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真谛:波斯纳法律解释理论梳理
2006-05-20 00:31:39 作者:林 雅 来源:《法律适用》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我们的法官每日在做什么?“判决案件”,所有的法官都会毫不犹豫地回答。法官如何判决案件?“依法判决”,有的法官会若有所思地回答。抽象的法律何以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解释”,学者型的法官会迟疑之后再回答。什么是法律解释?“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专家型的法官会很诚恳地告诉我们。探寻立法者的原意是可能的吗?“当然”,所有的法官会再次毫不犹豫地回答。但一位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告诉我们:探寻法律的原意是不可能的。这位法官将多年法官生涯之后的感悟写成了一本书——《法理学问题》。这位法官的名字叫理查德·波斯纳。笔者对该书的第3编“对解释的再思考”感受颇深。
一、法律解释:一个制定法的问题
波斯纳首先讨论了法律解释与法律的相关性问题。著名的学者德沃金认为,要拯救法律的客观性,法律解释是唯一的路径。波斯纳认为,这种观点只能局限在制定法领域,而在普通法领域则不存在依赖法律解释而保持法律的客观性问题。因此,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解释问题之前首先讨论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差别,然后根据这种差别,波斯纳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解释问题是一个制定法的问题,从而为法律解释问题的展开划定了外边界限。
法律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分为制定法与普通法。波斯纳认为普通法是指“主要是由法官的司法判决而不是宪法或制定法创制者制定的任何法律”。普通法和制定法似乎有深刻的差异,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一个是概念系统,而另一个是文本系统。波斯纳认为,一个普通法原则并不比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更为文本化。普通法原则都是从某个司法意见中推论出来的,但该原则又非这些司法意见本身,也不用这些意见中的特定语言来表述。这一点就象是,尽管人们首先是从中顿出版的著作中的特定语词了解了牛顿定律,但是牛顿定律并不等于这些语词。我们更喜欢用自己的语言,而不是用17世纪的英文,来陈述牛顿定律。同样,我们也更喜欢以我们自己的语言来陈述诸多普通法原则。制定法就不同了,制定法文本是司法决定的起点。制定法文本在某些重要的意义上是不容法官改变的,不能换成法官自己的说法。法官不能把制定法视为对某个概念的一种尝试性的系统表述。他们必须首先从这个制定法抽出这个概念,也就是要解释这一制定法。(在某种意义上,普通法法官也“解释”普通法,但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说的是“理解”。)
文本对法官的规范性作用决定了法律解释在制定法中的意义。否定法律解释功能的学派中,最强有力主张来源于形式主义法学:形式主义法学将法律的适用过程仅仅看成三段论的推理。法院追求一种灵感加逻辑的方法,前提是从权威那儿理所当然地拿来的、不考察其价值,此后得出结果所使用的唯一工具就是逻辑。然而,作出三段论推理的前提同样是可以选择的,这里同样有解释的作用。当人们怀疑简单的逻辑工具是否足够,甚至是这种怀疑还未显露出来和不那么有清醒意识时,就会要求法官来行使最高的特许选择权。霍姆斯曾经将法律决定的领域划分为逻辑和意志两块,也就是说,逻辑并不能解决法律推理中的所有问题。
基于对制定法和普通法差别的分析,波斯纳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法律解释是制定法的一个问题,而普通法则不存在法律解释问题。他认为,要理解和评价普通法,我们无需解释的概念,而且我也想不出这个概念有什么用处。对于象我这样不认为解释在疑难案件决定上是获得确定性甚或确信的一种一般说来相当可靠的方法的人来说,在着手处理普通法时无需为解释操心,这是一种解脱。
二、平义解释梦想的破灭:“字面含义”的谬误
我们通常将根据法律的字面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称为平义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也不在少数,霍姆斯就提出过法律解释的这种进路: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调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的说英语者口中这些词会具有什么含义。波斯纳对这种主张进行了严厉的批判。
怎样理解“普通说英语者”?这是一个并不确定的概念。霍姆斯提出了语言共同体的概念。然而,波斯纳并不买帐:这个问题似乎并不象霍姆斯所想的那样,是不证自明的。有个制定法就规定,进口蔬菜要征税,进口植物果实则不用征税,这就发生了关税是否适用于番茄的问题。对于植物学家来说,番茄是一种果实,豌豆和大豆也是植物果实,但是对普通大众来说,这些都是蔬菜,因为这些东西都不能当点心的。在此,哪个解释共同体具有相关性呢?假定,在某种程度上,人们知道当初投票赞成该法律的所有立法者都认为该法律不包括番茄,那么,立法者的这种理解又应有多少分量?或者假定,尽管1883年通过这一法律时所有人都把番茄当作植物果实,而今天每个人都把番茄当成蔬菜,并且今天这一法律也还没撤消,那么起支配作用的又应当是哪一种含义?是今天的含义,还是原先的含义?不论答案如何,霍姆斯的公式都难以自恰。
除此之外,霍姆斯的解释进路还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即语言的含混问题。波斯纳将语言的含混分成两类:内部含混和外边含混。波斯纳认为,一个人读了一句话,他懂得书写的语言,但他会对语言使用的环境毫不了解,因此感到不清楚,这时就出现了内在含混。这种含混或者是由于文字中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或是由于某个词或某个短语具有多种含义,而句子的语法和句法都没有排除这种含混性。例如,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或第14修正案中同等保护条款中的同等。外在含混带来的后果会是同样的。尽管对不了解句子背景的普通说英语者来说这句话会很清楚,但对一个确实知道其背景的人来说这句话就会不清楚、被歪曲或者是其含义不同于普通说英语者理解的含义,这时就出现了外在含混。例子之一就是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新闻出版界,对普通说英语者来说,它只指印刷媒体,但考虑到现代新闻和舆论的传播方式,这样理解是有限的,看起来很不恰当。
