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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对巫术邪教的法律惩禁

2006-04-11 15:08:58 作者:武乾 来源:《法学》1999年第9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巫术是指利用虚构而神秘的“超自然力量”来实现某种愿望或作出某种预测的法术。在中国古代,巫术主要包括祈求鬼神加害于人或降福于己的祈祷术,以蛊毒等邪术使人产生迷惑昏狂、病痛乃至于死亡的巫蛊术,以及某些神秘的占卜术等。在夏、商、周三代,拥有巫术的巫、祝属于享有重要政治地位的国家职官。尤其在殷商时代,国事无论大小,均由巫、祝占卜后决定。战国以后,巫、祝开始丧失其政治上的显赫地位,逐渐沦为借鬼神求食的寄生者。巫术也逐渐蜕变为危害国家正常的政治生活,骗取钱财,以及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注:巫术重鬼神,轻人道。如巫医术主要是向鬼神祈祷,或要求病人吞服某些所谓附有神灵的物质等迷信方法治病。这种反科学的医术不可能治愈疾病,而只会贻误、加剧病情。其更大的危害还在于其以妄言蛊惑大众,使大众对其荒诞的邪术产生盲目而狂热的病态趋奉心理。如宋时“巴俗尚鬼而废医,惟巫言是用”(《宋史·侯可传》;安仁县“疫疬流行,病死者宁死不服药”(《宋史·蒋静传》))。的邪术而为法律所禁止。

    中国自东汉时始有宗教,因而邪教的形成亦应始自东汉。邪教在宗教理论上本指为邪恶、妖妄与怪诞不经的宗教教派,但在法律上则应指不容于政府的一切非法宗教。邪教通常不仅拥有系统的异端理论、怪异的法术以蛊惑大众,而且还拥有严密的组织以威胁政府与社会的安全。因而在古代,邪教一直是法律惩禁的对象。

    本文拟就中国历代政府惩禁巫术、邪教的法律措施及其特点略予评述,以求有益于当世。

    一、中国古代惩禁巫术、邪教的法律措施

    古代对巫术、邪教的法律惩禁大致可以分为刑事与行政两种措施。

    (一)在历代刑法典中,对巫术、邪教犯罪都规定有专门罪名,且处刑很重。

    执左道罪。左道即邪道。汉以前即有此罪名。(注:《礼记·王制》曰:“执左道以乱政,杀。”)汉时大致包括有巫蛊、诅咒、作妖书妖言等行为,通常被处死刑。汉时常有罹此罪者。如“贺良等执左道,乱朝政,皆伏诛”。(注:《汉书·李寻传》。)魏时有令:“自今其敢设非祀之祭,巫祝之言,皆以执左道论,著于令典”。(注:《三国志·魏志》卷二。)隋唐时该罪被析分为造畜蛊毒罪、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罪及妖书妖言罪,不复为独立罪名。

    造畜蛊毒罪、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罪。汉魏时有巫蛊、祝诅等罪,统于执左道罪之下。隋唐时固定为造畜蛊毒罪与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罪,属十恶中之不道。所谓造畜蛊毒,即通过各种神秘的方法以蛊毒致害于人的行为。(注:《唐律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久而相食,诸蛊皆尽,若蛇在,则为“蛇蛊”之类。)所谓造厌魅,即以各种迷信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或对他人的画像、木偶,施以锐器或绑以绳索,或在符书上写上他人姓名予以诅咒等。犯前罪者不仅本人处绞刑,而且其同居家口以及知情不举之里正、坊正、村正,也一律流三千里。凡犯后罪而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处罚。此两项罪刑直至明、清均基本相同。

