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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

2006-05-11 08:44:29 作者:陈金钊 来源:《政治与法律》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法律解释权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的区分一直困扰着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这主要是因为,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封闭性的矛盾在理论上难以解决,因而生成了法律解释学中的诸多难题。从法律的使命及其实现过程来说,法律具有向任何解释者开放的属性。法律只有向解释者开放,才能完成其任务,并从中获得与时推移的生命力。但是,由于在法律解释的“解释”之前加上了法律的限制,这就使得法律解释带有法律的本身所固有的“封闭性”。法律解释是一种独断型解释,带有很强的教义学属性。因而要求解释者在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叙述法律和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律解释的开放性使法律意义具有无限可能性,而法律解释的教义学属性则要求对法律意义阐释只能在法律文本的可能范围内展开;法律解释的开放性要求无论什么样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而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则要求只有掌握法律思维方式的主体,甚至有权力进行解释的主体,才能根据现行法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这种矛盾造成了人们在法律解释主体问题上的争论不休。对这一矛盾如果我们不把其放到特定的语境中进行研究则没有任何解决的希望。本文试图在法律解释权的范畴中厘清这一问题,以便我们对法律解释有更明确的认识。
  近十年来,我国法学界非常重视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但却没有系统深入地研究法律解释权的命题。而对这一命题的研究不仅会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而且还会影响到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试图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沿用法律关系的一般要素,对法律解释权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客体(对象)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剖析,以便从权力构成的角度深化对法律解释活动的理解。王称心认为:“法律解释权亦称法定解释权,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对国家创制法进行解释的权力及其界限,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权的范围应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在解释权限上亦应有明确的限制。但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审案法官对各种法源形式和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说明权。最高法院解决的是统一解释的问题,而法官解决的是在个案中释明法律的意义问题。“把解释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并把这种归诸于少数法定的主体,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垄断或控制观念。这样一种做法,在中外历史上都有很长的渊源。中国古代商鞅变法,为贯彻‘壹刑’思想,树立法律权威,首创官方释律制度。”自此以后,私家法律受到了压制而归于衰落。在西方,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曾一度设想废除法律解释的权力,拿破仑创设法典之后,命令取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在实践中遭到了挫折,因而又不得不恢复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与中国不同,西方法学在强化法律解释权的垄断方向方面,主要是把法官当成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而我国起码在解放后的一段时间里,主要是强调了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垄断法律解释的权力。这对我国的法律解释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对法律解释权的认识问题上,董白博士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操作方法,是将法律与事实结合的过程,但“从案件利益相关人的角度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成为一种权力。对案件利益相关人来说,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对他的利益至关重要,只有法官才有资格这么做。对于不能主宰自己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字字句句随时可能对他造成重大影响,因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自然被他们视为一种权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是因为法官有法律解释这样一种权力,而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司法权使然。当然,司法权也并不能将法律解释从中分离、放弃而进行抽象的司法。“尽管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从不同的角度看表现出不同的属性,但总的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它表现为一种手段和方法,而不是一种权力。”这种认识虽然符合事物本身的属性,但却忽视了法律解释权的独立价值,忽视了法律解释权在“法律解释法”中的独特地位。
  

二、法律解释权的主体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既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法院的法官。机关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源自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即所谓立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有权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即所谓司法解释权;而国务院以及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有权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这其中的多数被归结为行政解释权。这些解释权是由我国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权力。
  对于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尽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学术争论。其主要集中在:第一,立法机关能否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一种理论认为,立法机关主要是法律规则的输入者。虽然立法权中包含有废除、修改法律的权力,但创立、修改、废除、补充法律的主要结果是增减法律规则。按照权力的分工理论,法律规则被创设以后,其贯彻落实则应由其他机关来完成,其中,司法机关负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用法律,而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按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作品完成以后,作者便死去了,任何人(包括作者或立法者)都成了读者。作品的意义都是由读者来完成的。运用这一理念分析立法者与解释者,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作者,而司法者等是法律文本的读者,因而法律的意义是由包括司法者、执法者以及法律的遵守者来决定的。这即所谓读者决定论。读者决定论是对文本决定论的否定,但它并不否认文本对读者的影响。读者决定文本的意义也不是随意的决定,它是在法律文本影响下(或约束下)的决定。立法者作为文本的创造者不可能垄断对法律意义的阐释,甚至不可能阐释法律文本的原意。如果立法者非要阐释法律,其实质仍然是创新法律,即担当的仍然是立法者的角色。即使是立法者可以解释法律,但它也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阐释法律的意义。另一种理论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是“议行合一”的机关,如果立法者只能创设、废除、修改法律,而不能解释法律的话,就会成为纯议事机构。立法者对法律执行、审判的监督就难以进行,因而人民主权的原则就会受到伤害。所以,为维护人民主权的完整性,立法权不仅要包括创设、修改、补充法律的权力,而且还应包括解释权,甚至包括对个案进行监督实施的权力。
