款。法律服务工作者由2000年的71名逐年减少到59名(其中男女性别比例为86%:14%,大专以上学历占61%,30—49岁的占59%)。2003年1—10月,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953件,与2000年2267件、2001年1808件、2002年1403件相比,显然呈下降趋势。其中代理诉讼706件(2000年为1001件,2001年为961件,2002年为811件);调解纠纷138件,相比2000年359件、2001年292件、2002年158件也呈相同幅度下降。
D区有律师事务所共5家,只有1家合伙所,4家合作所,还有1家是个人所,正在筹办中。D区的律师共42名,其中专职律师有39人,3个聘用律师,9个公职律师。 律师所的分布非常不均匀,在D区所辖的近二十个镇和开发区中,仅有的5家律师所中有4家都在同一个镇,即经济相对发达的N镇。
除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之外,司法局还设立了独立的法律援助事务科,与基层科平级。同时,调解委员会已实现了网络化,在镇一级由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的人来主要担任,在村一级也有调解委员会,各小组设人民调解信息员,在人比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里也设立了调委会。居委会也设立了调委会。
就民事案件的总体状况来看,D区法院的案件呈增长态势。有两类案件特别突出,一是城市化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纠纷和房屋纠纷,一是由于外地来打工的比较多,劳务和人身伤害纠纷突出。此外,由于现在农民都有钱了,加之法律意识的增强,继承纠纷较快增长。而传统案件如赡养纠纷、邻里纠纷、家庭纠纷也比较多。
2、D区法律服务所的体制变迁
(1)试点雏型
D区乡、镇法律服务所于1985年建立,当时的业务范围只是开展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和调解等工作。自1988年2月,司法部颁布1987年《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以后,“法律事务所”更名为“法律服务所”,并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了法律服务的管理体制、业务工作、人员组成等规范。
(2)自收自支
从1992年开始,基层法律服务所机构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94年,D县(现行的D区)司法局为了提倡有偿服务、加强行业竞争、促进事业发展,向县政府要求法律服务所实行聘任制,优化结构;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实行目标管理,岗位考核。到1995年,全县21个法律服务所,有4个仍实行政府全额拨款,4个仍实行政府差额拨款外,其他13个法律服务所全都实行了自收自支。
(3)脱钩改制
2001年3月,D区司法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签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2001年12月,D区N所脱钩改制为全市首家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年后,2002年7月,司法局全文印发了张福森部长在上海考察时的讲话,随后转发了司法部9月12号颁发的《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依托社区,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不能成为“二律师”,不能中介化、市场化。至此,该区停止了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
(4)政府“收编”/“收购”
2003年8月,D区编委下发了《关于上海市D区各镇法律服务所列入集体事业单位的通知》,确定将各镇法律服务所列入集体事业单位,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镇政府全额拨款,人员编制为3名。但司法局掌握着资质评价权和人事调动权,法律工作者需要参加司法局组织的考试,其人事权调动采取由司法局纵向调动(过去是镇政府横向调动),这样保障了人员的稳定(比如镇政府不能将法律服务所的人调动到其他部门),有利于人员业务的熟练,方便工作的指导和考核。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都要接受一次正规的业务培训(我们去调查的那几天,正好赶上全市法律工作者分片培训),由大学教师和律师授课。收编之后,法律服务所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体现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
政府全额拨款,实际上是收编或收购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的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其收入及其上缴镇政府的利润与政府向其拨款数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比如Q村一年获得拨款20万,以支付6个人(3人为编制内的,3人为聘请的)工资、年终奖金、福利等等。作为回报,法律服务所的工作重心,由过去以代理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为主,转变为政府服务,向社会群众提供公益性服务。
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的关系也很清晰了。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司法所所长担任,法律服务所也参与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但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法律服务所是镇里面的一个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所现在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司法所和司法局,做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不过,法制宣传有一个常设机构,就是普法小组,小组由区委书记、区长和政法委书记等组成,设立一个普法办公室,一直到镇都由相应的一把手来组成。宣传经费是有财政负担的,因为都是一把手来做主,所以对这一块宣传的工作推动的比较大,而不需要依靠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的人员了。另外,D区和上海其他地区一样,设立了一个110联动热线,一般如果有民事案件的话,就会转到我们司法局,大部分都是司法所的人去办理了,也不再需要法律服务所去做。
