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
2006-05-02 21:20:02 作者:李桂林 来源:《法学评论》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与实践理性
限制法官在司法活动之中的自由裁量、约束司法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理学的基本关怀。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封闭的系统,司法判决可以从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完整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之中通过演绎推理获得,依此观点,演绎推理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法治图景在经历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欧洲大陆自由法学的冲击之后已经幻灭。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不能以形式主义法律观为依托。
要寻求防止司法专横的机制,应首先明确作为法律适用之核心的法律推理的性质。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涉及人的行为,事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法律推理涉及行为目标,需要推理主体在多种行为决定方案之中择定达致目标的最佳方案。法律推理的直接目标是依据现有实践信息明确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间接目标则可能是解决纠纷,也可以是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等。第三,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也不同于和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推理结论与既有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形式逻辑的必然性,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与科学推理不同的属性,这两个领域受不同原则的调整。科学推理是以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的推理,其推理前提是经过科学检验的理论命题,其目的在于寻求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精确性的知识。法律推理属于实践范畴,“不能采取一种严密科学的形式,一种认识的形式,而只能满足于确立一些或多或少在大多数场合下通行的规则。人们据此而被培植出来的能力以及美德特征的根本要旨,就是phronesis,即一种从自己应该做什么的角度来谨慎理解变化不定的情境”。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前提是基于意见的规范命题,是在现有规范和价值的前提下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结论,缺乏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因此,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些都是需要并且也可以进行讨论、论证的。实践推理所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科学上所使用的“证实”域“证伪”标准,而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条件下的规范和价值。
正是因为法律推理属于实践推理领域,所以,它受到实践理性的支配和指导。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对感性的物质世界“应如何”和“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人类在行为上的自我约束能力;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价值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尺度等等。与动物相比,人的根本特征在于人的生活方式不是由自然决定的,理性、激情、欲望和态度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们在承认行为领域不能适用自然科学认知方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人类作为有理性的生命体,不会放任自己所在的社会成为一种无序的、充满不稳定和不安全的、不利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所在。为了维持最低程度的社会合作以促进人类个体与共同体的存续,遵循最低限度的共同规则就成为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可以接受这些规则,也不得不接受这些规则。在坚持维护个人基本利益的同时也维持某种基本水平的共存,是人的实践理性的体现。人们基于实践理性而确立一套彼此可以接受的行为准则,将这些行为准则应用到行为之中,作为指引和评价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在行为目的的指引下,按照达成行为目的所必须遵从的行为准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具有选择正当行为的能力。实践理性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这就使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增加了一些新的变数。然而,在法律推理中,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之所以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之所以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人们之所以对它还能保持一定程度的合理期待,是因为法官群体大体上受到实践理性的约束,以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来作为法律推理的依据,克服情绪化的因素对法律推理的影响,使法律推理过程与结论大体上具备一定程度的客观性。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个人行为目的的达成,离不开主体间最低程度的合作,社会评价也对法律推理构成了重要限制与约束,即使是以国家政治权力为依托的法院这种机构也不能置当事各方的评价于不顾而一意孤行。
二、法律推理中的实践理性原则
