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其运行法则
2006-04-03 09:30:18 作者:汤维建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 要:证明是一个行为体系,它的构成需要有一系列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了证明制度所调整的对象。其要素主要包括: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的要素是静态的概念,而证明的动态性主要表现在它所恪守的基本原则和所运用的诸方法之上。对证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之揭示,深化了证明制度的内容,描述了证明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性。
关键字:证明环节 证明原则 证明方法 制度体系
在我国,“证明”这个概念较之“证据”而言尚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裁判者习惯于借助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i]。显而易见,此一以职权性为内在倾向的诉讼机制以及由此所伴随的“查明制度”,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因而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逐步形成,并日益臻于完善。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ii]。传统的证据制度为现代的证明制度所取代,证明法学而不是证据法学成为了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心。为了推动证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相应的制度构建,本文拟就证明这个抽象的或概括性的范畴进行内涵上的具体揭示,并探索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所必须依循的基本法则和规律。
一、证明的构成环节
证明既可以在宏观上理解,也可在微观上理解。从微观上看,证明是发生在诉讼领域的一种特殊活动和思维过程,是诉讼行为和思维活动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活动和矛盾运动,在诉讼中,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在证明和反证明过程中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正是这种对立而又统一的证明过程,推动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转,同时也逐步揭示了案件事实的真相,由此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所以,证明是一个连续的动态推进的过程,它一环扣一环,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服务。但是,诉讼证明也不是无止尽地进行的,它一旦完成了任务,达到了目的,便宣告结束。这个目的从当事人角度讲,是最终说服了法官,使法官形成了确定的心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判断;从法官角度讲,就是他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判断,产生了肯定或否定该特定事实的确信,因而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需继续进行证明活动了;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该特定的原本存有争议的纠纷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证据后,已无法或不必要继续进行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呈现出真、伪、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在这三种事实状态下,法官司法均属依法而行。可见,证明必有其开端,也必有其终端,在其开端和终端之间乃是完整而连续的证明过程,证明过程之所以存在于这个过程,乃是因为证明的各种构成因素或环节持续性地存在;如果构成证明的各种因素或环节由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宣告消失,证明则也就停止运转了,证明程序也就结束了。证明程序有正常结束和非正常结束两种情况。证明程序的正常结束就是指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后由法官宣布的结束,包括法官确信该特定的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两种情形;证明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乃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构成证明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匮乏而不得不宣布的结束,如证明主体死亡而缺少继承人承继诉讼,或证明对象得到了对方自认或法院的司法认知等等。所以,我们提出“证明的构成环节”这个理论命题,不是为了研究证明中所涉及的各种因素,而是为了研究其赖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是提取证明的一个横截面来加以剖析。因此,这个论题也可以转换成“证明的构成要素”[iii]。
我们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
1、证明主体。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证明活动的进攻者和防御者,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是证明活动的实施者和接受者。证明主体指的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官充当证明主体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特殊情形有此必要,也需要有立法的明文规定,同时也只能是例外情形,起着补充作用。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之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而不是现实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也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诉讼开始之初便要加以确定和明确,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
2、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也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必然要有针对性,它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当它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之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来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正是因为有了证明对象,证明主体才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必要性。证明对象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它也划定了证明对象的最大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在证明任务完成后便告消失;诉讼越是推进,证明对象的范围越是缩小;到诉讼结束之际,若证明对象尚继续存在,则证明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已因诉讼程序的时间性要求而无可能性;若某个事实主张仍为证明对象,则主张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必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可或缺的。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的动因。因而,证明责任和证明主体是紧密联系的概念: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所负担的诉讼责任,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实际负担者;缺乏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和缺乏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都是难以成立的。证明责任产生于诉讼之初,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消灭于系争事实获得证明之时,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若相关的案件事实依然未获证明,则证明责任转而成为法院做出实体裁判的依据,谁负担证明责任,谁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若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体现出来;证明责任若未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便直接体现出来,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依据,这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客观含义或结果含义。可见,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中,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为证明程序的运作提供了内在的推动力,何时证明责任归于消失,何时证明程序便告结束。
