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
2006-05-11 21:13:08 作者:邓强 来源:phoebus.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时 间:
地 点:法学院二楼会议室
主讲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邓强法官
主持人:
参加人:04级、05级诉讼法研究生
记 录:周晓媛 王 阁
内 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
主持人:前两次诉讼实务讲座课可以说是我们今后讲座的一个预演,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和准备,开封市中级法院为我们派出了阵容强大的讲师团,之后两个月里的实务讲座,就将由开封中院的法官们为我们主讲。本次讲座我们有幸邀请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邓强法官。邓法官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后来在郑大法学院取得硕士学位,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邓法官又从事了十来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今天邓法官讲座的题目是《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让我们热烈欢迎邓法官的到来。
主讲人:大家好!很高兴与大家共同探讨“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
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是我们民事法官工作的主要内容,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官如何认定事实”,概括介绍认定事实即判断证据的方法;因为大家研习的领域包括这一部分,在学理上你们是我的老师,所以我主要结合所裁判过的案例来介绍几个实践中注意的原则,通过几个日常工作的片段让大家对法官如何认定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二是“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即法官如何找法并将其与案件事实结合、做出为何该法律适用于该案的解释的过程,学者们称之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这部分内容是今天讲述的主要内容,属于民法而非民诉法。在大陆法系的法律构架和运作框架内,法律的运作方式是“三段论”方式,即从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待决案件事实)推出结论(特定法律效果)。任何案件的审理裁决都不可能离开关于权利义务规定的大前提,按法理来说不允许法官在程序中创设实体权利义务,实体权利的生成与程序没有直接的关系,程序是为了实现权利,程序法的工具性是很明显的。但程序法不应游离与实体法,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是紧紧纠缠在一起。如何让两者有机结合从而解决问题,法院系统一直在不断尝试和巩固成果,若上升到理论高度,是你们的强项,希望我的介绍可以对大家思考问题有所裨益。
一、 法官如何认定事实
1、 筛选事实(筛选证据)
诉讼中当事人会罗列出很多他认为应让法官知晓的事实,尤其是没有头脑清醒的律师代理的某些案件的当事人,一部分由书证反映,更多的是当事人陈述;法官首先要依据“关联性”将明显不相干的事实剔除,以减少下一步工作的工作量。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主动出击调查,找寻自己需要的证据,故对证据不需要大的筛选。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主要在庭审中听讼,有的法官为避免当事人抱怨“法官不让说话”会让当事人随便说,遇到那些不得要领的当事人,虽满足了其倾诉欲,但苦了书记员,庭审也会十分冗长;而若时而打断当事人罗嗦,有时会让其误认为法官偏向,为今后的服判息诉留下隐患。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控制庭审进程成为一个问题,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将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筛选出来。对此我的体会是,要把握几个原则,既不能让当事人像唐僧一样没完没了(众人笑),又不能让其憋出怨气在诉讼中或败诉后到处告状。
(1)首先要向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所有诉讼活动要围绕其进行。
这样做的目的是将大家的注意力吸引到一起,使案件审理不会跑偏,也便于作为制止当事人说题外话的理由。案件的审理一定要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经验不足或历史遗留的凭感觉办案的法官容易被当事人的言行和自己的情绪吸引一时忘记了诉讼请求,浪费大家的时间和精力。紧扣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也是裁判文书制作得严谨、漂亮的前提。当然,争议焦点的归纳一定要准确,这需要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文字功底。前阵子我审一起高压电致害案件,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就很不相同(宣读“历步超案”两审判决相关内容)。大家可以看出,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过于笼统,诉讼进程会找不到发力的针对目标,如果这也算争议焦点的话,谁都可以主持庭审了,说明一审主审人和合议庭庭审时注意力不集中,不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这种万金油式的焦点总结可以通用于所有民事案件。比如民法通则的108条,之所以成为某些法官的最爱,就是因为其覆盖面广、杀伤力大,再配合把有给付内容的案件案由都定为“债务”,90%的案件都可以搞定。但是这样一来,裁判还有什么技术含量可言,还用我们在座的诸位学了四年还没够还要再深造三年吗?