法律推理的实践性为我们揭示其指导原则提供了依据,也为法律推理的评价提供了思路。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法律推理的首要原则,是指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法律推理应该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系统能够在被统治者看来是正当的、合道义的,从而使他们自愿地服从或认可的能力与属性。合法性在政治法律系统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如果没有某种认同的基础,任何政权都无法持久,这仅仅是因为,它必须减少赢得依从的代价。为寻求支持,统治者诉诸那些能够证明他们对服从的要求为正当的正统性原则”。合法性之所以重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统治者建立的政治制度需要合法性支持,这几乎是一切社会的通则。合法性使被治者相信现有制度是最适宜的制度、产生服从该制度的道德义务感,从而有利于统治者以更少的成本和代价维持现行的统治秩序。另一方面,就被治者而言,意志自主性是其内在的要求。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指出:“意志自主性,是所有道德法则以及(由此产生之)义务的唯一原理。反之,意欲的他律性不仅不能产生任何拘束力,它更与拘束力原理及意志之伦理性背道而驰”。合法性原则体现了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大程度地促进对人的尊严与自主的尊重。在现代社会,合法性是被治者的自主与自尊的内在要求,人们之所以期待并愿意接受合法的统治,是因为对纯粹的政治强制抱有本能的厌恶与反感。单纯依靠强制来迫使被治者服从的制度,可能会收一时之效,但人类的经验表明,它永远不可能取得长治久安的功效,只能成为动乱之源。拉兹总结说,每个享有事实权威的法律体系,要么会声称它具备合法性,要么被人们认为具备合法性,否则,它就难以取得事实上的权威地位。主张合法性权威地位是一切法律体系的特征,法律体系不仅要求人们在实际行为上服从法律,而且它还声称服从法律是公民的义务。当法律制度具有合法性或者被认为具有合法性时,社会之中对它持内在观点的人就会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积极自愿地接受法律、自觉自愿地以法律作为评价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尺度。
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动合法化的重要手段,反过来它本身也应该具备合法性。这是由司法和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决定的。司法往往被认为是法律运行的最重要环节,“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的任何一般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本上的法律只是僵硬的、呆板的和死的文字符号的组合,但法律的运行却是生动的、多样的过程,“每个法律适用者面对僵硬、呆板的文字符号,都会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解说法律,使法律合乎自身利益要求和既有前见地运用到其行动过程中。”正因如此,在利益相互冲突的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冲突在终极意义上只能以公正的司法来加以解决。法院作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正式机构,尽管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法定职权以及制作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合乎现有法律规定的决定,而不取决于该决定之是否可以获得冲突各方的认可。但是,法院要想完成解决纠纷这一核心职能,就不能单纯依凭其特殊政治地位以及它背后的政治强力,相反,它必须把人们对它的服从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认真对待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必须使其决定及决定制作过程得到各方的认可与接受。
法律推理是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然而,法官的法律推理并不必然地具有合法性。仅就司法而言,法律推理是法官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律推理主体是否以法律理由作为推理结论的依据,成为法律推理合法性的重要因素。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官在推理中往往是光凭直觉获得结论,推理论证只不过是其通过直觉获得的结论的正当化过程而已;法官凭预感来作出判决,他们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法律推理只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用来为通过感觉或预感得出的结论进行辩护。假如真是这样,法律推理就会成为使直觉和预感合法化的工具,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期待将会遭受严重挫败。一个人之所以愿意守法,是由于他事先可以预知:在有人侵害其权利时,只要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就会依照法律理由作出决定,使其受侵害之权利得到恢复或赔偿。如果法律推理失去了大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这种基本信赖,人们的守法动机将会荡然无存,社会秩序就无法建立。法律推理是增进司法审判合法性的,但其自身也需要具备合法性。反过来,法律推理的合法化是司法审判活动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只有当法律推理符合合法性原则时,我们才能认为法律决定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是对法律推理的限制,但这一限制还不足以防止司法专横。合法性在内容上和效果上是高度可变的,不同合法性原则都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韦伯所总结的传统型统治、克里斯玛统治和法理型统治这三种合法统治类型的共时性存在,说明即使是在特定的时代、特定政治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具备合法性的政治制度,也并非必然能满足我们对现代法治的向往与追求,并非必然能促进社会主体的意志自主与自尊的实现。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还应该由另一实践理性原则来加以限制和说明,这就是论证原则。
(二)论证原则
