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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命题与经验证据和科学证据符合

2006-05-07 00:36:31 作者:张继成 来源:《法学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一文中,笔者指出,(经验或综合)命题与事实符合,则该命题在逻辑上就是真的;否则为假。这个标准使人们知道了什么是真,什么是假;任何一个(经验或综合)命题一经提出就有了“真假”——要么真,要么假。但真的保证性标准并不能直接判别该命题是真是假,该命题自身也无法直接将自己的真性展示给法官,这与司法审判依据的前提不仅是真命题,而且只能是真性得到揭示和展现的命题的要求极不相称。因此,苏珊·哈克说道:“如果要弄清x是否成立,那么就希望有一个可靠的、比x本身更容易得到的标志来显示x的出现。一个定义给出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是完全可靠的,但却像x本身一样难以得到;一个核实性标准给出了一个不太完全可靠的标志,但它更容易得到从而弥补了这一不足。例如,人们可以把某种斑点看作是麻疹的核实性标准,它不是一个可靠的检验标准,因为某人有那种斑点当且仅当他有麻疹,这并不是逻辑上的必然。出现某种细菌是(或者,为论证起见,我们假定是)保证性标准,但发现那种斑点比发现那种细菌容易的多。”所以,在确立了真的保证性标准之后,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获得一个真的核证性标准,以便将一个事实命题的真性显现出来。
  

一、证实与证明的区分

  
  传统证据理论中,人们将一个命题真性的显现过程统称为诉讼证明,没有将“证明”与“证实”区分开来,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逻辑学原理告诉我们,“证实”与“证明”并非同一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重大差异:
  第一,两者揭示和展现命题真性的方式不同。“证实一命题就是说该命题底对象底材料是实际所有的。”(4)即只要将由基本命题所构成的命题与由事态构成的事实进行对照,如果发现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或同构关系等,则该命题的真即得到证实。而“证明是表示命题底对象,无论就材料或论旨说,是在理底结构中的”。即只有将该命题在一科学理论的概念结构中的关联脉络揭示和展现出来,一命题的真才能得到证明。
  第二,两者对推论的依赖程度不同。凡证明都是由推论组成的(证明的逻辑结构见后详述);但证实不必包含推论,耳闻目睹就可以确定一个命题的真假。
  第三,两者的目的和结果不同。证实“是求然底活动,证明是求所以然的活动:前者是求识底确切,后者是求懂底清楚;前者是求所识底实,后者是求所明底理。”也就是说,证实只能告诉我们一个命题所陈述的对象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或关系——案件事实是什么;而证明则能进一步告诉我们为什么对象具有这种关系或性质——案件事实为什么是这样的。
  从上述区分可以看出,传统证据理论没有将证明与证实区分开来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传统证据理论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只能作为证实的依据和标准,但对如何揭示和显现一个命题之所以然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规定,所以,传统证据理论是不完整的。
  上述区别对于建构科学的诉讼证成标准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一,要想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结论,当事人就必须将命题的真性揭示和展现给法官,不仅要让法官知道案件事实之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仅有证实并不能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要想法官获得完全的内心确信,当事人还必须对该命题作出进一步的证明——将案件事实中的各个要素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构关系、功能关系或发生学关系揭示和展现出来——这样法官才会明白其中的道理。只有当法官明白了其中的道理,消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这时他才会恍然大悟地说道“我懂了”,这时该命题被法官相信和接受就是一种逻辑的必然。
  既然证实所得到的只是真,而证明所得到的不只是真,而且是“不得不真”,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也就不大相同。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对于得出一个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判决结论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命题首先都必须得到证实,不得有任何例外;而一个命题之真是否还需要得到进一步证明,则应以是否排除了法官的合理怀疑为必要:如果一个命题仅仅经过证实,就已经排除了法官的一切合理怀疑并使他获得了完全的内心确信,就没有必要再对这个命题进行证明了;否则,就必须对此命题作进一步的证明,直到法官心服口服地说“我懂了”、“我认为事实就像当事人或证人所说的那样”为止;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应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二,既然证实并不能代替证明,求然要靠证实,求其所以然要靠证明,因此,我们不仅要确立证实的标准,而且要确立证明的标准。既有真的证实标准又有真的证明标准的核证性标准才是完整的。
  

二、真的证实标准——命题与证据符合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真的核证性标准应当由真的证实标准和真的证明标准两个部分有机构成。其中,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是真的证实标准。那么,真的证实标准与真的保证性标准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它们之间的正确关系是:真的保证性标准是真的理想化的证实标准,但它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真的证实标准是真的保证性标准的自然延伸,它使命题之真得以展现和揭示,是真的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验证标准。但是,真的证实标准又必须以真的保证性标准为前提,只有当命题与事实能够符合的时候,我们用证据作为求真的工具才有价值,因为如果证据与事实不能同一或者证据与事实同~不是一种常态,那么,无论人们怎么强调证据的作用都是无益的(因为只有与事实相符合的命题才是真的)。所以,要将命题与证据符合确立为真的证实标准,首先必须证明命题与事实能够符合。
  (一)命题与事实能够符合
  1.案件与案件事实不同
  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命题与案件事实不能符合,因为在他们看来案件一经发生就已经不存在了,既然案件已经存而不在了,那么,它就与存在于“此岸”的事实命题无法符合。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笔者看来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学者将“案件”与“案件事实”这两个极为不同的概念混同了,认为两者是一回事,但事实上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重大差异:
  第一,事件是一个非逻辑复合物,事实是一个逻辑复合物。韩林合说道:“基于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我们认为,每当一个事态实现了,即出现了一个事实,就意味着存在着一个与之相应的非事实的复合物。在许多情况下,所出现的是一个物理或化学复合物;但是如果这个事态或事实涉及事物的变化,那么所出现的那个复合物将是一个事件。比如恺撒死了是一个事实;与这个事实相应的复合物为他撤之死,它是一个事件。具有意志的存在物(主要是人)的行动构成了一种特殊的事件,在其中某个(某些)主体或曰施事引起了某一(某些)变化。不难看出,一个事实和与其相应的那种事件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一个逻辑复合物,而后者则是一个非逻辑的复合物(这并非意味着事件就是物理或化学复合物广。
  第二,事件只能既存又在,不能存而不在;事实不仅能既存又在,而且能存而不在。金岳霖认为“事体在某地方发生,它就在某地方发生,如果它在另一地方打住,它也就在该地方打住。”“事体总要当其时才是事体,过时就不是事体。假如‘张飞在某时在长板桥大吼一声’是一真的命题,那么张飞在某时在长板桥大吼一声是事实,而在该时该地他大吼一声是一件事体;……事体往则不返,从前是事体的现在已经不是。事体和东西一样,它可以存在,不能存而不在,事实既可以存在也可以存而不在。”
  第三,事件存在于现实世界,事实依附于物、事件,但它存在于主观世界。例如“‘亚伯拉罕·林肯于1865年4月14日在华盛顿的福特剧院被暗杀’,这在事情发生的瞬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事件、事变和事实。但我们在1926年却说它是一个历史事实,而不能说它过去是一个历史事实,因为那将暗示说它不再是一个历史事实了。我们说它过去是一个真实事件,而现在则是一个历史事实。不管真实事件和历史事实两者联系多么紧密,它们却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历史事实在某些人的头脑中,不然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林肯被害这一历史事实就是在记载里,在当时的报纸上,在书信中,在日记中等等。……十分清楚,恰恰是因为人们有持久的记忆,而且不断地在他们头脑中形成林肯被害的印象,所以宇宙不但包含着保存下来的历史事实,也包含着没有保存下来的真实事件。但是对我们现在产生影响的,不是短暂的、真实的事变,而是保存下来的历史事实;历史事实之所以产生影响仅仅是因为它至今仍然留在人们的记忆中”。
  第四,任何事实的存在都意味着一个事件的存在,没有事件(或物),就没有事实;一个事实的存在就意味着一个事件的存在。但是二者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同的事实可以对应于同一事件。例如“只见前方30米左右处,一身高约1.75米,全身着黑衣,头戴黑色面罩的男子手里拿着手枪已经走到黄金首饰柜中间柜台处了”;“他边放枪边吼叫”;“后面紧跟着3个蒙面劫匪”;“紧接着又是一阵砸玻璃的声音”;“只见一个头戴帽子的劫匪朝我站的地方举着枪张望,身后一个矮个子的劫匪正抖开一个蓝黑色的大布袋”等是五个不同的事实,但它们都对应于同一事件——“武汉广场黄金抢劫案”。
  第五,事件的语言表达形式是语词,事实的语言表达形式是命题。而前者的语言表达形式则是某种形式的单称词项,后者的语言表达形式是命题(陈述或判断)。
  第六,一个事件既是先前另一个事件或一组事件的结果,又是另一后继事件的原因,它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证据:只有当人们从(尘埃落定,已经摆在那里的)事件中截取出事实(一个事件可以解析出许多事实)之后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才能根据已知的事实谁知另一未知的事实的存在与否;人们就是通过推知事实的存否来确定一个事件是否存在的。
  总之,物、事件属于本体论的范畴,可以成为人们认识的对象,可以成为事实的材料,但没有被人们认识的时候,它们仅仅只是物、事件,存在于自然界,但不可能成为事实。物、事件是否能转化为事实必须以是否被人们所认识为条件。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是人们对进人认识视野中的物、事件的性质或关系的正确认识,它能够存而不在,它总是存在于人的记忆中,事实只能以命题的形式表现它的存在。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但命题与事实能够符合。