3、D区法律服务所在基层社会的角色
在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的时候,基层政府当时持反对态度,因为改制后法律服务所就不再听从政府的命令了,政府安排的工作也就没人做了。变为收支两条线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之后,法律服务所不再依靠诉讼代理和企业顾问来维持生计,其现在工作的中心是为政府服务,为公益服务。这一体制和职能的转变,使得D区法律服务所在基层社会法律服务体系乃至整个社会控制体系中的角色,在以下三个维度上都发生了变化:
(1)法律服务所与基层政府的关系
法律服务所现在的主要工作是配合司法所、政治科、综合科等部门,参与信访工作,以维护社会的稳定。用法律工作者的话说,“这个窗口是政府的一个服务窗口,是政府和老百姓对话、交流的一个平台,如果没有这个平台,那老百姓就会直接去找镇政府领导。”这个窗口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一般民事纠纷,大多数是因为老百姓有了纠纷不知道该怎么办,比如离婚问题、房屋问题、劳务纠纷等,通过信访窗口就知道了解决的途径,比如离婚诉讼有两种方式,一种协议离婚,协议不行就可以起诉到法院。信访也有是对政府的工作表示不满的,比如说哪个村的领导办事不公等,损害了老百姓的权利,这些案件有些当场可以调解解决,不能解决的就转交有关部门。如果反映的是领导的问题,如果不能当场答复,则要看这个问题看是归哪个领导管。信访中接待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经验性判断,比如有些人完全是基于心理障碍,还有些人反映问题也就是出出气。
法律服务所从周一到周五都有人换班值班的,他们和专职的信访人员、司法所人员轮流值班。一般百姓有什么事就直接到信访口或法律服务所,有些情况比较紧急的,也可能电话邀请他们直接到社区去解决。一般纠纷都是当场解决了,对于难度大点的问题,过一段时间再给答复。如果认为这个案件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就会把这个案件交给所的某个人来负责办理;如果接待的是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案件,认为这个案件通过调解的途径比较好解决,那我们就会移交司法所或调解委员会来解决这个问题,以避免重复的上访和申诉。N镇的法律服务所还担任居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居委会解决不了的问题会请他们来解决,如果矛盾解决不了而卷入诉讼,法律服务所就接受案件,收取诉讼代理费。
就法律服务者自己的感觉而言,他们认为,从经济效益上讲,以前自收自支,政府不给一分钱,但能力强的个人每年也能挣一、二十万。现在以公益性服务为主,虽然在经济收入上是少了点,但生活还是要比以前充实了很多,特别是党委和政府的信赖和支持,生存有保障,收入是稳定的,也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服务了群众了,化解了矛盾,就是维护基层,维护社区。现在政府给我们投资了,也是一种价值的体现。而在百姓的眼里,尽管他们常常被称为“某某律师”,但现在一般都倾向于认为他们就是政府的人,是搞法律服务的。过去一些事情都去找派出所,现在他们更愿意去法律服务所或司法所,认为这里比较公道。
课题组在与D镇情形不同的一家市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了解到,他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他们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两种途径:一是承担法律援助,基于他们脱钩改制以前与街道领导、司法局之间比较熟悉和融洽的关系基础,司法局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安排由他们来做,国家给予每一案件补助700—800元,这类案件律师是不愿意干的,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这可以算是一笔合理的收入,所以他们对此类案件十分投入和认真负责。二是担任居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虽然改制后司法所已有3个编制,他们领导下的调解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也会聘用一些人进行一些工作,但调委会和居委会也会就一些专业问题来向法律工作者咨询。这样,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不再是机制上的,而是一种基于互利基础的礼让关系——你帮我做一点工作,我给你一点照顾和帮助。这家合伙制法律服务所认为,将合伙改制为事业单位,将已经市场化的实体再回到政府事业单位,是一种体制的倒退,毕竟老百姓对于由政府的部门来解决老百姓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是存有顾虑的。
(2)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政府“收编”后的法律服务所,除了信访接待和法律咨询工作以外,从事诉讼代理和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仍然是其主要业务。在D区中拥有5/6个律师事务所的N镇,民事案件比较多。该镇有2个法律服务所,都是全额拨款,据对其中一个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律服务所的调查,诉讼占据了该所业务的70%—80%。诉讼创收的50%用于承担奖金和福利保险,以及聘用无证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该所共11人,有证的8个,可以从事诉讼业务;无证者主要从事信访、综合治理职能等)。
在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共同占领有偿法律服务市场方面,考察中获得的信息表明:
A.市场的需求成为法律服务所得以生存的前提,对法律工作者工作范围的地域限制(代理的案件必须有一方是上海人),使他们具有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的优势。在D区除N镇以外的绝大部分镇,律师仍然不够,与农村地区又比较远,交通不方便,因而当地群众有了纠纷,在当地找法律工作者解决比较近便。现在法律服务所服务的对象大部分是外来的农民工。在律师较多的N镇,收入较好的律师(年收入上百万)一般诉讼案件都比较少,主要是做项目(外商投资),70%的律师和律师业务的70%都是非讼业务,律师们对于婚姻诉讼等非财产案件或小额财产案件不感兴趣。
