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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中事实的认定

2006-04-01 19:26:27 作者:崔婕 来源:www.zwmscp.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提要]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前提。本文根据事实认定的逻辑构成,对事实认定的对象、手段、方式、结果等与动态事实认定过程密切相关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事实认定的对象乃通过当事人的主张进入诉讼之中的、依据法律规范裁剪过的具体事实;事实的主张是当事人的责任,但法官也应注意释明以使其提出必要的事实;事实认定的手段包括证据以及自认、推定等替代性手段,而证据的认定包括证据能力的有无与证明力的大小两个方面;在事实认定的方式上采自由心证原则,但法官的心证自由必须受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法定证据规则的制约;事实认定的结论包括为真、为假、真假不明三种情况,自由心证、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三者的功能和作用的领域不同。本文约12000字。

[关键词]  事实认定的对象  事实认定的手段  事实认定的方式  事实认定的结果

 前言

    民事裁判的过程,乃三段论法的涵摄过程:“以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法,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之裁判”[1]。因此,诉讼或裁判不外围绕“事实”与“规范”(法)两个要素展开,法官的基本职责即在于“认事用法”。从“认事”与“用法”两者在民事审判中的关系看,“认定事实是将抽象的民事法律作为具体的裁判规范的前提,而正确地认定事实则是正确适用法律并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2]同时,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许多案件纠纷也即源于事实上的分歧,解决案件主要矛盾的关键即在于解决事实问题。美国一位法官在言及其多年审的判经验时说,“关于事实问题的法律意见占了十分之九,而关于法律问题的意见仅占十分之一”。[3]相信我国的法官们也有此种感觉。可以说,事实认定与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息息相关。

    长期以来,事实认定问题如同裁判的方法问题,在我国并未引起重视。近年来,虽然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过程的研究均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多集中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即使是对裁判中的事实问题进行专门研究者,也多属价值论层面的探讨。事实认定的对象如何确定?事实认定应如何妥善运作?这些与动态的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问题,则少有论及。实践中,法官判案更多的则是靠直觉[4]和审判经验的积累。尽管事实认定“不是凭借建立在一定的法则之上的科学分析而平均所得的”[5],但作为裁判理论的组成部分,事实认定理论在思维上和方法上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沿着“认定什么、根据什么认定、认定的结论及其运用”的思维过程,尝试对事实认定的对象、手段、方式、结果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事实认定之于民事审判

    (一)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前提

    民事裁判的过程,即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争进行法律上的判断的过程。但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仅仅知道法律条文本身是不够的。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范对于事实的假定是简单的,而案件的情况是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法律条文本身对于法官适用法律是没有意义的,是否适用“这条法律”或者是“这个法律”,为什么要适用“这条法律”或者是“这个法律”,都需要在确定事实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分类与识别,以确定和识别相对应的法律问题。[6]

    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魏格谟(Wigmore)就此作过如下分析:

    (A)命题(大前提):法律规定凡约定一方为他方办理某事项而未能办理者,对于他方应负违约责任。

    (B)命题(小前提):被告D与原告P约定为P办理某事项,D未办理。

    (C)结论:D对P应负违约责任。

    在此作为大前提的命题(A),是“法律”,不是“事实”。作为小前提的命题(B),则为“法律”与“事实”的混合,分析为:

    (B1)(事实):D与P以电报及信函通讯,同意处理其事后,D拒不处理。

    (B2)(法律):在实体法上,该通讯构成有拘束力的契约,D拒不处理,有破坏契约的行为。

    (C)D对P应负违约责任。

    最后的“结论”与中间命题(B2)“法律”,均以命题(B1)“事实”为基础,没有B1,就没有B2,而“事实”的真伪又必须依据有关证据资料予以认定。[7]

    (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牵连难分

    通常所说的“汝予吾事实,吾予汝法律”等法谚把事实和法律严格地区分开来,似乎仅仅在得出最终结论的阶段才需要适用法律。其实不然,事实的认定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并以法律规范的要求为指向和裁判依据。这一点可以从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和法官相关行为的影响分析。因为事实认定的过程,从根本上将就是一个法官与当事人互动发现事实的过程。法官是事实认定的主体,但事实认定的对象和作为判断依据的证据却要由当事人主张和提供。[8]