  2.没有不为人知道的事实
  在我国,还有人认为,由于事实是不可知的,所以命题与事实无法符合。这种观点同样是错误的。金岳霖先生认为不存在不为人所知的事实:“从一知识类着想,当然没有一知识类所不知道而又同时承认其为事实的事实。所谓一知识类不知道是该类中没有一知识者知道,所谓一知识类知道是说该类中至少有一个知识者知道。”“没有相对于知识类而为该类所不知道的事实。”“从一类中任何知识者说,有他所不知道的事实。也许有只有一知识者所知道的事实,但大多数相对于一知识类的事实不是该类中某一知识者所独自知道的事实。大多数的事实是一类中一些知识者所知道的而另外一些知识者所不知道的。正因为有别人所不知道的事实,所以,信息交流才有必要。……事实总是被知道了的,说有不知道的事实只是彼此的不知道,而不是没有人知道。也就是说有一类知识者知道而单个的知识者所不知道的事实。”“有些不知道总是彼此底不知道”。不为人知道的都是物(如广表的宇宙中没有被发现的星体)或事件,为人所知的物或事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物或事件,同时也是一个或一大堆事实,是一种知识。
  笔者认为,金岳霖的看法是极有道理的。杜培武的妻子王某及副局长王某某到底是谁杀害的,在2000年6月17日以前,不仅杜培武不知道,而且绝大多数人都不知道,但有人知道(柴国利于2000年6月17日供认“1998年4月杀害王某某、王某,并抢劫王某某佩枪的罪行是这个团伙中的杨天勇、杨明才、藤典东3人所为”。杨天勇、杨明才、藤典东被抓获后也一致供认了杀害二王的犯罪事实)。正因为他们的供认,人们才知道了这个犯罪事实。辛普森是否杀害了其前妻及其男友,到现在对全世界的人来说都是一个谜,但这个谜底(事实)辛普森是知道的。如果科学技术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解释或辛普森到死也不供认,那么我们所知道的只是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人杀害了这样一个事实(这个案件中的许多事实已为世人所知,人们不知道的只是“谁杀害了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这个事实)。
  如果“事实是不可知的”这个命题可以成立的话,那么,英美法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前都必须宣誓就毫无必要了。因为即使证人所说的都是真话,也不可能说出事实,因为事实是不可知的,为人所知的都不是事实。如果“事实是不可知的”这个命题可以成立的话,提交证据同样没有任何必要了,因为提交到法庭上的任何东西都被法庭上的所有人知道了,但人们所知道的都不会是事实。因此,这个命题与证据制度是水火不相容的,承认这个命题,就等于摧毁了整个证据制度。
  “证人的工作就是为了保持对事实的洞察力:不是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仅仅是他们在过去知道的并且现在还记得的事实。”司法实践中,被告自白就是将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说出来让司法人员知道。司法机关鼓励公民举报案件线索,律师、当事人悬赏寻找目击证人,法庭上让专家证人就某一问题谈他的看法等等活动都是要他们将只有自己知道而其他人都不知道的案件事实说出来。
  笔者认为,事实都是已经被知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虽然不能总做到命题与事实符合,但我们至少多数情况下可以做到,即命题与事实符合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常态,如果人们根本做不到命题与事实符合或只能偶尔做到,那么,我们的诉讼制度就是非理性的,不人道的。
  事实是可知的,命题与事实在多数情况下能符合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具有合理性、权威性、有效性的两个必然预设。
  3.命题与事实之间没有渡不过去的鸿沟
  反对真理符合论的哲学家如贝克莱、海德格尔加达默尔等人认为观念只能与观念符合,不可能与别的其他任何(不同质的)东西符合。还有许多人认为:命题在我、在内,事实在客、在外。命题过不去,事实过不来。事实要过来,它也就不再是客观的了。所以,命题与事实之间存在着渡不过去的鸿沟,命题与事实无法符合。对此观点,笔者仍持反对态度。因为任何事实都是经验内的客观的事实,这种事实都是“以正觉为出发点。正觉所供给的所与本来就是客观的,它是客观的呈现。事实是以意念去接受了的所与,就所与说,它是在客的,在外的,就以意念去接受说,它是在我的,在内的。命题与事实本来就没有鸿沟。”“事实是所与和意念的混合物”。也就是说,意念(相当于概念)的作用在于化外在的、客观的呈现为经验内的、客观的事实,并且,以意念去接受所与(对象)而同时又不改变所与(对象)本身的性质,所以,我们当然有理由说,事实虽然在经验之内,但它仍然是客观的。既然客观事实与关于客观事实的陈述、信念、命题都在经验之内,因此,我们可以知道事实与命题之间究竟有无符合关系。
  (二)命题与证据能符合
  既然命题与事实能够符合,那么我们通过命题与证据符合来判断命题与事实符合才是可能的。如上所述,只有当命题与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的时候,它们才能符合。同理,命题要与证据符合,命题与证据之间也不能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但在我国证据学和三大诉讼法典中,人们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七种形式,而且认为证据是一种客观实在,命题是一种主观认识,证据与命题异质,因此,有人认为,由于命题与证据之间存在着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命题与证据无法符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是错误的。
  1.命题与证据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如果我们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同于证据,那么,命题与证据不同质,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因而两者无法符合。但笔者认为,传统证据学所说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是证据,它们只是证据载体。证据载体只是自在之物,而不是为我之物,它们虽然具有作为证据的潜能,但它们仍然不是证据。因为证据载体——如一把匕首、一张x光片、一副匾牌——的逻辑表达式是一个概念:“a”(如“匕首”、“x光片”、“匾牌”等词语或概念),它的语言形式是一个词;它对事物的性质或关系没有作出任何断定(此时它还只是一个“哑巴”),没有任何断定的东西是没有资格作为证据的,因此它不是证据。而证据的逻辑表达式是一个性质命题或关系命题:“Fa”或“R(a,b)”,它的语言表达式是一个语句(如证人说“这把匕首就是杀人凶器”,法医鉴定书上写到:“被害人左胸第2、3两条肋骨见透光区”——即骨折了,牌匾书写的全文内容宣传了“狗不理包子的传人是高耀林、高渊”等),它断定证据载体“a”具有“F”性质,或事物“a”与事物“b”具有“R”关系。因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将被害人的左胸第2、3两条肋骨打骨折了”)与证据(法医的鉴定结论)都是命题,而且两者一致,所以,该命题被证实。也就是说,证据载体只有当人们认识了它所具有的性质或它与其他事物之间具有的关系,并对这种性质或关系作出陈述之后才是证据。因此证据是对物、事件有所断定的“Fa”或“R(a,b)”的命题或判断而不是对“物”或“事件”毫无断定的“a”。事实上,任何证据都毫不例外地以命题(或判断)的形式出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都是通过文字或语言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命题来实现其证据作用的,就连物证也只有当有关人员对其性质或关系做出断定之后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A、B、C三滴血在没有做出鉴定结论之前它什么也不能证明,它与红油漆没有什么分别,只有当鉴定人员通过运用DNA技术的分析、判断,才能得出A与B不是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或A与C具有99.99%的可能属于生物学上母子关系的结论的时候,这三滴血才具有了证据价值。所以,任何东西只有以语句的形式出现的时候才能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据。既然任何证据最终都将以命题的形式来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命题与证据同质,命题与证据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人们对命题与证据通过分析、比较,得出命题与证据符合或不符合的结论。
  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
  命题与证据能够符合的理由还在于:(1)证据载体是从案件中分离出来的,证据载体与案件中的某个要素具有同一性(如呈现在法官面前的匾牌就是天龙阁饭店悬挂在饭店门口的那个匾牌;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血液就是从A、B、C三人身上抽取出来的)。我们之所以将证据作为证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就是因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同一性;否则,无论人们多么强调证据的作用都将毫无意义。由此,笔者断言:无论是从逻辑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强调证据的作用其实也就是在强调案件事实对命题的判定作用,否定案件事实对命题的判定作用也就彻底地否定了证据的作用。因此,我们将命题与证据符合确立为真的证实标准,其目的就是尽可能地达到命题与案件事实符合。(2)证据载体与案件存在着内在联系,证据与命题之间相应地具有了关联性。正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同一性(如果这种关联性和同一性得到确证的话),我们认证据载体上截取出来性质或关系(以命题的形式出现)就是证据,这里的证据就是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和同一性,是我们将证据当作确认事实命题真假的中介以及将命题与证据符合确立为真的证实标准的两个必要条件。没有这两个必要条件,真的证实标准就是毫无根据的,求真的目的永远无法达到,这样的证据也就没有可采性。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并不意味着任何证据都一定会与案件事实同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已倾其全力但基于各种原因,却把那些虽然真实可靠、确定无疑的但与案件事实既不关联又不同一的证据当作案件事实的情况,并用它来验证一个事实命题的真假,而且认为命题与证据符合。这种论证虽然不是一个正确论证,但它毕竟是一个有效的论证。所以,笔者将真的合理证实标准确定为命题与证据符合而不是命题与事实符合。因为,命题与证据符合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判断事实命题为真的最低底线——虽然命题与证据符合未必就是命题与事实符合,但命题与证据不符合的一定不会与事实符合,因为任何事实都必须通过证据的形式显现出来;而且当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的时候,有证据的诉讼证明比没有证据的诉讼证明更具有合理性、更令人信服。
  (三)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的方式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已经为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的证实标准扫清了一切理论障碍。现在的问题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命题与这些经验证据是如何符合的呢?
