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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传统

2006-05-01 04:21:16 作者:焦宝乾 来源:《政法论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西方法学史上,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思想渊源至深、影响至远。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即表达了这一思想。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在法、德等国,法条主义倾向日趋突出,一度将客观主义法律解释推向极端:认为法律(法典)是无所不包、全知全能的封闭的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法官必须经过解释来发现包含于法律体系中的个案规范,通过严格的三段论推理和概念计算来做出判决。在此过程中,需要尽量排除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
  这里所谓的“客观”是站在解释者的立场上说的。因为对立法者来说其意图是主观的,然而对解释者来说,立法者已明确表达之意图已是“客观”的了。因此,这里所谈的“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相当于学者所谈的法律解释目标上的“主观说”。当然,这里的“客观”不是物质世界的客观,而仅指解释者之外的客观。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的要义在于: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在法学史上,18、19世纪以来英国的分析法学、德国的历史法学、概念法学及后来的普遍法学、法国的注释法学等法学流派共同促成了近代以来的客观主义法律解释思想。其影响波及至今,至少到上世纪70年代为止。现代法学理论的主流依然尝试着从一个根本的规范中推出所有的法律规范。
  

一、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的法学知识论

  
  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立基于近代以来深厚的法学知识论背景,或者说,近代法学知识论本身即预设了这种法律解释理论。因此,客观主义法律解释才更多地分享了现代法治的正当性资源。
  从本体论上,近代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通过“事实与规范”相分离的理论策略,奠定了西方法学关于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现象与本质的二元对立。由此把法律限定为一种经过专门认可的正式规范体系,而将人们生活的其他方面及其后果统统清除出法律世界而归入到事实中。因此法律从跟政治、宗教、道德等杂然不分的状态脱离出来,并且在频繁的社会变动中,法律能继续其独立的存在。实证法学视法律为一种命令,即表达了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表现为明示的意愿并且必须被人所接受。否则将给以暴力制裁。尽管这里所谓的“命令”、“意志”只是一种比喻性的说法,并不具有心理学上的意义。但是至少当时的人们相信,立法是一种主观意志行为,法律规范具有心理学上的意义和性质,并为法律解释提供了权威性、确定性的出发点。法律(此时往往被等同于立法或制定法)成了国家意志依法最强烈的表现形式,司法是适用法律并服务于法律目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由此形成。到19世纪后半叶,实证主义的科学方法开始影响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人们希望社会科学也能达到自然科学那样精确的程度。这种方法也被运用到法学领域。以至于一提起法(Law)这个词,似乎马上使人想起它运用在诸如“万有引力法(则)”之类的自然科学的意义。从认识论上,近代法学同样区分主体与客体,并置重于客体,以达到客体免受主体操纵和宰割的目的。“自然法和实证主义均致力于客观主义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律概念和上述的封闭体系的观念。”二者虽然在法的有效性问题上有明显分野,但是二者对法律发现或适用过程的理解在方法上都是一致的;而这种一致原是出于思维方式的相同:他们都主张主客体二分,都倾向于公理化,并力图建立一个封闭的体系。这种思维模式赋予法律以客观性和确定性的品格属性。而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不过是法律客观性在司法领域中的延伸和体现。
  从方法论上看,既然确信法律可以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分析实证法学一般认为法理学所关注的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种实在法在价值上的好坏。法律的好坏与否是立法者或伦理学家的事,而法学家在所不问,而只顾法律制度、概念、结构的一般分析。凯尔森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与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这是一种依照牛顿力学原理构筑起来的法律空间。如果说法律制度的生成,法律规范的设计需依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据。那么法律的适用则是一个价值判断客观化的过程,因为“法律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逻辑体系的完整与协调。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在实证法学看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经验,而在于逻辑。其实自古希腊以来,西方人便认为,发现真理的工具是逻辑。法律适用由此就成了一系列将事实构成与法律规范相对应即涵摄(subsumption)的过程。司法只能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进行判断,法律解释亦尽量排除法官主观价值判断。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被规则严格予以限定甚至根本被否定。司法裁判被设想为像“自动售货机”(韦伯语)那样追求准确的机械活动。
  法律解释方法与上述对法律客观性的认识密切相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史开始于近代,一般认为可以追溯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那里。萨维尼以为,解释是“存在于法律中的思想的重构”,为达此目的,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阐发了被奉为经典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在这种解释图式中,不存在所谓“扩大的”和“限制的”解释。在萨维尼看来,因为他们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场。权威性的解释标准是立法者的意志。不过,到后来萨维尼的立场有所转变。但是其以立法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在大陆法系各国毕竟产生了决定性的持久性的影响。他奠定了近代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基本格局。在德国,这种影响甚至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
  如果说大陆法系国家是出于分权和法治的要求倾向于严格解释法律的话,那么英美法系早期法院严格解释制定法,则是出于维护和保持普通法(common law)权威和尊严的需要。英国制定法解释传统中有所谓“法规的衡平解释原则”(the equity of the staute),照此,法官须按照法律的目的,对制定法作比较大的自由的解释。到19世纪,这一原则的残存力量在英国被摧毁了。从学理上,18世纪的布莱克斯东由议会至上的立场出发,认为,最理性的解释方法就是探求法规制定时立法者的意图。但是在《英国法评论》一书中他仍然以一种严格的措词谨慎的方式对“法规的衡平解释原则”予以了承认。后来奥斯丁的分析法学虽然有德国法学思想渊源,但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与后者相去甚远。在普通法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奥斯丁主张在法律不敷为用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造法。并且认为“被称为司法解释的东西,只有一小部分是对制定法规时的意图进行的真正探索。”后来英国的法律传统中,法官们逐渐产生了这样的思想:即每个偏离不成文普通法的制定法,必定是一种例外性质。所以必须加以狭义解释。并且将其适用于它的言辞毫无疑问地涉及的那些情况。英国法官由此形成一种保守的限制性的解释制定法的传统。美国继受了英国的法律传统。
  