B.政策对于法律服务所的限制,在客观上恰恰保护了他们作为一个群体的生存空间。上海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后,纳税标准与律师一样;但国家和各省/市对于法律工作者的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定。在没有政策倾斜性保护的背景下,完全依赖于市场的自动调节而形成的市场分割。虽然在业务范围上,法律工作者除了刑事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基本上与律师的业务范围相同,但收费标准的限定实际上大致将他们的受案范围限定于非财产民事、行政诉讼和小额财产诉讼,从而自然形成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中的相对层次。一方面,争议额较小的案件寻求收费较低的法律服务符合成本收益相适应的经济理性;另一方面,当事人支付能力成为将大部分低收入当事人推向法律服务者的主要因素。D区农村的普通老百姓一年收入是五、六千,律师收费最低行业标准在两千元以上,一个案子下来,一年一半的收入就没有了,因而低收入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所帮助成为被迫却具有现实合理性的选择。法律服务工作者自己也明白,“假若和律师一样的收费,那我们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其中道理让我们想到了出租车调价政策,将高档出租车的价格强行调整到与低档出租车相同的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反而是对高档出租车的保护和对低档出租车的排斥。
C.熟人社会对于规则的需求和低层次社区对于专业化需求相对较少,为法律服务所的生存提供了空间。即使在上海这样的现代化大都市的边缘,D区仍然保留了熟人社会的风格,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生意”来源主要限定于这一区域内的熟人;律师、法律工作者与法官也都熟人,因此在法律服务者的评价标准上,身份的标签意义让位于个体差异。在熟人社会中,法律工作者作为个体,其自身的业务能力、个人品质和信用直接影响到其自己的竞争力,对于整个群体的影响力相对于依赖于标签的陌生人社会要小。从整体来看,几乎所有的受访者都承认,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比律师要差一些,所以竞争能力要弱一些,但个体差异也比较明显。
D区受到上海大城市的影响,当事人鉴别能力日益提高,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之间以价格为主要手段的竞争,实际上形成了有利于法律服务消费者的自然分层的市场模块——大的企业一般都会去找律师,而法律服务所面对的都是收入较低和争议金额较小的客户,一般他们接的案子都是律师不愿意接的。也有一些律师年平均收入在10万左右,与法律工作者相差不远。在这个层次上的律师,与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确存在某些业务交叉和竞争关系,不过从他们的业务量与年收入的比率来看,法律服务工作者获得10万元的收入需要办理50件案件,而年收入在这个层次的律师一年只需要办5件案件。换言之,律师是靠高收费而营利,法律服务工作者则依靠“薄利多销”而营利。对于经济收入或案件标的在同一层次的当事人而言,如果案件的专业性没有复杂到必须去寻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就比律师有更多优势;而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如果没有法律工作者,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要么只能付出更高的成本去找律师,要么就只能放弃寻求法律帮助的希望,除非他们的境况达到了法律援助的标准。而在那些对于深谙人情世故才能解决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纠纷中,相比这些在企业担任过一定职务、有社会经验、也懂得一点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那些缺乏生活经验却又“眼高手低”的年轻律师在市场竞争中更容易被当事人淘汰。D区的法律工作者基本上都是自法律服务所成立以来就从事这一行业的中年人,与刚刚从业的年轻律师相比,他们的业务能力和业务量都更有优势。
不过,对于法律工作者这个群体在未来法律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笔者并不象被调查者那样乐观。上海在80年代准入这一批法律工作者之后,一直没有再进行考试和发证,因而目前与年轻律师们构成竞争的法律工作者们,在业务能力上主要是凭借了年龄和经验的优势。然而,这个群体的延续如果以补充一部分由年龄血液为前提,如果对年轻法律工作者的资质要求仍然采取低于律师的标准,那么,正如这些法律工作者们当年没能竞争过他们自己的同龄人一样(同龄人中的优胜者已经成为不再与法律服务所竞争低层次市场的大律师了),未来的年龄法律工作者也同样难以在与自己同龄的律师的竞争中获得优胜。城市地区由于律师资源的丰富和市场供给的充足,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业务中的命运也许不会象农村地区那么“幸运”,随着这些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逐渐退役,法律服务所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萎缩并最终退出诉讼,只是大约十年的事情。至于小额纠纷的解决,也许建立职权主义的、以当事人亲自诉讼和口头诉讼为特色的小额诉讼司法程序制度,是一种更加合理而现实的路径。
上海的发展还有有一个可圈可点的思路,就是当资金不再成为发展的障碍时,如何优化社会控制和社会保障机制。在中国传统上,人们不惜倾家荡产去挽救一位濒于死亡的病人,却不肯投资健身强体;政府宁可花大量的资金修建医院,防疫站却被遗忘在边远的角落;司法制度的主要精力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投资公安和建筑监狱,义务教育、心理咨询、社区矫正的投入却相对不足;诉讼制度投主要精力投入于申诉、再审和审判监督,却不注意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审前准备程序形同虚……我们在上海调查时,一位局长的谈话发人深省:“法律服务是预防”,如果我们把法律服务和咨询比着法律防疫站,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好比医院,那么公安和监狱就是法律冲突的火葬场。如果政府用在预防上增加投资,其收效和价值虽然不能用数字和指标那样立竿见影,却能避免恶性循环,并保障社会控制的长治久安。
