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合理性的理性 ——法律论证论》序言
2006-05-06 18:29:36 作者:李洪雷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仅使人信其为真并不足以确立真理。必须发现从谬误通向真理之路。——维特根斯坦
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这就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是否可能是“正确”的(就该词的某种本质意义来说),以及我们是否可以正当地谈及与法律解释有关的“知识”。研究者们在相信法律秩序具有确定性的前提下所提出的观点绝不是无足轻重的。这些观点仅仅是臆断还是属于更强有力的信念?它们仅具一定的或然性或是甚而可以认其为真理?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考虑在何种意义上法律的适用者,包括法官或行政官员能够“知道法律”。作为公民,我们无法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当法院处理我们的事务时,法官对法律秩序的命令、禁止与允许事项实际上根本就缺乏清楚的认识。我们要求用一种合法的方式来裁判我们的案件。
同样清楚的是,法律规范不是仅描述事实的纯理论性命题,法律解释者不是要寻找法律当中的纯理论性真理。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认知问题。从社会的视角看,裁决是一种行使权力的行为。法律的角色是为通过权力行使程序作出的决定提供支援。这正是问题所在。法律并不仅仅是一个好的建议: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对其遵守还是背离。法律是决定的权威性基础。
然而,在许多案件中这一基础是摸棱两可的,充满漏洞或模糊的。这样解释者似乎是在一个循环中活动:法律拘束解释者--并非所有的解释都可与法律一致--法律内容的阐明从而需要在不同的解释间加以选择--这一选择仅能针对有效的法律,以此类推。
用这种方式所描述的循环圈中有一大堆问题。何为“有效”,法律与法律规范有何区别,“与法律一致”的含义为何,以及法律解释的性质如何界定?已经有很多法律理论试图通过给这些问题以一个规范性的答案来打破这个循环。例如,遵守法律的文字,或者法律的目的等。规范性的答案有很多弱点。这其中最严重的一点在于,真实生活并不遵循一个此类的单一的规范性解释原则。要引导法律思维靠这些原则是不够的。另一种方法关注技术的层面,它虽非规范性态度的概念性后果,但却经常与之相连。法律解释理论被认为是技术性指示(“戒条”,模式)的集合。有时法律哲学的问题甚至被简单地化约为逻辑的(分析的)问题。这一理念的目的是揭示解释程序的形式结构。这种思维方式的一种极端形式倾向于主张,当且仅当法律哲学问题可以可以被转换成逻辑形式时其才有意义。
在所有这些回答以及与其有关的回答中我们面临着一个“如何”的问题。这些回答首先产生了方法论的结构。在此“为何”的问题被简单地放之一边;这些问题从而经常与法律解释的制度目标问题以及解释理念问题相连。
我对这一问题思考的越多,对我而言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中一个人必须将“如何”与“为何”联系起来的需要就越明显。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在法律解释理论中似乎尚很少被提及,对此问题已有很多提法,我则称之为法律解释的社会责任。
将对责任的思考视为在法律和社会哲学讨论中一个单纯的流行趋势,这是把问题太过简单化了。进而言之,这一话题也不能单纯地从道德视角加以看待,即使法官或学者的道德责任对法律解释有其影响。这一话题包含更多的意味。责任问题与目前撼动人性的世界潮流有关。在这些潮流中,一个中心的问题是重新评价人的位置。人们发现在其与其他人的关系上以及与自然的关系上都存在着危机。既然人际之间的关系在极为重要的方面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是研究法律规范的科学还是裁判都不能对这一危机袖手旁观。这是因为,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尤其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对于权威的信任已遭受了严重地冲击。这一现象无论是对于世俗的还是宗教的权威都具有同样的真实性。导致这一态度转变的有很多不同的社会原因。例如我们可以指出科学知识的爆炸性增长,教育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发展所导致的全面世俗化。人们已经对什么都不相信了。从我们讨论主题的角度来看,这一社会发展的细节和原因是次要的。基本问题是我们要记住是什么取代了对权威的信任:这就是对意见加以论证的要求。要求进行实事求是的论证已经取代了对权力本身的信任。