二、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的理论基础

  
  1、哲学基础
  上述法律解释理论符合近代西方科学主义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建立于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二分的认识论和世界观。一切对象从本质上是独立于人的认识而存在,依靠人的理性,能够对对象做出毫无偏差的认识和反映。传统解释学也为这种法律解释理论提供了确定的哲学基础。以施莱尔马赫为主要代表的所谓独断型解释学,代表一种认为作品的意义是永远固定不变的、唯一的所谓客观主义的解释学态度。照此理论,作品的意义只是作者的意图。我们解释作品的意义只能发现作者的意图,作品的意义是一义性的。这种解释学在作者、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突出作者的中心地位,将文本的原意当成是作者的原意。以为领悟了后者即领悟了前者。所以,解释工作无非是通过“文本”努力去体会作者的“原意”。理解就是从思想上、心理上和时间上去“设身处地”地体验作者的“意思”。解释学被当作一种避免误解的艺术。施莱尔马赫认为,重建作者原意的合法途径主要是语义解释和心理解释。前者是一种字面的语义分析,后者是一种内在的心理转换,即解释者走出自我,否定自己的思想状态,进入他人的心路历程。通过想象、体验进行“重构”,再显作品背后隐含着的那种作者的主观世界。甚至于“能够比作者理解他自己理解得更好”。后来的狄尔泰承续了这种浪漫主义解释学。狄尔泰将理解视为人的心灵生活的重建。他非常注重“移情”(Einfuehlung)对解释学的意义,移情是理解者通过想象进入对象的思想感情状态里,通过将主体融化在对象中,在对象中找到自己。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共同的思想基础是客观主义。二者力图使解释者摆脱自己的偏见,以及自己的时代限制,设身处地,达致像文本作者那样以那个时代的方式进行思维。由此希望解释学能够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客观性。譬如在狄氏的哲学中,“客观精神用于指历史与文化给人们精神形成的一种共同性”,“由‘客观精神’所体现出的这种共同性,为客观的知识与客观的解释提供了标准。”客观性是19世纪人文科学研究者的最高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古典解释学或方法论的解释学所始终强调的是,“听者”或“读者”把自己转换成“说者”或“作者”的精神生活的那种能力。客观主义解释在当今依然不难发现其理论余绪。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美国的赫施均是。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正是奠基于这种解释哲学。
  2、政治基础
  根据解说近代民族国家生成的社会契约论,在一个理想的共同体中,个人的意见、利益和偏好融合成“公意”。“公意”应当是唯一合法的主权权威,其合法性在于它包含并超越了个别成员的意志。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一般被当作公意的体现,是主权的产物。此时,立法者的“用意”被看作确定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在霍布斯看来,法律通过明文充分公布于众以后,要使它由约束力还需要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即“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释更取决于主权当局,而解释者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从的主权者所指派的人。”否则的话,解释者就变成立法者了。而孟德斯鸠经典的分权学说中,法官仅仅是宣布法律语词的喉舌,仅仅是被动的存在“他既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缓和法律的严格。”美国汉密尔顿虽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应届法院,但也不无忧虑地提及“如法庭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同样可以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这也就无异于主张根本不应设立独立于立法机关以外的法官了”。可见,客观主义法律解释跟三权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既然立法与司法的界限如此分明,在“法律至上”的法治信条下,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立法的“传声筒”。司法裁判只能对法律条文作准确解释而不能是法官的一己私见。当今西方的“法院作为忠实代理人理论”(The Faithful Agent Theory)继续了这种政治传统。认为法官解释法律时乃是政治机构的忠实代理人。其任务是在立法机构最初通过的法律资料中,通过发现而非创造来做出判决。因此,法治社会中法官对法律文本的形式化解读、对判决的分析和宣布此类仪式虽有助于强化解释行为的权威性,但“仅仅有助于表明判决表达的并不是法官的意志或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意志这样一种集体的升华工作”。
  