  第二,对司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许多学者建议应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因为两个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可能会出现对法律的不同解释,这与“法无二解”的法制统一原则是相矛盾的。但反对者也提出了另外的见解。他们认为,既然检察院拥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甚至有人认为,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这种主张似是而非,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相违背,不符合中国国情,“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性质,是国家的活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统一的职责,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地方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手段之一。”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现行法律当成正确的范式,而我们恰恰是要批判现行法律的缺失。检察院在监督法律实施过程中,确实也需要理解、解释、应用法律,但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判意义上的权力,我们不能设想对一个案件有两个最终的决定权。监督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形式,但这种监督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形式,属于通过裁判权以外的权力影响制约法官的思维来实现监督。我们发现在这个问题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外或之内设置了专门的负责统一解释法律的机关,以解决法出多门的现象,而不是设立多个机关来解释法律。我国现行做法只能导致法律解释的混乱。
  第三,对行政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所解释的法律是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这些法规、规章等都是要求其下级机关或公民遵照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许多法律涵盖不了的现象,这时如果不允许行政法规等制定者解释法律的话,那么对这些法律的理解就可能会出现偏差,统一的行政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因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是符合行政法治的效率原则的。但学者们也看到,对这种解释权在解释的场景上应有所限制。行政解释权只应存在于行政法的贯彻执行中。如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进入了诉讼领域,按照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就不能再对法律进行解释,而应由法院或者说审案法官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由机关对法律统一来进行解释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完善法律的重要手段,也对解决在法律意义问题上的纷争有重要作用。不然的话,关于某些法律的许多争论就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当然,由机关统一进行的法律解释,应该是那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而不是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另外,统一解释法律的权力实质上也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不属于立法活动,因而在这里我们主张应划清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其划分办法就是从对这两种权力的性质的分析做起。立法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只要在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范围内,立法者就可以主动地创设法律,而司法权则是一种被动的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在公民、法人等启动程序后,统一解释法律的活动才能进行。否则,解释权就可能会侵蚀立法权。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法律时是不太注意这一原则的,因而就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准立法机关的印象。这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
  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是理论界对司法实践现实状况的一种概括,在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法官应该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源于这种理论认识。第一,法律应用就是法律解释。在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眼中,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法官等主体理解法律时,必须以“法律”作为理解的前提,否则对法律的理解便是不可能的。而在这里,理解法律必须应用法律。解释的原本含义是指把不清楚的说清楚,但要想把法律说清楚,离不开清楚明确的法律,所以解释法律也就不可能不应用法律。而应用本身就是在理解基础上的应用,没有理解就不可能有应用。第二,对法官等人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我们必须给予重视。传统的法学理论,把法官设计成法律的机械适用者,这种理论虽然能保障法律意义的安定性,但却不符合司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法官不是法律规范的奴隶,“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超越纸上的规范,去科学地自由发展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活法’,发掘法律现实的客观的合理意义,以寻求个案公平妥当地解决,维护法的妥当性价值。”其实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仅在解释法律,而且从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看也是在创造法律。对法官创造性解释应用法律,我们应正视它的存在,对其采取积极的引导(如强调解释过程中的教义学特性)而不是武断加以拒绝。我们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权,但同时又应给予规则、程序、方法及理念的限制。第三,共性的法律规则与个性案件不会自动地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法律离不开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如果法律拒绝理解无疑是在断绝自身的生命力。黄菊英认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必须的。只有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一般的正义才能转变成具体的正义,而将法律解释从司法活动中剥离,只会使法律变成僵死的教条。
  但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律生命力的延展,需要更为广泛的主体去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而在这里我们仅把法官抬出来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这是不是在限制法律的范围,或扼杀法律的生命吗?换句话说,为什么在司法活动中只能是法官才拥有对法律解释的权力?其他主体为什么不能有法律解释权?难道法官外的主体不是法律生命的载体吗?