既然普通说英语者理解法律的解释进路并不可靠,我们能否换一种思路?“当遇到制定法时……可以说就象是与主权者的命令打交道,你唯一要做的事就是了解主权者想要什么……”。
这种解释进路又有问题。这种不作价值判断的形式主义法律解释方法是不正义的。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美国人民就是想下地狱,那么作为一个法官,他自己的责任就是帮助美国人民到达那里。这种态度是不负责任的:设立司法机构的理由并不是要教导人们不加思考的服从。”另外,如果将法律解释看成一种与主权者的“交流”过程,这种交流有时是无法进行的。例如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选举众议员应以文字选票进行。多年后,该州立法机构决定用投票机取代文字选票,并就此问题咨询法院是否合宪。很显然,有些投票机根本就不使用纸张,并且所有的投票机都不使用零散的纸张来记录每一选票。然而这种替代被认为是合宪的。这种解释显然不是通过与当初的立法者进行交流来完成的,当初的立法者即主权者并不知道投票机这玩意。
三、我们究竟如何解释法律:超越解释
波斯纳对“字面含义”的谬误提出批评之后,进一步对解释理论进行了归纳和审视,如果将一个制定法概括为一个命令,很自然,就会把解释看成是确认法律起草者的要求,而他们的语词只是解释的线索。波斯纳甚至根本否定了法律解释的进路。
他认为,人们越是一般性地思考解释,就会离开有关制定法解释的重要问题越远,而这个问题是政治的而不是认识的:即在适用制定法和宪法时,法官应该感到自己有多大自由背离文本和立法意图的约束?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不能根据这一事实就得出认为自己可以对制定法和宪法条款做任意解释。有些解释论者认为,由于他们坚持认为制定法和宪法的决策具有解释的特点,他们就是在主张司法自我约束。其实完全不是如此,因为解释的边界太富弹性了。也许更好的办法是完全摒弃解释这个词,代之实用主义地谈论在制定法和宪法案件中有关司法功能的不同竞争性进路会带来什么不同后果。
波斯纳将法律的解释进路概括为两种,向前看的进路和向后看的进路。向后看的思路被称为所谓“想象性重构”,即回过头想象立法者站在我们的位置,假如他们有我们现在知识,他们会如何看待今天的问题。“向前看”的思路可以称之为目的论的解释,即法官追问自己:“制定法的目的是什么?我这样解释是否违反制定法的目的”?
然而,无论是向前看的思路,还是向后看的思路,都有无法逾越的局限性。向后看的思路面对的诘难是:人就是他自己,各有各的价值,不仅因为气质而且因为经验和学习而获得的知识有差别。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也不同。如果宪法创制者有我们的知识,他们可能就会有不同的价值。如果汉密尔顿、麦迪逊以及其他宪法创制者生活在今天,他们也许会对自己原来的联邦主义、公民基本权利、宗教和性自由都有更好或更差的看法;向前看的思路,即目的性解释面对的法难是:制定法经常是各派或各利益集团之间竞争妥协的产物,而目的性解释有可能很轻易地破坏了这种妥协。
四、余论: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的观察
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理论的探索的确功勋卓著,但波斯纳的贡献不在于建构了什么,而在于解构了什么。尽管波斯纳先生不将法律解释问题归结为一个法律认识论的问题,但大多数人则是通过别人的法律解释而认识了法律。正如波斯纳先生自己所说的那样,接受法律训练的人往往比一般人更多地看到法律的不确定性,看到了法律解释的多重进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专门论述过法律解释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评判波斯纳先生的法律解释理论。因为法律解释的问题与“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什么是法、什么决定了法的观点为我们推理马克思主义法律解释观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是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列宁甚至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可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法律的客观性:法的内容是由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不能对其物质生活条件发号施令。法既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既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那么,法官就顺理成章的是主权者的代言人。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两把金钥匙是经济决定论和阶级分析法。
既然法的内容是客观的,那么,认识法的内容就是可能的,法律的解释方法就应该是探寻真实含义的方法。如果一定要对这种解释进路做一种波斯纳式的分类,那么,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应该是向后看的方法。法官既然是主权者的代言人,法官的角色就应该是服从于主权者的下级,不应对法律做任何形式的价值判断。当然,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认识论中,法官和主权者在政治上具有同质性——都属于统治阶级,因此,法官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与主权者的“交流”在理论上就应该是可能的,法官的“想象性重构”不应该有任何障碍。在这里,我们完全看到了一幅“确定性”的图景,与波斯纳笔下法律解释的迷宫判若两个世界。我们很难做一个谁是谁非的评价,他们都是理解法律这一复杂现象的进路,也许真的是“条条道路通罗马”。波普尔曾经说:“任何理论都是一种猜测。”我们无法穷尽终极真理,多一条进路总比少一条进路好。如果把法律比喻成那神秘的彼岸世界,那么,任何到达彼岸世界的路径我们都不能拒绝:每种路径都有其优劣。
【作者介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美]霍姆斯:“科学中的法律和法律中的科学”,《哈佛法律评论》1899年第12期,第430页。
[美]霍姆斯:“法律解释理论”,《哈佛法律评论》1899年第12期,第417页。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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