第四部分 理论分析
一、对预设问题的回应
在完成本项目预定的文献调查和实证解剖之后,我们试图一一回答第一部分中提出的问题。初步的答案是:
1.1法律服务所是在中国法制建设初期律师供给严重稀缺的背景下生成和推广的。
1.2律师稀缺的背景在大中城市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但在广大农村和城市的边缘地区,消费者对法律服务需求的巨大市场和律师供给的严重不足,仍然成为法律服务所生存的丰厚土壤。但无论如何,从这个因素来看,律师的增加终将逐步改变法律服务所的生存的客观基础,减损了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
法律服务所生长的另一客观基础,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以及小额财产案件的低收益与消费律师服务的高成本,这一基础不会因为律师的增加而动摇。这成为法律含量较低但价格相对低廉的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基础,除非有替代性产品出现,法律服务所就一定有其生存价值和生存空间。
农业人口向城市的大量流动,改变了人口输出和输入两端的社会结构,增加了纠纷和法律需求。而这些农村人口的社会地位和收入层次,将他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归入了上述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社会结构的变化丰厚和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基础。
1.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而再再而三进行改革的原因,变革者的愿望、动机、他们考虑了哪些因素,目前仍然不完全清楚。笔者能够观察到的变革者的大致理由是:(1)法律服务所的清理整顿,是因为法律服务所由于一哄而起,数量太多,质量太滥,水平太低(但不知道消费者和市场的反应如何);(2)脱钩改制是依托于政府改变职能、政企分开的大背景,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一样,作为营利性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与政府分离;(3)政府收编是在以法律服务所改变职能为前提的,亦即法律服务所由营利性中介服务职能转变为公益性服务职能,由于这种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质因而应由政府“买单”。
从被变革者方面来看,法律业务层次较低屡次变革的根本原因。对此,第(1)次改革(即清理整顿)发生了正面效应;第(2)次改革即脱钩改制则遭到基层政府的消极抵制,但能力较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欢迎这种方式,从C、D两地的实际效果来看,在没有从准入资格来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预防性控制的前提下(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试非常随意和宽松),在没有更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群体形成强势市场竞争势态的背景下,脱钩改制可能成为一种简单的放任自流,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培育、引导和控制。而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期考核和培训,在无法吸引和支付那些国家投资的律师资源的农村地区,将成为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较好的现实途径。
1.4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革和演进过程中,的确已经出现了一些替代性法律服务机制,比如法律援助和义务工作者(简称义工)。
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替代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理由在于,法律援助只是针对社会的特殊群体而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受益主体范围太小、所适用的事项范围太窄。因此,一方面,法律援助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服务方面范围极其有限;另一方面,在解决那些并非完全支付能力而是基于案件本身的成本收益相适应之考虑和案件性质而不愿意选择律师服务的案件方面,法律援助就完全不适用了,对于后一类案件,可能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而得到部分缓解,但对于大量的文盲或不善于与人沟通因而需要借助一定(但不必充分)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他们身边可以借力的有见识的熟人,将是最适当、最值得信赖的人。
特别重要的是,在提倡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服务所的替代物时,我们必须考虑到法律援助作为政府支付的无偿服务,在公务员和法官只能拿到六成工资的的农村地区,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我们在调查中看到,由于中央政策要求的压力和地方政府资金投入的匮乏,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伊始,就出现了一种现应当引起理想主义者充分警觉的现象——法律援助机构成为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抢生意的新的市场竞争者。比如某地残疾人协会每年从国家拨给残协的部分资金中专门拨出几万元,聘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涉及残疾人的纠纷中,由法律顾问应残协的要求免费代理残疾人诉讼。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后,要求残协将这笔款项拨给法律援助中心,在涉及残疾人诉讼时,法律援助中心再将这些案件作为各律师所或法律服务所的援助任务分派给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同时由于地方政府无力按照中央要求的定额配备全职援助律师,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只能将仍在自己统辖之下的国营律师所的律师作为法律援助中心的兼职律师,兼职律师自己的生存压力意味着他们必须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然而,基于他们的政府官员身份和“法律援助”者的光环,他们在熟人社会和官本位社会的竞争能力可想而知,而他们究竟有多少时间和精力真正用于法律援助也不得而知了。
