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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与方法结合的法律解释

2006-04-03 22:30:20 作者:蒋惠岭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来源:《人民法院报》06-1-9-8

    案情与审理

  原告:姚宇,男。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03年4月15日,远成公司安排本单位保安姚宇到火车站西货场看守货车上的货物,看守时间为当日19点30分至次日8点。16日凌晨4点20分左右,姚宇因在货场第二道和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81331次货车撞伤。

  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姚宇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认为姚宇受伤不符合1996年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经姚宇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姚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决定),确认其所受伤为工伤。

  经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宇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履行工作职责时睡觉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受伤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但由于认定工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姚宇要求法院确认其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所作《关于姚宇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提供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伟东)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夜间货物看守工作,其间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在工作岗位上擅自睡觉,结果被货车撞伤。尽管该劳动者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改变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对其所受工伤的性质构成根本影响。因此,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构成工伤。

  读完本案的判决后,普通人会有一种直接的反应:“上班时睡觉居然能‘睡’成工伤?如果把偷懒睡觉意外受伤作为工伤,这不是鼓励违反劳动纪律吗?”如果受这种情绪支配,不但用人单位对人民法院的这种裁判结果不会满意,其他人也会觉得法院这样的判决是不是有点“离谱”了。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种疑问十分有力甚至是无法反驳的。那么,是什么支持着两级法院有勇气作出与大众意识相反的结论呢?这就是他们所遵循的法律价值和采用的解释方法。

    一、劳动法自身价值追求的决定作用

  职工工伤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劳动法范畴,而无论在国内、国外,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总是作为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可能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

  一般说来,与其他法律一样,劳动法是一部平等保护劳动法律关系双方权利的法律,又缘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特别身份。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犹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则从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另外设计了一些特别机制以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利或者扩大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工伤制度本身就是出于这种目的设计的。工伤,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一个重要原因,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和工作的环境有直接关系。因此对涉及工伤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也必须本着这一原则进行。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在面临对“工伤”的两种理解时,更侧重于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分析原告受伤的过程、时间、场所、原因,甚至对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不予重视”。但这也正好表现了人民法院对劳动法立法意图的正确理解。

    二、身体健康权利的优位保护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受劳动合同权、劳动保护权、报酬权、休息权、医疗保险权、劳动环境权等,而在这些权利中,工伤保险待遇无论在立法条文上,还是实际待遇上,都比其他权利有更突出的保护。例如,同属身体健康权类的“医疗保险”待遇就比工伤保障待遇的范围要窄、数额要低(经常是按比例享受的)、发放时间要短。优位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权的原因也并不难理解,主要是因为劳动者和其他所有人的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从事其他所有活动的基础。如果是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则更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待遇。

  也正是因为这一权利的极端重要性,所以职工身体健康权利的“自身膨胀系数”也比较大。对于这种情形,立法者在确定其范围时会本着“宁宽勿严”的原则立法,而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则会令其光芒更加耀眼。

    三、“法律不计细故”

  有一种尖锐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是“价值先行、方法补充”。这种观点在政治意义上确有道理,但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尽然。至少我们可以说,正确的(或符合法律立法意图的)法律解释结论应当是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和司法所运用的方法的有机结合。

  那么,在前文已经明确了两种价值追求之后,我们发现,劳动者在受伤时的个人过错的分量评估,在方法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法律不计细故”解释格言的运用。

  “法律不计细故”,指法律更关注那些对事物的本质属性产生根本影响的事实或行为,而不会过分重视仅带来量变而不会带来质变的事实或行为。在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之下,只有那些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原因才可以改变这种价值的方向。在本案中,劳动者的一般性的违反劳动纪律、上班睡觉等问题属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因此不可能成为改变“工作”概念范围的要素,也不会对工伤的构成产生根本影响(即使在劳动合同中也只是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理由)。如果把上班时间睡觉这一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单独拿出来看,似乎不能得出结论说“睡觉时仍然在工作”。但是,工作是一个持续的、复合的、多因素的过程,并与所处场所、所具有的身份、所处时间直接关联。何况在实践中,对于值守夜班的工作人员用一部分时间睡觉也不是完全不能接受的现实。基于这些考虑,说“上班时睡觉仍是上班”便增加了可接受程度。这就是本案处理结果所依据的一种具体的方法。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均认为,受伤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规章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工伤的构成要素。

    四、系统解释法的运用

  本案的处理除了运用以上几种方法外,我们还可以从系统解释方法中得到印证,那就是把工作过程中的一般过错(如值班时睡觉)与法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具体情形相比较。

  《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排除工伤的六种情形:“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作为工伤制度这一“系统”中的一个例外条款,至少可以在法律解释方面给我们两点启示:

  第一,对于不属于排除之列的其他情形,原则上应当以构成工伤作为出发点去理解。法律对某种规范规定了特定条件或情形之后,有时还规定一些排除条款。此种立法技术给法律解释传达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信息,那就是除了明确排除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原则上应当作出肯定的解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作出相反的证明。尽管这种立法技术在立法实践中经常使用,但在法律解释中很少引起人们的重视,有时还简单地把这种规定看成是“浪费文字”。

  第二,对于黑与白之间的灰色地带的解释。当解释者面对未能纳入黑或白之内的灰色区域时,“同类法则”、“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等都是经常使用的系统解释法则。《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都是比较严重的,而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睡觉的情形,远达不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严重程度。因此,如果把上班睡觉也作为排除工伤的理由会造成明显的差异。两者在性质上不属于同类,在程度上也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此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系统解释法的应用能够更好地阐释法律的本来意图,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供稿)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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