    妖书妖言罪。指假借鬼神之语,妄说灾祥、凶吉或政治变化,以煽惑众人等怪诞邪说的行为。秦至清历代皆有此罪。秦始皇时,诸生坐诽谤、妖言犯禁者460余人,皆坑之咸阳。汉高后元年(公元前187年),除妖言令。其后几经复废,至唐时析解为造妖书妖言罪、传用妖言妖书罪(传即传播,用即引用)及私有妖书妖言罪。前二罪处绞刑或流刑,后罪则分处徒刑或杖刑。至明清时,除处刑加重外,几无变化。

    伪造经文罪。此罪名为元所独有。元朝法律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刑论。……诸阴阳家伪造谶,释老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注:《元史》卷一○五。)

    师巫邪术罪。鉴于元末农民起义直接由“邪教”发动,故大明律中始设此罪。“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但此罪多与妖书妖言罪重复。清时关于该罪的律条与明几乎完全相同,但其所附条例对其行为规定得更为具体。如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煽惑人民;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习天文之人妄言祸福,煽惑人民;私相传习各种避刑邪术;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等等。其所处刑罚分别有绞监候、充军、徒刑及杖刑。

    兴立邪教罪、因挟仇恨编造邪说煽惑人心罪。清朝邪教案发生频繁,故乾隆时于谋反大逆律条下专立条例,规定“其有人本愚妄或希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名目,或因挟仇恨编造邪说煽惑人心”者,比照谋反大逆定罪处刑。(注:谋反大逆罪所处之刑为清律之极,犯者“其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16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15以下,及母女妻妾姐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

    除刑法典规定的普通惩禁条款外,历代皇帝间或颁布对巫术、邪教的特别惩禁敕令,其严厉程度往往更甚于前者。如北魏太武帝于太平真君7年(446年)诏令“沙门无长少皆坑之”。(注:《魏志·释老志》。)后唐明宗曾下诏,对“僧尼不辨,男女混居,合党连群,夜聚明散,托宣传于法会,潜纵恣于淫风”之“关连徒党,并决重杖处死”。(注:《五代会要》卷十二。)

    (二)历代政府对巫述、邪教的行政惩禁措施。

    由于古代刑罚与行政处罚不分,故历代政府对巫术、邪教较少规定行政惩禁措施。除偶有要求邪教的普通信众“还隶民籍”,“发付原籍,于地方当局收系当差”(注:《通制条格》卷二九。),或具结悔过的规定外(注:清嘉庆25年(公元1820年),嘉庆帝即令贵州地方官对大乘教的普通信众“传齐劝谕,如果立时醒悟,令具悔呈,免其治罪”。),其他常用措施则一般只限于收缴经书,焚毁经版,拆毁淫祠、销毁偶像(包括教主坟墓),没收教产,等等。如明万历年间,南京礼部曾发布《毁无为教告示》,要求毁经焚板(版)。清雍正年间,江西地方政府曾“收缴罗经,查察斋堂,……限以3月,邪经务尽收缴, 经堂务尽查毁。”(注:《清史资料》第三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乾隆年间,直隶总督在查禁无为教时,不仅销毁了教主罗梦鸿坟上的地面建筑与树木,甚而连同其坟墓也彻底平毁。(注:参见马西沙著:《民间宗教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二、古代惩禁巫术及邪教法律措施的特点及其评价

    (一)社团登记与监控法规的缺乏使得古代政府对各种宗教社团组织只能惩于已然,而不能禁于未然。

    为着政权的安全,中国历代政府通常禁止结社。(注:汉时三人以上无故群饮,即构成犯罪;清朝异姓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即处绞刑。)因而古代几乎不存在对社团实行登记与监控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但在以分散的小农经济为主且文化程度较低的古代下层社会,处于现实苦难中无以解脱的小民们出于对宗教幻境的共同向往,以及利用宗教组织互助的要求,其加入宗教社团组织的强烈愿望远不是禁令所能阻挡的。因此,自东汉以来的历代社会于事实上都存在有大量的宗教社团组织。由于缺乏相应的社团登记与管理法规,包括邪教组织在内的所有宗教社团组织均被置于政府的法律监控之外。政府往往只有当邪教组织形成相当规模,并对社会治安乃至于国家政权构成现实的威胁之后,才能发现并引起警惕,从而大大增加了控制的难度与成本。