  1.如何证实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证实一个命题为真,只要将它与证据或事实相对照就可以了。但是,如何证实一个命题为真,哲学家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方案:洛克的摹本论(又被称作图画式或照片式符合论),罗素的对应论,维特根斯坦的同构论,奥斯汀的约定论,金岳霖的融洽论等等。但这些方法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一,有些命题无法直接与事实对应。例如“猫在垫子上”,这个命题中包含了三个要素:“猫”、“垫子”、“…在…上”,而现实中却只有“猫”和“垫子”两个对象,命题与实在无法直接对应。第二,有些命题无法采用图画式符合。詹姆上写道:“普通的看法是:一个真的观念必须;临摹实在,这个看法也像其他普通看法一样,是照着最习见的经验相类似的,我们对于可感觉的事物的真实观念,的确是摹拟这些事物的,试闭上眼睛,想想那边墙上挂的钟,你所能想象出来的只是那钟面的一幅真实的图象或摹本;可是你对手钟的机件的观念(除非你是一个钟表匠)就不足以成为一个摹本了;……在谈到钟的‘计时功用’和发条的‘弹性’等等时,那就更难看出你们的观念所能摹拟的到底是什么了。”这个例证用同构论、融洽论同样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第三,奥斯汀的约定符合论的困难在于它只能直接运用于那些索引性语句(这种语句含有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具有明确的指示词,具有明确的历史境况)所作出的陈述,但对于不带索引词的普遍陈述或非限定陈述则无法适用。而且,奥斯汀并没有明确界定指示性约定和描述性约定的特征,因而,这种符合论也缺乏可操作性。
  将上述任意一种验证方法当成确证所有命题(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的唯一方法,都会遇到用它所无法验证的命题,因而都不具有普遍有效性。因为对任何命题都普遍适用的验证方法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脱离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和相应的条件,这些方法都将无法适用,因而都容易被驳倒。笔者认为,证实一个事实命题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但证实一个命题的方法却并非是唯一的,可以有多种多样的方法。至于应该选用什么方法去验证一个命题,则“法无定法”,应根据被验证命题自身的特征来选择其验证方法,例如,图画性的命题可以用图画式的符合来核证,结构性的命题可以用对应式或同构式(目录式或地图式)的符合来核证,等等。下面对图画式符合、地图式符合和目录式符合做一简要论述。
  2.图画式符合
  笔者认为,不能把符合论所说的符合完全等同于图画式或照相式的符合,但图画式或照相式的符合可以是符合。因为人完全可以获得关于案件中的人、物的形色状态的认识,而这样的认识(命题)就有与证据载体(是由案件、事物本身分离而来)的形色状态符合不符合的问题,符合就真,不符合就假。例如,司法实践中,让被害人或证人辨认某嫌疑人是否就是作案人,将证人(如银行工作人员)的话与录像资料对照、公民根据某人具有通缉令上所描述的特征而确认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等都是典型的图画式符合。
  因此,贝克莱、普特南等人以物有长、宽、高三个维度而感觉或意识没有广延为由,反对符合论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符合是一种认识论上的关系。意识虽然没有广延性但可以有图画性,任何人的意识中都有众多的对不同事物的形象性的认识,因而这些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完全可以具有一种形象式的符合。如果认为没有图画式或照相式的符合,那么就必然会认为或者没有图画性的认识或者所有的认识都没有图画性,或者所有具有图画式的认识都是假的。显然,这种观点是极其荒谬的。我们不认为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是且仅仅只能是图画式的符合,但图画式的符合可以是符合,因为客观事物有广延,我们的认识中有图画式的认识,而且这些认识能够与客观事物相符合。
  3.地图式符合
  在一般情况下,地图上所画的城市、道路、村庄、山峰、河流等与地球表面上的城市、道路、村庄、山峰、河流等在空间上具有一种一一对应关系或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地图与其所面的地理位置、地貌等是符合的。证据制度中现场勘察图之所以具有证明力,就是因为它显示了犯罪现场的网络关系或地貌特征等,它上面的符号、线条、颜色及简短文字,生动、形象并且准确地说明了它与认识之外的犯罪现场的符合关系。
  4.目录式符合
  凡进入图书馆的人们都知道,一个一个的目录卡片指示着一本一本的书。如果目录准确无误的话,我们按照目录就能找到相应的书。这就表明目录与相应的书是符合的,尽管目录与书是完全不同的,书(不考虑其内容)是物理的东西,而目录则是指示书的一些符号或文字。这再次说明认识或认识的表达方式与认识之外的客观对象是可以符合的。经济犯罪侦查、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工作中经常通过将帐目与实物、现金、银行存款进行核对的方式来确定犯罪事实,就是一种典型的目录式符合。
  验证一个命题过程中,上述方法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这些方法与罗素的对应论、维特根斯坦的同构论(这两种方法在判定抽象命题即关于案件或某特定证据载体的性质、功能、结构、目的——侦查实验、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法医鉴定、同一认定——等司法活动中经常用到)是相容的。而且上述这些方法远远不是证实标准中的验证方法的全部。但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我们能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命题所陈述的那些性质、关系(即事实),该命题就可能得到证实,否则,该命题被证伪。用陈嘉映先生的话来说就是“‘符合事实’说的不是一个命题符合一个事实,而是说相关的情况可以印证一个命题。……(我们)只关注能不能从事情那里截取出命题所陈述的那一情况。”用奥斯汀的话来说就是:事实正如命题“X”所说的那样(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似乎更合乎常识和直观,更易于为人们接受)。
  如前所述,每种方法都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有些命题不具有图画性(地图性、目录性)或图画式的关系(网络关系、结构关系等)得不到证实、证明,就武断地反对(命题与证据或命题与事实相符合的)符合论。哲学界、法学界许多否定符合论(客观真实说)的人正是如此。
  最后要强调的是,要使命题与证据符合或命题与事实符合的逻辑值达到保证性意义上的真,关键要看作为证据载体的物或文书等是不是从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原物,证人证言是不是对其所见所闻的真实描述以及他的感知是否准确,等等,亦即证据载体是否真实可靠、证据载体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判定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是否符合事实至关重要。只有当证据载体真实可靠,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命题才能真正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相反,如果法官将本来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或同一性当成有关联性或同一性的东西,这些东西虽然也是证据,但这种证据也许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合法性,却肯定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正当性。这种证据与命题可能也符合了,但其逻辑值只是对而不是真。
  既然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它是否与证据或事实相符合,那么,法律真实标准则无疑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命题所陈述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因此,判定命题是否真实的标准只能取决于我们能否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命题中所陈述的那些性质或关系(即案件事实),或者是看事实是不是正如命题所说的那样,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所以,法律真实是一个伪概念。
  

三、真的证明标准——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

  