4、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性”。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量的方面为证明责任划定了范围,证明责任的轻重是由证明标准来确定的,因此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证明责任是内含一定标准的责任;证明标准是指向某种责任的标准。证明责任是初步的负担,最终的负担是由证明标准予以界定的,没有证明标准,就没有证明责任,同样,没有证明责任,也就无所谓证明标准。所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证明的目的被认为达到了,或证明的任务被认为是完成了,其意不外指由于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质与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因而解除了证明责任。
5、 证明手段。证明手段即指用什么来作出证明,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6、 由此来看,证明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等五个主要的要素组成的。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支配下,利用证明手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运行过程 [iv]。
二、证明的原则
现代证据制度正在实现以证据为中心到以证明为中心的转移,证据问题,如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规则、证据的种类等等,已不再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重点,证据能力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已逐步确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逐步让位于证据的证明力衡量规则,证明问题成为证据科学最关注的新的重点,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证明法学以及证明科学成为需要予以开拓创新的新兴领域,证明法学逐步取代了证据法学,证明科学成为与证明法学并驾齐驱的学科。如何使用证据、如何分析证据、如何用证据来进行法庭上的论证活动、如何使法官形成有效而准确的心证,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法律在证明中可以作为的领域日益缩小,对证明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思潮和趋势。为了迎合这个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们必须加强对证明法学和证明科学的学习和研究。证明的原则、证明的方法便是建构新型的证明法学、开拓证明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明程序自古及今,历经了多种具有内在规定性的变革。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其证明制度及其所包含的程序、运行的方式均不尽一致。其所以有差异的原因,自然存在于社会历史的各种因素之中。证明制度和程序的各种差异集中表现在其所依循的基本原则之中。古罗马法上的证明原则和欧洲中世纪的证明原则不会一致,欧洲中世纪的证明原则与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的证明原则有着根本性的差异,现代社会所奉行的证明原则与近代社会也自然有所差异。我国诉讼中的证明原则也经历了数次重大变迁。这里且以民事诉讼证明为例。根据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民事审判中所实行的证明制度主要是以法院查证为核心的,在该法作用下所形成的证明制度实质上乃是“查明”制度。但1991年4月9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改变了这种证明制度,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此种制度,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时代特征的证明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现代各国证据制度的显著特征,这既是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证,也是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体现。贯彻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理性的司法制度的表征。我国证明制度也实行了证据裁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63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之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在证据种类中,无论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这些实物形态的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这些人格形态的证据,都是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和信息的方法来论证或求证案件事实的,而没有诸如神明裁判、决斗、宣誓等非理性的方法夹杂其中。用事实来求证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髓。任何证据都应当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院应当以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如果在证据的采纳和审查判断上发生错讹,则可以成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这就使法院对诉讼结果的评价和判定完全建立在由证据支持的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司法公式中,以事实为根据是前提和关键,只有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而“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为事实是由证据来予以表述和证明的。
2、自由证明和规范证明相结合的原则。自由证明是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的证明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可以利用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从事证明活动,而不受立法的严格调整和具体规范。自由证明是针对法定证明而提出来的。法定证据制度所确定的法定证明原则不仅对证据能力,而且对证明力都加以了具体规定。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造成了证明上的形式主义,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弊,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就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证明制度。自由证明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是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蕴含于其中的必然性和科学性是不言而喻的。但自由证明制度并不意味着排除所有的用来调整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如前所述,司法证明不同于司法外证明的一个重要差异之点,便在于诉讼中的证明是一种受规范调整的证明,而不是绝对自由的证明。因此之故,诉讼中的证明被称为“规范调整下的证明”。在现代社会,诉讼证明的规范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证明程序具有规范性;二是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三是在特殊情况下,证明力的衡量也有一定的规范性。