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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法的发现与归类

2006-05-04 22:39:20 作者:疏义红 来源:《法商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日常语言和科学工作中,我们使用“方法”这个词项指向的是导致特定结果的、通用的可以学习和重复的操作。在重复发生的法律问题的解答活动中,如果解答主体愿意声称自己是在通过解释法律来正确地理解法律,也就是说他愿意承认所得到的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的答案不是随机的猜想或任性的决定,而是“正当的”、“有理由的”、“可审查的”,那么可以判定:所有理性的解释者(主要是法律职业者)根据一个基本相同的操作过程后,对同一个问题有基本相同的答案。在这个前提下,对法律的理解不是“完全个人化的理解”,是能够被他人理解的理解,是可以重复和传授的理解。只有如此,我们才能说对法律的解释实际上是并且应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因为这种基本相同的操作能够导致基本相同的认识。
  进一步分析,如果将对于法律问题答案的理由分为直觉的判断与逻辑的判断,那么应该要求法律问题的解答者详细陈述答案背后的理由,并且反思自己解答过程的逻辑属性,甚至反思理由背后的理由。这样,与这个解释者对话的共同体就可以将答案中的直觉成分与逻辑成分分离出来。这种分离对于法治发展的意义十分重大。对于直觉型的判断我们可以身临其境地感受它,分析它受到哪些情感的支配,而这些情感对于解释者、相关人和社会具有不同的意义。引导解释者和相关主体认识这些情感及其意义对于定纷止争、促进合作与维护法治都很有价值。有些判断是非情感影响下的纯粹直觉判断,并且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直觉判断。这些判断如果是解释者行使权利或权力的表现,那么在当时的情景下必须被判定为正当的。但是它要经过对话程序的整合才能形成一个集体的答案,并且要受到实践的检验。还有些判断是某一个共同体共同直觉判断,或者是基于普遍具有的情感的相似判断,这种判断也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的构成部分。通过分析可以认为:法律解释中的直觉判断并不妨碍法律秩序,关键是理性地识别出这些判断。认识和尊重相关主体的直觉判断,可以使法律共同体的对话更加透明和理性。同时,关注这些直觉判断的实践检验效果,也可以增加法治的理性基础。
  如此,对于法律判断理由的逻辑成分就可以进行条分缕析的整理、归纳与比较,从而得出能够推导出每一种结论的通用的思维方式和逻辑过程。一种通用的思维方式和逻辑过程就称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这种思维方式和逻辑过程可以被用来检验某一个主体的解释是否合理——合乎公认的推理标准。我们必须关注这种具有形式逻辑属性的一般过程,并且将其形式逻辑的步骤和最终假设分析出来,从中发现其推理过程可能有力的地方和可能不足的地方。对于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不等于数学问题的解答,但是应该努力按照数学问题解答的逻辑结构作出,而不应该随意拼凑理由。学界都同意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但是应该强调的是:法律秩序的生命在于形式逻辑,而不是经验。因为没有逻辑规则作为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法律行为相连的基础,法律就不可能给社会生活和法律事务带来一致性和可预期性;而没有行为之间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就没有法律秩序,也就没有我们所看重的“法治”。虽然有学者对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深入的研究持悲观态度,但是这种反省式挖掘与探讨,可以大大改进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解释工作是毋庸置疑的。
  法律解释分为狭义解释和漏洞补充。狭义解释是对法律模糊的处理过程;漏洞补充是对法律漏洞的处理过程。法律模糊与法律漏洞分别是法律问题的特定类别所表达的问题情形。法律命题的模型为:S-T,构成要件 S与法律效果T由一系列法律概念A1……An表达。如果法律问题是:(1)法律命题X如何改写成S→T的形式?(2)对象a是否属于法律概念Am的外延(无论Am是关于构成要件的概念还是法律效果的概念)?那么这两种法律问题分别表达了结构型法律模糊和外延型法律模糊的存在。如果法律问题是:对于不属于任何一个现有的法律概念外延的对象a(可以假设对象a不属于任何一个现有的法律概念),是否应该判断它发生法律效果Tm?或者说对象a应该有哪一个法律效果?那么该问题表达了一个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律解释的释文就是上述三种问题的答案,也就是解释后的结论或称为论点。法律解释的原文是法律中的语词、词组、法律命题甚至是整个法律文本与法律体系。一次解释只会阐明原文的一点含义,原文会被无数次地解释。在每一次解释的过程中,连接原文与释文(论点)的桥梁是解释者收集的论据和组织论据的论证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收集论据的方式和组织论据的方式。