  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某些事实主张,有时只要根据他们列举出来的证据,法官就可以确定其真假,就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形成其内心确信。例如,在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天龙阁饭店商标侵权案中,一审、二审法院法官根据悬挂在天龙阁饭店门口的牌匾上书写的内容就直接确证了“天龙阁饭店所宣传的是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是高耀林、高渊”这一事实命题的真实性。但在确证另外一些事实命题的真实性,例如犯罪动机、目的以及在审理诸如医疗纠纷、投毒杀人、环境污染、亲手鉴定等类型案件时,当事人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孕妇吃了本涤汀、婴儿吃了“迦得牌”、“三鹿牌”、“金星牌”、“飞鹤牌”等品牌奶粉,也不能让法官确信就是孕妇服用本涤汀引起了胎儿发育缺陷,婴儿食用了这些品牌的劣质奶粉导致他们出现“大头病”甚至死亡这些事实命题为真。要确认——该药物或这些品牌的劣质奶粉就是引起了胎儿发育畸形或导致婴儿出现“大头病”甚至死亡——这些事实命题为真,只有当确认了该药物或这些品牌的劣质奶粉与胎儿发育畸形或导致婴儿出现大头病这两类现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之后,才能确认该事实命题的真假。例如,在“毒奶粉案件”中,法官就是在知道了上述品牌奶粉由于“蛋白质等营养素全面低下是造成婴儿患上重度营养不良综合症成为大头娃娃甚至死亡的重要原因”(即知道了其所以然)之后,才确认了“食用这些品牌的奶粉是婴儿得大头娃娃病或死亡的原因”这个事实命题为真的。而在美国本涤汀诉讼案件中,由于只有少数科学家认为“在确定性的合理程度之内,依据所有可资利用的数据资料,可以断定本涤汀与胎儿发育缺陷相关联,包括与肢体缺陷相关联”,而大多数科学家认为不能证明孕妇服用本涤汀与胎儿发育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陪审团和法官并没有采信受害者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要揭示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依靠原告提出的证据(诸如“孕妇服用了本涤汀”或“婴儿食用了‘迦得牌’、‘三鹿牌’、‘金星牌’、‘飞鹤牌’等品牌奶粉”)是无能为力的。要想排除法官和陪审团对该事实命题的一切合理怀疑,就必须向他们展示该事实命题之所以然,而要使他们知其所以然,就必须揭示其中的因果关系或条件联系,但该命题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这一切。
  笔者认为,不论在任何时代,只有科学理论中的定理、定律、规则等(我们将这些东西统称为科学证据,以便与经验证据相对应)才能担当起回答“为什么如此如此”的重任。“例如,在尸体检查中探查死亡原因、死亡机制、死亡方式、死亡时间以及在活体检查中查明损伤原因、损伤程度、致伤器物、致伤时间、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等,均须依赖病理学的知识才能完成。”因此,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就是真的证明标准。
  (一)常识不能作为证明标准
  王敏远教授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提出了科学和常识的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他所提出的这个证明标准存在以下两个缺陷:其一,这个标准在他那里还只能算做一个猜想或假说,因为他对科学和常识为什么能够作为证明标准没有给出任何详细、有力的论述。没有给出任何证明与没有得到证明的命题一样,最多只能称作假说或猜想。其二,他没有将证明与证实区分开来,或者在他看来证明与证实根本就是一回事。但证明与证实不同,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重要差异,不能将两者混同。笔者认为,科学与常识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常识由于不具有确证一事实命题之所以然的功能,因而只能作为真的证实标准而不能作为证明标准,真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对于为什么真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笔者随后做详细论述,这里首先对为什么常识不能作为真的证明标准做一简要说明。
  虽然“科学不过是‘整理过的’或‘条理化’的常识”,但它们之间存在着许多本质区别:例如科学具有系统性、精确性,常识则没有;科学具有完备性而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常识却正是由于严重的不完备性使其没有普遍适用性;科学中不能包含矛盾或互不相容的观点,常识中却可以;科学能够得到有效验证,常识则不能等等。其中,最为重要的差异在于,科学以确定事件的前因后果,揭示命题之间的逻辑联系为己任,试图对事实的本质作出系统、完备的说明,而常识虽然“在一定的限制内足够精确,但它很难含有那种对事实为什么是它们被断言的那样的说明。既然常识不能为人们提供那种对事实为什么是它们被断言的那样的说明,不能说明事实之所以然,这与证明的基本特性是违背的,所以,常识不能作为真的证明标准。
  (二)科学理论的特征、结构决定了它能够作为真的证明标准
  科学理论之所以能作为确证事实命题“之真”(之然)和“不得不真”(之所以然)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科学(理论或知识)是被证明为真的、没有矛盾的知识体系。
  所谓科学就是“以范畴、定理、定律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多种现象的本质和运动规律的知识体系。”“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的话,皆被称为科学”(康德语)。由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凡科学都与知识有关,而“知识”这一概念已经要求,作为知识系统(具有说理性与论证性),科学中的所有表达与陈述必须是有根有据、有头有脚的,因为所谓的知识就是被证明为真的陈述。
  科学理论之所以是真的知识体系,因为任何科学理论都是由假说转化而来的,被证明为真的假说就是科学的理论知识。假说被证明为真则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假说转化为理论知识,说明它已经对与此相关的现象作出了合理、科学的解释。“把假说运用到实践,如果愈来愈多的事实和该假说相符合,并且没有任何已知事实与之矛盾,那么就证明这个假说是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这是假说转化为理论的首要标志”。例如,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在刚提出来的时候,仅仅只是一个假说,正因为在其后的200余年里,将它运用于实践,无往而不胜,解释了一个又一个的事实(在自由落体、单摆、月球、行星、管星、双星、人造卫星的运动中,呈现出了极为多样的经验规律性,这一切都被牛顿的运动基本规律和万有引力理论说明了),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成功,并且没有遇到不可克服的矛盾(反例),所以它就是从假说逐步转化为理论的。第二,假说转化为理论知识,说明从该假说中推导出来的预见变成了现实(事实)。“哥白尼的太阳系学说有300年之久一直是一种假说……而当勒维烈从这个太阳系学说所提供的数据,不仅推算出一定还存在一个尚未知道的行星,而且还推算出这个行星在太空中的位置的时候,当后来加勒发现了这个行星的时候,哥白尼学说就被证实了。”侦查假说的验证同样如此,当人们用它对所有已知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尤其是当从侦查假说中推导出来的命题为新发现的事实所证实的时候,侦查假说就被证实证明了。这个被证实证明为真的命题所陈述的就是案件事实。“假如假说中的确含有可观察到的结果,而观察又支持这些结果的话,则这种假说就被认为是得到确认的。”
  并且科学“是由陈述句型构成的句子之间没有矛盾的联合体。……这些陈述符合一系列固定的句子构成规则及句子转换规则,即引申规则。”正是由于这些概念和论断相互存在着逻辑联系,借助于逻辑的规律和法则,人们就可以从少量真实的前提中逻辑地推演出所有其他的真实判断。
  既然科学中的所有陈述都是有根有据、没有矛盾的被证明为真的陈述,所以,诉讼证明过程中凡是与(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法医学、痕迹学等)科学中的某个定理、定律(都是一些陈述)相符合的事实命题,都会因为它与科学理论或知识相符合,获得与科学定律定理相同的真值,或者说,科学理论、知识会将它所具有的逻辑必然性同时完整地传递给所有与它相符合的命题,使该命题获得与它相同的逻辑值——真。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科学证据(定理、定律、规则)的任务就是对客观世界存在的事物、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解释的过程就是回答一个“为什么”问题的过程。“假如我们认为理论能够对表象背后的实在做出潜在的真实描述,就能看到理论是怎样帮助我们解释世界,……通过解释,意味着理论不仅仅告诉我们从其前提中经逻辑推理而导出的定律,……解释还涉及对事件的理解。只有把理论作为描述那些能直接观察到的表象背后的事实时,这种理解才成为可能。一个理论不仅能通过作出真实的预言来解释世界,而且还能将熟悉的已观察到事件与较不熟悉的或许是非常陌生的表象背后的实在联系起来。理论可使我们将已观察到的和未观察到的相互联系起来,从而使我们获得对周围世界更深刻的见解。”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是判定一个事实命题为真(不得不真)的证明标准。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经验常识等都不能担当此任。
  (三)科学解释的基本类型
  既然科学理论揭示了客观事物固有的本质联系,因而用它作为标准也就证明了一个事实命题之所以为真、之不得不真的理由。那么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如何运用科学理论来揭示事物的本质联系呢?