    (二)唐朝以前,对邪教的法律惩禁往往扩大为大规模的宗教迫害运动;唐以后,则只惩首从,而不问信众。

    古代惩禁巫术与邪教的法律依据,既有程序化的刑法典,但也有皇帝临时发布的非程序化敕令。在封建专制政体下,皇帝的非程序化敕令常常使正常的法律惩禁演变成大规模的宗教迫害运动,从而突破普通法律的限制而出现大规模践踏人民权利的极端化倾向。在中国古代史上,佛教曾数次被宣布为邪教而被惩禁。每一次惩禁几乎都扩大为大规模的宗教迫害运动。其手段最为极端者为北魏太武帝时期,而规模最大者为唐武宗时期。北魏太武帝于太平真君7年(446年)诏令“沙门无长少皆坑之”(注:《魏志·释老志》。),致使诛杀无数。唐武宗于会昌年间,在4年内即强迫约26万僧尼还俗,拆毁4600余所寺院, 并敕令地方官吏,对僧尼有拒不还俗者,当时决杀。同时,广大回匕摩尼教徒亦由于其教被禁绝而广受迫害,“京城女摩尼72人死。及在此国回匕诸摩尼等,配流诸道,死者大半”。(注:《僧史略》卷下“大秦末尼”条。)  自宋始,法律对邪教犯罪的惩治虽较以前更为严厉,但却不再有大规模的宗教迫害运动。元朝至大元年(1308年)禁断白莲教时,对普通白莲教徒只是给予“还隶民籍”,“发付原籍”,于地方当局收系当差”(注:《通制条格》卷二九。)的行政处分,而明清对邪教的普通信众几乎不予追究。清嘉庆25年(1820年),嘉庆帝即令贵州地方官对大乘教的普通信众“传齐劝谕,如果立时醒悟,令具悔呈,免其治罪”。(注:《军机处录副奏折》。)这一变化多少反映了唐以后的统治者在邪教惩禁策略上的进步。

    (三)某些惩禁巫术的法令本身就充斥着愚妄的迷信。

    历代统治者都相信,造畜蛊毒罪、造厌魅、符书咒诅的行为均可以致人心智昏惑、身体伤害或死亡,于社会还有不祥不洁的危险,因而将其归入十恶大罪之列,处刑极重。北魏政府规定,“为巫蛊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gǔ@①羊抱犬沉诸渊”。(注:《魏书·刑法志》。)其以水火祓除不祥,清洗不洁,以犬羊破除巫术的迷信色彩尤其明显。

    统治者一方面对不利于己的巫术与宗教宣布为违法予以惩禁,另一方面又出于各种动机,纵容、利用各种邪术与邪说为自己服务,从而误导社会对巫术和宗教迷信的尊崇,使得惩禁法令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如汉武帝尊信方士李少君,以求长生不死之方,“燕、齐怪迂之方士多相效,更言神事矣”。其病于鼎湖,“巫医无所不致”。(注:《史记·武帝纪》。)光武帝“方信谶,多所决定嫌疑”,并正式“宣布图谶于天下”(注:《后汉书·光武帝纪》。),致使东汉谶纬巫之风盛行。唐朝宪、懿二宗大肆佞佛,导致长安百姓“焚顶烧指,百千为群”的普遍自残狂热,甚至还出现了“军卒断臂于佛前,以手执之,一步一礼,血流洒地”的恐怖惨象。

    在古代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技术性方法,无论其怎样的精良与严密,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巫术与邪教的扩张与蔓延,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巫术与邪教赖以形成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基础。政治的黑暗,社会剧烈变动中大众心理意识的无所归依,小农经济的互助需要,医学的落后等诸多问题远不是法律的惩禁所能解决的。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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