证明程序上具有规范性是各国所共同的,也是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因此这里所说的规范证明,不是指这一层含义。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在笼统的概念下,各国诉讼法或证据法或多或少都有此类规范,这说明在证据能力上各国也有价值取向上的共识。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较之大陆法国家有更多的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范,我国与大陆法国家类似,也只有少量的证据能力规范。证据力的规范性在各国一般都受到极其慎重的对待,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证据力的判断极少有外部的政策性因素在起作用,而一般受共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支配;而且对证据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活动,影响该活动过程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难以为外界所认识,同时也受具体的案情影响甚或左右,因而很难做出划一的调整。正因如此,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也无论是诉讼法还是证据法,对证据力的规范虽然不可谓绝对的无,但都相对为少。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就是对证据力所做的规定。在我国,和英美法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我国证据立法及其完善应当在证据能力方面采用较少的规范性约束,而在证明力的衡量方面则应当发展出更多的约束性规范。换而言之,我国的诉讼证明在坚持自由证明的原则前提下,应当较多地关注证明的规范性建设,实现自由证明和规范证明的有机结合。这是由我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诉讼证明的程序性原则,根据此一原则,诉讼证明的过程主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来支配和控制。诉讼证明是当事人为了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而进行的提供证据和利用证据的努力,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具有内在的动力和外在的压力,因而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证明的主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承担着对证据积极、全面、中立、客观判断的诉讼任务。根据此项原则,当事人相互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性。
4、遵循自然法则、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原则。证明首先是一个诉讼活动,因而应当遵循诉讼规则,诉讼规则由诉讼法调整。但证明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活动,除诉讼活动这种外在性质外,证明还是一个逻辑思维活动,进行诉讼证明便是在从事着一种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因此,诉讼证明要受逻辑规则的制约,违背逻辑规则所进行的证明不会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而逻辑规则在诉讼中是作为一个既定的知识前提予以接受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法和证据法都不是自给自足的,它们欲发挥作用,必须仰赖存在于它们之外但又作用于它们其中的逻辑规则体系。在证明科学中,逻辑规则是一个有机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进行诉讼证明不仅在过程中依赖于逻辑规则,而且在前提上也依赖于作为推理出发点的自然法则、公理和经验法则。自然法则和公理等等是人们思维的既定前提,它已经经过了前人的论证而无需诉讼者在诉讼中重复论证。证明主体可以在诉讼中利用它们作为进行诉讼证明的观念前提和知识前提。经验法则是人们生活经验的积累,也是人们对典型的和定型的生活事理的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也是进行诉讼证明的逻辑出发点,诉讼证明一般应当依循经验法则,违背经验法则进行证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都是无效的。对违背经验法则的事实主张,主张者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对接受证明的主体而言,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固然要受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的制约;对进行证明的主体而言,其进行证明活动也要受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支配和调整。
诉讼证明的原则是对诉讼证明主体提出的概括性要求,但还不是具体的要求和可以使用的具体方法。具体的证明方法才是完成证明活动所依赖的工具和途径。证明原则和证明方法虽然有区别,但却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证明的原则决定了证明的方法,在证明方法尚未提炼和概括之前,证明的原则也起着方法论的作用,并为证明方法的创设提供基础和前提;证明的方法是证明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同时证明方法的创新也对证明原则的重新设定起着能动的推动作用。
三、 证明的方法
证明的方法是指证明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辩并且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方有利认定所使用的各种方法。证明的方法既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不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且通常属于后者;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立法才对证明的方法加以明定,典型的例子是推定,公证也属于此类。因此,证明的方法以法律不加规定为原则,加以规定为例外。这说明,证据法对证明的方法难以规定,同时也说明,证明的方法是形式繁多、多种多样,无法加以规定的,此外还说明,诉讼证明的方法与司法外的证明方法在本质上乃是一致的,无需立法特别加以调整。可见,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相区别的主要不在于证明的方法,而在于证据的可采性规则。[v]
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观察法
直接观察法是指证明主体直接将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提交于法庭,或者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亲临案件事实发生的现场,直接观察该片断性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对该部分案件事实的结论。可见,直接观察法既可以运用于法庭,也可以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到法庭外的特定场合去使用。无论在何种场合对它加以运用,其都有这样几个共同的特点:其一,直接观察法是将需加证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明方法。需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原本属于证明对象,是需要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客体,但在这里它把二者竞合在一起了,也就是说,它既是证明对象,也是证明手段,事实审理者将这种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通过自身的直接观察连接起来了。其二,直接观察法是指法官直接观察案件事实本身。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需要凭借证据,因为他本身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在直接观察法的作用下,法官和当事人一样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因而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他无需借助他人的判断和陈述,而仅需自身做出判断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是案件事实的目睹者或感受者,他也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法官既是判断者,又是作证者,他一身而兼有两种诉讼角色。其三,直接观察法所观察到的案件事实往往是整个案情的一个片断,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使用。因为法官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进行动态的跟踪和观察。