  事物之间存在的本质联系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本质联系主要有因果关系、结构——功能关系和发生学关系,因此,这里所说的科学解释包括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因果解释。对某一事件给出因果解释,指的是,把与我们可以叫做初始条件的某些单独或特有的句子连在一起的一些普遍规律用作演绎的前提,演绎性地推出描述该事件的一个陈述(它将被称为预测)。这种解释试图找到制约某些现象发生、某些经验规律存在的原因。例如,在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诉天龙阁饭店商标侵权案中,再审法院法官之所以认为“天龙阁饭店侵犯了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是因为他们认为天龙阁饭店通过匾牌上的文字告诉人们的是:他们所经营的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而且他们所经营的包子比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所经营的更正宗。其中宣传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是高耀林、高渊是次要目的,告诉消费者他们所经营的包子就是天津狗不理包子才是主要目的。这里所用到的解释就是一种因果解释,因为“找到如此行事的理由就是一种因果解释。”“一个人的行动有时是根据行动动机来说明的,即使当时他对那个行为并未抱有有意识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某一类人的行动的说明,如果不指涉某个为了实现它们而制定的有意识的目标,那么就不能认为这一说明是令人满意的。因此在某些情形中,是否能够理解由‘为什么’所引人的问题,……能否(找到)维护某些被明确持有的目标”是其关键,“当历史学家能够发现行为者的信念、目的、准则等等给其以行为的理由时,他就可以说理解了这一行为。……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合理的’说明,——试图弄清行为的目的或理性。”正由于法官揭示了天龙阁饭店悬挂匾牌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告诉人们他们经营的是天津狗不理包子,所以,法官才确信“匾牌上的内容告诉消费者天龙阁饭店所经营是天津狗不理包子”这个命题为真,而“天津狗不理包子”是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续展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天龙阁饭店侵犯了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具体地说,上述案例采用的解释方法属于因果解释中的目的性解释。所谓目的性解释就是指现阶段的一个行为来自于行为者在现时的一个意向,这个意向便是希望在将来达到某个目的。其逻辑结构是:
  A想达到目的Z(初始条件)
  A只有采取行动X,才能达到目的(普遍规律)
  A必须采取行动X(或者A采取了行动X)。
  2.结构解释。结构解释的目的在于阐明系统(事件或行为)的结构,揭示系统各成分之间的联系,用结构来解释系统的某些属性或结果。结构解释以承认结构对物质要素的从属、依赖关系为前提,着眼于通过结构来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其中,系统结构中的每个要素对结果的出现都是必要条件,这些结构要素的集合是结果出现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系统结构中的每个要素实际上都出现了,则某种特定结果必然出现;同样,一个系统(事件)的结果实际上已经出现,那么作出该特定结果的每个必要条件的结构要素必然先于结果出现了。以投毒杀人案为例,其逻辑结构上必然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具有某种特定的利害冲突且这种利害冲突已经到了不可调和、非致被害人于死地的地步,犯罪分子懂得该毒物的属性,具有取得该毒物的途径,对被害人的生活习性十分熟悉,对作案现场非常熟悉,等等。如果一个人不具备上述结构要素中任意一个条件,他一定不是犯罪分子;如果被害人已经被该毒物致死,那么,犯罪分子一定是具备所有条件的人。其逻辑结构为:
  A结果出现了
  只有具有S结构的系统(具备S条件的人)才会出现A结果
  所以,某系统(人)是具备S结构的系统(人)。
  3.功能解释。功能解释是通过把系统(事件)的某个因素(成分、器官)看作整个系统正常功能的必要条件,通过阐明由这个因素所实现的功能,帮助人们获得对系统(事件)总体的认识。功能解释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或者通过指明一个要素在维护或实现它所属的系统的某些特征方面所履行的一个或多个功能(或功能失调);或者通过阐明一个行动在导致某个目标中所起的工具作用。其逻辑结构为:
  W具有功能B
  B是系统M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系统M运行正常
  M具有B。
  4.发生学解释。这种解释的主要任务在于揭示出各种作用的总和如何使得一个系统转变为时间上较晚的另一个系统,并且考察这个发展的各个基本阶段。不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必须进行发生学解释,否则如果不能看到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就不能理解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变化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而就不能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例如,在前后相继的两个时刻(从tn到tm这个时空段),系统X在现实世界中由状态→b演变为状态b(由无到有——被害人由健康变成头破血流;一少女的处女膜由完整变为破裂等)或者由状态b演变为状态→b(受害人的钱包由有到无)等等,这些演化都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a(殴打、强奸、盗窃)引起的:a→b→b或a→b→b。
  因此,发生学解释的解释前提必然包含着大量关于系统的过去事件的单称陈述:系统X在时刻tn的→b(b)状态演化为tm时刻的b(→b)状态,这种演化是由行为a或事件a引起的,这就是一个发生学解释。至于发生学解释的前提,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并不是系统(事件)的发展历程中的每一个事实都需要提及,被提及的主要应当是对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里法律规范是裁剪生活事实的主要尺度;对系统(事件)先后两个时期的变化的解释其实也主要是一种因果解释。除了单称陈述外,前提也应该包括关于事件的因果依赖性的一般假定,也就是说在进行发生学解释的过程中必须引入一个因果定律作为解释的大前提。把发生学解释作为科学解释的一种独立类型,其根据是事物的发展原则和逻辑与历史一致的原则。
  上述四种科学解释方法是从内容方面来揭示事实命题的本质联系的,这里表明科学解释具有客观性,如上所述,任何科学解释不仅要有客观性,而且还必须具有说理性,排除任何形式的随意性。科学解释的说理性、非随意性则主要通过解释的逻辑结构中体现出来。
  科学解释从其论证结构来看又可分为演绎解释和概率解释两种。演绎解释的特点是被解释项(其真假需要证明的那个命题)是前提集合逻辑上必然的推论。也就是说,在演绎解释中,前提为被解释项的真陈述的一个充分条件(有时但不总是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前提真,被解释项一定为真。自古到今,这种解释模型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而且往往被推选为一切解释应竭力追求的理想形式。演绎解释的前提中至少包含着一个全称陈述(科学中的定理、定律),该陈述断言了某些性质的一个恒定关系(这种恒定关系排除了一切例外情形),而且在解释过程中,这个前提对确定被解释项之真起着本质的作用。除了具有一个全称陈述之外,前提中还包含着一些单称陈述即例示陈述,这些陈述断言某些事件已在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发生,或断言特定对象具有确定的性质。其逻辑结构为:
  所有A都是B
  这一个是A
  所以这个A是B。
  上述例证都是演绎解释模型的例示。如果演绎解释的大、小前提是确实的,那么从这种解释模型中推导出来的事实命题的结论是必然的。
  概率(或然性、统计学)解释的特点是被解释项并非前提集合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或者说前提集合并不蕴涵被解释项。虽然前提集合在逻辑上是不足以保证被解释项的真,但通常说它们使后者是“成然”的真。其逻辑结构为:
  几乎所有A都是B
  这一个是A
  所以这个A很可能是B。
  概率解释之所以具有或然性,其原因在于它的大前提不是全称陈述,而只是一个统计规律,例如:禽流感、非典型肺炎“疾病的流行在那些接触公认的致病原因的人群中比不接触的对比组高出很多”,“消除或改变公认的疾病起因或携带这种病因的媒介,疾病的发生率应该会降低”等等,这些前提只是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结论“这个A非常可能是B”。
  应当注意的是,概率解释并不是经验性质的,尽管它来自于经验。解释的概率特征取决于客观存在的概率本性,并不是认识主体主观造成的(例如,一批产品的合格率就只有45%)。由于不确定性是事物(尤其是微观事物)本身的性质,因此,关于不确定事物具有不确定性这样的知识是完全可以确定的。正因为如此,概率解释广泛应用于制定政策、做长期规划、大众服务如天气预报以及污染控制、医疗诊断、投资如股票投资等活动(这些活动都是论证实践活动)之中。概率解释在诉讼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复杂的问题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典型的例子是:有争议的父权之认定;在雇佣和住房均等上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的申诉;环境和安全的规则;反对不实广告保护消费者。所有这些诉讼中,辩护都是基于统计数字以及对这些数字的解释。一个法官不得不决定所提出证据的可信程度,并作出适当赔偿的合法裁定。这个过程要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辩护的双方以及双方的律师,或许最重要的是那些要作出裁定的法官,在某种程度上了解统计学,以及应用统计学经常面对的困难。”
  