    就当事人而言,无论原告的攻击还是被告的防御均立足于一定的法律规范,因为只有在当事人认为其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有关时才会提出,而是否有关是依据实体法规范就特定的事实关系进行评价的结果。对法官而言,同样要依据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进行判断和截取。陈嘉映教授曾指出,事实是从已经发生的事情中截取出来用以说明解释和证明认识主体观点的陈述。[9]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即是一面解释实体法,一面从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复杂的纠纷事实中,选择出特定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过程。可见,虽然从结果上看,法官在判决书中往往只写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言明本案事实符合某某法律构成要件,但在法官的思维活动中是在将两者相对照,发现两者完全相符。

    二、事实认定的对象

    (一)成为事实认定对象的事实

    一切事件、行为或事物状况,皆为事实,其于诉讼争执者,法院必须为正确认定。[10]进入诉讼之中的、裁判者需要认定的事实,我们称之为裁判事实。[11]

    1、裁判事实与生活事实、规范事实

    生活事实,顾名思义,乃社会生活中客观发生的事实。而规范事实是指,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即构成要件事实。裁判事实与生活事实、规范事实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成为事实认定对象的事实性质的理解。

    其一、裁判事实是通过当事人的主张纳入诉讼范畴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没有必要一定是生活中纠纷事实的如实反映。基于现代私法自治观念,纠纷事实的查明是否必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裁判事实的提出是当事人的责任,而且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裁判者需要认定的事实的对象与范围。此即现代民事诉讼所坚持的辩论原则的精髓。

    其二、裁判事实是依据法律规范裁剪过的事实。在具体诉讼中,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会出现在裁判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恰如谷口安平先生所言,“当然,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内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的则是称为‘演绎’的法律技术性操作(所谓三段论也是其中一种)。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思维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辩论原则中的所谓‘事实’必然是这样的‘法的事实’”。[12]

    其三、裁判事实是法律抽象规定“涵摄”社会生活事实之后的具体化表达。裁判事实不是抽象的法律规范事实,而是根据具体的生活事实,被具体化为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实然认定对象。同时,由于并非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法律规定涵摄社会生活的过程既是一个融合的过程也是剔除无关事实的过程。因此,裁判事实“在要素、结构上具有类型化事实的一般特征,但在要素的内容、结构的样态上,每个案件却又因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及主张的不同而呈现出千姿百态的具体形象。”[13]

    2、裁判事实的分类

    依据其在裁判中的作用,可以将裁判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这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所经常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主要事实也称直接事实,是指导致特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与实体法上规定的要件事实相符合的具体生活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借助经验法则、论理法则等能够推定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补助事实是指对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有所作用的事实。如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等有关证人可信赖性的事实。

    依据事实与证据的关系,可以将裁判事实分为要证事实与不要证事实。要证事实,又称为待证事实、应证事实,是指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与之相对应的是显著的事实、自认的事实等不需要证据证明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即不要证事实。

    (二)事实认定对象的确定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基于私法自治原理,法院不得自行拟定事实认定的对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主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法官在诉讼中通常不得加以认定。此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责任。[14]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裁判事实的确定方面,法官完全消极。相反,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充分性、妥当性,法官应根据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协助当事人以使其能够提出必要的事实。这就是在事实确定方面法官的释明责任。

    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清楚时可进行消极的释明外,法官还应当留意: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相对应性。因为,作为事实与法规之间连接纽带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就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但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牵涉到实体法的解释问题。当事人如果完全不懂法律,也就不知道哪些事实重要、哪些事实不重要或甚至没有关系。当事人就法律的理解如果与法官不一致,也很难指望当事人能够恰当地提出形成判决所必要的事实。因此,法官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已主张了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具体步骤为:以特定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为准,将其要件事实从理论构造上先分为请求原因事实、抗辩事实及再抗辩事实,再分别查明各该事实主张的有无,从而判断已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相对应。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法官就可以采取表明法律见解的方式进行积极的释明。

    三、事实认定的手段

    (一)证据

    大约在两个世纪以前英国的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就曾经指出,“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利用证据的艺术罢了”[15]。这种观点虽不无偏颇,却一针见血的指出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证据是裁判者认定事实的重要手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作为说服者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裁判者作为被说服者通过证明活动对纠纷事实进行重构即认定。