合法性试图把对政治制度的服从建立在非强制的基础上,通过合意来获得对某种意见或主张的认可与接受。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是:什么可以构成人们认可与接受法律推理结论的根据?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独断的价值主张已经不能提供这一答案,只有建立在平等而自由的商谈基础上的合意才能为政治决定奠定合法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产生合法性的商谈必须是在“理想对话情势”下进行的,经由“理想对话情势”条件下主体间商谈所达成的合意才具有合法性。
事实上,法律推理既是主体的思维活动,同时也是实践行为。作为实践活动,法律推理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它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其结论最终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必须接受社会评价。不顾及他人的评价而一意孤行,是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实践理性告诉我们,法律推理要以一定的理由、以一定的推理方法来说明行为或行为决定的合法性,要使所涉案件的利害相关者认可并自愿接受一种事关其重要利益的决定,除能充分说明与论证其正当性之外,没有其他更好方法。任何事务不经论证不可能说服人心,没有公开与讨论都不会妥当。
我们之所以坚持论证原则,是由于以下原因。第一,任何人的意见和主张都可能由于主体认识上的偏差和立场上的偏私而含有缺陷。任何人都不能以自己独特的身份或地位而声称自己的意见或主张具有免于质疑的真理性。任何人的意见或主张,要想得到他人的认可,就必须通过论证来说服他人,并应该接受他人的意见从而克服己方意见或主张中的缺陷。第二,合理的合意是可欲的。所谓合理的合意是指在所有参加对话的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言谈自由、没有特权、诚实、免于强制等理想对话情势下达成的合意。合意并不是对话的唯一目标,合意可能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形成的。第三,合理的合意是可能的。首先,法律推理是一种在“公共程序空间”中进行的思维活动,在对话进行过程中,参加者“作茧自缚”,“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其次,法律推理参加者的共同法律知识和经验也构成了对法律推理中产生的法律争点和事实争点的理解的限制。在存在法律共同体的条件下,法律推理主体不能将其他参加者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置于不顾而一意孤行。总之,通过主体间对称的理解关系达成主体间共识,将能实现对行为或行为决定的共同认同,实现社会合作。交往的核心是对话,在法律程序所提供的公共空间内通过说理与论证能使某种行为或行为决定具有主体间性。
法律推理中的论证在司法活动中有具体的表现。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于已方主张的合法性论证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而法官对判决的合法性论证则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之中。普通法系法官和律师的法律推理具有明确的动态特征,推理主体从与当前案件相同或相似的先例中归纳出可以适用的规则,再以该规则为大前提。以当前案件的事实为小前提,推演出法律决定。而且,“所有这些步骤发生在公开的辩论中:在讲演中,实际的或想象的对手之间进行辩驳,提出赞成或反对的论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推理机制更倾向于使人们相信,判决是从制定法的条文之中通过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结合逻辑地推演出来的。但是,以法条规定为由来搪塞人们对判决合法性论证的要求在今天的法理观念下已难以服众。依阐释学转向之后的法理观念看来,法律并非平白的事实(plain-facts),“无论如何,有法律就必有对它的理解和解释”。法律推理包括确认规则、确认事实和得出判决三个阶段,而法律规则的确认必然包括法律解释,包括价值判断与选择。取此解释而舍彼解释,不能凭依武断而须论证。正如季卫东所说,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特点的中国,由于缺乏论证与说理的传统,需要在判决书中确立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把判决理由在形式上的有无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硬性指标。
(三)可普遍化原则
可普遍化原则是实践理性对法律推理合法性论证的最重要的要求。这一原则在哈贝马斯那里被置于很高的位置,被认为是实践理性的唯一原则。论证是法律推理取得主体间性的必由之路,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何种论证可以为法律推理创造主体间性?我们认为,对论证的最重要的要求是:每一论证都必须被某种或某些理由证明为合理,而且被引证的理由必须是可普遍化的理由。
法律推理中对某种结论或主张进行的论证,与经验领域的论证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经验领域的论证往往是对真相或真理的证明,而法律领域的论证则是一种规范论证,它不是对真相或真理的证明,而是对规范或人类个别行为之正确或妥当与否提出合理的依据。这个过程涉及到行为选择,而其实质则是对各备选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优于其他行为。价值判断是论证的核心,也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一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我们在这里面临的问题是:在法律推理必然涉及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必然会涉及推理主体的主观判断的情况下,如何能使法律推理中的论证起到合法化的作用,使法律推理中的论证不会成为无原则的争吵?正如麦考密克所言:“合理的思想,无论是关于做什么或关于是什么的思想,必须表现出跨越时间的不变性和适应各种情况的普遍性。”这一实践理性原则也是对法律推理的要求。只有论证具备了普遍性,才能使推理过程与结论取得主体间性。以传统法理学观念来看,在规范论证的情况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确定性使规范论证的可普遍化从技术上讲不存在任何困难。但是,阐释学转向之后的法理学颠覆了传统法理学所坚持的法律确定性观念,法律规范为所有法律推理主体提供共同推理与论证理由的信念遭到质疑。在疑难案件中,尽管“形式逻辑适用于实践推理的问题就像它适用于理论推理或思维推理的问题一样”,但是演绎推理却难以直接适用于法律推理之中。
