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公误判
2006-04-24 16:19:35 作者:李拥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包拯在开封任知府的时候,有一次一个富户犯了法,按当时的法律应处脊杖十七下的刑罚,那富户贿赂了开封府的一个书吏,书吏得了钱后说:“要一点不受皮肉之苦是不可能的,最多只能减轻一点。这样,我豁出去陪你一起受一顿臀杖吧。”当时的脊杖因打击人的脊背,一般要打出血,且极容易将人打残,而臀杖因只打击人的臀部,一般不会将人打伤,可见臀杖要比脊杖轻得多。书吏教那个富户,在开庭时大声喊冤。当包拯审案时,那富户果真按书吏的指使大哭小叫,串通好的此时正在作记录的书吏,装作不耐烦,大声插嘴道:“至多不过是脊杖十七下的罪名,干吗这么哭哭啼啼纠缠不清?”包拯一听书吏竟敢在公堂插嘴,勃然大怒,下令将那书吏拖下去臀杖十七下。对原来那个富户如果按法律判处十七下的脊杖,那就被那书吏所说言中,这样未免有失自己作为上司的面子,于是包公姑且对富户从轻发落,也处臀杖十七下的处罚。这样正好中了书吏的圈套。
由此看来,即使是包公也不能做到断案永无差错,他也有理性的局限,也有人性的弱点,他也可能被蒙蔽、被误导。因此我们说,包公留给现代司法的价值,不一定在于他对事实的“清”,重要的是他断案的“公”和对法律的“忠”,在于他能公平执法、依法办事。这也是现代司法的真谛。
哈耶克说,人总是处于一种相对的“无知”状态,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决定了人必须遵守规则。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是依托于一定的规则和客观条件来实现的,当我们认为某事为“真”时,它并不一定真正为“真”,而只是它符合了我们认定它为“真”的规则和特征而已,只是在该目前条件下暂时的“真”。对诉讼中的事实的认定也是如此,正是存在着这种无知和认识上的不能,立法者才在诉讼中设立了许多认知规则。诉讼中的事实,是能用证据证明或以法律规则推导出来的事实。正基于此,“谁主张谁举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原则。于是,我们可以这样说,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它的魅力不在于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于公平适用规则,即在诉前设立一套认定事实、判断胜负的规则,符合规则者胜,不合规则者败,规则对一切人都平等,机会为每个人都开放。基于既定的制度,在法官中立性的主持下,诉讼双方拥有平等的充分的发言、举证和适用规则的机会。因此我们说,包公的魅力不一定在于他总能分清是非,而在于他总能平等地适用规则,这也同样是现代司法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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