  由此可知,没有论据和论证方法的“法律解释”无法判定是通过什么方法提出的。今天所有的抽象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如此。不如把它们看作立法或者准立法活动更加符合逻辑,因为立法是一种政治选择,基本不要求符合解释的准则,而一种解释活动就应该符合解释的准则。只有表明了论据和论证方法的表述才算得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据此标准,很多现在被认为是解释方法的表述应该被淘汰出局。首先“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限制解释)方法”的表述不成立。这两种解释方法被认为是:“法律条文的文义失之过于狭窄(广泛),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在这里过于狭窄(广泛)是根据“立法真意”来判断的。而立法者意图的发现是意图解释方法的任务,我们不能没有重大并且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往往要通过实质分析方法才能得到)就扩张或者限缩法律概念外延的范围,否则,法律就被软化了。因此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有误导的嫌疑。
  “字面解释”要求根据法律中语词的字面含义来解释,但什么是语词的字面含义需要依靠发现关于语词的使用习惯的论据来判断,因此这也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方法。“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是根据解释的自由度进行的分类,并不是根据论据和论证方法作出的分类,所以自然不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表述。
  “当然解释”也被众多学者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其操作是:“法律虽无明文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即通常所说的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一个事项为什么比另一个事项更应该适用某一个法律?其理由或者是进行类比的相似性推理,或者在事项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关系的分析上,当然解释中的“当然”并不构成有效理由。例如有学者举例认为禁止小汽车通行,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行。但是若该地段进行水利维修,禁止小汽车通行是为了提高施工的拖拉机及其他车辆的效率,上述的当然解释结论就不当然正确了。如果认为当然解释是根据目的来判别的,那么应该将它归入目的解释方法。
  “反对解释”被认为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或者漏洞补充的方法。在操作上是通过构成要件S与法律效果T逻辑上的关系,推导非S与非T的逻辑关系。其学说认为:只有在S→T并且T→S,或者单纯的T→S这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反对解释,推定非S→非T。而在单纯的S→T情况下,不能进行反对解释。其实前两个命题在逻辑上必然蕴含命题非S→T,这是很基本的逻辑规律。而逻辑规律被视为任何一次法律解释的论据的组织方法,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实践中的反对解释操作过程,往往是在获得S→T的前提下,收集论据论证T→S,从而推导出非S→非T;或者直接收集论据论证命题非S→T。其中收集论据论证T→S或者非S→T的过程决定了本次解释使用方法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悖论补充法”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的一种。该方法先假设一种法律解释的结论为真,经过一系列的推导从而得出显然荒谬的结论,从而排除先前假设的结论而推定与其相矛盾的结论为真。该过程使用的是逻辑上的归谬法,归谬法是演绎法的一种,将归谬法的过程反过来表示就是标准的演绎推理的过程。演绎推理是绝大多数解释论据的组织过程,而演绎推理中所使用的论据的属性决定了该次解释方法的种类。因此,虽然这一理论提供了一种很好的寻找答案、组织论据与强化说理效果的思路,但还是不适宜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同样道理,“逻辑解释”也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的要素的过程是法律的自然语言结构向人工语言结构改写的过程,而改写的依据是自然语言中虚词和语法的通常意义。
  “合宪性解释”被认为是论理解释方法的一种。该种方法引用宪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特定解释的合理性。法律解释的系统解释方法的基本假设是:与整个法律体系最和谐的解释方法是相对合理的解释方法。而宪法性规范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合宪法解释”可以吸收作为系统解释方法的一部分。还有“善意解释”、“诚信解释”、“公平解释”等都在有些著作中被认为是解释方法,但是它们都只表达了对法律解释抽象的期望,并没有提供新型的具体论据种类和论证方法。“善意”、“诚信”与“公平”是接近于空白的规定,本身都需要解释,所以不能将善意解释、诚信解释与公平解释算作有用的解释方法。上述“扩张解释”等等表述只能看作是对法律解释的某一类别的称呼,而不能看作是关于方法的分类表述。
  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应该根据推导出论点的论据和论证方法的种类来划分,而且狭义解释和漏洞补充的方法可以一并归类,因为大多数方法对两者是通用的。归类时第一要考虑逻辑的清晰,第二要考虑简洁和方便适用。当然这种归类是开放的归类,准备在有新的方法发现时进行添加和修正。综合考虑,目前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归纳为下列六种。