(2)要求当事人举证时以提交书证为主,发表观点围绕书证进行,坚决制止当事人重复陈述。
这样操作,可以防止当事人的思维和陈述信马由缰和过多纠缠于故事细节。但是,对于主要以证人证言定案的案件(目前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又无相关有效法律保障证人权利、制裁伪证)和需要案件细节来加强自由心证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细节进行回忆和琐碎地描述,如果是正式庭审外的询问和调解,甚至可以放任当事人进行较为激烈的争吵(当然,以不引发肢体冲突为限),因为一般而言,这种情况下真实的表达比较流畅,理亏和作假的当事人表达时往往用语单调、迟滞,争吵时当事人注意力在于宣泄情绪,过于悲愤的当事人的表现是非专业演员之外的人模拟不出的。这样才可以察言观色增强内心确认,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法制史所讲的“五听断案”是有一定科学道理的,老祖宗留下的东西不能因为不完善就丢掉,其精华部分至今仍可借鉴。)比如对互殴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致害情节的还原,当事人互相仇恨,法官主要依靠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来认定事实,这种案件的审理就别打算搞出十分规范有序的庭审效果,法官的细心旁观的经验往往是主要的。所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的筛选、根据不同案件决定进入审查范围的证据量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首要工作。
2、 认定事实
在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初筛之后,排除了明显无关的证据。下一步要解决有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比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即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查明定案所需的事实。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只靠法官经验就足以了解的事实比如公知的情形、某法规的存在,可由法官直接认定。而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或就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就需要法官按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查。具体的认证技巧不是我所要介绍的,因为司法解释有基本的要求规定。我认为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要遵从以下原则,才符合一个合格法官的基本条件。
(1)认真学习并严格操作证据规则的同时要注意最高司法机关工作动向。
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自
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诉讼知识的不足和律师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度有限,证据规则在执行中遇到了较多问题。(美国的法官是6万多人,律师是80多万,法官占律师数量的5%左右,而我国有法官审判职称的人员近30万,尽管一线办案的审判人员不到其中的一半,数量也多过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缺乏,代理费用偏高,各种水平的法律工作者、爱好者混迹代理市场,致使代理市场混乱,许多案件因为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导致处理结果偏离理想值。)比如经常遇到的就是举证时限的问题。我们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都是二审案件,一般而言,证据都应该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毕或调取结束。但往往在二审中,上诉人会针对一审裁判文书中提到的其败诉理由提交新证据,当然,大都不是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法院会收下即接纳,按照《证据规则》应该不予采纳即压根不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在《证据规则》出台后的讲话中,指出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若可以根本性改变案件事实的,仍应采纳。说明绝对真实主义比起法定真实主义在中国永远是占上风的,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纯粹的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同时也要满足一定的政治需求。
近年来言必称和谐,而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官一味坐堂问案、鲜有深入调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有时不能还原客观真实,这种操作增加了当事人不理解的机率,加上固有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非专业化改变不大,上诉、申诉数量有所增加。更是让最高院对以前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冒进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随着大信访格局的建立,最高院又极力推崇调解,说明前阵子的审判工作留下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前些年申诉、上访无门,告状者吃了不少苦。这些年风水轮转了,目前信访渠道特别畅通,各部门、各机关空前重视信访,法院也不例外,甚至有些矫枉过正。法院面对的信访老户,十之九八没道理,但他们就是闹,堵门、扯横幅、四处投书、辱骂承办法官和法院、进省城、上北京。