  要解决这些疑问,我认为应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权的概念。法律解释是诠释法律意义的活动或过程,参与解释法律活动的主体越多,就证明越多的人在理解、运用法律,当然也能证明法律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相反,如果人们对法律不管不问,不去理解、解释法律,就证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没有地位。从这个角度说,法律解释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公民都有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利。因为法律需要人们的理解,需要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解释和应用,并且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作用;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利益、实现利益的工具。但这里的问题在于,虽然每个人都可以(即有权利)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但是,“承认解释主体的普遍性,并不是承认所有机关和个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理解、解释是不尽相同的,甚至有时候是相互对立的,这就会产生许多争执。如何解决这些争执,实际上又涉及到司法机关设置的必要性问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面对不同的理解和纷争需要一个权威性理解与解释。这种权威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解释的内容符合正义、法律等更高的范式;另一方面,这种机构本身具有权力的“合法性”,或者与某种高于个人的社会力量相结合。这种权威机构的功能主要在于整合对法律的各种理解,统一解释结论,从而要求形成对法律解释权的垄断。但这种整合与统一形式并没有排斥解释过程中其他主体的参与。而这种权力垄断的出现也是没有其他办法的事情。因为在解释权力的问题上,不形成垄断,就难以解决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纷争,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而形成解释权力的垄断,则又可能会排斥法官外主体对法律的权威性理解。当然有人也担心,由法院及其法官垄断法律解释会形成新的专制。正是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人类才在司法权之外设置了立法权、检察权以及律师制度、陪审团制度等等。尽管有许多机关和个人参与法律解释过程,但为了统一理解法律,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法院的法官作出,这正是法律解释独断性特征的体现之一。不是法律解释过程排斥众多的主体,而是法律解释权的统一性、权威性要求必须设置单一的法律解释权力。
  根据法律解释权可以把法律解释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法院);一类是法官。法院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负责规范统一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一般的规范效力,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都必须遵照执行。而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属于裁判规范,其效力只涉及个案,不具有一般规范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法院内部设有审判委员会,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低水平裁判。这实际上也牵涉到审判委员会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同时也涉及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问题。尽管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论,但总的发展趋势是,由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解释法律的权力将会受到限制或最终取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法律解释是由法官作出的,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法律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我认为,这两者基本是同一种权利,没有绝对的界限,如果说有不同的话,那也仅仅是对权力界定的角度有所差异。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来讲的概念,而法律解释权是相对于一般公众理解、解释、应用法律的权利来讲的概念。司法权是权力系统中的一个分支,而法律解释权则是在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最终垄断对法律意义及事实的法律意义阐释权。这种权力的出现不是权力的分立,而是权力的集中与统一行使。
  

三、法律解释权的客体(对象)

  