其四,直接观察法需要法官对自身的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予以前提性的判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直接观察法的作用下,是直接的、全面的、形象的、逼真的,因而一般情况下予以采信是完全可靠的。但是,这种证明方法也有风险:如果观察案件事实的法官自身缺乏健全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话,那使用这种方法往往会出错。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就在于,对直接观察法的运用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且对其所出现的错误也难以发现。所以直接观察法应当与其他的证明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直接观察法通常包括这样几种具体方法:一是将案件中的实物证据提交于法庭,由法官观察。例如将涉及诉讼的合同文本提交给法官阅读,或者将受伤的伤口显示给法官观看,或者将侵权的产品和正当的产品比较给法官看,或者当场播放视听资料等等。实物证据都有这个功能。二是将照片、地图、设计图等物品提交于法庭,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给法官观察。这种方法同前一种方法相比稍微有点间接,但也是直接将案件事实直接呈示在法官面前的一种方法,因而也属于直接观察法的范畴。三是引导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到现场去观看。比如在因房屋宅基地侵权所发生的纠纷中,法官到现场去观察是否有侵占宅基地的事实发生。四是做案件事实再现实验。比如某人因滑倒受伤而发生纠纷,法官就可以到现场试验一下或让别人试验一下在同样或相似条件下是否会滑倒。这种方法虽然需要一定的推理,但本质上也属于直接观察法。
直接观察法代表了一种重要的证明方法,研究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对证据进行适当的分类。通常将证据依其表现形式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但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仅仅具有比较其表现形式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它们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不同。言词证据通常只能成为推理的基础,一般落实为间接证明方法;实物证据则将案件事实直接呈现于纠纷裁判者的面前,使纠纷裁判者的感官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因而免去了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其二,有利于揭示实物证据的特点,使人们重视对实物证据的运用。其三,直接观察法所证明的结果一般比较客观、真实,同时也难以替代和复核。
在英美传统的观点下,证据通常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情况证据,二是言词证据,三是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实物证据就是由审判人员自行视听、依五官感受证明的资料的证据,威格摩尔称之为“以实际观察为基础的证据”(autoptic proference)。由于根据这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既不是出于情况证据的推论,也不是基于其他人的言词陈述,而是出于审判人员的亲自感受,因而又被称为“实况观感证据”(evidence of one’s own senses)。在英美国家,如果案件由陪审团审判,有时法官可以决定让陪审团亲临现场进行勘验,这称为“陪审团观察”(view by jury)。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7种形式,其中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三种证据形式的使用均与直接观察法相关。只是需要指出的是,勘验笔录虽然是通常意义上的证据,但如果法官是根据勘验笔录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的,则不属于直接观察法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的证明方法。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直接勘验并因勘验而形成了心证,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直接观察法的证明方法。可见,直接观察法天然地要求证明程序实行直接原则。
(二)、逻辑推论法
法官按照直接观察法认识和判断案件事实,当然是最为理想的;但直接观察法有一个很大的局限,这就是法官所直接观察的往往只能是案件全部事实的某个局部或片断,而不可能是案件的实质性事实或要件性事实,更不可能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完整事实。比如在因殴打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法官往往不能看到殴打的行为及其过程(如果这样,法官就只能作为证人而不能成为本案的审判者),他所能看到的只能是某些局部的案件事实片断,比如受伤的伤口、殴打的工具等等。而这些事实片断均不能直接反映出案件的关键事实,比如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等。这些有关案件处理的主要事实,只能依据推理法则来寻求。按照推理规则,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便是推论,其典型的公式便是由甲事实推出乙事实。甲事实为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乙事实为从证据中经过思维加工后获得的事实判断。从证据中获得的事实具有直接性,从证据事实获得案件事实则具有间接性。因此,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质上属于间接认识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明均具有间接性,证明与推论是分不开的;毋宁说,证明就是推论的运用,离开推论便无所谓证明。
推论分直接推论和间接推论两种。直接推论来源于直接证据,比如目睹案件事实发生的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从该直接证据中,可以直接推论案件事实本身。直接推论的环节只有一个,其典型的表述形式是:因为该证据是这样说的,所以案件事实应当便是这样的。可见,只要直接证据是可靠的,据此所得出的案件事实便是可靠的,这其间的关系犹如人照镜子那样是直接、直观而无中间环节的。间接推论来源于间接证据,每一种间接证据都提供了一种推论的方案,推论虽然是达到证明的途径,但一种推论并不等于证明,任何一种证明的构成,都要有许多的间接证据的推论。比如,我们冬天在街上碰见一个人,头上没有戴帽子。假设我们要证明他没有戴帽子的原因乃是丢了帽子。那么,我们这里直接观察到该人头上没有戴帽子,这是一个物证,也是一个间接证据。但是,仅仅这样还不能证明他是丢了帽子,因为它没有戴帽子仅仅是它丢帽子的可能性之一,前者是后者的一种推论,还不是证明。为了获得这种证明,还需要有其他的间接证据。比如他经常丢帽子,或者刚才还有人看到他戴着帽子的,这样就可以一步步推论达到证明的程度。可见,证明是由每一个证据中所包含的推论之力累加起来实现的;推论是证明的工具和元素,证明是推论的质变。
推论有归纳法和演绎法两种类型。刚才所举例子便是归纳法:由许多间接证据形成的多个推论,结合在一起,一点点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便构成了证明。诉讼中的证明多属归纳推论法。归纳法是将多个证据证明价值融合起来的纽带,是诉讼中全部证据发挥集体作用的桥梁。但是,除归纳法外,演绎法也是证明中不可缺少的方法。演绎法的适用都有一个假定的、不用质疑的大前提。比如,前述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据便是以演绎法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证人证言为真,则证人证言所指称的事实便告成立;按照经验法则,由此便演绎出需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任何一个证据只要其为真,便可得出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为真的结论。演绎推论法的典型公式是:大前提:如凡是有借款动机的人都有可能去借款;小前提:张三有借款动机;结论:所以,张三可能实施了借款行为。这个推论过程便是演绎过程。可见,诉讼中最常使用的逻辑法则是归纳法,演绎法在单个证据中起着前提性的作用。
(三)、法律嫁接法
证明案件事实,无论采用直接观察法还是逻辑推论法,都是法官根据诉讼中出现的证据和案情得出事实结论的,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却是法定的,此即推定法则。推定是通过对前提事实的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验法则,得出案件事实结论的方法。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实际上与推论无异,属于逻辑推论法范畴。法律上的推定则属于另一种性质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是由立法者直接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司法者只能适用,不能改变。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所谓法律嫁接法。至于推定的具体内容这里且不做专门论述。