法院派专人、专车24小时无节假日地候着,随时接人、安抚,开封地面的一二十个人,牵扯了多少审判资源。在目前这么重视信访、动不动一票否决的局面下,如果真有冤屈,法院敢不给解决?但是法院和政府不一样,政府可以从财政上直接拿钱给哭声大的孩子奶吃,但法院的钱还是来自政府财政,自己没余钱,法院在案件上满足上访纠缠者,意味者要让另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益,为了满足无理取闹者制造了新的不公正,这是绝对不行的,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也不依不饶。但老百姓不明白呀,媒体不专业呀,喜欢听这些人的一面之辞,附和“法院就是黑”,其实我们心里呀——“洼凉洼凉”的呀。(众人大笑)光靠审判机关一相情愿搞改革,其他权利机关和配套制度不跟进,肯定会迟滞改革步伐甚至不得不走回头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的转移,既是配合执政党工作方针的阶段性变化,也是在为90年代和本世纪初的审判改革中未充分考虑国情的做法的一种反思。
是适应国情、民情变通执行证据规则?还是严格执行证据规则让百姓和领导们适应规则?真是两难,这就是当前我们民事法官时常会出现的无奈。根据案件有所取舍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但这牵涉到法官的经验和掌握的“度”的问题。我的方式是以严格操作证据规则为常态、以追求绝对真实和稳定为例外,实践证明这样的操作才是目前的良性操作。当然,《证据规则》毕竟是司法解释,效力有限。如果是证据法出台,想必法官操作起来肯定底气要足些。而相关立法工作,在座的诸位进言的机会比我们并不少。
(2)要善意地理解、公正地执行《证据规则》。
中国的歪嘴和尚念好经的故事比较多。所以,我们要善意去执行证据规则。案件的复杂多变和立法的技术所限,具体到证据的接纳、收集、交换、审核、认定等环节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还是很重要的。比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某些不常见的案件要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分配,这直接关系着案件谁成谁败,法官的素质举足轻重。
比如对证据内容的推定,就显示了法官的善意。(电报讨债,诉讼中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原告出示了发报凭证,但不显示内容,被告称是其他业务联系。这时就应该让被告提交电报,不提交就推定诉讼失效中断。严格来说,原告没全部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坚持要求其进一步举证,那法官的做人就不够厚道。)
赵钟毓和武云凯一案(
比如对高度盖然性的理解,往往包含法官的自由心证。啤酒瓶爆炸案,我们前几年经常审理,我们这里有个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汴京啤酒偶尔也会有这方面的问题,当然这两年很少听到了。受伤后的现场往往未得到保留,受伤原因只有记载在病历上的病人自述,顶多有一起喝酒的亲朋的证言佐证,能认定吗?能。按照常理,受伤后因尽快治疗,尤其是经常伤及眼睛,为保住眼睛,伤者肯定会跟医生说明是如何受伤的,否则不利于医生采取正确处置措施对症治疗,不会在这么危急时刻为了嫁祸于啤酒厂而撒谎。这样当事人陈述作为主要证据加上法官基于心证对高度盖然性的认可,就可以认定事实从而下判了。自由心证不是任意心证,是指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干预的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对法官业务素质和高尚品质的检验过程。目前由于法官素质的良莠不齐,对法官自由心证大多持约束、避免的处理方式,这不符合认证离不开法官主观作用的科学规律。现阶段应该加强法官心证中的自由度。
法官认定事实的规则并不能算多,但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认事实、确认到何种程度,因法官认知水平不同,会有一定差异。但对基本事实的确认,不应该出现大的偏差。案件事实的确认,往往决定了处理结果的走向,所以作为裁判正确的前提,这也是合格法官的基本功。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一般要求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听取汇报人员只就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答复,说明在实务界普遍认为查明事实的难度较法律适用的难度低。但其重要性并不因此降低。如何让客观绝对真实让位于法律真实?是个理念转变是否彻底的问题。法官不需要包公的明察秋毫的第三只眼,但这个观点要让普通受众理解接受,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继续努力。
二、 法官如何适用法律
法律适用,在法律解释学上称为“找法”,就是依据纠纷性质确定案件法律关系,这要求法官熟悉的法律框架,了解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将具体案件放入法律框架中,使之不至于有大的偏差,我们称此为“头脑定位”。如此定位的结果有三:一是有唯一适用本案的法律,对其理解大家也一致,这样最好,直接引用下判即可;二是针对本案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三是有法律规定,但对法律规定解释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结果,要确定何种法律解释适用本案。出现了第二种情形,法官不能不审,否则是渎职;出现第三种情形时,肯定有一种解释最高明、最贴近法律规定原意、更符合公正的价值取向,需要我们找出来。这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有关法律解释的具体内容,感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