四、核证性标准中真的特点

  
  (一)核证性标准中的真是信之为真、自认为真,感觉为真
  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一文中,笔者说过,保证性标准意义下的真是命题与事实的关系质,一事实命题一经提出,就只能要么真、要么假,不能既真又假,也不能既不真又不假,而且该命题的真或假是它所不可或缺的一种性质,与证明证实无关,这种真具有先验性。本文所说的真是核证性标准意义下的真,它是命题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的关系质,是人们根据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对一事实命题的断定——证明或证实,因此,这里的真是断定者以它为真,自认为真,信之为真。证明证实意义下的真都是如此,概莫能外。质言之,以一个命题为真总是以为该事实命题与事实(即认为他提出的经验证据就是事实)或固然的理或本质联系相符合。
  但是,证明证实意义下的“真”、“自认为真”的命题未必就真(因为与该命题符合的经验证据未必就是事实),也可能假;自认为假的未必为假(同样因为与该命题不符合的经验证据未必不是事实),也可能为真。云南“杜培武案”、“王树红案”、湖北“佘祥林案”等重大错案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二)真假与对错的合一与不合———真假的相对性
  按照金岳霖先生的说法,证明证实意义下(判断中)的真假严格说来应该叫做对错——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相符合的就是对的,否则就是错的。
  在真的核证性标准中,之所以出现真假与对错的分离,原因在于,判定一个命题真或假的标准是命题与事实是否相符合,而判定一个判断对或错的标准是看命题与证据是否相符合。如果证据与事实同一,命题与证据也符合,则事实、证据与命题成为三位一体的东西,这里对(命题与证据符合)就是真(命题与事实符合),反之亦然林果事实与证据不同一,虽然命题与证据符合——以假为对,这就是典型的自以为真;如果证据与事实同一,而命题与证据不符合——以真为错,这就是典型的自以为假。
  判断的对错和命题的真假的标准虽然都是符合,但与命题符合的对象不同,真假中符合是命题与事实符合,而对错中的符合是命题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符合;真假具有绝对性,对错具有相对性;真假的标准是符合,而核证性标准下的“符合是以为符合,是判断者所认为符合的符合,是判断所感觉到的符合,这符合是否究竟为符合,大有问题”。任何情况下,符合必须被感觉到,但感觉到的符合不一定符合,感觉为不符合的也未必不符合,因此,符合与符合感是不一样的。符合是真的一种客观模态,是先验的;以为符合是真的一种主观模态,是后验的。所以,对错未必就是真假。
  命题的真和判断的对不是必然合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永远都不会合一,正确的理解是:它们不是总为合一,也不是总不能合一。
  “对与真底合一问题。重要问题当然是对与真底合一与否。……在任何横的时间符合感就是符合,也就是说,在任何横的时间,符合感和符合合一。符合感和符合合一就是对与真的合一。结果是就任何横的时间说,判断底对就是命题底真。这里所谓任何是的的确确的任何。它毫无例外。所要注意的是横的时间。这就是说,如果我们所谈的时间是tn,则我们所谈的只是tn,既不是tn以前,也不是tn以后。这就是说,任何判断者,在tn时底任何判断中,以tn时底证实或证明为工具,判断一命题为真,在tn不但该判断对而且该命题真,这里说以tn底证实或证明为工具,就是表示tn时,该判断者感觉到融洽、有效和一致。”过去用滴血认亲方法判断甲与乙是否是父子关系,发现血液粘连在一起了,因此,判断“甲与乙是父子关系”为对;而且事实上甲与乙确实是父子关系,因此,命题“甲与己是父子关系”也为真;现在用DNA技术判断甲与乙是否是父子关系,经检验,如果孩子与其父母亲的位点都吻合,我们就能得出亲权关系大于99.99%的可能性,因此判断“甲与乙是父子关系”为对,而且事实上甲与己确实是父子关系,因此,命题“甲与己是父子关系”也为真。这里,判断之对与命题之真合一了。不过,在滴血认亲中,对与真合一的几率小;在DNA亲子鉴定中,两者合一的几率大,几乎是同一的,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两个人的DNA是完全相同的。
  “就纵的时间说,情形大不相同。……符合感一方面也是后来居上的。符合感既一方面是后来居上的,则以现在的符合感为标准,则从前的判断在从前虽对而所断定的命题不必真,有些命题简直就是假的。假如我们把任何一现在视为一横切的时间,则该时间所认为真的命题就是真的命题。如果有从前认为真而在该时认为假的命题,则该命题从来没有真过。……现在所认为真的命题,将来不必认它为真,将来果不认为真的命题,即令它现在被认为真,它也从来没有真过。……就将来说,现在的判断虽对,所断定的命题,我们虽有理由断定其为美在将来我们也许发现它是假的。这就是说,任何判断者在tn时的判断中,以tn时底证实或证明为工具判断一命题为真,在tn+m我们也许发现该命题为假。就纵的时间说符合感和符合不必会一,这就是说对与真不必合一。请注意,我们只是说它们不必合一,而不是说它们一定不合一”。例如,过去人们运用滴血认亲技术认为符合的,现在运用DNA技术认为不符合,事实上甲乙两人不是血缘上的父子关系。对与真不合一。运用滴血认亲技术认为“甲乙两人是血缘上的父子关系”这一命题为真,而运用DNA技术认为“甲乙两人是血缘上的父子关系”这一命题为假,就说明这个命题从来就没有真过,等等。
  因此,证明证实意义下的真——即对错都是相对的:相对于核证该命题的标准。而标准如科学知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例如,现在和过去一样,司法实践中都有父权认定案件,在古代人们认定父权的标准是滴血认亲技术,20世纪80年代以前人们运用的是血清学分析技术(红细胞血型和白细胞血型)等,现在运用的是DNA技术。虽然滴血认亲技术在现在看来是极不准确的,但却是当时的科学技术给人们所能提供的最好的科学说明,是当时的司法人员确认一个事实命题最有力的根据。同样DNA技术是当今司法实践中所最倚重的核证标准。但无论如何,经过DNA技术标准认证的命题的可靠性也不能与命题与事实符合标准相提并论,因为运用DNA技术得出的结论仍然有重复率,不能绝对排除例外,仍然具有逻辑上的可错性。
  (三)核证性标准中的真有程度之分
  核证性标准中的真是自以为真,信以为真。这种主观信念(概率)是在证明证实过程中由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为断定者相信该命题为真提供的置信度,是证据对信念的支持关系,它随着断定者所掌握的证据的质和量的变化而变化,核证意义下的真是有程度之分的。例如,检察官接到举报:“张三贪污受贿了”。如果检察官的储备知识中完全没有关于张三的材料,那么这时他对“张三贪污受贿了”这个命题的置信度是很低的;后来调查获知张三过去经济一直十分紧张,而最近突然买了一栋别墅,由于增加了这一新的储备知识,检察官对“张三贪污受贿了”这一命题的置信度就有所提高;如果又获知张三最近代表公司同外商谈成了一笔对本公司极为不利的买卖,检察官对“张三贪污受贿了”这一命题的置信度又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如果又得到可靠消息,张三的姑妈从国外汇了一大笔款项让张三买房子,这时,检察官对“张三贪污受贿了”这个命题的置信度将大幅度降低。在检举之前,张三是否贪污受贿的事实并没有变化,命题要么真,要么假,命题的真值并没有变化。但检察官对“张三贪污受贿了”这个命题的置信度随着证据的增加却几经变化。所以,这里的真是有程度之分的。
  如果与命题符合的经验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与命题符合的是经过严格证明了的必然命题,由于断定者对事实和必然命题已经免除了怀疑,那么断定者就会将断定者对事实(因为事实只有真没有假)或必然命题所持有的绝对信任完全转移给该命题,获得一种完全置信。否则,如果与命题符合的仅仅只是经验证据而不能确信它就是事实,或者与命题符合的只是一些常识、经验法则、或统计命题,那么对该命题断定者只能获得等于或低于这些命题的信任度。这些信任度不是命题的度(命题的度只有两个,即要么真要么假,其概率值是[1,0],而仅仅只是断定者对该命题的信任度。例如,某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中,甲公司的车辆占85%,乙公司的车辆占10%,丙公司的车辆占5%,一公民在该公路上被轧伤,又不能确定究竟是哪家公司的车辆将人轧伤的,所以,认为,该公民被甲公司的车辆轧伤的可能性最多只有85%,被乙公司的车辆轧伤的可能性不高于10%,被丙公司的车辆轧伤的可能性不多于5%。置信度不得高于可能性,这是一条基本的逻辑法则。公民被甲公司的车辆轧伤的可能性虽然高达85%,但这数值并不是“该公民被甲(乙、丙)公司某一特定车辆轧伤”这个命题的值,因为该公民被甲(乙、丙)公司某一特定车辆轧伤要么是事实,要么不是事实,所以,这个命题的概率值要么为1,要么为0。该公民也许事实上恰恰不是被甲公司的车辆轧伤的而是被可能性只有5%的丙公司的车辆轧伤的。因此,这些证据只为断定者认为、相信“该公民被甲(乙、丙)公司的车辆轧伤”这个命题为真提供了85%(10%、5%)的置信度。一般而言,对证据的置信度越高,命题之真与判断之对合一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尽管这种主观概率不一定符合客观情况,但在司法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中法官有时只能根据这种主观概率作出判决。
  (四)核证性标准意义下的真是可错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核证性标准意义下的真是可错的。因为如果命题x真在于它符合于证据(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P,那么如果命题“x”符合证据(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P则断定者A认为“x”是真的。但是由于:(1)与命题x相对应的经验证据未必就是事实,也有可能是虚假的,甚至可能是捏造的;(2)与命题x相对应的科学定理、定律也不全都是必然的,有些定律、定理是统计定律、统计定理,是可以被证伪的;(3)与命题x相对应的常识也是有例外的。所以,这里的x真只能是可错的,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是可误的。因此命题x的核证性标准与命题x真的定义标准是不同的——它不需要在逻辑上与X真的意义联系在一起。
  