综上,诉讼证明的方法可以在两个层面上考察: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是司法中对证据的运用。司法中对证据的运用又可分为直接的感知和间接的判断两种类型。在间接的判断中,又有归纳和演绎两种推理或推论方法。这些证明方法各有所长,也自然各有局限,在实践中通常需要综合使用,方能准确地得出案件事实的结论。
关键字:证明环节 证明原则 证明方法 制度体系
在我国,“证明”这个概念较之“证据”而言尚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裁判者习惯于借助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i]。显而易见,此一以职权性为内在倾向的诉讼机制以及由此所伴随的“查明制度”,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因而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逐步形成,并日益臻于完善。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ii]。传统的证据制度为现代的证明制度所取代,证明法学而不是证据法学成为了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心。为了推动证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相应的制度构建,本文拟就证明这个抽象的或概括性的范畴进行内涵上的具体揭示,并探索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所必须依循的基本法则和规律。
一、证明的构成环节
证明既可以在宏观上理解,也可在微观上理解。从微观上看,证明是发生在诉讼领域的一种特殊活动和思维过程,是诉讼行为和思维活动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活动和矛盾运动,在诉讼中,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在证明和反证明过程中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正是这种对立而又统一的证明过程,推动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转,同时也逐步揭示了案件事实的真相,由此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所以,证明是一个连续的动态推进的过程,它一环扣一环,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服务。但是,诉讼证明也不是无止尽地进行的,它一旦完成了任务,达到了目的,便宣告结束。这个目的从当事人角度讲,是最终说服了法官,使法官形成了确定的心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判断;从法官角度讲,就是他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判断,产生了肯定或否定该特定事实的确信,因而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需继续进行证明活动了;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该特定的原本存有争议的纠纷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证据后,已无法或不必要继续进行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呈现出真、伪、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在这三种事实状态下,法官司法均属依法而行。可见,证明必有其开端,也必有其终端,在其开端和终端之间乃是完整而连续的证明过程,证明过程之所以存在于这个过程,乃是因为证明的各种构成因素或环节持续性地存在;如果构成证明的各种因素或环节由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宣告消失,证明则也就停止运转了,证明程序也就结束了。证明程序有正常结束和非正常结束两种情况。证明程序的正常结束就是指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后由法官宣布的结束,包括法官确信该特定的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两种情形;证明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乃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构成证明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匮乏而不得不宣布的结束,如证明主体死亡而缺少继承人承继诉讼,或证明对象得到了对方自认或法院的司法认知等等。所以,我们提出“证明的构成环节”这个理论命题,不是为了研究证明中所涉及的各种因素,而是为了研究其赖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是提取证明的一个横截面来加以剖析。因此,这个论题也可以转换成“证明的构成要素”[iii]。
我们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
1、证明主体。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证明活动的进攻者和防御者,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是证明活动的实施者和接受者。证明主体指的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官充当证明主体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特殊情形有此必要,也需要有立法的明文规定,同时也只能是例外情形,起着补充作用。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之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而不是现实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也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诉讼开始之初便要加以确定和明确,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
2、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也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必然要有针对性,它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当它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之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来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正是因为有了证明对象,证明主体才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必要性。证明对象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它也划定了证明对象的最大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在证明任务完成后便告消失;诉讼越是推进,证明对象的范围越是缩小;到诉讼结束之际,若证明对象尚继续存在,则证明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已因诉讼程序的时间性要求而无可能性;若某个事实主张仍为证明对象,则主张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必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可或缺的。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的动因。因而,证明责任和证明主体是紧密联系的概念: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所负担的诉讼责任,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实际负担者;缺乏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和缺乏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都是难以成立的。证明责任产生于诉讼之初,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消灭于系争事实获得证明之时,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若相关的案件事实依然未获证明,则证明责任转而成为法院做出实体裁判的依据,谁负担证明责任,谁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若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体现出来;证明责任若未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便直接体现出来,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依据,这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客观含义或结果含义。可见,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中,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为证明程序的运作提供了内在的推动力,何时证明责任归于消失,何时证明程序便告结束。