    1、证据裁判原则

    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事实认定问题上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原则。《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现代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括如下三层含义[16]: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当然,这里的事实是指要证事实。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况。而且,裁判者也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迳行作为裁判的根据。第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即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法庭调查为认识方式。

    2、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形态

    主要事实作为判断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存否的前提事实,乃事实认定的核心。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上,将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成为直接证据,而将证明间接事实、补助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17]在当事人双方就主要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便可以直接认定该主要事实。此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一种形态。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根据直接证据之证明即足以认定主要事实者,必然少见。在大量的没有直接证据的场合,法官只能凭借证明能够使得主要事实得以推认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的成立。即先依据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以之借助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该间接事实的情况下,还需要先依据证据证明再间接事实,再推认间接事实和主要事实)。这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形态。

    依据证据直接认定主要事实,与依据证据先认定间接事实、再根据间接事实推认主要事实,两者从构造上而言,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首先,依据直接证据认定主要事实与依据间接证据认定间接事实,两者在判断过程和方法上并无二致;其次,依据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与依据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均存在性质相同的推断过程,即从“甲事实”借助经验法则推论出“乙事实”。区别仅在于:前者,通常用于推断的证据本身即包含了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的内容;后者,推理的过程是间接的,往往是借助数个经验法则综合判定的结果,而且环节较多,出现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在依据间接事实认定主要事实的场合,为了保证最终推论结果的正确,法官应留意每一个推认过程的正确性和严密性。

    3、证据的认定[18]

    (1)证据能力的判断

    证明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是证据可以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19]。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但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是确定证据非法性的底线,其并不意味着取证行为只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就应当予以排除。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因素是否达到了“重大非法”或“严重违法”的程度。因为近、现代证据制度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于考虑其他利益、权利保护或基于其他政策与理由等因素”[20],而排除某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的材料于证据之外。因此,法官应本着这一精神,于个案中在发现真实与人权保护、维护其他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以决定是否采纳某项具有一定程度违法性的非法证据。

    二是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并非不具有证据能力。在我国,一般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收集证据手段方法的合法性两层含义。[21]受其影响,实践中往往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证据与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等同,以其不具备合法性为由将之排除。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翻译件,法院往往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规则的误读。从各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界定来看,均专指排除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而上述关于提供翻译件的规定,则仅仅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当事人违反的,应当通过程序上的制裁措施解决,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三是关联性的初步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而“与证明能力相连的相关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判断,此项判断并不十分关心证据的真实性。”[22]

    (2)证明力的评价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特定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表明从证据内容本身推导出待证事实的强度。一般认为,证明力的大小与相关性密切相连,包括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方式及相关程度等。当然,此时的关联性不同于前述证据能力判断阶段的关联性。恰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所指出的,“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之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23]

    (3)证据的综合认定

    仅依据单一证据即足以对某一事实作出判定的情况,在实践中必然少见。大多数的情况是,几个相互关联的证据同时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此时,个别证据的价值最终总是在与其他相关证据的组合、比较中才得到确定。其结果是,可能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得到相互补充加强,也可能是一些证据的价值下降乃至不被采用。

    (二)证据的替代手段

    在审判中,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借助证据予以认定。相反,为了降低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对于可以借助其他手段有效加以确定的事实,因为不具有证明的必要而被排除于“据证”的范围。

    1、显著的事实

    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官于其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不特定多数的一般人所知悉且深信不疑,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也知悉的事实。[24]法官于其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是指法官行使其职务时所获知的事实,如法官自己所作出的其他案件的判决。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已为人们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25]缺陷在于,立法上和实践中忽略了对显著事实的异议程序。即对于显著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举出反证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显著的事实并非是不可反驳的。

    2、推定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四项规定,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条项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事实推定,即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基础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的推定关系是否由法律规定。由此,两者在适用和证明责任方面也不同:法律上的推定符合条件时法官必须适用,事实上的推定则由法官酌情决定适用;法律上的推定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事实上的推定则不具备这种功能,仅仅是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常用的一种手段。但无论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如果已经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推论事实就不需要举证证明了。

    3、自认的事实

    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明态度。前者为明示的自认,后者为拟制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就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之举证证明,而且法官的事实认定权也被排除,即应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通说认为,作为自认对象的事实,仅限于主要事实,而不及于间接事实。因为在当事人就主要事实有争议,但对于间接事实责作出自认的情形下,如果认为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也有拘束力,无疑会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26]可见,限制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力,其目的不外在保障法院自由心证的权力。因此,对于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以之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