五、真被显现的逻辑标志

  
  法庭审理之前,法官、陪审团成员对于案件事实“是什么”、“怎么样”、“为什么”这些对作出判决结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重要问题的答案都是一无所知的。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事实主张对法官和陪审团成员来说都仅仅只是假说(用H来表示),都存有怀疑,这些怀疑都属于合理怀疑。控辩双方要想让陪审团和法官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并摈弃对方的事实主张,就必须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用E来表示),通过严格的证明证实活动去消除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对己方事实主张持存的合理怀疑。那么,判定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合理怀疑得到排除的标志是什么呢?或者说,真被显现的逻辑标志是什么?
  第一,每个证据(E)都与事实主张(P)具有关联性,都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排除一切非法证据,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虚假证据存在的可能性。
  第二,每个(对作出判决结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张(P)都至少为一个确实、可靠、充分的证据(E)所确认;也就是说,每个事实主张都是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中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的。既然每个事实主张都是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中推论出来的,那么,关于案件事实“是什么”、“怎么样”、“为什么”之类的合理怀疑、主观任意性也就被有效地排除了。
  第三,证据集合中相互矛盾的证据都得到有效排除。“如果A(认知主体——笔者注)的信念集合有任何不一致,他拥有的任何信念都未被证成”。所以,必须将这种矛盾彻底排除,否则,错案的发生将是不可避免的。湖北“余祥林案”、云南“王树红案”中,如果办案人员将存在着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排除掉,这两个错案都是可以避免的。
  笔者认为,一个命题之真揭示和展现出来,不仅意味着该命题得到了证明证实,而且意味着与该命题相互对立的(矛盾或反对)命题被证伪。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命题揭示和展现,仅有证明证实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它的否定命题进行证伪。因为,证实证明为真的未必为真,也可能是假的。但如果将与该命题不能同真又不能同假的矛盾命题证伪了,则该命题成真的概率将大大提高,这就是“Petrocelli原则”:如果证据E是决定性的,那么它就没有为P的替代者留下空间,如果证据E是有利的但非决定性的,那么它越具有支持性,为P的替代者留下的空间就越少。在“余祥林案件”中,三个村民的证言表明“张在玉没有死亡”,该命题与“张在玉被余祥林杀害了”这个命题互为矛盾命题,不能同真。如果办案人员能够认真核实一下,在没有找到张在玉之前,至少可以大大降低“张在玉被佘祥林杀害了”这个命题的可信度;如果“疑罪从无”的法制原则得到遵守的话,这个错案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经常使用“Petrocelli原则”,对于降低错案发生率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假说的接受准则是:一个(事实)命题(主张)如果不能如实解释案件事实的必要部分,那么,这个命题就得因其不能正确反映事实真相而被摒弃;要使某个命题因其能正确反映事实真相而被接受,这种命题必须是唯一的能对所要解释的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合理说明的命题。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实践中,真的标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由真的保证性标准(命题与事实符合)、核证性标准(证实标准——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证明标准——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有效性标准(有用性标准——命题与实体法规范符合;能用性标准——命题与程序法规范符合)和合理的可接受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机构成。四个标准各居其位、各司其职,谁也不能代替别的标准而成为唯一的标准,否则必将在其他学说的合力突击之下被驳得体无完肤。
  在真的标准体系中,真的核证性标准处于核心地位,它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真的保证性标准的自然延伸,是对真的展现与揭示;它为真的有效性标准提供了坚实的客观基础,为真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提供了科学的根据;它为后两种标准赋予了科学性、正当性的品格。没有真的核证性标准,真的保证性标准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神话,真的有效性标准就只可能具有合法性而没有科学性,接受性标准就只能是司法人员的主观擅断或臆测,是非理性的。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9页。
  证明与证实在逻辑结构上的诸多重要差异,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79页以下。
  同上书,第873页。
  同上书,第879页。
  如何证实一个“特殊命题”、“表示历史的特殊命题”、“限于时地的普及命题”以及“普遍命题”,详见前引[3],金岳霖书,第864页以下。
  同上书,第879页。
  韩林合:《分析的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8页以下。
  前引[3],金岳霖书,第747页。
  卡尔·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历史的话语——现代西方历史哲学文集》,[英]汤因比等著,张文杰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以下。
  前引[8],韩林合书,第189页。
  前引[3],金员霖书,第771页以下。
  [美]丹尼尔·艾·斯默:《寻找证人——律师证人准备制胜战略》,国立波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序第II页。
  海德格尔认为判断与物不同质,不同质的事物无法相互符合,甚至不能接近或近似,但他认为判断的正确性可以通过行为的昆明性来揭示,例如他说:“判断的正确性来自于行为的显明性,因为只有通过此显明性显示出的某物才能成为寓于描述性判断中的近似性所采纳的标准。显明的行为必须把此标准用于它自身。这意味着:它必须首先成为一切描述的某种标准。这已暗含于行为的显明性中了。但如果判断的正确性(真理性)只因为行为的显明性才变得可能,那么,必然的结论是,那首先使正确性成为可能的某物必然应首先看作是真理之本质。”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在》,王作虹译、黎鸣校,民族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以下。笔者认为,行为的显明性是为了去蔽,显现事物的本真,但行为所显明的是事物属性,事物的属性是否被显明的判定者不是事物本身而只能由行为者自己。所以,真理、真不是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也不是行为者的思维独自具有的属性,而只能是主观与客观、命题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届世。所以,海德格尔的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正觉:“正常的官能者在它能活动中正常地官能到外物或外物的一部分即为正觉。”客观的呈现:“如果甲觉中的甲m对于x所得的呈现是类型的呈现,则此呈现为客观的。……照此说法,主观的呈现只是某它能个体所得的呈现,客观的呈现不只是某官能个体底呈现,而且是同种中正常的官能者所能得到的正常的呈现。此正常的呈现即一所与相对于一种官能者底本来,它是这样的本来,因为它没有受某某官能者个体所私给的影响。有某某官觉个体所给与的特殊的影响的呈现才是主观的呈现。”前引[3],金岳霖书,第125、147页。
  同上书,第914页。
  同上书,第741页。
  区分证据载体与证据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像“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天龙阁饭店商标侵权案”一案中,一审原告和被告都是以各自对牌匾文字的内容的不同理解或认定作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的,而不是以牌匾及其文字作为证据的。如果牌匾及其文字也是证据的话,那么,他们使用的就是同一个证据,同一个证据怎么能同时证明两个互相矛盾的主张呢,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他们使用了同一个证据载体,从这一载体中,他们做出了不同的判断,即在同一个载体上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证据,它们各自支持自己的主张。案情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号。