4、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性”。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量的方面为证明责任划定了范围,证明责任的轻重是由证明标准来确定的,因此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证明责任是内含一定标准的责任;证明标准是指向某种责任的标准。证明责任是初步的负担,最终的负担是由证明标准予以界定的,没有证明标准,就没有证明责任,同样,没有证明责任,也就无所谓证明标准。所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证明的目的被认为达到了,或证明的任务被认为是完成了,其意不外指由于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质与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因而解除了证明责任。
5、 证明手段。证明手段即指用什么来作出证明,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6、 由此来看,证明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等五个主要的要素组成的。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支配下,利用证明手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运行过程 [iv]。
二、证明的原则
现代证据制度正在实现以证据为中心到以证明为中心的转移,证据问题,如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规则、证据的种类等等,已不再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重点,证据能力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已逐步确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逐步让位于证据的证明力衡量规则,证明问题成为证据科学最关注的新的重点,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证明法学以及证明科学成为需要予以开拓创新的新兴领域,证明法学逐步取代了证据法学,证明科学成为与证明法学并驾齐驱的学科。如何使用证据、如何分析证据、如何用证据来进行法庭上的论证活动、如何使法官形成有效而准确的心证,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法律在证明中可以作为的领域日益缩小,对证明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思潮和趋势。为了迎合这个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们必须加强对证明法学和证明科学的学习和研究。证明的原则、证明的方法便是建构新型的证明法学、开拓证明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明程序自古及今,历经了多种具有内在规定性的变革。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其证明制度及其所包含的程序、运行的方式均不尽一致。其所以有差异的原因,自然存在于社会历史的各种因素之中。证明制度和程序的各种差异集中表现在其所依循的基本原则之中。古罗马法上的证明原则和欧洲中世纪的证明原则不会一致,欧洲中世纪的证明原则与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的证明原则有着根本性的差异,现代社会所奉行的证明原则与近代社会也自然有所差异。我国诉讼中的证明原则也经历了数次重大变迁。这里且以民事诉讼证明为例。根据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民事审判中所实行的证明制度主要是以法院查证为核心的,在该法作用下所形成的证明制度实质上乃是“查明”制度。但1991年4月9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改变了这种证明制度,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此种制度,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时代特征的证明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现代各国证据制度的显著特征,这既是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证,也是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的体现。贯彻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理性的司法制度的表征。我国证明制度也实行了证据裁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63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之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在证据种类中,无论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这些实物形态的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这些人格形态的证据,都是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和信息的方法来论证或求证案件事实的,而没有诸如神明裁判、决斗、宣誓等非理性的方法夹杂其中。用事实来求证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髓。任何证据都应当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院应当以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如果在证据的采纳和审查判断上发生错讹,则可以成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这就使法院对诉讼结果的评价和判定完全建立在由证据支持的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司法公式中,以事实为根据是前提和关键,只有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而“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为事实是由证据来予以表述和证明的。
2、自由证明和规范证明相结合的原则。自由证明是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的证明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可以利用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从事证明活动,而不受立法的严格调整和具体规范。自由证明是针对法定证明而提出来的。法定证据制度所确定的法定证明原则不仅对证据能力,而且对证明力都加以了具体规定。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造成了证明上的形式主义,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弊,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就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证明制度。自由证明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是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蕴含于其中的必然性和科学性是不言而喻的。但自由证明制度并不意味着排除所有的用来调整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如前所述,司法证明不同于司法外证明的一个重要差异之点,便在于诉讼中的证明是一种受规范调整的证明,而不是绝对自由的证明。因此之故,诉讼中的证明被称为“规范调整下的证明”。在现代社会,诉讼证明的规范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证明程序具有规范性;二是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三是在特殊情况下,证明力的衡量也有一定的规范性。证明程序上具有规范性是各国所共同的,也是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因此这里所说的规范证明,不是指这一层含义。证据能力有一定的规范性,在笼统的概念下,各国诉讼法或证据法或多或少都有此类规范,这说明在证据能力上各国也有价值取向上的共识。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较之大陆法国家有更多的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范,我国与大陆法国家类似,也只有少量的证据能力规范。