    四、事实认定的方式

    事实认定的方式,在历史上经历了多种变化。自由心证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成为近现代各国事实认定的原则性制度。我国学理上对该原则曾一度持批判态度。《证据规定》第64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原则以合法地位。该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且,从事实认定的运作状况看,我国法官已经在普遍地实践着“自由心证”。问题在于,由于忽略了规则的制约,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实际处于一种“超自由心证”的状态。

    (一)自由心证的内涵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官法官根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的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证明力评价方式的自由[27]。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是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有无原则上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自由判断。二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包括并限于法庭调查的结果以及通过法庭辩论所获得的一切资料,如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庭上的态度等。[28]三是心证的形成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为前提。这是对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所须达到的最低心证限度的要求,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将事实认定达到证明标准的认识状态,称为“内心确信”。

    可见,在自由心证原则下,事实认定几乎完全系于裁判者一身。即“近代的诉讼法废除了认定事实的形式化作法,取而代之的是完全信任法官的智慧,以法官的心证来判断。也就是说,只期望于有良心、有辨别能力和经验的法官的内心确信。”[29]因此,如何抑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以更好地保证自由心证制度在事实认定上的可靠性、增加人们对之在查明真实方面的信赖性,就成为一个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的问题。随着该制度的发展,自由心证在现代诉讼中,实际上包含了两重价值:第一,确立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权力;第二,对裁判者心证自由的法律限制。[30]也就是说,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是相对的。

    (二)自由心证的内部制约[31]

    自由心证的内部制约除了来自证据本身的限制,即必须有证据、该证据有证据资格、经过法庭调查外,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二是遵守逻辑规则;三是必须接受法律关于证明力的明确限制。

    1、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的界定

    所谓经验法则,又称经验则,我国《证据规定》中称之为“日常生活经验”。在学理上,对经验法则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存在一定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经验法则是否包括专门领域内的特别知识经验。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和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常识到关于一定职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知识,即经验法则中“有属于常识者,亦有属于专门知识者。”[32]另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法官依据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即只有为一般人们所知悉的知识经验才是经验法则。[33]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特别知识经验既然已经形成规则,其客观正确性同样有充分的保障,而且对于这些特别的知识,如果仍要求当事人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

    (2)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34]

    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在事实认定中是作为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的前提存在的。即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已知事实为小前提,来推论特定要证事实的真伪。具体而言,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而关联性的判断是依靠经验法则进行的。正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塞耶所言,“有关联性虽是科学问题,但是这里的科学往往是指原始的科学,即常情、常识。因此,有关联性是一个经验问题。”[35]证据真伪的判断也是如此。《证据规定》64条明确要求法官把经验法则作为证据证明力判断的根据。

    二是事实的推定。经验法则之适用,最典型莫过于事实之推定。即以某事实,依经验法则之适用,推定其他事实(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之存在。易言之,认定要证事实不以直接证据,而以间接事实经过经验法则之适用,推定该要证事实之存否。[36]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的作用。

    (3)经验法则的运用

    其一,经验法则作为人们一般经验的归纳和抽象,具体的已知事实不过是同种经验的又一例而已。法官从既知事实出发选择经验则时必须受两者之间这种内在联系的制约。若两者没有关联性或关联度较低,就说明该经验法则不适用于该具体情况。

    其二,经验法则的盖然率有高低之分,事实推定力的大小根据经验法则的盖然率而定。有学者根据经验法则盖然率的高低,将推定事实的方法分为三大类型,即:(A)虽然各个经验法则之盖然率不高,但因综合的适用各个经验法则之结果,提高推定之可行性。(B)若有强度之盖然性之经验法则时,往往仅以单一的经验法则,即足以推定要证事实之存否。(C)若有特别高度之盖然性存在时,即可依表见证明之法理,以认定事实。[37]

    其三,运用特定的经验则来对具体的事实作出判断时,必须受人们关于该经验法则内容及盖然性程度的一般理解所制约。与人们共通的一般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的经验法则相抵触的判断,即是对自由心证的滥用。但是,对特定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于一定幅度内的具体确定,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2、逻辑规则