义工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替代品,但社工服务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主要限定在吸毒的、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治的,与目前法律服务所承担的任务是有区别的,只有其中的法律社工可能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能相同或相似,但重新招募的法律社工一般都十分年龄,他们的专业能力和社会经验是否一定超过现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没有充分调查之前,笔者不敢大胆质疑;但义工的基本设计是提供咨询,包括法律咨询,能否代理诉讼尚未明确。尽管如此,在法律院校密集和法律志愿者资源丰富的城市和发达地区,义工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途径,的确是一种有益于社会也有益于义工自身的理想选择。然而,在公有制社会、个人财富的积累尚未达到可以使一部分人不以生计为迫而去追逐理想人数量极其有限的背景下,义工的数量能否满足或补充目前由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的这部分需求?但无论如何,充分调动离退人员的公益心,填补这一空间并非完全没有可能;然而,在广大农村地区,义工的资源从哪里去挖掘?
基于上述种种考虑,本文认为,中国农村基层社会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尚处于较低层次,在那些地方,以规范的民商事活动和司法专业化为生存前提的正规的律师队伍无论在必要性或可能性方面,目前还没有适当的生长土壤,而象基层法律服务所这样层次较低、收费也较低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则有相当大的生存空间,他们一方面直接解决当事人的部分案件从而构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主持调解),另一方面,在基层社会文化层次较低以至于无法利用基层司法救济机制的状况下,他们在司法专业化程度较低(或者象学者所建议的那样纳入正规司法体制之外)的基层法院中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从而成为解决小额、简易案件的重要沟通媒介。目前允许存在的“公民代理”制度原本是为了使那些文化程度较低、表达能力较差的公民可以借助亲戚和朋友的帮助而实现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改革开放之后却为那些与法院的关系户成为“幕后”或影子律师、滋生腐败和干扰律师行业管理的温床。因此,允许基层法律工作者这种较低层次的服务群体在一定层次和一定范围内存在,在中国是必要而可行的,他们的存在是以司法专业化为目标的改革的一种相辅相成的附件。
必须承认,与门槛较高、难度较大而考试组织比较规范和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相比,法律工作者资格证的考试则显得比较随意,特别是在近几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管理日趋完善、要求和难度也日益提高,所以在基层的法律职业者的整个氛围里,能否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是否准备司法考试以及是否通过了司法考试都是带有点荣耀性质的主题,而所谓的法律工作者资格证考试则显得相形见绌起来。所以对于许多有资格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工作者来说,如果还有点乐意进取的决心和信心,无不以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其进期人生的主要目标,可见,以司法考试这一门槛而割裂开的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地位和职业信心上的档次的区别。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职业成本的问题,律师的前期投入无疑远远大于法律工作者,与高成本的投入相照应,在实践中律师的收费也高于法律工作者,但这一收费上的区别并不仅仅是投入成本上的计算。在律师看来,既然法律工作者的办案范围和方式与律师基本无甚差别,那法律工作者的低收费无疑是对律师的一种低价竞争;而在法律工作者看来,因为他们的服务范围基本局限于乡镇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本不甚发达,一则律师不愿到这些地区来(主要考虑办案的成本),二则律师如此高的收费是乡镇地区的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所无法承受的,所以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是对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一种区域性的弥补。尽管在基层事务纠纷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农民看来,二者的区别就变得很模糊而甚至是没有区别的了,甚至在具有当地从事法律专业的法官看来区别也不是十分明显。这表明以低成本投入的法律工作者来满足低收入人群的法律服务需求、以较低水平的法律专业人员来适应对专业性要求不特别高的案件类型,是一种适销对路、成本与收益对等的制度安排。然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准入和行业管理(特别是从业范围)是保障公平的市场竞争、同时也是保全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身性命的基础问题。中国各地之间法律层次差异如此之大,一个简单、标准、低成本的资格准入办法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司法考试,但准入资格不必与律师标准一致(本人关于基层法官应当采用明显区别于城市和中级以上法官的录用标准的思路与此一致)。因此就业范围,就事项管辖权而言,主要是非诉讼业务,代理业务不包括刑事案件;就属人管辖权而言,仅包括对本地域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就级别管辖权而言,仅仅包括本地或代理本地当事人在外地基层法院诉讼的案件,与当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合作的法律工作者可从事跨地域受案或诉讼,以此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自己信得过的代理人,同时又能够在将法律工作者业务范围控制在较低层次的前提下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二、理论分析