  法律解释权的客体,亦指法律解释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指法律解释活动中什么东西需要解释以及能够被解释,有学者亦把此称为解释的标的。在这一问题上,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有人认为是法律规范,也有人认为是法律条文等等。之所以出现多种认识,主要是因为,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对司法视角的法律有不同的界定。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的对象是广泛的,但不完全限于上述对象。概括起来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能作为法官法源的各种法律形式;(2)能纳入法律调整的各种事实及其法律意义;(3)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之所以把法律解释对象界定为这三个方面,奠基于法律解释权的司法属性。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权与司法权在许多方面是重合的,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正是因为社会需要有一种凌驾于公众解释法律权利之上的统一的、有权威的法律解释权,才使得司法权有了社会需求。如果每个公民都能一致地理解法律,社会就不需要法律解释这样的权力,当然也就不需要借助司法来统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但实际情况是:面对不同的理解,我们只有借助司法的权威,才能出现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立法权主要向社会输入或减少法律规则(或法律文本);行政权主要把明确的法律贯彻到现实生活中;而司法权则主要是在处理各种纷争中,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架起一座(以解释为主要手段的)桥梁。虽然,立法和行政也离不开解释,但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权主要由法官垄断。
  司法者眼中的法律与立法者眼中的法律是不同的。在立法者眼中,法律是规则体系,而规则又都是明确的行为规范。但在司法者眼中,法律只是那些能应用于个案的部分规范或标准,体系性的法律与个案结合会产生新的不确定性。在一般情况下,司法者会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出现法律空缺,或在个案中出现一般法律与法律价值的严重冲突,那么,法官就得在非正式法律,如良善风俗、公平正义观念中去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标准。司法过程中的这一现象,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式法律,还包括非正式法律,即法官法源的各种形式都可能成为法律解释的对象。
  1、法源形式作为法律解释权的客体(对象)
  在我国,一般认为正式法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被认可的国际条约。制定法作为法律解释权的对象,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法规目的、法条目的的解释;(2)对法律原则与法条关系的解释;(3)对法条与法条之间关系的解释;(4)对法律原理与法条关系的解释,如犯罪构成理论与法条关系的解释等;(5)对法条所使用概念、术语的解释;(6)法规中标点符号、词序关系的解释等等。习惯法作为法律解释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习惯之所以能成为法律,还在于它必须经国家机关(立法机关或负有统一解释法律的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成为法律。因而,对习惯法的解释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习惯加以认可的准用性规范的解释;二是对习惯法规范本身的解释。习惯法虽然是在某些地方被长期沿用,具有很强的明确性,但它是特定环境的产物,因而也存在着复杂的文化、政治、历史背景,并不是单纯抽象的行为规范,所以,对习惯法的解释需要结合特定的语境认真梳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为法律解释权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一解释过程不仅得协调好各种冲突规范,而且还得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还得处理好与内国法的各种关系(如主权原则等)。如;“在一国执行国际条约处理具体案件时,既涉及到涉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牵涉到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即解释不仅涉及国际条约与惯例,而且法院应充分考虑国际关系或外交因素。
  非正式法源一般包括国家的政策、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善良风俗、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判例、习惯等等。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首先得针对个案发现法律,除正式法律外,有些非正式的法源也是法官寻找法律的场所。当法官确定了其中的某些形式为法源的时候,也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与论证。不然也会出现在这一领域中的专断和任意。并且,对非正式法源的解释与论证比正式法源更为复杂。这主要是因为非正式法源与正式法源比较,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法官运用非正式法源判案需要进行更为充分的论证,因而也承担着比运用正式法源更多的风险,如运用不当很可能被指责为非法或违法。但对非正式法源的运用也有很大的价值,它能够增大法律的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成文法律的僵化。
  2、事实作为法律解释权的客体(对象)
  由于法律解释权的司法属性,决定了法律解释权的对象不可能不包括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模糊性主要不在于法律本身模糊,而在于法律文本与事实的结合过程使得原来清晰的法律,可能变成有异义的或模糊不清的法律。事实作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在于对事实本身的认定,主要在于法官根据法律阐释清楚事实的法律意义,即事实在法律上的归属。某一事实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是侵权,还是违约?这是法律解释活动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事实的法律解释体现了法律与事实的结合过程,因而才出现了法学上所讲的法律事实。法律与事实结合必须通过法律解释这个中间环节,没有法官解释的过程,法律与事实不会自动结合。有一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前提,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这一观点在逻辑似乎无懈可击。