    逻辑规则是指人们能够得以进行正确思考所必须依据的法则。事实认定实质上是一个由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而已知事实是根据证据确认的,其本身就可能涉及一个推理过程。作为理性的推理过程,事实认定也不能摆脱逻辑规则的制约。但应当注意,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逻辑规则的主要作用在于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其作用是形式性和补充性的,只能对认识结果的准确性发挥保障和检验功能。而经验法则乃从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提供内在联系的桥梁,构成了逻辑形式之下的实质性内容。正如王亚新教授所指出的,“一般推理过程往往依靠思维中内在的逻辑,逻辑法则主要起的是事后的检验作用。与经验则相比,这种作用更具有形式性、辅助性的性质。”[38]

    逻辑学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了普通逻辑、现代逻辑、辩证逻辑三大分支。其主要内容包括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否定之否定规律、假言判断与假言推理、选言判断与选言推理、归纳推理、演绎推理、分析和综合等。它们分别为事实认定活动提供不同层次、不同样式的思想武器。[39]

    3、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是关于证据判断制度主要特征的描述。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都表明,在采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里,并不排斥法定证据的规定,只是二者的主次、各自范围的大小问题。因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并非不可两立,后者只不过是前者的法定化,关键在于作为心证的对象能否预先合理地规范。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有许多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的法定规则。如,民诉法第67条、《证据规定》第67、69、71、72、74、75、76、77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从其使用的“一般”、“可以”等字眼来看,属于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但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制约作用。当然,法官需注意特殊情况的存在,不能机械地适用。

    五、事实认定的结果

    (一)事实认定的三种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裁判者对于事实进行的认定是基于当事双方证明和反驳,依据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事实进行的理性裁量。裁判者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主要事实)进行认定的结论无外乎三种情况:为真、为假、真假不明。第一种情况表明,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的事实主张被证明。在所有要件事实均被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适用与该要件事实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判决支持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之相反,第二种情况下,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的事实主张被对方反驳,因而不成立。相应地,判决驳回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情况,由于要件事实真假不明,就产生适用证明责任法判决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败诉的需要。在这三种情况中,第一、二两种情况下,判决的形成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和适用证明标准裁判的结果,第三种情形则属于证明责任作用的范围。自由心证、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三者的功能和作用的领域不同,其间的关系也颇为复杂。以下笔者仅针对实践中常易混淆的两种情形,就之做一简单探讨。

    (二)证明责任乃自由心证用尽的产物

    根据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对于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主张真实与否,应当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获得自由的心证。但审判实践中,确实会出现当所有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仍不能使自己获得确实心证的状态,此即真假不明。但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法官必须作出判断,证明责任应运而生。可见,证明责任乃自由心证用尽的产物。换句话说,当且仅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应当借助证明责任作出判决。普维庭教授将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归纳为:(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三项的证明需要和第四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40]真假不明结论的得出和证明责任判决的作出必须严格把握其实施条件。因为,证明责任的作用永远不可能帮助法官对尚未形成心证的具体事实形成心证,证明责任判决始终是“最后的救济”。

    (三)事实认定为假与真假不明情况下判决的理由不同

    在要件事实认定为假与为真假不明的情况下,两者的判决结果相同,即均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败诉的判决。实践中判决结论无误,但判决理由部分将两者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一方面根据双方的举、质证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告一方应根据担证明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实际上,两者的判决理由大相径庭。事实认定结论为假表明,关于某一事实的不成立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而内心确信的形成是以达到证明标准为前提的。真假不明则恰恰是未达到证明标准情况下的法官心证状态。在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无论是真抑或假,均无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余地。

结语

    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41]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先要认定导致该特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在当事人就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存有争议的大多数情况下,认定主要事实又必须借助间接事实和证据进行推定。对于当事人诉争的真真假假、已经过去的事实,法官虽非亲历其事,却不得不作出判断。此中,包藏着诸多法律上的难点。囿于篇幅,本文对与事实认定相关的很多重要论题,如一、二法院事实认定权的分配、事实认定标准的把握等,均未涉猎;而且,由于研究能力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有限,对所涉问题的研究也尚停留在概括性的描述和较粗浅的理论分析层面。这些都有待于笔者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学习和探讨。希望本文能够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在思维上和方法上提供一定的参考。

 