然而,法律本身并不总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尽管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证成性基础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制定法体系中更是如此。这一证成经常、也不得不涉及不同种类的实质理由,包括目标理由与正当性理由。这对实践所具有的一种义涵是,法律必须与价值和评价相联系。简而言之:法律与道德具有关联性。这一特征构成了现代法律解释理论的一个特别的预设。
然而,社会责任的问题与民主的理念也存在着间接的联系。在现代社会多数人对于权力的行使并无任何实际的影响。他们生活在民主体制下但却没有参与决策的有效途径。这可被称为异化。与此并行的一种现象是官僚机器的强化。大量的行政管理活动由专家实施。行政性规则的网络是如此的复杂,对专门知识又有如此高的要求,以致于门外汉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行政活动加以控制的可能性。这对裁判来说也同样如此。如果行政与裁判的体系是如此的封闭以致决策者——从正式的观点来看——拥有一种权威性的位置,整个体系就变成自足的体系。它是“反身性的”,也即是说唯一能对这一体系加以控制的就是该体系本身。在这种情形下开放控制、使其公开的一种可能途径就是要求对决定加以适当的证成。决定结论背后的推理必须对公共调查公开。与封闭的、非民主的体制相对,我们可以称其为“开放社会。”
为了回应这些挑战,学术性的解释和裁判必须建立一种对自身有的理论性的理解。本文的核心即在于此。本研究的首要目的并非是为法律解释实践提供方法论的指引。更具重要性的事是增强法律学者,法官和律师的总体的自觉意识。“认识你自己”是我的一贯方针,在那些分析法律思维基本预设的部分就更是如此。
因为这些原因,笔者力图使本书的研究比一般的法律解释理论在诸多方面更具有哲学色彩。对这一特征的强调因为下面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而益显重要:近来有一股潮流主张哲学对法律思想的价值微不足道或者问题丛生。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解释是一个要求专业技巧的技术性事务,而哲学仅对于提供一个一般教育背景有益。这样的观点不仅是误导性的也是有害的。考虑到上述法律解释的社会面向,这种有害性就尤为严重。那些忽视其所负责任的人,那些盲目地从事其法律解释职业的人,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当出现在他们面前的问题要求一种勇毅的、从积极意义上说是创造性的方法时,从法律文字的严格含义中寻求逃避已经成为这些人所惯犯的罪过。冯•来特在其最近出版的文集《作为生活态度的人文主义》中对那那些蔑视理论者的特性作了描述:“在知识分子中间一种新类型的人越来越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极具智识的研究者,却对哲学、艺术和任何其他在其狭窄视野以外的事物怀有一种缺乏教养的蔑视。”我要增加的一点是,由于发展的前提是理解自身,这类人完全缺乏发展的能力。
每一个真正地、严肃地关心诸如法律科学这样的专业领域的命运的人,必须坚决地反对这种反哲学的态度。为此我一直有意识地引导我的研究反对上述的那种人——不是要影响他们,而是要减缓他们对文化所造成的损害。
最好将本书定位为我在过去十年当中逐渐形成的思想的综合。做这一综合的最初目的仅仅是为我自己考虑的,那是在我完成我的《法学的思考》(1979)手稿之后。我的芬兰同行们所做的各种评论,在我看来,既要求将我的答案加以清晰化,也要求我回到我过早地—在1970年代初—即已离开的一些问题。另外一个重新调整视角的原因在于下列事实,即在欧洲法律理论中,解释(论证)理论以及前面涉及的社会责任问题得到了持续增长的关注。这篇论文即是我对这一讨论所做的贡献。
在这部著作中,我力图整合三种主要的理论,即所谓的新修辞学,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以及哈贝马斯所代表的理性主义方法。从1969年至今,在我治学的不同阶段,这些观点对我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总体上来说,我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的兴趣显然要超过其他两种理论,尽管理性主义这一方面的重要性愈益凸显,尤其是在对法律话语理论的讨论当中。另一方面,对维特根斯坦和哈贝马斯的“真实意思”的讨论不是我的目的所在。我将这留给专业的哲学家们去做。我自己的目标要更为适度。我努力寻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和哈贝马斯的思考方式与法律解释理论的有益的连接点。某一特定的“哲学”或理论并不能原封不动地搬到法律语境中来。在此方面举例而言,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对于探求法律思维的完善理论来说,仅能提供一个一般的框架或“连接点”。