因为若无‘文本’,就缺少了被解释的对象,解释自成无的之矢。”但实际上,对个案来说真正产生效力的并不是所有的制定法规范,而是法官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互动关系所构建的裁判规范,这一点诚如严存生教授所言“法在事中”。法律事实是法律解释者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结果。对事实的法律解释主要涉及:(1)事实的法律性质,即事实与什么样的部门法相对应,要判明事实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等等;(2)事实的法律意义,即生活事实与什么样的法律原理大体吻合,或由那一法律条款所涵摄;(3)事实的法律后果,即事实与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相互联系。另外,对合同文本的解释也可列入事实解释的范畴。合同有效与无效本身已是一种解释的结果,有效合同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也是法官判案的一种法源。对合同的解释,既可能是对特定事实的法律解释,也可能是根据合同解释事实的法律意义。
  3、法律与事实问的互动关系作为法律解释的对象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一项基本的法律技术。这一点在英美法系表现得更为突出,因为在那里,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权力主体有时是有区别的,认定事实一般属于陪审团的权力,而适用法律则是法官的权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认定事实和应用法律的权力是合在一起的,都由法官统一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重视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在我国,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此原则我们亦可推出法律与事实的区分也是存在的。在上面的两个问题中,我们分别讲了作为法律解释权对象的法律与事实。其中也涉及了法律对事实的影响,如法律对事实的法律意义的决定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司法权是一种在司法活动中才能实现的权力,所以,这种权力是一种动态的权力。司法权的动态属性决定了法律解释权的对象不可能只是静态的法律与事实。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律与事实实际上处在互动之中。法律会影响事实的性质、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而事实也会影响法官等对法律的理解。如某一事实可能使清晰的法律出规模糊,使严密的法律出现漏洞,使看上去不相关的法律出现矛盾。总而言之,会使法律与事实之间出现程度不同的裂缝。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要把握这些互动关系,从而为法律推理作好准备。所以有学者这样来认识现实中的法律,认为“法律是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之间相互冲突之中,通过法律解释达到妥协,进而整合统一的。当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规则,即实在法——规则的知识形态存在。这是任何法律研究人员都无法忽视、回避的因素,没有规则就没有解释的出发点、范围和依据。然而,实在法给人们提供的只是解释的一般框架。人的因素是为了提供制定法所没有的东西,而这只能通过法律解释而达成。”这里所谈的人的因素,实际上就是要在法律文本与事实之间架起理解的桥梁,在二者的互动关系中解释法律与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人的一种认识活动及认识交流。”谈到法律解释权所涉的对象,就不能回避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互动关系。在这一互动关系中,也涉及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确定法律推理关系的内容,即法官在享有法律解释权力的同时,也就有了法律发现、价值衡量、法律论证、漏洞补充、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律推定、法律推理等各项权力。
  

四、法律解释权的内容

  
  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涉及司法过程的各个方面,并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如果从理论上进行分类的话,解释权大体上可以分为解释的权能与范围两个方面。就法律解释权的权能来看,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发现和确认针对个案的法律、阐释和宣布法律对个案的效力,这可以称之为关于法律的发现权;(2)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包括法律理念、规范、原理和方法等)解释事实的法律意义,这可以称之为对法律或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释明权;(3)通过法律论证等方法确认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法、侵权、违约等与责任的关系,从而为法律推理或裁判案件做好准备,这可以称之为关于法律的应用权。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解释权不仅是权力,而且也是法官的责任。如果法官拒绝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解释,实际上就是拒绝审判案件,就会构成失职。这是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
  法律解释权的权能虽涉及司法权的大部分领域,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权,它只涉及“依法”裁判的部分而不涉及调解。因为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决定了通过法律解释活动所确认的法律意义,应该是一艘法律中的可能意义,因而对超越法律进行解释或者对法律的误解不属于法律解释,没有任何根据的法官造法不属于法律解释权的范畴。