1、 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法律漏洞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的观察力和表现手段有限。出现了这种缺乏法律规则的情形,作为法官,更倾向于最高院找法。最高院跟进司法解释被称为“披着司法机关外衣的立法机关”,也称“司法法”,但它确实解决了现实中不少的问题。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一个调研再转化的过程,一般要大致2-3年,不可能就个案出台司法解释,因此还必须依靠下面要提到的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常用方法有四种:
(1)依照习惯,包括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方习惯等,这是经过反复行为形成的规则,是事实上的惯例。要求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要求当事人就此举证。
(2)类推适用,即类似案件同样处理。举一个案例,甲公司有大厦一座,转让给了乙公司,当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改变了大厦的名称后将乙公司推上法庭,诉称原告转让的只是大厦的所有权而非命名权。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并未明确,于是最高院建议类推适用“自然人姓名或者法人名称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发起人命名,也即大厦所有权人命名,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反对解释。条文正面规定,不是这种情况即做相反处理。如保姆请求获得雇主部分遗产案,保姆称其尽了相关的义务应当分得部分遗产,但我国继承法对继承的主体范围有明确规定,而保姆并不在规定范围内,因此保姆无权继承。在适用此方法是的注意事项有二:一是适用范围相对封闭,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等”等含混词语。二是注意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法律解释与其他条文内容冲突。
(4)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个“帝王条款”,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定合为一体,有很大弹性。对法官来说则是个“授权性条款”,赋予法官创造性与能动性。适用此方法的限制条件是有其他方法或者规则时,则此方法不得适用。
2、 法律的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就是确定法条的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采用的方法。法律问题其实就是法律解释问题,因文字具有的多义性、模糊性,所以就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文以更符合大家公认的价值取向,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正体现在这里。下面通过结合具体案例介绍10种法律解释方法。
(1) 文义解释。
这是首先采用的方法。许多法官手边常备词典,随手翻阅,就是出于有些情况下文义解释的需要。举一个“电视节目预报表案”,原告为广播电视报,被告为煤矿工人报,因被告长期无偿刊登原告的电视节目预报表,原告将其诉至法庭。一审与二审对节目预报表是否为时事新闻认识不同,因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这里争议的焦点在于何谓时事新闻,(对此我同意一学者的观点——时事新闻的落脚在于是否报道,而不在其是否为“大”事),这里就牵涉到对时事新闻的文义解释问题。
(2)伦理解释
A体系解释。即依据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前后关联来确定其含义。如《民法》122条的“产品责任”,按照文义解释为过错责任,而按体系解释则相反。因与122条前后相联的5个条文均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可以按照体现解释的方法来解释本条,产品责任应当为无过错责任,这在后出台的《产品质量法》中给予了认证。
B立法解释。举个例子,《铁路法》13条规定列车应当为旅客提供饮用开水,而太原铁路局却为旅客有偿提供开水,并称13条规定的“提供”并未明确是有偿还是无偿,因此可以有偿提供。后铁道部专门就此问题下发了一个文件,称《铁路法》在立法之时从未想过为旅客有偿提供,这时应该按立法解释的方法来确定13条的内容。立法解释的局限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变化很快,可能立法与社会生活严重背离;二是立法资料保存有限,立法初衷无法获悉;三是立法解释对于新的法律作用大,旧法的作用相对小些。
C扩张解释。是指条文规定过于狭窄,本应当适用的却排除在外,于是应扩张本条将其包含在内,但前提是符合立法本意。案例一:无因管理案。甲外出,房屋漏雨,邻居乙冒雨修房,下梯子时不慎将腿摔断,诉至法庭,被告甲表示只负担修缮房屋的必要费用,至于医药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之列,不予支付。但就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来讲是鼓励做好事,所以最高院就无因管理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必要费用包括实施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失。案例二:公鸡案。某3岁小孩和妈妈在邻居院里,妈妈与邻居说话,孩子则斗着邻居家的公鸡玩,不料被公鸡啄瞎眼睛,遂引发诉讼。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邻居承担疏于管理鸡的责任,而受害人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应当将法定的“受害人的过失”范畴扩大到包括受害人的监护人。
D限缩解释。是指条文规定过于宽泛,应当缩小文义范围,将不适用的排除在外。案例:诽韩案。自称为韩愈的第39代孙以“诽谤死人罪”起诉台湾某刊物一文作者。据台湾相关法律规定,直系血亲有诉权以保护死者相关权利。对死者的保护是保护与死者相关的生者的感情,如果说韩愈第39代孙与韩愈有感情,难免牵强,应当将此范围缩小。