就是在此基础上,我建立了一个理论构架,它包括将解释理解为语言游戏的总和,对语言和生活形式之间联系的强调,在生活形式概念的帮助下对于听众概念的解释,对作为解释性规定标尺的通贯和共识理论,折衷的价值相对主义,以及将解释的特性定位为理性主义的努力。我们实际上可以发现,在目前研究中一个基本趋势是与最后的这一特性相联系的。
在与此处不同的脉络中佩雷尔曼曾对“理性的”和“合理的”这两个术语的关系进行了考察,此已为众所周知。佩雷尔曼在强调二者差异的同时,提出法律解释更接近于合理性领域。然而这一问题并不是没有争议的,也并不如此简单。相反,在我看来,法律解释理论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联系进行精确地分析。这一联系有助于我们理解在理性这一特性外,价值理论,尤其是正义理论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所占据的中心地位。不采取价值理论为基础的立场,就谈不上正确的(“有理由的”)解释。
我应在此致意,我的思想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我有幸得到的帮助。在精神和物质工作条件两方面都是如此。在过去的年月中,我有机会在各种不同的场合与那些对这些领域的发展作出了持久影响的研究者们进行讨论。绝不是要忽略其他所有人,我特别提出下面这些我多年来的亲密朋友与合作者,因为他们与本项研究相关。他们是,Aleksander Peczenik, Robert Alaxy, NeilMacCormick, Hannu Tapani Klami, Werner Krawietz,Ilkka Niiniluoto, Enrico Pattaro, Robert S.Summers, Juleta Tolonen, Ota Weinberger, erzy Wróblewski, Enrique Zuleta Puceiro。他们的思想,尤其是他们提出的合理批评对我的影响在全书的多处均有体现。但对于下面的责任应由我自己承担,这包括是否正确地理解了他们的批评,以及尽管我采纳了有益的建议,我仍然在诸多方面对保留了我的最初思想,虽然这些思想时常被重新加以组织并作出了新的论证。
在1978年和1982年,我特别有幸被两次邀请到来特教授在赫尔辛基大学所主持的、每月定期举行的讨论班上发言。这样的机会以及其他对我论题的私下讨论对本书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他们给我提供了哲学的洞察力和深度,这使我敢于思考许多争议的问题并且以目前这种特别的形式出版此书。
在1984年8月我在Buenos空中大学参加了一系列的研讨,并在阿根廷的Cordoba大学和Rosario大学发表了个人演说。我要特别感谢Carlos Alchourrón教授、Eugenio Bulygin教授以及Roberto J. Vernengo教授,既为他们给我提供研讨和演说的机会,也为他们在我发言后提出有价值的批评意见。
Aulis Aarnio,1986年1月于Kanggasala
作者为芬兰赫尔辛基大学民法系教授。作者与目前在法律论证方面卓有建树的阿历克谢(德国基尔大学)、麦考密克(英国爱丁堡大学)、萨默斯(美国康乃尔大学)等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学术联系,被称为“比勒非尔德小组”(Bielafelder Kreis),经常共同举办国际性的研讨会,并从事共同的学术研究(影响较大的一个学术成果是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本书所属的“法律与哲学论丛”即是这些学者所共同创办的一个以发表法律论证方面的著作为中心的系列图书。本书讨论的焦点在于对法律适用和学术解释结论的证成。 在作者看来,法治涉及可预见性和结论的实质可接受性。可预见性必然建立在理性行为的基础上。在法律解释中,这意味着遵循理性交谈的模式。当且仅当结论与法律相一致并且同时满足一定道德标准时,结论才是可接受的。从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而对此法律实证主义往往是无视的。作者试图运用诠释学、新修辞学、理性交谈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的后期语言哲学的基本预设将这些因素联系起来。其得出的是有关法律解释理性的可接受性的理论。