作为回答和讨论上述问题的前提,亦即当我们考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生存价值、生存状态、发展前景问题时,当我们思考中国广大的基层百姓应当和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法律帮助及纠纷解决途径时,我们必须至少观照中国的三大背景:
1、多元社会对单一结构模式的冲击
中国地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城市与乡村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之间的差异之大,超过了作为我们改革样板的任何国家。这样一个差异重重的多元社会,对于纠纷机制、司法层次、法律服务多样性的要求更为迫切。
然而,我国从意识形态到控制机制、从政府组织形式到司法审级制度、从宏观政策立法到微观改革方案,都采取了单一制的模式。这种“一元化”的供给与多元化的需求之间的剧烈冲突同样反映在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历程之中。如果说法律服务所的自发产生体现了社会的自然需求,那么在仅仅十几年期间,法律服务所由于中央文件而强制推广、调整、再到限制、直至取缔,这些波动性如此之大、影响面如此之广的统一的中央决策,究竟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现实需求的真切了解,又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在我们看到的资料中,并没有见到充分的实证根据和理论论证。
相比之下,在那些被我们在各种改革中引为权威性依据的现代西方国家,不仅没有面临我国这样大的地区性差异,而且象美国、德国、前苏联等这些国家,都基于联邦制而缓解了由于地区性差异而产生的强烈冲突。在诉讼代理和法律服务制度方面,英美国家出庭律师与小律师之划分、德国实行的不同审级对于代理律师等级要求的差异,以及许多国家的小额诉讼或限权法院,都是基于基层社会的需求而设置的低层次或非专业化的机制。我国由于在基层法院采取了与中级、高级、乃至最高法院完全相同的诉讼程序制度, 基层法院在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方面对专业化的要求都大大有别于一般管辖权法院(美国)。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对于司法统一的要求,加之简单社会形态下形成的单一化程序设计,都需要有某种机制来缓冲多元需求与机制单一的冲突。无论过去的非专业化还是现在追求的专业化,实际上都没有脱离单一的思路和模式,“简单”是一种原始和粗糙意义上的简单,“复杂”则是一种混沌和零乱意义上的复杂。由于程序制度的设计没有按照程序多样性和价值多元的意识有意/自觉地为不同案件留下可选择的空间,因此程序在具体运作中只能根据“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思路,自发地形成一些没有确定规则和适用标准的、看似多样化实为各行其是的程序。如此以来,“简单”的程序并没有简单到当事人可以不用请代理人而亲自诉讼,比如在目前的基层法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合适用,二者之间并没有截断的界线和标准,当事人也没有选择权和对不同程序结果的预测能力,特别是在以司法专业化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以来,法官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也是按照专业化的目标和意识来运作的,比如开庭规则、审前证据交换及证据时效制度,都使当事人亲自诉讼和对法院的信赖成为不再可能。当基层社会的经济、文化、法律服务层次都没有达到司法专业化目标的相应要求时,法律工作者的意义在于,相对于基层百姓而言,他们多了一些专业知识和在法的空间内实现沟通的能力;而相对于生活在城市里的以司法专业化为依托的律师而言,他们的服务则少了许多成本。
社会纠纷的层出不穷与司法资源的力不从心,不断打碎由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的欲望和努力。在诉讼爆炸的当代世界,民事纠纷解决对于社会救济和自力救济的依赖程度正在急速加深,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成为审判制度研究者无法回避的课题。本世纪以来,这一课题也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诉讼制度内部实行繁简分流,不同类型的案件按照不同的价值目标配置不同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资源;在诉讼制度外部,允许、认可、设置、鼓励、发展和引导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已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目前常设制度的审判外纠纷解决过程主要包括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也许,法律服务所终将随着多元解纷机制的健全而自动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当政府正在用一元化的控制思路垄断着纠纷解决机制时,当国家正在用单一的诉讼程序模式回应着社会多层次法律需求时,当目标中用以替代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中心只能在最小范围为刑事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时,当律师们仍然愿意呆在舒服的空调大楼里等待客户上门时……政府不是设想如何扶持和管理这些满足社会底层百姓法律需求的群体,反而为了满足一些律师争夺案源的需求,用一个政策、一个文件来剥夺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点希望,以此“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虽然可能使律师们在需求远大于供给的市场中高枕无忧,政府和整个社会却可能因为那些不再提交司法解决的无序社会冲突而终日忧心忡忡。