  法律解释权的范围问题实际上是指法官解释权力的界限,并由这个界限来确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解释权的界限,从理论上看涉及两个问题:解释的合法性与解释结果的创造性。对“创造”性与合法性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解释权的范围。
  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解释主体的合法性、解释程序的合法性和解释(内容)结果的合法性。解释主体的合法性是指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享有统一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和个案有裁判权的法官作出。在我国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是指最高法院等的规范性解释和审案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意义的解释。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只对法官有影响力和说服力,不能直接作用于案件。但审案法官对律师、检察官、当事人持之有理、言之有法的解释,应认真听取,整合到其有效力的解释当中。法律解释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在诉讼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方法解释法律。这其中,法律解释方法尤为重要。如:法官在一般情况下应按文义方法解释法律,只有当文义解释结果与基本法律价值发生较大冲突时,才使用目的、经济、社会、价值衡量等方法。这是法治的对法律解释权的基本要求;对各种法律解释结果要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以增大法律解释的说服力。法律解释结果的合法性是指经法律解释方法所确认的用于个案的法律推理规范,应符合法律规范、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等,应与非正式法源中的规范相一致,应具有起码的合理性,至少不违背整体性法律。这是对法律解释范围的一种消极意义上的限制。这一限制显然是建立在对法律进行扩展的基础上。主要表现在:(1)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还包括了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等。(2)法律不仅包括了正式法原,而且还包括了非正式法源。这实际上是一种较为宽泛意义上的合法性。
  法律解释创造性的范围则是对法律解释权在积极意义上的限定。按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任何理解都是创造性理解,因而任何解释实际上也都是创造性的解释,没有理解的创造性就不可能有解释。但这里的创造性是解释学意义上的创造性,是理解过程中的创造性。“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学上的创造性活动,是在当时与今天、‘你’和‘我’之中进行中介,”是对“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差异所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归结到法律解释活动来说,是指以法律知识、原理和方法为基础的创造性。其创造主要表现在法官把一般法律与个案结合起来,是在法律的视域与当下案件视域融合中所产生的创造。其创造的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把一般规范创造性应用于具体案件。这种创造仅仅是把法律的多种可能性之一应用于具体案件。在这里,创造决不意味着任意,因为真正的理解是不存在任意的,被称为法律解释活动的创造性更不存在任意。因为法律已经为法官的思维规制了大体的方向和范围。根据这一原理,我们承认法官造法的合法性,但法官造法决不是没有法律的司法。法律解释权限定了法官只能在一般规范与事实的缝隙之间造法,只能在有限的法律所允许的空间内造法。法官造法只是当一般法律(立法者所创设的法律)沉默时的举动。而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只被允许在法律发现的意义上进行创造。在法治社会中,决不允许法官可以不顾或无视立法者的权威,把自身置于立法者的位置,对法律进行无遮拦的创造。并且法官解释法律的创造性,只能体现在法官应用法律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创造性,是以被解释的法律的整体性规制为基础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性、整体性和逻辑一致性要求法官在法律解释中按照法律的固有属性来解释法律,在实践中保持法律的整体性。”“法律的整体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在整体原则下,还应该有法律解释法等对法律解释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权限不明,就可能造成法律解释权的无限扩大或滥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王称心:《论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与制约性》,《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董皞:《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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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晓峰:《法治、法律解释与司法改革》,《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黄菊英:《论审判领域法律解释权的垄断对法官之影响》,《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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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敏荣:《论法律的解释》,《求索》2000年第1期。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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