F当然解释。尽管条文未作规定,但适用案件更有理由则应当适用。所谓“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举个例子来讲,一般公园都有“禁止攀折花木”的牌子,某人在公园内刨花被发现,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刨”,而不是“攀折”,但依当然理解,攀折尚且不可,更别提刨了,其行为显然违法了公园规定。再说“举重以明轻”,德国某拍卖会上正以举手表示竞价,现场一人举手,拍卖人认为是在接拍,但此人辨称是在打招呼。依据相关规定,非诚意的意思表示无效,更何况是个连意思表示都算不上的打招呼呢,因此这一行为并不发生效力。
G目的解释。即出于贯彻法律之目的来解释法律。案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双倍赔偿,但如果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现对购房者的欺诈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此条?民事责任的目的应当以补偿为常态,惩罚为例外,而消法49条是个突破,意在给消费者特殊保护,严惩奸商,是针对动产而言的,立法时并未将不动产考虑在内,因此,据立法目的,购房款不应当双倍赔偿。案例二:《合同法》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该条考虑的是补充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不平衡,但如果同时出现房屋购买人时,承包人的优先权不能绝对化,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要让位于生存利益,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对抗房屋购买人,因入住是生存权,而承包人是在主张经营权,此时生存权应当高于经营权。所以法官在个案法律适用时应当探究条文的立法目的。
H合宪性解释。这是指以阶位较高的法律解释低阶位较低的法律,低阶低的法律不能与低阶高的法律相抵触。案例:天津工伤概不负责案。被告方称只要约定不违法即有效,但如果支持了这样的抗辩有违社会正义。最高院批复指出,对劳动者保护是宪法42条的规定,民法应当贯彻而不应违背宪法,因此判决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J比较法解释。即参考外国判例或者条文来解释本国案例,因为各国民法都有可借鉴之处。南阳中院有个案子引起了争议:一人因输血感染艾滋病,对此,本案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法院认为血液不是产品,应排除适用《产品质量法》,排除适用严格责任,而有学者认为血液属于产品。而参考美国法律,其判例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以此判断,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3) 社会学解释
当出现两者处理难以选择时,采用社会预测的方法,分别做出判决,“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大”。拿91年台湾假币案来讲,有人在台湾伪造人民币,法院考虑该案可能的社会乃至政治上的影响力后,最终通过将人民币界定为有价证券的曲折方法确定了伪造人民币的违法性。
三、结语
对裁判方法的学习,可以养成正确的思维习惯,遇到问题才可以按照一定“套路”化解,这就相当于点石成金的手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官要想成为专家而非工匠,这一课必须要上,而且要在实务中不断研习修正。如何尽量完美运用,我们都要为之努力。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界人士,如何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理论食粮是诸位要考虑的问题。而我们民事法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要在为如何不出乱子的情况下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努力工作,还要为“摸着石头过河”产生的各种举措去摇旗呐喊、身体力行,甚至还要为意想不到的支出买单。我们彼此形成良性互动是绝对有益无害的,我们都可以从彼方领域获取自己的所需,事实上不论渠道如何,交流也绝不可缺少。立法主要依靠法学家,我们法院受过系统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理论界的观点还是很重视的,也经常从学者的著述中寻找裁判依据。而理论界也对实务界的做法和动向一直关注,不断介绍、评判。苏力的《送法下乡》想必不少人看过,里面多是学者基于考察实务部门的感悟,符合挖掘本土资源的要求,其中很有些独到的观点。其实,法院内中还有许多更为鲜活的资料,理论界了解后还是可以大有作为的。苏力认为,司法的解释是判断,追求的是社会如何接受,但不是何者为正确。此说有些绝对化,水平高的法官还是可以正确处理,按应然来处理。开封市每年有1万多起民事案件,上诉率为10%,而其中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占1/4,不超过总数的5%,总体讲,法院裁判的质量在不断提高。法院中学院派法官的数量越来越多,会对实务中技术的提高产生影响。
主持人: 感谢邓法官充分、精彩的报告。中国法制的推进需学人与法官的共同努力。民事裁判方法问题涉及法理、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可以说是法学理论当中的核心问题之一。邓法官除了就某些学理上的问题探讨外,还展示了法官面临的艰难处境,这对我们同学应该很有启发。我们做研究时要切忌将问题简单化。把事情想的复杂一点总是没错的,因为再怎么复杂,也不会有现实本身复杂。下面进入今天讲座的第二个环节——自由讨论,大家对民事裁判实务一定有很多东西希望了解,这个机会很难得,希望大家踊跃提问。
讨论内容:
学 生:我想提一个关于司法改革成败的价值取向问题。现在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案件的数量、类型都有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处理的判断标准是否还应以上诉率为准?如若这样,民诉会不会沦为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的陪衬,诉讼的地位是否会被架空?