2、社会自治和地方分权对中央集权模式的冲击
中国社会面临的一个转型,是由公有制计划经济下高度集权的管理模式向市场经济下权力分化与自治模式的转型。这一过程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体现为权力的回归,亦即政府权力在社会基层由全面扩张到悄然撤退,社会/个人的自治权力/利、责任及能力都在逐渐增加;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体现为权力的分化,亦即中央政权对于地方政权的控制力衰退,取而代之的是条块分割模式下的相互磨擦或合作模式。
建国以来,公有制政府收缴一切私权、包揽一切私人事务,在经历长达40年之后,政府权力对于中国基层社会的实现控制的深度和广度都已超过了任何国家和中国历史上的任何朝代。与此相应的是,基层社会对于政府权力的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社会自治能力渐渐萎缩。当国家的资源和力量无力再支撑社会发生的每一个琐屑的纠纷时,当国家权力从社会控制中逐步撤退时,社会冲突就失去了自我疗治和自我复元的能力,当事人在一种感觉被剥夺之后又被遗弃的情绪中无处发泄不满。
目前农村基层特别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服务所在保持官方角色与社会角色之间徘徊不定,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进退维谷的反映。一方面,司法所作为行政机关,不应再担任解决纠纷的角色,因为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法院。然而,政府部门名目之多、职能界线之失缺,使得老百姓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复杂而紧密的关系只有混沌的认识,比如在基层很多老百姓即以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所扮演的色彩和法院一样,更有很多老百姓分不清法律工作者和律师,而统统把能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能代替他们进法院打官司的人都可以被称为律师。另一方面,派出所作为掌握着国家权力尤其是掌握着某种国家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在这一带有强烈传统意识痕迹的乡村社会,派出所的权威远远高于法院,而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的维护机关必定会接触到一些民事纠纷,虽然法律文本在此种制度设计上的意图在于防止民事纠纷的恶化升级,但鉴于基层监督制度设计上的漏洞而使得派出所的“以权寻租”成为可能。随着政府部门的职能界线日益清晰,派出所介入民事纠纷案件也会随之减少。然而,政府机构之间职能界线分明,在高级或复杂事物中产生高效,在低级和简单事物中却可能意味着管理成本的增加和纳税人负担的加重,比如,如果司法所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划分得很清很细,而且不依赖于尚未社会化和取得独立地位的法律服务所的支撑,则每个司法所只有一个司法助理员是无法承担其多项职能的。于是,基层政府与社会之间不自觉地达成某种协议/默契:公务员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中抽取一部分(一个助理员、且仅发“四块工资”,以低成本模式运行日常行政事务,同时依赖于向获得这一服务的当事人那里收取一部分服务费来养活自己。司法所与当地社会的这种交易是通过一个中介实现的,这个媒介就是法律服务所,他们从政府那里获得政策优惠、再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收入来支付政府官员的部分支出。相比完全依赖于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者,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营利性服务;相对于完全依赖于社会供给的律师,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公益性服务。只要基层政府与基层社会之间、基层政府的各机构之间还没有或无力或没有必要划分“专业/流水生产线”,这种交易和共生现象就不会自动消失,强行将法律服务所社会化就可能导致相关各方生存机制的紊乱。比如C县法律服务所自从与司法所脱钩以后,从业人员在两年内减少了一半。 律师的数量却没有增加。
农村司法所依赖于法律服务所才能生存,这种困境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困境在基层政权中的体现。在基层社会,管理的中央集权向地方移转或回归现象较为明显,所谓“县官不如现管”。中央系统是条条管理,地方系统是块块管理。条条管职能——通过发放文件或制定政策,块块管财政——通过发放金钱或控制财务。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司法部只给政策和任务,却无权调配地方财政的支持,司法所作为司法局的分支,而不是乡镇地方政权机关,能否获得地方政权(乡镇和村政府)的支持,完全取决于司法助理员/所长个人的交流能力和当地领导的开明程度。司法所常常只有职能而没有财政支持,这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法理顺体制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基层各方抱怨最多的问题。如果司法部无力解决这个问题,那么用一纸空文发布命令是难以通行的。在上海这样的发达地区,由于地方政府的资金支持,中央的政策虽然一变再变,也可以很快得到落实;而在那些地方财政难以支持中央政策的地区,强制推行中央某一方面的政策就捉襟见肘,首尾不能相顾。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自发出现到政府强制推广再到政策抑制、萎缩、直到衰亡的教训表明,政府以行政行为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可能导致政策不稳、规范不确定,特别是在缺乏权威性法律依据而不能获得相关各方支持时(比如法律服务所在实践中难免与国家陆续出台的有关机构、人事、收费、税管、整顿法律服务秩序等改革措施相冲突),往往导致一些自然生长的事物由于被迫不断调整生存方式而折腾至死。 目前随着行政法规范的完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授予法律服务工作者就业资格的权力也受到挑战。那么,对于那些律师不愿落脚的农村地区,如何通过中央一级的交涉和协调,而使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个虽然层次较低却成为农民别无选择的法律服务群体,得以获得合法地位,这成为他们与地方政府交涉并获得支持的根据。