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这就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是否可能是“正确”的(就该词的某种本质意义来说),以及我们是否可以正当地谈及与法律解释有关的“知识”。研究者们在相信法律秩序具有确定性的前提下所提出的观点绝不是无足轻重的。这些观点仅仅是臆断还是属于更强有力的信念?它们仅具一定的或然性或是甚而可以认其为真理?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考虑在何种意义上法律的适用者,包括法官或行政官员能够“知道法律”。作为公民,我们无法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当法院处理我们的事务时,法官对法律秩序的命令、禁止与允许事项实际上根本就缺乏清楚的认识。我们要求用一种合法的方式来裁判我们的案件。
同样清楚的是,法律规范不是仅描述事实的纯理论性命题,法律解释者不是要寻找法律当中的纯理论性真理。法律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认知问题。从社会的视角看,裁决是一种行使权力的行为。法律的角色是为通过权力行使程序作出的决定提供支援。这正是问题所在。法律并不仅仅是一个好的建议: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对其遵守还是背离。法律是决定的权威性基础。
然而,在许多案件中这一基础是摸棱两可的,充满漏洞或模糊的。这样解释者似乎是在一个循环中活动:法律拘束解释者--并非所有的解释都可与法律一致--法律内容的阐明从而需要在不同的解释间加以选择--这一选择仅能针对有效的法律,以此类推。
用这种方式所描述的循环圈中有一大堆问题。何为“有效”,法律与法律规范有何区别,“与法律一致”的含义为何,以及法律解释的性质如何界定?已经有很多法律理论试图通过给这些问题以一个规范性的答案来打破这个循环。例如,遵守法律的文字,或者法律的目的等。规范性的答案有很多弱点。这其中最严重的一点在于,真实生活并不遵循一个此类的单一的规范性解释原则。要引导法律思维靠这些原则是不够的。另一种方法关注技术的层面,它虽非规范性态度的概念性后果,但却经常与之相连。法律解释理论被认为是技术性指示(“戒条”,模式)的集合。有时法律哲学的问题甚至被简单地化约为逻辑的(分析的)问题。这一理念的目的是揭示解释程序的形式结构。这种思维方式的一种极端形式倾向于主张,当且仅当法律哲学问题可以可以被转换成逻辑形式时其才有意义。
在所有这些回答以及与其有关的回答中我们面临着一个“如何”的问题。这些回答首先产生了方法论的结构。在此“为何”的问题被简单地放之一边;这些问题从而经常与法律解释的制度目标问题以及解释理念问题相连。
我对这一问题思考的越多,对我而言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中一个人必须将“如何”与“为何”联系起来的需要就越明显。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在法律解释理论中似乎尚很少被提及,对此问题已有很多提法,我则称之为法律解释的社会责任。
将对责任的思考视为在法律和社会哲学讨论中一个单纯的流行趋势,这是把问题太过简单化了。进而言之,这一话题也不能单纯地从道德视角加以看待,即使法官或学者的道德责任对法律解释有其影响。这一话题包含更多的意味。责任问题与目前撼动人性的世界潮流有关。在这些潮流中,一个中心的问题是重新评价人的位置。人们发现在其与其他人的关系上以及与自然的关系上都存在着危机。既然人际之间的关系在极为重要的方面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是研究法律规范的科学还是裁判都不能对这一危机袖手旁观。这是因为,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尤其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对于权威的信任已遭受了严重地冲击。这一现象无论是对于世俗的还是宗教的权威都具有同样的真实性。导致这一态度转变的有很多不同的社会原因。例如我们可以指出科学知识的爆炸性增长,教育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发展所导致的全面世俗化。人们已经对什么都不相信了。从我们讨论主题的角度来看,这一社会发展的细节和原因是次要的。基本问题是我们要记住是什么取代了对权威的信任:这就是对意见加以论证的要求。要求进行实事求是的论证已经取代了对权力本身的信任。