主讲人:我认为诉讼不会被轻易替代,这是由它自身的几个特点决定的,诉讼比其他诸如ADR之类的解决方法更科学、合理,有长期的历史积淀,他们不可能等量齐观。从人员的素质来讲,前者有更好的专业素养。从民众的看法来讲,诉讼有其他解决方法所没有的强制力,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充分。不光是执行方面,还有诉讼环节中的强制力。判决的落实,当事人不配合就无法进行,但是进入诉讼程序后,强制力就保证当事人按轨道走下去。再者从性质上看,法院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既是机器,就有其自身的结构和惯性。其实,仲裁等其他解决方法要搞好难度更大。
学 生:我深深理解法官们的困境,你们需要在领导、当事人、法律等多种压力下寻找出路。我想问的是,法官们是如何认定事实、证明确争点的,是否可能隐藏着风险?
主讲人:这个由合议庭归纳。要尽可能具体、明确和直观,当然还要询问当事人的看法,如果当事人提出另外的见解则再行和议,增加内容或进行改变。
学 生: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A,而法官归纳的诉讼请求是B,那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就可能仅是形式了。
主讲人:法官会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与案由明显不符时,我们会建议当事人他的提法有误。至于释明到何种程度,如何把握,在操作中不尽相同。如果当事人坚持按自己的A请求,就只能被驳回。这种情形在二审一般不会出现。
主讲人:在民事裁判中律师的参与肯定是有影响的。但大多数简易案件,如当事人表达清晰,就不需要律师予以协助,这时律师的作用就不大。其实,我们比律师更负责任,更注重事实最终的认定,我们会建议当事人是否请律师。如需现场勘验,走访相关执业部门的,我们就建议当事人应该请律师。对于案件争点的归纳,律师一般都很到位。不过我们掌握的资料要比律师全,拿到的是整个卷宗,我们是在平衡双方的情况后才做出判断的。律师不能提前阅卷,不掌握双方的立场,有偏颇,虽然表达到位,但立场不公正,常常向着当事人,对材料也有取舍、扭曲。他们对法律解释更精确,更应然和充分,但基于为委托人谋利,会避重就轻。这时就要看法官的水平了,能否对案件有更多的了解。对于第二个问题,是这样的。在预备庭时,通过证据的交换和筛选就要把争点确定下来,以便于攻击和节约时间,一般为1-3次。二审通常不会开预备庭,二审的庭审一般是一次。还有一个现象,目前二审的开庭率有下降。以前实行一步到庭产生的隐患较多,缺少行政监督,当然也有技术层面的原因:多过几关更安全。二审更多采取书面审理,即核对资料,进行调解。每次开庭的任务分配就看承办人,承办人不等于审判长,但与审判长沟通,进程由承办人调控。
学 生:在具体审判时,中院每年的受理案件与审结案件数是多少?预备庭在组织证据交换时,对当事人的通知是书面方式到庭还是电话方式?
主讲人:先以我个人来讲,去年一年审结案件共76起,其中一审案件为5个,二审案件为71个,全部采用合议庭审理,且从案件的受理、送达、打印、装订、归档等一整套流程都由我亲自来做,相当于三个工作日一个案件。其他法官每年至少审理50起案件。刑庭每年大约审理10-20起案件。
至于文书的送达,如果采用正式送达方式,包括传票、出庭通知书等一般来说要8-10次,在考虑到成本与资源的利用(法院的资源其实很有限),我们通常会采用电话通知,如果当事人没到则会再正式送达。采用电话通知会让当事人补签送达回执,这种做法其实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如果让当事人光就文书回来递取,他们恐怕不愿意,何况对于交通并不方便的当事人来说给他们带来的是更大的不便,这种做法可以说是符合“两便”原则的。当然一审比二审的程序更要规范,因为一审的书面材料相对要更多些。
学 生:如果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到诉讼费,那么法官会依职权判决或是不予处理?
主讲人: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一般不是问题。一般在一审开庭时法官会让当事人明确,让其书面补证或者由书记员补记。
学 生:二审法官在受理二审案件时要阅卷,包括一审判决书,那么会影响到二审法官的自由心证吗?如何避免?
主讲人:当然,法官持有卷宗,要对引用证据与适用法律进行核对,先入为主不可避免,但要结合整个卷宗,法官有个大致判断,一般这种影响会大大降低。
主持人:相信大家还有很多问题要提,尤其是我们大家对于审判流程的细节很感兴趣,但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让我们用掌声感谢邓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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