  韩林合在《分析的形而上学》一书中对同一性、事物的持存与变化、因果关系、事件事态和事实等问题有非常精辟的论述,这些知识对建构真的核证性标准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同一性关系不再作详细的论证。我国法学界对证据的关联性的理论研究十分肤浅。笔者已经给出了证据相关性的逻辑规则,对于证据相关性的经验规则,笔者将在适当的时候进行深入探讨。
  [美]詹姆士:《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未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2页。
  参见弓肇祥:《真理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以下。
  图画式符合、地图式符合、目录式符合,参见前引[3],金岳霖书或郭继海:《真理符合论的困难及其解决》,中国社会科学版社2003年版,第92页以下。
  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江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阜阳“毒奶粉案”,见网络报道。
  [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R·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徐英含主编:《法医病理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科学说明的逻辑问题》,徐向东泽,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版,第3页以下。
  对于常识以及社会科学理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我国证据学界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外学者对此有一定的研究,值得我们借鉴。详细内容清参阅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中的相关译文及其导读的介绍。
  摘自《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版,哲学卷之科学词条(郭湛撰),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转自[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同上。
  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以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22页。
  [英]詹尼弗·特拉斯特德:《科学推理的逻辑》,刘刚、任定成译,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以下。
  前引[30],汉斯·波塞尔书,第12页。
  前引[34],詹尼弗·特拉斯特德书,第139页以下。
  内格尔认为科学说明(解释)有四种形式:演绎模型、或然性说明、功能说明或目的论说明和发生学说明。参见前引[27],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23页以下。
  波普:《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转引自尼古拉斯·布于、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46页。
  德莱:《历史哲学》,同上书,第851页以下。
  在拙作《法律价值推理的方法及其公理》一文之第一部分,笔者对此问题有比较全面的论述,有兴趣的读者请参阅《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公式中符号“a→b→b”表示行为a是引起系统由状态→b到状态b演化的原因(由无到有)。
  一个解释是科学的.那么它在回答寻找现实因这类为什么问题时一定满足了以下四个相应条件:(1)推论条件:从要解释的现象到解释条件的推论必须正确。因为只有在推论正确时,解释才是可以被接受的。也就是说,推论必须建立在正确使用一个被大家承认的推论过程之上。(2)定律条件:解释条件中至少含有一条普遍定律。从解释结构来看,依据一个自然法则即普遍定律的推理必须直接、清楚。它要求我们必须将真正的定律,特别是所谓的自然定律与那些貌似的,亦即表面上看与自然定律相似的陈述区分开来。(3)特征条件:解释条件必须带有经验内容。这一相应条件力在排除所谓的形而上学式的陈述。其背景思想是,经验科学中的所有陈述与概念原则上都必须能够还原为经验,以便使其带有经验特征。
  隐藏在这一条件背后的是所谓感官标准问题,意在保证每一个陈述确实是有意义的,亦即带有某种经验内容。(4)真理条件:组成解释条件的句子必须真实。原始条件陈述及定理陈述必须真实。提出这一要求,是为了防止一个解释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难以成立。一般情况下,当一个解释得出并且被承认时,解释句(导致这一解释的句子)便被假设或者被认为是真实的。譬如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说:某一解释在18世纪时被接受了,因为当时人们认为其中的定律陈述是真实的。参见前引[30],汉斯·波塞尔书,第30页以下。这是对科学解释或说明的认识论要求。任何一个科学解释中,作为前提的每个陈述非真即假。这是科学解释有效必须承认的假定。既然承认这个假定,因此“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的前提必须为真的要求看来是不可避免的。构造一组满足演绎说明的逻辑条件的任意前提,总是相对容易的;若不对这些前提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则要轻而易举地说明宇宙中的任何事实,只需要恰当的数学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就行了。但事实上,如果已知任意构造的说明的前提是假的,那么所有这种说明都会由于不合适而不予考虑。前提的真实性无疑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所期望的一个条件。”除此之外,一个科学说明的前提必须比被说明项“更为人熟知”。这是由于通常所要说明的东西是陌生的、意想不到的,所以只有按照熟悉的东西使不熟悉的东西得到理解时,一个说明才会产生真正的理智满足。前引[27],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48、51页。
  同上书,第36页。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内格尔之所以强调全称陈述对被说明项具有本质意义,其目的是“为了消除意义不大的例外。这样,虽然‘布朗比斯密斯大’是从‘斯密斯比布朗小’和‘一切动物都是脊椎动物’这两个前提中推出的,但不能把这算作一个说明,尽管前提中包含着全称定律,因为这个推导不需要第二个前提。”见该书第34页之注释[2]。
  前引[30],汉斯·波塞尔书,第37页。
  前引[25],肯尼斯·R·福斯特等书,第33页以下。
  [美]C.R.劳:《统计与真理——怎样运用偶然性》,年竹渝、石坚、白志东津,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例如,“假设一个母亲声称某个男子是她孩子的生父,但是那个男子却不承认,我们能够计算被控告的那个男子是孩子生父的可能性大小吗?或许这个计算结果能与其他证据一起用于帮助法庭来裁决这个事件。很多国家的法庭在裁决血亲关系时,接受统计学方面的证据。”见该书第96页。
  [46]云南“杜培武案”,参阅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云南“王树红桑”,见网易报道;湖北“佘祥林案”,见《武汉晚报》2005年3月31日,4月1、2日报道。
  一判断的对错可以真假为标准,以真为真,以假为假,即为对;以真为假或以假为真,即为错。一行为的对错则主要以某种规定、制度、习惯、价值观念等为标准:符合某种规定、制度、习惯、道德观念的行为为对的行为,否则为错误的行为。“对与错和是否违反规定是两回事。否则的话,人们就不能像评价行为那样用对错来评价一条规定了。”[美]托马斯·内格尔:
  《你的第一本哲学书》,宝树泽,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前引[3],金岳霖书,第932页。
  同上书,第933页以下。
  同上书,第934页。
  前引[2],苏珊·哈克书,第111页。
  卡尔·亨普尔:《对确认的逻辑之研究》载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页。
  [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被、张力峰、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82页。
  前引[53],苏珊·哈克书,第81页。证据的决定性是指;只有E的P外推(给证据E增加结果P)一致并且它的非P的外推不一致的情况下,E对于P才是决定性的;证据的致命性是指,只有在E的非P外推一致并且它的P外推不一致的情况下,E对于P才是致命的;证据的支持性是指,相对于E的解释性综合而言,P优越于它的竞争者。
  这两条接受准则是笔者通过对阿恩·特兰凯尔理论改造而构成的。参见[瑞典]阿思·特兰凯尔:《供述的形式结构分析》,载于《心理学与法律》,郑芸珍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页以下。
  对真的标准体系的完整叙述,请参阅拙作《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本文只是对真的核证性标准的充分展开。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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