证据力的规范性在各国一般都受到极其慎重的对待,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证据力的判断极少有外部的政策性因素在起作用,而一般受共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支配;而且对证据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活动,影响该活动过程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难以为外界所认识,同时也受具体的案情影响甚或左右,因而很难做出划一的调整。正因如此,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也无论是诉讼法还是证据法,对证据力的规范虽然不可谓绝对的无,但都相对为少。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就是对证据力所做的规定。在我国,和英美法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我国证据立法及其完善应当在证据能力方面采用较少的规范性约束,而在证明力的衡量方面则应当发展出更多的约束性规范。换而言之,我国的诉讼证明在坚持自由证明的原则前提下,应当较多地关注证明的规范性建设,实现自由证明和规范证明的有机结合。这是由我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当事人自治原则。这是诉讼证明的程序性原则,根据此一原则,诉讼证明的过程主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来支配和控制。诉讼证明是当事人为了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而进行的提供证据和利用证据的努力,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具有内在的动力和外在的压力,因而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证明的主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承担着对证据积极、全面、中立、客观判断的诉讼任务。根据此项原则,当事人相互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性。
4、遵循自然法则、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原则。证明首先是一个诉讼活动,因而应当遵循诉讼规则,诉讼规则由诉讼法调整。但证明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活动,除诉讼活动这种外在性质外,证明还是一个逻辑思维活动,进行诉讼证明便是在从事着一种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因此,诉讼证明要受逻辑规则的制约,违背逻辑规则所进行的证明不会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而逻辑规则在诉讼中是作为一个既定的知识前提予以接受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法和证据法都不是自给自足的,它们欲发挥作用,必须仰赖存在于它们之外但又作用于它们其中的逻辑规则体系。在证明科学中,逻辑规则是一个有机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进行诉讼证明不仅在过程中依赖于逻辑规则,而且在前提上也依赖于作为推理出发点的自然法则、公理和经验法则。自然法则和公理等等是人们思维的既定前提,它已经经过了前人的论证而无需诉讼者在诉讼中重复论证。证明主体可以在诉讼中利用它们作为进行诉讼证明的观念前提和知识前提。经验法则是人们生活经验的积累,也是人们对典型的和定型的生活事理的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也是进行诉讼证明的逻辑出发点,诉讼证明一般应当依循经验法则,违背经验法则进行证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都是无效的。对违背经验法则的事实主张,主张者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对接受证明的主体而言,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固然要受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的制约;对进行证明的主体而言,其进行证明活动也要受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支配和调整。
诉讼证明的原则是对诉讼证明主体提出的概括性要求,但还不是具体的要求和可以使用的具体方法。具体的证明方法才是完成证明活动所依赖的工具和途径。证明原则和证明方法虽然有区别,但却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证明的原则决定了证明的方法,在证明方法尚未提炼和概括之前,证明的原则也起着方法论的作用,并为证明方法的创设提供基础和前提;证明的方法是证明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同时证明方法的创新也对证明原则的重新设定起着能动的推动作用。
三、 证明的方法
证明的方法是指证明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辩并且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方有利认定所使用的各种方法。证明的方法既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不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且通常属于后者;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立法才对证明的方法加以明定,典型的例子是推定,公证也属于此类。因此,证明的方法以法律不加规定为原则,加以规定为例外。这说明,证据法对证明的方法难以规定,同时也说明,证明的方法是形式繁多、多种多样,无法加以规定的,此外还说明,诉讼证明的方法与司法外的证明方法在本质上乃是一致的,无需立法特别加以调整。可见,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相区别的主要不在于证明的方法,而在于证据的可采性规则。[v]
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观察法
直接观察法是指证明主体直接将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提交于法庭,或者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亲临案件事实发生的现场,直接观察该片断性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对该部分案件事实的结论。可见,直接观察法既可以运用于法庭,也可以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到法庭外的特定场合去使用。无论在何种场合对它加以运用,其都有这样几个共同的特点:其一,直接观察法是将需加证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明方法。需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原本属于证明对象,是需要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客体,但在这里它把二者竞合在一起了,也就是说,它既是证明对象,也是证明手段,事实审理者将这种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通过自身的直接观察连接起来了。其二,直接观察法是指法官直接观察案件事实本身。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需要凭借证据,因为他本身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在直接观察法的作用下,法官和当事人一样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因而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他无需借助他人的判断和陈述,而仅需自身做出判断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是案件事实的目睹者或感受者,他也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法官既是判断者,又是作证者,他一身而兼有两种诉讼角色。其三,直接观察法所观察到的案件事实往往是整个案情的一个片断,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使用。因为法官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进行动态的跟踪和观察。其四,直接观察法需要法官对自身的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予以前提性的判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直接观察法的作用下,是直接的、全面的、形象的、逼真的,因而一般情况下予以采信是完全可靠的。但是,这种证明方法也有风险:如果观察案件事实的法官自身缺乏健全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话,那使用这种方法往往会出错。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就在于,对直接观察法的运用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且对其所出现的错误也难以发现。所以直接观察法应当与其他的证明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直接观察法通常包括这样几种具体方法:一是将案件中的实物证据提交于法庭,由法官观察。例如将涉及诉讼的合同文本提交给法官阅读,或者将受伤的伤口显示给法官观看,或者将侵权的产品和正当的产品比较给法官看,或者当场播放视听资料等等。实物证据都有这个功能。二是将照片、地图、设计图等物品提交于法庭,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给法官观察。这种方法同前一种方法相比稍微有点间接,但也是直接将案件事实直接呈示在法官面前的一种方法,因而也属于直接观察法的范畴。三是引导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到现场去观看。比如在因房屋宅基地侵权所发生的纠纷中,法官到现场去观察是否有侵占宅基地的事实发生。四是做案件事实再现实验。比如某人因滑倒受伤而发生纠纷,法官就可以到现场试验一下或让别人试验一下在同样或相似条件下是否会滑倒。这种方法虽然需要一定的推理,但本质上也属于直接观察法。