然而,法律本身并不总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尽管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证成性基础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制定法体系中更是如此。这一证成经常、也不得不涉及不同种类的实质理由,包括目标理由与正当性理由。这对实践所具有的一种义涵是,法律必须与价值和评价相联系。简而言之:法律与道德具有关联性。这一特征构成了现代法律解释理论的一个特别的预设。
然而,社会责任的问题与民主的理念也存在着间接的联系。在现代社会多数人对于权力的行使并无任何实际的影响。他们生活在民主体制下但却没有参与决策的有效途径。这可被称为异化。与此并行的一种现象是官僚机器的强化。大量的行政管理活动由专家实施。行政性规则的网络是如此的复杂,对专门知识又有如此高的要求,以致于门外汉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行政活动加以控制的可能性。这对裁判来说也同样如此。如果行政与裁判的体系是如此的封闭以致决策者——从正式的观点来看——拥有一种权威性的位置,整个体系就变成自足的体系。它是“反身性的”,也即是说唯一能对这一体系加以控制的就是该体系本身。在这种情形下开放控制、使其公开的一种可能途径就是要求对决定加以适当的证成。决定结论背后的推理必须对公共调查公开。与封闭的、非民主的体制相对,我们可以称其为“开放社会。”
为了回应这些挑战,学术性的解释和裁判必须建立一种对自身有的理论性的理解。本文的核心即在于此。本研究的首要目的并非是为法律解释实践提供方法论的指引。更具重要性的事是增强法律学者,法官和律师的总体的自觉意识。“认识你自己”是我的一贯方针,在那些分析法律思维基本预设的部分就更是如此。
因为这些原因,笔者力图使本书的研究比一般的法律解释理论在诸多方面更具有哲学色彩。对这一特征的强调因为下面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而益显重要:近来有一股潮流主张哲学对法律思想的价值微不足道或者问题丛生。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解释是一个要求专业技巧的技术性事务,而哲学仅对于提供一个一般教育背景有益。这样的观点不仅是误导性的也是有害的。考虑到上述法律解释的社会面向,这种有害性就尤为严重。那些忽视其所负责任的人,那些盲目地从事其法律解释职业的人,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当出现在他们面前的问题要求一种勇毅的、从积极意义上说是创造性的方法时,从法律文字的严格含义中寻求逃避已经成为这些人所惯犯的罪过。冯•来特在其最近出版的文集《作为生活态度的人文主义》中对那那些蔑视理论者的特性作了描述:“在知识分子中间一种新类型的人越来越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极具智识的研究者,却对哲学、艺术和任何其他在其狭窄视野以外的事物怀有一种缺乏教养的蔑视。”我要增加的一点是,由于发展的前提是理解自身,这类人完全缺乏发展的能力。
每一个真正地、严肃地关心诸如法律科学这样的专业领域的命运的人,必须坚决地反对这种反哲学的态度。为此我一直有意识地引导我的研究反对上述的那种人——不是要影响他们,而是要减缓他们对文化所造成的损害。
最好将本书定位为我在过去十年当中逐渐形成的思想的综合。做这一综合的最初目的仅仅是为我自己考虑的,那是在我完成我的《法学的思考》(1979)手稿之后。我的芬兰同行们所做的各种评论,在我看来,既要求将我的答案加以清晰化,也要求我回到我过早地—在1970年代初—即已离开的一些问题。另外一个重新调整视角的原因在于下列事实,即在欧洲法律理论中,解释(论证)理论以及前面涉及的社会责任问题得到了持续增长的关注。这篇论文即是我对这一讨论所做的贡献。
在这部著作中,我力图整合三种主要的理论,即所谓的新修辞学,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以及哈贝马斯所代表的理性主义方法。从1969年至今,在我治学的不同阶段,这些观点对我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总体上来说,我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的兴趣显然要超过其他两种理论,尽管理性主义这一方面的重要性愈益凸显,尤其是在对法律话语理论的讨论当中。另一方面,对维特根斯坦和哈贝马斯的“真实意思”的讨论不是我的目的所在。我将这留给专业的哲学家们去做。我自己的目标要更为适度。我努力寻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和哈贝马斯的思考方式与法律解释理论的有益的连接点。某一特定的“哲学”或理论并不能原封不动地搬到法律语境中来。在此方面举例而言,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对于探求法律思维的完善理论来说,仅能提供一个一般的框架或“连接点”。