  第一,语义分析方法。在处理外延型模糊和结构型模糊时,必须使用语义分析的方法。该方法所使用的论据有:(1)关于法律中实词或词组外延的判断;(2)关于法律中虚词、标点和语法所代表的逻辑关系的判断。这两种判断又需要进一步的论据支撑,包括:(1)法律中已有的关于描述语词和事实关系的界定性判断;(2)词典中关于语词和事实关系的判断;(3)社会中的专家和学者关于该语词所包含的对象特征的归纳性描述;(4)解释者关于语词所包含的其他常见对象特征的归纳性描述;(5)关于社会中普通大众或者特定范围的共同体相关表达习惯的判断;(6)关于正规出版物中相关表达习惯的判断。上述论据结合语义分析方法的相关假设进行推演,其中可能会使用演绎、归纳与类比的逻辑方法。
  第二,系统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要求选择与整个法律体系协调性最好的解释方案作为合适的论点。其论据就是关于解释后原文与其他要素关系的协调性变化的判断。进一步的论据有:(1)关于一种解释方案导致的原文本的形式协调性(文学美)的判断;(2)关于解释方案与本法其他法律规则、原则协调性的判断;(3)关于解释方案与其他部门法规范尤其是宪法规范的协调性的判断。美国学者史蒂文·伯顿提出的信念之网的理论,也可以被用来说明协调性。它要求一种解释能够被我们关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信念之网接纳,并且对这张网有建设性的作用,在解释实践中常常发现一种解释方案冲击其他规范意义的情况,如果要修正整个网络的构成部分,也要力求做最小的改变。
  第三,目的分析方法。如果一个法律解释的论点是根据下列两方面论据的组合得到的,那么解释者所使用的就是目的分析方法:(1)关于某一规范的立法目的的判断;(2)该解释方案所指引的事项能够实现或帮助实现该目的的判断。法的目的是立法者通过设定和执行规范试图达到的目标,该目标要么是保护事务特定的积极状态,要么是排除事务特定的消极状态。这里的目的是具体规范的目的,与整个部门法的价值目标可以相对分离。。目的需要通过相关材料的分析才能得到。事项和目的之间关系的判断可能是一个常识,也可能需要要特定经验判断支撑。上述两类论据和目的解释的假设一起,可以演绎出恰当的目的解释论点。因此,目的分析方法是效果很好的常用解释方法。
  第四,意图分析方法。广义的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关于某种立法对象所有的意志,狭义的立法意图指除了立法目的和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外隐含的立法者的剩余意思表示。意图论点存在的假设是法律文本中的文字与结构可能不足以充分表达立法者的全部意志,所以要通过合理的材料发现立法者可能存在的剩余意思。这些意思可以是从立法理由书及论证报告、立法会议的讨论记录、法律起草者的言论、立法者的行为等信息来源中分析出来。因此,其分析过程作出的判断是意图分析方法具体的论据。
  第五,类比分析方法。类比分析方法典型的特征是进行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在没有其他证明方法支持的情况下,也具有直觉的合理性。而法律事务中同类情况同类处理是符合人类心理要求的,因此,这种方法对于实现法治很有价值。类比分析的论据有三种:(1)将待决事实的要素与已决案件事实的要素进行比较,判定两者最相似;(2)将待决事实的要素与法律条文的事实要素进行比较,判定两者最相似;(3)将待决事实的要素与国外法的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进行比较,判定两者最相似。
  第六,实质分析方法。实质分析方法是终极的法律解释方法。它按照立法者的思维来寻找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是立法者进行现实认识、规律认识和价值选择后的对事务方案作出的规范性安排。立法者设定权利、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理性基础可以归纳为三个命题:(1)如果一个行为无论作出与否都规律性地导致正面价值,该行为将被允许自由存在;(2)如果一个行为的作出将规律性地导致正面价值,不作出就规律性地导致负面价值,该行为将被要求必须作出;(3)如果一个行为的作出将规律性地导致负面价值,不作出就规律性地导致正面价值,该行为将被禁止作出。如果将建立正义的秩序作为法律的整体价值目标,并且社会的整体正义性通过社会的安全属性、平等属性、效率属性、自由属性来说明,社会的秩序和正义属性又可以通过社会调查与统计的方法进行描述,那么法律的整体价值就是可以通过经验进行衡量的。就法律解释要处理的一个具体事务而言,可能同时存在几个价值目标,并且各价值目标互不相容,所以在进行实质解释时,首先要作出价值选择,然后重点论证不同的安排方案与所选择的价值属性之间的规律关系。这种规律可能是社会学规律、经济学规律、环境学规律与管理学规律,也可能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上的交叉性规律,并且这些规律大多数是统计型的规律,而不是决定性的规律。由此可见,发达的法律解释是需要发达的社会统计工作作为支撑的。经过具有普遍性的价值选择和对规律强有力的论证后,所得到的解释结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相信实质解释方法是将来重点发展的方向,制定法及其适用过程的理性和民主基础也应随之大大增强。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第120页,第114页,第129页。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参见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66-175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通常所说的社会学解释方法、经济分析法、利益衡量的方法、考虑交易需要和事物性质的补充方法都可以归入其中。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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