法律论证的可普遍化是实践理性对法律推理的要求,它也有实现的可能。第一,司法审判的特殊性质,使得参加推理过程的人们负有特定的义务:以法律理由作为法律推理中的论证理由。论证实质上就是论证多种可能的结论或决定中的一种具有正当理由,其它结论或决定则没有正当理由。法律论证是一种规范性论证,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拘束。我们已经确认,法律推理中涉及到行为的目标体系以及推理论证主体对于行为的相对评价,然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系统的存在,使我们在进行行为的选择与评价时必然考虑法律规范作为行动的决定因素所起的作用。第二,形式逻辑之演绎推理在法律论证之中同样可以适用。在推理过程中,社会的道德、政治发展目标、法律所欲达成的目的等因素共同构成了法律推理的实质理由,然而,法律推理主体都需要在法律推理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之间维持平衡。一方面,对于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论的法律规定,需要用辩证推理或实质推理。另一方面,无论是在简易案件还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都必须维护法律推理的最低限制的形式性,以逻辑一致性和价值一贯性来限制其实质性判断。
三、可普遍化原则的要素
逻辑因素是实现法律推理合法性论证的可普遍化原则的第一要素。现实主义法学、自由法学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叛自有其合理性,对法理学的发展也有助益。但如果由此而完全否定规则和规则平等适用所包含的逻辑因素,那么我们如何防止把自由裁量的审判变成压迫的工具甚至像在纳粹德国那样变成实施野蛮和残酷行为的借口?缺乏基本的逻辑因素,推理将是恣意的,即使法院可以找出百般借口,以公共目标、实质合理性为辩护理由,也只能是以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社会正义之名,行偏私与压制之实。作为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动,许多学者对法律推理的逻辑因素持批判态度。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在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的法律理论和法治观念也产生了冲击,甚至使有些学者走向了极端,彻底否定法律实践中的逻辑要素。这一倾向是错误的,我们固然要肯定经验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但同样也要强调逻辑因素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地位。
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这表现在强和弱两种意义上。在强意义上,当法官有责任按照某一可适用于手头案件的法律规则来判决案件时,它就应该使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简易案件中,制定法规则的适用是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在判例法中,在审判所依据的规则来自于先例时,法官通过归纳推理总结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一旦法官心中形成了先前案件中所包含的规则,他将用演绎推理方法把该规则适用于手头案件的事实之上。这表明演绎推理在制定法和判例法的适用中都具有重要作用。在弱意义上讲,在法律存有漏洞,或者现有规则因其适用导致不可欲的社会后果而被拒绝适用的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填补漏洞,或者提出替代性裁决方案,并把它适用于手头案件之中去。无论是在制定法还是在判例法的情况下,一旦判决依据被确定下来,就可以用演绎推理加以适用。第二,法律推理的逻辑一致性。从传统法理学看来,法律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具有相对独立的存在。法律调整着其自身的适用和创造,调整的方式既可以是程序上的,也可能是内容上的。同时,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也是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这一形式正义原则的指导下创制出来的。无论是在民法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一个过于偏离这一正义原则的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存在的。在阐释学法律现下,法律作为意义干白的事实这一观念不再成立,但是,法官对于规则的解释也必须考虑形式正义的要求,使得自己确立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对于当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对于今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所有当事人都适用。这正是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在此,法官的选择具有其特有的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上的。如果说法律是逻辑与经验的双重组合的话,那么,法律推理同样也是如此,在考虑经验因素的同时必须考虑判决的逻辑一致性。
法律推理合法性论证的可普遍化原则的第二要素是价值和目的上的一贯性。作为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在诸多环节之中都需要进行选择,这意味着要依据某种标准或原则对各备选裁决进行价值的或目的论的评价。所谓价值论评价,就是对经解释所获得的裁决根据其本身价值上的优劣进行评价;目的论评价,就是对经解释获得的裁决根据其结论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看该后果是否可以有利于特定社会目的的实现。价值论评价和目的论评价的目的在于为选择提供正当依据,提供论证理由。一种以追求合法性为主旨的法律推理理论,应该回应以下问题:是否存在客观的、一般的标准或方法来防止法律推理成为率性的行为?按照实践理性的要求,要追求合法性论证的普遍化,法律推理主体不能选用只适用于他本人的标准。推理主体要想使自己的论证普遍化以便得到他人的承认,必须使其论证表现出“跨越时间的不变性和适应各种情况的普遍性,而且必须因而是有系统的”。在存在价值论评判和目的论评判的情况下,推理主体应该使其评判与选择的依据具有普遍性。
在上述思路下,许多法理学家尝试了不同的进路。其中最著名的是德沃金“权利论法学”和“作为整体的法”的理论。德沃金认为,赫尔克勒斯式的法官能够深刻把握本国法律的历史与精神,整体性地理解本国法律,能够以法律所依凭的政治道德阐释法律,提出疑难案件的解决办法。赫尔克勒斯对本国法律所贯穿的政治道德的确信与忠诚成为价值判断与选择的前提条件,他对政治道德的最佳阐释则成为价值评判与选择的依据。然而,德沃金用以克服法律实践困境的办法还是存在着操作方面的风险:在实际推理活动中,并非所有的法官都可以成为这种半人半神的人物。即使我们承认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会以某些政治道德作为价值上的依托,但我们如何肯定某个只具有一般智识水平的法官的判断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本国法律的政治道德?我们如何判定哪位法官对法律的阐释是唯一正确的解释呢?从这种意义上讲,德沃金理论的贡献更多在于强调法官对于法律的忠诚义务,强调法官应该依据“作为整体的法”的原则,从历史的、道德的角度来把握具体规则的适用条件。在这里,法官通过确定哪些规则满足了符合先前案例的检验并根据他的道德和政治信条从中选择他认为最佳的规则来处理疑难案件,在这样的审判中,法官与其说是在创造法律,不如说是在择定法律,他受到现有法律的约束。