直接观察法代表了一种重要的证明方法,研究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对证据进行适当的分类。通常将证据依其表现形式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但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仅仅具有比较其表现形式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它们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不同。言词证据通常只能成为推理的基础,一般落实为间接证明方法;实物证据则将案件事实直接呈现于纠纷裁判者的面前,使纠纷裁判者的感官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因而免去了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的推理过程。其二,有利于揭示实物证据的特点,使人们重视对实物证据的运用。其三,直接观察法所证明的结果一般比较客观、真实,同时也难以替代和复核。
在英美传统的观点下,证据通常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情况证据,二是言词证据,三是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实物证据就是由审判人员自行视听、依五官感受证明的资料的证据,威格摩尔称之为“以实际观察为基础的证据”(autoptic proference)。由于根据这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既不是出于情况证据的推论,也不是基于其他人的言词陈述,而是出于审判人员的亲自感受,因而又被称为“实况观感证据”(evidence of one’s own senses)。在英美国家,如果案件由陪审团审判,有时法官可以决定让陪审团亲临现场进行勘验,这称为“陪审团观察”(view by jury)。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7种形式,其中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三种证据形式的使用均与直接观察法相关。只是需要指出的是,勘验笔录虽然是通常意义上的证据,但如果法官是根据勘验笔录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的,则不属于直接观察法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的证明方法。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直接勘验并因勘验而形成了心证,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直接观察法的证明方法。可见,直接观察法天然地要求证明程序实行直接原则。
(二)、逻辑推论法
法官按照直接观察法认识和判断案件事实,当然是最为理想的;但直接观察法有一个很大的局限,这就是法官所直接观察的往往只能是案件全部事实的某个局部或片断,而不可能是案件的实质性事实或要件性事实,更不可能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完整事实。比如在因殴打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法官往往不能看到殴打的行为及其过程(如果这样,法官就只能作为证人而不能成为本案的审判者),他所能看到的只能是某些局部的案件事实片断,比如受伤的伤口、殴打的工具等等。而这些事实片断均不能直接反映出案件的关键事实,比如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等。这些有关案件处理的主要事实,只能依据推理法则来寻求。按照推理规则,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便是推论,其典型的公式便是由甲事实推出乙事实。甲事实为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乙事实为从证据中经过思维加工后获得的事实判断。从证据中获得的事实具有直接性,从证据事实获得案件事实则具有间接性。因此,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质上属于间接认识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明均具有间接性,证明与推论是分不开的;毋宁说,证明就是推论的运用,离开推论便无所谓证明。
推论分直接推论和间接推论两种。直接推论来源于直接证据,比如目睹案件事实发生的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从该直接证据中,可以直接推论案件事实本身。直接推论的环节只有一个,其典型的表述形式是:因为该证据是这样说的,所以案件事实应当便是这样的。可见,只要直接证据是可靠的,据此所得出的案件事实便是可靠的,这其间的关系犹如人照镜子那样是直接、直观而无中间环节的。间接推论来源于间接证据,每一种间接证据都提供了一种推论的方案,推论虽然是达到证明的途径,但一种推论并不等于证明,任何一种证明的构成,都要有许多的间接证据的推论。比如,我们冬天在街上碰见一个人,头上没有戴帽子。假设我们要证明他没有戴帽子的原因乃是丢了帽子。那么,我们这里直接观察到该人头上没有戴帽子,这是一个物证,也是一个间接证据。但是,仅仅这样还不能证明他是丢了帽子,因为它没有戴帽子仅仅是它丢帽子的可能性之一,前者是后者的一种推论,还不是证明。为了获得这种证明,还需要有其他的间接证据。比如他经常丢帽子,或者刚才还有人看到他戴着帽子的,这样就可以一步步推论达到证明的程度。可见,证明是由每一个证据中所包含的推论之力累加起来实现的;推论是证明的工具和元素,证明是推论的质变。
推论有归纳法和演绎法两种类型。刚才所举例子便是归纳法:由许多间接证据形成的多个推论,结合在一起,一点点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便构成了证明。诉讼中的证明多属归纳推论法。归纳法是将多个证据证明价值融合起来的纽带,是诉讼中全部证据发挥集体作用的桥梁。但是,除归纳法外,演绎法也是证明中不可缺少的方法。演绎法的适用都有一个假定的、不用质疑的大前提。比如,前述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据便是以演绎法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证人证言为真,则证人证言所指称的事实便告成立;按照经验法则,由此便演绎出需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任何一个证据只要其为真,便可得出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为真的结论。演绎推论法的典型公式是:大前提:如凡是有借款动机的人都有可能去借款;小前提:张三有借款动机;结论:所以,张三可能实施了借款行为。这个推论过程便是演绎过程。可见,诉讼中最常使用的逻辑法则是归纳法,演绎法在单个证据中起着前提性的作用。
(三)、法律嫁接法
证明案件事实,无论采用直接观察法还是逻辑推论法,都是法官根据诉讼中出现的证据和案情得出事实结论的,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却是法定的,此即推定法则。推定是通过对前提事实的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验法则,得出案件事实结论的方法。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实际上与推论无异,属于逻辑推论法范畴。法律上的推定则属于另一种性质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是由立法者直接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司法者只能适用,不能改变。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所谓法律嫁接法。至于推定的具体内容这里且不做专门论述。
综上,诉讼证明的方法可以在两个层面上考察: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是司法中对证据的运用。司法中对证据的运用又可分为直接的感知和间接的判断两种类型。在间接的判断中,又有归纳和演绎两种推理或推论方法。这些证明方法各有所长,也自然各有局限,在实践中通常需要综合使用,方能准确地得出案件事实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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