三、解释实践

  
  近代以来,客观主义法律解释理论与观念在西方尤其在欧洲国家影响极大。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或者说在国家主义、理性主义、三权分立、民族主义等理论观念下,大陆法系国家一度曾从制度上禁止和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这种理论从实践上在不断影响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变迁。18世纪末,在腓特烈大帝主持下,普鲁士通过了一个多达一万六千多条的《普鲁士民法典》(《普鲁士邦法》),试图对各种复杂细致的情况给出实际的解决办法,同时禁止法官对法典作任何解释。遇到疑难案件,法官必须将解释的问题提交一个专门为此设立“法规委员会”。随后法国的“上诉制”则对确认法官的解释权是一个重大的促进。出于对革命时代革命审判实践中完全依赖权威性解释所造成的弊端和不便的纠正,后来立法机构专门设立“上诉法庭”(Tribunal Cassation一个类似于立法机构的组织)。这样,在实现分权原则的要求下,法律解释既不由法官进行,也不必立法者亲自处理。上诉法庭逐步演变为法国的最高上诉法院(立法性法院)。而德国的“复审制”(Reviaion)更进一步创设了最高法院,令其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撤销错误判决,并且还对错误判决的案件进行复审。至此,现代法律解释体制基本形成,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正当性得到制度上的确认。不过,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虽然获得承认,但在实践中长期受到严格的限制。19世纪,探求立法原意的解释理论在欧陆各国占据支配地位。即使当今,探求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在大陆法系各国仍属常见。如当今德国宪法法院在解释中仍然以立法原意为标准。
  如上所论,英美法系早期法院亦倾向于严格解释制定法。关于美国建国者及其后来者是如何理解司法权在制定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美国学者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一场激烈的争论。如哥伦比亚大学的曼宁(John F.Manning)教授认为,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原则授权一种类似于当今文本论(Textualism)的解释方法论。而耶鲁大学的伊斯克里奇(William N.Eskridge)教授则认为,虽然早期制定法解释开始于法律文本的语词,但是它绝对没有仅仅将其限定为文本的明确含义。他认为早期的司法实践,尤其是马歇尔大法官的方法论提供了这样一种有力的模式:并非是人们料想的文本论,而是一种整合了文本、语境、目的、民主和宪法,从而赋予司法机关以实现其职能的综合性方法。从历史来看,“明确含义规则”(the plain meaning rule)在美国法院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在解释中,法院注重寻求制定法文本的立法意图。不过,这种立法意图的显示很大程度上被限定在制定法文本的明确含义。随着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地位的提高,到19世纪,美国法院在制定法解释中越来越注重参考某些外部立法资料(如立法史)。将制定法意图置于法规的字面含义之上的最引人注目的判例是1892年的“三位一体教会案”。尽管19世纪美国法院的制定法解释开始注重寻求立法意图。不过这种立法意图的显示很大程度上被限定在制定法的明确含义(Plain meaning)上。除了通过字义的途径去寻找立法者意图,20世纪美国法院占主导地位的“目的论解释”主要通过参考立法史资料来确定立法目的或意图。此外在实践中,美国还有一种传唤立法者作为证人来陈述其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1950年代哈特和萨克斯出版了《法律过程》一书。该书提出的“想象重构”(Imaginative Reconstruction)的解释主张,该书是当时美国使用最广最具影响力的教材。当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Ginsburg、Scalia、Kennedy、Souter等大法官均持有与之相近的司法理念。近年来美国法律界颇有声势的“文本论”解释主张。实质上也是一种严格解释。此外美国宪法解释传统中的“历史解释方法”及其延续至今的所谓“原旨论”(Originalism),均主张根据制宪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足见客观主义法律解释在当今美国法律界的巨大生命力。
  

四、评价

  
  总之,如上所论,近代以来西方客观主义法律解释具有完整的理论形态、方法体系和制度实践。它对于西方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存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事实表明,近代以来西方法治乃植根于这种客观性、确定性的基础上的。
  不过,这种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也有其自身的若干局限性。在新的哲学和社会思想背景下,当代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正在逐渐摆脱传统理论框架与思维模式的局限,在“解释的转向”基础上实现“本体回归”。法律解释的目标亦不再是追求立足于主客体分离基础上的“主观说”或“客观说”。依哲学解释学之洞见,学者们认为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总是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被理解的对象,而是建构被理解的对象。相应的,法律适用者在推论中扮演的毋宁是一个积极的建构的角色。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摆脱了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片面追求规范文本的客观确定含义,而更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理论之在二十世纪得以兴起并非偶然。法律论证即在各方主体的对话和论辩过程中,达致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结果。可见,这种理论否定了规范性文本的独立性和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而体现的毋宁是经过充分论辩的主体间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讨论公正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因普遍性而带来失误,如果立法者在场知道了,那么纠正错误便是正确的。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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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1页。
  Eskridge.w.n,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08.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目的论解释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主观说有所不同。目的论解释往往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焦宝乾:《文本论:一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学说考察》,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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