3、法律向熟人社会的缓慢渗透与权威资源的衰落和分化
法律是陌生人世界的产物。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和律师职业发展的层次,都依赖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流动的现代社会转型的程度。司法专业化既是这个过程的结果,又反过来成为推动这个过程的原因。
在实证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定位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在日益受到重视,并且在C县我们看到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增强与当地法律服务所作用的衰退形成对比(不过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却为时太早)。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社会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方面,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真正成为缓解社会冲突、分解司法乃至整个政府压力的中立性解纷机构,那么,人民调解的作用日益增加、诉诸法院的纠纷相应减少,可能使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由于市场内需的萎缩而自然衰败。这应当是一个理想的衰退模式。然而,我所看到的事实却打碎了这样的美梦。我们看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的骤然繁荣与法律服务所的陡然衰败一样,都是政府操纵的直接结果。我们看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律服务所同样是在基层政府的司法所的管理或者控制之下、共生共荣、一牌多挂,同样是随着一个文件而兴、再随着另一个文件而亡。特别是联系到强化人民调解(以及法院调解)之政策出台的特定政治背景和目的,我们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进程的回落和传统调解机理的复辟心存余虑。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其内在的优势和相应劣势也十分明显,这取决于它的预设功能及其利用自身的正当性资源实现预设功能的能力。调解与仲裁、诉讼一样,其正当性依赖于当事人合意,其正当性的唯一资源是当事人自愿。无论是管辖权的取得、调解的过程、调解协议的形成、或调解协议的履行,都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施加任何强制干预。而调解的权威性则取决于调解人员个人品质、能力、社区地位和评价(如公道、智慧)等个性化因素;最近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从法律上强化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但这种权威强加是十分有限的,否则即可能违背调解的自愿性和民间性特质。
公正是一切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价值目标,但公正来自于信任。权威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资源,但权威同样来自于信任。一般说来,解纷机制的自愿程度越高,纠纷解决过程对于裁判者个人权威的信赖和依赖程度越高,而对于程序和规则的要求就越低,与此相应,程序和规则较少的解纷机制的成本也就越低,对于结果的承认和执行也就越少能依赖于强力保障。因此,民间性和合意性是调解的优势,也是劣势;官方性和强制性是诉讼的优势,也是劣势。自愿和信任是调解所拥有的、司法不可比拟的强大资源和优势。有些关于发展调解的建议试图把司法制度中的一些强制手段引入调解制度,无异于舍本求末,因为它从根本上违背人民调解作为民间、自治性机制的性质。强制权力的增加意味着滥用权力的危险增加,因此要么意味着权力对当事人和社会的侵害,要么意味着以权力控制为目的的审查机制的增加,最终意味着调解成本的增加和调解市场竞争力降低。调解的力量在于其弱,而不在于其强。在熟人社会,裁判者的个人威信就代表着权威和公正(这种威信凭借于长期积累而非临时评定),对人的信赖替代了对制度的依赖,对人的了解替代了对过程了解的需求。这种信赖成为民间调解的资源和优势。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结果的治疗性等等优势,调解不能像诉讼那样程序苛刻而繁琐,调解员可以根据双方的意见随时变通,将调解过程作为过滤、吸附、缓解、疏导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的过程。由于提交调解的完全自愿性,因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对立情绪要小得多,加之双方都没有撕破脸皮,因而有助于达成和解,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发展人民调解的意义,在于缓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任危机,这对于我国的司法职业化不应当构成一种反向冲击,相反,人民调解与其他审判外纠纷解决途径一样,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如果能够发挥调解、仲裁和司法各自的优势,并通过制度的强化(比如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以合同效力),发展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个性和优势,才能真正建立起以司法为“阴影”的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因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不应当成为官方控制的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行为,否则权力滥用和程序正义的丧失可能使这一机制的优势转化为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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