[1]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 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3] Abert S. Osborn, Headnotes Should Index Facts, 26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 153 (1943).
[4] 直觉在人的认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以让人直接由答案出发,寻找理性的证据和推论过程,帮助行为正确的心证。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直觉往往可以有效地帮助寻找认定事实的突破口。但必须注意,直觉只可以用来作为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线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5] 田变公二:《事实认定研究与训练》,弘文堂昭和40年,第228页。转引自罗蔺:《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问题研究》,诉讼法文献。
[6]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607页。〖〗
[7] Wigmore, A Students’ Textbook of Evidence (5th ed.), P.6.
[8] 吴宏耀博士在《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一文中指出,案件事实的认识应当兼顾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和作为纠纷经历者的当事人双重视角,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笔者赞成这一观点。
[9] 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0] Wigmore, A Students’ Textbook of Evidence (5th ed.), P.6.
[11] 许多著述中将事实认定的对象限定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争点事实。笔者以为,虽然事实上争点的准确和及时确定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纠纷的迅速解决至关重要,但争点事实与事实认定的对象并非同一概念。争点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对解决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而事实认定是相对于裁判而言,因此事实认定的对象除了争点事实外,还包括当事人双方虽不存争议,但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如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也就是说,两者是一种包含关系,事实认定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争点事实。
[12]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3] 吴宏耀、魏晓娜,前揭书,第78页。
[14] 应当注意,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仅以主要事实为限。对于作为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而存在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也可以根据证据和已知事实,推定其真伪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15] 转引自李学宽等:《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6] 参见吴宏耀、魏晓娜,前揭书,第110页-115页。
[17] 可见,在大陆法系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针对证据同证明主要事实的关系而言的。我国由于缺乏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分类,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通常以能否直接证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为标准。由于关键性事实本身即为一个不严密的概念,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就具有了不确定性。
[18] 证据认定的对象包括证据能力的有无与证明力的大小两个方面。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证据理论上和立法中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混同,实践中当事人的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也未能将两者区分,通常是围绕证据的“三性”笼统地进行。从事实认定的过程看,证据能力应当先于证明力而发生。因为从逻辑上说,证据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资格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才需要进一步判断证明作用的大小。
[19] 在英美法系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形成了十分完备的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而在大陆法系,事实的裁决者都是富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因此立法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实践中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
[20]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39页。
[21]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页。
[22] 吴宏耀、魏晓娜,前揭书,第122页。
[23]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学》,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6页。
[24]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引书馆1999年版,第29页。
[25] 对于显著的事实,不仅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且如果其系间接事实,无须当事人主张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但如果显著事实系主要事实,当事人不主张法官能否将之作为裁判基础,在学界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26] 参见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1页。
[27] 自由心证是以证据为指向的,因此对于司法认知等无需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一般认为,并非裁判者自由评判的对象。
[28] 长期以来,由于受立法关于证据形式分类以及态度证据本身具有的易消逝难保存特点的影响,我国对证据的理解比较机械,似乎只有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证据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而对于诉讼中客观存在但不易固定的态度证据等则重视不够,导致实践中可资利用的证据资源大大减少,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庭上的态度作为辩论状况,可以作为心证形成的基础之一,结合证据调查情况,共同作用于法官的心证,这也是实行自由心证有利于发现真实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官应敢于借助态度证据来在认定事实,只是在判决理由部分,法官应详细阐明心证形成的原因。
[29]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30] 吴宏耀、魏晓娜,前揭书,第185页。
[31] 从自由心证制度与对其进行制约的制度之间的关系来看,对自由心证的制约包括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所谓内部制约,指法律对于证据判断活动本身的规制;所谓外部制约,则是指与裁判者判断证据证明力有关的程序性以及条件性规则。前者是在自由心证制度内部对证明力判断活动的制约,它规定了在这一问题上的界限;后者是自由心证制度外部与之配套的各项措施,包括合议制度、裁判理由制度、审级制度等。参见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48页。
[32] 代表性观点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部年版,第487页;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22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页等。
[33]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
[34] 经验法则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理解适用于处理案件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把握法的精神,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
[35]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36] 雷万来,前揭书,第38页。
[37] 雷万来,前揭书,第38-39页。所谓表见证明,是由德国判例所形成的概念,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过程。
[38]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39] 详细论述参见何家弘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2页。
[40] 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至23页。
[41]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引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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