就是在此基础上,我建立了一个理论构架,它包括将解释理解为语言游戏的总和,对语言和生活形式之间联系的强调,在生活形式概念的帮助下对于听众概念的解释,对作为解释性规定标尺的通贯和共识理论,折衷的价值相对主义,以及将解释的特性定位为理性主义的努力。我们实际上可以发现,在目前研究中一个基本趋势是与最后的这一特性相联系的。
在与此处不同的脉络中佩雷尔曼曾对“理性的”和“合理的”这两个术语的关系进行了考察,此已为众所周知。佩雷尔曼在强调二者差异的同时,提出法律解释更接近于合理性领域。然而这一问题并不是没有争议的,也并不如此简单。相反,在我看来,法律解释理论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联系进行精确地分析。这一联系有助于我们理解在理性这一特性外,价值理论,尤其是正义理论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所占据的中心地位。不采取价值理论为基础的立场,就谈不上正确的(“有理由的”)解释。
我应在此致意,我的思想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我有幸得到的帮助。在精神和物质工作条件两方面都是如此。在过去的年月中,我有机会在各种不同的场合与那些对这些领域的发展作出了持久影响的研究者们进行讨论。绝不是要忽略其他所有人,我特别提出下面这些我多年来的亲密朋友与合作者,因为他们与本项研究相关。他们是,Aleksander Peczenik, Robert Alaxy, NeilMacCormick, Hannu Tapani Klami, Werner Krawietz,Ilkka Niiniluoto, Enrico Pattaro, Robert S.Summers, Juleta Tolonen, Ota Weinberger, erzy Wróblewski, Enrique Zuleta Puceiro。他们的思想,尤其是他们提出的合理批评对我的影响在全书的多处均有体现。但对于下面的责任应由我自己承担,这包括是否正确地理解了他们的批评,以及尽管我采纳了有益的建议,我仍然在诸多方面对保留了我的最初思想,虽然这些思想时常被重新加以组织并作出了新的论证。
在1978年和1982年,我特别有幸被两次邀请到来特教授在赫尔辛基大学所主持的、每月定期举行的讨论班上发言。这样的机会以及其他对我论题的私下讨论对本书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他们给我提供了哲学的洞察力和深度,这使我敢于思考许多争议的问题并且以目前这种特别的形式出版此书。
在1984年8月我在Buenos空中大学参加了一系列的研讨,并在阿根廷的Cordoba大学和Rosario大学发表了个人演说。我要特别感谢Carlos Alchourrón教授、Eugenio Bulygin教授以及Roberto J. Vernengo教授,既为他们给我提供研讨和演说的机会,也为他们在我发言后提出有价值的批评意见。
Aulis Aarnio,1986年1月于Kanggasala
作者为芬兰赫尔辛基大学民法系教授。作者与目前在法律论证方面卓有建树的阿历克谢(德国基尔大学)、麦考密克(英国爱丁堡大学)、萨默斯(美国康乃尔大学)等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学术联系,被称为“比勒非尔德小组”(Bielafelder Kreis),经常共同举办国际性的研讨会,并从事共同的学术研究(影响较大的一个学术成果是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本书所属的“法律与哲学论丛”即是这些学者所共同创办的一个以发表法律论证方面的著作为中心的系列图书。本书讨论的焦点在于对法律适用和学术解释结论的证成。 在作者看来,法治涉及可预见性和结论的实质可接受性。可预见性必然建立在理性行为的基础上。在法律解释中,这意味着遵循理性交谈的模式。当且仅当结论与法律相一致并且同时满足一定道德标准时,结论才是可接受的。从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而对此法律实证主义往往是无视的。作者试图运用诠释学、新修辞学、理性交谈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的后期语言哲学的基本预设将这些因素联系起来。其得出的是有关法律解释理性的可接受性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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