麦考密克认为法律推理涉及到解释问题、相关性问题以及第二层次的论证问题。规则是以语言来表述的,具有一种开放性的结构,至少在一些场合下是含糊的,只有在模糊性被消除之后才能以某种方式加以适用,消除模糊性涉及解释问题。在另一些场合下,法律没有包含与具体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就会遇到相关性问题:他的判决依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在解释和漏洞填补过程中,法官需要在不同的裁决方案之中作出判断与选择,这就是所谓的第二层次的论证。第二层次的论证考虑我决的后果,考虑各种裁决的社会效果是否可以接受,结果的可欲性是评价法律推理前提是否正当的重要影响因素。除了后果论评价,第二层次的论证还包括对备选裁决进行一致性和一贯性检验:它必须避免与现存的规则相冲突;必须得到现有判例法的类比支持,或者得到一般法律原则的支持。麦考密克认为,当在第一层次上出现了相冲突的推理理由时,一个有理智的人为了作出正当的选择,必须进入到第二层次的推理理由以解决第一层次上的矛盾。尽管这样的推理与论证在理论上可能会出现无穷递归的问题,但他相信,这不会导致一种恶性的倒推理。“人们只需推进到解决目前的一个或多个矛盾所必须的一个层次上”。
德沃金的权利论推理和麦考密克的结果论推理都可以归入实质推理的范畴。实质推理是一个复杂的评价与权衡过程,而且在很多环节中,法官的个人信念和价值观都可能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司法判决之中。“法律事件中的辩证推论基本上是合理性的,尽管我们必须承认,感情潜在的影响或不可言传的偏见的影响并不总是能够避免的。”德沃金和麦考密克所强调的是,在价值论评价和目的论评价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评价与选择也并不是任意的。有关公民权利的政治道德考量,正义、常识、公共政策、功利等考量,都可能构成对法律推理的重要约束。而且,在追求法律推理合法性的过程中,将实质推理所依凭的理由公诸于众,展示推理结论的依据,充分论证推理结论,这本身就是使司法更加坦诚,更加理性,更具有说服力。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说明与论证,说明了在素有“法官创法”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实质推理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客观性。对于客观性的追求,也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如果听任主观意见支配法律推理,那么,法律推理除了推理主体一己的偏见以外,就什么也不存在了。这种状况是不可容忍的,如果法律客观性的基础被削弱或不复存在,社会秩序将会无以保障,社会正义也无以实现。从这种意义上讲,在某些时期、某些社会中,法律推理的客观性也许并不是一种社会现实,而是一种规范性要求。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本文关于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的研究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试图从实践理性的角度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设定某些必要的准则。在我国现阶段,这只是我们需要追求的理想,而远不是社会现实。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判决能够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之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被哈特总结为传统分析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而这一命题也往往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法学基本观点的典型表述。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这一观念在大立法化时代得到了强化,成为当时的主导观念。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断案。同时,人们也相信,法律体系已没有漏洞,可以完全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在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法学家们也相信普通法为法官提供了充分的活源来解决一切法律争端。参见Douglas Lind,Free Legal Decision and the Interpretive Return in Modern Legal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93,p.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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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法律调整其自身的适用和创造”。法律适用和创造的程序和内容都是由法律体系中相应的规则和原则来决定的。在这里,调整并不是决定,例如,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可能有一些法律不明确的案件和法律未规定的案件,法官一方面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另一方面,也可能按法律原则的要求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也具有创制新的规则的权力。在这些情况下,法官解释现有法律的行为和创制法律的行为,是受到限制的,但是,它们并没有在一切方面受到现有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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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2-4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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